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视野中的经济自治集团--从经济自治集团功能的异化与重构看_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视野中的经济自治集团--从经济自治集团功能的异化与重构看_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视野下的经济自治团体——以经济自治团体功能的异化与重构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团体论文,经济论文,经济法论文,视角论文,重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9)04-0146-06

社会自治团体成为近来人们广泛关注的对象。如“全国牙防组”因非法认证和误导消费者被卫生部撤销,世界方便面协会中国分会因“方便面集体涨价”事件而被国家发改委处罚,中消协因不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直为人们所诟病,在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的村民自治因异化为村民委员会自治而被人们所质疑,等等。经济自治团体的性质和地位究竟是什么?它有什么作用和意义?法律如何对其进行规制和引导?我国的经济自治团体又有什么特殊性?笔者试图以我国经济自治团体功能的异化与重构为视角,来分析经济法视野下的经济自治团体。

一、经济自治团体的概念厘定

与经济自治团体相近的称谓有“第三部门”、“中介组织”、“社会团体”、“社会中间层”、“非政府组织”、“社会自治组织”、“行业团体”、“行业公会”、“社会经济团体”等等。应当说,上述这些术语主要是叙述角度的差别,并无根本的性质区别,都是指不同于国家和市场且介于二者之间的第三社会主体。但严格上来讲,这些概念的侧重点有所差异且范围不同,“第三部门”、“中介组织”、“社会团体”、“社会中间层”、“非政府组织”等概念强调主体与国家和市场的关系,范围最广;“社会自治组织”概念强调主体的自治性,包括经济性的社会自治组织和非经济性的社会自治组织,范围次之;“社会经济团体”强调主体的经济性,范围再次之;“行业团体”、“行业公会”等概念强调主体的行业性,属于社会经济团体中的一类,范围最窄。“经济自治团体”与“社会经济团体”范围相当,只不过“经济自治团体”概念更能突出主体的经济性、自治性等特性,从而更适合于作为经济法上的概念。我们认为,经济自治团体是指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由符合特定范围或条件的成员所组成的,依其章程进行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①。

关于经济自治团体的特征学界有诸多论述,如有学者认为,经济自治团体应具备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自愿性等特征②。有学者认为经济自治团体具有非营利性、民间性、自律性、公约性、互(共)益性、民主性、行业性等特征③。应当说,经济自治团体最本质的特征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经济性。经济自治团体是为了特定的经济目的而成立的,活动于特定的经济领域,这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自治团体的根本所在;二是社会性。经济自治团体所追求的一定范围内部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共同利益,从而与追求国家利益的国家机关不同,也与追求私人利益的商事主体不同;三是民间性。经济自治团体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不是国家行政机构的组成部分,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国家公务员系列,其活动经费由其自行筹集,而不是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四是非营利性。经济自治团体追求的经济目的不是营利目的,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不能为其个别成员的具体商事活动提供有偿性中介服务,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运行过程中所取得收入也不得向其成员分配④。这是其与具有营利性的中介服务组织相区别所在;五是自治性。经济自治团体的组织形式通常是会员制,由符合既定范围或条件的地位平等的成员组成,其以自我管制为原则,不受国家或其行政部门的直接控制。

二、经济自治团体的兴起及基础

20世纪70、80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社团革命”的浪潮。应当说,这种非政府社会组织的产生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从资源调节机制角度出发,为了弥补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的缺陷,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需要大量的非政府组织作为政府部门的补充,如工会、消费者协会、环保协会、行业协会等等。这类组织进行的调节机制是一种介于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之间的第三类调节机制,即社会调节机制,经济领域的非政府组织就是经济自治团体。经济自治团体面向市场但不屈从于市场、超脱于市场但不能超越于市场,主要靠自愿和自治的方式来运作。经济自治团体运用“自律干预”来弥补“国家干预”的不足,这种自律干预与国家干预在干预宗旨上具有相融性,在干预机制上具有相似性,在干预范围上具有相接性,在干预的效果上具有辅助性⑤。但是,这种自律干预在实施主体、权力依据、干预性质和范围等方面都与国家干预有所不同。更为重要的是,自律干预因具有更强的针对性、直接性、灵活性、低成本性,从而更容易为市场主体所自觉接受。所以,“如果说代议制政府是18世纪的伟大社会发明,而官僚政治是19世纪的伟大发明,那么,可以说,非政府非营利性质的‘第三部门’的兴起则代表了20世纪最伟大的社会创造”。⑥

有学者借用“社会契约”理论来论证以经济自治团体为代表的非政府组织的产生,并提出了动态的社会契约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人们将部分权利让渡于某个主权者——即国家(或政府)之后,又将部分权力让渡给一些社会团体;政府基于确保人们安全与自由之必要,也将一些原属于人们的权利,让渡给社团。随着时代的变迁,经过多次的、动态的、连续性的让渡,这种缔约过程就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团体。⑦ 社会自治权是人民在将国家必要的权利交给国家后,由自己保留行使的以自治对抗他治的自卫的权利,是社会自治群体自我发展权利的必然要求,也是亚文化的生存发展对抗统一的国家模式的必然要求⑧。从公共管理视点出发,革新日益庞大而僵化的官僚体制是各国行政改革的目标,简政放权是各国行政改革的共同实践和普遍做法,这就必然导致国家权力的社会化,作为介于公法人地位和私法人地位之间的混合物——非政府组织出现了,从而试图导求公共组织与私人组织、政府与市场之间新的平衡。

以经济自治团体为代表的非政府组织在我国的产生是社会变迁、制度创新和组织变革的内在需要,是和谐社会发展、社会利益协调的内生变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统合着社会资源,国家与市场的分野并不明显,非政府组织不可能也没必要产生。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进入社会转型加速期,社会分层、社会流动加剧,社会结构发生变迁,社会利益出现多元化需求,社会利益的冲突和矛盾空前尖锐化和激烈化,社会呼唤新的制度、组织来迎合社会结构的变迁和利益协调的需求。非政府组织契合了社会利益协调的需要,它能够通过特有的利益代表机制、利益生成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利益整合机制、利益制衡机制、利益导向机制、利益分配机制实现利益分配。⑨ 所以,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政府神化的破灭和90年代市场神话的破灭,政治资源、社会资源和文化资源等由政府逐步向民间流转,我国提出了建设“小政府、大社会”的目标,非政府组织大量兴起。

三、我国经济自治团体的异化及原因

现代法治国家,社会自治团体所享有的社会自治权的功能在于在国家公权力与个人自治权之间设立一道防护屏,对抗国家公权对社会的挤压与侵蚀,防止国家公权力对市民社会的不当膨胀与扩张,与国家公权构成分离与制衡的良性互动关系。但是在我国,对以经济自治团体为代表的社会自治团体的定位更多的是在应然层面或理念意义上。目前我国的社团的基本属性是“半官半民”的“双重性”,即“官民二重性”。相对于西方的社会中间组织而言,我国的经济自治团体受“行政机制”和“自律机制”的双重支配,并同时依赖“体制内”和“体制外”的两种资源并通过“官方”与“民间”的双重渠道去获取资源,缺少独立性、自主性、中立性。

现实中,我国的经济自治团体存在着异化的倾向:一是异化为国家权力机关的附庸,侵害团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即经济自治团体行政化。目前我国的经济自治团体与政府表面上是契约关系,实际上是行政隶属关系,缺乏自主运作的空间和独立运作能力,自主运作机制尚未建立,且以拥有财政划拨经费和行政事业编制为荣,以“二政府”自居,中消协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我国大量的名义上的社会自治组织实际上大都是国家机关的分支,社会自治权被沦为国家权力的附庸,甚至成为对共同体成员的新主人。二是异化为经济自治团体特殊利益集团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侵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丧失公益性,即经济自治团体私益化。经济自治团体被特殊利益集团所捕获甚至主动向特殊利益集团寻租权力在“方便面集体涨价事件”中暴露无遗。三是异化为营利性组织,即经济自治团体营利化。许多社会团体打着非营利组织的旗号、享受着民众的道德支持和国家的税收优惠,公器私用,只顾追求组织自身甚至组织控制人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罔顾社会责任,臭名昭著的“全国牙防组”就是典型的例证。四是异化为自治机关专制的工具,即经济自治团体专制化。社会自治权的主体应该是自治体组成的全体人员而不是自治机关,社会自治权的性质应该是自治权利而不是自治权力。它不仅要受到人民权利的限制,也要受到国家权力的规制,而不能形成一种新的霸权。目前经济自治团体普遍存在内部治理结构畸形,社团自治机制不健全,社员意见表达机制不畅通,会议制度、决策制度、表决制度、内部监督制度、社员权利保障制度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社团意志通常被少数高层把持和左右。这一点在商会、行会组织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强势的商会成员把持行会自律政策的制定,普通会员只有在被通知交纳会费时才知道自己是这个组织的成员。

我国经济自治团体功能的异化是有一定的社会原因的。从传统上看,中国历史是一个国家公权强大、社会自治缺失的历史,是一个国家与社会高度同构的历史。“在中国历史上,国家——社会关系模式一直是强国家——弱社会形态。在中国传统权力体系中,不存在社会独立于国家之外,并获得不受国家干预的自主权利的观念和理论。”⑩ 新中国成立后,因一系列特殊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安排,中国社会成了一个“总体性社会”。国家垄断了绝大部分的资源,并控制了几乎所有的社会空间,国家的权力通过这些总体性的制度安排,直接面对民众,整个社会都处于国家行政化的网络之中,中间缓冲层面缺失,社会自治和自治组织能力受到剥夺和抑制,经济自治团体缺乏必要的资源、空间、规范,即使是法律上称之为“自治组织”的也大都是半官僚机构,真正意义上的民间社团组织根本无法立足。改革开放后,在制度与社会结构的变迁过程中,伴随“自由流动资源”和“自由活动空间”的出现,以经济自治团体为代表的非政府组织也渐次产生。但是,与西方非政府组织生成于自下而上的动力机制相比,中国非政府组织的产生是基于一种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双重动力相互作用的结果。这些非政府组织在转型时期政府与社会的张力和互动中,形成了一种具有本土化色彩的官民二重的结构模式。(11) 中国社会业已存在的社会自治体的“自治权”主要是针对非官方力量而起作用,而不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并未产生真正的法治意义上的社会自治权利,甚至是作为国家权力的附庸而存在。虽然“中国有社、有会、有政府允准的各种基层组织,但并未有与国家抗衡的‘社会’。各种民间组织的民间性,时刻被组织的可控性、附庸性所抵消。另一方面,政府所宽容、允许或提倡的、在蜂窝状结构上形成的各种社会基层组织、事实上也主要是一个个相似的、起到政府职能延伸作用的地方性团体。”(12) 所以,中国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并不具有西方社会的国家与社会分离的意义,我国的非政府组织和西方历史中的非政府组织并不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它既有自主性和独立性的一面,更表现出很强的对国家政策的依赖性。

经济自治团体的“双重管理”体制也决定了转型时期经济自治团体的“官民二重性”以及功能的异化。经济自治团体是以“业务主管”的形式与政府发生联系,并没有把业务主管部门当作“婆婆”而力图摆脱,相反却是执意密切与主管部门的关系,争取得到更多的支持。业务主管部门由于在经费、办公条件和专业权威上的资源优势仍将对社团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力,这就决定了我国的社会中间组织更多是扮演着政府主力或政府延伸机构的角色,而不仅仅是政府的合作伙伴或是民间的维权力量(13)。另外,社团组织的领导人,像正副会长、正副秘书长和理事,常常由作为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与社团活动有关的单位的负责人担任,这些有着行政背景和身份的人占据了社团组织领导层的大多数(14)。具有“官方”背景的社团领导人担任着双重角色,既作为社团成员又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出现。所以,社团组织的活动往往被概括为“民间行为、官方背景”,实践中出现行政化、私益化、营利化、专制化等倾向也就在所难免。

更为重要的是,目前我国缺乏对经济自治团体法律规制。以经济自治团体为代表的非政府是建立在公、私领域二元建构基础上的一种社会中介组织与机制,而我国公、私领域界限模糊,社会力量发育不健全,各类社会群体参与社会公共事业中的广泛度不够,政府在职能社会化过程中,就如何培育非政府的社会力量,帮助社团建立自主运作的能力,最终实现政府和社团组织的合作关系建立,缺乏有效的制度安排和运行机制。所以,国家与社会分离的理论本身就预设了国家与社会的对立,其理论主要是西方近代经验的一种概括,与中国的历史状况并不吻合,无法很好地说明中国社会的现实(15)。比如,我国政府禁止在同一行政区域内重复成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近似的社会团体,也就是说,公民只有选择加入或退出现有社团的权利,而没有另行结社的自由,更不可能与现有社团竞争。在这种非竞争性的环境中,先成立的社团将获得近似于垄断的地位,从而构成对后来申请成立相同或近似社团的公民经济结社自由的限制乃至剥夺。

四、经济自治团体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及功能

关于经济法的主体,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从最早的三分法和两分法到初步发展时期的各种观点,再到走向成熟时期的观点(16),近来又有学者提出新观点,如王全兴教授提出了: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主体框架理论(17);单飞跃教授以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为标准归纳出三大法主体群,即市场——社会——国家;(18) 李友根教授根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三类(19)。

应当说,经济自治团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具有特殊地位,是经济法特有的法律主体。社会主体参与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称谓,并受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如自然人参与买卖关系就称为合同当事人,受民法调整;参与行政管理关系就称为行政相对人,受行政法调整;参与消费关系就称为消费者,受经济法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需要各个部门法对此进行专门立法,如公司企业,虽然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参与者,但一般而言只需民商法对此进行规制即可,经济法仅仅需要对其一些特殊行为进行规制,如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等等。所以,虽然公司(经营者)、行政机关(政府)是经济法的主要主体,但不需要经济法对此进行特别立法。但经济自治团体不同,它是经济法最具特性占据主要地位的法律主体,也是经济法律主体最具特色之处,需要专门立法。

经济自治团体是介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与企业、国家相并列的第三社会单元。它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具有私法人性质,它又行使公法人的某些职能,具有公法人的性质,因此属于一种“准公法人”,形成了市民社会——社会团体——政治国家三元社会。这一社会变革深刻地影响了法律运动,特别是社会法或法律的社会化进程。法律的社会化由对私权的限制开始转向对社会团体、社会领域、社会利益、社会权利的关注,并在这一辩证的矛盾运动中逐渐形成了以社会为本位,独立于公法域、私法域两大法域之外的第三法域,从而形成私法——社会法——公法三元法律结构,而经济法正是社会法这一法域最重要的法律部门。

经济自治团体的社会自治机制是经济法的主要调整手段。一方面,经济法确立了经济自治团体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中间层主体地位,并且赋予其一定的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另一方面,经济法确认并保护市场主体的结社权,并以社会团体为中介维护团体成员的利益,以及辅助和制约政府经济职能的实现。经济法中的社会自治既不同于私法中的私人自治,又不同于公法中的政府统治;它既限制私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又限制政府的垄断性和纵向性治理,是一种由社会成员共同参与治理的调整机制,是自治与他治兼容,体现“小政府、大社会”的社会发展趋势(20)。经济自治团体既从事自律管理行为又从事政府的授权管理行为,可以摆脱市场与政府的“经济人”与“功利者”的角色,转而形成一种对发展肩负使命的“社会人”。它既能克服“市场失灵”又能克服“政府失灵”,既能规制私权滥用又能遏制国家干预,从而具有宏观调控职能、市场规制功能、协调功能、保护功能、服务功能(21)。

经济自治团体有利于经济法实质公平宗旨的实现。我国转型社会背景下,快速发展的经济并没有带来社会发展“帕累托效应”,而是出现了“马太效应”,社会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大量的弱势群体由于缺乏组织性,没有影响公共政策的能力,没有人或组织来表达他们的利益诉求,并通过影响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定,从而实现他们合法的经济、政治、文化利益和制度公平。经济自治团体有利于实现弱势群体的利益组合,使弱势群体有更强的话语权,从而实现经济法实质公平和正义的宗旨。

五、我国关于经济自治团体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目前,我国关于经济自治团体的立法非常匮乏,就仅有的立法而言也存在诸多缺陷。在立法理念上,没有处理好政府、市场与经济自治团体三者之间的关系;在立法技术上,缺乏对经济自治团体做出法律界定;在立法内容上,缺乏对经济自治团体行为的引导和规制。如在这次“方便面集体涨价”事件中,世界方便面协会中国分会没有在民政部登记备案,但是否属于非法民间组织却有不同意见。我国应从以下几方面建立健全经济自治团体立法:

第一,应处理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以宪法和法律厘定社会自治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分野。关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国家高于社会”,即典型的国家中心主义观点,以黑格尔为代表;一是“社会高于国家”,即典型的社会中心主义观点,以托马斯·潘恩为代表。应当说,社会先于国家而产生,人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社会自治权的基础。要改变中国国家与社会高度同构的状态,从而构建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的分离与制衡的良性互动关系,以适应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法治化要求,就必须树立社会优位、权力有限的法治理念,以宪法和法律厘定社会自治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分野,重构中国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的关系。与权力至上的国家主义理念(国家优为理念)不同,社会优位、权力有限的法治理念要求国家权力服务社会,以社会自治牵制国家权力,将国家权力限制在相当有限的范围内。要保证国家权力的良性运作,一是内部分权,即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以权力制约权力;二是外部分权,即由国家与社会分权,以社会自治制约国家公权。宪法厘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分野,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厘定社会自治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分离,划定国家权力的空间与社会自治的领地。我国改革的过程应当是一个国家从部分社会领域退出,社会不断从国家获得独立空间的过程,是一个国家权力范围逐步缩小,社会权利、公民权利逐步回归的过程,是一个社会与国家逐渐互动平衡的过程。因此,21世纪宪法未来走向,应该是以规范国家权力为核心,在规定公民个人利益的同时,将并非必须由国家垄断的权力赋予社会多元化自治组织以自治的权利,(22) 逐步构建社会自治的法治系统。

第二,应加强政府对经济自治团体的引导,尽快制定专门的第三部门法律,提高第三部门的法律地位。我国经济自治团体发展较快,在提供政策咨询、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措施不配套,管理体制不完善,我国的经济自治团体还存在着结构不合理、作用不突出、行为不规范等异化问题,还缺乏辨别、处理和回应各种社会要求的能力。所以,应尽快制定专门的第三部门法律,提高第三部门的法律地位,并提高经济自治团体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获得政府支持的能力、与政府谈判的能力、与其他社团组织、市场和社会力量合作和竞争的能力。

再次,应加强政府对经济自治团体的规制,完善反垄断法、价格法等经济立法。经济自治团体毕竟只代表和维护某些特殊群体的公共利益,它的行为也天然接近于联合行为,内在地蕴含着不正当竞争、垄断等风险,对社会具有无意或有益的破坏性。如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巧立名目,乱办班、乱收费、乱表彰、价格联盟等现象。因此,需要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政府把握全局、明确重点,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与控制,建立对经济自治团体的监管约束机制来保障其利益协调功能的实现。

就监督机制而言,对经济自治团体的监督约束主要包括外部监督机制、经济自治团体的同行互律机制以及经济自治团体的内部自律机制(23)。但更为主要的是以政府为主的外部监督机制。这主要包括政府的监督、大众媒体的舆论监督、社会专门组织的监督和公众的监督。

就规制的界限而言,要以实现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之间的分离与制衡的良性互动关系。事实证明,对经济自治团体构成威胁的主要来自国家公权力的扩张。经济自治团体既需要国家公权的规制又需要防止国家公权的非法侵入,那么,国家公权对经济自治团体的介入在何种情形时才是正当的?对此,黑格尔曾提出了国家干预市民社会为正当的两个条件:一是当市民中出现非正义或不平等现象时,国家就可以通过干预予以救济;二是为了保护国家自己界定的人民普遍利益时,国家也可以直接干预市民社会的事务。(24) 据此,只有在两种情形下,国家公权对经济自治团体的干预才具有正当性:一是当经济自治团体异化为自治机关的专制权力或某些人的特权时,以恢复自治权的应然状态;二是当自治权被滥用而使自治权在法外运作时,以纠正自治权偏离法治轨道的运行。如经济自治团体将非属于自治范围的事务纳入为自治权行使的范围;或以自治权对抗国家法律的执行;或以自治权为籍口侵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利益。非上述两种情形,国家公权的干预都侵犯了社会自治的权利,具有非法性而必须承担国家侵权的责任。(25)

就规制的内容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对其不当干涉政府事务行为的法律规制;二是对其营利行为的限制;三是对其保护自治组织成员利益不力的法律规制。

最后,应赋予经济自治团体和社会公众救济权,以司法限制国家公权力、社会自治权利的异化与扩张。独立的司法机关在国家公权和社会自治权之间建立起了一道防止国家公权力侵犯社会自治权利的法律防线,社会自治权被国家公权力侵犯就有了司法的救济程序,要赋予司法机关以审查权,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同时赋予社会公众司法救济权,建立公益诉讼,防止经济自治团体滥用经济自治权。

收稿日期:2008—10—20

注释:

① 陶广峰:《经济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② 李俊峰:《经济法框架下中介组织的地位及作用》,载顾功耘、罗培新:《经济法前沿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

③ 蒋安:《经济法理论研究新视点》,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

④ 陶广峰:《经济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3页。

⑤ 董延林:《经济法原理问题》,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页。

⑥ 拉蒙:《非营利部门的兴起》,载何增科:《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⑦ 郑少华:《动态社会契约论:一种经济法的社会理论之解说》,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⑧ 周安平:《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载《法学》,2002年第10期。

⑨ 李长健、张锋、涂晓菊:《转型社会下第三部门功能研究》,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5期。

⑩ 陶鹤山:《市民群体与制度创新——对中国现代化主体的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

(11) 刘忠定:《一种官民二重的结构模式——社会转型时期的“第三部门”分析》,载《南京师大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3期。

(12) 毛丹:《评论.追究“市民社会”的历史产资源》,载张静《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19页。

(13) 同前引(11)。

(14) 王名、刘国翰:《中国社团改革》,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页。

(15) 杨念群:《近代中国史学研究中的“市民社会”》,载张静:《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04页。

(16) 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8—240页。

(17)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

(18) 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37页。

(19) 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

(20) 王全兴、管斌:《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初探》,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21) 蒋安:《经济法理论研究新视点》,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页。

(22) 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23) 杨和焰:《第三部门的兴起:理论假设检视和现实原由分析》,载《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24) 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页。

(25) 周安平:《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载《法学》,200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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