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制度三十年_法律论文

我国检察制度三十年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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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08)04-0003-11

“文革”十年,中国的检察制度曾经一度沉寂。1978年颁布的宪法使人民检察院重获新生,并规定其根本职能是法律监督。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同时通过,揭开了检察制度进入重建和发展时期的崭新一页。2008年,恰逢中国检察制度恢复重建三十周年,这是在改革开放大背景下整个社会发生巨变的三十年,也是在诉求法治和司法改革语境下检察制度全面发展的三十年。直至今日,“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中国的检察制度依然处于“尚未完成”的建设过程中。①而在这样一个时刻,回首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尤其具有重大的意义。根据不同发展时期的基本特点,我们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将改革开放以来的检察制度发展史初步划分为三个十年予以全面回顾。

一、第一个十年(1978-1988):检察制度的恢复重建阶段

1978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第三部宪法,明确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宪法颁布后,国家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筹备组,在组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时并领导筹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197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正式办公;1979年底各级检察机关也普遍组建起来,各项业务工作全面展开。在恢复重建阶段,检察制度的发展体现出了明显的粗犷型和依赖性特征。所谓“粗犷型”,是指这一时期检察制度的探索定位主要集中于检察机关属性、基本职权、机构体系等一些宏观层面的问题上;而“依赖性”,则是指这一时期的检察制度缺乏内在的积极的自生性发展,主要是依赖于宪法、组织法等基本立法的引导。

(一)《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制度的决定性影响

1978年《宪法》的第43条,从一般监督的角度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即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另外,还规定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系监督关系,但检察机关必须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在之后的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颁布了对1978年《宪法》的修正案,同时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中,针对检察制度的突出变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取消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能。2.规定了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指出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将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更改为领导关系,从而重新确立了我国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②4.根据民主集中制的要求,规定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而不同于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由检察长领导检察委员会工作的做法。5.在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程序、内部机构设置以及检察人员任免等方面也有一些相应的调整和补充。其中,前两方面的内容应由宪法加以确立,而在宪法修正案中却未得以体现,后来在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第四部宪法中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上述《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制度中有关重大问题的探索和定位,一直沿用至今,而且对后来诸多具体制度的发展发挥了框架性和纲领性的影响。

(二)检察机关职权在诉讼立法中的体现

宪法上确立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在相关的诉讼立法中都有所体现。而且,检察机关通过参与诉讼活动尤其是刑事诉讼,也使得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实际地位得以稳固确立并有了长足的发展。198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除去上述原则性规定,关于如何进行监督的可操作性规定却基本都处于空白状态。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等活动由检察机关负责。除批捕、侦查和公诉等具体的诉讼职权外,检察监督的内容还包括对已生效刑事裁判的抗诉监督和对刑事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公诉机关的角色得到了普遍的认识,与它在其他法律监督事务中的角色担当意识不足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也使得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属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忽视。

二、第二个十年(1988-1998):检察制度的稳固发展阶段

我国检察制度的基础建设较为薄弱,在进入第二个十年的稳固发展时期,纵观全部的发展历程,有两个方面的发展趋势非常显著。一方面,当性质定位得到基本确立之后,在检察职能上把握重点、在工作方向上找准当务之急便成为检察制度发展的首当其冲的课题;另一方面,在提升检察人员素质和保障检察行为的规范性等领域有所作为,搞好检察制度的基础建设。

(一)专门化与科学化的机构设置革新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的经济在上世纪90年代前后得以高速发展。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也伴随着数量和种类皆呈上升趋势的经济犯罪不断发生。而其中,以贪污贿赂罪为代表的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案件也在迅猛增多。及时有效地惩治这类犯罪,也就成为当时检察机关开展工作的重点。

在早期的检察机关中设有经济检察部门,专门负责调查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以及偷税抗税、假冒商标等犯罪案件。随着形势的发展,经济检察部门在功能、规格、人力、设备等方面都已经不能适应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设立专门机构应对这类犯罪便显得尤为必要。1988年3月广东省深圳市检察院首创了贪污贿赂罪案举报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迅速推广了这一经验,在实践中逐步建立起受理、初查、立案侦查、保护、奖励和信息反馈等一套制度,1991年5月还特别颁行了《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在这一思路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把经济检察部门的侦查、预防功能和控告申诉部门中的受理举报功能结合起来,成立集举报、侦查、预防功能于一身的专门反贪机构,即反贪污贿赂局。1989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厅率先改名为贪污贿赂检察厅。1989年8月18日全国第一个反贪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宣布成立。随后,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也先后成立了这一专门机构。

在那一时期,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曾一度坚持把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作为打击经济犯罪的第一位工作,作为检察工作的重点。③在坚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同时,也加强了对犯罪的预防工作。1989年下半年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和广东一些基层检察机关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还先后设立了预防犯罪的专门工作机构。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检察厅也正式成立了预防贪污贿赂犯罪检察处,以加强对全国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工作的指导;同时,还发布了《关于加强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1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将贪污贿赂检察厅更名为反贪污贿赂总局,对全国范围内的反贪工作加强指导,使内地整治贪污贿赂犯罪工作步入了更加专门化、正规化的轨道。

与此同时,在成立专门反贪污贿赂机构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也解决了针对自侦案件自侦自诉而缺乏必要制约的问题。从1989年起,各级检察院对自侦案件实行了内部制约制度,把侦查、预审工作与审查逮捕、起诉工作分开,分别由反贪污贿赂局和刑事检察部门负责办理;对不服免诉的申诉,由上一级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处理。这一内部双重制约机制的实行,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了自侦案件中的差错。④

(二)检察官管理机制的发展演进

为提升检察人员的素质和保障检察行为的规范性,检察官管理机制的大力发展也是这一时期检察制度发展的一个侧重点所在。最为醒目的标志便是1995年《检察官法》的颁布实施。《检察官法》对于检察官的职责、权利义务、条件、任免、考核、培训、奖惩等诸多方面,都进行了较为全面详尽地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检察官职业的立法,它使得检察官开始从一般的公务人员向司法官员这一特殊群体转变,从不注重法律背景和文化素养开始向法律职业化转变,从行政化、大众化管理开始向符合司法规律的专门化管理转变。在《检察官法》之外,在检察官的选拔、纪律和培训等方面也实施了一些相应的重大配套举措。

第一,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设立。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各级检察机关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是指导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工作的常设机构。为规范其运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通过了《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

第二,检察官的选拔。1995年起,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实施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分笔试和面试两种方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干部教育局负责考试的管理和实施。这一考试为提升检察官素质作出了较大的贡献。⑤后来到2001年这一考试不再单独举办,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新修正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的规定,颁布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自2002年起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统一司法考试取代了初任检察官考试,又大大提高了检察官职业的准入门槛。

第三,检察官的纪律。在这一时期,检察机关非常注重检察官纪律的约束。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检察人员纪律(试行)》,规定了检察人员的“八要八不准”,只是比较粗疏和简单。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非常详尽地规定了对检察官的纪律要求。到2004年,为适应具体情况的发展变化,又出台了《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将上述规定取代。在规制检察官纪律的同时,检察机关也加强了自身的监察工作。199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了《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后来被2000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所取代。

第四,检察官的培训。《检察官法》实施以后,检察机关也极为重视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培训机制逐步健全起来。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了中国高级检察官培训中心。1991年正式建立了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1998年又更名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院的主要任务是对省、市、县各级检察长进行领导素能培训,对初任检察官和拟晋升高级检察官进行任职资格培训,对高级检察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和专项业务培训等。⑥另外,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建立了检察干部学校或检察官培训中心。截止1995年在30个省级培训中心之外又有157个培训任务较重并有一定条件的分、州、市院建立了自己的培训中心,构建起了一个遍布全国的检察教育网络。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对检察官的培训工作进行规范和指导。⑦在多年探索的基础上,在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制定了《检察官培训条例》。

三、第三个十年(1998-2008):检察制度的纵深改革阶段

至世纪之交,中国的司法改革越来越向纵深发展。理论界对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移植讨论也是愈加广泛和深入,并且,诸多地方的司法实务部门都进行了一些制度创新和尝试。检察制度的纵深改革便是在这种背景下展开的。据笔者的观察和总结,在检察制度恢复发展的第三个十年中,前五年可以基本定位为积极探索的时期,改革主要是自下而上,不少基层检察机关对一些创新的制度或举措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索;而后五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现有的立法框架内,对地方检察机关探索的部分有益经验进行了稳固和全面推广,因此可以定位为理性改革的时期。当然,在进行理性改革的同时,直至今日,检察机关对于新举措的积极探索仍然方兴未艾。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对于如火如荼全面展开的检察改革提供权威性的指导,立足于“重点解决当前制约检察工作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努力做到检察体制更加合理,检察工作机制更加完善,检察工作保障更加有力,检察人员素质进一步提高,全面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⑧在此,我们从微观的视角入手,对于十年来中国检察制度中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改革成果和举措探索进行梳理和选介。

(一)渐进全面推行的成熟制度

1.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指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在公诉部门实行的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检察官办案制度。相对应地,主办检察官便是在侦查部门的主要办案责任人。实施这一制度的关键,在于保证主诉检察官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赋予其实际的控诉和监督权力。⑨早在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都开始试行这一制度,较为典型者如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1998年该院即正式启动了“主控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工作模式,旨在改变审查起诉工作中积弊已久的行政审批模式,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公诉工作机制,通过检察长、处长的放权而加大主诉检察官权力和责任,后被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为主诉制改革试点单位,并被称为“海淀模式”。

200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在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主诉检察官的条件、选任、职责、管理、考核、奖惩、监督及工作机制等作出统一规定。不久后在5月,又接着颁布了《关于在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的意见》。这标志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全国检察机关主要业务部门的全面展开。不过,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度仍然属于有待完善的制度,其中的不少问题还需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予以解决。

2.监督制度的完善

(1)外部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在强化对检察工作监督的背景下产生的,作为建立一种新型外部监督机制的探索,这一制度广受关注。它通过规范程序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环节有效地置于民众监督之下,力求通过民众参与检察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权的正当行使,切实防止和纠正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极具我国特色的全新改革措施,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

200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在当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天津、河北、内蒙古、山东、四川等十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检察机关进行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式为经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并征得本人同意,并明确规定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三类案件”以及立案不当、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不依法给予刑事赔偿和检察人员违法违纪办案等“五种情形”进行监督。此外,还可应邀参加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违法情况的可提出建议和意见,另可接受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并转交检举、控告材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这一制度极为重视,于2004年对上述规定作出修订,重新颁布《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另外,还于2006年制定了《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不过,此项制度的全面深入推展仍然存在立法上的瓶颈,有赖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立法的修改确认。⑩

(2)内部监督:检务督查制度。检务督察是指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相关的督察部门,依法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的制度。这是检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保障依法履职的一项重要措施,由全国各检察机关设立检务督查部门配合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专门对检务督察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并下设检务督察室作为常设办事机构,展开督察工作。当前,各地检察机关也在积极建立相应的检务督察机制。

3.对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机制

近年来,人权保障的价值凸显渐渐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一大主题,刑事检察改革也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这一趋势。围绕解决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两大顽疾,检察机关出台了相关的措施。

第一,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运行机制。早在2001年,为集中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超期羁押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后于2003年,又专门通过《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针对超期羁押推出了八大举措:严格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实行和完善听取、告知制度;实行羁押情况通报制度;实行羁押期限届满提示制度;严格依法执行换押制度;实行定期检查通报制度;建立超期羁押投诉和纠正机制;实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上述措施对于在刑事检察工作中避免超期羁押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决定从2006年3月1日开始,在全国检察机关逐步推进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它要求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2006年12月又分别颁行了《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技术规范(试行)》,以保障此项制度的切实运行。

这一制度的实施,一方面录音录像比传统的笔录方式可更加有效地固定作为一种重要证据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客观、全面地记录侦讯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场景和过程,可以监督和制约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的产生,有效保障所获证据的合法性。

4.检务公开制度

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并于1999年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2006年又专门颁行《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扩展了检务公开的基本内容,在检察官任职资格和管理规定、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规定、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国家刑事赔偿规定、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十二个方面予以公开。检察机关还健全了相关的工作制度,以配合检务公开的施行,诸如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定期通报和设立新闻发言人、责任追究和监督保障机制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检务公开对于我国传统的一些刑事诉讼程序运作带来了不小的冲击,如对不起诉案件和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切实地将公开理念糅合在了诉讼程序之中。在很大程度上,这也引导了刑事诉讼机制的理性变革。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要求对刑事申诉的公开审查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但主要应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参加听证会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主诉检察官)、书记员,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听证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其中,听证员由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针对存在较大争议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公开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允许公民旁听,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等参加,经许可后新闻记者也可旁听和采访。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公开审查拟作不起诉的重大案件时,还推出了不起诉听证制度,即以听证会的形式,召集侦查部门有关人员、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单位代表组成听证小组,听取各方的意见,为检察机关的最终决策提供依据。(11)这也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5.量刑建议制度

早在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便开始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2000年6月在东城区法院审理的宋楠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诈骗一案,法院采纳了公诉人当庭提出的数罪并罚处11至12年有期徒刑的意见,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这被认为是我国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第一案。量刑建议权,也称求刑权,是指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建议法官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尽量具体的意见,法院应当对公诉人的意见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12)这一做法遍地开花,许多检察机关都予以效仿,有的检察机关还推行了类似的“判前预测”制度。四川郫县检察院制定了富有特色的《量刑建议制度的操作规程》,明确对两种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一是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案件;二是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案件。

法学界对此项制度不乏质疑的声音,但对于量刑建议的理论正当性基本达成了共识。(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有关负责人也表示:“量刑建议权可以看做是公诉权的一部分,量刑建议是寻找公诉权与裁量权连接点的有益探索,它增强了公诉人的责任感。……为法官量刑提供一个极具价值的参考,更有利于法官公正裁判。”(14)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量刑建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开始正式推行。

6.检察引导侦查制度

检察引导侦查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开展机制创新的一项检察实践。它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为准确指控犯罪和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进行,通过适时介入,参与指导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使侦查、批捕、起诉等工作相互协调的一种工作机制。这一制度是在法学界对现行检警关系进行反思的大背景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

关于检警关系的基本定位,理论界有“检警一体”和“检警分立”之争。(15)以笔者之见,在司法运行机制精密化发展的今天,“检警一体”不应成为基本的发展趋势,检警进行必要的分工并各司其职是定位二者之间关系的前提。在我国的司法传统以及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检警一体”也并不存在立足的土壤。不过,“检警一体”的探讨也并非毫无意义。检察引导侦查便是由实践部门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结合一体化语境逐渐摸索出来的一种改革机制。其中,河南省周口市的做法较为引人注目。2001年4月16日周口市检察院、周口市公安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市公安机关设立指导侦查室的决定》,试行检察指导侦查。在公安机关专设检察指导侦查室,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起诉部门的主办、主诉检察官进驻。指导侦查室的职责主要是从审查逮捕和出庭公诉的条件和标准出发,提出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查清犯罪基本事实的意见和建议,并从适用法律方面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在总结经验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和海淀区公安分局还于2007年11月签署了我国的首个《检警关系指导规则》。这是对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对于检察引导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表明了自己的态度。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会议上,明确指出侦查监督工作的总方向就是“全面履行职责,加强配合,强化监督,引导侦查”,另外还专门将审查逮捕部门正式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2002年韩杼滨检察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也确立了“建立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的改革目标。(16)

纵观各地检察机关实施的引导侦查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适时介入,参与指导公安机关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围绕批捕、起诉标准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二是及时对一般案件侦查活动进行经常化的监督;三是列席公安机关案件讨论会议或听取公安机关的案件汇报,对个案进行监督指导;四是预防、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五是定期召开公检联合会议,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调和理顺侦查、批捕、起诉工作。

(二)尚属个别探索的创新举措

1.民事公诉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也出现了愈来愈多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却无人问津的现象,诸如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以及行业垄断等等。法学界开始呼唤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从理论研究的角度,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提起公诉,维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便成为首要的选择。这种方式在很多国家都得以采用,它一方面可以使侵害公益的行为得以有效监督和遏制,另一方面还可以避免私人起诉导致的滥诉和效率低下等弊端。在这一背景下,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也开始了尝试。

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向本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县工商局下属一工商所将房屋低价转让给某个体户的买卖契约无效。这起诉讼终获成功,流失的国有资产得以追回。这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以国家代表身份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引起人们的强烈关注。十余年来,全国各地又有不少检察机关进行了民事公诉的实践。据笔者的观察,其中绝大多数都是为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而提起公诉的案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却极为少见。(17)2004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全国率先推出“公益诉讼人”办法,针对侵害国家、社会以及弱势群体利益的案件,检察官将以公益诉讼人的名义,出庭支持起诉。

然而,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民事公诉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有关规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要求各地法院不再受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批复》,叫停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举措。可见,只有通过修改和完善相关的立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才能够得以全面的展开。另外必须指出的是,国有企业的私法权利应当区别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民事公诉案件,都是针对国有企业的利益受损问题,应当充分留意其中的企业自主经营权利可能受到不当干涉的另一面。日后的民事公诉立法对此应当作出必要的区分。

2.暂缓起诉和“社会服务令”

暂缓起诉,是近年来一些检察机关在办理某些特定的刑事案件(一般是未成年人的轻罪案件)时,所采取的一种附条件不起诉的措施,有的检察机关也将其定名为“诉前取保候审”或者“缓诉帮教”。具体而言,就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提起公诉,请求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举措的确存在较强的现实意义,一来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二来它有助于贯彻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挽救的政策,选择适当的矫正方式,使其以良好心态回归社会。暂缓起诉也是诸多西方国家对于轻罪所惯常采用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实施暂缓起诉的过程中,有的检察机关还配合推出了“社会服务令”的考察帮教措施。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的暂行规定》,系在我国推行“社会服务令”的第一例。《规定》要求将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推荐到公益性机构,由检察院聘请社会辅导员进行感化教育,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有益社会的无薪工作,对社会作出补偿,使其建立责任感及重拾自尊,不再违法,并以其在服务期间的工作表现和思想转变情况作为考核内容,决定是否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代替检控。

不过,暂缓起诉和“社会服务令”也都是属于缺乏法律依据的“违法试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之后,检察机关只得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更有甚者,许多暂缓起诉的做法都超出了立法对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总之,在肯定其价值内核的前提下,上述两项举措都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在立法上的积极探索。

3.“零口供”规则

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推出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主要内容为: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同时通过有关的其他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有罪;在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讯问应允许其做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2001年3月顺城区检察院对上述《规则》经数次修改,重新定位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独立存在,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认定的影响降低到零。

应当肯定,这一举措的出发点是良好的,它试图将侦控方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依赖性降到最低,最大限度防止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发生。但是,它也至少在两个方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陈述义务,沉默权便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基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自身的特点,它在任何诉讼形态中都是一种极为重要的证据形式,人为地“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认定的影响降低到零”,显然违背了诉讼证明活动的基本规律,也违反了法律对证据的有关规定。

同时必须指出的是,也有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在个案中实施了所谓“零口供”的举措,但与上述“零口供”规则却有着实质性的差别。在犯罪嫌疑人不作任何供述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据其他的证据依然可以将其实施逮捕和提起公诉,对口供的依赖可以降到最低,即“零口供”。(18)实际上,这种“零口供”的做法完全是在现行法框架内行事,只是对全部涉案证据的一种合理运用,也并非是创新的举措。

4.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英美法上的一项制度,也称辩诉协商或辩诉协议,是指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2002年4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试用辩诉交易方式审结了一起刑事案件。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及同伙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案发后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后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一致,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案件被称作“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在法学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持赞同和反对态度者皆有许多。(19)笔者亦持反对的态度,大体综括理由如下:一是辩诉交易最大限度地体现为一种协同型治罪模式,辩方的意志在其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而我国却奉行典型的客观准确治罪模式,以检察机关的客观追诉和法院的客观审判为标志;二是辩诉交易的公正进行必须以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为前提,而在我国控辩双方势力对比的严重失衡显然无法达成交易所需的基本结构;三是在我国当前诉讼程序的正当化运行尚未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实施辩诉交易无疑更加会使得正当程序难以明晰,导致刑事司法权威受到挑战,民众对刑事司法的认同感会大大降低。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尝试,更为致命的一点是,它完全违背了国家立法,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上的提起公诉、一审和二审等诸多程序都无法交代。

四、中国检察制度三十年发展的三大推力

(一)加强对域外检察制度的关注和借鉴愈来愈成为一大发展趋势

中国检察制度的三十年,经历了从寻求定位到夯实基础再到探索改革的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也曾经产生过关涉检察制度根本问题的一些重大争论,诸如对于检察院体制存废的讨论、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存废的争论等等。但是,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还是坚挺且富有活力地走到了今天。与刚刚恢复重建的三十年前相比较,检察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实际上,检察制度在西方法治国家的发展也是命运多舛,有着曲折不平的历程。正如林钰雄先生所称:“自欧洲大陆创设检察制度以来,检察官处于法官与警察两大山谷的‘谷间带’,在两大旗帜鲜明集团的夹杀之下,摸索自我的定位。……一方面,检察官不欲沦为次等的‘侏儒法官’;另一方面,检察官也不愿成为高级的‘司法警察’。”(20)直至今日,上述命题依然成立,中国的检察改革应当置身于世界检察制度发展变革的历史大背景之下。充分了解并理清发达国家检察制度的发展轨迹和具体制度,乃中国检察制度发展的必需,并且也在成为一种实然的趋势。

(二)检察实践的积极创新和多元化探索推动了检察制度的加速发展

“春江水暖鸭先知”,实践者对于制度改革有着最为敏锐的洞察力。中国检察制度三十年的改革,一定程度上也是一个自下而上的过程。在检察实践中,不断传来各地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创新举措的消息。不过,我们应当从两个视角去认识一线实践部门的改革。一方面,它为检察制度的科学发展积累了可资借鉴的丰富经验,为最高检察机关全面推行改革去除了不少的障碍。但另一方面,司法创新也往往是双刃剑,超出现行法律框架的创新时有发生,这些“越轨行为”对正在形成的法治理念造成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即使是所谓的“良性违法”也同样如此。(21)当然应当认识到,这种改革“越轨”可能也是检察制度加速发展时期难以避免的现象。但是,尽量避免违法的创新改革举措,促使检察制度步入成熟的改革时期,必定是当前面临的重要任务。在自下而上的前提下,检察制度的自上而下的统一稳步推进,才是检察改革的正当路径。

(三)检察理论研究和检察文化的日渐繁荣为检察改革展开理性探索提供了良好的保障

近年来,法学界关注检察制度的研究者不断增多,而大量学术刊物的推出,则为检察理论的研究提供了完备的平台。除去一般的法学期刊,专门展示检察改革研究成果的一批理论媒体作出了尤为突出的贡献,《检察日报》、《人民检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中国检察官》、《方圆法治》以及正义网等等都是其中的典型代表。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理论研究的意见》,对检察理论研究的重视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2007年,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也正式成立。另外,检察文化建设也正在成为检察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重点。尤值称道的是,为了更好地巩固和记录改革的成果,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在井冈山建成了人民检察博物馆,全面保存了自1931年中华苏维埃时期以来的检察史料,近三十年间检察制度的发展轨迹在其中清晰地得到了展现。这是一种回顾,但同时也是前瞻。

注释:

①参见万毅:《一个尚未完成的机关——底限正义视野下的检察制度》[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②在1954年的《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曾经施行过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

③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高检发贪检字【1992】91号)。

④参见刘复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93年3月22日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EB/OL],http://www.spp.gov.cn/site2006/2006-02-22/00018-284.html。

⑤当然,初任检察官的选拔考试却不适用于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委会委员的选任,这一做法遭到了质疑,并且在改革为统一司法考试后仍然没有得到彻底的完善。1995年《检察官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2001年修正后的《检察官法》第13条第2款仍然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⑥在一定程度上,国家检察官学院的实际培训运作与其任务定位也许是有所出入的。由于地方换届产生的检察长许多并没有法律知识和法律工作背景,国家检察官学院便采用短暂培训的形式对其进行“普法”教育,从而偏离了法律专业技能培训的目标。参见孙谦等:《中国检察官管理制度研究》[C],载《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⑦《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制定的《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取代,后来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又于2007年出台了更加成熟的《检察官培训条例》。

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商检发【2005】17号)。

⑨参见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J],《法学》1999年第10期。

⑩参见杨华云:《最高检检察长建议通过修法明确人民监督员制度》[N],《新京报》,2007-10-27。

(11)参见沈凤丽:《上海检察机关尝试不起诉案件听证会制度》[N],《新闻晚报》,2001-08-16;朱东旭等:《许昌县检院推行不起诉听证》[N],《法制日报》,2005-09-08。

(12)张进德:《小议检察机关的求刑权》[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13)参见李和仁:《量刑建议:摸索中的理论与实践——量刑建议制度研讨会综述》[J],《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

(14)赵阳:《中国量刑建议制度八年探索历程披露》[N],《法制日报》,2007-11-30。

(15)主张“检警一体”者如,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J],《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主张“检警分立”者如,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J],《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16)韩杼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2年3月11日在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EB/OL],http://www.spp.gov.cn/eite2006/2006-02-22/00018-293.html。

(17)2003年,四川省阆中市检察院曾经提起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并获得胜诉。参见胡晓光、向永:《四川阆中: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胜诉》[N],《检察日报》,2003-12-19。

(18)参见徐进、王骁:《“零口供”,也难逃法网》[N],《哈尔滨日报》,2003-06-18。

(19)赞同者如,陈卫东:《从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到引入辩诉交易——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意义》[J],《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反对者如,孙长永:《珍视正当程序,拒绝辩诉交易》[J],《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20)林钰雄:《谈检察官之双重定位》[J],《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2期。

(21)参见高一飞:《论我国检察改革的五大关系》[C],载《检察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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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制度三十年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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