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孝强[1]2004年在《行政立法与现代法治》文中指出行政立法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法律现象,行政立法权及其控制构成了当代法治理论的最核心问题之一。本文从民主、宪政等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出发,分析了行政立法与现代法治基本法则和要求之间的内在冲突;通过对西方国家行政立法产生背景、现行行政立法制度及其监督控制机制的分析,认为西方国家的授权立法制度、司法审查制度较好地解决了积极行政与现代法治之间的矛盾,是对其严格的叁权分立制度、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制度等经典宪政制度的发展和补充;通过对我国行政立法产生背景、现行行政立法制度及其监督控制机制的分析,认为由于我国行政职权立法的存在和授权立法的不受制约,由于司法机关的监督缺位、权力机关的监督无力,而且我国的行政立法是在法律近乎完全空白的背景下与权力机关立法同时进行的,导致我国的行政立法对法治进程产生了较大危害;最后,论文从思想理念、基础理论、制度建构、法治实践不同层面对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立法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设想,主要是:实现从传统法治、形式法治向现代法治、实质法治理念的转变,改革和完善人大制度以减轻立法机关转嫁给行政机关的立法压力,实行严格的授权立法制度,进一步完善行政立法与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制度,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全面清理现行的行政法规、规章等。
何士青[2]2005年在《以人为本与法治政府建设》文中研究表明文章以当代中国宪政建设的重要课题——法治政府建设为主题,将以人为本作为法治政府的价值理念和精神底蕴,紧紧围绕为什么要建设法治政府以及怎样建设法治政府等问题展开论述。沿着从抽象到具体再到抽象的思维路线,首先分别讨论法治政府和以人为本的一般理论,然而从以人为本视角探讨法治政府建设的几个重点问题,包括依法行政、转换政府职能、依法决策等,最后将以人为本与政府责任结合起来,对政府应承担的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进行探讨。文章首尾呼应,共由七章构成。 第一章从法治政府的概念入手,这一基本概念使全文论述得以展开。与法治概念一样,法治政府也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为了界定法治政府,我们回到历史的长河中,在这里,法治政府思想丰富多彩,法治政府模式多种多样。总结这些思想成果和实践经验,笔者将法治概念界定为一种与国家的政治构架和法律运作密切相关的制度理念和制度设计,它以良法为前提,以法的统治为标志,以行政权规制为基本原则,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具有廉洁、诚信、有限、服务、责任等品格。法治政府从产生时起就与宪政结下不解之缘,二者相辅相成,宪政是法治政府的政治基础,法治政府是宪政的基本内容和重要保证。法治政府建设是当代中国宪政建设的重要课题,这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第二章主要论证以人为本是法治政府的精神底蕴。由于在以人为本的理解上出现了混乱现象,一些人将它等同于“以我为本”、“以自我为中心”,因而有必要正本清源,对以人为本的一般理论进程阐述。事实上,以人为本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不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很早的时候就有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中国传统的以人为本思想以“人贵”、“爱人”为主要内容,西方传统的人文主义则以“人道”、“人权”为核心,马克思主义的人道主义围绕人的本质、人的价值、人的发展等方面而展开其内容。概括和提炼这些思想,笔者得出这样的结论: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为本源,以人为目的,以人为动力,就是一切从人出发,一切为了人,一切依靠人。以人为本与政府联姻,以民为本就随之产生。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以民为本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民贵君轻”是中国古代先贤的企盼,“人权政府”是西方近代哲人的理想,当代中国,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坚持权为民用、情为民系、利为民谋。从以人为本的维度,法治政府就是对人的存在和价值、对政府的合理性的思考和把握的产物,民意是法治政府合法性的基础,民利是法治政府的行为指南,民权是法治政府
胡泓[3]2006年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研究》文中指出本研究试图回答四个问题:1.从跨学科的角度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下一个什么样的定义?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边界何在? 3.从应然的角度应当如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 4.如何建构一套交易费用低的监控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制度?理论的价值在于能够指导实践,本文的中心目的在于通过跨学科的方式分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并通过解析行政过程的各个分步骤和分析各个监控手段所需要的交易费用,试图建构一套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多元制度。为了实现该目的,本文运用了语义分析、比较分析、历史分析、实证分析与价值分析等分析方法。导论。主要包含叁部分内容,一是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研究现状,本文从政治性报刊、理论专着、学术文章、硕博士论文以及政府的认识五个方面综述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的进展过程。二是问题的提出及研究的意义,本研究预设了四个问题,主文部分围绕着这四个问题按逻辑顺序展开。叁是新制度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与行政自由裁量权叁者之间的关系,强调不同学科之间的糅合是本文的一个主要努力方向。第一章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层次解读和比较研究。本章的核心在于从跨学科的角度去界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在尊重学术延续性的基础上,本章通过比较研究得出结论认为,裁量的本质就是一种选择,由于选择和决策的含义相同,那么裁量也就是决策。用公式表示就是:因为选择=决策,并且裁量=选择,所以裁量=决策。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行政决策权,行政自由裁量的过程就是行政决策的过程。得出这个结论的背后目的在于探讨如何从控制行政决策的角度探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各种方式和方法。第二章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边界分析。本章的任务在于剖析、阐述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政运作过程中存在的各个阶段和领域,其目的在于回答上述第二个问题。截止到目前,在中外各种文献中尚未发现专门研讨这方面内容的资料。本章通过分析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价值判断与政府工具选择、静态路径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和动态路径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叁个问题,得出结论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于行政立
那艳华[4]2016年在《环境权制度性保障研究》文中认为环境权为具有人权属性的基本权利,含摄丰富的权利内容和价值取向。在权利属性、侵害方式、受损形态、救济途径等方面均与传统权利有很大不同。环境恶化、生态保护及部门法在权利维护层面的不足,使其逐渐步入宪法学的研究视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保护立基于其自身以宪法实效化为基础的完备法律制度运作体系,其理论研究与宪法实践、司法实践相互依托,互相促进。但长期以来,我国作为一个深受权力观念影响,注重集体利益,忽视社会个体权利的国家,公民的环境权利无疑是被边缘化的。近年来环境事件的攀升,及因环境事件引发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之间的紧张关系,促使人们思考其产生的制度性根源,思考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中国的宪法学实践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是关涉宪法实效化的主要议题。在公民基本权利不具直接效力、国家公权运行领域还未形成权利制约权力有效机制的情况下,极易发生权力腐败和权力滥用的情形。尊重国家宪法文本,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推进宪法实施,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使其在法治化的框架下为公民基本权利服务,逐步形成权利制约权力的制度机制,是国家法治化进程的必由之路。所以,为了促进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关系的良性发展,促进国家依宪治国方略的推进,促进国家宪法文本规范的实施,本文选取环境权制度性保障作为研究主题。本主题的研究目的包含叁个方面,一为现实公民环境权利实有化的困局提供制度性解决方案;二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以尊重宪法文本规范为基础的路径;第叁为国家法治化的进程提供宪法学说理论的支撑。首先,对制度性保障理论产生发展的学术背景予以疏理,阐释其本质内涵。魏玛宪法时期,制度性保障意指宪法位阶的制度国家不可通过立法更改其核心内容,此时的制度具有宪法明文的特指性与先存性,对该宪法位阶的“制度”予以保障并非意在保障基本权利。斯时制度性保障的宪法学意涵为限制国家立法权的肆意。基本法时期,该理论发展为制度性自由理论,即宪法位阶的制度获得同基本权利一样的效力,对宪法规定的制度或权利做既是制度又是权利的双重理解,通过“制度”保障权利,没有相应的制度存在,则基本权利无从实现。同时,制度性保障理论推进了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的产生,从学说发展看,二者的功能渐趋一致,即意在强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义务的践行。制度性保障学说所确立的宪法解释方法,对推进法治后发国家宪法文本规范的实施,促进宪法实证化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制度性保障涵摄的现代法治理念从更高的层面上为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形成指引,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国家进入法治化轨道的发展路径提供宪法学说依托。其次,对环境权性质及目前我国的保护现状进行了深入分析。通过对环境权利的属性及目前各国宪法对环境权利保护的范式分析得出其应为宪法位阶基本权利的观点,属于社会权范畴。但鉴于我国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尊崇权力,注重集体利益,漠视、忽视、淡化社会个体权利,个体权利、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观念对国家环境法治建设的影响,致使环境治理场域形成政府权力主导的单维范式,在权力缺少限缩的情况下,环境权力的行使势必偏离环境权利保护的轨道。大量的实证事实已经证明,缺少限缩的环境权力已经成为环境法制良性运行的藩篱。第叁,阐释了制度性保障与建构论法治发展路径的关联。虽然制度性保障学说是进化论法治发展的结果,但并非具有建构性法治发展特征的法治后发国家在进行法治建设时不能为己所用。通过对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证考察分析,制度性保障理论涵摄的宪法解释方法可以为宪法未列举权利或宪法未明文的制度找到存在的宪法规范基础,从而使为其提供宪法层面保护成为可能。题中之义是,我国无论在推进宪法环境条款的实施层面,还是进一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推进宪法文本规范的实施,均有可借鉴之处。第四,对我国环境权制度性保障如何建构的研究。通过宪法文本规范的分析,确定环境宪法的范畴。以宪法环境保护条款所确立的制度、权利、原则作为国家履行环境法律制度构建义务的依据,视为宪法委托。同时,国家不能通过立法权的行使而合法侵害公民的环境权利。从根本上讲,目前我国立法权力实施主体亦是立法监督主体,属于一种立法主体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缺少外部权力监督的有效介入。因此,选取具有权利监督权力特性的提请审查制度予以阐释,在审查程序、审查范围、审查标准等方面提出以现有制度为基础的革新性观点,赋予这一制度更大的运作空间,扩大权利对权力运行的规范与敦促。对于粗糙的、没有达至环境法治标准,违背环境宪法价值理念的怠惰环境立法应予以审查,从根本上杜绝“恶法、劣法、笨法”的诞生。第五,公民环境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国家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本文选取含摄权利对权力监督关系的环境行政诉讼为分析的入口,在环境行政诉讼中,虽然司法依然采取克制的理念,但能动的、符合法治发展进化规律的司法方式已经在无形中推进了宪法的实施。由于环境权的属性与传统权利有着本质不同,环境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合法权益应做扩充性解释,赋予公民环境诉权资格,进而扩大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既是对公民诉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又可以此促进公民环境权利对环境行政权力行使的监督与约束。同时,应逐步扩大环境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本文研究以国家与公民关系为主线,以公民环境权利保护为切入,以我国处于转型期的法制为背景,以依宪治国方略的实现为预期,反思我国环境权利制度保障范式存在的缺陷及成因。通过对制度性保障宪法学说发展脉络的疏理,澄清其宏观层面涵摄的宪法学说思想,及微观层面涵摄的宪法解释进路,推进以尊重宪法文本规范为基础的,通过宪法解释方式促进宪法实施的法治化进路。以期为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实有化提供以宪法学说理论为支撑,以宪法环境条款为依托的制度性保障机制。
桂萍[5]2016年在《重大行政决策之公众参与制度》文中提出对于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有着深厚的政策背景。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首次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程序,指出重大决策要“广泛听取各界意见”。2010年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把“公众参与”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尤其是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把“公众参与”正式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五大法定程序的第一步程序。同时,近年来,在与这些政策性宣示遥相呼应的行政立法与行政实践中,地方各级政府及部门纷纷制定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的各类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形式多样的听证会、论证会等等的公众参与模式也已然成为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常态风景。公众参与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也是达成共识的。然而实践中,公众参与制度不仅没有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甚至还屡屡被虚置。公众参与制度的有效性为什么会大打折扣呢?为了防止割裂地看待程序设置问题,制度的不完善应该首先探究其理论基础。首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厘清重大行政决策的概念。尽管行政决策概念本身处于一个行政法学的模糊地带,“重大”又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但“重大”的界定标准还是要尽可能客观化、标准化,尽可能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其次,研究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是一个跨学科、综合性的命题,概括起来,其基础理论主要包括正当程序、人民主权和协商民主叁个方面,其中体现了民主国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等基本的行政法原则。再次,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对于解决现代风险社会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信任危机,以及追求政府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具有积极的价值功能,这种功能可以概括为公民教育与学习功能、民主训练与表达功能、正当合法化功能、共同体整合功能以及风险治理功能等五种功能。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理论做一个提纲挈领的概述之后,更为重要的是对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进行类型化的研究。随着参与式行政的发展,重大行政决策的参与主体、客体和模式都发生了变化。首先,行政参与主体中社会公众的主体范围得到扩展。“公众参与”中的“公众”的内涵与外延,以及利益相关者的界定在实践中是极为复杂的,如果参照西方公众参与制度发达国家的实践,需要对利益集团与非政府组织这两类公众群体予以特别的关注。专家由于其同时兼备行政机关与公众的属性,也应该成为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类特殊的公众群体。其次,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客体应当是一种复合式客体,主要包括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和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其中参与行为是该复合式客体的核心。再次,公众参与的实践类型是丰富多彩的,按照公众参与的方式、途径等我们可以将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分为行政操纵型、专家主导型、授权型、协作型和技术辅助型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总体上的类型化分析之后,仍需要对其中具体的制度进行分类的解析与构建,公众参与的具体制度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以及专家参与制度。其一,信息公开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首要前提。该制度本身旨在于为行政主体与公众之间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场域,有利于公众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及时获得相关信息,避免了政府与公众的信息不对称,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推进政府活动的高效性、民主性与合法性、以及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西方行政法治发达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相对比较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也呈现出非常多样化的程序内容和形式。相比之下,我国信息公开立法与制度实践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在众多重大行政决策的实践中,公众参与在范围、程度和有效性等方面的不足,都与政府信息发布不够充分及时等问题有直接联系。因此,要使信息公开制度成为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化、法治化建设的可持续性力量,必须要加强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并依靠更为成熟、有效的信息开放制度来构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互动、合作关系。其二,听证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途径。听证在最广义的层面上被理解为在行政机关作出意思决定之前先听取相对人意见的制度,这是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最基本手段之一。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行政听证制度的一种类型,而行政听证制度的存在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包括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治国理论(依法行政原理)等。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会具有其积极的价值功能,从听证会最初的简单的信息收集与事实认定功能发展到提高行政决策的可接受度、协调多方利益、增加行政决策权行使的透明度、增进政府公信力和促进社会基本共识的达成等更多的功能期待。听证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的具体运用中应该重点适用两个原则,包括案卷排他原则和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有着较为成熟的运作体制,其中非正式听证程序在美国重大行政决策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相比之下,我国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制度发展得比较晚,其在法律规制、听证会代表遴选机制、听证会信息公开、听证会案卷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困境。针对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实践运行中存在的这些困境,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应该致力于具体法律规则与程序的架构,包括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立法、推进听证程序的公开化、细化听证主持人的规范、优化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完善听证案卷制度和完善决策听证的救济机制等。其叁,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参与制度是我国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特殊形式。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被正式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五大法定程序。然而本文所讨论的“专家参与”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五大法定程序中的“专家论证”程序。“专家参与”制度是“专家论证”制度的上位概念,是指专家参与所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活动,包括了专家在决策全过程中都可以参与的各个环节。此外,专家本身也是公众的一员,是公众参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角色身份兼备公众与行政的双重属性,是一种特殊的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公众参与的主体,因此,“专家参与”制度在理论上可以作为“公众参与”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可以作为公众参与诸多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实践中,专家参与具有动态性、全程性和广泛介入等特点。专家可以借助其中立、理性的身份、特点,把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与“民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政府、利益集团与普通民众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平衡各方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利益分配。而另一方面,在实践运行中,专家往往因为专业知识局限性,以及与地方政府利益或集团利益的纠葛而丧失公众信任,从而造成专家论证会沦为政府法治建设的“过场走秀”,“专家失灵”成为专家参与制度能否有效实施的担忧。为了解决专家参与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出的保障专家独立性机制和抑制专家知识滥用机制的“双重缺位”问题,就需要首先对重大行政决策中专家角色进行一个重新的解读,将专家角色定位为一种兼备公众与行政的双重属性,特殊的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公众参与的主体。其次,还需要对专家参与制度进行一个类型化的分析。在重大行政决策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以及决策过程本身的不同环节中,专家参与模式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如直接咨询模式、委托调研模式、公民运动模式以及公益诉讼模式等。再次,还需借鉴西方国家比较发达成熟的行政决策咨询系统和专家参与制度,结合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实践的现状,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我国的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如鼓励民间咨询机构的发展、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制度化路径、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以及建立专家责任追究制度等。在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制度按程序制度的类型进行分类别析之后,更为微观、细致的阐述体现在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若干典型视域进行解读与分析。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行政管理领域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中积极引入公众参与制度,这在与公民切身权益联系紧密的行政领域内体现得尤为明显,这些领域主要包括城市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估。首先,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场域。城市规划决策不仅仅是一项政府的职能,也与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具有其积极的价值功能,其发展与我国整个公众参与运动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都密切相关,域外英美等国的城市规划决策制度发展较早,相关立法与制度已经基本上形成一个完善、自然的体系化工程,这个体系有效的运作与创造发展更新着公众参与的理念与制度,不断地将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推向新的高潮。而我国城市规划决策的理念与制度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公众参与制度的广度和深度需要不断加强,我们必须针对我国公民与社会的现实情况,制定出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的制度和模式。其次,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运行中具有其特殊重要性。环评公众参与的这种重要性激发了学界的研究热情,关于环评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文献资料也是公众参与制度研究中最为丰富的。上世纪二战后,各国政府纷纷出台相应的环保决策与立法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在我国,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环境保护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公众参与在环评制度中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在很多情形下仍未被给予应有的重视。环境保护仅仅依靠政府单方面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公众积极的参与才能确保环境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重大项目或决策的环评程序也是公众参与制度得以发挥最大效能的场域。政府除了要加强环保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参与环保意识,更需要完善环评公众参与的立法规范、程序规则和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一个科学完备、可操作性强的环评公众参与制度体系。尽管行政决策者都能认识到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些年各地政府也在推进以听证会、座谈会为代表的各种公众参与方式,但研究普遍表明公众参与制度并没有在行政决策实践中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针对公众参与制度在我国行政决策实践中的种种困境,我们应该尽快走出一条有序的、制度化的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法治化路径。这个法治化的发展路径不仅需要完善从中央到地方相关的法律规范,也需要在认同服务型政府理念基础上,努力探索建立服务型政府与公民之间平等、合作的新型互动关系,更需要在实践中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多元化发展渠道,增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实效性。综上所述,我国公共行政领域的公众参与政治实践是一幅已经徐徐展开的巨大画卷,而这幅画卷浓墨重彩的一个章节就是公众有序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在国家与地方政策层面上,这个华丽的篇章已经有了很多积极的宣示;在实践行动层面上,形式多样的公众参与形式也开始引入重大行政决策领域;在法律规范层面上很多地方都出台了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规定。但是,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属性和范围界定依旧不清晰,公众参与制度在行政决策实践中屡屡被虚置,统一的国家层面的立法也尚待制定,行政决策法治化的道路依然任重而道远。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不仅在行政法学的研究视野中具有基础性意义,而且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建设具有十足的实践意义。
孙红军[6]2016年在《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标与路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了建设“法治中国”的目标,并且要通过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来建设“法治中国”。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建设法治政府,是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落实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战略、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一环。本文重点研究了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目标与路径问题。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地方政府法治化概述,主要阐述本文涉及到一些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包括法治与法治化;政府、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角色;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等,主要是本文在后面的写作和分析要涉及到的一些概念。第二章为中西政府法治化历程与检视,主要是简要回顾和总结中国清末以前、清末至新中国成立前及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府法制(治)化历程;简要回顾和总结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国的政府法治化历程,并从中汲取值得我们今天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进程可资借鉴的经验。第叁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现状、成就、实践困境和原因分析,主要是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政府法治化取得的成就(这成为我们今天继续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现实基础),剖析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仍然存在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第四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目标:建成法治政府,并将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标具体化为建成依法行政的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廉价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第五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路径选择,主要是从执政党与中央政府“下压”、社会大众“上推”与地方政府相关的上下左右联动、协同角度分析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动力机制,从地方政府主体自律、社会主体参与、政社互动等叁个方面分析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程序机制,从观念更新(法律至上、以人为本、权利本位和公平正义)、制度创新(党政关系、央、地关系、吏治法治化)、和市民社会建设叁个方面分析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具体实现路径。最后是简短的结论,本文认为,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最终目标是建成法治政府,而这是一个过程,并且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共同努力。
王宗涛[7]2013年在《反避税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避税与反避税,是税法学一个基础而永恒的命题。从发展趋势看,对避税行为进行规制已成为世界各国税法的基本态度。什么是避税、避税与税收筹划界限何在、为什么反避税、如何反避税等等,都是税法学理论和实践亟待回应的问题。传统税法以税收法定主义为其建构原则,遵循“私法交易事实—税法课税要件事实(税法对私法承接)—税法文义解释—税收法定主义”的理念和逻辑;反避税法以量能课税原则为其法理基础,遵循“私法交易事实—税法课税要件事实(税法对私法调整)—税法目的解释—量能课税原则”的理念和逻辑,反避税法给传统税法带来了根本性冲击和挑战,触及对税法法治何处去这一本源命题的反思。不仅如此,避税还是反避税,涉及私人财产权与国家征税权、税法之纳税人权利之法与国家征税之法、税法依附私法与税法独立性、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等重大价值和理念的冲突取舍,是税法法治的一个焦点命题。为此,本文在税法法治视野下,以利益平衡论、反避税的政策性和国别性为视角,尝试探讨反避税的若干法律问题。本文包括以下五章:第一章,避税的法律界定。本章旨在解决什么是避税?这是反避税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从避税的日益普遍化入手,分析对避税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对避税的法律界定,主要从避税的概念、构成要件和法律性质叁方面展开。避税具有边界性,避税与税收筹划等行为界限难分。避税概念的界定,应从内涵式向外延式的界定方法转变。避税的法律界定还需要从其构成要件入手,避税的构成要件是避税概念的具体化。避税构成要件应采二元说,以客观性要件为主要要件,以主观性要件为排除要件。避税的法律性质是一个事实判断而不是价值判断,避税是一种脱法行为。避税与反避税具有政策性和国别性,并随着时势变化而不断演变,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第二章,反避税的法理基础。本章旨在解决为什么反避税?以奠定反避税的价值根基。首先分析反避税涉及到私人财产权与国家征税权、税法之纳税人权利之法与国家征税之法、税法依附私法与税法独立性、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等税法重大价值和理念的冲突取舍,反避税是税法法治的一个焦点命题,这是反避税理论与制度建构的基本立场和观念。在此基础上,从量能课税原则与反避税、税收的国家主义职能与反避税入手,剖析和论证了反避税的法理基础。在量能课税原则与税收的国家主义职能下,对避税行为应予规制。其中,量能课税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是反避税的主导性法理基础,不能为了片面实现税收的国家主义职能,而肆无忌惮的反避税。第叁章,反避税的中心思路:补充税法漏洞及其模式。本章旨在从总体观念上理清如何反避税即反避税的中心思路。首先分析税法漏洞是避税产生的法律根源,反避税的中心思路是补充税法漏洞。税法漏洞补充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立法机关的税法漏洞补充,另一种是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税法漏洞补充,两种模式共同形成对税法漏洞的补充机制。在此基础上,分别论证了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税法漏洞补充即反避税的合法性,指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均具有独立的反避税权,其中,立法机关反避税是反避税的首要和基本方式,司法和行政机关反避税具有独特性、其功能不能替代。在反避税的运作逻辑上,不同于立法机关直接制定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司法和行政机关是主要通过在个案中对税法进行目的解释及对课税要件事实进行经济实质解释开展反避税,也通过创制普遍适用的规则而反避税。第四章,反避税的具体运作。本章旨在具体分析如何反避税,分别从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反避税叁方面展开。立法机关反避税表现为反避税立法,制定特殊反避税条款和一般反避税条款,其中,一般反避税条款是弥补特殊反避税条款涵盖性不足的手段,不是一种漏洞补充条款,不具有授权性质,仅是反避税的宣示性条款。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裁判补充税法漏洞以反避税,并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一系列司法反避税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和商业目的原则是其中的两大核心原则。在具体个案中,行政机关反避税的功能侧重于适用实质课税原则,对课税要件事实的经济实质解释和认定。为解决课税要件事实认定的困境,行政机关反避税可以引入两大新思路,一是课税要件事实的类型化观察法,二是预先约定反避税。第五章,我国反避税法律制度及其完善。本章旨在从总体上概览我国反避税法律制度,并分别从反避税立法完善、行政机关反避税完善和司法机关反避税建构叁方面提出对策建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反避税法律制度经历了探索与起步、规范与发展和转型与完善叁个阶段,初步形成了完善的反避税法律制度体系。不同于西方国家,我国行政机关反避税处于主导地位,形成了行政主导型的反避税模式,这是一种创新但也应避免其误入异端。我国反避税立法的完善,应从立法规定避税概念和构成要件、立法规定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法解释原则、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将反避税立法延伸至所有税种、衔接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完善一般反避税条款立法等几大方面展开;我国行政机关反避税的完善,应在尊重其独特性和创造性基础上,从行政机关反避税的立法约束机制、行政机关反避税的司法约束机制、一般反避税条款下行政机关反避税自由裁量权控制几方面展开。此外,我国有必要发挥司法机关在反避税中的功能,建立税务法院并完善税法司法审查制度。
沈亚萍[8]2015年在《行政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中国的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实践中,与行政法规和规章相比,行政规则是不具备正式法源地位的非行政立法。但是,由于行政事务的膨胀和成文法的不足,行政规则在数量、规模和调整范围等方面也获得了扩张式发展,其在事实上具有的约束力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因而成为行政法学者关注的热点。然而,对于行政立法之外的普遍性规则应当如何称谓,迄今为止尚无定论,导致现有的行政规则研究由于概念内涵和外延并不等同,呈现出混乱不一的研究状态。因此,本文研究即是在确立“行政规则”理念的基础上,探讨行政规则的本质,在类型化之后重点研究外效型规则的形成和规制,并对行政规则的发展趋势做出规律性描述。第一章行政规则基础论。这一章首先界定行政规则的外延与内涵,在与相近概念进行比较后,借鉴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确定“行政规则”是描述行政立法之外所有普遍性规则的最佳学术概念。接着介绍了行政规则生发和兴起的历史沿革,寻找其产生的社会背景和法治背景。最后论证了行政规则的本质,是介于法律与政策之间的一类规则。第二章行政规则类型论。行政规则作为一类规则体系,性质和类型并不单一,是数种行政规则的结合。在本章中首先对现有的各种行政规则进行标准化分析,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概括性介绍和分类。在此基础上,提出本文的分类方式:即将行政规则以直接调整对象和实际效力标准,分为外向外效型规则、内向外效型规则和内向内效型规则,并对每一种规则的范围、类型和效力加以具体阐述。第叁章行政规则形成论。行政规则的形成过程直接关系到以后规则运行的实际效果。因此,本章重点分析外向外效型行政规则形成过程的法定化和内向外效型行政规则形成过程的正当化,通过良好规范的程序提高规则制定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规则类型不同,在形成过程中需要引入的程序也不同。第四章行政规则规制论。由于行政规则制定主体的多元和制定程序的相对简化,导致行政实践中的行政规则时有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为减少和避免违法或不当行政规则的出现、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就必须通过各种途径对其进行有效规制。不同类型的行政规则,所需的规制手段和力度也并不相同。外向外效型行政规则是直接对外产生效力的准立法性行政规则,因此必须采取全面的规制方式,构建完善的行政自制规制体系、立法备案审查制度和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内向外效型行政规则的规制,基于成本和效率的考量,通过司法审查规制是最佳的途径。第五章行政规则前景论。本章分别从行政法学视野微观考察以及法社会学视野宏观考察行政规则的发展,对影响行政规则数量和规制规模的一系列因素进行分析。在微观层面,《立法法》的修订将会对行政规则的性质产生直接冲击,司法审查强度的加大和立法机关主导功能的加强都会对行政规则制定的积极性产生消极的影响。在宏观层面,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权力结构的改变、公共行政疆域的缩减也是行政规则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影响因素。综上所述,本文力图通过相应论证,确立行政规则概念对行政立法外普遍性规则的统摄,明确行政规则的本质和类型,进而构建有效的行政规则形成和规制机制,在此基础上评析行政规则未来发展的一般规律,指出现有行政法学理论框架并不能承载行政规则的政策属性,需要重视宪法、《立法法》等法学学科以及行政学、政策学等其他相关学科与行政法学的互动,在行政法学内外形成对行政规则的统一认识,从而最大程度实现行政规则的价值和功能。
吴兰[9]2010年在《法治政府中行政裁量的功能与治理》文中研究表明政府是社会自身演化出来的必要的功能性实体,为完成其承担的政府义务和责任就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力,即公共权力。在公共权力行使中,有两种基本要素——严格按照法律的要素和自由裁量的要素,这表明,行政裁量是公共权力行使的典型特征和内在要素:其正确和正当行使,可以有效弥补立法机关的立法不足、司法机关事后监督的缺陷,更能及时有效地实现人权保护和福利国家的福利行政给付等善治目标。然而,虽然裁量是法治政府要素中所必然具有的核心性成分,但是,从纯粹的法律逻辑关系建构角度看,裁量权犹如隐藏在法治背后的“特洛伊木马”,是法治屋顶之上的巨大的窟窿:裁量之治与法治的规则之治,有着天然的拒斥关系。如何有效发挥行政裁量的灵活性、目的性、应变性、以很好地弥补法律规则的局限性的正向功能的同时,又对之进行有效约束、确保其正确和正当行使,以形成行政裁量与现代法治的共生共荣的兼容关系,无疑是现代法治国家都必须着力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以实证研究方法为基本研究方法,并结合后现代法学的基本理论和研究方法对之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分析:剖析了裁量的涵义、裁量与法治和法治政府的关系,并提出了治理行政裁量危害的具体策略和制度选择。具体说来就是,在取消不必要的裁量,制约必要的裁量的基础目标上,以中国国情为背景,在不预设和凸出某一种行政裁量治理模式基础上,实证分析立法-行政-司法和非正式国家权力对行政裁量的约束实效,由此主张应当谨慎对待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为主的通行的行政裁量治理模式,发展多元行政裁量的治理模式,以实现和谐善治的治理目标。
蔡武进[10]2013年在《行政协商与我国现代行政法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代行政法治建设无论在何种意义上都无法仅凭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力量所能达成,行政法必然需要担负起引导、促进和保障行政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间合作、互动的使命。特别在当前转型期的中国,公共行政事务繁杂、“官民”矛盾尖锐、公民主体意识日益提升;在此背景下,终结行政过程中的“单向度”,实现主体间的合作、共赢乃我国现代行政法治的必然选择。也就是说,我国现代行政法治已不能只是单纯的规则控制之治,更应当是承载与表达公民对民主、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之期待的善治。现代行政法治价值、理念之善需要通过“善”的行政手法与方式加以内化与表达。而行政协商这种注重公民的主体参与、强调行政权力主体的人文关怀,注重行政当事人间的交往理性、强调主体间互动、合作、理解的行政手法,以其主体间性、软权力性回应了我国传统单方面性、强制性、暴力性的行政手法之弊病与不足。在很大程度上,行政协商正是回应我国现代行政法治发展诉求的“善”的行政手法。作为一种“善”的行政手法,行政协商并非孤立存在,而是融入整个行政过程当中,并将现代行政法治精神、理念内化于行政过程,推动着具体行政决策、行政救济实践的改革发展。可以说,行政协商运用与推行的过程,既是行政权力主体与权利主体间交往自觉与理性治理之实现的过程,也是我国行政民主之形成与行政法治之推进的过程,还是我国社会管理创新之推动与强化的过程。在此意义上讲,行政协商不仅仅只是一种行政手法,而且还应当是一种融入我国现代公共行政领域的行政理念与生活方式。行政协商的特性与价值决定了,它作为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产物,在行政过程中的应用与强化又能够进一步推动我国现代行政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具体而言,行政协商促进了现代行政法治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与表达,推动了行政法主体定位的现代转向,推进了行政决策模式的现代发展,促进了行政救济制度的改革发展。立足我国现实,超越行政协商的制度困境与实践困境,将有利于我国现代行政法治的长效推进。基于这一思路,本论文共划分为七个部分:第一章行政协商意涵之解读,力图通过对行政协商内涵与外延的深入解读,以此奠定行政协商研究的基础。笔者认为行政协商是指行政权力主体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过程中的决策事项或由行政决策所引发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对话、妥协进而达成合意或形成谅解、协作的过程。我们分析了行政协商所具有的主体的特定性、过程的博弈性、主体间自治性、内在的软权力性等特征,考量了立法性行政协商、处理性行政协商、救济性行政协商这叁大基本类型;并认为在我国,行政协商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与丰富的现实价值。第二章行政协商与我国现代行政法治理念之表达,考量了行政协商与现代行政法治理念的关联,认为行政协商因应现代行政法治理念而生,同时行政协商的应用也将进一步的表达与诠释现代行政法治理念,并促进现代行政法治理念在行政实践过程中的贯彻与落实。即行政协商凸显了民主行政,诠释了服务行政,回应了平衡行政,彰显了程序行政,并通过具体的制度平台将这些行政法治理念内化于鲜活的行政法治实践当中。第叁章行政协商与我国现代行政法主体之定位,考量了行政协商的兴起与运用对行政法主体定位的影响。我们认为,行政协商的应用不仅消解了传统行政法主体双方的对立,而且也促成了二者从不对等向对等的转向。与此同时,行政协商的应用也带来了行政法主体范围、主体权能的转变。第四章行政协商与我国现代行政决策模式之转向,考量了行政协商对现代行政决策模式的影响。我们认为,行政协商是内化于行政决策当中,并促进行政决策模式现代化发展的重要手段。行政协商的运用彰显了合作行政,诠释了柔和行政,凸显了开放行政,其法治化推进将促进现代行政决策模式的法治化发展。第五章行政协商与我国行政救济制度之改革,探究了行政协商在行政救济过程中的融入与推行对我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基本行政救济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所具有的价值;并考量了行政协商的内化对这些行政救济制度的具体改革进路与措施所产生的现实效应。第六章行政协商与我国行政信访制度的法治化改革,将行政信访制度定位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兼具行政决策与行政救济双重功效的制度,并以内化行政协商为视角具体分析与考量了我国行政信访制度的法治化改革路向。最后,在结语部分笔者再次回到行政协商的原点,正视了当前推行行政协商所遭遇的理论、制度及实践困境,认为化解与超越这些困境将成为其进一步推进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与发展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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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反避税法律规制研究[D]. 王宗涛. 武汉大学. 2013
[8]. 行政规则研究[D]. 沈亚萍. 吉林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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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政协商与我国现代行政法治[D]. 蔡武进. 武汉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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