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微软案”看国际反垄断趋势_反托拉斯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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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哥伦比亚地区法院法官杰克逊不久前裁决,微软公司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

“微软案”:美国反垄断实践的一个转折点

该案以美利坚合众国、纽约等19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为原告,诉被告微软公司,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定微软的市场垄断和捆绑销售行为违反美国联邦及原告各州的反托拉斯法。

法院具体裁判结论如下:

(1)微软以反竞争的手段维持其垄断权力。 法院确认微软在世界范围内对PC操作系统发放许可的权力(占全球市场份额的95%)构成在相关市场的垄断,使其得以持久地维持远远超出竞争水平的价格而无新的市场进入或竞争对手之虑。法院同时确认微软使用了反竞争的手段以维持其垄断地位,具体体现在:微软通过合同及技术限制迫使PC制造商预装微软视窗和互联网浏览器,限制其使用竞争对手的产品以及对视窗95和视窗98加以改进的权利,从而实现所有PC系统均须采用微软操作系统;以优惠的交易条件诱使网络供应商推销微软浏览器从而使其竞争对手的浏览器从市场上消失;通过实物交易和各种手段限制开发商协助开发其竞争对手网景公司等的平台应用软件。微软的行为并非出于任何合理的商业上的考虑(利润最大化),其目的纯粹是为了阻碍潜在的竞争者进入PC操作系统市场,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掠夺性,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二条。

(2)微软1995年6月提出的要求网景公司放弃视窗浏览技术市场的建议具有明显的垄断浏览器市场的意图,在该建议遭网景公司拒绝后微软的一系列反竞争的行为导致了微软垄断二级浏览器市场的“危险的可能性”,这种垄断企图同样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二条的规定。

(3 )微软将网络浏览器与视窗捆绑销售(搭售)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一条关于禁止合谋限制商业贸易行为的规定。法院指出,操作系统与浏览器是两种不同的产品,市场上存在不同的消费需求,微软是唯一一家拒绝不附购买浏览器条件地许可销售操作系统的公司,微软利用其经济实力迫使PC制造商和消费者在购买视窗软件时不得不同时购买所搭售的浏览器,微软的捆绑销售行为并无技术或商业上的必要性,而仅仅是旨在扼杀竞争,导致网景公司的浏览器市场份额急剧下降。法院特别指出,微软公司所称消费者仅仅支付视窗98的单一价格而免费使用其浏览器的抗辩不成立,因为被许可方包括消费者被迫按整个软件的价格付款,网络浏览器的价格事实上包含在单一价格之内,并非“免费”服务。

(4)微软与康柏、美国在线、 苹果公司等主要供应商之间的排他性交易安排构成纵向限制,尽管尚不足以完全剥夺网景公司在世界浏览器市场的供货机会,但仍属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二条的垄断禁止性规定。

(5)微软的反竞争行为同样违反了原告各州的反托拉斯法。

判决发布后,针对被告微软公司不服及表示上诉,原告美国司法部进一步提出更为严厉的解散微软的制裁建议,即将微软公司分解为分别经营电脑操作系统和办公自动化软件开发的两个公司。假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支持美国司法部的此种请求,则微软公司将成为继美孚石油及美国电话电报等公司之后又一被彻底解散的公司。

无论此案最终结果如何,目前的判决均颇具启示意义。这一判决之所以重要,不仅仅因为本案涉及的是世界最大的电脑软件公司,更在于其代表了美国反托拉斯实践的一个重要转折点及其对国际反托拉斯法和国际竞争秩序的深远影响。

反垄断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新的重视

众所周知,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已有百年以上的历史。美国反托拉斯法主要包括《谢尔曼法》(1890)、《克莱顿法》(1914)、《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及《罗宾逊—帕特曼法》(1936)等4部法律, 其中《谢尔曼法》最为重要、影响最为深远。

美国反托拉斯制度素以严密著称,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严于其他国家。除联邦政府(司法部及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反托拉斯执法活动外,美国还赋予私人企业向法院提起反托拉斯诉讼的权利。美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实施强有力的反托拉斯政策。像洛克菲勒、 IBM 、 AT&T等公司均经历过大型反托拉斯诉讼。在其鼎盛时期,美国一年约有1500起反托拉斯诉讼。但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美国开始放松反托拉斯法的执行。里根政府、布什政府受某些经济理论的影响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均偏离了美国传统的反托拉斯实践,执法不力,从而受到广泛批评。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微软案的判决显得格外重要。普遍认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微软案作出的“世纪判决”成为一个转折点,标志着美国反托拉斯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实际上这一判决结果并非偶然。从国际范围来看,加强对市场的规范及反垄断法的实施已成为新经济条件下的大势所趋。

在欧洲,经济全球化和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也促使欧盟执法机构加大反托拉斯法的实施力度。与美国的传统不同,欧洲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竞争法执行得并不严厉。各国出于各种考虑对卡特尔、垄断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政府并不积极地对企业的反竞争及垄断行为进行干预和管制。但目前无论是在欧盟层面还是其各成员国层面,都越来越重视反垄断法的作用。欧盟反垄断法在实体及程序上均得到空前加强。欧盟执法机构(欧洲委员会、欧洲法院)对违规企业拥有相当大的处罚权力。如在最近一起涉及《罗马条约》第八十六条的适用的案件中,欧洲法院维持欧洲委员会对被告公司作出的高达9200万美元的罚款决定。许多成员国均修改或重新颁布了反限制竞争法或反垄断法。欧盟目前正在进行的竞争政策改革的一个重点内容亦是强调成员国竞争当局包括成员国法院更多地参与,以便进一步提高欧洲反托拉斯法的实施力度和实施效率。

就美国本身而言,微软案也并非唯一一起孤立的反托拉斯诉讼,除微软案外,美国反托拉斯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有普遍加强的趋势,微软案不过是其缩影而已。美国于1995年相继公布了《国际反托拉斯执法指南》和《知识产权许可领域反托拉斯指南》,并对一些新兴自由竞争产业如金融、电信、航空运输等制定了特别的反托拉斯规则,还额外设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以协助传统的反托拉斯当局(联邦司法部及联邦贸易委员会)实施反托拉斯法。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的适用方面亦明显趋严。例如去年5月, 美国司法部向达拉斯地区法院对一家生产维他命的欧洲卡特尔组织提起刑事诉讼,指控其共谋垄断国际维他命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违犯《谢尔曼法》第一条的规定,涉案的一家瑞士企业即被处以5亿美元的刑事罚金。 该次反托拉斯刑事罚金打破了美国司法部的所有刑事诉讼纪录。

我国也应及早重视反垄断问题

国际反托拉斯法的发展趋势也给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严重挑战。相比之下,国内反托拉斯法或反垄断法尚处于名副其实的“初级阶段”。中国目前尚无反垄断法,更无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中国目前仅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在立法时已有意识地将垄断问题排除在外。这部法律远远不足以处理复杂的反垄断问题。看来,国内对垄断问题的严重性和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在认识上仍有不足。

国内这方面的实践似已落后于经济现实。中国经济已经事实上——如果不是法律上——正与国际经济融为一体。国际市场上的垄断行为已经并将继续对中国经济产生深层的影响,国际垄断现象不可避免地会“传递”和渗透到国内市场。国内许多企业业已深受其害,却无法寻求法律救济。

实际上国内市场的竞争远比想象的激烈。这既包括国外几乎所有跨国公司与国内企业的竞争,也包括国内企业之间的竞争。中国企业除市场竞争压力外,在法律上也明显处于被动地位。目前的情况是对严重限制竞争、凭借实力滥用技术经济优势、垄断企业挥舞专利等所谓知识产权瓜分和蚕食市场等种种垄断行为,企业无能为力,法律政策介入不够。

国际经验表明,遇垄断情形,反垄断法之政策目标优先于其他考虑,其他法律须“让位于”反垄断法。在微软案中,微软公司提出的一个重要抗辩就是微软的行为受到美国联邦知识产权法即版权法的保护,是合法的知识产权许可交易,微软的这一抗辩未被法院所接受,法院认定微软将版权作为垄断手段,故须适用反托拉斯法。这一点对发展中国家来说特别重要,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使我国企业必然被更多地推向市场,将会遇到对国内市场的垄断行为束手无策、在国外却处处受到严格的反托拉斯法制约的问题。这种法律上的失衡问题如何解决,恐怕国家方面不能回避。

从国内的情况来看,制定、实施反垄断法是一个认识问题,而不是立法技术问题。国内对所谓行政垄断议论较多。其实这远非问题的全部,甚至也不是主要问题。行政垄断最终需要适应市场经济环境,再则立法技术上也完全可以解决。反垄断法所要解决的是在市场竞争过程中的企业间竞争限制这一根本问题,并不主要涉及行政或公用事业垄断等特殊情形。国际惯例也一直是对特定行业或公用事业实行垄断经营或政府定价,只是在近几年才有所改变,改变后的放开经营同样须适用反托拉斯法。

规范垄断行为是一种客观需要,正步入经济全球化的中国将应该或者说被迫地对垄断问题作出反应,以适应新的国际经济形势。中国的经济已经发展到一个这样一个时期,反垄断法将是衡量市场体系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

中国要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为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而反垄断法在这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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