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入法-一个立法学的分析框架论文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入法-一个立法学的分析框架论文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入法
——一个立法学的分析框架

●王 怡*

【内容摘要】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全过程,是当前以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立法工作的重点与难点。要完成此项任务,立法者需从立法理论中寻求指导,从以往的立法实践中汲取经验。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是一切立法活动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入法入规也应以此为基准。作为整体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含着三个不同层面的价值观要求,不同层面的价值观进入权利义务性规范和影响个体行为的方式应当有所差异,并借助不同的立法技术予以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重点领域往往也是立法难点所在,为确保所立之法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的,立法者应灵活运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策略,借助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的衔接转换,推动“立法修法规划”中部署的各项任务稳步落实。

【关键词】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立法原则 立法技术 立法策略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间相辅相成,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手段。2018年发布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以下简称“立法修法规划”)强调,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着力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全过程,确保各项立法导向更加鲜明、要求更加明确、措施更加有力”。〔1〕 《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人民日报》2018年5月8日第1版;《进一步彰显法律法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向——中央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答记者问》,http://www.gov.cn/zhengce/2018-05/07/content_5288884.htm,2019年8月8日最后访问。 此举意味着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全过程,将是我国立法工作在当前及今后的重点与难点。要完成此项任务,立法者不仅需从以往的立法实践中汲取经验,更应接受立法理论的指导,不仅需要研究融入的合理性与可能性,更应探讨融入的实现方式和具体路径。有鉴于此,本文试结合立法学研究的一般思路,从立法原则、立法技术、立法策略三方面入手,针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实践操作进行初步探讨。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原则性基准

“立法修法规划”中指出,“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价值引领,坚持立法为民,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统筹推进”。这几项原则高度凝练,内涵着对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等立法基本原则的重申和强调。

(一)科学立法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基本前提

科学立法是一切立法活动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此前学界已有不少概括和总结,形成了数量可观的理论成果。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的过程中,科学立法原则的各项要求仍应得到具体落实。考虑到价值观入法的特殊性,以下三方面的基本要求应当获得更多的重视和强调。

首先,正如“立法修法规划”中指出的,立法要“以问题为导向,坚持统筹推进”。不是所有的社会问题都能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也不是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都适宜引入核心价值观进行调整。“以问题为导向”一方面要求立法活动的开展需从分析社会现象入手,通过发现、诠释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识别出形形色色的立法需求,进而将其提上立法议程。另一方面,立法者在发现、诠释社会问题的过程中,必须尽量做到客观、中立,不以主观臆想为起点,不从主观愿望出发。应结合当下社会、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客观存在和现实条件,援引关于现实状况、社会科学或者自然科学的因果规律、实际经验等可被确定的假设,对核心价值观入法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2〕 参见蒋红珍:《论适当性原则——引入立法事实的类型化审查强度理论》,《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其次,发现了社会问题、明确了立法需求,并不意味着立法时机已经成熟。“立法修法规划”中强调的“坚持统筹推进”正是着眼于此。在一定时期内,国家的立法资源和社会的承载能力有限,立法者主观意愿的实现与人民客观需求的满足都要受制于外部条件,例如,民俗文化、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权利保障所必需的物质基础设施、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的能力水平、相关制度配套措施的有无等,皆有可能对立法能力构成限制。超出立法能力的制度安排,虽在制度出台之际能够赢得社会和公众的一时认可,但因其允诺的内容难以兑现,立法作为政绩工程的象征意义要远大于其所发挥的实际作用。超前立法不仅会浪费立法资源,长远来看,也会对法律的权威与公信力带来负面影响,以人民群众的失望作为代价。因此,学者可以超脱一切现实社会的条条框框自由地描绘理想的立法图景,立法者却必须在政治、经济、技术等种种现实的约束条件下谨慎行动。〔3〕 参见黄文艺:《信息不充分条件下的立法策略——从信息约束角度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政策的解读》,《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从目前公布的内容来看,“立法修法规划”将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重点,提出要健全社会建设方面的法律制度,推动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法定化。为使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惠及全体人民,就业、劳动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安置对象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基本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都在“立法修法规划”中得到了明确列举和突出强调。上述领域的立法修法固然重要,但有关立法必要性的论证无法取代关于立法可行性的考量。立法的重点领域往往也是立法的难点所在,尤其是民生类立法,更易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物质基础设施建设不平衡和不充分的影响。立法者在制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时,可以优先将上述民生类立法提上议程,但在立法的实际过程当中,必须全面考虑和权衡社会问题的紧迫性和解决该问题所要面临的困难,通过加强立法论证、开展立法前评估,分析立法的经济成本、社会成本和制度成本,寻找法律法规立改废的恰当时机。〔4〕 参见王军:《论立法时机的判断标准》,《人大研究》2010年第6期。 倘若制度实施所需的外部条件不具备、立法时机尚未成熟,最为紧要的工作应是补齐短板,积极创造外部条件,在人民群众中间促成利益共识,不可仓促立法,更不应将立法视作一项“任务”,以法律法规在形式上的立改废替代社会问题的实际解决。

为了进一步测试教练员对运动员文化教育的关注程度,通过询问教练员关于运动员上学期各科目成绩等级的方式来获得相关信息。调查结果表明:绝大多数教练员对于运动员的学习是较为或非常关注的;个别教练员表示由于时间久了,或是忘记了,或是搞混了等原因而不知道运动员的学习成绩,这都表现出了部分教练员对运动员文化学习的轻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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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制度文本必需的组成部分,其能够“反映法律制度的根本性质,促进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指导,保障法律运作的动态平衡并证成其法治理念的基础性原理和价值准则”。〔15〕 冯玉军:《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法的基本原则虽“不能为个别或者具体的法律规则所涵盖”,但可以在司法判决中作为“司法推理的权威性起点”。〔16〕 参见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91页。

(二)民主立法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逻辑起点

“立法修法规划”当中指出,要“坚持和巩固人民主体地位,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法治化”,意味着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仍然应将民主立法作为逻辑起点。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以人民为中心,构成了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正当性的基础。只有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法治才是真正属于人民的“法治”,否则就只是少数人的“法制”。〔7〕 参见左高山、涂亦嘉:《国家治理中的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7年第4期。 践行民主立法,不仅要求立法议程的设置和相关制度设计反映人民群众的需求,也要求立法者广泛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如“立法修法规划”中确立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加强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立法,把一些基本道德要求及时上升为法律规范”。要完成此项任务,首先需要解答何谓“基本道德要求”及何谓“及时”的问题。由民主立法原则出发,无论是“基本”还是“及时”,都不能交由立法者或道德精英来判断,而应回到人民群众中间寻求广泛共识,〔8〕 参见刘风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理据与方式》,《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7年第4期。 以对公共利益的有效保障为必要,“否则必将受到市民社会的本能抵制而归于无效”。〔9〕 马长山:《法治社会中法与道德关系及其实践把握》,《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一方面,在民主参与的过程中凝聚人民智慧,有助于立法科学化的实现,有利于形成易被人们自觉遵守、更容易被执行、不需要司法频繁介入的制度规范,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协商精神品格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另一方面,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所强调的,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疏于倾听民意,未能充分凝聚民智的立法举措,在实践当中总难获得理想效果。2017年北京市开展两线清理活动受阻事件便是一例。以架空线和天际线为规范对象的两线清理意在提升城市品质,打造视觉清朗的城市气息,为市民营造更为良好的生活环境,在某种程度上正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文明”价值观的践行。由于政府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民众的意见和诉求,致使清理工作开展之后民众纷纷表示不满,既浪费了国家制度资源,也引发了公众误解。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的过程中,类似的问题还将反复出现。例如,“立法修法规划”中提出要对“大、洋、怪、重”的地名乱象进行重点整治。整治地名“大、洋、怪、重”现象,需要地方出台相应的制度规范对《地名管理条例》进行稳步落实。在此过程中,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民主参与环节不可省略,否则即便出台了明确的规范依据,清理工作的实地开展也难免会在群众中间遭受阻力。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立法技术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从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三个层面对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价值追求进行的集中反映,法律法规则以权利义务规范为主要内容,要对社会主体的行为起到指引、预测和评价的作用。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的过程中,不同层面的价值观进入权利义务性规范的方式必定有所差异,影响主体行为的途径与方式也会相应有所不同。正因如此,“立法修法规划”强调,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组织实施,使法律法规更好体现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准则。其中,“目标”“取向”“准则”的区分表述,提示着不同层面的价值观在入法路径上应有不同,所谓“采取有效措施”,即要求立法者采取适当的立法技术,使价值观入法之后能够切实发挥应有作用。

如何表述立法目的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行为所欲达成的目的往往具有层次性,立法目也不例外。直接的立法目的是不需经过中间环节便可达到的结果;间接目的是由直接目的引起的其他目的。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之间是上升递进的关系,直接目的是实现间接目的的手段。〔12〕 参见刘风景:《立法目的条款之法理基础及表述技术》,《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 立法目的的层次性主要通过对立法目的条文有逻辑、有层次地表述加以体现,通常是直接目的首先获得表述,间接目的按层次由低到高的顺利被安排在直接目的之后。〔13〕 参见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86页。 例如,《民法总则》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遵循的便是立法目的由直接到间接的表述惯例。此外,不同层次的立法目的之间可能存在形式上的冲突,〔14〕 参见戴津伟:《立法目的条款的构造与作用方式研究》,《法律方法》2016年第2期。 法律的适用者在依据目的条款解释相关规则时,也宜按照由直接目的到间接目的的顺序。直接的立法目的反映了该项立法的特殊需求,在司法判裁过程中应当首先得到满足,较高层次的间接目的主要发挥兜底性和纠偏的作用。法官如需援引高层间接目的来解释相关规则,应当先对立法的直接目的加以考虑,不可越过直接目的及其相关的制度规范,直接诉诸最高目的。例如,《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中便暗含着自由与秩序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保障公民的相关权利作为立法的直接目的,应首先获得满足。只有在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无法被解释进入法定权利的框架中时,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的目的才可以被执法者或司法者援引适用。因此,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立法目的的条款时,何种价值可被确定为直接目的,何种价值可被诠释为间接目的,虽然没有可资遵循的通例,但也应当根据立法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和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而确定价值的优先序位。

(一)以立法目的条款作为首选载体

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完整体系中,“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从国家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概括,对于其他层次的价值理念具有总领作用,相对于其他层次的价值观要求也更为抽象。国家层面的价值观指向的是一种价值目标,其能否实现与实现的程度要受到社会状况和个体行为的影响,但其无法直接对个体行为进行指引、评价和预测,必须经过诠释才能具体化为社会规范或个体行为准则。要在法律文本中体现这种高层次的价值观,除了可以将其写入立法目的条款外,还可以通过法的基本原则条款进行诠释转换,借助基本原则条款的桥梁作用,将高层价值观的约束力辐射到具体条文的权利义务要求当中。以民事立法为例,作为社会层面价值取向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与公民个人价值准则的“诚信”“友善”都不难在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中找到直接对应,但“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只能通过间接途径转化为法律话语。例如,《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确立的绿色原则既是对生态文明理念的诠释,也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从价值观入法的角度看,是对“文明”“和谐”价值观的具体落实。在绿色原则的指导下,《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415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第1008条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17〕 郑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民法路径——以公益性私权时代价值研究而展开》,《求是学刊》2019年第3期。 通过这种从抽象到具体的立法技术思路,高层次的价值观得以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权利义务规范,进而对公民个体的行为起到指引、预测和评价的作用。

首先,针对违法占用宅基地建房、超标占用宅基地建房和长期闲置农村住房的,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纠正和有条件调整、收回宅基地的权能,特别是针对农村住房无人居住或废弃、倒塌持续若干年(如5年)以上的宅基地,应建立农民集体无偿收回宅基地的制度;其次,结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改革,推行由农民集体主导的农村宅基地整治,针对在同一地从事非农业活动满一定期限并有固定居所的农民,在自愿交出农村闲置住房所占用的宅基地且不再申请新宅基地的前提下,由农民集体统一收回宅基地并将其纳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储备库,赋予储备库中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权能,实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权、同价”。

(二)通过法的基本原则条款间接引入

最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普遍性要求应同所要融入之法的特殊价值要求相协调。“立法修法规划”中明确的六方面主要任务涉及不同的立法领域,要完成这些任务,需要将价值观融入不同的部门法中去。在这一过程当中,部门法的特点、规律和独特性应当得到尊重和体现。“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导向,其中的“平等交换、公平竞争”凸显了“平等”和“公平”的价值地位,要求我国的民商经济类立法能够体现社会主义特色。与此同时,“交换”“竞争”也是不可缺少的关键词,意味着相关法律法规在体现社会主义特色之余,也要兼顾和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看不见的手”与“看得见的手”应被同时强调。〔5〕 参见习近平:《“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都要用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116页。 再如,在民生立法领域,“立法修法规划”提出要“推动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法定化”,此举意味着我国未来的民生立法应当更加强调“平等”的价值取向。然而,考虑到不同主体立法的特殊性,“更加注重平等”显然不能成为一项普适性标准。在解决具体的社会问题、设计具体的法律制度时,需要辩证处理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形式平等的大前提下,倘若对权利的差别分配或“不对等”保护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就应当允许合理差别的存在,〔6〕 参见汤善鹏:《立法权正当行使的法理学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 例如,针对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给予立法上的特殊照顾,便是一种合理且必要的“不平等”。

立法目的条款具有高度抽象性,无论国家、社会还是公民个人层面的核心价值观,皆可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得到体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首先要善于利用立法目的条款。由立法者的主观立场出发,个案裁判的正当与其说是立法的一般目的,不如说是为了实现更高价值追求的手段。在法律文本中开宗明义地指出立法目的,并将其具体化为明确的立法原则和法律规则,能够清晰地反映立法者的意图,进而指导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10〕 参见刘治斌:《立法目的、法院职能与法律适用的方法问题》,《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 例如,《民法总则》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了立法目的,《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条款中也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上述条文皆可为法官审理疑难案件、解释或应用争议性法律条款提供实定法依据。〔11〕 需要说明的是,不管是立法目的还是立法原则,均可作为弥补法律漏洞或解决法律冲突的工具,仅在没有规则或规则当中存在漏洞的情况下起着填补法律空缺的作用。司法者援引立法目的或立法原则进行裁判,必须先对案件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进行充分的查明和论证,避免发生司法者避具体规则不谈而随意向一般性规则逃逸的不良状况。参见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于洋:《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法学》2019年第5期。

(三)在制度设计层面的直接体现

首先,法不宜命令他人做“好人好事”,但可以对“好人好事”进行奖励或降低做“好人好事”的成本,促进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例如,我国《慈善法》第79条规定:“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80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属于通过对慈善行为的正向激励,弘扬“友善”精神的典型立法例。再如,《民法总则》第183条和第184条同样也是通过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方式,起着积极倡导“诚信”“友善”价值观的目的。从激励措施的类型上看,上述条文皆是着眼于成本、收益分配而设计形成的激励方案。实践当中,立法者可以采取的激励方式并不限于这一种。着眼于权利、义务、责任的分配,着眼于资格、待遇、荣誉的授予或剥夺,也同样可以起到良好的效果。〔34〕 参见胡元聪:《我国法律激励的类型化分析》,《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 例如,近期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将英雄烈士保护纳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体系,通过将烈士证书改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制发,以彰显烈士的荣誉属性;通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进一步体现对烈士及其遗属的敬仰和尊重。此举是将“爱国”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的重要体现,也是立法者通过激励措施推动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典型范本。

1.行为模式的设定要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作为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不仅回答了我们要建设什么样的社会的问题,也回答了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社会规范的问题,与其说是对社会成员提出的道德要求和行为约束,不如说是为行为规范本身框定的标准。实现社会层面的核心价值观,不仅要求立法活动的开展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在形式上经受法治原则的检验,也要求所立之法能够在实质层面满足人们对于自由、平等、公正的期待。将“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融入法律法规,必须是全面地、普遍地融入。尽管在某类法律部门、某部法律法规或某个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不同价值观受到强调的程度会有所差别,有的制度规范更强调自由,有的制度规范更体现公正。但完全不体现自由、不主张平等、不强调公正、不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律制度,终究是难以想象的也是不可接受的。杜绝不自由、不平等、不公正、不法治的立法,应是社会层面核心价值观入法最低限度的要求。

法典对于人类法治文明的贡献之一在于其可接近性,使得“一个父亲在不需要教授的情况下,也能够通过阅读法典而教其儿子领会法律的规定”。〔18〕 转引自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页。 在现代法治生活中,明确性、肯定性、可预测性是一切形式的立法都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一项完整的法律规则〔19〕 在法学理论当中,法律规则有构成性规则和调整性规则之分,此处提到的法律规则仅指调整性规则。 通常包括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两部分内容。〔20〕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行为模式是从大量的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的有关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其在法的适用范围内向不特定主体传达以下三类信息:可以如何行为、应当如何行为或不应当如何行为。其中,“应当如何行为”指向主体积极的行为义务,“不应当如何行为”指向主体消极的行为义务。“可以如何行为”赋予主体以选择的权利。〔21〕 参见雷磊:《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之时,行为模式的设定应当尽量具体,评价标准务求明确。尤其是有关“应当如何行为”和“不应当如何行为”的义务性规范,必须得到清晰表达。201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第7条规定:“奏唱国歌时,在场人员应当肃立,举止庄重,不得有不尊重国歌的行为。”第15条规定:“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歌法》及其当中的上述条文是对“爱国”这一重要价值观的集中体现。但在这些重要的法律规则中,行为模式尤其是当中的义务性内容表述得过于笼统。第7条中的“不尊重”及第15条中的“贬损”“侮辱”,在现实生活中都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无法为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也给执法者和司法者预留了过大的裁量余地,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自由、平等、公正等其他重要价值的实现。再如,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277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应当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袭警行为”入刑,是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必要保障,也是对国家警察权威的正当维护,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精神。但在现行法律法规当中,公务执行的合法性及其判断标准不明朗,公民对于不规范的执法行为有无拒绝权,以及相关权利的限度不明确。另外,主体认识错误在妨害公务犯罪的认定过程中也缺乏评价标准。〔22〕 参见李林:《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合法性及相对人配合义务》,《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1期。 司法实践中,每当遇到暴力执法、隐性执法、执法不规范等情节,法院和当事人在案件定性方面总是充满争议。规范执法、杜绝暴力是任何执法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的根本原则,是法治的题中之义。然而,《刑法》第277条的规则设计并未考虑到这一现实需求。由于缺乏明确的法规依据,违背法治精神、有失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时常难以避免。《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和颁布,以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彰显了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23〕 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5期。 但第277条中的立法技术失误,无意中导致了立法效果与立法目的之背离,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陈律师说:“没关系,你尽管问。我觉得她完全没有机会知道这件事,关于这一点我已经反复回忆过。我不可能告诉她;我们谈论这件事的时候有意打发她出去买东西了,她不在家;我打好文件去找罗素青签字的时候也故意回避了她,当时我们没有交谈,我把签好字的文件直接放进了包里。”

其次,公民道德水平的提高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养成离不开激励和倡导,但强制手段和惩罚措施同样也必不可少。在需要借助威慑手段督促人们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场合,法律责任的设定也应当符合技术要求,做到张弛有度、合乎比例。设置过重的法律责任,有可能对公民权利和自由构成不当干预,设置过轻的法律责任,则相当于降低了违法成本,减损了法的威慑力。至于何为张弛有度,如何做到合乎比例,往往不能仅从立法者的主观预期出发,而应结合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状况进行综合权衡。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立法领域向来被称为“帝王条款”,在大量具体的民商事制度中都有明确体现。合同法尤其强调将规则建立在有约必守的基本要求之上,针对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法律设置了不同类型的否定性后果,违约金便是其中最常见也最主要的一种。尽管大量学说认为,《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既肯定了违约金的赔偿属性,也赋予了惩罚性违约金以自主的空间。但在司法实践当中,惩罚性违约金经常难以兑现。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倾向于动用自由裁量权大幅削减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或者直接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35〕 参见姚明斌:《〈合同法〉第114条(约定违约金)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5期。 不可否认,司法实践的做法乃是出于对法律效果均衡性的考量。但在当前民商合一的格局下,此举明显忽视了商事主体作为违约金债务人的特殊性,特别是当违约金债务人被认为具有评估其违约金负担能力之时,司法裁量的过度行使,实际上是对违约者的不当保护。在当前社会诚信仍然较为缺失、守约履约状况不甚理想的经济社会环境中,惩罚性违约金的刚性适用具有明显的必要性。立法至少应对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加以区分,使惩罚性违约金在商事领域能够获得有效推行。〔36〕 参见张能宝:《惩罚性违约金适用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16年第13期。

我国立法质量状况不佳、立法语言失范的现象长期存在,〔28〕 参见周旺生:《论法之难行之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提升立法语言技术并非朝夕可就之事。但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的过程中,立法语言的规范化使用必须受到立法者的格外关注,且应作为相关立法审议的重要内容。价值观是一种含义高度模糊的道德化语言,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容纳着差异化的理解。因此,价值观入法入规强调的是合理“融入”而非不加转换的“借用”。〔29〕 参见陈金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方法论诠释》,《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7年第4期。 道德语言必须被合理转化为清晰明确的法律语言,转化为具体的行为模式和精细的判定标准。否则所立所改之法难以进入社会实际生活,无法对个体行为起到指引、预测和评价的作用,甚至还有可能导致选择性执法、差异化执法现象的泛滥,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当然,立法语言的明确化、精确化要求并不强语言之所难,不意味对模糊性的一味拒斥。“模糊性以及因模糊性产生的不确定性,是立法的基本特征。”〔30〕 丁建峰:《立法语言的模糊性问题——来自语言经济分析的视角》,《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 正如梁启超所言:“法律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之意义言之。若用艰深之文,非妇孺所能晓解者,是曰不明。……确也者,用语之正确也……弹力性,其法文之内包甚广,有可以容受解释之余地也。”〔31〕 梁启超:《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59页。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核心价值观是一个与时俱进的开放系统,会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人民对于美好生活的价值诉求的变化而不断丰富,与此相应的立法修法,也应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具备前瞻性,从而为核心价值观在法治体系中的丰富和深化预留空间。

2.后果模式的设定技术。作为个人层面的道德要求和价值准则,“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在进入法律法规之时,应当注意把握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倚重强行性规范命令人们做好人好事,是对自由价值的不当克减,也对执法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32〕 参见周汉华:《探索激励相容的个人数据治理之道——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方向》,《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个人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在经由法律确认后被社会主体普遍认同、遵守和践行,要更多依靠个体的自觉与自主而非他律,需要立法者对法律规则中的后果模式进行合理设计,探索激励相容的措施机制,将法律的刚性与道德的柔性有机结合。〔33〕 参见蒋传光:《关于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思考》,《学习与探索》2017年第8期。 上述立法思路,在“立法修法规划”当中也有诸多体现。例如,“立法修法规划”的第五点任务强调,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建立严格严密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制定完善粮食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推动厉行勤俭节约,倡导珍惜粮食,节俭消费理念”。其中的“严格严密”意味着在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中应当设置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形式,坚决打击破坏生态文明的行为。“倡导珍惜粮食、节俭消费理念”中的“倡导”一词,提示着立法者宜对主体行为进行正向引导,不宜施加刚性约束。第六点任务指出,要“探索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制定信用方面的法律,健全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其中奖惩结合的治理逻辑体现得尤为明显。

不同于国家层面的价值观,社会层面和个人层面的价值观既指向状态或结果,也提示着途径和手段,无须经过诠释即可具体化为行为准则或评价标准。尽管如此,在融入的过程中仍要讲究方法,尊重法的特性、符合法的规律。

行为模式与评价标准的设定,也涉及立法语言技术问题。立法语言是立法主体按照一定的规则表述立法意图、设定法的规范、形成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语言文字。〔24〕 同前注〔13〕,周旺生书,第354页。 作为通用语言的社会功能变体,立法语言需要服务于立法目的和法的基本价值,具备鲜明的同法属性相关的一系列特征。例如,所选措辞必须准确无误,既不能过于严格也不可过于宽松。过于严格的措辞会对主体行为施加不适当的、不必要的限制。过于宽松的措辞又会为适用法律留下太多解释的余地和空间。〔25〕 参见[美]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程朝阳、毛凤凡、秦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立法语言还应杜绝语法错误、语义分歧、逻辑失洽、分类混乱、风格失调、混合交叉,〔26〕 参见李康宁:《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问题检讨》,《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 以免在法的实施和适用过程中发生争议,损及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我国《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这其中便存在着明显的前后矛盾。根据民法原理,所谓“善意”可简单理解为不知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受让人应受法律保护,故该条文认可了善意受让人的新权利人身份。然而,随后的但书部分又称:“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对此,人们可以提出如下反问:假如已经认定受让人属于“善意”,其如何又能在受让动产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的真实权利状态?假如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动产的真实权利状态,立法者又何以将其称为“善意受让人”?此种逻辑混乱显然并非立法者有意所致,而是疏于推敲文字表达所导致的结果。〔27〕 同上注。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立法策略

“立法修法规划”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入法入规应着眼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快完善民生法律制度。为此,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城乡建设、互联网、交通、旅游、语言文字、古城古镇古村落保护、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都将成为今后一段时期立法修法的重点。如前所述,民生立法领域的重点项目,时常也是不易在短期内攻克解决的立法难点。利益多元且不易协调,社会状况复杂且瞬息万变,皆对立法者主观意图和立法目的的实现构成实际困难。立法者一方面需在立法准备阶段积极创造外部条件,在人民群众中间促成共识。另一方面,在经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也可借助“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策略,通过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的衔接转换,稳步推进“立法修法规划”的落实。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大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即便立法者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带有普遍性,中央立法也只宜解决最基本的问题,规定得太细反倒难以适用。这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由来已久,以往学界多对其持否定态度,认为粗线条的立法不能为人们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37〕 同前注〔3〕,黄文艺文。 从学理上讲,这般批评自然有其道理,倘若结合立法实际,从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衔接转换的角度加以理解,“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策略中亦可见到合理之处和实践智慧。

准确称取(0.2 ± 0.01)g样品(城市固体废弃物模拟组分和厨余沼渣)与0.2 g艾士卡混合剂在坩埚中(研磨至粒度小于0.2 mm)均匀混合。再用1 g艾士卡混合剂将其全覆盖,在马弗炉中 680℃下灼烧3 h,待燃烧完毕后将灼烧样品从马弗炉中取出。在通风橱冷却至室温后,加入适量去离子水,将灼烧样品转移至250 mL烧杯中,随后将烧杯中的悬浊液在2 μm孔径的水相定性滤纸上进行抽滤,并用去离子水反复冲洗坩埚和烧杯内壁3次,将冲洗液全转移至抽滤器中。最后用去离子水反复冲洗抽滤器和滤纸中的残渣,将滤瓶中所得的滤液转移至250 mL的容量瓶中并定容。

例如,2003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已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条规定是“礼让斑马线”在国家法律层面的法律渊源,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友善”精神的重要体现。由于全国各地在文明礼让氛围、群众的法规接受能力、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状况和执法能力水平上参差不齐,《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也不可能针对“不礼让行人”的行为规定明确严格的法律责任,而是将“礼让斑马线”制度的细化和落实交由地方进行探索和推进。在最初的几年中,全国一些主要城市一方面通过开展各类引导示范活动,推动礼让氛围的形成,〔38〕 例如,温州、株洲等地都曾推出过“斑马线文明礼让手势”,如“竖起拇指示意礼让”“伸出手掌摇示先行”等,以促进城市形成礼让之风。参见《温州推出“斑马线文明礼让手势”》,《人民公安报·交通安全周刊》2007年10月27日第2版。 另一方面也在不断完善相关基础设施,通过合理规划斑马线、加装监控设施等举措,为严格执法与公正执法提供了技术层面的准备。〔39〕 例如,苏州为配合“礼让斑马线”制度的推行,首先对设置不合理的斑马线进行了整改,在斑马线两侧的机动车道刷上“人行横道标志”“减速标志”“车让人”等提示语共计1400多处。此外,在斑马线前方设置地面LED减速标志等,力求提醒司机们注意礼让。参见王学容:《“礼让斑马线”为何难行》,《文汇报》2011年6月3日第3版。 随着各地执法能力的完备、群众礼让意识的增强,“礼让斑马线”被许多地方写入地方性法规,“不礼让行人”的法律后果得到了清晰表述。例如,《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7条规定: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处200元罚款,记3分;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处20至50元罚款,记3分。《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9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随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深入人心和各地执法技术的升级改造,有关“礼让斑马线”的执法呈现严格之态,人们的守法意识和友善意识也在不断增强。

需要指出的是,工程认证教育不是精英教育,应在适当拉开梯度的同时避免难度过大。做好各考核的记录和分析,针对每个同学进行考试分析和达成度计算,确保考核的结果能科学评价学生的知识掌握情况,为改进教学质量提供依据[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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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如,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常回家看看”写入了制度文本,同样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中“友善”精神的重要体现。在该法修订期间,“常回家看看”的条文表述曾经备受争议,甚至被不少学者批评为无实质强制力的“笨法”。〔40〕 参见范传贵:《误读“常回家看看”淹没立法真实价值》,《法制日报》2013年7月4日第4版。 但当我们细加思索修法背后的社会原因,结合相关条文的具体设计,亦不难发现立法者的高明之处。空巢老人问题的产生有着复杂的社会背景,子女“不孝”并不是主要原因,“不能孝”才是引发该现象的根源。倘若第18条将无法常回家看看的子女确定为义务主体,通过设定清晰严格的行为规范和后果模式,强迫子女履行义务,法律出台之后必然难以施行,甚至可能导致普遍性违法的发生。要从根本上解决空巢老人问题,必须妥善协调子女、地方政府、用人单位等多方利益。正因如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提出“常回家看看”之余,也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将原本应由子女承担的义务转嫁给了用人单位方面,将个人义务与社会义务予以统合。同时,考虑到各地经济水平和其他方面的现实条件有所不同,该法作为中央立法并未对用人单位施加严格的义务性约束,而是将相关任务留由地方立法解决落实。〔41〕 目前,全国已有不少省市地区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明确独生子女在父母住院期间享受护理假权益。参见“‘独生子女护理假’在全国推广还有多远?”,www.mzyfz.com/cms/benwangzhuanfang/xinwenzhongxin/zuixinbaodao/html/1040/2018-05-09/content-1333750.html,2019年5月15日最后访问。 在“立法修法规划”中,“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保障探亲探视权利,弘扬孝老爱亲美德善行,为‘常回家看看’提供制度保证”被确定为一项重点任务。此举更是说明,若干年前的“常回家看看”入法,的确是制度设计者有意采取的立法策略。在法律一时无法对紧要问题做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原则性的立法既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也是一项合理的办法。〔42〕 参见葛洪义:《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个比较的研究》,《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四、结语

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凸显出人民日益增长的对民主法治的需求、对法治品质的要求、对公平正义的期待。〔43〕 参见张文显:《新思想引领法治新征程——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对依法治国和法治建设的指导意义》,《法学研究》2017年第6期。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既是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基础工程中的重要环节,也是推进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要之举,不仅意义深远,而且任务艰巨、责任重大。“立法修法规划”提出,要“力争经过5到10年,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如此紧迫的时间段内,立法者仍应尊重法治规律、遵循立法原则,确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同时也要灵活运用立法技术和立法策略,追求高质量立法,打造既契合人民道德意愿、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又尊重法治规律、能够发挥实际作用的良法善治。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王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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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入法-一个立法学的分析框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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