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当用重典论文

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当用重典

焦艳鹏

【摘要】 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犯罪是当前我国对待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落实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须在了解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要特征的基础上,全面理解与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加强生态环境的行政执法与多元共治。

【关键词】 刑事犯罪 依法严惩 污染环境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在生态文明建设中,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犯罪,加强污染环境犯罪的防控与惩治,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在“1.3.6”条件下绘制标准曲线为 Y=2.0×106X-15 721 (R2=0.999 6)。 表明橙皮苷进样量在 0.30~2.25 μg 呈良好的线性关系。

刑法修正案中,对污染环境罪有关条例的修订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199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名将因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并配置了三年以下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两档刑期。但因为该罪名需要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事故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门槛相当高,导致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很少,基本上处于空置状态。

因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2011年全国人大在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进行了修正。修改后的条文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界普遍认为,在修正案中,污染环境构成犯罪的门槛在我国已经大大降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实质上已经不复存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实质上已变动为“污染环境罪”。为配合上述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颁行了第15号司法解释,并于2016年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优化。两个司法解释的颁行,明确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内涵和在司法适用中的一些标准问题,对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办理起到了明确的指导作用。

加强行政管理与刑事司法协同,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犯罪

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我国已纳入刑法体系。因此,依照《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必须进行刑法惩治。但由于当前污染环境犯罪的主体多数为中小型企业,这些企业在当地是安置就业的主要途径与上缴利税的重要来源,地方政府对其有一定的依赖。另外,当前个别地方政府对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理解不到位,对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意义认识还不够充分,自身环境治理的主体意识还不够清晰,因此,在部分地区还存在污染环境犯罪“有案不立”“有案不查”的情形,这种观念与做法是错误的。

惩治犯罪必须依据法律,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也不例外。当前,在惩治污染环境犯罪领域,个别地区出现了对刑法司法解释理解不充分、对刑事法律适用不合理的倾向,是值得我们高度关注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治。所谓依法,就是要依据刑法原则,正确理解与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一些地方出现的机械理解与适用《刑法》的现象应予以改正。比如,看到环境被污染,“只问客观,不问主观”,草草立案;又如,只要看到环境被污染,就以污染环境罪立案,而不考虑实际情况,对污染环境罪与安全责任事故罪、非法经营罪等不作细致区分,等等。

“依法严惩”某类犯罪,是我国近年来在对某些犯罪确定刑事政策时使用的表达方式,如“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等。根据《刑法》与刑事司法原则,“依法严惩”是指在依法基础之上,实行较为严厉的刑法惩治。所谓比较严厉的刑法惩治,是指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后在确定刑事处罚特别是刑罚裁量上,在法定量刑范围内相比较其他类型犯罪应采取更为严厉的判罚。研究表明,过去几年我国法院对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判罚多以轻刑为主,在少数地区存在严重污染环境行为“虽被定罪,但未严惩”的情形,这是不利于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的,应予以改进优化。

刑法功能的有效发挥,须依托整体法治系统。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在污染防治领域,我国已建成比较严密的行政管理体系。企业在设立与运行过程中,接受环境审查与监管已经制度化、体系化、日常化。在以打赢“蓝天保卫战”为主要目标的环境保护行动计划中,督察、巡查、约谈等创新性制度已经开始发挥较大作用。应该说,我国的行政法律、环境法律、经济法律等部门法已经为污染防治、清洁生产等建立了较为严密的制度体系。在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过程中,须做到“打防”结合,高度重视日常管理的有效性,将防治污染环境犯罪的工作重心前移,尽量减少整体社会资源在污染环境犯罪防控上的配置,以整体法治系统为依托来发挥刑法的惩治功能。

另一方面,由于科研人员意识不够、建设随意性强,而项目过程监管又不到位,经常出现国产进口随意改、指标配置随意变、数量价格任意调,导致与项目批复大相径庭,给项目的执行、审计和验收带来了许多麻烦。

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犯罪,须加强行政管理与刑事司法的协同。针对当前污染环境犯罪高发的重金属超标、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等情形,各地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设立过程中生产工艺科学性的审查,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避免企业在工艺落后、必然造成污染物超标的情形下依然上马。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继续加强环境监察与执法,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并将之常态化。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由于较好的行政管控,一些地区的污染环境犯罪呈现下降趋势,但依据污染环境犯罪的生成机理,若企业环境违法的动力机制依然存在,在放松行政管控后必然会出现犯罪反弹,因此,行政执法力度不可降低。

充分发挥整体法治系统功能,加强多元共治,惩防结合,切实提升生态文明刑法保证的质量

由表6、表7可知,对于金刚石聚晶复合片而言,使用L312焊料焊接强度最高,均值为137.6 MPa,所以L312焊料最适用于复合片钻头焊接。

污染环境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发生机制已得到较为明确的揭示。就我国当前来说,在《刑法》已然作出相应规定、司法机关已经打击与制裁一大批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势下,一定数量的企业若仍触犯刑法相关条文,从而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行政与司法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坚决对其依法严惩。例如,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的较多类型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和非法排放重金属超标,这两种类型的犯罪在本质上是行为人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减少污染防治费用,从而触碰法律红线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依法惩治,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因此,对这类犯罪的刑事政策应是长期的,不应随着生态环境质量的局部好转而动摇甚至改变。

污染环境犯罪侵害的是公众的环境利益,对其治理也需要依赖多元主体。近年来,我国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过程中,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达到了增强社会认知、获得社会理解与认同的目的。在未来的污染环境犯罪防治工作中,应进一步加强对相关社会多元主体参与的支持与鼓励,通过营造“不敢犯、不能犯”的社会氛围,斩断企业触碰刑法红线的动力机制与心理机制,筑牢污染环境犯罪防治的社会根基,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惩防结合,切实提升生态文明刑法保障的质量。

依法严惩污染环境刑事犯罪,既需要科学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也有赖于整体社会资源的供给。我们有理由相信,伴随着我国公民整体素质的提升、绿色GDP观念在企业生产与政府管理过程中的贯彻、我国环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恶性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数量会持续下降,我国的生态环境质量会持续向好,“天蓝”“水清”“鱼翔浅底”“繁星闪耀”将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与向往。

【参考文献】

①焦艳鹏:《生态文明保障的刑法机制》,《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

【中图分类号】 D924.11

【文献标识码】 A

责编/韩拓(见习) 美编/杨玲玲

(作者为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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