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确认企业分立无效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案件论文,企业破产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情
2000年12月,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津市市蚊香总厂进行企业改制,分立重组斑马公司。 分立时,将蚊香总厂名下的资产33843760.86元(其中流动资产19958295.19元,固定资 产13411535.67元,其它资产473430元),以及负债21549185元,两项相抵净资产122945 75.9元从蚊香总厂剥离出去,用剥离的上述资产按9216000元的价格以按份共有方式划 归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蚊香总厂工会、若干职工和蚊香总厂本身共同所 有。剥离的原因分别是:蚊香总厂欠国有投资经营公司100万元;历年应付工会会费257 万元(工会未登记为独立法人,未单独立账);若干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俗称工龄 买断金)317.52万元;蚊香总厂资产转股权247.08万元。之后以上述共有人为股东,以 上述9216000元资本加职工现金入股984000元共10200000元为注册资本,成立了斑马公 司。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名下100万元;蚊香总厂工 会名下257万元;若干职工名下415.92万元;蚊香总厂本身名下247.08万元。剥离上述 资产进行分立重组时未签订分立协议,未告知债权人。2001年8月22日,蚊香总厂以资 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8月28日,津市法院宣告蚊香总厂破产还债。破产清算期间,在 法院主持召开的蚊香总厂破产还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除蚊香总厂职工外的所有债权 人均对上述以剥离资产重组斑马公司的行为进行了强烈抨击,提出剥离蚊香总厂的资产 重组斑马公司行为不合法,要求将剥离出去的财产列入破产清算范围。法院委托津市市 审计局对蚊香总厂剥离前后的资产状况、剥离出去的资产与未剥离出去的资产的优良程 度进行了审计鉴证。该局于2002年1月16日出具了《关于津市市蚊香总厂改制分立重组 时资产分割情况的审查意见》,认定:蚊香总厂分立前的资产总额为75205281.75元, 负债62206280.68元(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100万元,没有对工会及职工的负债),所 有者权益即净资产为12999001.07元;斑马公司分得资产33843760.86元,负债21549185 .86元,所有者权益12294575元;蚊香总厂分得资产41361520.89元,负债40657094.82 元,所有者权益704426.07元;斑马公司分得的资产自分立之日起至今一直用于生产运 营,属优良或较优良的资产;蚊香总厂分得的资产中有不良资产及报废资产40174342.4 2元,有效资产仅为1187178.47元。清算组及部分债权人认为:斑马公司的注册资本的 来源尽管有职工现金98.4万元,但主要是来源于原蚊香总厂的资产,因而斑马公司的成 立,实际上是蚊香总厂的分立行为;由于分立中双方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严重失衡,且未 征得债权人同意,应依法宣告上述分立无效,将已成为斑马公司名下的原蚊香总厂的资 产收回,一并列入蚊香总厂的破产财产,依法清算。
斑马公司辩称:斑马公司的股东从被剥离的蚊香总厂取得的财产是蚊香总厂履行其应 付但未付债务的结果,不是无偿取得;将原剥离给斑马公司的财产重新收回到蚊香总厂 名下,实际上是将现为斑马公司股东的原蚊香总厂债权人已经实现的债权归于无效,损 害了这些债权人(也就是斑马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斑马公司已是独立的法人,经营了 一段时间,形成了自己名下的债权债务,若将斑马公司的财产收回参与破产还债有损于 斑马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应该收回也可以用蚊香总厂债权人持股的办法,不 必收回财产实物用于还债而使斑马公司也归于破产,从而损害斑马公司名下债权人的利 益。部分职工债权人也持此意见。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审计结论表明,原蚊香总厂拥有净资产12999001.07万元。在以921.6 万元价格剥离给工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若干职工等时,该厂除对国有资产投资 经营公司有100万元债务挂账外,对其他受让对象没有挂账。蚊香总厂工会没有法人资 格、未独立建账,因此剥离时确认的蚊香总厂对其工会的债务应认定为虚列的债务,依 法不予确认。蚊香总厂破产前,在未清偿债务、未征得除现有斑马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 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财产以按份共有方式分别剥离给蚊香总厂工会、津市 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及若干职工,并主要以此作为注册资本成立斑马公司的行 为是企业分立行为。企业分立依法应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且分立结果应符合民事行为 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但该案分立事先未告知、更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其结果是原企 业共12999001.07元净资产,新企业斑马公司就分得了12299455.75元,占94.58%,而原 企业只分得774426.07元,仅占5.42%,比例严重失衡。除所分净资产的数量比例严重失 衡外,双方所分总资产的优良程度也严重失衡。经有权部门审计鉴定,留给蚊香总厂的 41361520.89元资产中有不良资产40174342.42元,不良资产率占97.13%。而斑马公司分 得的资产均是优良资产。本案的上述分立行为违反了民事行为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蚊香总厂分立重组斑马公司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依法不予承认。蚊香总厂破产时应将剥离给斑马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收回列入蚊香总厂的破产清算范围。对以斑马公司名义取得的财产及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分别认定为蚊香总厂取得的财产和形成的债权债务,从而一并列入蚊香总厂的破产清算范围。据此,津市市人民法院裁定:一、蚊香总厂分立重组斑马公司的行为无效;二、蚊香总厂剥离给斑马公司的资产及负债列入蚊香总厂的破产清算范围;三、将以斑马公司名义取得的财产及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并列入蚊香总厂的破产清算范围。
法院在该裁定主文后对其效力作出了如下表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 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评析
在审理破产案件中,认定企业分立无效的案例较少,从适用程序、法律到无效分立行 为的事实认定等问题的把握上均有一定的难度。津市市人民法院通过该案的审理对上述 问题作了有益的探索。下面笔者结合该案就如何正确处理上述三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评析 意见。
程序问题。
类似的案件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还是适用破产程序审理,应该说是一个没有明确法 律规定的有争议的问题。主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主要理由是:(1)适用破产程序一审 终审,剥夺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对有争议的重大实体问题用不允许上诉的一审终审 的裁定解决是不慎重、不妥当的,也是难以保证其公正的。(2)适用破产程序审理企业 分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既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应选择更能充分保护当 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而普通程序比破产程序能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问题。主 张适用破产程序审理的理由是:(1)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因适 用普通程序使可能被收回的企业,因长期无法正常安排经营活动而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造成破产财产的评估过程被过分延长,从而人为地扩大破产成本。(2)裁定尽管是一 经作出就立即生效,但仍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可以尽可能地补救可能的失误 。(3)现有的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于实体问题的争议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用裁定确 认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6条中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对破产企业清算组要求偿还的债务数额或应付财产的品 种、数量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而品种、数量及债权金额的 争议是实体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有相似 的规定。尽管上述规定没有涉及到对企业分立的效力问题的认定,但可以用裁定确认实 体争议却是肯定的、明确的。实际上,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运用一审终审的裁定解决 实体问题的现象大量存在,其效果也是好的或比较好的。笔者倾向后一种意见。
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是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来为本案定性和作出 处理的。审判实践中,只有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直接适用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来裁判案件。而且在破产案件中对企业分立行为运用上述规则来进行裁判,实践中更是 少见,说明审判人员是很有勇气的。是不是没有其他的法律可以适用呢?下面笔者试作 出如下分析:(1)本案被分立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不是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有限公司,因此其分立行为是否有效并不能用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判断。公司法规 定企业分立前,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分立。也 就是说分立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本案分立未征得债权人同意,但法院没有引用公司法 来认定其无效,说明审判人员认为本案并不适用公司法。笔者对此也持同样认识。(2)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企业分立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对本案的针对性不强, 不能直接引用作为判案的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 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 案件……对借企业分立剥离企业有效资产,以逃避债务的,应当将分立后的企业列为共 同被告,并依法确认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由于以下原因对本案并不适用。一是 上述规定是针对债权人与分立双方的诉讼,目的是解决分立企业原债权人的债权落实问 题,未涉及分立的合法性,也未涉及到分立企业的法人资格问题。而本案是清算组与分 立出去的企业间的诉讼,实际上是分立双方的诉讼;尽管最终目的也是解决债权落实问 题,但直接的诉讼目的则是解决分立效力问题;这涉及到分立的合法性,也涉及到分立 企业的法人资格问题,因为一旦认定分立无效,分立双方就要重新合并,分立出去的企 业的法人资格将不被承认。二是本案是集体企业,而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 国有企业改制案件”。(4)本案裁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没有出台,即使出台,由于与前述(3)相同的原因,也不 能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在作了上述分析后,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本案适用民法通则 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规则来认定本案分立无效是正确的。
无效分立行为的事实认定问题。
由于本案是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及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规定 来认定分立行为无效的,即主要以实体问题处理违法来认定无效的,故在把握上,除了 要看是否征得了债权人同意外还要看分立结果在实体上是否公平或大致公平。只要具备 了上述两条件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有效分立。实践中较难把握的是实体上是否公平的认 定。所谓实体上是否公平,是指分立后,分立双方企业资产的数量、质量对相应的债权 人而言是否大致平衡。笔者认为,判断分立结果是否公平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判 断:(1)看账面净资产的分割是否大致平衡。如大致平衡,说明分立至少在表面上是公 平的。(2)看双方分得的资产的优良程度是否大致相当。即优良资产和不良资产的比例 是否大致相当。这需要审计、会计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该案中,斑马公司几乎分 得了原企业的全部净资产。即分得了净资产的94.58%,而分给破产企业的净资产只有5.42%,仅账面的对比就严重不平衡。再者,从双方分得的债权和存量资产来看,留给蚊 香总厂的债权是呆账、死账的居多,存量资产是不能参与正常经营的居多,而分给斑马 公司的债权则是可以实现的居多,存量资产是能够正常参与经营的居多。两者形成鲜明 对比。因此,法院认定该案分立无效是有充分事实依据的。
至于收回斑马公司的财产是用不认可斑马公司的法人资格的办法,还是由债权人持股 不使斑马公司破产的办法,本案裁定并没有涉及。笔者认为也无须涉及。收回财产的方 式可以多种多样,没有必要在本案裁判中予以明确。因为本案裁定是解决分立是否有效 ,是否应收回剥离在斑马公司名下财产的问题。至于收回的方式、方法与是否收回没有 必然的联系。因此,裁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收回方法没有审理是说得通的,不是疏漏所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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