体育生活的视角:大众体育权利义务分析_体育论文

体育生活的视角:大众体育权利义务分析_体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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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生活化的运行除了要受制于经济、精神文化条件之外,还应重视法制的作用。这 里说的法制主要是指从属于社会主义社会这个根本性质方面制度的具体法律制度——《体育 法》。

《体育法》蕴含的一个精髓就是:体育是公民的权利,与权利相对应的词汇就是义务,没 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们对公民体育权利现象的解释和探索应由单一思 维模式向权利与义务双向关系的思维模式转换,这是确立科学的公民体育权利理论的必经途 径。基于此,拟通过对大众体育权利和义务的探索,力图明确: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体育 法》是如何通过赋予公民体育权利和义务,进而对我国体育生活化运行施加影响的。

1 体育生活化运行的“权利”分析

体育运动的权利里面包含有“正义”的意思,因此理解体育运动权利的概念,必先理解正 义概念,根据现代法学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到以下认识:国家通过《体育法》的颁布实施, 确认公民享有体育运动的权利,这就意味着承认公民可以从国家或社会那里获得有利于参与 体育活动的必要保证和条件,相应地,国家和社会应该向公民提供这种保证和条件,这种“ 应得”、“应予”,通常被解释为“正当”或“正义”。在此意义上,享有体育运动权利就 意味着享有一种正当的利益,意味着可以有资格提出关于这种利益的要求。国家履行相应的 义务,也就意味着按照正义的要求,提供满足公民体育要求的条件和服务。在这里,“应该 获得”和“应该提供”,分别是体育运动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概念的最初始、也是最简单的含 义。“应该获得”和“应该提供”的活动内容和方式却总是要受到一定社会的意识形态、经 济基础和社会精神文化的制约,由于受到《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等法规文件的 支持和确认,所以在我国,确保大众体育运动的权利和义务就上升为一种制度,根据夏勇博 士对权利要素的定义法,我们可得到这样的认识,即作为体育运动的权利,它应该由以下几 个要素所构成:

第一个要素是利益。体育运动权利与利益有着必然性的联系,这种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 也 可能是国家或社会的;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大众作何选择是他们的权利,而 对于国家来说,则是通过《体育法》使自身对体育事业的发展,管理权得到确定。其选择的 利益也是明确的:国家发展体育事业,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个要素是体育要求。一种利益若无人提出对它的主张或要求,就不可能成为权利。而 “法定的要求权必然是以其他人对权利拥有者负有义务为根据的,一种法定权作为一种要求 ,都是针对他人的……它也是要国家加以承认和实施的要求”[1]。然而大众一定的体育要 求也只是体育权利本质的一个方面,它是无法超越特定的生活条件和自身条件的限制。

第三个要素是体育要求的资格。提出利益主张要有相应的资格。根据米尔恩在《人格与人 的多样性》一书里的观点,权利之要义是“资格”。说你对某物享有权利,是说你有资格享 有它。资格有两种,一是道德资格,一是法律资格。在我国,道德资格决定了全体公民具有 享受体育运动的权力,而这种资格则是由我国《体育法》、《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等法规文 件赋予的。

第四个要素是实现体育要求的权能。它包括权威和能力。体育利益、要求、资格必须具有 权能,才能成立。权能首先是从不容侵犯的权威或强力意义上讲的,其次是从能力的意义上 讲的。权威有道德和法律之分。根据夏勇博士的观点:由道德来赋予权威的利益、要求或资 格,称道德权利;由法律来赋予权威的利益、要求或资格,称法律权利。这两种权威和与之 相适应的两种权利既可结合,也可分离。在我国《体育法》等法规文件颁布之前的很长一段 时间里,大众所享有的体育运动权利仅具有道德权威,不能得到有关法律的保护,从而出现 在有些学校体育师资配置不齐、体育课时被挤用、片面追求升学率而严重忽视了体育,以致 出现了青少年体质水准下降的趋势;在一些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职工体育活动的 权利得不到维护,轻视职工健康的现象比较普遍;在相当多的城镇,体育场地设施被侵占或 挪用,群众应得的运动场所得不到落实……这些,已经威胁到了公民的健康水平和文化娱乐 水平,严重地制约了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两个文明”建设[2]。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保护, 所以上述现象出现后,虽经社会各方长期以来采取各种措施以图纠正,但终难从根本上奏效 。现在,《体育法》从法律上对我国大众体育运动权力予以了确认,这样一来,大众体育运 动权利既是道德权利,也是法律权利。任何侵犯大众体育运动权利的人和事,都将导致法律 后果。诚然,大众体育要求的实现除了应有权威的支持之外,还有赖于权利主体自身的实际 能力或可能性。

第五个要素是体育行为的选择自由。主要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按个人 意志去行使或放弃某种体育活动的内容和形式的权利,不受外来的干预或胁迫。如果在大众 尚没有体育运动欲望的时候,被迫去参加,那么,主动就变成了被动,权利也就变成了义务 。

综上所述,大众体育权利的孕育、产生和确立,也无非是这五个要素的形成。这其中,大 众体育运动权利意味着自身体育需要的满足,凭借着“权利”,人们得以生存和发展;通过 “权利”,人们实现自己的生活价值。大众体育生活化的确立,其实也就是人们为了不断拓 展自己生命的价值去做出的永无止境的自我探索和自我追寻。这个过程,就是人们在完善自 身生活中的一种价值定位,它可以通过得到社会对他们所获得的体育权利的承认和个人为发 展与完善自己所需要的体育权利的实现来对自己生活价值进行确证,并以此来把握自己在社 会中的位置。因此,大众体育运动的“权利”正是其自身的社会定位标,同时也应成为体育 生活化运行的新的激励因素。

2 体育生活运行中的“义务”分析

“义务”一词来源于希腊语deon,含义是有约束力的责任。人们普遍认为,每种权利中有 某种义务,这是每位生活主体的成员身份的一部分。米尔恩指出:“义务在道德和法律中都 是一个关键性概念,它的中心思想是,因为做某事是正确的而必须去做它。说某人有义务做 某事,就是说不管愿意与否,他都必须做,因为这事在道德上和法律上是正当的”[3]。在 我国,《体育法》作为一条纽带,已经将公民与体育紧紧的联系起来,随着神圣的体育权利 交付到公民手中,“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的义务也同时落在了公民的肩上。然而值得说明 的是:作为法律,它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一项要求服从 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这就意味着,大众是否遵守《体育法》所创设的“提高全民族 身体素质”的义务,不能由法律本身来强制执行,而应该由道德来规定。在这里,道德主要 由 美德、原则和规则所组成。然而,人毕竟是具有两重身份的,一方面他作为国家的公民,理 应和国家的利益保持一致,对整个国民体质普遍提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或义务;另一方 面,他作为公民也具有其本身的生活需要和追求发展的权力不容侵犯。基于此,我们可以这 样来设定:我国大众对于体育生活化(作为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的必要途径)的认同和选择, 就体现了人之为人的义务。对此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1)人首先对自己负有义务或责任。 正如法国社会学家杜尔克姆指出的那样:人在满足本能需求的基本量之外,“发达的思维会 要求更好的生活条件,会使人渴望实现更理想的目标”[4]。人们通过对体育生活化的这种 自觉选择,就体现了为促进自身生命发展模式转型所做的尝试和努力,也透析出“人要对自 己负责”这句话的义务内涵。(2)在目前阶段,我国大众履行的“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的 义务主要也只能体现在人对体育生活化选择和实施所产生的结果的无条件承担上。因为,在 人们体育权利义务观尚未完全被“催生”之前,在社会条件和人们自身条件尚未完善之前, 要求大众“为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而锻炼”就只能是一句口号。事实上,一般来说,人们都 已习惯于从自己所处利益坐标去看问题,对体育生活化的选择,自然也存在一个利益驱动的 影响。如果人们对体育进入生活的价值意义有一个明确的共识,那么,对于保证体育生活化 有序地运行就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其产生的整体效应毫无疑问地将给社会带来共同利益“全 民族的身体素质普遍提高”。

之所以这样来理解大众体育生活化的运行与“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之间的义务关系,主 要还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我们国家是一个“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国家,人 民当家作主,是国家权力的主体;第二、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是 一致的,这点很重要,比如,国家发展经济建设、开展体育运动、制定《体育法》、《全民 健身计划纲要》等法规文件,最终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而 大众积极、主动地参加体育运动,一方面是使自身的“强身健体、享受生活、完善自我”的 需 求得到满足,而另一方面,其实就在有意和无意之中履行着自己的义务。

3 正确的“权利与义务观”的激励效应

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就有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和不同的文明 形态里,个人可以从他人、从社会那里获取什么并相应地应该给予什么,是很不相同的,这 就形成了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不同历史形态。在我国,《体育法》既赋予大众参加体育健身活 动的权利,也体现了国家发展、管理群众体育的权利。对此,我国学者熊斗寅是这样认为的 ,他说:“我们承认参加体育运动是公民的权利,可以从满足人民的三大需要来理解,即参 加体育活动是生存的需要、发展的需要和享受的需要。为此党和政府应把全民健身看成是体 育工作的根本任务,也就是要保证人民的需要,亦即保证人民应享受这种权利”[5]。事实 上,自1952年毛泽东同志发出:“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的号召到1982年重新修改 的新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国家一 直在努力行使其领导、组织和增强群众体育运动的职权,同时本着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 服务的宗旨而履行其“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的义务。

然而在改革开放之前的很长时间里,人们的权利定位是很低的,一切工作都是围绕满足生 存的需要,而对体育运动权利应该说是模糊的。正如熊斗寅同志指出的那样:“在人们的旧 观念中,体会到党和政府开展体育运动是对人民健康的关怀,但很少意识到这是公民的权利 ,也就是纳税人应该享受的权力”[6]。同时,更兼计划经济的长期影响,使得大众个人权 利较弱,而个人义务则较强。这是由个人对团体、对国家的消极依赖所决定的。因此,大众 参加体育运动,不是以个人的体育权利和事先设定为根据,而基本上是以履行义务为前提的 。从而形成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群众体育运动过程中的以“相互义务”为中心的体育权利义 务关系。主要含义是:大众参加体育运动,就意味着对国家履行了义务,而国家也要对大众 履行义务,而后一种义务,对大众来说,就意味着权利。显然,这种体育权利的获得,不是 大众主动地要求,而是被动地接受。因为在计划经济下,人们已习惯于将个人体育权利要求 融入公共意志,通过公共意志的执行者(如行政单位、企业、工厂等)进行安排或组织,然后 大家共同参与就行了。诚然,这种形式在当时大众参加体育运动时主、客观条件不甚完善的 情况下,对于强化大众体育意识、行为等方面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 ,其本身也日益显示出许多不足。为此,我国不少学者已对此进行过研究,本文不做进一步 探 讨。

自1978年我国进行改革开放到现在已经经历了整整20多个年头了,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和 小康生活的实现,体育运动已经成为我国大众社会生活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随着《 体育法》的颁布“为公民实现参与体育运动的基本权利,为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体育事业奠定 了基础。”[7]在这样“一部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法律”[8]的感召下,大众参与体育运 动的自发性、自愿性、积极性日益凸现。在追求自身身心健康、丰富生活内容、完善人格特 质、进行社会交往等体育利益时(通过锻炼的结果而获得)恰与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 动、增进身心健康的利益是根本一致的。这就意味着,在现阶段,大众参与体育运动行为本 身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从而体现出“权利义务合一”的社会主义社会体育权利义务的特征 。诚然,我们强调大众这种参与行为无权利与义务之分,并不否定大众参与体育运动和国家 开展体育运动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的存在。

从“相互义务”到“权利义务合一”,要经历一个很大的飞跃,既反映了大众体育权利意 识模糊、行为的被动性到体育权利意识的明晰、行为的积极性的转化,也显示出自改革开放 以来,我国“正在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体育基本法为主干,以其他体育法规为基础,以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补充的较全面的公民体育权利法律保障体系”[9]。诚然,除此之外,我 们还要看到:我国是一个各方面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因此,尽管体育权利在法学上已经得 到确认,可体育权利(法定权利)是要受到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 化发展所影响,总是通过给人的生存、享受和发展的基本需要以及满足这些需要的内容和方 式来使之成为实有权利的,也是依权利主体的物质生活水平、现实需要和发展能力而转化的 。因为追求体育利益的欲望只有极微小的一部分可以靠理想的权利来满足,绝大部分都要靠 物质的手段来实现,这就意味着,在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之间,往往还有一个很大的距离。 尤其是我国目前尚处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由于各地区、各民族具体情况的不同和发 展的不平衡,体育权利的发展状况在相同的时空里是有差异的。我们目前的主要任务就是要 创造条件,尽快使大众体育权利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并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作 为促进体育生活化运行的激励因素,大众体育权利的获得与义务的确立的激励作用主要体现 于对主体生活行为动机的激发上。本能性动机和社会性动机都成为激发力量,引起主体在广 阔的生活领域中的体育行为的萌发。其中社会性动机是最主要的激励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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