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集团公司债务的大股东责任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英国论文,大股东论文,债务论文,集团公司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英国现行公司法为1989年公司法,其所称的集团公司是指由母、子公司构成的集团。在英国公司法中,公司的母子关系是从取得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权支配这一角度来定义的,这与其1985年公司法关于一公司作为他公司股东,能够支配他公司董事会或者拥有他公司衡平股份资本过半数的份额时,即构成母子公司关系的规定有相当的差异。事实上,支配权并不取决于“衡平股份资本”,而是决定于资本和权益分配请求权,因此,拥有“衡平股份资本过半数”这一要件实际上是可变的,作为确定公司母子关系的标准不具有科学的根据。1989年英国公司法第144条除导入集团公司作成联结计算书制度外,一方面以事实上的支配这一概念为基础,另一方面为实现把以非法人企业为子企业纳入集团法调整范围的目的而导入母子企业的定义。因此,英国公司法关于集团公司大股东的债务责任是以公司的母子关系为基础而建立的制度,同时也包括除表决权支配以外的因素而形成的公司集团。不管是否存在债务负担契约,在集团公司关系中,坚持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是英国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英国公司法的公司人格独立性原则
英国法学家一般承认在处理集团公司债务之际,确立构成集团的每一个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律原则是必要的,理由是集团债务所形成的问题是集团对债务整体的责任或一参加公司对其他参加公司的债务责任。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其法律上的人格完全基于法律的赋予,与公司经营活动并无直接的关系,即使在集团公司形态中,也只是公司独立性受到资本支配等控制、从属因素的影响。因此,英国1989年公司法仍然坚持每一个公司在法律上都是一个独立法人的法律原则。英国关于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经常被引用的古典判例是Salomon vSalomon & Co.Ltd案件,其案件事实和判决要旨如下:
S长期从事制造业,应子女要求而将其制造技术传给子女。S在经营顺利时设立了股份有限公司,并向公司转让其全部营业。公司章程的签名人为S、S之妻、女儿以及儿子等4人,各自认购1股。经全体股东承认,S的营业以39000英镑的价格转让给公司,其中,9000英镑支付现金,2000英镑则通过支付票面额为1英镑的股份2000股,作为S的出资,S接受了以公司资产为有担保债券,并被选任为业务执行董事。公司设立完成后恰遇鞋业界经济不景气,公司被清算。公司资产被全部用来偿还债务后,还有7000英镑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清算人以S为被告、以欺诈为理由不承认S的营业转让并要求确认有担保债券无效。本案争论焦点是“公司是否只是S的别名或者S是以别名使用公司名称?”以及“S是公司的代理人,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是否有权要求S补偿?”
本案的判决要旨确认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基本精神的程序。即公司经合法设立登记后,不能作为S的“别名”或代理人或受托人,S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既不存在欺诈,也不应当承担补偿公司的责任。公司或清算人不能否定转让契约的有效性。负责本案审理的Lord Macnaghten法官还作了如下的判决说明:“简单地说,公司与章程的签名人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人格。公司登记后,即使登记后的营业和原来的营业范围完全一致,经理是同一人并接受利益,公司在法律上也不是签名人的代理人或受托人,签名人作为股东,除法定情形外不负任何形式的责任。”(注:Per Lord Macnaghten in Salomom's case,supra,n5,at p51。)
在英国,Salomon v Salomon & Co.Ltd案件受到法学家们普遍重视,其原因在于根据传统的法律理念,公司是从其股东中独立出来的法律主体,公司有可能与其主要股东之间订立契约。但是,英国法学家认为即使存在这种公司与主要股东之间的契约,也不能构成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就本案而言,S将其营业合法转让给公司,与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债务契约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其所持有的债券对公司也是可能实现的形式。这种契约的存在既不能成为S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构成对其所持债券主张无效的原因。因此,这一判决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具有两方面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是公司设立人为了回避危险,有决定资本额的自由。公司设立人可以通过取得任何形式担保债券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自己在公司经营失败时所遭受的危险,但设立人所取得的担保债券有可能构成公司资本。因此,设立人对公司大部分投资必须以股份(持股)的方式进行,而这一点在英国除公开上市公司有最低资本要求外,并没有明确的要求。二是股东所持有的债权具有劣后性,即只有在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后,股东所持有的债权才能获得清偿。从实践来看,确立股东所持债权的劣后性,在多数情况下可以得到更公正的结果,因而,它不仅为英国有关法律所确认,(注:英国1986年支付不能者法第74条第2项规定:在分配利益及其他形式上,公司对股东支付的金额在无股东资格的债权人关系中,非支付公司债权人不得支付。)而且在世界范围内也普遍获得承认。
英国公司法在处理集团公司与大股东债务责任问题时,对于支配契约、参加性利益以及支配性影响力等均是在统一的基础上加以运用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大股东无论以公司法人的形式,还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构成集团的每一个成员公司在法律上都是独立的。事实上,不管债权人和集团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集团参加公司的独立性都应当受到充分的尊重”。这是因为否认集团的成员公司的独立性,实际上也就否定了现代公司依赖以建立和维持的法律基础。(注:具体理由参阅汤玉枢.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承担的法律思考[J].华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
二、集团公司债务的契约责任
作为典型的集团公司的债务问题,应当检讨的是对集团的一参加公司提供贷款时,借款人(主债务公司)、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的集团参加公司、补充性债务公司)以及出借人(债权人)之间关系,具体地说包括主债务公司和债权人的关系、补充性债务公司和债权人的关系以及主债务公司和补充性债务公司的关系。
1.主债务公司和债权人的关系
债权人对主债务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如果其所取得的相关的担保权是有效的——能够确保其实现的可能。但补充性债务公司的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却依赖于这些权利的有效性和实现的可能性。从英国有关法律规定来看,主债务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交易由于下列原因,其效力可能发生争议:①主债务公司不具有从事交易的能力;②从事该交易的主债务公司董事,并不是为了增加主债务公司的利益或者完全超越其权限;③虚假交易;④因主债务公司实现交易的条件不能成就。兹介绍如下:
(1)公司能力的欠缺。1989年以前,有关公司权利能力构成问题的一般是公司目的。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如果其目的包含对外举债能力,也就不存在主债务公司不具有从事其交易能力的问题。而且,英国学者认为这种目的无须以明示的方式表示,默示所允许的借入权,如果在行使时已经在公司目的范围内进行了正当的判断,对商事公司而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英国1985年公司法非常重视对善意行为人利益的保护,如其第35条规定:对以善意方式和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根据董事会决定而进行的交易,只要被判断为在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无论公司章程在约束董事权限方面设有何种限制,在解释上均不涉及该交易行为的效力。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由董事决定的交易,对方当事人对于公司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或者董事的权限是否受到章程的限制,均无调查的必要,在没有反对证明的限度内,推定为善意方式所实施的行为。其结果更加淡化了公司章程所确认的目的条款在有关公司和第三人交易过程中的外部效力。
(2)董事义务的违反。董事在行使其权限之际,必须为公司的利益诚实地实施自己的行为,这是英国一项古老的法则。在集团公司中,这一法则对集团参加公司的董事来说,要求董事必须充分考虑其所实施的交易行为是否对公司具有利益。在英国Charterbridge CorporationLtd v Lioyds Bank Ltd案件中,判决确认“集团的每一个公司都是独立的,每一个参加公司董事不得牺牲自己公司的利益。”但是,在集团公司形态下,集团参加公司的利益与集团利益密切结合在一起,集团利益通常就是参加公司的利益,母、子公司的利益也基本上是一致的。子公司在受到其他参加公司失败威胁的情况下,对其他参加公司的保护也同样具有利益,例如集团参加公司支援负责集团产品销售的公司。因此,有关集团问题,对董事的义务违反必须慎重对待。
从英国立法实践来看,1985年公司法为了保护以善意方式和公司从事交易的人的利益,规定约束公司董事的权限不受基本章程或补充章程的限制。甚至,交易的对方因无调查取证义务而被推定为善意。只有已经认识到该交易处于董事权限之外,才不适用这一推定。在英国,一项交易如果不具有商的目的,实际上就属于以恶意为基础的拟制认识的变态形式;对于董事权限的滥用或超越其权限,如果有相当的理由证明其构成恶意时,即能够适用拟制认识。1989年公司法关于公司能力外理论构成比1985年公司法在技术上更为精巧.这种立法技巧集中体现于英国1989年公司法明确区别了因公司能力的欠缺而无效和因董事会的权限欠缺而无效两种情况。1989年公司法第35条使用“约束公司董事的权限”就是针对因董事会权限的欠缺而无效的情形。为了以善意方式和公司交易的人的利益,董事的权限也可以不受“公司基本章程的限制”。因此,这一规定的核心是明确了“善意”这一概念,即和公司从事交易的人只有在明知董事的行为超越公司基本章程规定的董事权限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恶意,除此之外均不能构成恶意。(注:英国1989年公司法规定和公司交易的人在没有反对证明的限度内,推定为善意的行为,由公司承担恶意的举证责任。)
(3)虚假交易。公司所为的虚假交易也属于公司章程所禁止的交易种类,以虚假交易为理由,有可能对交易的有效性提出争议。不过,英国学者认为虚假交易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容易出现:一是公司具有支付津贴能力,但公司所为某些特别给付,与其说是津贴给付,还不如说是赠与,因此对公司所为特别给付的性质产生争议。法官Oliver J 在Re Halt Garage Ltd案件中有过这样的评价:“但是,公司补充章程所允许的‘报酬’只是应当支付酬金的意思,如果有这种形式的决议应当记入计算书或公司的帐簿。我认为真正构成问题的是这种支付是否真正属于‘董事的报酬’,或者只是对作为资本所有人的股东的无偿分配。”二是在母子公司体制下,子公司作为主债务公司时,母公司以牺牲子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与子公司进行虚假交易。这种虚假交易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受到法律的禁止。三是公司的行为并不是以能力外为理由主张其无效,而是主张该行为并不是公司的行为,以此为理由对公司的行为提出争议是可能的。
上述关于英国主债务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分析表明,在集团公司债务关系中,主债务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构成特殊的问题,即使在母子公司体制下,集团参加公司与集团外公司之间的债权人的关系与普通债的关系也没有特别的内容。
2.债权人与补充债务公司的关系
因协议而成立的集团债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债权人和补充性债务公司的关系,其前提是主债务公司所负担的责任是有效的且应当支付的,或者补充性债务公司的责任是其自愿负担的,而不是屈从于主债务公司所发生的责任。因此,债权人在与补充性债务公司的关系中,保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三:一是债权人与补充性债务公司的交易根据约定是有效且具有实现的可能,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反诉;二是对实现补充性债务公司责任的权限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限制;三是债权人在集团的参加公司支付不能的情况下,不会和其他的集团参加公司发生竞合。兹根据英国现行法律规定,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1)对所约定交易有效性的争议及反诉。从英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可作为补充性债务公司所为交易有效性争议的事由有两项:即交易属于超越公司能力范围的事项和董事并非为了补充性债务公司的利益,而是为了母公司的利益或集团的利益所为的交易。英国的判例曾确认公司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为保证时,必须在公司的目的条款范围内得到授权。(注:see Re Friary Holyroyd and Healy's BreweriesLtd[1992]WN293。)因此,子公司如无明确的授权保证债务的条款,所为的保证行为无效。但是,在英国1989年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目的性条款所规定的公司目的,如果是作为一般的商事公司而从事经营,那么公司不管从事何种性质的营业,都可能成为其营业附属的有益行为,对于一般的商事公司而言,保证的权限被解释为当然的授权,因此,英国判例所为的限制在实际上不具有意义。(注:参阅英国1989年公司第110条。至于补充性债务公司为公司外利益而交易的有效性也极容易引起争论,董事考虑的不是公司的利益,而是公司外的利益如集团的利益或集团其他的参加公司的利益。)对于这种情形,学者一般认为集团参加公司以共同的命运为理由,为了其他参加公司的利益所为的保证,通常也是保证公司的利益。
补充性债务公司通过设定担保这一事实,可能对债权人产生反诉事由。债权人已经取得有关主债务公司事业的情报,而这种情报对补充性债务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造成影响。如果根据这种情报表明补充性债务公司所为的保证是极其轻率的,这一情报就可能在两个方向上与债权人的责任有关系:第一是过失的不法行为责任;第二是轻率交易。前者是一种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发生的责任。按照英国有关法律规定,契约当事人相互之间通常不负有注意义务,例如在借贷关系中,通过第三人而被要求在保证契约上署名的他人,在多数情况下,银行对交易对方的当事人不负有义务。但是,在集团公司形态中,债权人和补充性债务公司一般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他人,通常是长期保持着营业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补充性债务公司在信赖债权人的建议而为保证时,债权人对补充性债务公司在判断上具有注意义务。后者则是主债务公司对补充性债务公司唆使,使得董事根本不考虑补充性债务公司利益而轻率地作出保证行为。如果董事不根据公司利益而实施行为且对方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这一事实时,交易就可能被取消。
(2)债权人的强制履行权。集团债务能否实现实际上取决于债权人的强制履行权的有效性。在英国,对于有关的集团债务具有重要意义的是1986年支付不能者法,该法有相当多的规定确认因支付不能而被清算的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交易无效。从理论上看,清算是以集团性救济为目的的程序,借以实现被清算公司财产的公平分配。公司债权人请求权的受偿顺序原则上必须反映债权人在清算前的资格。但是,1986年支付不能者法的多数规定是为了防止离开这一原则在公司已经处于支付不能的状态的情况下,某些债权人不当地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这些规定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对主债务公司的请求权,而且也关系到补充性债务公司的利益。从内容来看,1986年支付不能者法关于过小评价交易、优先权以及有瑕疵的浮动担保等规定比债权人的请求权具有更大的意义。如过小评价交易问题从公司集团的角度看,过小评价交易至少有一个问题与公司集团有关,这就是为了保证主债务公司(支配公司)的债务,补充性债务公司(从属公司)所为的担保。在Re MC Bacon Ltd案件中,法官认为为了保证既存的债务,公司为银行提供担保并不构成过小评价交易。理由是该交易“并没有消耗公司的资产或减少其价值”。资产在因担保而受到约束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的状态并没有发生变化。但是,大多数英国学者认为这一理论对有关公司集团的债务并不妥当。在为了他人的债务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成立新的责任,即使是不确定的,也能构成过小评价交易,因为在普遍存在支配与从属因素的公司集团中,支配公司要求从属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实质上使从属公司处于特定的危险状态,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他中小股东利益有遭受损害的可能。因此,只要担保对从属公司不具有利益,就符合过小评价交易的基本特征。
三、债权和集团参加公司(集团公司)的竞合
债权人在集团的某一参加公司清算的情况下,一般希望不与其他的集团公司竞合。英国在集团的某参加公司支付不能时,对与其他的集团公司的竞合,仍有许多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方法,如通过协议、《double proof》以及1986年支付不能者法,都有可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协议
债权人对集团其他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立场,并不知道自己的债权被集团其他公司承认优先性。但是,在清算过程中违反平等分配原则的协议是否有效构成问题。在British Eagle 案件中,Lord Cross认为否定平等分配原则违反公序良俗。案件的基本事实如下:数家航空公司虽设有共同的清算机构,但并不直接抵消相互间的债权、债务,LATA成为集团的共同管理机构。集团的参加公司对处于该机构下特定的航空公司所应当支付的最终的差额不能相互请求,只能对该清算机构提出请求。British Eagle加入该机构后有关其所享有总债权对机构而言,最终只是债务人,而和Air France等航空公司则成为最终的债权人。BritishEagle的清算人即对其清算机构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并胜诉.虽然在一般情况下通过债权人之间的协议变更债权人的法定顺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如,陷入困境的公司既存债权人自愿接受劣后性地位而使新的债权人对公司提出救济性融资。但是,British Eagle案与公司处于支付不能的情况下单纯变更债权人的债权顺位协议完全不同。BritishEagle案所涉及的是已经处于支付不能状态的A可能达成对B和C相互抵消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B和C可能对A的其他债务人形成不当的优先清偿,由此可能损害未参加协议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本案的这种债权劣后协议之所以违法,其实质是违反平等分配原则。英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确认根据平等分配原则,不同债权人之间在不影响非协议当事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的限度内协议有效的判例,由此可见,集团公司的债权人以与集团公司订立契约的方式,仅仅在对集团公司关系上有可能使其债权享有优先性。
2.《Double Proof》原则
平等分配原则的效果之一是一定性质的债务仅仅具有一定的分配额。这项原则在公司清算情况下,影响在实质上具有同一债务形式的证据的提出。在主债务公司清算期间债权人如果未获得全部清偿,不允许保证人提出自己债权的证据。这一法则就集团的全力而言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由于可能存在相互保证问题,主债务公司在支付不能时如果未能对债权人为全部清偿,保证公司不得提出证明自己债权的证据。简单地说,债权人在作为清算债权人行使其权利的限度内,保证人不得行使作为清算债权的求偿权;保证人只有在对债权人为清偿的情况下,求偿权才能成为清算债权。(注:1986年英国支付不能者法把公司关系人定义为董事或形式上的董事或者其关系人以及公司的关系人;对于关系人则昌指个人、个人的配偶以及各自的亲属和其亲属的配偶;在公司形态中,关系人则指处于同一支配下的关系公司及支配者及其公司。参阅英国1986年支付不能者法第435条。)
3.集团公司间的关系
通常,集团公司对于有关集团债务的责任究竟能够采取哪些法律性措施以及对法律性措施的有效性造成影响的要素与债权人交易的有效性有着密切的关系。例如,集团公司为了集团的其他成员公司而进行交易时,由于并没有从该成员公司接受任何利益,作为无偿交易,即构成问题。在英国,学者经常援引的事例是涉及为自己取得股份而为财政性援助的Brady v Brady案件。由Bob和Jack兄弟共同经营的Brady集团公司主要从事运输业和饮料业,后因兄弟不和而分割营业,Jack从事运输业,Bob则继续经营饮料业。根据重组计划,一方面,资产由Brady公司让渡给Bob所支配的新公司,另一方面,Brady的母公司为了取得Brady的股份而负担债务。为了完成上述转让,由Brady提供财政援助。由于该行为违反了1985年公司法151条关于禁止为取得自己的股份而提供财政援助的规定,在Jack要求履行协议时,Bob以交易违法而提出抗辨。Jack认为财政性援助是公司所具有的广泛目的的附属部分,即公司经营处于停顿状态并可能导致清算的情况下,为了打破兄弟之间的僵局而进行的财政性援助,应当属于公司法152条规定的例外。英国贵族院以“更广泛的目的”只不过是交易的原因而否认这种主张,但是,贵族院认为Brady是具有支付能力的私人公司,根据公司法155条和158条规定,这种财政性援助符合法定的程序,由此签发特别履行命令。事实上,这样的集团公司之间交易作为前面所讨论的过小评价交易因1986年支付不能者法第238条规定,其效力发生问题。但是,集团公司间的债权相对于集团外的债权人的的债权具有劣后性,这是英国处理集团公司间的债权关系的一项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
4.集团公司义务的法的容忍
在英国,任何一个集团的成员公司不管是否存在与其他成员公司的协议,就其他成员公司的债务而言,在法律上容忍集团的责任。为了使问题简单化,对母公司追究这样的责任的主要方法有二:一是否认子公司的法人格,使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是根据1986年支付不能者法第214条规定追究母公司的责任。
如何处理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的责任问题是一个重要且现实的问题,作为法律原则,英国坚持“应当尊重构成集团的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性”。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所负担的责任是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或者具有欺诈子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并参与子公司营业的或者作为单独股东而负担的责任。但是,这些情况下的母公司责任只是其法定责任或契约责任,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人格否认的情形。英国学者认为作为否认法人格的情形,必须符合法人格否认的要件,即公司必须有隐瞒事实这一“虚假的外表”。如果公司不具有“虚假的外表”,法院不得仅仅以正义为理由否认公司的法人格。此外,在“虚假的外表”发生认定困难的情况下,英国法院一般重视行为人的动机,如果行为人以欺诈为目的而设立公司,也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格或者以集团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来加以承认、处理。除法人格否认外,1986年英国支付不能者法第213条通常也被作为追究母公司责任的基本方法。第213条规定:在清算过程中,公司营业具有欺诈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意图或者具有隐蔽的目的而从事运营活动的,法院根据清算人的申请,对该运营具有恶意的当事人,经适当判断,有权命令其对公司资产进行捐助。在解释上,母公司被认为对子公司负有道德上的责任,如果具有欺诈的故意,法院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课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启示
上述关于英国集团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研究表明,子公司处于支付不能状态时,在多数情况下,根据英国1989年公司法和1986年支付不能者法的规定,母公司应当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母公司这种责任可能因协议产生,也可能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就集团公司的债务而言,决定集团的各参加公司责任原则是坚持每一个公司都是一个独立的法人,集团的各成员公司的法人格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得到充分的尊重。但是,英国对于集团的各成员公司法人格的处理是非常灵活的,每一个公司都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的原则既可能由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其适用,也可能通过法律来加以回避,这种灵活的立法技巧无疑是相当现实的。
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其他规定,我国在集团公司形态中,坚持集团的各成员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原则是非常明确,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由于集团公司普遍存在着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子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部分或完全丧失其独立性,甚至在实践中,子公司彻底地成为母公司逃避税收、骗取银行贷款或转嫁经营风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这表明我国公司法应当尽快增加有关集团公司的规定,在立法技巧上可以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在目前条件下,可以考虑下列立法建议:
1.确立母公司在契约缔结上的过失责任。理由是支配子公司缔结契约的母公司,可能使契约对方当事人在认识上通过母公司的支配性指挥,相信子公司是在母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实施的行为。母公司对于子公司当事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承担信义则上的责任;此外,在对方当事人向母公司了解、询问子公司的信用状态时,故意不告知重要的事实或者对有关的重要事项为不实告知的母公司,作为其结果,对对方当事人所产生的信赖也应当承担信义则上的责任,母公司违反这一信赖时,必须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在母公司为子公司债务提供保证的情况下,母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按照现行法的规定不存在问题,但由于母公司经济优势的存在,对于在经济上依赖于和子公司交易的小企业而言,并不具有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所缔结的契约提供保证的地位。如果母公司参与子公司的契约谈判,只是在缔结契约阶段由子公司作为契约当事人,则应当认定母公司作为事实上的保证人的责任。
2.确立作为股东的母公司的责任。母公司一般都是子公司的大股东或支配性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否认这种作为大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英国法在所谓的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如果子公司只是母公司“虚假的外表”,母公司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就被否定。由于必须坚持法人的独立性原则,英国法仅仅在子公司资本过少或母公司与子公司资产和业务混同的情况下,追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作为集团公司,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英国,都具有共同的本质属性,我国公司法完全可以根据英国立法的经验,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3.确立作为董事的母公司的责任。英国1986年支付不能者法对于母公司,以当事人或者形式上的董事为理由,追究其对子公司债务的责任。我国在现行法的构架下,即使子公司完全是在母公司的直接指挥下,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母公司也不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从世界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母公司无论是作为董事还是事实上的董事,其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都是在所难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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