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的解决路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管辖权论文,路径论文,司法论文,冲突论文,机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世纪20年代以来,伴随着国际司法机构的发展,其相互间的管辖权冲突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有到多的演进历程。①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存在两种情形,兼具两种后果。情形之一是同一国家就同一争议同时或先后向不同的国际司法机构提出申诉而产生的“重复诉讼”,之二是不同国家就同一争议交叉同时或先后向不同国际司法机构提出申诉而导致的“对抗诉讼”。
无论是“重复诉讼”还是“对抗诉讼”,都会产生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这一现象的背后是国际司法机构受理案件数量的增多,国际司法机构解决国际争端作用的加强,国家对国际司法机构信任度的增加和通过司法方法解决争端意愿的增强等,这些都是积极的因素;另一方面,因这一现象而导致的国际法解释的混乱、国际司法机构权威的减损以及不利于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等消极后果也日益为国际社会所忧虑。②
如何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已经成为当代国际法的热点问题,各种方案纷纷出台,但是迄今并未形成普遍性的、行之有效的法律机制。本文拟首先就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的各种解决方法及其缺陷作一简要阐析,然后在探讨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解决原则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比较完善的解决策略和路径。
一、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解决方法之内容
目前,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案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直接解决方案,二是间接解决方案。前者试图通过设立法律规则或构建协调合作机制来直接解决冲突,而后者则允许国家不接受或者退出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以此达到间接避免冲突的目的。
(一)直接解决方案
1.规则方法
规则方法主要着眼于创设国际法律规则来解决管辖权冲突,强调国际法律文件中各种管辖权冲突解决条款应发挥重要作用。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有创设国际司法机构的条约、一般性争端解决条约中的仲裁条款、国际协定的批准文件和接受管辖权的声明等。这些条款则主要包括排他性条款、③互补性条款、④优先性条款⑤以及处理多个管辖权并存的其他调整条款,如先受诉管辖原则条款。⑥
2.协调方法
协调方法试图通过协调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管辖权来避免管辖权冲突。这一方法又分为两种:一是在国际司法机构之间进行的平位协调;二是通过建立一个国际司法机构等级体系或专门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机构来进行优位协调。
主张平位协调的学者认为一个包括国内和国际司法机构在内的“全球法院共同体”正在出现。这一共同体不是正式建立的,而是基于某种“阶级意识”或“法官的自我认知”形成的。他们希望国际、国内法官能够打破隔阂,在没有明确的规范和原则来构建他们之间关系时,能够自发建立起一种非正式的司法协调制度,来解决或避免包括管辖权冲突在内的各种共同面对的司法问题。⑦
主张优位协调的学者中,有的设想建立一个国际司法等级体系,使国际法院成为一个上诉审法院,或者设立一个专门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的仲裁庭,希望这些上级机构或专设法庭能为解决这一问题发挥建设性的作用,⑧还有的学者设想根据个案明确该案的最高国际法庭,或者建立各国际法庭向国际法院提交先行裁决的机制;或者利用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保证司法解释的一致性。⑨
(二)间接解决方案
1.不接受管辖
这一方法认为,根据国家主权,国家可以不接受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从而间接避免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不接受管辖的方式,则由于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国际司法机构实行同意管辖模式,那么国家可以选择不接受其管辖,例如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没有发表任择性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10)或者国家也可以通过保留等形式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如果国际司法机构实行一般强制管辖模式,如WTO,那么国家只能通过不批准其基本条约来避免受其管辖,由于这种管辖模式的性质,国家不能通过保留等形式来排除管辖。
2.退出管辖
这一方法主张,根据国家主权,原先接受国际司法机构管辖的国家有退出其管辖的权利,这样也可以间接消除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的冲突。在国际条约中,明确禁止退出的情形并不多见,它们往往会规定退出的条件和程序,或者对退出事项未作任何规定。对于实行一般强制管辖的国际司法机构,退出其基本条约,甚至是退出其所属的国际组织,是一国不受其管辖的唯一可行方法。在理论上,退出实行同意管辖模式的国际司法机构要比退出实行一般强制管辖模式的国际司法机构要容易。例如,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和成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是截然分开的,国家可以退出国际法院而不受其管辖,但仍然是联合国的会员国,不是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也可以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11)
二、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解决方法之缺陷
(一)规则方法之不足
规则方法试图从国际立法的角度直接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问题,主要强调管辖权冲突解决条款的作用,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但其主要问题在于,现有的管辖权冲突解决条款被分散规定在各个独立的国际文件中,虽然在解决个别冲突时可能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但是由于各个条款的自足性,未形成一套统一的、普遍性的制度,所以不仅其内容多有重复矛盾之处,如排他性管辖权条款之间的矛盾、互补性条款和优先性条款之间的冲突等,而且其适用范围可能过于狭窄而不能被广泛适用。“要让这些条款依据其立法目的得到适用,每个案件中的诉讼当事方、诉讼标的和法律诉求都必须相同。涉及相同当事方和主要争端的多个诉讼通常无法通过这些规则来解决,这是因为在自足性的法律制度下,各个诉讼程序中所涉的诉讼标的或法律诉求也不一定就是完全相同的。”(12)
(二)协调方法之缺憾
协调方法试图从国际司法角度来直接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强调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这一方法有其客观基础。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有时是基于先受诉管辖和司法节制等原则或规则,它们往往会关注、尊重甚至遵循彼此所作的裁决。然而,协调方法有明显缺陷,一个最大的问题是欠缺国际法依据。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国际司法机构缺乏协调管辖权的权力,因为目前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明确授予国际司法机构这一职权。即使法官能够依靠所谓的“暗含权力”来行使这些职权,但这种权力要让人真正信服,法官首先必须能够超越个别国家的利益,为整个国际司法制度的利益行使职能,但是在目前欠缺分权制衡机制、法官主要依赖善意来保持对其本国的独立性的国际司法环境中,似乎很难保证这一点。设想通过设立一个仲裁庭来专门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或者试图将国际法院变成一个上诉审法院的努力,同样缺乏国际法上的支持,因为该机制的出现不仅需要获得大部分国际法庭的首肯,而且需要得到大多数国家的一致支持,目前看来难以实现,因此,上述建议大多与国际法的现实脱离。
(三)不接受和退出管辖方法之弊端
间接解决方案试图从国家角度来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强调国家不接受或退出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的权力,从而间接避免管辖权冲突。在主权林立的当今国际社会,这一方法有其合法性。但是,这两种方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有学者指出:“不接受(国际司法机构管辖)会付出与破坏条约义务的不良记录一样的名誉代价。”(13)不接受管辖或退出管辖不仅表明国家不愿意通过司法方法解决国际争端,而且表明它不喜欢法治的理念,这可能使国家遭受国际舆论的批评,也会使国家丧失原本从积极参与国际司法活动可以享受的各种利益。此外,由于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宪章》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特殊地位,对于联合国安理会依据宪章设立的国际刑事法庭管辖权的规避可能会十分困难。这一情形在理论上也适用于不批准或退出规约的国家。因此,这两种方法在实践中也不一定可行。
三、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解决方法之完善
上述方法都有不足之处,必须予以改进。但是在讨论具体改进策略之前,有必要首先对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原则进行分析。只有把握好原则,才能找到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有效方法。
(一)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之原则
1.国家主权原则
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从根本上讲,是主权国家趋利避害选择争端解决机构的必然结果,因此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首先要建立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之上。国家主权原则要求尊重每个国家在解决国际争端问题上的意愿,包括国际司法机构的选择。根据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之原则解决,据此,任何主权国家都有权将争端提交给有管辖权的国际司法机构,国家在必要时也可以不参与甚至退出国际司法机构对案件的审理。当然,主权不是绝对的,表现在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上,就是国家主权应受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原则的限制,为有效解决管辖权冲突,国家在必要时应授予国际司法机构协调管辖权;在发生争端后,国家之间应相互尊重、充分协商,尽量在争端解决的方法上达成一致意见;在通过国际司法方法解决争端时,应与国际司法机构进行协调与合作,尊重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承认并执行国际司法机构的裁决。
2.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原则
由于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可能对国际社会造成不利后果,所以探索其解决方法应以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目标。“当今的国际社会,虽然仍以国家为主体,但人类社会发展到了今天,人们完全可以认识到全人类的总体利益。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全球发展,谋求人类进步,已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要求。”(14)要实现和促进这些总体利益或共同利益,离不开和平、良好的国际环境。在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时,必须坚持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原则,具体要实现以下三个目标。其一,国际法制的统一性。国际司法机构应本着善意的原则对国际法作出前后一致的解释,以保证国际法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其二,国际司法的权威性和一致性。国家应尊重国际司法机构的权威性,国际司法机构也应尊重彼此的权威性,相互尊重管辖权,在判决上力求一致。其三,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国家之间、国际司法机构之间在解决国际争端时,在管辖权问题上应进行协调,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和产生新的争端。
3.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
这主要是指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在国际社会中,国家间的协调与合作由来已久,而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随着国际司法机构及其受理案件的数量的增加,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管辖权冲突问题的日益凸显,其重要性也显得越来越突出。根据这一原则,应加强国际司法机构在管辖权问题上的协调与合作。为此,国家或国际组织应首先明确授予国际司法机构协调其相互间管辖权的职权。这是加强国际司法机构在管辖权问题上的协调与合作的根本保证。其次,国际司法机构要协商建立各种协调其管辖权的机制。这些机制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在非正式的。最后,在必要时,经过国际社会的充分协调与协商,可以考虑建立一个国际司法等级体制并赋予国际法院以终审法院的地位,或者设立一个专门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的仲裁法庭来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这是国际司法机构在管辖权问题上的协调与合作的最高层次。
上述三项原则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国家主权原则是基础,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原则是目标,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则是在这一基础之上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手段。我们应从整体上把握这三项原则,将它们视为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的总的指导思想,而不应片面强调其一而忽视其他。
(二)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解决方法之改进
1.规则方法之完善
重新设计管辖权冲突解决条款既是改进规则方法的核心所在,也是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原则的要求。粗糙、分散、矛盾的管辖权冲突解决条款不利于维护国际法制的统一,也不利于国际争端的解决,必须重新进行设计。具体而言,可以将排他性条款、互补性条款和优先性条款以及其他处理多个管辖权并存的调整条款,如先受诉管辖原则条款等作更加详细和严谨的规定,由“自足性”变为“开放性”,使其成为各个国际司法机构共同使用的规则,使其能够适用于涉及不同诉讼当事方、诉讼标的和法律诉求的争端,然后将这些条款纳入到新的国际法律文件中,或者对现有的国际法律文件进行改进。这样不仅可以避免现有的争端解决条款在结构上和形式上的残缺不全以及内容上的松散、重复和矛盾,而且可以有效地避免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变“解决冲突”为“避免冲突”。
但是,这一方法在实践中可能面临很大的困难,因为它涉及对数目庞大的条约进行重新谈判和修正,之前从未有过如此大规模的国际造法活动。此外,即使能够设计出更好的管辖权冲突解决条款来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但是只要现行条款仍然有效,国际社会仍会处于由这些不同条款和制度造成的复杂、混乱状态,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的冲突仍然在所难免。因此,这一方法目前看来还难以实行,但是不妨将其作为一个长期目标。
2.协调方法之补足
补充与完善协调方法是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的具体要求。在各种协调方法中,建立一个类似于国内法院的国际司法等级体制并赋予国际法院以终审法院的地位无疑是最好的方法。但是,要建立这样一个司法体制,必须要对《国际法院规约》作出修改,而这需要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联合国会员国的同意。鉴于目前仍有许多国家尚未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要让他们同意建立这样一个国际司法体制是不可能的,因此这一方法目前也不可行。那么,能否另辟蹊径,设立一个专门的仲裁法庭来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呢?如果能够建立这一法庭,并且明确各国际司法机构将其管辖权冲突提交该法庭解决的义务和该法庭裁决的法律效力等事项,那么该法庭当然也可以发挥类似国际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的动静态功能。但是该法庭的建立同样存在一个法律基础问题,因而也只能作为一个长期目标。
就平位协调而言,其改进一方面要实现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平等性,另一方面要设立涵盖大多数国际司法机构的协调机制。为此,各国际司法机构之间,包括实行强制管辖模式的机构之间、实行同意管辖模式与强制管辖模式的机构之间,应通过平等对话,在充分协调与协商的基础上建立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协调机制。一方面,国际司法机构间可以协商建立某些协调其管辖权的正式机制,如案件信息公开机制与通报机制,加强彼此间案件信息的通报和交换,增强案件信息的透明度,当发现有相同的案件同时或先后提交至对方机构和本机构时,应当慎重行使管辖权。另一方面,在缺乏正式协调机制时,国际司法机构应尊重彼此对案件的管辖权,在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对案件有合理管辖权(如排他性管辖权)时,对于提交至本机构的相同案件可基于先受诉管辖、国际礼让或司法节制等原则或规则拒绝行使管辖权,对于已经受理的相同案件,除非有新的证据出现或有更重要的利益需要考虑,否则在判决时就应尊重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对该案件的判决。
3.不接受和退出管辖方法之修正
不接受管辖或退出管辖等间接避免管辖权冲突的方法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所以它是国家可以采取的合法方法。但是,在这两种方法的运用上,应纠正一种错误观念,即这些方法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国家可以任意适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方面,如上所述,采用这一方法可能会使国家付出较大的政治、名誉代价和机会成本,而且国际法院等机构可以行使咨询管辖权以及联合国安理会有确定管辖权的权力等事实表明,这一方法在实践中不一定行得通。另一方面,主权不是绝对的,建立在主权之上的不接受或退出管辖方法也不是毫无限制的。这些方法过于强调国家主权而忽视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不利于国际法治的建设和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基于这两个原因,这些方法的消极作用十分明显,不仅对国际社会有害,而且对国家自身也有害。它最多是最后才可能采用的方法,即除非涉及国家的根本利益,在其他情况下贸然采用并非明智之举。
4.各种方法的综合利用
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的各种方法,是被独立分散地提出来的,有的国际司法机构更强调适用规则方法,有的学者主张应着重加强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而有的国家则更愿意采用不接受管辖或退出管辖方法。这种只适用或主要适用一种方法而忽视其他方法的做法是不利于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出发,为有效解决管辖权冲突,有必要采用综合治疗的方法,将这些方法加以整合,在它们之间达成某种平衡,相互克服各自的缺点,才是比较恰当的。
四、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的解决路径
根据以上分析,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的解决路径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就目前而言,国际司法机构,尤其是那些仍然实行同意管辖模式的机构,在司法实践中采取更加务实克制的态度,在相关国家有合理的理由反对其管辖权时,选择不行使管辖,对解决管辖权冲突是一种亟须且可取的办法。
第二,在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建立之前,国际司法机构应自觉尊重彼此对案件的管辖权,对其他有合理管辖权的国际司法机构进行礼让,或者基于现有的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条款如未决诉讼和一事不再理等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对于已经受理的相同案件,除非有新的证据出现或有更重要的利益需要考虑,否则在判决时就应尊重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对该案件的判决,努力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
第三,在国际司法机构充分协商和协调的基础上,建立普遍性的案件信息公开与通报机制,加强彼此间案件信息的通报和交换,增强案件信息的透明度,当发现有相同的案件同时或先后提交至对方机构和本机构时,对管辖权的行使应当慎重、克制。
第四,在国际社会充分协商和协调的基础上,对现有的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各种条款进行改造,对其进行更加详细和严谨的规定,将其由“自足性”变为“开放性”,使其成为各个国际司法机构共同使用的规则,同时也使其能够适用于涉及不同诉讼当事方、诉讼标的和法律诉求的争端,然后将这些条款纳入到新的国际法律文件中,或者对现有的国际法律文件进行改进。鉴于实施这个步骤还有诸多困难,这个阶段应该是一个相当长期的阶段。
第五,仍然在国际社会充分协商和协调的基础上,设立一个专门解决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的仲裁法庭,或者赋予国际法院以终审法院的地位,使其拥有协调各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的权力。这样,就可以在国际司法机构之间发挥平衡、稳定的静态功能和充分、有效协调地动态功能,既有利于避免管辖权冲突的产生,也有利于其一旦产生后能够迅速、有效地解决。在条件具备时,这一步骤可以与上一步骤同步发展、综合利用。
第六,上述各个步骤的实施,都不能否定主权国家在涉及自身根本利益时,不接受或退出国际司法机构管辖的权利。
注释:
①国际司法机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是指包括司法方法和仲裁方法在内的所有以规则方法来解决争端的程序与机构,而狭义上仅指司法方法。本文采用广义上的概念。
②See Cesare Romano,The Shift from the Consensual to the Compulsory Paradigm in International Adjudication:Elements for a Theory of Consent.39 Int'l L.& Pol.791,798-799(2007).
③如《欧共体条约》第219条规定,成员国承诺不将与《欧共体条约》解释和实施的争端,诉诸该条约规定以外的任何解决方式。
④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
⑤如《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规约》第9条第2款规定,该法庭对国内法院享有优先权。
⑥如《欧洲安全和合作会议关于调解和仲裁的公约》第19条第1款(a)项规定:为解决争端而成立的和解委员会或仲裁法庭在下列情形下不应采取任何进一步的措施:(a)在将争端提交委员会或法庭之前,如果该争端已经被诉至争端当事方有法律义务接受对该争端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或者该机构已经就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决。
⑦Anne-Marie Slaughter,A Global Community of Courts,44 Harv.Int'l L.J 191,191-192(2003).
⑧Anne-Marie Slaughter,A Global Community of Courts,44 Harv.Int'l L.J.191,243-245(2003).
⑨杨永红:《分散的权力:从MOX Plant案析国际法庭管辖权之冲突》,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
(10)参见Declarations Recognizing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as Compulsory,资料来源:http://www.icj-cij.org/jurisdiction/index.php?p1=5&p2=1&p3=3,访问日期为2011年1月8日。
(11)参见《联合国宪章》第93条。
(12)Cesare Romano,The Shift from the Consensual to the Compulsory Paradigm in International Adjudication:Elements for a Theory of Consent.39 Int'l L.& Pol.791,843(2007).
(13)See Laurence Heifer,Exiting Treaties,91 Va.L.Rev.1579,1623(2005).
(14)潘抱存:《中国国际法理论新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