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海洋法的发展论文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海洋法的发展论文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海洋法的发展

邹克渊,王 森

[摘 要 ]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以全球人类共同价值为指导,加之“和而不同”的中华文化,倡导“共商、共建、共享”理念,涵盖国际关系、经济发展、文明交流、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重大理论体系。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国际法上的内涵是以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以“共同体”为载体,通过国际合作的形式实现、维护全人类的共同愿景与利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如何融入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特别是有关海洋安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的法律制度是当前需要深入探讨的一个国际法的重要课题。另一方面,相关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的发展也会帮助我们进一步解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内涵。有必要对此做一个初步地探讨,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关键词 ]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海洋法;海洋安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

人类命运共同体最初是作为一个政治理念被提出的,从国际法角度看,人类命运共同体存在着中国在新世纪的一种国际秩序观,涉及国际法制的建设,这不仅是习近平总书记外交思想的核心,也是对我国在全球治理方面如何做出应有贡献而提出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① 坚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外交思想的重要内容,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始终不渝走和平发展道路、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坚持正确义利观,树立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新安全观,谋求开放创新、包容互惠的发展前景,促进和而不同、兼收并蓄的文明交流,构筑尊崇自然、绿色发展的生态体系,始终做世界和平的建设者、全球发展的贡献者、国际秩序的维护者,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营造更加有力的国际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参见习近平:《论坚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央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1-2页。 人类命运共同体本身所包含的“共商、共建、共享”的观点,在目前的国际法领域里可以找到一些相对应概念,包括共同利益、共同关切以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可以借助这些概念来融入国际法体系之中,国际法体系也因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的融入而得到丰富的发展。② 人类命运共同体承载着中国在新时期的国际秩序观、国际法治观等一系列最新的国际事务处理准则与态度,是弘扬、推动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理念,包括国际法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的基石。参见习近平:《论坚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央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259-261页。 国际法的体系的基础最早来源于人类体系。国际法体系本身是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个平台,国际法体系里面也出现了共同体的概念。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国际法内涵上可以包含原有的国际法体系、中国传统文化和新中国国际关系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需要以国际规则为基础。[1]为此如何在国际法项下界定和解释“人类命运共同体”便成为国际法重大理论问题。国际法是处理国际关系、国际事务交往的规范性及非规范性规则的总和,国际法本身是国际关系在规范层面的反映,而另一方面国际法促进并保障国际关系的健康发展。[2-6]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国际法的融入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国际法体系中已有的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相对应的制度应该得到完善;另一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要求的国际法体系中尚未存在的概念、规则、制度等需要建立和健全,进一步细化到国际海洋法体系也是如此。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概念、来源与形成路径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概念

早在2013年3月,习近平主席在俄罗斯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发表题为《顺应时代潮流,促进世界和平发展》的演讲时指出,这个世界,各国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程度空前加深,人类生活在同一个地球村里,生活在历史和现实交汇的同一个时空里,越来越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7]2014年7月17日,习近平在“中国—拉美和加勒比国家领导人会晤”发表题为《努力构建携手共进的命运共同体》的主旨讲话,提出五点建议:第一,坚持平等相待,始终真诚相助;第二,坚持互利合作,促进共同发展;第三,坚持交流互鉴,巩固世代友好;第四,坚持国际协作,维护共同权益;第五,坚持整体合作,促进双边关系。[7]145-1502015年3月,习近平在博鳌亚洲论坛2015年年会上发表演讲,并指出,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各国共处一个世界;通过迈向亚洲命运共同体,推动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必须坚持各国相互尊重、平等相待;坚持合作共赢、共同发展;坚持实现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坚持不同文明兼容并蓄、交流互鉴。[7]206-213同年9月28日,习近平在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上发表讲话指出,当今世界各国相互依存、休戚与共,要继承和弘扬《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建立平等相待、互商互谅的伙伴关系,营造公道正义、共商共建共享的安全格局,谋求开放创新、包容互惠的发展前景,促进和而不同、坚守并蓄的文明交流、构筑尊崇自然、绿色发展的生态体系。[7]252-2582017年1月18日,习近平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发表《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演讲时再次强调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共赢共享的重要性。[7]416在2018年6月22日召开的中央外事工作会议上,习近平主席特别指出,要高举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旗帜,推动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7]537-541

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以全球人类共同价值为指导,以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为抓手,倡导“共商、共建、共享”理念,涵盖国际关系、经济发展、文明交流、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重大理论体系。人类命运共同体至少包括了传统文化、国际主义、生态有机体、法制文明、共存论和人类共同价值等方面的含义。首先,人类命运共同体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存在共同性,对于世界及人类的存在和发展问题的观点,显示当代中国理念和文化理念的一脉相承性,同时当代世界和平发展的适应性。人类命运共同体与中华民族传统儒家文化紧密相连,存在高度共通性,其对儒家“和文化”的一脉相承与对存在、发展问题的适应性彰显了强大的生命力。[8-9]第二,人类命运共同体是生态有机体发展的必然选择。在保护生态系统的前提下推进人类发展,在人类发展基础上建设生态系统,实现人类生态协调发展。第三,人类命运共同体是法制文明的体现。人类命运共同体强调追求全人类的共同价值,是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结合,根本宗旨是维护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10]强调全人类共同构成一个同呼吸、共命运的整体,通过相互依存、紧密联系的构成层次间的动态平衡,形成的意识体系,体现了国际法的人本意识、合作意识、共建意识,以维护和推进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为最高宗旨。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多方面全球治理在政治理念上的凝练与总结,强调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而非单一统一的霸权主义。[11]

近年来,随着我国大气、地表水和地下水等环境污染问题的集中出现,政府和公众对环境问题越来越重视,对环境类人才的需求越来越大。因此,近十几年来,很多综合性高等院校和农业、林业、化工、建筑等专业院校都开设了环境工程或相关的环境类专业。而环境影响评价课程是高等院校环境工程专业的重要主干课程之一,也是环境科学与工程学科重要的方向之一。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国内的广泛开展和严格执行,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成为人们参与环境的重要方式,环境影响评价课程在环境工程专业中的地位和重要性越来越加强。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思想来源与形成路径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思想来源广泛而深远。首先,人类命运共同体与马克思倡导的“自由人联合体”有相通之处。[12]其次,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对马克思恩格斯社会共同体思想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等为该理念的提出奠定了一定的思想基础。[13]再次,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传统中国儒家“和而不同”理念在现代外交的运用。[14]最后,人类命运共同体应当包含三大文化理论来源,即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类文明发展与交往的相关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当中已有的文明交往思想和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

问题是时代的声音,也是我们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以严格落实“三会一课”制度、不断扩大基层党组织覆盖面等为抓手,多管齐下,形成合力,标本兼治,把基层党组织建设好、建设强。

中国与东南亚国家在本区域内取得的关于海洋非传统安全合作的实践将是推行人类命运共同体项下全球海洋非传统安全合作、共建的重要范本和良好起点,而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将已经取得的经验适用到人类命运共同体涵盖的广大范围之下。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层面之意涵

在国际法语境下,人类命运共同体是新时代背景下和话语体系上可以推动对国际法规则的重构,强调全人类应当共同构成一个同呼吸、共命运的整体,其并非一成不变的静态思想,而是通过相互依存、紧密联系的各构成层次间的动态平衡形成的意识体系,体现了国际法的人本意识、合作意识和共进意识等价值观,以维护、推进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为最高宗旨。[24-29]从国际法理论层面来说,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国际法上的内涵是指,以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以“共同体”为载体,通过国际合作的形式实现、维护全人类的共同愿景与利益。

公约将海洋水体划分为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公海等不同区域,并规定了相应的航行制度,同时对于不同类型的航行器的航行自由进行了规范。①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三、四、五、六、七部分的规定。 航行自由是公海自由的一部分,“无害通过”是领海的主要内容。②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第二部分第三节的规定。 各国对于航行自由的理解存在着若干分歧,主要体现在美国等海洋强国提出“航行自由行动”与其他沿海国对于航行自由理解的分歧。[72-74]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航行自由是相对的,航行自由也要受到许多限制,[75]其相对性根源于顾及沿海国安全的国际义务。[76]公海自由是公海活动的基本内容,但是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一般国际法和普遍接受的国际航行规则、承担污染控制等相关义务。③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七部分、第十二部分的规定。 根据“陆地统治海洋”原则,沿海国对于相关海域享有特定管辖权,而这些管辖权就是限制航行自由的重要内容。另外,公约还规定了对于特定不法行为的普遍管辖权。[77-79]

人类命运共同体背后是人类共同的利益,而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就要遵守一致的基本规范,或者最高准则,[37]也就是“合作”这一法律义务的基石,即国际法体系。[38-40]人类命运共同体对于国际法体系的贡献在于将“合作”这一基石推进到“共商、共建、共享”的高度,即人类命运共同体深化了合作的意涵,国际合作从合作发展到共商共建共享。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体系受到两种不同的法律模式的影响,及以自利主义为核心的格劳秀斯模式和以普世主义为追求的康德模式,现今的国际法仍然位于这两种法律模式之下。[41-42]人类命运共同体并非超越国家主权的“世界政府”,也不是彻底利己主义项下的国家利益至上的传统国际法体系。[43]人类命运共同体也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国际主义,其目标并非国际大同。[44-46]人类命运共同体项下的国际法仍然是国家间的法律,是以主权国家为主要主体的法律体系,是对之前国际法理念的扬弃,并非彻底推翻原有的国际法体系。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在继承和发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坚持主权平等、公平正义、共同安全,坚持共同发展、合作共赢、包容互鉴,以自身发展为世界经济增长和全球治理做出更大贡献,为全球性问题提供代表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方案。人类命运共同体应当建立在现代化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基础上,以国际法基本原则为最高标准,在主权平等前提下开展合作以达到共商共建共赢,通过国际法治维护人类共同利益。总而言之,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国际法上的内涵可以总结为原有的国际法体系(共同体思想)、中国传统文化与中国新时代国际关系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

目前存在的、有效的、合理的国际治理体系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并不是一个矛盾的关系,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并不是要完全打破再造一个国际法体系或者国际治理机制,而是应当在原有的国际法体系上进行修改与完善。进一步而言,人类命运共同体将成为建立新型国际治理机制和国际法体系的指导原则,而在现有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国际组织这些框架之上进行添砖加瓦,并且对人类命运共同体本身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① 正如习近平2017年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演讲中指出的那样,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目标,《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的平等主权原则、日内瓦公约确立的国际人道主义精神、《联合国宪章》明确的四大宗旨和七项原则、万隆会议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一系列公认的原则应当称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遵循;国际社会应当从伙伴关系、安全格局、经济发展、文明交流、生态建设等方面做出努力,参见习近平:《论坚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央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416-426页。 从范式上来说,一个政治理念想要成为国际法原则,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首先该理念符合国际法基本法理,同时再次获得的较为广泛国际认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上原则化过程能够为人类命运共同体融入国际法体系提供横向的借鉴。众所周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提出经历了一个逐步扩大的发展进程。② 1953年12月31日,周恩来在接见参加中印两国关于西藏地方与印度之间关系问题谈判的印度代表时,第一次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被写进了中印双方达成的《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的序言之中,成为国际条约法的一部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第二次提出实在周恩来同印度总理尼赫鲁会谈后发表的联合公报中。中印两国总理以联合声明的形式提出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重申适用于中印两国之间的关系, 并进一步确认“这些原则不仅适用于各国之间, 而且适用于一般国际关系之中”,即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适用于整个国际关系的普遍准则。随后,中缅联合声明中第三次出现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1955年的亚非会议最终传承和发展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形成了十项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核心是主权国家的平等,这一点完全符合近现代国际法的价值目标;同时在此基础上,中国增加了自己的利益诉求,而这些利益诉求在较大范围内获得了国际社会成员,尤其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的支持。“反霸权主义”是另一个例子。“反霸权主义”长期以来是社会主义中国对外政策的基本原则,也是由国家领导人提出并一代一代坚持传承下来的基本政策,是中国处理国际关系的重要指导理念之一。[47]然而“反霸权主义”最终并没有在20世纪发展成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国际条约(或者公约)中对于这一原则并没有形成确认,其状态依然处于国家实践层面,在法律确信上有所缺失;另外,这一理念本身与国际法基本理论的侧重点并不相同,那么问题便出现在这一理念或许从一开始就不具备成为普世价值的国际法原则的要件。

具体对应到国际法实践层面的问题而言,人类命运共同体应当涵盖国际法基本理论(国际法基本价值与目标)、国际海洋法、国际环境法(尤其是气候变化等重大议题)、国际组织法(包括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等。具体到国际法的各个部门法及其制度与规则上来说,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国际法上的涵摄更应当具有广泛性。人类命运共同体涉及的具体国际法内容包括维护和平、促进发展、打造伙伴关系、支持多边主义四个方面的意涵。由深海、极地、网络和外太空组成的国际法“新疆域”同样也是融入并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场域。① 习近平同志2017年1月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发表的《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旨演讲中强调了将上述区域打造成为各方合作的新疆域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和平、主权、普惠、共治的四项原则。深海、极地、网络和外空等新疆域集中体现了人类的共同关注和共同命运,承载着作为人类生存和进一步发展的未来,其治理需求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内涵高度契合,因此完全有可能成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最佳实践区。

2.2对比两组并发症:A组出现1例心源性休克、1例心力衰竭、1例低血压、1例心律失常死亡(2.5%);B组出现1例心源性休克、1例心力衰竭、1例脑出血、2例死亡(5%);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对国际海洋法发展的作用

海洋自由是国际海洋法体系变革的起点和切入点,发展到现在,国际海洋法体系最终形成了公海自由加上沿海国特定海域享有管辖权的二元结构,内涵包括航行自由及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自由。[48-51]如何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之下,进一步调整相应的海洋法体系,是我们所需要仔细思考的问题。

将培养10 d的大豆黄化苗剪断,称取200 g放入预冷的组织捣碎机中,加入缓冲液A 800 mL,研磨3次,每次5 s,研磨结束后用3层纱布粗滤,再用滤布(Miracloth)过滤1次。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的“宪章”,也是海洋法律规则的集合。国际海洋法体系从产生开始就一直围绕着自由与控制、开放与封闭、分享与独占这些观念的此消彼长、互相掣肘。[52]从塞尔登的“闭海论”到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53]发展至今,国际海洋法体系最终形成了“公海自由”加之沿海国对沿岸特定海洋区域享有排他性管辖权的二元结构,即“海洋自由+特定管辖权”。② 对于海洋自由而言,必须要明确其实然与应然上的差异。海洋自由这一概念从其产生之初,就被赋予二大内涵,一是关于航行与海商贸易自由;二是海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自由。 美国学者将“航行自由”称为一项人类的共同核心利益,航行自由还是美国国家核心安全利益之所系。[54-57]但是该结论的前提是美国国家安全利益与全人类的安全利益完全相同,此处的单边主义显然不能取得国际社会成员,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支持。所谓的海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自由不过是海洋国家以及部分渔业大国的专利,多数发展中国家受资金、技术与能力的限制,基本上无从下手;[58]目前的国际海洋法体系项下的海洋自由原则是扭曲的,其根本原因在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项下的主权国家本身的两面性。[59]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于国际海洋法体系的融入需要从革新旧海洋自由体系出发,扩展至整个国际海洋法体系的重点部门。③ 需要注意的是,人类命运共同体项下的国际海洋法体系应当是符合人类整体正义的,实际上是一种复数正义,即结合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的正义形式。传统自由主义的海洋秩序观重视各国直接互动时的形式自由和平等,而忽略他们之间非直接的结构性联系所带来的实质不平等。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与海洋安全法律制度

海洋安全法律制度,包括航行自由的界定、海上通道问题、打击海上恐怖主义以及其他的非法活动等。海洋安全,是指国家的海洋权益不受侵害或不遭遇风险的状态,也被称为海上安全或海上保安。[60]海上安全分为传统的海上安全和非传统海上安全两类。[61]传统的海上安全主要为海上军事安全、海防安全,而海上军事入侵是最大的海上军事威胁。[62]海上非传统安全主要为海上恐怖主义、海上非法活动(海盗活动)、海洋自然灾害、海洋污染和海洋生态恶化等。[62]一般来说,传统的海洋安全有减少或消亡的趋势,而非传统安全有增加的趋势,[63]所以维护海洋安全的重点是管理和控制非传统海上安全方面的海洋问题。[64-65]海洋安全是国际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66]每一个沿海国均对其海洋安全与权益拥有重大利益诉求,同时也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广大成员国的基本需求。海洋安全及海洋权益,包括了海洋领土(岛屿主权)、领海、海洋资源、海洋运输通道等诸多方面。[67]近年来,中国海洋权益不断受到挑战甚至侵犯,国家海洋安全形势变得越来越复杂和严峻。④ 我国地处亚欧大陆东部,太平洋西岸,拥有漫长的海岸线总长1.8万公里,拥有6500多个岛屿。依据《联合国海洋公约》,应划归中国管辖的海洋国土共计300多万平方公里,相当于陆地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其中有150-190万平方公里与邻国存在争议。要维护这样一个庞大的海洋国(领)土与海洋权益本身就是一个大挑战。

元整合视域下认知文体学与认知诗学的关联性研究 …………………………………… 荣 榕 李 昀(1.27)

1.人类命运共同体与航行自由

海洋安全与航行自由的对立是一种安全与自由的法律辩证对立统一关系,国际和平与安全体现的是国际秩序。威斯特伐利亚和联合国体系体现的国际法核心价值就是国际安全。各国在无序状态下对于海洋资源的自由活动危及了海洋安全甚至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安全,[68-69]公约所发展的新规则和系统化的习惯法规则对于规范海洋大国的行为和维护海洋安全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70-71]

近代国际法体系,或者称国际法秩序,发轫于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故该国际法体系已被称作“威斯特伐利亚体系”(Westphalian System)。[30]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核心在于确立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奠定了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基础。[31]如果说威斯特伐利亚体系解决的是国际法中的“主权平等”问题,那么二战后的现代国际法强调的就是国际法上的“共同体”与“合作”。① 联合国及其治理体系的建立标志现代国际法的诞生,目前我们身处的国际法体系就是建立在威斯特伐利亚与联合国系统基础之上。 众所周知的是,两次世界大战极大挑战了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权威性。[32]1945年联合国成立以来,在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之上,现代国际法开始强调“合作”这一新的法律义务;② 无论是各主权国家之间出于追求本国利益的交往与合作,还是建立普遍认同的原则模式的意愿驱动,都离不开国际法背后追寻的价值和目标,国际法体系正是在这一共同目标项下不断完善与发展。 国际法体系中很早就出现了“国际共同体”(International Community)的概念,[33]而《联合国宪章》及其法律体系则在国际法体系中正式引入“共同体”(Community)这一概念,[34]旨在强调在国家各自利益的同时,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③ 例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由国家组成的一个完整的“国际共同体”应当是确认强行法(Jus Cogens)的主体。 国际共同体的概念与国际社会的概念联系在一起,[35]国际社会(International Society)强调的是事实上的联系与联结,而国际共同体(International Community)则更关注价值、理念与主观的感受,从这个角度上来看,人类命运共同体应当更接近于国际共同体的概念。国际法体系本身就是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平台,国际社会是一个共同体,国际法体系就是这个国际共同体的产物。[36]

国家管辖范围外的航行自由也受到若干国际法律制度的限制,例如“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Conservation and Sustainable Use of Marine Biological Diversity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 以下简称“BBNJ”)[80]和深海海底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法律制度。[81-83]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对于限制航行自由的争论同样激烈。海洋保护区制度等其他海洋法律部门法制度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航行自由目前来说依然存疑,[84-86]虽然海洋保护区通常设立在非传统商业海上运输航线上,避免了商船的航行自由与海洋保护区的矛盾,[87]然而军事船舶的航行自由问题仍然存在。④ 这里涉及到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规定的不同理解。

2.人类命运共同体与非传统海洋安全

1.国际海洋环境法的特征

3.机构与规则并行的发展路线

关于海洋恐怖主义和包括海盗在内的非法活动,中国和东盟国家已经在区域内初步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治理机制,包括“东盟地区论坛”(ASEAN Regional Forum, 以下简称“ARF”)这一平台,对包括海洋观测监测、海上搜救、海洋环境保护、海上科学研究在内的诸多事项开展合作。[91-93]中国与东南亚国家在非传统安全领域开展海洋安全合作,并且在机制建设和若干具体议题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⑦ 另外,中国还承办以“海洋安全合作”为主题的ARF第二轨道外交活动,还包括中国与东盟2002年业已签署的《中国与东盟关于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联合宣言》,见中国外交部网站,“东盟地区论坛”, https://www.fmprc.gov.cn/web/gjhdq_676201/gjhdqzz_681964/lhg_682614/jbqk_682616/,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1日。 实践层面,中国和东南亚国家开展了一系列海洋安全合作行动,如举行海洋联合搜救演练、开展海洋联合执法、建立合作机制和交流平台、中国—东盟海事磋商机制等。[94]

人类命运共同体有一套独特的形成路径。相互依存的国际权力观、共同利益观、可持续发展观和全球治理观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价值理念。[15]从“命运共同体”“周边命运共同体”到“亚洲命运共同体”,直到全世界范围内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在近年来与阿拉伯国家、拉美国家、非洲国家、东盟国家等循序渐进地结成了命运共同体,并将“周边命运共同体”“亚洲命运共同体”区域性命运共同体理念打造成全球性的人类命运共同体。[16]“命运共同体”理念是有层次地递进式的发展过程,从双边到多边,从地区到世界,是习近平审视了中国、亚洲和世界的时代潮流后提出的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思想。具体层面来讲,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路径,包含了“一带一路”[17]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建设[18]的工具层次,也包含价值观念变革[19]、沟通交流等价值理论方面。国际组织及其整体框架是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良好平台,此类国际组织包括了政府间国际组织、区域间国际组织等。[20]联合国是当今世界最重要的国际组织,中国与联合国合作构建新型国际关系,共建“一带一路”,是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目标的重要路径。[21]从全球治理角度而言,人类命运共同体应当是治理结构失衡与文明冲突的重要工具。人类命运共同体“合作共赢、平等协商、互联互通、包容共鉴、公正合理”的整体特征是促进人的自由流动和发展要素分布均等化的重要路径,也是解决结构失衡与文明冲突两大全球治理挑战的关键一步。[22]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是中国推动全球治理走出困境、转型发展的理论创新和战略依托。[23]

以产业的所有岗位的紧缺度指数从大到小进行排序,同时设立高紧缺、较紧缺、一般紧缺、不紧缺四个紧缺度级别。紧缺度级别的确定标准为将紧缺度级别按照行业领域内紧缺度指数排序并做标准化处理后,大于2个标准差的视为高紧缺,1-2个标准差的视为较紧缺,0-1个标准差的视为一般紧缺,小于0个标准差的视为不紧缺。为每个紧缺岗位划分级别,建立岗位要求画像。

3.人类命运共同体与新型安全议题

国际海洋新型安全议题主要包括无人驾驶船舶① 无人驾驶船舶的概念正如其字面含义,是指一种可以无需遥控,借助精确卫星定位和自身传感即可按照预设任务在水面航行的全自动水面机器人(USV);广义上来说,无人船舶也包括无人潜航器(UUV)。 及其相关问题。无人船舶从根本上改变了海上航运及海洋科学研究领域的现状,操控者与船舶(或者航行器)本身在物理空间上的分离使得整个无人驾驶船舶法律制度也发生着重要的变化。② 无人驾驶船舶确实具有降低人工成本、节能降耗、减少事故的优点。 此外,无人驾驶船舶未来应用的一大障碍还在于复杂的国际航海规则。③ 国际航海法规对远洋货船上的船员人数有严格要求,规定其不能低于一定标准。 各国海域是否允许无人驾驶船舶行驶,也是一个问题。④ 军用舰船和科考船应该是最适合无人驾驶的两个方向。首先,由于军用舰船和科考船的航行环境恶劣,船员面临的风险更大,用无人驾驶船舶可减少在人员方面的伤亡。其次,军用舰船和科考船大多不在繁忙的主航道航行,对其他船舶的影响小。再次,这些军用舰船和科考船大多体型较小,有时是作为主船的附属船,围绕主船活动,完成某些特定的任务,比较适合无人驾驶。无人驾驶船舶正朝着智能化、体系化、标准化等方向发展。军用无人艇已被世界许多国家的海军用来执行各种任务,还有越来越多的无人艇被应用在海洋科学考察、海洋测绘、海洋巡逻、海洋事故监测及救援、海洋石油开采等领域。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方面的问题在海上非传统安全领域尤为突出,特别是在网络攻击(Cyber Attack)兴起的前提下。相关人员可以借助无人驾驶船舶在海洋上对某个国家发起网络攻击行为,此时的船舶将成为网络攻击的载具与法律上的连接点。该问题在无人驾驶船舶被利用、被侵入成为网络攻击平台时更为复杂。在无人驾驶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丧失对于该船舶的控制权时,如何界定此时相关权利人的责任范围就难以判断。⑤ 关于网络攻击的国际条约目前仍然处于起草阶段,《塔林手册2.0》虽然已经初成体系,但是其内在逻辑、与其他国际条约的衔接以及各国接受程度上依旧疑点重重,短时间内无法形成最后协定。在此背景下,如何规制涉及网络攻击的无人船舶就成为了国际海洋法体系新发展中难以厘清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目前我国对于硒含量等级划分暂时没有国家标准,国内知名地矿专家李家熙[1]等人根据土壤中的硒质量分数分为低硒土壤(0.1~0.2mg/kg)、 中 硒 土 壤 (0.2~0.4mg/kg)、 富 硒 土 壤(0.4~3.0mg/kg)和高硒土壤(>3.0mg/kg)。按照该标准,区内土壤样品中35组属低硒土壤,约占3.6%;中硒土壤样品151组,占17.1%;富硒土壤样品699组,占全部样品的77.8%,高硒土壤样品17组,占1.5%,工作区富硒土壤面积3059.2km2,分布非常广泛。

国际海洋环境法律制度是由国际公约、协定、习惯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和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方法构成。⑥ 国际环境保护的指导原则、宣言与决议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获得大多数成员国支持,也具备一定的约束力,故被称为“软法”,例如1992年《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现代国际海洋环境制度始于二战以后,以1948年国际海事组织(IMO)的成立以及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油污染公约》的签署为标志。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签署的《公海渔业及生物资源保护公约》,1969年IMO签署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时随后有关海洋环境法的重要发展。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受到普遍重视,⑦ 联合国世界环境大会于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并发表了《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确认了“地球上的自然资源,其中包括空气、水、土地、植物和动物,特别是自然生态类中具有代表性的标本,必须通过周密计划或适当管理加以保护”的理念。 国际海洋环境法也获得了快速发展,[99-100]如1972年的《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及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等。[101-102]当然,公约仍然是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依据。[103]公约对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涉及国际管辖海域和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104]公约的主要目的在于推动全球及区域范围内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105-106]环境可持续发展,[107]促进环保科学技术的推广,促进环境影响评估的开展,以及推动控制陆源污染物、大气污染和船舶污染等方面的国内立法,建立一套基本的环境保护原则与规范。① 公约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上升为各国的一般性义务,参见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的规定。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与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除了原有的国际海洋保护法律体系方面需要完善,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包括海上垃圾处理、公海渔业资源的分配和利用等新问题,以及加强国际环境法的执行力问题。国际海洋环境制度是国际环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95]海洋环境不断发展变化,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国际海洋环境制度也处于持续变革中。[96]国际海洋环境制度是进行国际海洋环境治理、解决全球海洋环境问题的一种综合性安排,包括相应的法律法规、管理机构与机制等。[97]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对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是发展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共同的愿景是海洋环境保护的立足依据。[98]同时,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许多内容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能够取得较大的共识与理解,这一点与“软法”(softlaw)的性质密不可分。

海洋恐怖主义和非法活动属于典型的海洋非传统安全领域,这一非传统安全的威胁在“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显得尤为突出。[88]“一带一路”沿线几条重要的海运线路位于海盗活动与海洋犯罪活动多发区,其中马六甲海峡及南海航线对于中国和东南亚国家都具有特殊的经济利害关系,[89]但是这条航线也是世界上最不安全的国际海洋航道之一。[90]近年来,全球地区其他地区的海盗和武装抢劫的事件数量逐步下降,东南亚海域的海盗袭击事件并未同比下降。⑤ 全球海盗共计数量排名前十的地区中有四个位于东南亚海域。据统计,2014年全球75%的海盗和武装抢劫船只事件发生在亚洲海域,其中大多发生在东南亚海域。参见程晓勇:《“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与东南亚国家非传统安全合作》,载《东南亚研究》2018年第1期,第107页。 海洋恐怖主义活动也是各方面临的海洋安全威胁之一。⑥ 亚太安全合作理事会(Council on Security Cooperation in Asia and Pacific Region, CSCAP)将海洋恐怖主义定义为:恐怖分子在海洋环境下,攻击在海洋或者港口的船舶或者固定平台或者上面所搭载的乘客或船员,袭击海岸的设备或建筑物,其中包括港口或港口城市等。恐怖分子进行海洋恐怖袭击可能会造成港口瘫痪或者海洋运输线被中断,从而影响区域经济未定和全球海洋贸易体系。全球对外贸易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海洋交通之通畅,海洋恐怖主义将会对世界海上运输以及世界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海洋自然灾害防治也是海洋非传统安全的重要部分。由于地质和地理因素的原因,中国东部、东南亚地区中美洲等亚热带热带地区是受到海洋影响最为深远的地区,经常发生海平面上升、地震、台风、干旱、海啸等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给相关国家带来严重的损失。

本实验选用玉米-豆粕型肉鸭饲粮,肉鸭基础饲粮配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肉鸭营养标准(2012)和NRC(1994)标准,基础饲粮组成及营养水平见表1。

2.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基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技术水平和利益分配不均衡作出的。[108]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1992年《里约宣言》中正式出现,此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关于各国在处理全球环境问题时的责任分担问题,[109]实质是指处理全球环境问题时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但由于各国对造成环境问题的责任和处理问题的能力不同,因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处理环境问题上的责任又是所有区别的。[101]54该原则为众多国际文件所确认。② 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防治荒漠化公约》等均采纳了此项原则。 公约虽然没有明确采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但是却体现了对发展中国家所处发展阶段的考虑和关切,例如序言第5段、第140条等内容。③ 另外,公约第202、203条规定发达国家要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科学和技术援助,并在有关款项和技术援助的分配和对各国际组织专门服务的利用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优惠待遇。 《里约宣言》第15项原则在申明各国应采用预防性方法保护环境的同时强调各国“根据各自能力”,从而引入了在采用预防性方法时根据各国不同能力水平而有所区别的可能性。④ 然而,国际海洋法法庭在2011年咨询意见中以国际海底管理局《多金属硫化物勘探规章》中关于最佳环保措施的义务为依据否定了这种区别,不认同发展中国家在深海海底勘探中应得到适当照顾的观点。

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不断深入推行,大量自然村采取政治合并的手段,因此村级财务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出现了大量漏洞.在许多自然村基本上都有村主任或者是村委书记一把手独掌大权,极大影响了村级财务管理的效果。同时由于农村财务管理人才较为匮乏,因此对于村干部的财务管理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约束机制不够健全,很容易出现村领导干部滥用职权或者是以权谋私的现象,造成严重突出的职权,监督缺失的问题。

在人类命运共同体项下发展新型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必须从机构建设和规则制定两个层面出发。在机构建设方面,国际环境组织是机构建设的重点。国际环境组织通常采用精致、数量或者总量控制方式、许可、损害赔偿及制裁、缔约国担保等方式达到执行相关法律和条约的目的。国际环境法的“软法”性质为国际环境组织落实、执行蒙上了阴影,而缺乏相关国际组织、既存国际组织(例如IMO)本身机构的孱弱也是造成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难以物尽其用的原因。[110]另一方面,许多发展中的原则是否应当被纳入确定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存在较大争议,[111]例如“风险预防原则”能否成为习惯国际法,环境影响评价能否成为一般性义务。[112]事实上,由于国际环境问题影响的严重性,而且许多环境问题所造成的损害是逐渐积累的,在较长时间之后才能显现出来,因此,环境损害的控制和预防成为国际环境法首要关切的事项,而不是对环境损害发生之后的赔偿,这是风险预防原则迅速发展的土壤。因此,有主张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113]毕竟1990年之后的几乎所有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都规定了该原则。有观点认为,已经有足够的国家实践证明风险预防原则已得到足够广泛的支持,该原则的国际法地位已得到欧盟的承认。[95]266-278与之相对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似乎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项一般义务。[114]然而应当看到的是,即使这些原则和义务的性质和地位已经确定下来,其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依旧存疑,在新疆域发展的未来尤为如此。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恰好能够统筹海洋环境保护的机构与规则层面的问题,在机构建立层面,应当依据“共商、共建、共享”的理念,加强现有机构的职能、增加具体领域的国际环境保护机构;在规则制定层面,完善海洋环境保护规则,从国际法法理上妥善厘清现有的模糊规则,使之真正适用。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与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

海洋科研法律制度,包括海洋科研的法律定义、信息分享机制、海洋技术转让实施、军事活动破坏海洋科研等问题。⑤ 习近平认为,海洋经济、海洋科技将来是一个重要主攻方向,从陆域到海域都有我们未知的领域,有很大的潜力。海洋的潜力是巨大的,挖掘这样的潜力,必须依靠强大的海洋科学技术。海洋科学是研究海洋自然现象、性质及其变化规律以及与开发利用海洋有关的体系。参见《习近平:建设海洋强国,我一直有这样一个信念》,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18/0612/c1024-3005349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10日。 发展海洋科学研究要依靠完善的海洋科研法律制度进行保驾护航,发挥制度先导、法律先行的优势。海洋科研法律制度是国际海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海洋强国必须大力发展海洋科研的法律研究。海洋科学研究将会对海洋法的发展起到关键作用,甚至将会侧向推动了海洋法的进一步发展;海洋科学研究对于海洋资源的利用与开发将构成某些程度上的限制,而这一组矛盾将是未来海洋资源开发中的主要矛盾之一。传统的海洋数据收集的沿海国同意制度、海洋科研与军事利用的关系及海洋法其他领域对于海洋科研的新挑战也是国际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

1.公约项下的海洋科研法律制度

Seminar教学模式注重培养学生的科研兴趣,强调学生自主学习、独立探索、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与此同时,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得到了全面调动,动手能力、沟通能力、团队协作能力也得到了很好锻炼,自信心、责任心等心理素质得到了有效培养。

公约海洋科研法律制度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海洋科学信息分享与技术转让这两个问题之上。[115]这些问题包括如何在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项下重新确立海洋科学信息分享机制、技术如何转让、技术转让的必要性和补偿措施等。

海洋科学研究涉及沿海国主权管辖与国际社会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冲突与平衡。[116-117]因此,在海洋法公约形成过程中,广大发展中国家同海洋强国就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和坚决的斗争。[118]公约采纳了发展中国家沿海国在国家主权水域和管辖水域对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同时,适应海上强国的要求,将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区分为“专为和平目的”和“直接与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关”两类。[119]公约规定了海洋科学研究的若干原则,分别是提倡各国积极开展海洋科学研究① 见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8条的规定。 、海洋科学研究的专为和平目的② 见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40条的规定。 、提倡国际合作与情报资源共享③ 见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42、244条的规定。 三个方面。对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行使管辖权是公约赋予沿海国的一项重要权利。然而,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存在不明确的地方,各国对其的解释、国内立法和相关实践也不一致。目前来看,实施较为羸弱的集中在第三个方面,及公约第242、244条规定的合作与信息分享,公约规定的信息分享机制在实践中很难得到贯彻。各国发展不一致的海洋科学技术水平直接导致了各国在获得海洋科学信息上的差异,海洋强国缺乏此类信息共享的动力是不争的事实。公约软性的规定并未强制要求各国进行科学信息的共享。

更为棘手的问题出现在海洋科学技术转让的规定,即公约第十四部分的内容。④ 海洋科学技术的转让是广大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平衡与技术发达的海洋强国利益的重要规定,以至于公约用了一整个部分来规定。 根据公约第266、267、268和269条规定了海洋技术转让的一般规则,包括缔约国发展和转让海洋技术的义务;然而根据第269条的规定,这种转让依然需要以国际协定的形式固定下来,这一规定在海洋强国缺乏动力的实际情况下显得非常无力;另一方面,相关国际组织在整个海洋科学技术转让流程中扮演了协调者的角色,但是事实上这一角色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国际组织在主权国家之间的穿梭并没有获得公约设想的预期效果。

2.海洋科研与海洋资源的利用与开发

海洋科学研究还涉及对于既存的海洋资源的利用与开发的冲突问题,例如国家管辖范围外生物多样性养护(BBNJ)、国际管辖范围外基因资源的利用与开发、深海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与开发以及公海海洋保护区的问题。科学研究与资源开发利用实际上是一个硬币的正反两面,这一特点在海洋法上尤为明显。一方面,科学研究是对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前提与初始条件。在对深海海底矿物资源进行正式探矿、勘探和开发之前,必须对相关海域及海底海床进行多次的科学考察。⑤ 例如中国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西南印度洋多金属硫化物矿区之前,海洋二所等相关科研单位已经对这片区域进行了长达数年的科学研究活动,并最终发现了相应的矿区所在。参见汪品先:《深海的机遇与中国的选择》,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7年第9期,第6-11页。 另一方面,科学研究与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界线较为模糊,这一特征往往使得某些国家打着“海洋科学研究”的旗号从事商业性质的资源开发活动,例如日本以海洋科研的名义进行的大规模捕鲸行为。[120]此类行为对于整个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制度造成的损害是巨大的,在引起不公平竞争的同时,直接破坏了现存的保护与开发的二元体系。① 公海保护区的问题则提供了另一个视角。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似乎限制了公海的生物资源开发行为,但是公海自由(主要是捕鱼自由)对于海洋科学研究的反馈又应当是怎样的?这些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提出了海洋科研与海洋资源的利用与开发的逻辑关系争议。 本身困难重重的国家管辖范围外生物多样性养护(BBNJ)谈判为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的发展蒙上了阴影。国家管辖范围外生物多样性养护(BBNJ)谈判至今,依然存在许多问题。② 这些问题包括:关于人类共同继承遗产和公海自由问题,即BBNJ的适用原则问题。这是BBNJ问题面临的最大、最基本、最核心也是争论的焦点问题;关于海洋遗传资源,包括利益分享问题。这些资源的法律属性如何定位,是否应规制海洋遗传资源的获取,应如何分享、分享何种惠益,是否要处理知识产权问题,是否应规定对BBNJ海洋遗传资源利用的监测等,都没有明确的结论;关于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等措施问题。划区最合适的决策过程和机构设置是什么(或者说是谁有最终决定权)?如何加强合作与协调(特别是资源获取方与邻近国家间),同时避免破坏现有法律规定和框架以及区域、行业机构的职责等,也没有形成定论;关于环境影响评价问题。是由国家来开展还是应该“国际化”,以及BBNJ是否应处理全球战略性环境影响评估问题等,也都没有得到解决而遗留下来;能力建设和海洋技术转让问题。能力建设是强制的还是自愿的?是否包括货币化?技术转让的方式、条件是什么?BBNJ的执行机构应如何安排;新建机构与其他相关的全球、区域和行业机构之间的关系;如何解决监控、审查与履约问题;在资金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财政资源的范围,以及是否应建立一个财务机制;争端解决、责任和义务问题等诸如此类,都还有待进一步讨论。

来谕极见善疑,然以他人言之,似不必,疑於吾辈,则又过疑矣。夫所谓饮酒茹荤与不能纯一警惕者,是今之常也,斩关而责穿窬,兄亦误矣。若吾辈则应期所谓滥醉犹可祀天地者也,而况于实未尝饮乎?然所谓作官与此相似者,则深為有理,似亦不必质于蒙而后解疑也。草草奉答,辞涉于戏,请勿多疑。(《中峰集》卷六)

3.海洋科研与军事利用

海洋科研与军事利用的问题主要涉及军事测量的定性争议,即“军事测量活动”是否属于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能否在他国管辖海域内进行。[121]以美国为代表的海洋强国一贯鼓吹海洋科学研究是科学的、公开的、为所有国家谋福利的,而不应受到任何限制。③ 虽然美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是根据美国1983年公布的海洋政策,美国对于在其专属经济区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不主张管辖权;同时对于前往他国专属经济区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美国科学家提供便利。相应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主张,海洋科学研究并非纯粹的科学,反对海洋科学研究的平面化与扩张化。 实际上,海上强国依仗其海洋技术优势,以科学研究为名,大肆窃取海洋情报,以便掠夺海洋资源;这些国家的海洋科学研究是推行海洋霸权主义的工具。[122]根据国际社会多数成员的意愿,海洋科学研究应当受到一定限制。④ 事实上,美国所主张的“为所有国家谋福利”与中国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对立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追求的是整个国际社会共同的利益,而不是个别国家的利益。 公约及其他国际法规则也从未赋予海洋科学研究过多的空间与能力。⑤ 海洋科学研究专为和平目的并以适当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沿海国有权限制、授权在其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外国对他国专属经济区进行科学研究,必须于6个月前向沿海国进行通知,并应当尽快向沿海国提供初步报告,并于研究完成后提供所得的最后成果和结论。沿海国有权参与这些研究计划。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从事海洋科学研究,必须受到有关国际制度和国际机构的管制,例如国际海底管理局。 公约第58、88条反对“军事测量活动”成为海洋科学研究的一部分,因为“军事测量活动”行为与“和平目的”是完全背道而驰的。⑥ 从军用船只的航行自由来看,美国的主张也是不成立的。美国理解的航行自由是绝对的,包含了民用船舶和军事船舶等。公约对领海范围内的军舰活动以明确的条款进行了限制,与此相对,没有具体条款对于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活动进行限制,因此,立法者并无意对该区域内的军事船舶的行为进行规制。实际上,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自由属于公海航行自由的衍生物,属于公约协调沿海国与海洋大国利益的新型海洋制度,其与领海内的航行制度存在着本质的不同。领海对于军事活动的限制并不必然得出专属经济区的“法无禁止即可为”。

另外,该问题还涉及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与沿海国同意权制度的矛盾,即什么样的海洋活动需要沿海国的同意或者说是沿海国对于其管辖海域的同意制度之界限。紧接着上一问题,外国军舰在他国专属经济区航行时不得违反沿海国根据一般国际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大多指向海洋安全属性。如果他国军舰在一国专属经济区从事的行为可能影响该沿海国的和平与安全或者主权权利,则应当事先获得沿海国的同意;[123]另外,他国军舰在航行时也必须受到沿海国的立法管辖和行政管辖。⑦ 根据公约第86条的规定,专属经济区不能被视为所谓“国际水域”,其性质有别于公海,军舰不得享有宽泛的航行自由。从现实的角度上来看,在取得广泛的统一意见之前,对于国家管辖范围内航行自由的争论依旧会持续下去。 此外,公约并非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的全部,除了作为成文法渊源的公约,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还包括许多习惯国际法的内容,甚至还有众多国家实践的应用空间。

应当看到的是,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的建立过程,是沿海国管辖权的逐渐扩张与国际社会海洋自由之间的矛盾与协调,公约的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实质上在海洋科学研究方面对沿海国与国际社会海洋权利之间进行了重新分配。在人类命运共同体项下,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构建应当破除单向主义引发的传统桎梏,而是从整体对于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进行思考,严格遵循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要求对其实施改造。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项下的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应当以“共商、共建、共享”为准则,在修改、完善、发展现有以公约规定的科学研究法律制度为主的成文法的基础上,积极发展符合习惯国际法的国家实践,最终形成符合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

四、结论

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在中国主张构建的国家关系之基础上提出的涵盖政治、经济、安全、文明、生态等多方面内涵的“中国应当追求建设什么样的世界”的重大命题,即人类社会未来走向何处的问题。

老人用粥饭涂上纸条把后门封起来,他到锅边吃饭。粪笼下的平儿听见来人和老人讲话,接着他便听到有人在弄门闩,门就要开了,自己就要被捉了!他想要从笼子跳出来,但,很快那些人,那些魔鬼去了!

人类命运共同体涵摄在国际法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其它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为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准则;(2)在主权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探讨建立合作共赢、平等相待、互商互谅的新伙伴关系;营造公道正义、共建共享的安全格局;谋求开放创新、包容互惠的发展前景;促进和而不同、兼收并蓄的文明交流;构筑尊崇自然、绿色发展的生态体系;(3)坚持主权平等、包容互鉴、公平有效、合作共赢的国际交流观念,推动全球普世价值的实施,维护国际社会正常秩序,在全球安全、生态环境、国际经济、跨国犯罪、基本人权、人工智能等方面开展协同合作,着力提高国际规则的有效性;(4)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由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国家间争议,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人类命运共同体融入国际海洋法体系之后将会对海洋法体系中的至少三个领域形成影响。如前所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与宗旨在于“共商、共建、共享”,这一套理念在海洋法中将会深刻影响海洋资源法律制度。传统海洋法体系对于海洋资源秉持的是一种独占、排他的权利样式,这种完全排除人类共同利益的权利样式并不符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相应的,在人类命运共同体项下,海洋资源的权利样式应当是共建、共享的状态,无论是沿海国、地理不利国,甚至是内陆国家,均可以共同享有包括生物及非生物资源在内的海洋资源,并在特定的、崭新的海洋资源法律分配机制及法律制度下实现“共商、共建、共享”。其次,众所周知,全球海洋是联系、联通在一起的,海洋生态环境体系作为一个整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上进行基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革新就有了现实上的基础与需要。目前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对于公约条款内容的落空、区域海洋环境保护机制的缺乏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制度的断层上。这些方面在人类命运共同体融入海洋法体系之后能够得到相对有效的解决,“共商、共建、共享”理念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层面尤为重要,相关信息的固步自封、抱残守缺无法实现全人类共同解决严峻海洋环境问题的内在愿望。最后,人类命运共同体对于海上安全领域的合作意义重大。虽然海上安全属于传统的海洋法体系的相对独立且封闭领域,但是海上安全的现实基础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跨区域海上非法行为、跨洋区海盗行为及利用海洋船舶和人员进行网络攻击等活动的出现已经将全球海洋安全联系在一起,沿海国单独的海上安全执法无法获得令人满意的效果,必须在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下倡导更深层次的国际往来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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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F9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8182(2019)04-067-15

[收稿日期 ]2019-05-23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融入国际海洋法体系研究”(18VHQ002)

[作者简介 ] 邹克渊(1955-),男,浙江嘉兴人,英国中央兰开夏大学哈里斯国际法终身讲席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王 森(1991-),男,浙江宁波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海洋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韦家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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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海洋法的发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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