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区域经济组织国际法的几点思考_经济一体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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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社会进入21世纪之际,它以其本身的组织化、法制化、民主化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作为了世纪交替的特征,使人类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时期。究其特征形成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国际组织的迅猛发展和越来越具强制性的作用。据1996年的统计,世界上各类国际组织已达21764个,其中90%以上是50年代后发展起来的。(注:郭树永《试论全球化时代国际关系的几个基本特征》《现代国际关系》1999年第6期)这些组织的活动包罗万象,其规则、制度和协定无不约束着成员国的行为。而值得指出的是,因为国际政治涉及到各国主权敏感区域,国际组织规范的许多范围仍主要是限于国际经济关系方面。在这些国际组织中,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其中一类,在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中扮演了其他组织不可替代的角色。但是,有关区域经济组织在一体化中如何发挥作用,为什么会发挥作用,它与世界的普遍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关系是如何的等一系列国际法问题鲜有文章论述,在此,笔者试图以本文作一些探讨,希冀得到指教。

一、区域经济组织的性质

首先,区域经济组织应属于国际经济组织,那么,什么是国际经济组织呢?国际经济组织是专门性国际组织的一种特殊类型,是现代国家间经济交流与合作的一种法律形式。(注: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1页。)这个定义显然是指政府间的国际经济组织。也有人给其更大范围的定义:“国际经济组织是现代国际组织中的一种特殊类型。一般说来,凡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为跨国商品生产、流通、资本移动、信贷、结算、税收等特定的经济目的,以一定协议而建立的各种常设机构,均可称为国际经济组织。……国际经济组织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经济组织泛指各种民间的和政府间的跨国经济实体。狭义的国际经济组织则指仅政府间的国际经济组织。”(注: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77页。)

其次,区域经济组织属于区域组织。区域组织(regional intemational organization)是指会员限于某一区域的国际组织,属封闭性国际组织。(注:《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第476页。)也有人定义到:因共同利益或政策而联系在一起的国家集团。(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759页。)也有人说,区域组织还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定义:如有人说区域是自然特征相似的地球表面的任何一部分。也有人认为区域是世界上的某块在地理上互为接近,对对外关系上互为相关的地区。作为每一个参加者,区域的其他某个成员国的活动(或是敌对、或是合作)对其的外交政策是有重大决定意义的;与此同时一定地区的特别成员国也许有一些特别地区的关心的问题,他们在外交事务的主要涉及的问题通常基于他们能发现自我的地区。(注:Clive Archer Intemational Organization,第46页。)

实际上,联合国在1945年的旧金山会议上讨论联合国宪章第8章“区域协定”(regional arrangements)和“区域机构”(regional agencies)时,曾涉及区域组织的定义,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但埃及代表提出了一个定义:“一定地区内若干个国家由于地理邻近,利益相同,或文化、语言、历史及思想类似,对于和平解决彼此间争端、维护本地区内和平及安全、维护彼此利益、发展经济与文化负有共同责任,而组成的永久性组织为区域组织”。(注:参见《联合国年鉴》1946—1947年,联合国出版物,第27页。)我国的国际组织法专家梁西先生则对其特征进行了归纳:第一,同世界性国际组织对比,区域组织的成员国是特定地区内的若干主权国家,它们疆域相邻,彼此毗连,因此区域组织具有明显的地域性质。各成员国由于领土接壤,接触频繁,比较容易发展睦邻关系;同时由于多方面的交往,利害冲突日益增多,也有发展睦邻关系的需要。第二,区域组织的成员国,往往在民族、历史、语言、文化、或精神上具有密切联系,培育了某种共同意识;或者在现实国际生活中具有彼此关心的政治、军事、经济或社会问题,形成了某种相互依赖关系。因此,区域组织具有更加稳定的社会、政治基础。第三,基于上述诸种因素,使得一定地区内的国家在解决争端、维持本区域和平与安全、保障共同利益、或发展经济文化关系等方面,有进行广泛国际合作并结成永久性组织的要求。(注: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78页—第279页。)

依笔者之见,虽然区域经济组织是区域组织中的一种类型,但实际上,区域经济组织往往也是区域组织,因为在目前几十年来区域组织本身设立的主要宗旨就是进行区域的经济合作。实践证明,区域组织的成功合作也往往能体现在经济合作这一方面。那么,什么为区域经济组织呢?

对此,笔者有自己的一些看法:笔者认为区域经济组织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具有地理上的相邻性;第二,具有文化、历史等背景的同质性;第三,具有社会、政治、经济和军事等涉及到国家重大事务方面的关联性和相互依赖性;第四,由上述因素所决定,其成员有着共同关心的议题和利益,并且能够围绕该议题签定成员国能够遵守的条约和协定。第五,在签定的条约和协定中,主国内容是关于区域经济合作的。因为政治、军事等是主权最敏感领域,而经济领域在现代国际经济关系相互依存性日益突出,一国为了自身的利益不得不参与国际经济合作的背景下,显然它是较为容易接受的合作领域。而在这个过程中,事实证明,在本区域采取经济一体化措施可使本区域的经济程度发展有区别的成员国取得实质性的经济同步发展,而经济一体化措施在这个区域组织中的主要表现形式即为促进一体化的体现在条约和协定中的相应法律法规。在这五个条件中,并不一定五个条件都要满足,或许其中几个就可以。如东盟,在其成员国来说,就无法全部满足上述五个条件。

再次,区域经济组织与普遍性国际组织的法律关系。区域组织,若追溯历史的话,有人认为,古希腊时期的城市国家间的“亚卡安联盟”(Achaean League)即可谓是一种区域组织的最早雏形。(注: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77页。)而人类社会有组织的建立起国家间的长期联合则发轫于欧洲,即从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开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欧洲出现了一个“欧洲协作”(the Concert of Europe)时期,持续了整整一个世纪。虽然这种联合没有定型的常设机构,但在国家间已初步形成一种比较连续和稳定的协商制度。这种制度为后来国家间的组织化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欧洲也是国家间经济合作的创始地。如:1871年德意志帝国的统一提供了很重要的条件的1828年成立的德意志关税同盟、1867年成立的奥匈关税同盟、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荷、卢、比三国关税同盟。这些经济性的同盟对于西欧六国创建以来以关税为基础的欧共体及一体化的对外关系制度无疑产生了重大影响,(注:曾令良《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78页。)同时也为真正国际法意义的区域经济组织的出现奠定了基础。1945年联合国在旧金山会议上因为安全问题涉及到区域,故在联合国宪章中的19章内容中确定了第8章“区域办法”,(注:王铁崖等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875页。)但是没有定义出区域组织的含义,更没有提及到国际区域经济组织。但到目前为止,几乎在每个洲,都有区域组织,尽管其发展水平不一样。如欧洲的区域组织欧盟,亚洲的东南亚国家联盟,跨洲的有阿拉伯国家联盟,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美洲的北美自由贸易区,美洲国家组织,非洲的非洲统一组织、西非经济共同体等。其中属区域经济组织的为数不少。如欧盟(EU)、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东南亚国家联盟(ASEAN)、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事实证明,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区域组织有了很大的发展。尤其是在在冷战结束后,随两极格局的消失,随着经济集团化和一体化的趋势,国际区域经济组织在发展地区经济与解决地区争端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但是,迄今为止,只有在《联合国宪章》第8章(从52-54条,共有3条;另外在第51条中有与区域组织有关的内容)中找到有关区域组织的法律条文。这些条文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在51条中,与区域组织有关的是:“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协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注:王铁崖等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875页。)这里,区域组织包括各种军事同盟或其他组织,往往将其作为自己行动的法律依据。这与阿拉伯国家联盟及泛美联盟体系国家的代表在当时在制定联合国宪章的旧金山会议上,恐在安理会有否决权的大国可能完全控制区域组织的集体行动,因此在讨论中强烈要求给区域组织较大的自卫权。(注: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83页。)第二,在第8章的52、53和54条中,确认了旨在处理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的事项的区域协定或区域机构的存在,但这些须与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相符,并且须向安理会报告。另外,如若是安理会的职权范围的行动,区域组织则须安理会的授权。

总之,这4条确立了区域组织与联合国的关系。很明显,其主要内容产关于在维持国际和平有安全的职权方面区域组织与联合国的关系应该如何处理。对于这些条款,梁西先生是这样评价的:《联合国宪章》的订立者,基于区域组织在国际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与影响,专门以第8章全章的篇幅规定了区域组织的正式地位。此外,宪章第51条也与此密切相联。所有这些条款,构成了区域性国际组织与联合国发生关系的法律基础。……但因为区域组织并不属于联合国的组成部分,而是依其成员国所制订的基本文件的规定,在国际法上有相应的独立法人资格,能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区域组织与联合国的关系,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同联合国协作或协助联合国而已。(注: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82页。)

众所周知,在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和平与安全固然是一个很重要的议题,一些区域组织的建立的初衷也大多是为了某种政治目的,如欧洲统一运动,最初主要是为了解决德国的威胁问题,及对付来自苏联的“共产主义威胁”,但是,联邦主义者中的职能主义派,认为欧洲统一应该有若干阶段,如各国贸易、运输、农业、能源、货币、社会、文化、科学等职能部门的联合,这种部门的联合被称为“一体化”。按照这种设想,由局部一体化职能的溢出效应,逐步扩及各个领域,及至实现欧洲统一。从此,欧洲的统一运动也逐渐为一体化运动所代替。因此,一体化运动在西欧,它既是政治的,……又是经济的,……。(注:伍贻康等主编《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7页。)在这方面,无怪乎有人说欧洲共同体是一个独特的政治体制。……共同体的目标超出了经济的范围,经济只是作为手段而不是作为目的设想出来的。用《罗马条约》序言的话说,欧洲共同体是为“欧洲人民之间日益紧密的联盟奠定基础,并通过集中资源来维护和加强和平与自由。(注:(英)A.M阿格拉著《欧洲共同体经济学》,戴炳然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年,第14页。)因此,欧共体在一定阶段内进入快速的国际经济合作时期,那么,在这段时期欧共体的组织性质显然是以经济为主的,尽管它的最终目的是政治性的。而这些与联合国宪章第8章内容似乎并不相谐。第一,第8章规定的职权范围是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联合国与区域协定和区域机构之间的分权与合作的关系;第二,定下了区域组织与联合国的关系是:区域组织对联合国维持和平与安全的职能是处于合作和补充的地位。联合国给区域组织提出了两方面的具体任务:一方面是和平解决争端;另一方面,是协助安理会实施依安理会权力而采取的强制行动。……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各区域组织对联合国这一全球性组织的相对从属性。(注: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82页。)

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作为一个区域组织或区域经济组织,它与联合国和世界贸易组织等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关系的有关法律条文不多。如《联合国宪章》的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它国际协定所负义务有冲突时,其在宪章下的义务应属优先”。该条款可使区域经济组织的法律基础—其组织章程优先遵守103条的义务,因为绝大多数的区域组织的成员国都是联合国的会员国。固然,联合国本身也有促进世界经济发展的宗旨:宪章第一条第三款指出:“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注:王铁崖等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863页。)在第9章第55条也写到:联合国应促进(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发展。(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及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注:王铁崖等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876页。)这些条款鼓励了区域组织的国际经济合作。但是,它仍有几方面的不足:第一,它并没有象宪章第8章那样更具操作性地规定区域经济组织在发展国际经济合作方面与联合国的分权与合作的关系。当然,也更没有谈到在联合国体制下,它居于一个什么法律地位。第二,区域经济组织因为其经济合作必须要与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以及全球性的国际经济组织发生联系,但它们与上述两者的关系也未有相应的条文加以明确。虽然,在与关贸总协定的关系上,关贸总协定的第24条第5款则作了一些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缔约各国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取的某种临时协定。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是区域性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两种较低级的常见形式,也是区域经济组织所经常采用的形式。但这并不等于确立了它与区域组织的法律关系,而且很容易产生一些问题:首先,其法律框架不能完全符合关贸总协定的要求。其次,有的经济集团在运行过程中制订与关贸总协定原则不一致的规章,实施违反总协定精神的行为,如,滥用反倾销规则,增设非关税壁垒等,以保护本集团规则。(注:刘世元《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影响》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4期。)因此,区域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不仅是通过它本身成员国所制订的基本文件的规定,在国际法上有相应的独立法人的资格,能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它们的存在与活动是自立的,同时,在它们的国际经济合作中,特别是在世

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体制下,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确立它们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全球性多边经济组织职权的分与合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是很有必要的。

二、国际经济区域组织的法律地位

区域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的具备方式,应该说是与国际组织的途径是基本一致的,即由成员国制定的基本文件明确规定。但是,其法律地位的表现的范围要比其它的国际组织要广泛些,这尤以欧盟的表现最为突出。如欧盟的成员国在司法、立法及国家经济管理权等方面权利和权力的转移,与此同时,成员国在让渡出部分权利的同时也因此获益不少。从而也给其他区域经济组织作出了范例,即在区域经济一体化时,区域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表现范围的确定十分重要。

区域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表现在许多方面:在某些领域里有立法权、司法权以及管理权。由于区域经济组织在一段时期内的职能和宗旨所决定,通常这些领域多表现在经济一体化的范围内。如关税统一、自由贸易区乃至于经济联盟等。尽管这些区域经济组织常常在其宗旨中也强调了政法合作,但正如曾令良先生根据欧共体的发展历史所指出的:政治合作由于是国家主权最敏感领域,在经济合作尚未进行之前,是比较难以形成的。(注:曾令良《欧共体与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80页。)对于这个事实在欧洲曾有过理论阐述,并且还成为欧共体的指导理论之一,即所谓的新职能主义理论。新职能主义的理论的核心是其职能“外溢”理论。这一理论首先将欧洲许多问题的原因归结为欧洲的分裂,故欧洲要根本解决这些问题,则必须要走统一之路。那么欧洲的统一则首先要在经济领域内开始。因为这一计划……有助于为其他更多的人取得一些非常实在的、眼前的经济好处……在建立基本制度后,才在上层人物之间发展一种新的行为模式和新的联系渠道。只有那时,工会、同业工会、政党和高级文官的紧密联系才开始发展起来,这一过程将最终溢出了煤钢经济合作等领域而扩展到普遍经济联合领域——经济共同体。(注:参见伍贻康《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页。)溢出理论还阐述了经济一体化会自动触发政治一体化的理论。一旦政府对整个国计民生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某些共同措施承担了——不管出于什么原因——义务,它们只能通过将更多的权力给予中央机构来解决实施协议中将碰到的问题。这种“行政管理的溢出”是在一个关键的政策领域初步的一体化行动的主要后果。(注:参见伍贻康《区域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页。)事实的发展似乎也证实了这一点。欧共体通过经济合作的一步步的实现为政治合作夯实了物质基础,给成员国政治一体化提供了的联系的契机,更重要的是给成员国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益处。所以,在区域经济组织来说,首先在诸多的经济领域内赋予其组织以广泛的法律地位。然后再逐步渗及到政治、军事等敏感领域。因此,在目前的区域经济组织发展状况而言,其法律地位较多的表现在经济领域里。即便区域经济组织在它的未来发展中将政治合作作为其一个最终目标之一,经济合作则必定是其一个必经的历程,在这个历程中,成员国不仅要给予该组织相应的法律地位,并且随着经济一体化的范围扩大,其本身的权力范围也在扩大。作为一个国际社会中确立了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者,它具有上述国际组织的一般行为能力,以及比一般国际组织更多的具有法律强制性的立法、司法及管理权。

三、区域经济组织与世界经济一体化

在论述这个问题之前,笔者认为,应首先弄清楚一体化的概念。这个概念实际上在经济学界里有人提出与全球化是有区别的。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含义主要是指生产要素以空前的速度和规模在全球范围内的流动,是世界经济国际化的高级形式;而世界经济一体化(economic integration)的内涵主要表明全球范围内各个分立的国民经济结合成一个整体的过程,它是在全球规模的经济体系基础上,更高形态的国际经济关系。两者在主体、表现形式、实现方式以及对经济权力的挑战的程度不同(注:湛柏明《再探经济一体化理论》《世界经济研究》1999年第4期。)。用当年美国经济合作署署长霍夫曼的话说就是“单一的大市场”,在这一市场中,商品流通的数量限制、支付流通的货币障碍、甚至所有的壁垒最终都将消除。(注:F.Machlup,1997,A History of Though on Economic Integration,London,Macmillan Press,P11.转引自戴念龄《关于国际经济一体化理论的几个问题》《世界经济研究》1999年第4期。)在《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中一体化被介绍为各个部分结为一个整体。在这个整体的形成过程中,有人认为有三个层次:一是在一国范围内的各个经济部分结合为一个整体,形成统一的全国市场;二是超出一国范围,各个分立的国民经济结合成更大范围的经济区,这即为区域经济组织。这即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集中表现,也是经济一体化的主流,如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生效运作时共收到109个区域集团协议的通知,1995年6月的统计120多个成员国均是一个或一个以上区域集团的成员。据估计,到2025年,世界上将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多边贸易体制和区域集团的“双重成员资格”。(注:转引自唐海燕《当代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及其后果》《华东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因此,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区域经济组织是其中重要一环。三是在全球范围内将世界所有分立的国民经济结合成一个整体的世界经济一体化。(注:湛柏明《再探经济一体化理论》《世界经济研究》1999年第4期。)从目前经济一体化的进程看,当今世界已进入二、三层次中,并且两个层次交错进行。

那么,区域经济组织在经济一体化中是如何动作的呢?

第一,区域经济组织将经济一体化视为本组织的重要使命或目标。如《欧盟条约》中的第一编B条中第一款所陈述的目标是:“……尤其是经由创建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经由增强经济与社会聚合,以及经由建立经济与货币联盟,包括最终根据本条约规定引入一单一的货币;(注:转引自隋伟等《欧洲联盟法律制度研究》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第209页。)东盟在其基本文件之一——1987年《马尼拉宣言》中提出了东盟的区域主义将建立在经济的内部结合(cohesion)上,并在经济合作中,采取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第二层次,即国与国合作签约方式,在非关税壁垒(NTBs)的消除,特惠贸易(pta)、工业合作进程安排、贸易自由化、服务贸易、通讯、交通、农林牧等方面开始采取经济一体化的措施,这在后来的表现中得到了证实。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也声称在关贸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地区经济一体化(注:see Frederick M.AbbottLaw and Policy of Reginal integration,P27。)。

第二,区域经济组织以其特有的宗旨、目标、组织结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等功能为一体化的实现建立起较为系统的法律秩序和规范。其作用具体表现如下:1、区域经济组织在绝大多数多边协定商议和签定过程中是有效的主持者。众所周知,“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相比是一个高度分析的社会,是一个主权并立的‘平行式社会’因而不象国内社会的宝塔式,在塔顶有一个权威的中央机构,可行使包括立法与司法在内的最高权力”。(注: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19页。)因此,由某个国家或几个国家来主持某个法域的协商和立法,在主权林立的区域国际社会是难以接受的。而区域经济组织却可担当起这个职责。在全球性一体化的法律框架下,区域经济组织主持签定旨在该区域建立关税或自由贸易区的诸边条约。这些具有固定机构的区域经济组织,既是经济一体化规则制定的组织者,又是主持者和编纂者,甚至司法者,可见国际区域经济组织与一体化规则的制定密切相关。

2、区域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制度创新、立法和造法等方面对区域一体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大家知道,经济一体化的主体也是全球经济的重要主体,即世界上的各个国家,他们有着不同的法律体制,在制订共同遵守的规则时,若由其中某个国家或某几个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来调整这些国家的经济行为,不但行不通,而且还会阻碍一体化的发展。但由其成员国对这些问题进行协商和制度创新,并以法律机制加以保证,则无疑会促进一体化的发展。当然这并不排除某个国家的建议。这正如施米托夫所言:“国际立法可以对国内法作出重大的改进,它可以把各国内立法中最精彩的内容转移到国际方面来,把它们综合为逻辑简明的国际法典,用以调整宏观或微观的问题”。(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223页。)如三个欧共体的建立,建立了一个由能源到经济各个领域的实现一体化的模式。而东盟则是在不同的背景下采取了不同的组织实现目标,它建立于1967年,但在80年代才开始在区域内实行经济一体化,而且模式与欧盟不一样。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经济一体化则又是另一种模式,在1993年建立时,关贸总协定的最后一轮谈判已接近尾声,因此,它几乎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下来进行的,其一体化的范围远远比欧共体建立时要广得多。

第三,区域经济组织本身对一体化发展的促进作用。因为1、区域国际经济组织就是促成各国经济合作的一种法律形式,它的建立发展,本身就是对国际法的发展。对这方面,梁西先生作过明确的阐述:首先,其基本文件中规定的某些重要规范因为加入这些组织的成员国愈多而有可能产生一般国际法的效力;其次,国际司法组织的判例可用来作为确定有疑义的法律规范的证明方法;再次,国际组织的决议因为代表着一种普遍信念,可以作为国际习惯形成的有力证据,同时,也有可能促进国际公约的签定;还有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即国际组织以其具有某种程度的国际人格而可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在国际社会中与国家、各类国际组织之间进行多种交往,这也能形成许多国际法的新规范;(注: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6-19页。)最后,国际组织的准造法功能,它是更直接推动现代国际法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如国际组织对国际法的编纂活动等。(注:同上,第415-416页。)

2、国际区域经济组织除了具有上述的促进作用外,它还有其自己发挥作用的特点。首先,从实现一体化的进程看,在区域经济组织中既采取了国与国之间签定协议的方式,同时,也采取了各成员国和区域组织与世界普遍性国际经济组织签定协定的方式,即混合成员的身份。这样使一体化的进程通过两个层次的交错而更深入;其次,区域经济组织虽然是以国家为主,但是在欧盟,因为欧盟法的直接效力,自然人和法人也成为了其区域组织的主体了,因此其一体化的立法因为多种主体的存在而使其具有多种不断的新的要求于其中,从而使一体化也会加深;再次,区域经济组织的法律强制机制使得一体化规范的执行更为有效。这点当推欧盟的司法制度的建立。东盟尽管以不干涉内政为其“东盟方式”的原则,但是1997年的金融危机以及一体化的浪潮已使其成员国反思这个方式,从而开始有所动摇。这一点恰恰说明了区域经济组织的一个发展趋势。这些固然会与传统主权观念有所冲突,但笔者认为这恰恰是新背景之下的主权观念的表现。因为区域经济组织的成员国虽然让渡了部分权力但由此获取了某种利益。在由于先进的科技以及其他种种原因而出现的经济全球化,使经济实力成为了一国在全球范围内获取经济利益的后盾,强者亘强而弱者愈弱。只有公平、公正、有序的竞争和相应的倾斜政策,才有可能使弱国有发展的机会。而强国也不会总提供免费午餐。因此,要获取利益,要有序发展,则就需要有强制性的法律。最后,国际区域经济组织虽然是由各主权国家组成,但是因为经济一体化的范围的扩大而会赋予它更大的管理职权、功能和机制时,它对一体化所发挥的作用也许会超出人们对它的预期,如欧盟。东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发展如何,人们可以拭目以待。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国际区域经济组织在一体化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总之,区域经济组织以其特有的机制不仅在世界经济一体化中起着促进作用,同时也给国际法学界提出了国际经济组织权力范围、发展限度,主权与国际法关系等一系列的课题。深入研究这些问题,必定会对我国稳妥地处理与各类国际组织的关系,从而更顺利地加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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