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的婚姻家庭呼唤新的法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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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婚姻法的历史作用和局限性

1980年9月10日通过、1981年1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是新中国的第二部婚姻法。它是在十年浩劫结束后不久,在拨乱反正的形势下问世的。现行婚姻法的实施,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在经历了一次重大的曲折后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对于现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历史作用,是应当充分予以肯定的。

但是,现行婚姻法在内容上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条件的变化,这部法律的不足之处越来越明显。现行婚姻法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有些缺陷是在该法律颁行时就存在的,如调整范围过窄;条款过于简略;内容不够系统;缺少若干应有具体制度等。另一些缺陷则是因法律颁行后长期未作修改、补充而造成的。近十几年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原有的某些规定严重地滞后于现实。1995年9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了两个执法检查组,对新疆、陕西、江西、海南四省区执行婚姻法的情况进行了检查。从发现的问题来看,许多都是与法律本身不够完善有关的。

从立法上的空白看制定新婚姻家庭法的必要性

婚姻家庭法应当是一个井然有序的规范体系,对于婚姻家庭领域里要由法律加以调整的问题,都应当由相应的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方面的各种制度应当是互相联系、成龙配套的,不应当是孤立自在、残缺不全的。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健全有力的法律机制,充分发挥婚姻家庭法的作用。现行婚姻法的内容不够全面,体系不够完整,立法上的空白比较多。对此,法学界和民政、司法等部门的许多同志是有共识的。

在婚姻制度上,现行婚姻法中只有关于婚姻条件和婚姻程序的规定,缺少确认婚姻无效的规范体系;这对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防止各种违法婚姻,保护违法婚姻中受害人的权益都是很不利的。在家庭财产关系方面,现行婚姻法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略,特别是缺乏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系统规定,这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家庭的经济职能是不相适应的。在离婚问题上,现行婚姻法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只有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没有列举性的具体法定,给法律的运用带来了种种困难。改革、开放以来,离婚纠纷的原因和类型远较过去复杂,城市地区特别是大城市中的离婚率显著上升。为了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离婚法规的具体化是很有必要的。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婚姻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婚姻双方和若干家庭主体,缺乏有关亲属制度的一般的、通则性的规定。目前,亲属关系方面的一些具体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籍法》等相关法律,而且有些规定是不尽一致的。统一亲属法制、从基本法的层次上对法律调整的亲属范围、亲属的种类、亲系、亲等及其计算方法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任务。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担当着许多重要的社会职能,立法时是不能对此置之不顾的。家庭不仅是社会中的一个经济单位,也是人口再生产的单位和教育单位。目前我国尚无全国性的计划生育立法,计划生育还处于只有国策而无国法的状态。许多同志认为,在新的婚姻家庭法中增设生育制度一章,是一个切实可行的好办法。现行婚姻法中反映家庭的教育职能的规范和调整人身关系的规范较少,新法中应当填补这方面的空白,完善亲权、监护等制度,以利于家庭领域的精神文明建设。此外,婚姻家庭领域里还有不少需要填补的立法空白,这里不能一一列举。为了从根本上改变现行法内容不完备、滞后于现实的状态,制定新婚姻家庭法是势在必行的。

制定新法的基本思路和立法模式

回顾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展望我国社会和婚姻家庭的发展前景,我认为,这次立法一定要强调法律内容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前瞻性。我们所要制定的,是跨世纪的面向21世纪的婚姻家庭法。在起草工作中应当广开视野,突破过去的某些传统,不要过分地强调成熟一条就先订一条,而忽略了各种制度、各种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初创时期,面临着新旧婚姻家庭制度交替的重大斗争,在一些问题上没有成熟的经验,婚姻家庭立法具有很大的纲领性,内容失之过简,法条疏而不密,各种制度没有相互配套,这是可以理解的,也是不能求全责备的。在情况已经发生很大变化的今天,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应当力求科学、系统、全面、周密。这次所构建的法律框架,既要适用于现在,也要适用于将来。当然,这并不妨碍将来在必要时作一些局部的补充和修改。

至于新法的立法模式问题,综合各方的意见大致有四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是改变名称,制定亲属法,并以其为民法典的一篇。第二种方案是制定独立的亲属法。第三种方案是制定婚姻家庭法。第四种方案是修改婚姻法,原名不变。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采取第一种、第二种方案的可能性实际上已被排除,主要是在第三、第四种方案中加以选择。我个人是主张制定婚姻家庭法的。当然,最后还有待于立法机关的正确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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