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对我国外经外贸立法的影响与法律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外经论文,对策论文,外贸论文,我国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认为,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依赖于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发展,生产的发展水平又依赖于社会分工的程度,而资本的交流和贸易的发展则是促进社会分工和进步的重要因素。在资本、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日益国际化的今天,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实行全球经济一体化,已成为促进社会分工和进步的有力措施。
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 )正是以促进国际贸易和实现全球经济一体化为宗旨的国际组织。WTO的非歧视性原则的确立, 旨在防止双方贸易摩擦,为建立公平的贸易关系提供法律依据,并为解决多边国际争端提供法律机制。自乌拉圭回合之后,WTO的立法有了较大进展, 特别是推动并达成了《服务贸易协议》(简称GAT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等等。 这些协议对各国的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国申请加入WTO长达13年之久。1999年11月15日, 中美两国达成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协议,为我国加入WTO扫清了最大的障碍。 加入WTO之后,我国的市场经济及法制建设将会受到哪些影响? 我国应如何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研究这些问题对我国的经贸立法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为此,本文在重点论述WTO 的两个重要文件与我国有关现行法律之区别的基础上,提出相应法律对策。
一、WTO的有关规定与我国现行经济法律、法规之区别
(一)在市场准入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与WTO的要求相距甚远
市场准入在WTO的重要协议之一GATS中有所规定。GATS 没有给市场准入下定义,仅列举了应予禁止的六条限制性措施:①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②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③限制服务交易的总数额或以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④限制某服务部门或提供者为提供特定服务而需雇佣的自然人总数;⑤对服务提供者需要经过特定法人主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的限制;⑥对外资份额的限制,即对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股份比例的限制。
在市场准入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政策与GATS的要求有很大距离。我国服务业至今没有一个行业实行完全对外开放的,最近几年虽逐步开放了航运、银行、保险、旅游和近海石油勘探等服务部门,但基本上实行逐一审查的方式。国家对外资在服务业市场的进入方面有严格的限制,一般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只须以合营、合作企业的形式进入中国服务市场。
因此,我国应尽快制订并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的法律法规, 使其与GATS的市场准入要求相一致。
(二)在国民待遇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与WTO 相比存在诸多不足
实行国民待遇是WTO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在WTO的各项协议中都有规定。我国法律与WTO的要求有一定差距。以我国外资法为例,首先, 我国外资法并未规定有关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事项。其次,我国的外资法一方面在所得税、关税、免领进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权等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诸多优惠,形成了所谓“超国民待遇”;另一方面,在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贸易平衡要求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了一些限制,形成了所谓“低于国民待遇”。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的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其中“尽先”一词的使用,对合营企业购买进口产品构成了限制和歧视。因此,我国应对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现与WTO的法律接轨。再如,我国的现行金融法律并未规定外国金融机构的国民待遇。而根据中美两国达成的协议,中国加入WTO 所承担的法律义务有:“外国银行被允许在中国加入WTO 两年后与中国公司开展人民币业务,加入五年后可从事零售银行业务,外国银行与中国银行一样享有在各地开展业务的权利,即国民待遇。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在五年内彻底取消。”有鉴于此,我国应尽快完善金融保险法律法规,明确外资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
(三)在数量限制方面,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与WTO 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TRIMS作为WTO的另一项法律协议,列举了三项应当被禁止的数量限制条款:①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并与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②对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一般在数量上根据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加以限制;③对企业进口用于当年生产的产品,通过其可获得的外汇数量限于可归属于它的外汇收入而加以限制。
在WTO中,废除数量限制与关税减让拥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并且随着关税水平的下降,数量限制作为非关税壁垒会显得更为重要。我国现行外资法有TRIMS所禁止的数量限制条款, 特别是存在着替代进口的数量要求,以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等要求限制企业进口的法律规定。例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这条规定会被视为构成数量限制。因此,有必要对上述外资立法进行修改,使之与WTO 的有关规定相谐调。
(四)在法律透明度方面,我国外贸立法与WTO 的要求相距较远
法律透明度是WTO的重要原则之一, 它要求“各缔约国应当保持其外经外贸立法的透明度,公开各种政策法规、指导性文件和管理措施。同时,各缔约国应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
从我国外贸立法的状况来看,目前各部门仍然存在着内部规章相互抵触或重叠现象,审批机关的审批原则和标准不公开不稳定,各地区的政策和立法差别也较大。以我国外贸管理体制为例,对有些已经取消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口商品,仍有不同名目的数量限制。这种作法缺乏透明度,缺乏社会有效监督和机制的制约。同时,我国的外资管理措施尚未法制化,现行管理主要依靠部门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再如,作为我国外贸的有机组成部分的进口贸易仍由几个部门分头管理,对一般商品(指非机电商品)的进口配额管理由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对于机电产品的配额管理则由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均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对少数商品实行的非配额许可证管理,均由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这种多头管理的体制存在着政令不一、政出多门的缺陷,与WTO所规定的“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不一致。因此,我国外贸立法必须协调统一并公开或公布,提高法律透明度,以符合WTO的要求。
(五)在法律科学性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存在诸多不足
有些法律之间相互矛盾或者重复,个别法律本身各法条之间也存在矛盾的地方。总之,现行经贸法律缺乏系统性、协调性。例如,我国现行外资法主要是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三部法律及其实施细则构成的。这种根据企业形式分别立法的做法,使三部法律中存在着重复与矛盾,直接影响着外资立法的科学性。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现行经贸立法已基本构成框架体系,但从内容上仍与国际化的世界潮流相距甚远,因此,按照WTO 的要求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已刻不容缓。
二、相关法律对策
(一)对某些行业与市场有计划地扩大开放
利用WTO各协议所允许的限制和保留, 及“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原则”,逐步开放行业与市场。在市场准入方面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放开竞争性产业,扩大石油、化工、建筑业利用外资的规模,扩大会计、法律咨询业务和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的对外开放,有区别有重点地吸收外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在旅游业、水上运输业等领域,进行利用外资的试点;有步骤地开放金融、电信业的试点,并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机制。以金融业为例,应坚持适度原则,有步骤地开放行业市场。首先,应精选外资机构,侧重于选择那些资产规模较大,经营状况及资信状况良好的国际性金融机构。对此,笔者建议,我国可按国际惯例建立外资金融机构评价指标体系,对申请来华的外资机构进行评估。
其次,逐步开放人民币业务,对人民币业务的开放又分为三步走:第一步,向外资银行开放在华三资企业的人民币业务并限定其业务量;第二步,扩大外资金融机构代理中国工商银行操作人民币存款业务,并考虑将东亚银行和华侨银行现有的代理存款业务扩大到其它外资银行;第三步,让外资银行逐步参与银行间人民币拆借业务,以使中资银行逐步适应激烈的国际竞争。
再次,进一步扩大保险开放试点,在总结上海引进外资保险机构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引进保险机构的数量,并在条件成熟后逐步扩大保险开放的地域。
最后,逐步向外资开放中国证券市场。为了推动中国证券市场与国际证券市场接轨,逐步开放中国的证券市场乃大势所趋。
(二)加强有关“国民待遇”的立法
我国应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国投资法》,以改变现行外资立法中重复和矛盾的情况,给外商投资企业以相同的国民待遇。
马克思指出:“资本使资产阶级开拓了世界市场,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可见,资本对一国的对外贸易交流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我国外资立法的重点应着眼于资本,那种把对外国资本的法律管理仅仅看作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管制是片面的。对此,笔者建议,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国投资法》作为外资基本法来取代现行的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法律为主的有关外资的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改变根据企业形式分别立法的模式,彻底消除现行外资立法中重复、繁杂以及相互矛盾的现象,使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均能得到同等的待遇。此外,还应采取有利于拓展外商投资的政策,更好地引进和利用外资。
目前,我国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为制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三部外资法的内容和立法结构基本相似,例如企业设立程序,选择最佳组织形式、出资方式、税务、用地及费用、财务与会计、外汇管理、终止清算等内容基本相似,有不少完全是重复,这些内容都可以统一。同时,我国在统一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上已有成功经验可资借鉴。例如,过去我国对三大涉外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曾实行不同税率和不同税法,1991年起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就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统一规定为30%,地方所得税率为3%, 同时废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未来的《外国投资法》中对政府管理外商投资的特殊性问题应作为重点加以规定,主要包括关于外资准入、外资审批、外资的待遇、对外资的保护、对外资的鼓励、对外资的管理以及投资争议的解决。在外资的待遇问题上,应修改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条款,包括逐步放宽外商投资领域方面的限制;在服务收费上应对内、外商一视同仁,按统一标准收费;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材料和销售产品的自主权;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要求以及出口实绩要求。至于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有关外资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一般管理问题可以纳入其他相关法律中,如《公司法》、《劳动法》、《土地法》等。
(三)应尽快制定《外资银行管理法》
目前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管理的依据仅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尚未形成法律法规。为此,应尽快制定《外资银行管理法》,对外资银行的待遇、业务种类及范围作出规定,重点放在对外资银行利用本币进行较严格的限制上。我们可依据《外资银行管理法》,对进入我国的外资银行实行金融监管,使其以引进外资为主,弱化其竞争优势,确保我国金融机构的主导地位,推进我国金融业稳步发展。
(四)尽快制定《金融跨国经营法》和《境外金融企业管理法》
根据WTO的对等原则, 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外资公司要求以与国内同行相同或相近的身份进入中国市场并谋求平等竞争,另一方面,中资公司也有更多机会进入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服务市场。因此,在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的同时,我们也应积极鼓励中资金融机构拓展海外业务,支持有条件的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到其它国家和地区设立分行或办事处,以便直接接受国外的先进管理经验。1987年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1990年《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仅规定了我国银行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审批条件等。由于我国对银行业海外拓展之法规及其配套措施尚不健全,国内有些金融机构于是抓住这一点,盲目跨国经营,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借此逃避税收管制。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法律之经验,在现有法规基础上,尽快制定我国的《金融跨国经营法》和《境外金融企业管理法》,从而为我国商业银行之海外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五)尽快修改并完善我国现行《保险法》
现行《保险法》对外资保险公司来华经营未作出细致的规定,只是规定“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实际上,对外国保险公司,特别是对以分公司形式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外国保险公司的法律要求和对本国公司的法律要求应有所不同。如怎样评价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应保留多少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相吻合的资产在中国境内,对其风险转移应有什么样的再保险要求等等。因此,笔者建议尽快修改并完善现行《保险法》,以适应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和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六)尽快完善我国的外贸管理体制
首先,应依法确立统一的进口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管理进口贸易,以改变多头管理、政令不一、政出多门的状况。
其次,应改革不规范的进口行政管理措施,缩小进口行政性审批的范围,增加进口管理的透明度。具体来讲,政府除了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实行必要的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并由国家指定有关公司统一经营外,现行的绝大多数进口行政审批的数量限制将逐步取消。配额和许可证的发放要集中归口管理,增加透明度。要进一步规范各种可保留的非关税措施,减少并逐渐取消进口行政审批;对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按照效益、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实行配额招标、拍卖和规范化分配。关于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目录、办法、规章,应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及时公布,从而建立起公正、透明度较高的进口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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