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之有因性、无因性及其罗马法渊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变动论文,物权论文,性及论文,罗马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4)03-0018-07 一、引言 买卖合同和物权变动的关系处于债权法和物权法之交错位置,是私法的中心问题之一。在该领域适用的基本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广义的财产关系(patrimonial relations)之组织。[1](P99ff)但是,物权变动之基本原则在欧陆各国民法典中殊为不同。这些国家的立法者在买卖合同的物权移转中提炼出诸项原则,并在整合这些原则的基础上进行了该制度之建构。这里,问题将从三个层面进行分析,每一个层面都存在着两个相反原则之对立。 第一个层面反映的是两种欧洲私法基本原则之对立:合意原则(the Principle of the Consensus)与交付原则(the Principle of Tradition)。②这种对立首先就使欧陆法系诸国分化成两个法域:前者以合意为足,后者则另行要求一项额外要素——转让行为(conveyance)。在法国、意大利等适用前一种情形的国家,买卖合同直接移转物权。后一种情形则表现于罗马法、德国法和瑞士法,合同产生债的关系,但物权移转还需满足一个额外的要求:物的实际交付或于土地登记簿上登记。在涉及不动产的情况下,合同亦不能移转物权,而是需要符合两个层次的要求:第一个层次是合同发生债之效力(the contractual-obligatory level),第二个层次是物权生效[the property(real) effect]。 第二个层面反映的是统一原则(the Principie of Unity)和分离原则(the Principle of Separation)之对立。③分离原则意味着所有权移转需要具备公示之要素,比如动产从出让人向受让人之交付行为,或者土地移转中的登记行为。分离原则是指,有关物权移转的合同与物在事实上的移转行为须区别对待,并各有规则。统一原则则意味着,对物之转让行为无需合意,物之转让是一个事实问题(factum)而非合同。例如,在罗马法有关所有权移转的概念中,交付(traditio)就只是一个事实而已。[2](P352f) 第三个层面则是有关无因性原则(abstraction)和有因性原则(causality)之划分。根据分离原则,人们需要细分不同种类的合同。但是,如果债权合同(obligatory contract)出现问题,情况又将如何?我们无法在分离原则中找到答案,而需求诸于无因性原则或有因性原则:根据前者,所有权之移转不受影响;根据后者,所有权移转将受到影响。 二、无因性原则与有因性原则概述 这里,我特别想要指出的是,上文最后提到的无因性原则和有因性原则之划分是依据对交付时合同无效或终止之介入而作出的。 (一)无因性原则 我想首先从无因性原则入手展开论述。该原则意味着,交付是一种无因行为,也就是说,无论基础的买卖合同(underlying contract of sale)是有效还是无效,或者无论是否曾经达成一个基础性的合同,交付之有效性并不会受到影响。[3](P58)完成履行行为的合同(Executory contract)与债权合同彼此并无联系。所有权移转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不是合同本身,而是物在事实上之交付。④毫无疑问,该原则是与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之大名联系在一起的,此公赋予了其一个教义上的根据(dogmatic grounding)⑤;该原则还与德国19世纪后半期兴起的潘德克吞学派有关。物权移转不仅需要有买卖合同,就动产而言,需要当事人就物权移转达成合意(die Einigung)和物在事实上予以交付(die );就不动产而言,需要当事人就土地所有权让与达成合意(die Auflassung)和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die Eintragung)。如果满足了后一个条件,即使基础的债权协议是无效的(例如,在未能就价金达成合意之情形),只要它是一个有效的物权合同(real agreement),所有权仍然移转。买方因此可以取得物权,即使其并未被履行。买方亦无须担心存在于卖方和其前手间的债权关系。[4](P233)通过这种表现于外的受领过程,债权合同[即负担行为(das )]与物权合同[即处分行为(das )]是有区别和分离的。无因性原则规制在这两种合同间出现的效力,它需要分离原则,但走得更远。 在合同当事人之间适用无因性原则的效果可以通过下列事实具体化:卖方作为无效合同中承受不利之一方,无权通过主张所有物返还(die Vindikation)以取回已售之物之理由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action of vindication),而只能提起基于不当得利之诉(action grounded on the unjust enrichment)。不当得利之诉是一种特殊的对物的补救措施(condictio)。⑥在涉及第三方时,也可以通过下列事实对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予以具体说明:作为第三人的第二买受人(sub-buyer)不须考虑第一手买卖合同缔结的债权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具有合法性。 (二)有因性原则 另一方面,有因性原则意味着第一手的债权合同或者一项使得转让人转让标的物的法律事实需要内含一项合法理由或具备有效的法律基础[即正当原因(iusta causa)],它是物权变动的必备要素。物权移转的有效性取决于该项移转中一个适当、合法基础之存在和有效。[3](P201)如果没有正当原因,物权不会发生移转。法律基础是物权移转的原因和根据,同时也是物权移转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2](P354)这是一项额外性的要求,与合同紧密相连。由于买卖合同无效会阻碍所有权移转发生效力,所有权只能在合同与交付同时有效时发生移转。在缺乏合适的原因(causa)时,对已移转之物可以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并可选择补充适用基于不当得利之诉。[2](P357f) 诈欺和胁迫是合同无效之最具代表性理由,它们不仅影响基础合同之成立,亦影响物权合同之成立。类似的例子还包括错误制度,它同属意思表示瑕疵之一种,转让人如果对其转让物之同一性或对方当事人之同一性发生错误,可以要求撤回其意思表示。 三、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对无因性和有因性之运用 现在我们来看两个实际的例子,涉及德国法和瑞士法在债权合同无效时如何处理物权变动问题。BGB即德国民法典,它从1881年开始启动编纂工作,并于190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被公认是一项巨大的和开创性的成就。⑦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众多国家民法典的范本,影响的国家包括葡萄牙、日本、泰国、韩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台湾地区、希腊、乌克兰和瑞士。 然而,瑞士存在着两个独立的私法法典:债法典和民法典,后者包括人法、家庭法、继承法和物权法。⑧两个法典分别于1883年和1907年生效施行。瑞士民法典是法学家欧根·胡倍尔(Eugen Huber)的独立作品。因为胡倍尔完成其作品的时间晚于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他能够避免早期法典编纂者面临的许多问题。尽管受到了拿破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影响,但胡倍尔还是增加了许多瑞士本土化的材料。特别是,这些本土化的材料使得瑞士私法解决了其迫切需要面对的一致性问题。在1912年,债法典和民法典又重新进行了修改,并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它们影响了以下国家后来的法典化历程:波兰、巴西、秘鲁、中国的第一次民法法典化(1907—1931)。1926年,土耳其在整体上继受了瑞士民法典。 (一)德国民法典中的无因性原则 德国民法典不仅采纳交付原则和分离原则,也采纳无因性原则。⑨对不动产来说,需要买卖双方达成合意[谓之名义(titulus),BGB第433条]和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谓之方式(modus),BGB第873条],同时还存在着一个物权合同,即一个伴随不动产转让行为的额外合同(BGB第873条)。⑩另一方面,对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买卖双方需要达成合意并进行实质性的交付(BGB第929条),同时,也需要一个伴随动产交付行为的额外合同存在(BGB第929条)。因此,即使基础性的合同关系不存在,也可以移转所有权。转让人可以基于基础合同关系不存在的事实撤销物权合同,但因其物权已经丧失,只能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诉。受让人既可返还原物,也可给予价金补偿。如果原物已经不在其手上,他可只需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这些做法也存在于台湾地区“民法”中(11),希腊对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亦是如此。 (二)瑞士民法典中的有因性原则 瑞士民法典采纳的是交付原则和有因性原则。根据瑞士民法典第656条,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需要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和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对动产而言,则需要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和交付(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瑞士民法典第974条规定了适用于不动产的有因性原则,通过著名的瑞士联邦法院判决BGE 55 II 302 ff(1929年11月29日),有因性原则延伸适用于动产。(12)与德国民法典相比,瑞士这种规定的不同之处在具体案件中何以体现呢?缔结了无效合同的所有人并不会丧失其物权,卖方可以主张所有物返还之诉;而在德国,卖方只能向买方主张价金,而非原物。(13) 四、罗马法中的物权变动 德国和瑞士的规定似乎完全不同,但在罗马法中则早就存在这两种原则的实践经验。在现今的民法传统中,有许多规定取自罗马法。尤为重要的是,我们对法律的思考方式和现今民法传统最重要的根基是通过罗马法学家精细的工作形塑而成的。物权法当然也是如此。对于现代大陆法系中主要民法典提出的所有这三个层面之对立原则而言,罗马法是它们的树干。这意味着,来自自然法和法国法传统的合意原则与统一原则如是(14),今天饶有趣味地发生对立的无因性和有因性原则亦然。 在谈论罗马法中的物权变动之前,有必要说明罗马人在物之划分上的观点。罗马人知道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但更为常见的是要式移转物(res mancipi)和略式移转物(res nec mancipi)之划分,这种划分符合早期农业社会的特征,它意味着在该社会中最珍贵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之区别,前者包括意大利的土地、奴隶、饲养的动物如马和其他牲畜以及役权(servitudes)等。 (一)要式买卖 要式移转物之物权变动很可能与要式买卖(mancipatio)相关。要式买卖是一种人们当场进行的现金交易,其时,通过宗教仪式(sacrality)、合同之缔结和双方当事人之相互履行移转标的物并支付价金。(15)要式买卖也存在着两方面的限制条件:第一,买卖标的物只能是在农业社会中具有重要性的特定物;第二,物权变动只能发生于罗马市民之间。 要式买卖的程序相当复杂:需有五名证人和一名手持铜秤之人。当然也会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前者手持转让物并口吐誓词。然而,当事人之合意并非移转标的物之有效要件。尽管罗马人从未对其予以理论化,但罗马人很可能承认了统一原则,但首先是承认无因性原则。当形式要件具备以后,物权变动就是有效的,它并不需要有买卖合同存在。 (二)拟诉弃权 拟诉弃权(in iure cessio)是罗马人发明的另外一种物权变动方式,该方式不仅适用于要式移转物,还扩及略式移转物。拟诉弃权是一种带有形式主义色彩的市场交易行为,对应一种虚拟的法庭审理程序。该项交易涉及以下人员:所有人(dominus qui cedit),将要对其移转所有权的对方当事人(vindicans,cui ceditur)和裁判官(magistratus,qui addicit)。受让人即将得到移转物之所有权,他这时当着裁判官和物的真正所有人之面宣告该物现在开始为其所有,法官要求物的真正所有人进行抗辩,但后者并不打算做任何事情或者只是保持沉默,由此,法官裁定(addixit)此物归宣告者所有。以对某个奴隶的所有权进行移转为例,受让人抓住奴隶并用庄重的语气声明该奴隶是他的财产,而转让人则在裁判官询问其是否提出相反要求时保持沉默。最后,裁判官将该标的物判归受让人所有。(16)类似于要式买卖,在拟诉弃权中,当事人之合意也并非移转标的物之有效要件,故而,我们可以在此处找到无因性原则。我们也可以在这里找到统一原则,因为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对于交易之达成并非不可或缺。可以看出,物权请求权(the property claim),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就是所有权之绝对性质以及未经所有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侵占物之一般义务的典型表现。 (三)交付 交付是罗马法传统中较新的一种物权变动方式。它是一种日常交易,并主要适用于略式移转物。然而,在更为久远的年代,它也可以是要式移转物的所有权移转方式,但这只限于与非罗马市民的交易。这里,当事人的合意是移转标的物的有效条件。(17)很明显,因为交易没有形式主义要求,交付就很可能存在着另一个原因,比如赠与或者借贷。我们可以承认,交付是有因性原则的历史渊源,但它与分离原则无关,因为交付是一个事实而非一个合同。 五、无因性原则和有因性原则的后果 现在,我们将目光再次投向现代法,并观察这些原则是如何具体运作的。适用无因性原则的法律体系,优点在于可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交易安全和法律弹性(Legal flexibility)。它是一个清晰的、体系化的概念,当事人只能通过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才能获得补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它才可能为双方当事人赋予法律弹性,因为双方都要信赖财产转让行为的效力。 另一方面,有因性原则更为简明扼要:财产转让的后果取决于债权合同之效力。在买卖合同涉及价金和财产时,存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一方取得返还原物请求权,另一方取得不当得利请求权。结果虽然不具有弹性,但相当简单:财产转让是否发生效力只须依赖债权合同的效力即可。当然,双方由此产生了不对等的关系,因为转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诉而受让人主张行使的是不当得利之诉,但这主要缘于买卖双方在地位上的差别,一方给付财产,另一方给付价金:在这个意义上,对等性并不是那么有必要。 还须强调这两种原则之间的另一个差别。无因性原则为交易链条中的第三方提供直接保护:第三方成为所有人,而且这与交易双方是否知道他们缺乏一项原因无关。即使买卖合同存在缺陷,所有权之移转依然有效,而且转手不受影响。这涉及动产转让中的交易链条问题。该项原则最主要的优点在于保护了流通的合法性(legal circulation)。(18)但必须指出的是,对受让人利益之保护是以转让人之损失为代价的。 另一方面,在有因性原则中不存在对交易链条中第三方的直接保护,但是诚信原则发挥着一种近似的功能:在动产转让的情形下,如果转让人自愿交付某物,那么占有等同于所有(瑞士民法典第933条)。如果转让是非自愿的并且受让人恶信行事,那么法律不会提供保护。另外还需要满足两项前提条件:自愿转让与诚信,诚信意味着受让人不知其已占有的财产现在仍归他人所有。 无因性原则所提供的保护比有因性原则更进一步。由于转让之无因性,无论诚信还是恶信取得皆可得到保护。(19)然而,我们应该认识到,无因性原则并非直接意味着诚信[4](P234),它也可能是一种对作为第三方的购买人提供保护的方式。[3](P217ff) 我想举个例子来描述一下动产转让中的交易链条。设想一种适用德国法的情形和一种适用瑞士法的情形。在德国,Urs是所有人,Frank是受让人,而Gerhard是从Frank那里取得布谷鸟钟占有的第三人。这是一种经典的冲突,其中,两个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动产皆主张所有权。应该对哪一方给予保护呢,Urs还是Gerhard?如果Urs将他的钟交付给Frank,而Frank未经授权便将它转让并交付给Gerhard,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不能要求他将钟返还。Urs本应照管好自己的财物并不丧失对它的控制。因此,Gerhard可以信赖Frank已拥有钟的所有权并且无须就此实施调查。同样之情形在瑞士将是另外一种解决模式。即使Urs将钟交付给Frank,如果Gerhard恶信行事,即如果他知道物品仍然处于他人实际的所有权之下,法律将不会为其提供保护。 另一处要点涉及与一位破产受让人交易之情形。在此,我不想讨论可撤销之诉,而只想探讨债权合同无效对转让的影响。根据无因性原则,转让人丧失其物权,并成为与其他债权人相同地位的债权人;然而根据有因性原则,转让人仍然是所有人,而不是成为一般债权人。在一个德国的案例中,当转让人Julius将其自制的啤酒瓶转让给Peter时,他不再是所有人,而是一个同其他债权人地位相同的债权人[适用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原则(par condicio creditorum)]。他只能享有对人的诉权而非对物的诉权。另一方面,如果该案发生在瑞士,Julius将仍然处于所有人地位并且可以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此时他将处于比其他债权人更为有利的地位,具有对物的诉权而非对人之诉。因为存在着相冲突的不同利益,故而很难评估这些不同后果之优劣。有因性原则更多地保护转让人,而无因性原则更多地保护其他债权人。 总体看来,无因性原则和有因性原则各有利弊。无因性原则对受让人更为有利,而有因性原则更利于保护原所有人。事实上,从一种比较的路径出发,两种财产变动理念似乎皆能达成其目标。(20)在无因性原则和有因性原则之间作出一个选择将是一件困难的事。但是罗马法对于我们理解现代私法非常重要。在其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罗马法对这两种原则都有涉及,现代法的这两种原则皆是从罗马法中撷取的。可以说,罗马法是无因性原则和有因性原则的基石。 可以认为,只有在正确理解罗马法规则的基础上,才能领会、评价和理解现代法的发展。因此,罗马法具备了一种更深刻地理解现代法的关键功能。这些令人眼花缭乱的理论产生于罗马人进行财产转让的不同实践。[2](P351)一方面,无因性原则从各种法律原因中分离出来,这些原因包括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另一方面,交付与正当原因相关。这就意味着罗马法既将物权转让视为一种无因处分,又将其视为基于一种有效原因的转让。但是历史地看,早期的罗马人只使用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后期才通过交付转让非重要的物,即略式移转物的物权。最后,我认为可以对物权变动中内容和形式何者为重的问题进行反思。我所谈论的内容与形式建立在以下语境的基础上:无因性更多地意味着形式,因为即使买卖合同无效,物权变动也是有效的,债权合同的命运并不会影响转让行为;而有因性原则更多地意味着内容,因为在诸如卖方欺诈行事的时候,受让人并不能成为所有人,债权合同的内容与转让行为相关并可能导致其无效。从数百年来古老的法律经验来看,我们可以说,对于罗马人而言,物权转让的有因性是一种进步。 注释: ①本文是笔者2012年9月26日于厦门大学举行的讲座内容。借此机会,对徐国栋教授之邀请、郑永宽教授之主持和赵毅博士之口译表示衷心感谢(作者注)。南京大学姜海峰博士审读了译文全文,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柯伟才博士亦提出重要的修改意见,在此特表感谢(译者注)。 ②B.,Causality and Abstraction in the Common Law,in E.Bant,M.Harding(eds.),Exploring Private Law,Cambridge 2010,p.201; U.Drobnig,Transfer of Property,in A.S.Hartkamp,M.W.Hesselink,E.H.Hondius,Ch.Mak,C.E.du Perron,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4.ed.(Nijmegen 2011),1004. ③U.Drobnig,Transfer,1012. ④P.,I modelli di trasferimento della proprietà dal diritto romano al diritto moderno,in LR 1(2012),6; B.,Causality,p.201. ⑤P.,I modelli,ff.9; W.J.Zwalve/B.Sirks,Grundzüge d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Einführung und Sachenrecht,Wien--Weimar 2012,ff.351; H.Honsell,Tradition,ff.351; Ph.Dischler,Rechtsnatur und Voraussetzungen der Tradition,Diss.Basel 1990,Basel 1992,ff.13. ⑥H.Honsell,Tradition,p.355,366;对于一些并不削弱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况(《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23条第1款、第138条、第139条、第158条),参见B.,Consequences,ff.77;有学者清楚地分析了作为现代法典化运动基础的共同法(ius commune)在该论题上的经验,参见W.J.Zwalve/B.Sirks,Grundzüge,p.275,287。 ⑦最重要的研究成果,参见F.Wieacker,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Deutschen ,1967,ff.279. ⑧有关瑞士法典化的历史,参见F.Wieacker,Privatrechtsgeschichte,ff.293; P.Liver,Berner Kommentar.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Privatrecht.Schweizerisches Zivilgesetzbuch.Einleitung.Artikel 1-10 ZGB,I.Bern 1962,ff.7。 ⑨参见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6,Sachenrecht,§§854-1296,München 2009,ff.3。 ⑩这是德国学理通过法教义学解释得出的一个公认的概念,“物权合同”这个术语并未明确地写在BGB第929条上,而只是经推导而来,参见U.Drobnig,Transfer,1013,1016 and B.Mugdan,Die gesammten Materialien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für das Deutsche Reich,Bd.III.Sachenrecht,Berlin 1899,p.89。 (11)总体上,有关德国民法典对20世纪上半叶中国民法法典化的影响,参见L.Zhang,The Codification of Civil Law in China.History,Current Situation and Perspective,in Studium Iuris,7-8,2004,ff.898。 (12)S.H.Rey,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Grundriss des Schweizerischen ,I,Bern 2007,ff.1689,ff.1735; J.Schmid/B.Hürlimann-Kaup,,Zürich 2012,1092. (13)参见瑞士联邦法院判决:BGE 43 II 619,BGE 55 II 302,BGE 64 III 191,BGE 84 III 154,BGE 114 II 45。 (14)F.Wieacker,Privatrechtsgeschichte,ff.133. (15)盖尤斯《法学阶梯》1.119对要式买卖进行了一个精细的描述:Est autem mancipatio imaginaria quaedam venditio:quod et ipsum ius proprium civium Romanorum est.eaque res ita agitur:adhibitis non minus quam quinque testibus civibus Romanis puberibus et praeterea alio eiusdem condicionis,qui libram aeneam teneat,qui appellatur libripens,is qui mancipio accipit,aes tenens ita dicit:HUNC EGO HOMINEM EX IURE QUIRITIUM MEUM ESSE AIO ISQUE MIHI EMPTUS ESTO HOC AERE AENEAQUE LIBRA:deinde aere percutit libram idque dat ei a quo mancipio accipit quasi pretii loco.(译文是:要式买卖是一种虚拟买卖。其生效需要最少5名证人在场,这些证人必须是罗马市民且已成年。另外,还需有一位具备同样条件的人手持一把铜秤,他被称为司秤。买受人持铜块说道:“我根据市民法赋予的权利宣布这个奴隶归我所有,我用这块铜和这把铜秤将他买下。”然后,他用铜敲秤,将铜块交给出卖人,好似支付价金。)最近的作品,参见S.Randazzo,Leges mancipii.Contributo allo studio dei limiti di rilevanza dell' accordo negli atti formali di alienazione,Catania 1998和S.Romeo,L' appartenenza e l' alienazione in diritto romano.Tra giurispmdenza e prassi,Milano 2010,ff.81。 (16)最重要的作品,参见F.Gallo,Studi sul trasferimento della proprietà in diritto romano,Torino 1955; K.Hackl,Der SakramentsDrozess über Herrschaftsrecht und die in iure cessio,in ZSS 106,1989,ff.152. (17)参见乌尔比安《规则集》19.7:Traditio,propria est alienatio rerum nec mancipii.harum rerum dominum ipsa traditione adprehendimus,scilicet si ex iusta cauga traditae sunt nobis.(译文是:交付是一种适用于略式移转物的财产转让方式。通过交付行为本身,我们取得所交付之物的所有权,只要该标的物之交付是基于法律上所承认的交易行为之结果。)几乎没有罗马法学者将交付视为一种无因行为(但最近有学者持此观点,参见E.Kunze,Iusta causa traditionis oder das Abstraktionsorinzip im Recht.Exegese zu D.41.1.36 nebst der Antinomie zu D.12.1.18 pr.,München 2006),主流观点认为其反映了有因性:对此作出了最基础性贡献的作品有H.Lange,Das kausale Element im Tatbestand der klassichen Eigentumstradition,Leipzig 1936; A.Erhardt,Iusta causa traditionis.Eine Untersuchung über dem erwerb des Eigentums nach Recht,Berlin 1930; J.G.Fuchs,Iusta causa traditionis in der Romanistischer Rechtswissenschaft,Basel 1952以及M.Kaser,Zur iusta causa traditionis,in BIDR 64,1961,ff.61。 (18)A.Stadler,Gestaltungsfreiheit und Verkehrsschutz durch Abstraktion,Tübingen 1996,ff.728; P.,I modelli,f.17; M.Kaspar,Abschied,p.233. (19)U.Drobnig,Transfer,ff.1017. (20)M.Kaspar,Abschied,p.236; U.Mattei,Basic Principles,p.106.物权变动的原因与非因及其罗马法1_德国民法典论文
物权变动的原因与非因及其罗马法1_德国民法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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