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行政垄断的立法建议(论文文献综述)
侯一凡[1](2021)在《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在以国家治理现代化为主要特征的新时代,公平竞争是建设现代化市场体系的内在要求。目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发展,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成为“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新战略的必然要求。然而,为了维护局部利益,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过度干预市场自由竞争的行为普遍存在,严重破坏了我国市场竞争秩序。为了避免行政机关对市场经济的不合理干预,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形成高度“竞争性”的市场坏境,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应运而生。2016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明确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行政机关制定政策措施之初,就开始发挥公平竞争审查事前预防和及时纠正的作用,促使行政机关制定、出台政策友好型的公共政策。目前,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为实现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重要制度工具未被纳入反垄断法律体系之中,其所依据的《意见》和2017年五部联合颁布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属于“软法”范畴,法律效力较低。同时,反垄断执法薄弱、司法保障不完备制约着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因此,本文借助比较分析法、文献研究法、法解释分析法等研究方法,以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分析为基础,分析出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域外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研究,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层面,多角度、全方位的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基本思路。具体内容分为以下五章:第一章是绪论。本章主要是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这一研究问题的背景、目的、意义、研究思路、研究方法以及创新点进行简单介绍,并且对国内外专家学者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相关理论问题的观点进行梳理和分析,为后续的撰写打下坚实的基础。第二章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理论问题分析。本章主要是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概念、历史沿革以及价值追求进行阐述,并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与竞争评估、国家援助控制制度等进行了概念辨析,为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供了理论和逻辑基础。第三章是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本章主要阐述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基础和实施现状,并对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立法层面、执法层面、司法层面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第四章是域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经验借鉴。本章以美国、日本、欧盟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关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实施状况为研究对象,结合我国国情,吸取先进经验,为推进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经验借鉴。第五章是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完善对策。本章重点针对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从立法、执法、司法层面对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良性发展提出了完善建议。
卢岩[2](2020)在《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早在2002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时,立法者就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对于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在采购活动中设置歧视性条件等限制竞争行为予以了否定。随后出台的《反垄断法》也将此类行为纳入其中。2015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更是以列举的方式将众多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逐一明确。近年来,随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构建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实施,政府采购领域,尤其是地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再次受到关注。2019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及2020年推出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都把这一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对其重视程度由此可见。并可以据此认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是理论研究及其执法实践活动中的重点问题。政府采购是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代表的国家机关以及直接、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特定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为实现政府职能或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在市场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依据主体范围的不同,政府采购可以分为中央政府采购与地方政府采购。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使用资金的来源不同,即中央政府采购使用的中央财政资金,所统筹的是全国性事务,地方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地方财政资金,所针对的是地方性事务。由此导致二者在限制竞争时的表现存在较大不同,地方政府在采购时表现出强烈的本地采购倾向。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地方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等凭借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因采购主体的行政性、采购资金的公共性等特征而满足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因破坏了采购市场中特有的竞争秩序而成为行政垄断行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呈现出制度性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有时具有歧视性抽象采购政策的指引,或表现对于采购程序规则的违反,或表现为对于采购实质规范的破坏,在本质上一种行政权力的异化。这种异化既可能源自行政权力的对于采购活动的不当介入,也可能是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恶意串通所致。其具体限制问题的表象在于规避公开招标、设立歧视性条款、构筑信息壁垒、倾向性评标、指定交易等个案中的限制竞争,而表象的背后则是地方利益集团、财政分权等深层的制度缺陷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破坏,割裂采购市场的统一性,背离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导致提高采购效率、实现物有所值等经济性目标的落空,造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环境等政策性价值目标的扭曲,更使得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等重大采购目标难以实现。此外,它还损害了包括外地经营者和本地居民在内的多方主体利益,并加剧了采购中的腐败问题。由此,需要以规制的手段对于其施以某种控制、约束和指引。而法律作为一种既定、统一、普适且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行为准则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法律规制是基于法律规范对行为实施的控制、约束和引导。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为一种规范性规制,是以正义、国家干预、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市场规制、激励性规制等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为基础,根据《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以及公平竞争审查、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中的相关规定为制度、政策基础,对于政府采购活动整个过程进行的规范和控制,而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为了实现更好的规制效果,法律规制自身也在不断演进之中,并已从立法之初的笼统、模糊与概括到如今的系统、准确与规范,相对完整的规制体系业已初步建立并日臻完善,逐步形成了抽象采购政策与具体实施行为的规制、具体实施行为中的控权规制与执法规制等事前、事中、事后的规制,以及以《政府采购法》为主导,兼有《反垄断法》《预算法》《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制模式。并具体表现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含有抽象采购政策中的反竞争因素;以采购程序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专家评审制度等从事前规制的角度防止具体采购活动之中行政权力的异化,以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等从事中与事后规制的角度对于个案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救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性由此可见。然而,现行制度设计下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法律竞合依然存在,《反垄断法》对于管辖权的让渡存在立法疏漏,导致其与《政府采购法》仍存冲突,且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亦偶有越界之嫌;界定标准有待完善,程序规范对于实质违法的界定存在干扰,以“滥用行政权力”为构成的行为要件有时难以界定;责任设置有所失衡,财产责任只及于单位而不涉及个人,致使行为与责任缺乏对等,个人违法单位担责等现象时有发生;规制模式尚显不足,始终无法走出自纠式规制的困境;竞争模式存在局限,强调市场的开放性而忽略了对地方利益的合理保护,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地位不平等的问题有待深入解决,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市场也亟待开放。因此,应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予以完善。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应以公平正义、秩序与调控的价值理念为指引,并融合国际法律的规制理念,构建国际与国内的双层法律规制制度体系,协调国内法律的适用冲突。在此基础上,采取控制式规制与激励式规制二元并立的规制模式。控制式规制是最传统的法律规制模式,也是现行法律制度在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对其适用需要首先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这种完善应沿着“主体——行为——结果”的基本逻辑进路展开,并表现为:就规制的主体而言,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使其能够在财政部门拒绝依法履行职权时实现补充救济;就规制的行为而言,应实施结果导向型的行为界定标准,避免程序对于行为界定的干扰,并在必要时对于行为结果进行竞争分析;就规制的结果而言,应强化法律责任,以增加政治问责和实行“双罚制”的方式加强对采购人员的追责,同时,增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及内控制度的相关责任,以提高违法成本的方式对相关人员形成威慑和有效制裁。而激励式规制乃是控制式规制的重要补充,其侧重于通过奖励、扶持等刺激与鼓励手段,调动被规制者实施某些行为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而言,激励式规制是一条全新进路,其制度的构建应包括: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改变过去唯“GDP”论的官员政绩考核标准,将竞争秩序的影响因素纳入法治建设成效参考因子,以此削弱其与采购中的本地利益的联系;利用赋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的方式抑制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问题;建立集中采购竞争机制,削弱集中采购竞争机构与地方利益之间的联系;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调动舆论监督和第三方机构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又充满现实意义。在理论上,弥补了当前理论研究中的空白,且对于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行政垄断等相关理论的研究亦有裨益。在实践中,除了可以更好地实现规制外,还能为《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修订提供思路。
张有力[3](2020)在《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是指参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决策或实施,与行政主体存在较为直接的关联关系从而有意或者无意、主动或者被动获得垄断利润或者竞争优势的经营者。受益经营者可能参与各种类型的行政垄断活动,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介入市场活动的关键支点。规定受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有助于遏制行政垄断行为。受益经营者参与行政垄断的主观态度不同,与行政主体的关联关系不同,在确定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别对待。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及相关部门规章中关于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的立法不明确表现在:第一,受益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原则上可依据一般经济性垄断行为规则予以违法性认定与处罚,但现行立法中受益经营者行为规则未对是否以及如何考虑行政垄断因素做出明确指引;第二,受益经营者参与行政垄断攫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构成垄断行为的情形,对其行为进行违法性认定与处罚并无法律依据;第三,《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32条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37条有关“被动遵守行政命令”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可能导致应受处罚者未受处罚或者不应受处罚者受到处罚;第四,现行立法未明确各类型受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形式及其区分。我国反行政垄断立法过度关注“行政权力滥用导致行政垄断”,忽略了行政权力只有通过作为市场中介的受益经营者才能最终损害市场竞争,是造成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不明确的主要原因。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不明确易导致执法层面认识分歧,造成执法尺度不一,严重削弱执法、司法的公信力,也不利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更不利于遏制行政垄断和维护法制统一。本文立足于行政执法案例的分析,通过梳理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的现状与问题,阐述受益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性与理论依据,借鉴域外国家或地区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立法的经验,对明确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提出建议,期望研究结论有益于规范经营者行为,促进反垄断法实施。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了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的含义与类型。本文认为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是指参与行政性垄断行为决策或者实施,与行政性垄断主体存在较为直接的关联关系从而有意或者无意、主动或者被动获得垄断利润或者竞争优势的经营者。根据受益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可划分为协同型受益经营者、片面配合型受益经营者、被强制型受益经营、间接关联型受益经营者四种类型。第二部分,分析了受益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受益经营者作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介入市场活动,损害竞争机制的关键支点,是其法律责任必要性的现实基础。受益经营者在行政性垄断竞争损害机制中的主观状态和利益动机是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必要条件。第三部分,阐述了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在归纳分析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一同制裁说、法经济学角度的吓阻说、违反道义责任论等五种学界观点之后,本文认为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是为了吓阻受益经营者参与行政性垄断行为,亦是为了补偿被侵害的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存在。第四部分,梳理了我国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的现状与问题。我国反行政垄断立法过度关注“行政权力滥用导致行政垄断”,忽略了行政权力只有通过作为市场中介的受益经营者才能最终损害市场竞争,导致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中行政垄断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立法不明确。表现在:第一,受益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原则上可依据一般经济性垄断行为规则予以违法性认定与处罚,但现行立法中受益经营者行为规则未对是否以及如何考虑行政垄断因素做出明确指引;第二,受益经营者参与行政垄断攫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构成垄断行为的情形,对其行为进行违法性认定与处罚并无法律依据;第三,《暂行规定》中有关“被动遵守行政命令”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第四,现行立法未明确各类型受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形式及其区分。第五部分,研究了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反垄断法中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的立法经验。以俄罗斯、乌克兰为代表的经济转型国家,在与行政垄断相关的法律条文未规定受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但其反垄断法对一般经济性垄断的法律责任规定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可适用受益经营者。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反垄断法禁止行政主体与经营者之间限制竞争的协议以及协同行为。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反垄断法对一般经济性垄断的法律责任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受益经营者。同时,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的“州行为理论”,明确了参与行政垄断的受益经营者豁免于反托拉斯法的条件;在欧盟,存在行政垄断因素的情形下,受益经营者若能证明自己没有按照竞争原则“自主决策”的空间则可减免其法律责任。第六部分,提出了完善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的建议。首先,明确“行政垄断”因素作为受益经营者行为规则的考虑因素。行政垄断因素的存在不否定受益经营者行为的独立性,不影响其行为的违法性认定;行政垄断因素应作为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减免或加重处罚的考量因素。其次,明确受益经营者行为不构成垄断行为时的禁止性规则与惩罚性规则,即将受益经营者行为不构成垄断行为的情形宣示为违法行为,并为其设立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其三,被强制型受益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依据一般经济性垄断行为的相应规则予以认定,但需在认定和执行法律责任的环节,明确“被动遵守行政命令”的认定标准,理清其认定途径。最后,明确各类型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形式及其区分。为预防和吓阻受益经营者参与行政垄断,应规定受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明确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区别各类型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的不同。
吴琼[4](2019)在《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是建立在执法机关与涉嫌垄断经营者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而终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方式。相比传统的执法方式,通过与经营者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或者终止案件调查的方式,对于执法机关而言,能够在节约执法成本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提高执法效率,使得反垄断法执法的效率中心价值取向能够得以实现。然而作为反垄断价值实现的方式之一,执法和解制度的目标不仅仅在于单纯的提高执法效率,而是要在公平和效率之间努力去寻求衡平的方法,一方面要对于垄断行为,特别是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予以打击,而另一方面,面对日益增多且调查难度不断提高的垄断案件要予以即时的处理,而执法和解制度就是为满足这种现实需要的一种制度设计,已经逐渐成为各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提高执法效率方面的主要选择之一。该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首先,公法私益化理论在现代国家治理理论中不断得到重视和完善为执法和解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学、法学理论基础;其次,成本-收益理论的应用和发展为执法和解制度提供了经济学的理论基础。同时,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在该制度的立法中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制度并且在执法领域也取得了卓有成效的进步。通过对国外先进的立法和执法经验进行借鉴,同时针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本文力图针对反垄断法实施中的执法和解制度做一个全面、深入的研究,目标是对于我国现有制度构建提出一个相对完善的并且对于我国特殊国情有较强针对性的执法和解制度建议。本文的研究重点是和解制度概念的法律界定、理论基础和价值基础分析、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和解协议监督和执行,紧密围绕执法机关、被调查经营者、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博弈展开。本文的研究目的围绕着三个层面,首先是对执法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概念界定等方面问题多层次、多维度的进行研究;其次是通过主要发达国家对于该制度的介绍、借鉴和比较为我国的立法、执法实践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建议;第三是针对我国的立法实践,特别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改革的背景下,对于执法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主要通过以下五种研究方法来实现以上目标,第一是文献分析法,通过对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执法和解制度的制度构建、发展演进进行综合考察;第二是比较分析法,通过对比上述国家的立法与执法实践与我国的情况进行综合比较分析,特别是在制度的启动条件、第三人保护、执法机关与经营者间的利益博弈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第三是历史分析法,主要是通过研究美国、欧盟等国家执法和解制度生成和发展的历史背景、原因和目的、在充分考虑研究对象所处的历史、经济、政治、法律、人文的环境,得出其发展规律、演变趋势以及历史意义;第四是实证研究法,仅仅围绕美国和欧盟近年来的典型代表案例,以及综合分析从2008年-2018年十年间工商总局和商务部的竞争执法报告,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为理论研究提供检验标准;第五是法经济学分析法,对执法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启动、执行等效果进行深入的经济分析。在论述的过程中,本文围绕着执法和解本质是什么?为什么进行和解?怎样和解?主体之间的利益纠葛是什么?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应该如何完善,这样一个路基思路进行。追求的目标是如何在反垄断法价值目标框架下,最大限度的发挥执法和解的作用,限制其弊端的影响。本文对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研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现实的意义的,并且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有一定的创新,具体体现在:首先,对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研究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深化。国外的研究成果中对于反垄断执法和解中最为核心的和解契约、和解制度的主要制度构成、和解制度与其他执法制度的关系问题涉及不多,而国内对反垄断执法和解的界定、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比较研究、和解使用范围和条件、和解决定的内容、变更及其执行、以及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的特殊性等内容缺少系统深入的研究。特别是在《指南(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后,之前很多研究的内容已经在《指南(征求意见稿)》中予以规定和完善。而本文将建立在《指南(征求意见稿)》发布后的背景下,将对其内容中较少研究的薄弱环节和空白地带进行深入研究,拓展国内外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研究内容,并希望通过系统化的研究得出科学、合理、全面的认识与结论。其次,对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范畴进行了界定,本文对反垄断执法和解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基本理论进行了研究。第一,关于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提出了效率中心主义价值取向的观点,即和解制度应以效率为中心,同时兼顾公平;第二,对反垄断执法和解程序在性质上属于非正式程序的主流观点进行评析,提出了正式程序的观点;第三,提出了反垄断执法和解不会降低反垄断法威慑力度的观点;最后,对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立法及有效运作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我国现行的法律只是勾勒出了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大体轮廓。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和不够完善。因此,本文在借鉴欧美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之后,检审了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立法及运作中存在的问题,然后提出了运行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本文试图通过综合对比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执法和解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发展,并结合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我国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出若干建议。首先,在制度价值目标上,要坚持效率中心的价值取向,使该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节约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其次,在立法层面上,要不断完善规则的同意性和准确性,特别是在案件适用范围方面,制度是能够实现价值的核心因素之一。并且要综合考虑竞争危害、产业特征、市场类型等因素后,在平衡执法机关和经营者、第三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基础上,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第三,在执法层面上,要加强执法机关对于经营者履行承诺的监督,以及进一步完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制度。
陈润根[5](2019)在《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范式的反思与改进》文中研究说明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经营者组成的,通过自愿、自律和自治的形式解决本行业共同的生产、经营、协作、维权等问题的非营利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对竞争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作为同业经营者的自治平台,其组织和运行过程可以有效地提供行业准公共服务、促进市场竞争和效率提高,另一方面,有了行业协会这一平台,同一行业的经营者之间开展信息交流和业务协商就变得更加方便和快捷。从形式表现上来看,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可以以同业经营者利用行业协会达成限制竞争协议的形式出现,也有可能以行业协会制定限制竞争的章程或决定的形式展现,还有可能以同业经营者借助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的协同行为的形式出现。在具体类型上来看,常见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有信息交换行为、价格卡特尔、标准认证行为、联合抵制行为、轴辐协议五类。在国外,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呈现出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分散式规制模式和以日本、韩国为代表的专门式规制模式两类。分散式规制模式并不倾向于在反垄断立法中单独规定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而是将其分散到各类具体的垄断协议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中进行分别规制;而专门式规制模式则倾向于在反垄断立法中设置专门章节,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规制方式、法律责任进行系统性规定。在国内,目前已经形成由《反垄断法》与配套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发改委《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组成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体系,其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规制成就。通过综合分析和共同比对美国、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的规制状况后,可以总结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范式的三大共同点:第一,遵循反垄断法合理规则,有效厘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边界;第二,依托于以垄断协议为主的规制路径,对行业协会的横向价格卡特尔予以严格规制;第三,对违法行为采取兼罚行业协会与经营者的双罚制态度,但更着重于处罚经营者。但是,通过对中国足球行业协会与保险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情况的实证研究表明,上述通行于国内外的一般规制范式在中国存在一定的适用困境。中国足球行业协会的规制困境主要体现为其限制竞争行为难以做出妥当的定性,而我国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制困境则主要体现为违法行为预防和处罚层面的困难。但从困境产生的原因来看,二者都是由中国特殊的行业协会组织特征所造就,只不过其具体体现有所不同。由于经济转轨期的原因,我国存在一定程度的职能重合现象,即国家干预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角色交叉和混同。在一般规制范式的假定情形中,行业协会是纯粹的市场力量的延伸,它不具有独立的主体意志,而仅仅是同业经营者意志的体现;而中国本土的行业协会,则有可能是市场力量与政府力量共同延伸的结果,其背后投射着复杂的主体意志,使一般规制范式难以适用。因此,应当根据中国行业协会发展的本土实际情形,构建起符合中国现实需求的独特规制范式。这一规制范式的重构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思路的转变。要实现从合理性评价到权力属性评价的分析进路的转变;要实现从一元化的垄断协议到多元化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定性的转变;要实现从依附型法律责任到独立型法律责任的查处模式的转变。其二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路径的拓展。在中国本土国情下,行业协会的生成与发展环境存在一些因为经济转轨期所导致的体制性问题,有必要拓展规制路径,调动起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多个经济法律制度乃至社会体制改革的作用。在上述思路指导下,中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改进的具体方案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其一,有关《反垄断法》中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的改进。首先,应当在《反垄断法》中设置专章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专门规定,内容涉及行业协会概念的界定、行业协会参与市场竞争的原则性规定、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等。其次,《反垄断法》中行业协会法律责任的规定部分应当予以充实和完善,法律责任的配置要以行业协会违法行为的属性为基础,继而对各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进行构建和完善。其二,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正。首先要对行业协会双重管理体制与区域垄断性问题进行改革,这属于对导致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职能重合现象的体制性问题的修正;其次为行业协会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它有利于防止行业协会在脱离行政机关束缚后出现监管不足、行为失控等社会风险问题。我三,有关《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的修正。应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为主体制定新的“行业协会竞争行为指南”,该指南内容将吸收《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中与价格限制竞争行为有关的全部有效经验,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扩充,使其可以对行业协会所有行为实现有效指引。
贠小倩[6](2019)在《新形势下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7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打破行政性垄断,防止市场垄断,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表明了我国政府打破行政垄断的决心。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想要厘清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必须打破行政垄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实施已十年有余,遏制行政垄断的呼声也日渐高涨,但遗憾的是行政垄断行为仍屡禁不止。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行政垄断问题依然突出,妨碍了我国市场的统一和公平竞争,令我们不得不思考其中的原因。究竟是《反垄断法》已无法适应新形势下的市场经济发展,抑或是反垄断执法体制存在问题。在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十周年并迎来第一次大修订,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三合一”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之际,本文拟对新经济涌现、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继提出之后的行政垄断规制问题再次进行研究,以期对《反垄断法》的完善以及有效遏制行政垄断有所裨益。第一部分就新形势下的行政垄断进行了简要的概述。首先分析了行政垄断产生的政治和经济危害及其背后的原因,其次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出现对行政垄断的内涵变化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之上重点阐述了我国新形势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影响以及行政垄断规制所发生的变化。第二部分在分析行政垄断特性的基础上对新形势下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的目标进行了研究。根据行政垄断存在的长期性、普遍性和多样性等特性明确新形势下行政垄断的规制目标。从市场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维护角度来看,如果行政垄断长期得不到有效规制,将不利于市场主体的技术创新和进步、破坏市场竞争环境,并直接导致我国的经济效率低下。从厘清市场与政府关系的角度来看,有效规制行政垄断是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界定政府权力边界,助推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的重要一环。第三部分主要就新形势下我国行政垄断的规制现状以及不足之处进行研究。首先分别就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分析了行政垄断规制存在的问题。在立法方面,我国存在现行法律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制规定不明确、与竞争政策缺乏衔接性、责任不够全面、严厉以及救济措施不力等问题,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后部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在执法方面,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信息披露不够全面、及时,执法透明度不足,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依然存在,这些都是行政垄断问题无法有效遏制的原因所在。此外,反垄断执法机构“三合一”将会面临基于机构整合而出现的新的反垄断执法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秉持大胆质疑,小心求证的宗旨加以分析,才能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第四部分主要对国外典型国家和地区关于行政垄断规制的相关做法进行研究,以期从中吸取有益的经验加以借鉴。重点研究了较为发达的美国、欧盟和同样处于经济转型期的俄罗斯这三个国家的相关做法,从这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总结出三点经验,即行政垄断规制应当拓宽行政主体和行政垄断的调整范围、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广泛职权并建立严厉的行政垄断责任追究机制。第五部分就目前我国对行政垄断进行有效规制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首先从法律制度入手,将竞争政策基础地位法治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纳入立法、建立严格的豁免制度等,从法律制度层面保证行政垄断规制的有效性,为反行政垄断执法奠定基础。其次要健全反垄断执法体系,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权力,同时加强执法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并建立地区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竞争激励机制。在执法层面加强管理,保障《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最后不断完善行政垄断各项法律责任制度,明确行政垄断受害者的救济途径,为行政垄断的受害主体提供完善的事后救济措施,使行政垄断的规制达到事前审查、事中监管、事后救济的完美效果。
曾仿月[7](2019)在《深圳市卫计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行政垄断表现得愈演愈烈,如何才能更好地规制行政垄断成为了一个难题。以深圳市卫计委案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作为主案例和两个行政垄断的辅助案例来分析主案例中的三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行政垄断执法中的违法主体认定,国家发改委在本案中只对深圳市卫计委的违法事项做了处理,而案件中却存在多个违法主体,只对一个违法主体做出违法认定具有不妥;第二个焦点是行政垄断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国家发改委对深圳市卫计委的违法行为只是要求整改,其处罚力度与深圳市卫计委的违法程度严重不匹配,而法律责任是使法律权威得到最大发挥的有效手段,因此,将所有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规定法律责任是行政垄断执法的核心所在;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受害主体的权利救济问题,正所谓“有权利则必有救济”,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必然会有受害主体的存在,而受害主体如何去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关键所在,通过对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为行政垄断执法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相对应的措施。
洪莹莹[8](2016)在《反垄断执法的司法审查强度研究 ——基于比较法视野的考察》文中提出随着中国反垄断执法步入常态化和执法争议的逐渐显现,有关反垄断执法决定的司法审查强度问题迫切需要关注。在反垄断执法的司法审查中,司法权是否能够以及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对行政权予以干预不仅涉及一般意义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分工与界限,更关乎反垄断法实体规则的塑造以及最终的有效实施。然而,我国现行立法、理论及实践却并不足以对此问题提供回应。现行立法仅规定应当审查反垄断执法决定但如何审查标准不明。实践中,被称为我国反垄断行政诉讼第一案的南京两混凝土企业不服江苏省物价局行政处罚案因程序问题草草收场,未能在实体审判上有所呈现。而理论上对此问题的研究亦不够深入。一方面,有关行政执法司法审查强度的理论未能充分关照到反垄断领域的特殊性,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对反垄断法的研究还多集中于实体规则层面。于是,立法不明、实践匮乏以及理论准备上的不足使得比较法考察成为不二之选择。美国与欧盟作为两大最先进的反垄断司法辖区,其反垄断制度与实践对我国一直有极其深刻的影响,且它们各自行政法领域的司法审查强度模式又恰能在相当程度上代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做法,故相关经验亦可兹借鉴。基于此,本文拟在对行政执法司法审查强度的一般理论和反垄断执法特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美欧经验进行深入考察、比较,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对我国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的应然选择提出建议。第一章对反垄断执法与司法审查强度进行一般理论分析,对本文研究的相关概念进行界定,考察世界范围内两大司法审查强度模式,归纳一般影响理念和因素,并分析反垄断执法对司法审查强度的特殊影响。从司法审查强度一般模式来看,美国采取了基于事实-法律二分法的上诉审模式,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进行较为尊重的审查,而对法律问题适用重新审查。欧盟则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一贯做法,不在审查强度上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奉行全面审查模式。造成差异的主要因素包括不同的权力分立理念、法律制度的本土资源、特定的历史背景以及差异的程序观念和行政程序制度。这种整体性差异是对一国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的外在约束。同时,反垄断执法有其特殊性,执法裁量权的巨大、执法专业性极强、执法手段的严厉和执法方式对软法工具的依赖均可能对反垄断司法审查强度产生复杂影响。第二章对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执法司法审查强度进行了全面的考察。由于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是通过具体的司法审查标准所体现的,因此本章首先考察了美国法中一般的司法审查标准。之后通过对判例法的梳理和分析,从静态横向对比和纵向历史考察的角度分析了联邦反托拉斯执法司法审查标准及司法审查强度的特殊性。而造成这些特殊性的原因则主要在于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司法中心的实施体制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机构声誉等。第三章对欧盟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首先介绍和分析了欧盟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的内容和类型。根据条约法,欧盟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可分为对非处罚性决定的审查和对处罚性决定的审查,前者是合法性审查,法院仅能撤销而不能变更委员会执法决定,后者是不受限制的审查,法院可以直接取消、减少或增加反垄断罚款数额。其次,对两种类型的司法审查强度进行了考察,对相关理论和实践进行了梳理,并分析了司法审查强度的特点及原因。在分别考察美欧经验后,第四章对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进行比较研究。首先,对比了两种司法审查强度的异同及原因,其次,提取了美欧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的影响因素,包括比较优势、立法授权、对权利救济的必要性、诉讼数量与司法资源等。之后,分析了两种司法审查强度的合理性,指出了美国事实-法律二分法模式存在的固有缺陷和法院的实用主义进路以及反垄断事实-法律问题的易转换性对这一模式的影响。而欧盟全面审查模式虽然未能关照到专家经验和行政效率但却因实践中的灵活处理而有所弥补,不过在反垄断行政解释的审查问题上仍存在不足。最后,基于比较法考察,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第五章对我国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现状及应然选择进行了分析。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整体上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以及美国事实-法律二分法模式本身存在的不足,我国仍应坚持全面审查模式,但同时应对反垄断领域进行灵活控制。具体而言,应对反垄断执法决定的事实问题进行严格审查,对事实-法律混合问题进行宽松审查,对法律问题的解释慎重审查,对法律责任之确定宽松审查。其中,所谓对法律问题的解释予以慎重审查是指,反垄断立法的原则性决定了行政执法将大量依赖行政解释尤其是抽象行政解释予以细化,因此法院在个案中对法律解释的审查毋宁是对抽象性行政解释的评判。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机关进行了较为宽泛的授权,许多情形下法院应对行政解释予以一定的尊重,但尊重程度的权衡则需考量行政解释的授权、形式、主体、客体、内容、程序以及时间等因素。
刘乃梁[9](2016)在《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进路研究》文中认为溯源不足百余年的当代反垄断法秉承竞争宏愿,以独立规制禀赋常立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宏图之中,因其恢弘效果而被社会舆论褒奖为“经济宪法”,也因此标签设定而承载着更多的历史使命与规制期待。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肩负着为市场经济发展肃清垄断荆棘的任务,它与银行业垄断问题的广泛质疑和银行业市场化探索的行之惟艰“不期而遇”。当回顾、审视和反思我国银行业从垄断经营到竞争引入的发展历程,我们就会知晓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开展并非历史的巧合,而是源于现实和发展之迫切需要。我国银行业发展呈现出对政府干预的高度路径依赖,这使得银行业垄断以一种既复杂又简单的形态呈现于社会舆论面前:它因公权的过多介入而游走于市场与法律的边界,又因公私交融之下金融机构权利的权力化倾向而表现出市场行为的肆意。在种种争论之中,金融消费者和大多数社会舆论声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为富不仁”,经济学家更多地痛陈银行业市场精神之缺失,业界人士极力维护银行业的正面形象,而决策层隔岸观火静待银行业市场化进程的外部性展开。在银行业垄断的“罗生门”之中,《反垄断法》的实施成为问题澄清和解决的应然进路,银行业垄断的传媒语境亟待法律层面的认知、剖析与应对。从金融学到法学,银行业垄断问题需要从指数分析和效果评测回归《反垄断法》的法定垄断类型和法律规制结构之中,进而寻求法律框架下的合理界定与规制进路;从金融法到竞争法,银行业需要引入更为独立、更为权威的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制手段,通过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探索实现对银行业市场金融规制的补充和完善;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我们应当在尊重银行业金融规制的基础上,立足主体权利的维护,从主体行为逻辑出发构建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体系。银行业垄断问题的严峻性和复杂性比之我国反垄断法规范体系的单薄、银行业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的“一家独大”比之我国反垄断法规制机构的分散与不成熟,种种对比的结论在于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完善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仍然存在着很长一段距离。但是,我们不能因反垄断法的羽翼未满而对银行业垄断问题视而不见,亦不能因反垄断法律规范的既有残缺而放弃对银行业垄断行为专业规制路径的探索。在金融法治化的议题之下,我们没有理由使金融市场化的建设脱离最符合市场化诉求、最能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的反垄断法的实施。我国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应当立足于银行业垄断问题的特征,从反垄断法规制优势出发不断寻求制度完善,以期为银行业市场化进程保驾护航。本文的研究与写作立足于法学视角,在遵循问题主义进路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制开展与完善的基本结构展开对核心命题的论述。具体来看,从“规制需求—规制供给—规制问题—规制分析—规制路径”的法律规制进路逻辑出发,对银行业垄断的规制缘起、银行业垄断行为的法律界定、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现实困境、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逻辑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度发展等相关问题进行阐释。全文除导论之外,共分为五章,具体内容包括:第一章——“银行业垄断:问题与规制进路”。本章通过银行业垄断理论与现实问题的梳理,阐明命题的法学属性,明确银行业发展的现实需求,指出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探索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制度体系的宏观向度。我国银行业市场结构虽然存在着寡头垄断和垄断竞争的观点之争,但是从整体发展趋势而言始终是从垄断逐渐走向竞争。鉴于反垄断法对银行业垄断结构规制的局限性和行为规制的可行性,我们认为应当确立我国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导向,将银行业垄断问题的关注点从金融学的市场评测转入法学视野下的行为规制。银行业垄断问题的法学本质在于形成垄断行为、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我国银行市场的垄断行为夹杂政府的不当干预具有多层次、多场域的特征,从根本上渗透于银行业市场的各个领域。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应当立足于市场化建设,从垄断行为规制着手,树立“攘外必先安内”的规制理念,正确处理与金融规制的关系,借《反垄断法》实施之东风,探索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体系的完善路径。第二章——“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内涵阐释”。本章在厘清《反垄断法》适用于银行业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障碍的基础上,明确银行业市场垄断行为的认定思路,阐明银行业经营者的主体特殊性,将广泛存在于社会舆论之中的“意定”垄断行为置于法定垄断行为框架之内分析,通过银行业市场垄断行为的对号入座明确银行业市场垄断的法律真实性,从法律适用的层面释明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银行业垄断行为的法律认定应当以合理规则适用为主,慎用本身违法规则,相关市场认定应当着眼结论的发展性与科学性,与此同时应当尊重银行业的行业特征,适时调整认定方法。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应当秉承经营者的同一性,树立“以经济垄断规制为主,行政垄断规制为辅”的推进维度。除宏观认定思路阐释之外,本章从银行业市场价格联盟、“银行业反垄断第一案”和“大到不能倒”等问题着手,着重分析银行业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等垄断类型方面表现出的不同个性。第三章——“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问题审视”。本章从“目标—主体—方法—效果”的规制结构出发阐明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体系建构的关键环节。我国银行业市场反垄断法规制承继了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目标虚化”,反垄断法规制目标的多元定位不仅导致自身规制目标的不集中,也使得与银行业规制目标趋同,产生外部挤压。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与行业规制的权力冲突不利于规制目标的实现,并且银行业发展的路径依赖与反垄断法规制体系自身的不健全更是加剧了银行市场对反垄断法规制的排斥。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面临着一种“内忧外患”的实践困境,规制方法的不完善首先成为“内忧”的始作俑者,而后反垄断法规制的“无计可施”又对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权威性与独立性产生减损效应,最终导致反垄断法规制“无从下手”,威慑与合规指引的双重规制效果成为奢求。第四章——“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学逻辑”。本章依据第三章提出的目标虚化、主体冲突、方法困境和效果评测四方面的问题,立足银行业市场垄断行为的特征和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现状,从规制理念、权利导向、冲突协调和规制调试四个方面进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学逻辑阐释。我们认为,反垄断法规制秉持着助推而非主导、规制而非控制、工具而非万能以及独立而非附庸的法律适用理念,在金融市场化、金融法治化和金融民主化的银行业市场发展思潮下,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应当树立一种法治、辅助且独立的规制理念,通过对银行业市场垄断行为的规制,促成银行业市场金融规制的有效变革,通过反垄断法规制的路径创造实现银行业市场监管路径依赖的适当破除。银行业市场应当明确竞争者市场和消费者市场不同的权利诉求,反垄断法规制立足于相关市场主体的权利维护,并且通过反垄断法规制的自我调试缓解法律的不确定性,挖掘反垄断法规制之于银行业市场的特殊禀赋。第五章——“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度进路”。本章针对前文问题梳理与逻辑分析首先明确银行业反垄断规制权的行使原则和边界,明确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体系的特征在于软硬兼施、多元参与和制度明晰。首先,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应当建立明确的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为规制协调机构,不断促进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司法化改造,合理配置垄断行为执法管辖权,依据区分原则开展银行业市场政府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并通过执法和解制度的探索柔性处理银行业市场问题。其次,通过以大数据和银行业市场竞争性评估的基础制度完善、以法律规范体系和量化标准为核心的实体制度完善以及以执法和司法为内容的程序制度完善,缓解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不确定性。最后,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还应从主体多元化、守法促进、政府不当干预排除和产业政策协调等方面着手,完善私人实施、专家参与、竞争倡导、竞争中立和行政指导等关联法律制度。
李晓鸿[10](2015)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三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三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三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三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二、关于行政垄断的立法建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行政垄断的立法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综述 |
1.3.2 国内研究综述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研究创新点 |
第二章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理论问题分析 |
2.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界定 |
2.1.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概念 |
2.1.2 相关概念辨析 |
2.2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
2.2.1 国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发展历程 |
2.2.2 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发展历程 |
2.3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义 |
2.3.1 协调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
2.3.2 营造法治化市场竞争秩序 |
2.3.3 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 |
第三章 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现状考察及问题分析 |
3.1 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现状考察 |
3.1.1 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与政策基础 |
3.1.2 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具体实施现状 |
3.2 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问题分析 |
3.2.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
3.2.2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执法机制不健全 |
3.2.3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司法保障和监督机制不完备 |
第四章 域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经验借鉴 |
4.1 域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探索 |
4.1.1 美国 |
4.1.2 日本 |
4.1.3 欧盟 |
4.1.4 澳大利亚 |
4.2 域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经验的借鉴分析 |
4.2.1 坚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入法 |
4.2.2 建立权威的外部审查机构 |
4.2.3 确立广泛的审查对象 |
4.2.4 加强公平竞争的司法审查 |
第五章 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完善对策 |
5.1 立法层面 |
5.1.1 提高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立法层级 |
5.1.2 加强相关法律政策的协调性 |
5.1.3 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制度的构建 |
5.2 执法层面 |
5.2.1 建立以反垄断执法机构为中心的审查机构 |
5.2.2 完善公平竞争审查执法的程序规则 |
5.2.3 加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联动性 |
5.3 司法层面 |
5.3.1 完善公平竞争审查的私人救济 |
5.3.2 加快建立行政公益诉讼 |
5.3.3 确立公平竞争审查的司法审查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2)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比较分析法 |
1.3.2 价值分析法 |
1.3.3 实证研究法 |
1.4 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1 国内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2 国外研究的文献综述 |
1.5 本文结构安排 |
1.6 创新与不足 |
1.6.1 创新 |
1.6.2 不足 |
第2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界定 |
2.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相关概念界定 |
2.1.1 政府采购概念理论解析 |
2.1.2 地方政府采购概念厘定 |
2.1.3 限制竞争行为概念辨析 |
2.1.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概念界定 |
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性分析 |
2.2.1 地方政府采购两类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分析 |
2.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市场表现 |
2.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特征 |
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判断 |
2.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 |
2.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 |
2.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结果要件 |
2.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考量 |
2.4.1 规制与法律规制内涵 |
2.4.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意义 |
第3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例研究 |
3.1.1 案件概览 |
3.1.2 案例评析 |
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归纳 |
3.2.1 制度缺陷问题 |
3.2.2 具体限制问题 |
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分析 |
3.3.1 采购目标虚置 |
3.3.2 采购市场失衡 |
3.3.3 多方主体利益受损 |
3.3.4 腐败问题突显 |
3.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成因 |
3.4.1 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 |
3.4.2 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存在 |
3.5 实证小结 |
第4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依据 |
4.1 理论依据 |
4.1.1 法学理论依据 |
4.1.2 经济学理论依据 |
4.2 制度依据 |
4.2.1 《招标投标法》对市场的规范 |
4.2.2 《政府采购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 |
4.2.3 《反垄断法》的反行政垄断理念 |
4.2.4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
第5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判 |
5.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方案 |
5.1.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
5.1.2 采购程序制度 |
5.1.3 信息披露制度 |
5.1.4 内部控制制度 |
5.1.5 专家评审制度 |
5.1.6 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 |
5.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难点 |
5.2.1 法律适用竞合 |
5.2.2 界定标准掣肘 |
5.2.3 自纠式规制不足 |
5.2.4 责任设置失衡 |
5.2.5 竞争模式局限 |
第6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6.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
6.1.1 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
6.1.2 秩序与调控的工具取向 |
6.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选择 |
6.2.1 国际法层面:以非歧视原则为导向 |
6.2.2 国内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的优先规则 |
6.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式规制模式的改善 |
6.3.1 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 |
6.3.2 实施结果导向型法律标准 |
6.3.3 强化法律责任 |
6.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激励式规制模式的构筑 |
6.4.1 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 |
6.4.2 给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 |
6.4.3 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 |
6.4.4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
研究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3)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与目的 |
二、现有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和主要创新 |
第一章 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的概念及类型 |
一、关于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的称谓 |
二、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的概念 |
(一) 学界见解 |
(二) 个人见解 |
三、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的类型 |
(一) 协同型受益经营者 |
(二) 片面配合型受益经营者 |
(三) 被强制型受益经营者 |
(四) 间接关联型受益经营者 |
第二章 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
一、受益经营者在行政性垄断竞争损害机制中的客观作用 |
(一) 受益经营者是行政性垄断排除限制竞争的关键支点 |
(二) 受益经营者在各类型行政性垄断中的角色 |
二、受益经营者在行政性垄断竞争损害机制中的主观状态与利益动机 |
(一) 知情 |
(二) 期望 |
(三) 抗拒 |
第三章 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 |
一、学界观点 |
(一) 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一同制裁说 |
(二) 法经济学角度的吓阻说 |
(三) 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与经济性垄断经营者等同说 |
(四) 违反道义责任说 |
(五) 违反社会责任论 |
二、个人见解 |
第四章 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的现状与问题 |
一、立法方面 |
(一) 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立法的现状 |
(二) 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立法的问题 |
(三) 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不明确的原因分析 |
二、执法方面 |
(一) 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的不明确导致同案不同判 |
(二) 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的不明确导致应受处罚者未受处罚 |
第五章 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域外借鉴 |
一、经济转型国家对受益经营者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
(一) 俄罗斯 |
(二) 乌克兰 |
二、欧美发达国家及地区对受益经营者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
(一) 美国 |
(二) 欧盟 |
第六章 完善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的建议 |
一、明确“行政垄断”因素作为受益经营者行为规则的考虑因素 |
(一) 行政垄断因素不影响受益经营者行为违法性认定 |
(二) 行政垄断因素影响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判定 |
二、明确受益经营者行为不构成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
(一) 设立受益经营者行为不构成垄断行为的禁止性规则 |
(二) 设立受益经营者行为不构成垄断行为时的惩罚性规则 |
三、明确《暂行规定》中“被动遵守行政命令”的认定标准 |
(一) “被动遵守行政命令”的认定标准 |
(二) 认定“被动遵守行政命令”的途径 |
四、明确各类型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形式及其区分 |
(一) 确立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的一般性原则 |
(二) 明确协同型受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
(三) 明确片面配合型受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
(四) 完善被强制型受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
(五) 设立间接关联型受益经营者不当获益返还制度 |
结语 |
附图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外文献综述 |
1.2.2 国内文献综述 |
1.3 研究目的和方法 |
1.3.1 研究目的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思路与内容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内容 |
1.5 研究的难点、创新和不足 |
1.5.1 研究的难点 |
1.5.2 研究的创新点 |
1.5.3 研究的不足 |
第2章 反垄断执法和解概念的界定 |
2.1 和解制度的内涵 |
2.1.1 民事和解制度 |
2.1.2 刑事和解制度 |
2.1.3 行政和解制度 |
2.2 执法和解的含义 |
2.2.1 执法和解的定义 |
2.2.2 反垄断法的执法模式 |
2.2.3 执法和解的法律性质 |
2.3 执法和解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2.3.1 执法和解与反垄断法和解 |
2.3.2 执法和解与卡特尔和解 |
2.3.3 执法和解与宽恕 |
第3章 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分析 |
3.1 理论基础 |
3.1.1 公法私益化理论 |
3.1.2 成本-收益理论 |
3.1.3 社会正义理论 |
3.2 价值分析 |
3.2.1 社会整体效率价值 |
3.2.2 实质公平价值 |
3.2.3 社会效率与实质公平价值的关系 |
第4章 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
4.1 我国执法和解的现状 |
4.1.1 适应性分析 |
4.1.2 立法概况与实践探索 |
4.1.3 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立法的主要特点分析 |
4.2 我国执法和解存在的问题 |
4.2.1 案件适用范围过窄 |
4.2.2 程序制度不健全 |
4.2.3 公共利益保护机制不足 |
4.2.4 第三人利益保障存在缺失 |
第5章 完善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的适用范围 |
5.1 适用范围模式的选择 |
5.1.1 宽松模式 |
5.1.2 严格模式 |
5.2 适用范围选择之消极界定 |
5.2.1 排除具有严重影响的垄断行为 |
5.2.2 排除执法成本较高的案件 |
5.2.3 排除多个企业垄断行为案件 |
5.3 适用范围选择之积极界定 |
5.3.1 行政垄断行为的适用 |
5.3.2 高科技和新型案件的适用 |
5.3.3 现行执法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的细化 |
第6章 完善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的程序 |
6.1 规制执法和解的程序启动 |
6.1.1 程序启动的方式 |
6.1.2 程序启动的条件 |
6.2 健全执法和解的执行程序 |
6.2.1 明确规则的统一性与准确性 |
6.2.2 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 |
6.2.3 化解执法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博弈 |
第7章 完善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中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 |
7.1 执法和解作用于公共利益之成本效益分析 |
7.1.1 内部成本的分析 |
7.1.2 外部成本的分析 |
7.2 平衡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
7.2.1 限制执法权的行使条件 |
7.2.2 规范和解协议的订立程序 |
第8章 完善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中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机制 |
8.1 我国执法和解中第三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
8.1.1 法律层面的保护 |
8.1.2 司法解释层面的保护 |
8.1.3 部门规章层面的保护 |
8.2 第三人权益保护失衡的原因分析 |
8.2.1 案件信息公示的不畅通 |
8.2.2 意见表达权行使的不畅通 |
8.2.3 寻求救济的渠道不畅通 |
8.3 我国执法和解制度中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机制构建 |
8.3.1 案件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 |
8.3.2 权力制约机制保障参与权的充分行使 |
8.3.3 完善第三人救济权的行使 |
第9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5)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范式的反思与改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视角、研究内容与基本思路 |
三、国内外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第一章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原理 |
第一节 行业协会的概念与法律属性 |
一、行业协会概念的基本界定 |
二、行业协会的法律属性 |
三、行业协会与其他相近概念的关系 |
第二节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动因与表现 |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动因 |
二、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外在表现 |
三、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类型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范式的提炼——基于中外反垄断法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国外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状况 |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分散式规制:美国、欧盟 |
二、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专门式规制:日本、韩国 |
三、分散式规制与专门式规制的对比分析 |
第二节 中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状况 |
一、《反垄断法》实施前的规制状况 |
二、《反垄断法》实施后的规制状况 |
第三节 中外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范式的提炼 |
一、适用合理规则有效厘定规制边界 |
二、依托于以垄断协议为主的规制路径 |
三、着重处罚经营者而非行业协会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范式的反思——基于对我国足球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足球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一、我国足球行业协会的组织特征和相关职责 |
二、我国足球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现实表现——以粤超公司诉广东足协、珠超公司垄断纠纷案为例 |
三、我国足球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困境 |
第二节 保险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一、我国保险行业协会的组织特征和相关职责 |
二、我国保险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现实表现 |
三、我国保险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困境 |
第三节 中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困境的总结与反思 |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一般规制范式的本土“不适应症” |
二、“不适应症”之症结:经济转轨期的职能重合现象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范式的重构 |
第一节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思路的转变 |
一、分析进路的转变:从合理性评价到权力属性评价 |
二、行为定性的转变:从一元化的垄断协议到多元化的限制竞争行为 |
三、查处模式的转变:从依附型法律责任到独立型法律责任 |
第二节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路径的拓展 |
一、法律制度变革与社会体制变革相结合 |
二、竞争法治与社会组织法治相结合 |
三、竞争执法、竞争诉讼与竞争倡导相结合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改进的具体对策 |
第一节 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改进对策的总体设计 |
一、依托于重要法律文本的修正,构建周延化的法律规制结构 |
二、因应经济体制改革基本方向,厘定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职责 |
第二节 《反垄断法》中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的改进 |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专章规定的基本内容设计 |
二、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规定的扩充与完善 |
第三节 行业协会去行政化改革背景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正 |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正的指导思想与基本方向 |
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正的具体建议 |
第四节 《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相关规定的拓展与完善 |
一、发改委与市场监管总局职权的有效剥离 |
二、《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的规则扩充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6)新形势下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1.理论意义 |
2.实践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1.研究思路 |
2.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一、新形势下行政垄断规制概述 |
(一)行政垄断的一般理论 |
1.行政垄断的内涵 |
2.行政垄断的危害及成因 |
(二)新形势下行政垄断规制的变化 |
二、新形势下我国行政垄断的特性与规制目标 |
(一)新形势下行政垄断存在的特性 |
1.长期性 |
2.普遍性 |
3.多样性 |
(二)新形势下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的目标 |
1.构建自由、公平和高效率的市场竞争环境 |
2.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
3.界定政府权力边界,助推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
三、新形势下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现状及问题 |
(一)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 |
1.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的立法现状 |
2.我国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执法现状 |
(二)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1.立法层面的问题 |
2.执法层面的问题 |
四、域外行政垄断法律规制及其经验借鉴 |
(一)域外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现状 |
1.美国对行政垄断的规制现状 |
2.欧盟对行政垄断的规制现状 |
3.俄罗斯对行政垄断的规制现状 |
(二)域外经验借鉴 |
1.调整行政主体和行政垄断的规制范围 |
2.拓宽反垄断执法机构职权范围 |
3.建立健全行政垄断责任制度 |
五、新形势下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 |
1.竞争政策基础地位法治化 |
2.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法制化 |
3.建立严格的豁免制度 |
(二)健全反垄断执法体系 |
1.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权 |
2.强化执法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的及时性 |
3.提升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效率 |
(三)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及救济方式 |
1.构建多元化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
2.明确法律救济途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深圳市卫计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论文的研究框架与方法 |
第2章 案情介绍及问题分析 |
2.1 案情介绍 |
2.1.1 全药网在医药行业的市场地位 |
2.1.2 国家发改委的判定结果 |
2.1.3 深圳市卫计委的后续行为 |
2.2 争议问题的法律分析 |
2.2.1 关于行政垄断中违法主体的认定问题 |
2.2.2 关于行政垄断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
2.2.3 关于行政垄断中受害主体的权利救济问题 |
第3章 行政垄断中违法主体的法律分析 |
3.1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
3.2 违法主体的认定问题 |
3.2.1 传统型经济垄断中关于认定违法主体的立法现状 |
3.2.2 行政垄断中关于认定违法主体的立法现状 |
3.2.3 国家发改委对行政垄断中违法主体认定的不足 |
3.3 行政垄断中关于对违法主体认定的建议 |
3.3.1 坚持完善立法 |
3.3.2 建立多层规制 |
3.3.3 加大监督力度 |
第4章 行政垄断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
4.1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
4.2 行政垄断中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
4.2.1 垄断规制中关于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 |
4.2.2 域外行政垄断规制中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 |
4.2.3 我国关于行政垄断规制中责任主体确定的不足 |
4.3 行政垄断规制关于对法律责任的构建 |
4.3.1 构建权威的执法主体 |
4.3.2 加大行政主体的范围且明确法律责任 |
4.3.3 追查非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 |
第5章 行政垄断中受害主体的权利救济问题 |
5.1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
5.2 行政垄断执法中对受害主体权利救济的法律问题 |
5.2.1 执法中权利救济的必要性 |
5.2.2 传统型经济垄断中受害主体的权利救济 |
5.2.3 行政垄断中受害主体的权利救济问题 |
5.3 行政垄断执法中对受害主体权利救济司法审查制度的设想 |
5.3.1 确立一个有起诉权的组织 |
5.3.2 明确最低管辖权为中级人民法院 |
5.3.3 实施举证责任倒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反垄断执法的司法审查强度研究 ——基于比较法视野的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框架 |
第一章 反垄断执法与司法审查强度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反垄断执法 |
二、司法审查 |
三、司法审查强度 |
第二节 世界范围内司法审查强度的两种主要模式 |
一、美国法中的事实-法律二分法审查模式 |
二、欧盟法中的完全审查模式 |
三、影响司法审查强度模式的一般性理念和因素 |
第三节 反垄断执法特点对司法审查强度的影响 |
一、反垄断执法裁量权巨大 |
二、反垄断执法对经济分析的依赖 |
三、反垄断执法手段严厉 |
四、反垄断执法对软法工具的依赖 |
第二章 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执法的司法审查强度 |
第一节 美国行政执法司法审查的一般标准 |
一、对事实认定的审查 |
二、对法律解释的审查 |
三、对事实-法律混合问题的审查 |
四、对裁量行为的审查 |
第二节 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执法的司法审查标准 |
一、联邦反托拉斯执法司法审查标准的成文法依据 |
二、联邦反托拉斯执法司法审查标准的判例法实践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执法司法审查强度的历史考察 |
一、基于变更裁定权对事实问题的一度严苛审查 |
二、不当界定法律问题下的重新审查 |
三、对事实-法律混合问题的逐渐尊重 |
四、对裁量行为的审查 |
五、法院对委员会裁定的变更 |
第四节 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执法司法审查强度的特点及原因 |
一、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执法司法审查强度的特点 |
二、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执法司法审查强度特点之原因分析 |
第三章 欧盟反垄断执法的司法审查强度 |
第一节 欧盟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 |
一、欧盟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
二、欧盟反垄断执法决定司法审查的类型 |
第二节 非处罚性决定的司法审查强度 |
一、作为原则性标准的全面审查 |
二、对全面审查的限制 |
三、对限制的限制:“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 |
四、小结 |
第三节 处罚性决定的司法审查强度 |
一、早期判例法中对处罚性决定的强力审查 |
二、罚款指南出台后法院对委员会的相对尊重 |
三、《里斯本条约》后对委员会决定司法审查的收紧 |
四、小结 |
第四节 欧盟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的特点及原因 |
一、欧盟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的特点 |
二、欧盟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特点之原因分析 |
第四章 美欧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比较及合理性分析 |
第一节 美欧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之比较 |
一、美欧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之异同 |
二、美欧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之影响因素 |
第二节 美欧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之合理性分析 |
一、美国事实与法律二分法审查强度模式之检讨 |
二、完全审查强度模式之合理性分析 |
第五章 我国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的选择 |
第一节 我国现行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的分析 |
一、合法性审查原则对司法审查强度的影响 |
二、司法机关对反垄断执法决定的变更权 |
三、我国行政执法具体要素之司法审查强度 |
第二节 我国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强度的选择 |
一、我国行政执法司法审查原则上仍应坚持全面审查模式 |
二、全面审查模式下灵活把握反垄断执法的司法审查强度 |
第三节 我国反垄断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强度 |
一、我国反垄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现状 |
二、我国反垄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文本分析 |
三、我国反垄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实践考察 |
四、我国反垄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应然选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9)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进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现有文献的评述 |
三、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四、研究的价值与力图实现的创新 |
五、关于本文的几点说明 |
第一章 银行业垄断:问题与规制需求 |
第一节 银行业垄断:从结构到行为的问题演进 |
一、银行业垄断结构及其外部性传导 |
二、从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反垄断法规制思路变迁 |
三、垄断行为:我国银行业垄断的法律规制导向 |
第二节 银行业垄断:从社会争议到法学问题 |
一、银行业垄断社会争议中的法学追问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既有趋势 |
三、银行业垄断引发的法学问题澄清 |
第三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基于市场化需求的分析 |
一、我国银行业市场化的制度变迁 |
二、我国银行业垄断行为的衍生场域 |
三、我国银行业垄断的法律规制逻辑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内涵阐释 |
第一节 反垄断法适用于银行业的理论澄清 |
一、反垄断法适用的制度障碍及其释明 |
二、反垄断法视野下的银行业性质判断 |
三、《反垄断法》适用于银行业的实然逻辑 |
第二节 银行业垄断行为的认定思路 |
一、垄断效果的判断规则 |
二、合理规则的具体实施:市场界定 |
三、我国银行业垄断行为认定的一般思路 |
第三节 银行业垄断行为的主体言说 |
一、垄断行为主体的反垄断法理解 |
二、银行业垄断行为实施主体审视 |
三、银行业垄断行为利益相关主体 |
四、银行业垄断行为主体一般结论 |
第四节 银行业垄断行为的类型探讨 |
一、银行业垄断行为之垄断协议 |
二、银行业垄断行为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三、银行垄断行为之经营者集中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问题审视 |
第一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问题之目标虚化 |
一、法律规制目标的一般理解 |
二、反垄断法规制目标的实然把握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目标的现实语境 |
四、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目标的虚化效应 |
第二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问题之权力冲突 |
一、反垄断法规制与行业规制冲突的理论阐释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与金融规制的权力冲突表现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与金融规制的权力冲突缘由 |
第三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问题之方法困境 |
一、银行业对反垄断法规制提出的挑战 |
二、反垄断法规制方法的银行业适用 |
三、从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看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 |
第四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问题之效果预估 |
一、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现有效果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效果推导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效果实现之要点初探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学逻辑 |
第一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理念阐释 |
一、反垄断法规制的理念秉持 |
二、银行业发展的传统与未来——基于监管理念的演变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理念预设 |
第二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权利导向 |
一、从竞争到权利的反垄断法规制目标转化 |
二、银行业主体的权利预设及其垄断演化 |
三、社会转型背景下银行业市场权利冲击 |
四、银行业市场权利重塑与垄断问题破解 |
第三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冲突协调 |
一、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冲突的普遍性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冲突的客观必然性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冲突化解的应然逻辑 |
四、银行业金融规制的现实趋势——基于规制冲突的缓和 |
五、银行业垄断治理规制冲突的缓和向度 |
第四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调试向度 |
一、银行业反垄断:从法律效力到法律实效 |
二、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由局限回归特征 |
三、独特性塑造: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示范与突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度进路 |
第一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度禀赋 |
一、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实施维度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基本原则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发展向度 |
第二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权力协调 |
一、主要国家银行业垄断规制权的配置模式概览 |
二、银行业垄断规制权的法域涉及 |
三、权力协调之整体架构 |
四、权力协调之协调机构设置——基于反垄断法规制主导的思考 |
五、权力协调之关键问题:垄断行为执法管辖权配置 |
六、权力协调之特殊问题:政府行为的反垄断审查 |
七、权力协调之制度补充:执法和解 |
第三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度完善 |
一、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基础制度完善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实体制度完善 |
三、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程序制度完善 |
第四节 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方法探索 |
一、银行业反垄断实施的主体多元化 |
二、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竞争倡导适用 |
三、银行业市场发展的竞争中立原则 |
四、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指导设计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10)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对象和路径 |
1.3.1 研究对象 |
1.3.2 篇章安排及研究路径 |
1.4 研究方法和数据结构 |
1.4.1 研究方法 |
1.4.2 数据结构来源 |
2 隐性行政垄断的一般性界定与分析 |
2.1 传统行政垄断理论与立法实践的局限性 |
2.1.1 传统行政垄断理论和立法实践概述 |
2.1.2 现行《反垄断法》界定行政垄断的局限性 |
2.2 隐性行政垄断概念的提出 |
2.2.1 隐性行政垄断的由来 |
2.2.2 隐性行政垄断的概念 |
2.2.3 隐性行政垄断的特质 |
2.2.4 隐性行政垄断的区分标准:不正当性 |
2.2.5 隐性行政垄断的构成 |
2.3 隐性行政垄断分类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
2.3.1 隐性行政垄断分类 |
2.3.2 隐性行政垄断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
3 当前隐性行政垄断的常见表现 |
3.1 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 |
3.1.1 不正当资金补贴(助)等直接经济援助 |
3.1.2 不合理的优惠经济政策 |
3.2 不正当的行政管制保护行为 |
3.2.1 市场准入的隐性行政壁垒:不正当的特许经营 |
3.2.2 不合理的数量管制 |
3.2.3 不合理的价格管制 |
3.3 不正当的行政扶持行为 |
3.3.1 歧视性的行政优待行为 |
3.3.2 行政权力直接从事市场经营 |
3.3.3 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 |
3.3.4 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 |
4 隐性行政垄断的危害 |
4.1 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
4.1.1 阻碍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运作 |
4.1.2 阻碍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形成 |
4.1.3 阻碍市场主体的生成和发育 |
4.2 导致经济效率损失 |
4.2.1 受益国企经营效益普遍低下 |
4.2.2 资源得不到优化配置 |
4.3 阻碍技术进步和管理创新 |
4.3.1 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 |
4.3.2 受益企业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 |
4.4 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 |
4.4.1 社会整体福利损失 |
4.4.2 消费者利益损失 |
4.5 滋生腐败 |
4.5.1 权力寻租下的行政官员腐败 |
4.5.2 特定国企高管的奢侈腐化 |
4.6 损害社会公平和政府形象 |
4.6.1 损害社会公平 |
4.6.2 损害政府公信力 |
4.7 违反WTO规则,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制裁 |
4.7.1 违反WTO基本原则 |
4.7.2 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 |
4.7.3 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市场经济地位 |
5 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国际考察 |
5.1 域外类似隐性行政垄断现象考订 |
5.1.1 域外隐性行政垄断术语 |
5.1.2 西方发达国家类似隐性行政垄断现象 |
5.2 域外对类似隐性行政垄断的规制模式 |
5.2.1 WTO对补贴行为的规制模式 |
5.2.2 欧盟对国家援助的规制模式 |
5.2.3 美国隐性商业条款规制模式和管制改革 |
5.2.4 俄罗斯、东欧转型国家规制模式 |
5.3 域外反隐性行政垄断法律制度的比较 |
5.3.1 立法体制 |
5.3.2 执法体制 |
5.3.3 法律责任体制 |
5.4 域外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经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5.4.1 完善反行政垄断法律体系是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前提 |
5.4.2 建立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制是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基础 |
5.4.3 强化司法监督是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保证 |
6 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 |
6.1 构建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的总体设想 |
6.1.1 当前规制隐性行政垄断面临的法律机制障碍 |
6.1.2 构建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的思路及路径 |
6.2 隐性行政垄断不正当性评判机制的建立 |
6.2.1 建立隐性行政垄断不正当性评判机制的必要性和设想 |
6.2.2 隐性行政垄断不正当性的区分准则 |
6.2.3 隐性行政垄断不正当性的评判标准 |
6.2.4 隐性行政垄断不正当性的评判方法 |
6.3 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 |
6.3.1 行政程序规制:备案审查和行政复议制度 |
6.3.2 司法程序规制: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度 |
6.3.3 《反垄断法》规制:反行政垄断执法 |
6.3.4 隐性行政垄断各法律规制主体的职责分工 |
7 《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
7.1 完善《反垄断法》的思路 |
7.1.1 反隐性行政垄断立法模式的选择 |
7.1.2 《反垄断法》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思路 |
7.2 《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原则的完善 |
7.2.1 反行政垄断立法目的的确立 |
7.2.2 反行政垄断立法原则的确立 |
7.3 《反垄断法》有关行政垄断范围的重新确定 |
7.3.1 《反垄断法》有关行政垄断区分标准和范围的重新确定 |
7.3.2 《反垄断法》有关反行政垄断的适用例外 |
7.4 国家垄断评价、异议审查制度的构建 |
7.4.1 建立国家垄断评价、异议审查制度的意义 |
7.4.2 国家垄断评价、异议审查的方法和程序 |
7.5 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的完善 |
7.5.1 设置独立、统一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 |
7.5.2 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权威 |
7.5.3 完善反行政垄断执法程序 |
7.5.4 完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
7.6 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完善 |
7.6.1 相关经济法律制度的配套完善 |
7.6.2 相关行政法律制度的配套完善 |
8 结论与展望 |
8.1 研究结论 |
8.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英文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四、关于行政垄断的立法建议(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研究[D]. 侯一凡. 河北大学, 2021(02)
- [2]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卢岩. 辽宁大学, 2020(07)
- [3]行政性垄断受益经营者法律责任研究[D]. 张有力. 山东大学, 2020(02)
- [4]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研究[D]. 吴琼. 辽宁大学, 2019(12)
- [5]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范式的反思与改进[D]. 陈润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6]新形势下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研究[D]. 贠小倩. 河南大学, 2019(01)
- [7]深圳市卫计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问题研究[D]. 曾仿月. 湖南大学, 2019(07)
- [8]反垄断执法的司法审查强度研究 ——基于比较法视野的考察[D]. 洪莹莹. 南京大学, 2016(05)
- [9]银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进路研究[D]. 刘乃梁.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10]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李晓鸿. 武汉大学, 201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