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唐土地、赋役制度与农民历史命运变迁——兼谈古代农民问题的研究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赋役论文,农民论文,汉唐论文,视角论文,古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自古以来就以农立国,历朝历代的各种各样的发展生产、稳定社会的措施和制度都是围绕着稳定农业、稳定农民、保证税收这个中心问题而展开的。这个问题解决好了,社会就能安定,统治就能巩固,否则社会矛盾就要激化,统治就要崩溃。中国历代王朝兴衰的根源就在于此。然而,历史实践又表明,尽管历朝历代的统治者、思想家为解决农民问题、以图长治久安而绞尽脑汁,采取种种措施,却始终摆脱不了农民破产流亡、社会矛盾激化、王朝崩溃的历史宿命。这一历史宿命的深层原因是什么?社会发展有无历史规律?这个历史规律是什么?成为现代学者探讨的重要课题。
历史发展有其客观规律,这是马克思主义历史学的共识,探讨这一规律是史学研究的核心任务。但是怎样探讨、认识如何,则见仁见智。在20世纪后半叶,因为意识形态的影响,人们主要从阶级冲突的层面解释古代王朝兴衰的原因,认为是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之间的矛盾变迁决定了历史发展的进程。人们普遍的看法是:地主占有绝大多数的土地,农民只占有少量的土地,地主残酷剥削农民,使农民无法生存而举行起义,导致改朝换代的发生;历代政权都代表地主阶级利益,是地主阶级实现对农民统治的工具,而每次农民起义,都沉重地打击了地主阶级的统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民的土地问题,推动了历史的进步。时间降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后,因为意识形态的变化,人们对历史上农民起义对历史发展的作用先是怀疑,后是否定,再后是避而不谈,甚至对整个农民命运、农民战争问题都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似乎农民不是先进生产力和先进生产关系的代表,其命运如何不值得关注;至于农民起义、农民战争充其量是改朝换代的工具而已,并无多少积极意义可言,对社会发展的直接影响更多的是破坏性的,没有研究意义。这显然是错误的,更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农民问题是古代中国所有社会问题的中心,农民战争是社会矛盾的最高表现形式,因为意识形态的原因简单地肯定和否定其作用固然不科学,因为意识形态的原因而采取回避的态度更不是一个史家应有的态度,而应该在系统总结前人研究过程和结果的基础之上,以马克思主义的方法为指导将研究深入地进行下去。
本文无意于对以往研究的结论作出系统的评析,那远远不是一篇文章所能完成的任务。本文的目的是从国家权力、制度设计的角度,以汉唐时期为例,分析农民历史命运的变迁,揭示社会矛盾与制度运作之间的逻辑联系。笔者以为,从阶级斗争的角度,以土地占有状况为核心,分析社会矛盾和农民战争的根源及其作用,尽管在方法和结论上有其局限性,但是从问题的实质看则抓住了这一问题的核心:即生产资料所有制问题,也就是土地问题。历朝历代社会矛盾的激化、农民起义确确实实是因为农民破产流亡、走投无路而发生的。但是,农民为什么会丧失土地?农民破产的原因是什么?这在以往的研究中似乎是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无非是赋役沉重,地主、官僚、工商业主兼并土地的结果,地主、官僚、工商业主的土地兼并是农民破产的主要根源。这当然没有错。但是,当我们进一步追问:就这赋役和土地兼并两大要素而言,对于同一个历史时期的农民问题来说是起着同样的作用还是有着主次之分?为什么在王朝初期经济凋敝、百废待兴的时候,土地兼并较缓,农民破产者较少,而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赋役加重和土地兼并问题就日益突出?农民之丧失土地除了经济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在起作用之外,国家的赋役制度又起着什么样的作用?也就是说,赋役制度是维持农民土地的稳定还是加速了农民的破产、流亡?深入地探讨这个问题,不仅是揭示历史真相的需要,更是把握制度设计与历史变迁的关系、从而总结历史经验的需要。
笔者以为,就汉唐历史而言,按人收田税的赋役制度是农民破产、流亡的加速剂,赋役制度的不合理,加速了农民的破产、流亡。而赋役和土地问题密不可分,所以要先从土地制度说起。只有准确地把握了汉唐时代的土地和赋役制度的本质,才能科学地把握汉唐农民的历史命运。
一
关于汉唐时期土地制度的性质,从20世纪30年代以来曾经有过争论,大体上有两种意见:即土地国有制和土地私有制,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土地私有制。这一方面是学术研究深入的结果,另一方面和毛泽东对于中国封建社会特点的论述也不无关系。毛泽东在《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这篇著名文献中曾指出中国“封建社会的主要矛盾,是农民阶级和地主阶级的矛盾”。“地主阶级对于农民的残酷的经济剥削和政治压迫,迫使农民多次地举行起义,以反抗地主阶级的统治。从秦朝的陈胜、吴广、项羽、刘邦起……直至清朝的太平天国,总计大小数百次的起义都是农民的反抗运动,都是农民的革命战争。”[1](P588)地主和农民既然是两个主要的阶级,当然是土地私有制的社会。抽象地说,这没有错。但是,地主也好,农民也好,都是历史存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存在形态。既然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是封建社会两大对立阶级,也就是说只有当这两个阶级形成并成为社会主要对立阶级的时候就进入了封建社会。那么,人们不禁要问:最早的地主和农民是怎样产生的?他们的土地是怎样获得的?是生产力发展、生产技术进步以后自己开垦的结果还是国家授予的?历史的事实是后者。不仅在刚进入封建社会的战国时代是如此,就是到了封建社会高度发达的唐朝前期依然实行着国家授田制,有相当一批农民的土地来自于官府的授予。也就是说,我国封建社会的土地制度并非如以往所理解的是私有制,实际情况要复杂得多。历史的实际是,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制是私有和国有并存,在不同历史时期二者所占比重各不相同,处于相互消长的过程之中,从战国到唐朝前期这一特点尤其突出。
本来,在西周时代,土地属于统治宗族所有而呈多级占有形态(注:关于西周土地所有制的性质,一般观点都认为是国有制或者是王有制,这是似是而非的认识。科学的表述应是宗族所有制。参见田昌五:《中国古代社会发展史论·中国古代社会土地问题》,齐鲁书社,1992年。)。至战国,在部分宗族完成新旧蜕变,完成了新一轮的化家为国的历史进程之后,君主集权的领土国家取代了旧的宗族城邦,原来的宗族土地所有制逻辑地转变为封建国家所有制。当然,劳动资料必须和劳动力相结合才能有劳动产品,才能把生产资料变为财富,所以,国家在控制土地的同时,自然地采取相应手段控制人口,用行政力量实现劳动力和劳动资料的结合,国家授田制就应运而生了。
授田制是战国时代普遍的制度,各国的具体细节虽有不同,但共同点则是按人授田,每夫百亩。《周礼》记载的每夫授予土地百亩说,孟子所说的制民之产,以及银雀山汉墓竹简关于授田的记述,等等,都说明授田是战国的普遍制度。商鞅变法,推行军功授田制度,就是在每夫百亩之外增加授田数量以刺激国人参战积极性的,所谓“能得爵(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除庶子一人”[2](境内)。这个“益”字就是在正常授田标准之外,增加土地数量(注:关于战国、秦的土地制度,参见田昌五、臧知非:《周秦社会结构研究》第2章,西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这是商鞅变法时推行的土地制度。云梦秦简《田律》明确规定“入顷刍、稿,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稿二石”[3](PP27~28)。这“受田之数”就是指农民从官府领得的土地数,种与不种都要缴纳每顷三石和二石的刍、稿税,之所以按顷缴纳,就是因为授田以顷为基本数量标准。这是商鞅变法以后制定的法律,秦朝统一后没有实质性的变动。
汉承秦制,刘邦称帝伊始就诏告天下:“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训辩告,勿笞辱。”[4](P54)即号召在战乱年代逃亡山林的地主、农民只要回到原籍,到官府重新登记入籍,即可以合法地拥有原来的土地住宅,这当然是以全面实行秦朝制度为基础的。以往因为资料的限制,加之以西汉是土地私有制时代的这一思维定势的长期影响,人们对刘邦复故爵田宅诏的内涵认识不清,没有意识到汉朝依然实行授田制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面世为我们了解西汉授田制度提供了全新的支持。
《二年律令》是吕后二年颁布的二十七种律和一种令,内容极为丰富,对西汉土地制度、赋役制度有着明确的记载。因为是第一次揭示西汉授田制度实况,故对相关内容稍事引证,以便下文的分析。其《田律》对汉初授田制的规定云:
“田不可垦者,勿行,当受田者欲受,许之。”
“田不可垦而欲归,勿受偿者,许之。”[5](PP165~166)
律文的“行”即授予,“勿行”即不要把不可垦的土地授给农民。《吕氏春秋·乐成》谓“魏氏之行田也百亩,邺独二百亩,是田恶也”。律文之“行”与“行田”之“行”同义。按《汉书·地理志》,汉代把土地分为已垦、可垦而未垦、不可垦三类,不可垦之地包括山川林泽居邑道路,授给农民的是已垦和可垦地;但是,允许农民自愿接受不可垦的土地,如果无法经营,可以再归还政府,但不得要求补偿。授田的基本标准是每夫百亩,有军功者按爵位高低依次增加。《户律》规定(律文中个别异体字、通假字,均隶定为今体字):
“关内侯九十五顷,大庶长九十顷,驷车庶长八十八顷,大上造八十六顷,少上造八十四顷,右更八十二顷,中更八十顷,左更七十八顷,右庶长七十六顷,左庶长七十四顷,五大夫二十五顷,公乘二十顷,公大夫九顷,官大夫七顷,大夫五顷,不更四顷,簪袅三顷,上造二顷,公士一顷半顷,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亩。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他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5](PP175~176)
这段律文规定了各个等级的占田标准和授田次序。按其社会等级可分为三大类别:军功爵者、庶人、特殊人群。汉初,继续执行商鞅变法时所推行的“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6](P2230)的制度,第一级公士可占田一顷半,第十九级占田九十五顷。从第一级到第十九级之间又分为三个大的级差:从关内侯到左庶长是高爵,级差两顷;从左庶长到公大夫为第二个级差,级差悬殊,五大夫较左庶长一级之差占田少四十九顷,公乘较五大夫少五顷,公大夫较公乘少十一顷;公大夫以下大约就是低爵了,级差也是二顷。公卒、士伍、庶人的身份应有所区别,但在占田数量上都是一顷;司寇、隐官是特殊人群,较庶人减半占田。授田时,要让死者的继承人(律文的“后”即法定继承人)优先选择土地,以示对其不幸的同情,然后再依次授予他人。如果分居立户,即从其原来家庭所占的土地中分割授予(律文“他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田”之前缺文,含义不明,但从逻辑上分析应是其原家庭所占有的土地,随着立户分居而分割)。那些虽然立户而无田宅或者占田不足者,依律授足;住宅不足者就不再补了。《二年律令·户律》对住宅的授予有着明确的规定,住宅面积方三十步为一宅,按身份等级分配,其等级级差与土地相同,不同的是多了第二十级彻侯,其授予数量是一百零五宅,其余关内侯、大庶长以下至庶人所授住宅数和土地顷数的级差相同[5](P176)。在先秦诸子心目中,理想的田宅比例是百亩田、五亩宅,商鞅变法执行的是百亩田、九亩宅[7](PP125~132)。而西汉在沿袭商鞅授田百亩的同时,大大减少了住宅面积,只有方三十步了。
战国和秦朝授田的目的是保证劳动力和劳动资料的有效结合,以保证国家的税源和役源,土地一经授予是不再收回的,农民在按规定的数量缴纳租税的同时,可以世袭,也可以赠予转让,可以买卖。因而这种授田制度又是土地国有制向私有制的过渡形态,只是在战国和秦朝,其私有化的进程才刚刚开始,土地买卖现象尚不普遍[7](PP155~157)。西汉在推行授田制的同时,对土地的转让、继承、买卖则作了相应的规定,既使土地买卖规范化,也加速了土地私有化的进程。关于土地买卖的规定,《二年律令·户律》云:
“授田宅,予人若卖田宅,不得更授。”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5](P177)
农民可以把所受田宅赠人和买卖,但不能重新授田;买卖土地要由基层官吏办理相关手续,乡啬夫、田啬夫等主管小吏拖延不办则受罚,说明国家对土地买卖的保护和支持。当然,这些主管官吏不仅仅是简单地办个手续,他们还要审查土地买卖是否合法。《户律》云:
“欲益买宅,不比其宅,毋许。为吏及宦皇帝,得买室合。”
“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毋贸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5](PP177~178)
《置后律》有云: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5](P185)
上举律文说明对土地买卖有两点限制:第一,除现任官吏外,购买住宅必须符合身份等级要求,现有住宅没有达到等级标准的,可以买足,但不得超过。第二,只有户主拥有田宅的全部处置权。律文列举了两种情况都说明了这一点。《户律》规定,孙为户主,因为不尽或者没有完全尽到赡养祖父母的义务而被责令出户居住,其祖父母对其土地财产只有使用权而不能“贸卖”;子死,其母代为户主后,也不得驱逐其公婆,不得招夫,不得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置后律》规定,寡妇为“后”而无子,其夫代为户主;其夫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虽然与其夫同居共财,都是同一家庭成员,但无权买卖土地。这既保护了户主的财产处分权,又照顾到继承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说明汉代既保护土地私有权,又规范土地买卖,使土地买卖秩序化。
尽管法律对土地买卖有着一定的限制,但土地买卖一经合法,土地兼并的势头必然一发而不可收拾。由于按等级占田,大大小小的军功地主可以凭借其政治经济特权巧取豪夺庶民的土地;由于只限制购买住宅而不限制购买土地,那些隶名市籍的商人自然因其富有大肆购买土地,改变其社会地位。而在授田过程中,那些有商品意识或者有其他技能的“庶人”则选择山川林泽以经营经济作物种植,从事畜牧业或矿冶业而成为富甲一方的工商业主,转而兼并农民的土地。农民从政府那里所获得的土地难以长久维持而迅速破产。《汉书·食货志》记载的董仲舒说“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诸语正是这一历史图景的真实写照,而个体农民的迅速破产和田税征收方式又有着直接的联系。
二
上文已指出,授田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国家的税源和役源,其实现方式就是按照人户征收田税和征发徭役。秦简《田律》说的“入顷刍、稿,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稿二石”。这“以其受田之数”之“其”就是指受田人,农民受田于官府之后,无论耕种与否,收成如何,都要以顷为单位缴纳规定的刍、稿税。刍、稿税是田税的一种,刍稿按顷缴纳,谷物也是如此。因为受田按户籍进行,有名于上则有田下,只要户籍上有名字,达到法定年龄,就按照身份等级授予土地,除了特权优待以外,凡是受田民,都要以顷为单位缴纳田税;官府按照户籍征收田税、征发徭役就行了。这个制度,既保证了国家的税源和役源,又以课税的方式促使农民尽心于耕作,因为国家收的是定额税,缴足国家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而且政府对那些尽心耕作的农民还有奖励,“耕织至粟帛多者复其身”,粮食和家庭纺织业达到一定产量可以免除徭役。明白了这一点,对战国、秦朝农民的性质可以有新的理解:战国、秦朝的农民不是后人所理解的自耕农,而是国家的课役农;如果一定用“自耕农”这个概念的话,那么这个自耕农是国家授田制度催生出来的,仅仅是在生产经营方式上有着后世自耕农的某些特征而已,这个特征就是生产以个体家庭为单位,而不是像唐朝实行两税法以后的自耕农那样种多少地缴多少税,是完全的小私有者。
西汉继续了秦朝按顷计征田税的制度。《二年律令·田律》云:
“入顷刍稿,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刍二石;稿皆二石。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收入刍稿,县各度一岁用刍稿,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稿。刍一石当十五钱,稿一石当五钱。”
“刍稿既贵于律,以入刍稿时平贾(价)入钱。”
“卿以下,五月户出赋钱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5](PP165~166)。
按西汉《田律》关于刍、稿税的征收规定远远丰富于秦律。第一,根据土地质量,调整每顷刍、稿数额,如上郡地恶,每顷少收刍一石即是一例。第二,进一步规定刍、稿只收新收获的庄稼茎叶,否则罚金。第三,实物和货币并举,二者比例由各县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收货币时每顷为五十五钱;刍一石折合十五钱,稿一石折合五钱。第四,当刍、稿市场价高于法律规定的价格时,按“平价”折合缴纳。第五,明确规定刍、稿按户收取,凡是“卿以下”的所有人等“十月户出刍一石,余以入顷刍律入钱”,这“顷刍律”就是“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稿”,具体折算标准是“刍一石当十五钱,稿一石当五钱”和“刍、稿既贵于律,以入刍、稿时平贾(价)入钱”的规定缴刍、稿钱。
刍、稿税是田税的一种,除了刍、稿以外,还有谷物,谷物是田税的主要形态,刍、稿、谷物因用途不同而分开征收。那么,刍、稿按顷定额,谷物也是按顷定额。换言之,秦汉的田税都是按顷计算的。这种计税方式在操作层面上虽然简单,但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这只能在人少地多、国家有充足的土地能够保证授田的需要、农民至少都能拥有一顷之地的条件之下,农民的田税负担才是合理的,也确实能起到以课促垦的作用。但是,随着土地私有化的发展,农民破产严重,必然发生农民缴纳的田税数额和实际拥有的土地数量相背离的问题,不足一顷也要缴纳一顷地的田税,农民的田税负担就沉重得多。尽管在土地转移时,法律规定地方官吏要及时办理更籍手续,以使田租籍和地籍同步转移,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地主豪强勾结官府,转嫁田税,地多者少缴或者不缴田税,地少者甚至无地者必须如数缴纳的事实是普遍存在的,农民的历史命运就可想而知了。
更为重要的是,在田税按顷计算的同时却是按户征收。在国家看来,授田是依户进行的,农民有名于上,就有田于下,按户征收田税,顺理成章。律文云“卿以下,五月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无论是缴实物,还是缴钱,都是按户进行的。当然,律文所说的征收时间和数量,仅仅是国家的一般规定,征收田税的具体方式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要复杂得多,究竟什么时间征收、征收什么、每户征收多少、实物和货币各占多少,都有地方政府和官吏具体决定。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的六号木牍是汉文帝时江陵地区平里和稿上里两个里的征收刍、稿的原始记录,为我们了解当时刍、稿实际征收的情况提供了依据。根据木牍记录,平里和稿上里的刍、稿税是按照户和田分开征收的,货币和实物并举,货币比重小于实物;户刍的比重大于田刍。平里刍、稿总数为三十一石三斗七升,其中户刍是二十七石,占总数的近百分之八十;田刍只有四石三斗七升,刚过总数的百分之二十。稿上里刍稿总数为十四石三斗六升,其中户刍是十三石,田刍是一石六斗六升,户刍所占的比例大于平里,几达于百分之九十。而根据同墓出土的竹简记载,当地农民的土地很少,有姓名的二十五户农民中,最多有地五十四亩,少的仅七亩,除了一户因简文不清无法确知以外,其余二十四户农民平均每户有地二十八亩[8](PP66~76)。这是一时一地的情况,还是全国通制,不得而知,这里不去深究,我们只要明白刍、稿确实是按顷计算、按户征收的,国家有统一的数量标准,具体征收方式和程序则各不相同,农民的实际负担因时因地而异就行了。刍、稿如此,谷物的征收自不例外。明乎此,我们对汉代农民破产迅速的原因可以有进一步的理解:汉代田税率确实很低。若按亩产量来计算,农民的田税负担确实很轻,但当田税按顷计算、按户征收时,农民的田税负担就不那么轻松了,有地无地、地多地少都要按顷缴税,农民的负担可想而知。这是汉初农民破产迅速的制度因素之一,也是汉文帝以后历代君王都曾采取各种措施解决农民破产问题而收效甚微的深层原因所在。
事情未止于此,田税征收的实物和货币并举制,更加速了农民的破产、流亡。田税征收的实物和货币并举对于政府来说简便易行,也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但是,对于普通农民来说,则噩梦远大于福音。众所周知,汉代人口的主体是个体农民,他们既无资本也无能力从事大规模的商品生产,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只能靠出卖有限的农副产品换取货币,必然要受到商人的中间盘剥。而“刍一石当十五钱,稿一石当五钱。刍、稿既贵于律,以入刍稿时平贾入钱”的规定为增加农民田税负担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当刍、稿市场价格低于法定价格时,按法定价格征收,农民实际卖出的刍、稿就不止是三石和二石了;当刍、稿的市场价高于法定价格时,则按平价——也就是官定的价格折算;这平价是低于市场价的,若按市场价格折算,农民卖出的实物就少一些,负担也就轻一些,而按平价折算,折合的实物就要多得多。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刍、稿税的缴纳没有统一固定的时间,官府想什么时候要就什么时候要,农民就得什么时候交。律文谓“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也就是说,除了“户出刍一石”于十月收取以外,其余折合货币收取的时间,全由各地官吏说了算。逢秋收刚过,物产丰富之时,物价再低,农民也得出卖农产品,要受谷贱伤农之害;若逢青黄不接,无物可卖,农民只好去借贷缴税,则落入高利贷的陷阱而不能自拔。晁错曾上书文帝云:“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当具有者半价而卖,无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债矣。”[4](P1132)这五口之家、百亩之地是授田制之下个体小农的一般形态,他们之所以“当具有者半价而卖,无者取倍称之息”就是为了缴纳田税,是田税货币化使他们“半价而卖”、“取倍称之息”。以往对晁错这段话的理解多不得要领,甚至认为这五口之家、百亩之地、亩产一石不是汉初小农的真实形态,简单地把农民“卖田宅、鬻子孙”的原因归结为商品经济发达的结果,而未见田税制度所起的杠杆作用,现在是应该重新认识的时候了。
田税制度的上述弊端,加速了农民的破产,所以自汉文帝时起,土地兼并就呈加速度的势头向前推进。统治者也意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起码从汉武帝时开始,就不断地有人提出和采取各种解决土地兼并问题的方案,如限制势家大族的占田数量,用行政手段打击工商业主的势力,甚至直接剥夺工商业主的财产;又如假民公田,移民实边,赋民公田,等等,但都难以解决农民的破产问题。农民丧失土地以后为了逃避田税和徭役,只有离乡背井,或者逃亡山林,或者投到地主势家的门下,依附于势家地主,成为势家地主的依附民。
农民离开原籍,无论是依附于地主,还是逃亡山林,对国家来说都不是好事。因为这意味着国家税源的流失。尽管国家一再强调户口的政绩作用,把户口作为考核地方官的重要指标,但农民不愿申报户口、千方百计隐瞒户口的事实普遍存在,如汉武帝元丰年间,关东地区有流民两百万,其中无名数者多达四十万,从一个方面说明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那些依附于地主的农民中间自然也有许多无名数者。如果说西汉时代,离开土地的农民啸聚山林、流亡四方者居多的话,那么降至东汉,无地农民则多投到私人门下成为依附民了。仲长统对东汉后期土地集中、地主拥有成千上万的奴婢、依附民的生动而形象的描述,形象地再现了东汉农民破产、依附关系发展的历史现实。这为学界所熟知,就不再赘引了。这种农民由隶属于国家向私人依附民转变的深层原因之一就是以人户为本的田税制度。
三
明白了汉代土地制度、田税制度的性质和特点以后,对西晋占田课田制以及北魏隋唐均田制的性质和功能以及农民的历史命运,可以有进一步的认识。
西晋统一之后,为了稳定税源,统一土地赋役制度,在严格户籍登记的前提下,按照汉代土地、赋役制度的传统,于太康元年(280)颁布了占田课田制和户调制。其内容为:
“又制户调之式:丁男之户,岁输绢三匹,绵三斤;女及次丁男为户者半输。其诸边郡或三分之二,远者三分之一。夷人输賨布,户一匹,远者或一丈。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其外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二十亩:次丁男半之,女则不课。男女年十六以上至六十为正丁,十五以下至十三、六十以上至六十五为次丁,十二以下、六十六以上为老小,不事。”[9](P790)
“凡民丁课田,夫五十亩,收租四斛。”[10](卷二十九)
这段记载的主要内容有三:一是按户缴纳课税,丁男为户主的每户每年缴纳绢三匹、绵三斤。同时按人收取田税:丁男按照五十亩的课田数缴纳田税四斛,合每亩八升;丁女按照二十亩课田数缴纳田税一点六斛;次丁男田税额较丁男减半。二是规定农民占田数字,丁男每人占田七十亩,其中二十亩免田税,五十亩要缴税,称为课田;丁女占田三十亩,其中十亩免税,二十亩缴税,为课田。三是规定了统一的成丁、次丁、老小的年龄标准。
对上述记载个别文字的理解,学界曾有过分歧,如课田包含在占田之中还是在课田之外就有过争议,在明白了汉代授田制以后,这个争议随之结束。其占田数量,丁男七十亩、丁女三十亩,加起来和一对夫妇占田百亩的西汉标准相同,不可能另外还有七十亩(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课田二十亩)的课田。但无论争议如何,上述三点是清楚的。从这三项内容,不难得出西晋的户调式和占田课田制的目的是以课保税。一个五口之家,男子可以占田七十亩、女子可以占田三十亩,合起来占田一百亩,无论是否占足规定的土地数,收成如何,男子五十亩、女子二十亩合计五斛六斗的田税和三匹绢三斤绵的户调是一定要缴的。实际上,这是汉代每户百亩授田,按顷、按户征收田税的翻版,只是名目和计算方式有所变化而已,汉代按顷计算,西晋是按七十亩计算。汉代亩产定得低,西晋亩产定得高,西晋的田税和户调相加,农民负担总量高于西汉。这在西晋统一初期,政治军事稳定,人少地多的条件下,是有实现基础的,农民只要愿意,基本上可以占足规定的土地数。因为有土地的吸引,那些私人依附民、在战乱中无家可归的流民也愿意占著户籍,政府为了增加税源更会严格户口登记,加强对农民的人身控制,也正是在这一制度的支持之下,国家控制的农民的数量有了较大的增加,小农经济呈现了新的繁荣,这是造成西晋太康年间经济发展的基础。当然,这些隶名于官府的农民,本质上依然是国家的课役农,只是他们拥有了较多的生产自由。
然而,占田课田制并不能保证农民占有土地的稳定性。一方面因为贵族、世家、官僚所拥有的土地数量并不因为占田制度而受到限制,继续拥有大片土地,依然疯狂地兼并农民的土地,另一方面因为农民赋税负担沉重不得不卖出土地。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也没有足够的土地分配给新增加的人口,即使在和平年代和正常年景,农民也必然沦为势家大族的依附民。而随着战乱的发生,更加剧了农民向私人依附民转化的进程。后继的政权,为了保证税源以建立中央集权统治,又继续着前朝的传统,北魏隋唐的均田制就逻辑地实行了。
北魏隋唐均田制的内容较之西汉授田制、西晋占田课田制有着很多变化,但是,其本质并没有改变,即在均田的名义之下保证均税。这里以最为成熟的唐代均田制度为例作个简单的分析。按唐代均田制的基本内容一是严格户口登记。二是计口授田,每一个成年男子授予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永业田世袭传承,口分田则死后要归还国家。三是实行租庸调制,每丁一年缴粮食二石为租,绢二丈、绵三两或者是布二丈五尺、麻三斤为调,丁男每年为官府服役二十天,不愿服役者可以缴钱代役,称为庸。根据现有资料,均田制从颁布之日起就没有严格执行过,农民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很难按照标准授田,大部分农民实际占田都不满规定的数字。但是,农民无论是否拥有足够的土地,租庸调是必须完成的。所以,均田的目的是为了按人头均税,只要户籍上保留着丁籍,就必须缴纳租庸调,而租庸调的数量总额是以一百亩土地为基数确定的(二十亩永业田,八十亩口分田,合计一百亩),所以,均田制下的农民本质上依然是国家的课役农。法律规定的粮食二石、绢二丈等只是全国统一的租调标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地方官吏还会以各种理由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而农民还要承担租粮的运费等开支,其实际负担远远不止法律规定的数字。这在农民拥有一定的土地、国家赋役相对较轻、吏治比较清明的时候,农民还能维持其基本的再生产,而随着赋役的增加、吏治的败坏,农民只有卖田宅、鬻子孙,最后离乡背井,转徙他乡。但是,尽管农民流亡严重、户口不实,国家赋税却是必须完成的,官吏的个人需求也必须得到满足,官府依然按照现有户籍所记载的人丁数征收租庸调,那些逃亡人口的租调就有现存人丁分担,又进一步加重了在籍农民的负担,加速农民的破产,陷入恶性循环之中。这一矛盾在所谓的开元盛世时期已经很突出了,安史之乱以后,土地兼并更加严重,社会矛盾尖锐,国家再也无力解决农民的土地问题了,按人征收田税制度已经失去其实行的基础,因而不得不历史性地改变按人征收田税的传统,舍人而税地,按地征收田税,两税法登上了历史舞台。
两税法的内容,众所周知,本文不再举证。在这里我们只要明白一点就行了,即改变原来按人征收租庸调的办法,将原来的租庸调归并入地税和户税两大项,其中的户税是传统的人口税的继续,但是按照资产多少确定户税高低,而不是完全按照人丁数量;地税则按照土地多少征收的田税。这样使得赋税负担和纳税人实际的生产资料以及资产拥有的情况在理论上相一致,减轻了无地农民的赋税负担,同时也没有必要严格农民的行动自由。所以,两税法的实行,标志着我国古代田税制度的划时代转变,也标志着农民与国家关系的划时代转变。从此以后,国家对农民的人身控制有所弱化,也放弃了用行政分配的方式解决农民土地问题的努力,地主兼并土地再也没有了身份等级上的障碍,大土地所有制迅速膨胀,租佃关系发展起来了。我国农民的历史命运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农民不可能像以往那样靠国家分配获得土地,只能靠自己努力了,或者逃到人迹罕至的深山老林开荒以自给,或者设法改变自身命运。否则,只能做地主的佃户。实在走投无路了,就揭竿起义。我们只要留意一下历史上农民起义的口号,就不难发现这样一个现象,即曾经被认为是农民起义最高纲领的“平均主义”口号是由唐末黄巢起义首先提出的。以往人们认为这是农民阶级斗争觉悟提高的表现,直到唐朝末年农民才意识到自己受压迫、受剥削的根源是土地所有制。现在若从制度的层面分析,黄巢起义之所以用“平均”、“均平”的口号号召民众,固然是现实的贫富不均令农民无法生存,还有另一层因素:即向穷苦的农民说明,要获得土地,不能寄希望于官府,只能靠自己。这些都说明,制度直接决定着农民的命运,在过去如此,在现代依然。在社会转型期的今天,总结历史经验,从制度层面思考和解决农民问题尤其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