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组织经营活动的法律调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营活动论文,组织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问题的提出
非营利组织是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机构。在现代社会中,非营利组织被视为调节社会经济生活的第三体系,其基本作用在于弥补政府与市场的双重失灵。(注:刘国翰:《非营利部门的界定》,载《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具体而言,非营利组织所从事的活动都是市场主体和政府不愿做或不能做好的事情。非营利组织能够发掘和运用分散的社会资源,作为公共权力和私人利益的补充机制,来制衡、沟通、协调和整合个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以及群体与政府间的关系。(注:陈晓春、廖进中:《非营利组织是实现经济文化一体化的平台》,载《湖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人们通常认为,非营利组织的功能在于为社会公益提供服务,所以,它不能进行商事活动,不能赚取利润。然而事实上,随着非营利组织数量与规模的不断扩张,曾经作为非营利组织主要经费来源的社会捐助行为已越来越不能支撑其日益扩大的资金需求,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越来越多的非营利组织开始从事商事交易行为以赚取利润。按照一般商法理论,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性业务活动。尽管非营利组织的商事交易行为是为获得自身发展经费而进行的,但仍然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和持续性经营等特征。这些特征与商事组织的经营活动有相同之处。商法是调整商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毫无疑问,营利性组织可以进行各种类型的经营活动,因为营利性组织的宗旨就是通过开展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因此,非营利组织能否开展经营活动,是商法理论与制度必须明确的问题。
二 非营利组织经营活动法律规制的一般原则
(一)现行立法的基本态度
在立法例上,各国法律对非营利组织经营活动进行规制的一般原则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绝对禁止主义,即禁止非营利组织参与任何具有商业目的的活动,例如在印度,非营利组织不得从事任何性质的经营性活动;二是一般禁止主义,即原则上禁止非营利组织从事经营活动,但如果非营利组织为生存目的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则被允许,如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禁止非营利性组织参与任何具有商业目的的活动,但为了非营利组织生存目的的除外;三是附条件许可主义,即原则上允许非营利组织从事经营活动,但要附加一定的条件进行限制。(注:参见陈昌柏:《非营利机构管理》,团结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我国没有统一的非营利组织立法,对不同类型非营利组织经营活动的调整散见于各个单行法规之中。主要如下:
1.事业单位。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实上,除了以上列举的行业之外,事业单位还大量存在于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管理、城市公共事业等行业中。在我国,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最早是由政府全额拨款,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政府根据事业单位的不同情况和“创收”能力,进行了拨款制度改革。除了部分事业单位继续由政府全额拨款外,大部分事业单位只由政府提供一小部分资助,其余部分经费自筹,甚至有一部分事业单位的全部经费都由自己筹集,实行“自收自支”的政策。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事业单位自筹的经费主要是通过自身进行经营性活动取得。《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虽然规定了事业单位可以依法举办独立核算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却没有明确规定事业单位本身能否进行经营性活动。
2.民办非企业单位。1998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次使“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成为法律用语。该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3.社会团体。在我国,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社会团体不得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但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联合颁布的《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却指出,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4.基金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特定法律程序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在不同历史阶段,我国法律对基金会从事经营活动的态度有所不同。国务院1988年颁布实施的《基金会管理办法》规定:“基金会不得经营管理企业。”“基金会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但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20%。”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取代了《基金会管理办法》,该条例放宽了对基金会从事经营活动的管制,只是一般性地要求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对于实现保值、增值的方式不作任何具体限定,投资决策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非营利组织经营活动的规制缺乏协调性,各自独立,没有统一的原则,总体倾向是,允许非营利组织投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不允许非营利组织自身从事经营活动。
(二)实行附条件许可主义原则的依据
非营利组织具有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等属性。(注: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规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如何理解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商法理论中有学者认为,只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主体才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注: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按照这一主流商法理论,非营利组织不能够从事经营活动。实际上,这是对非营利组织中“非营利性”属性的误解。因为营利组织是出资人为了利润而组建的组织体,该组织体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最终归属于出资人,这样出资人可以投入有限的资本,获得比投入资本多的经济利益。营利性组织最根本的性质是——出资人获取利润的工具。如果不允许营利性组织向出资人分配利润,就失去了其存在价值。非营利组织虽然也需要设立人或成员或其他人提供一定数量的财产,但人们提供财产设立非营利组织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通过该组织的活动获取经济利益。这一特征决定了非营利组织的出资者、管理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组织的利润。同时,按照成本比较理论,不分配利润也是非营利组织实现自身目的最有效率的制度安排。(注:[美]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对于捐赠性的非营利组织来说,以捐赠为其收入来源,限制非营利组织的管理者分配组织的利润,可以有效地抑制管理者实施损害捐赠者及捐赠财产的行为,从而使非营利组织更有可能将受赠的财产用于其所允许的用途,防止管理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就商业性非营利组织而言,是以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为主要的收入来源,但是由于“不分配的限制”,出资者、管理者不会对个人利益过度追求,就会在提供服务时收取相对较低的价格,管理者也会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实现非营利组织的公益目的上来,从而能比营利性组织产生更多的社会公益效应。(注:邓国胜:《非营利组织评估》,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86页。)
因此,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的本质区别并不是能不能进行赚取利润的活动,而是能不能将赚取的利润对组织成员进行分配。也就是说,非营利组织“非营利性”的核心涵义是设立人设立该组织目的的非营利性。“非营利性”的具体衡量指标有三点:第一,组织的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第二,组织的利润不能用于成员间的分配和分红;第三,组织的资产不能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因此,非营利性是针对于其存在目的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其存在过程中的行为而言的,强调组织体设立和存在的非营利目的,不等于组织体不能进行经营性活动。
相反,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非营利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开展经营性活动并赚取一定的利润是正常的也是必要的。因为,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结构以及其公益性宗旨的存在,注定了其资金来源的局限性及匮乏性。随着非营利组织社会化步伐的加快,政府不再向其资助经费或只提供部分经费,如果只靠捐款或政府支持,必然导致非营利组织资金的不充裕甚至匮乏,影响了它为社会公益提供服务的效果。因此,对非营利组织经营活动采取绝对禁止主义原则和一般禁止主义原则均不可取。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允许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设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允许其自身从事经营活动。而现实生活中,相当多的非营利组织其宗旨本身就是向社会提供一定的公益性服务,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无法设立企业,提供服务又需要一定的投入或成本,一律不允许其自身从事经营活动,必将导致其财产难以增值,充其量能够维持生存,根本谈不上发展,这又影响了其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范围内提供公益服务。
所以,除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外,既允许非营利组织设立实体从事经营活动,也允许非营利组织自身开展经营活动,以附条件许可主义作为非营利组织经营活动法律规制的一般原则,是我国应当确立的制度。
三 非营利组织经营活动的限制
(一)对非营利组织经营活动进行限制的必要性
经营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追求利润最大化,非营利组织从事经营活动也不能例外。然而,任何经营活动都存在市场风险,高利润与高风险是相伴而行的。非营利组织的存在目的是为社会公益服务,允许非营利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是为了筹集非营利组织的生存发展经费,非营利组织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是要保障组织体财产的安全性。为了防止非营利组织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过度追求利润而忽视财产的安全性,需要对非营利组织的经营活动加以限制。此外,由于非营利组织是为社会公益提供服务,国家为了鼓励这种组织的发展,会给这些组织政策上的一定优惠,比如可以减免税收等。为防止人们利用非营利组织的名义规避营利性组织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获得不当利益,也有必要对非营利组织的经营活动加以限制。
(二)对非营利组织经营活动进行限制的基本模式
在国外,非营利组织的经营活动分为两种情况,即相关经营活动和不相关经营活动。区分这两种情况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收入来源判定法和预定目的判定法。(注:郑国安:《国外非营利组织的经营战略及相关财务管理》,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收入来源判定法是根据经营活动与非营利组织的宗旨所存在的联系进行判断。相关经营活动是与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紧密相连的经营活动。比如,一个艺术博物馆出售印有艺术品图案的贺卡,可以激发和增加公众对艺术的了解、兴趣和欣赏能力,这对于达到该博物馆教育公众的目的来说是重要的。同时也会鼓励更多的公众参观该博物馆,从教育项目和活动中受益,这与艺术博物馆的设立宗旨相吻合。所以,从收入来源方面看,博物馆的这种经营活动是与其本身的设立宗旨紧密相连的。美国就运用这种判断方法来区分非营利组织的相关经营活动与不相关的经营活动。预定目的判定法是根据收入的预定用途进行判断,不论非营利组织开展的经营活动与其宗旨是否紧密相关,只要通过这种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是用于非营利目的,那么这种经营活动就被看作是相关的经营活动。例如,博物馆开设一家餐馆,与博物馆的设立宗旨并不紧密相关。但如果博物馆将其开餐馆获得的收入用于非营利目的,就可以认为博物馆的行为属于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澳大利亚采用的就是这种判断方式。(注:Michael Allison,Jude Kaye:Strategic Planning for Nonprofit Organizations,the Support Center for Nonprofit Management,1997,p.93.)
在允许非营利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经营活动进行限制的基本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只允许非营利组织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二是既允许非营利组织进行相关经营活动,也允许非营利组织进行不相关经营活动,但对不相关经营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美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相关经营活动与不相关经营活动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与非营利组织宗旨相关的经营活动是为了实现该组织的目标而开展的活动,比如非营利组织的利息收入、出租土地而取得的租金、转让其专利得到的使用费、开展研究活动取得的收入、非营利组织的志愿者开展商业活动取得的收入、出售受捐赠物品取得的收入等都属于相关经营活动的收入,这类活动所获得的利润不用缴税。不相关的经营活动是指经常从事的、与非营利组织的宗旨无关的营利性活动。不相关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要缴纳相应的税款。之所以允许非营利组织开展与其宗旨无关的业务活动,是因为该组织需要经费以获得自身的存在与发展。如果非营利组织开展的是相关经营活动,则在经营规模与数量上不受限制。如果非营利组织开展的是不相关经营活动,除了要缴纳税赋外,也有经营规模与总量上的限制。在法国,法律允许非营利组织从事经营活动,但该组织不能直接或间接地以营利为目标。在德国,法律对非营利组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规定不是很严格。它把非营利组织的利益分为两个方面,即“理想的”和“私利的”。理想的利益包括符合非营利组织存在目标的经营活动,比如文化机构举办研讨会收取的门票等费用,学校、医院等机构提供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等。“私利的”利益是与非营利组织的目标没有关系的经营性活动,如医院开办俱乐部或旅馆取得的收入。(注:郑国安:《国外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概要》,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笔者认为,我国对非营利组织开展经营活动的限制应当采取后一种模式,即允许非营利组织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与不相关的经营活动。因为通常情况下,一个特定的非营利组织的宗旨范围较窄,如果不允许其从事不相关经营活动,有时不能达到其筹集经费用于社会公益的目的。另外,从前面对非营利性内涵的分析可知,非营利组织从事不相关的经营活动并不必然违背其宗旨。但是,对非营利组织从事不相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原因如下:第一,国家为了鼓励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会给予其一些优惠政策,所以,非营利组织与营利性组织开展同样的经营活动时,其所投入的成本要小于营利性组织,如果不对其加以限制,就会造成不正当竞争或出现利用非营利组织的地位规避法律的现象;第二,对非营利组织的经营活动进行管制,可以防止非营利组织过分追求利润,将过多的精力用于经营活动,而忽视了非营利组织为社会公益服务的义务。
四 非营利组织的相关经营活动
(一)相关经营活动的认定
前面指出,相关经营活动的认定有不同的方法。笔者认为,在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相关经营活动应当限定为,非营利组织在其宗旨或业务领域范围内向社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收取超过成本的费用的活动。比如,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的行为就可能属于经营活动。非营利组织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并不都是经营活动,主要是以是否赚取利润为区分标准。比如,学校向学生收取学费,如果该学费仅够弥补学校开展教育活动的成本支出(包括学校教学设施的投入及教师工资等)而没有任何利润,那么就不能将该活动称为经营活动,如果学费的收取不仅弥补了教学成本,还有盈余,那么这种活动就是这里阐述的相关经营活动。笔者这种区分方法类似于前面论述的美国关于相关经营活动与不相关经营活动的收入来源判定法,但并不完全相同,这里的限定更窄,即只有非营利组织为了实现其宗旨而必须开展的经营活动才算相关经营活动。之所以将非营利组织的相关经营活动限定在“向社会提供其宗旨范围内的服务而收取超过成本的费用的活动”这么窄的范围内,是因为,相对于不相关经营活动来讲,国家对相关经营活动应该给予政策上一定的优惠,比如免予商业登记、可享受税收优惠等。在我国现阶段,并不具备普遍、自觉地从事公益活动的社会基础,如果将相关经营活动界定得太宽的话,非营利组织会利用国家的这些优惠政策进行大规模的经营活动,将大部分精力投入到经营活动当中,从而忽视其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宗旨。有人认为,非营利组织的宗旨是为社会公益服务,所以,非营利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应该是免费的,或是仅收取一小部分服务费用以补偿成本,因而不存在业务宗旨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注:崔玉:《中国非营利组织社会公信力建设的制度化途径》,载《中国扶贫信息网》2003年4月16日。) 但是,非营利组织提供业务领域内的服务与商品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这种活动也有价值补偿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也是一种市场交换行为。并且,非营利组织资金短缺的现象在各个国家都是普遍存在的,(注:陈晓春、张彪:《非营利组织准公共产品初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度重点项目。) 非营利组织在向社会提供服务时,适当收取超过成本的费用,来维持运作或发展,是其更好地、持续地为社会公益提供服务的有效途径。
(二)相关经营活动的定价限制
非营利组织的相关经营活动一般是以提供服务的形式体现出来的。既然是经营活动,则收取的费用一般要高于其成本。但是,非营利组织的定价与营利组织的定价不同。营利组织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完全由市场规律来支配,价格的高低取决于消费需求的多少。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向社会提供服务时定价必须合理。价格过低,非营利组织不能实现价值补偿,本身就难以发展;价格过高,消费者负担过重,也不符合非营利组织的存在目的。因此,就其交易行为本身来讲,非营利组织的相关经营活动不同于营利组织开展的经营活动,不能仅依靠市场调节,需要政府加以管制,以体现其公益性;法律对非营利组织相关经营活动的价格应当有所限制,根据非营利组织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成本要素和行业特征规定一个适当的幅度。以非营利学校的收费标准为例,国际经验表明,发展中国家的成本回收幅度控制在20%之内都可以认为是比较合理的。也就是说非营利学校在收回成本后,可以再收取不超过成本20%的费用,用于学校的发展。(注:何国祥:《加拿大非营利组织对我们的启示》,载《学会月刊》2003年第4期。)
五 非营利组织的不相关经营活动
(一)非营利组织从事不相关经营活动的范围
就其交易行为本身来讲,非营利组织的不相关经营活动与营利组织的经营活动并无差别,法律对非营利组织不相关经营活动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经营领域、范围、占用资金的比例上,而其交易价格则由市场调节。非营利组织的业务领域在许多国家都有明确规定,在国外,这些领域包括:文化与娱乐、教育与研究、环境保护、医疗、社会服务、法律援助、慈善组织、宗教、商务活动(专门商务领域协会、联盟组织)等。(注:郭国庆:《国外非营利组织的界定与分类研究》,载《市场与人口分析》1999年第11期。) 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宗旨就是在以上领域内,为社会或相关人员提供公益服务。但是,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自身的发展经费,可以在哪些领域内进行经营性活动,又是另外一个问题。一般来讲,允许非营利组织从事与其宗旨不相关的经营活动,就意味着非营利组织的经营活动领域应比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领域要广泛。比如,学校这种非营利组织,它是在教育领域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但是为了筹集自身的发展经费,可以开设餐馆,并向社会大众开放。有的国家对非营利组织的经营领域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在日本,把非营利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控制在33种行业之内,从事这些活动要根据收入纳税,但是非营利组织缴税的税率与营利性组织进行相同活动时缴税的税率并不相同。一般来讲,营利性企业经营所得的税率为37%,而非营利组织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其税率为27%。(注:邵金荣:《非营利组织与免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在我国,非营利组织的业务领域一般包括:教育、文化、医疗、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管理、城市公共事业、慈善事业等。但为了获取自身的发展经费,在这些领域之外的哪些领域开展其他经营活动,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营利组织的宗旨是为社会公众服务,而不是赚取高额利润,非营利组织的活动领域一般都涉及社会大多数人或某一部分人的共同利益,所以,非营利组织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应保障其资产的安全性。有观点认为,非营利组织的资金运作应力求安全、无风险,非营利组织的经营活动领域应该是风险比较低的领域。(注:参见李本公:《就〈基金会管理条例〉相关政策和问题解答》,《长城在线》2004年3月20日。) 笔者认为,任何一个经营领域都存在风险,我们不能绝对地说,对于投资者来讲,经营饭店就比经营高科技企业所冒的风险要大。关键在于风险责任的承担。如果投资者将投资的数额限定在一定数量之内,并且对该投资的风险承担有限责任,那么,法律就不应该对投资的领域加以过多限制;如果投资者对其投资承担的是无限责任,那么,就应该对投资领域进行限制。
(二)非营利组织从事不相关经营活动的方式
非营利组织从事不相关经营活动有两种方式,即自身开展经营活动和设立经营实体开展经营活动。
1.非营利组织自身开展不相关经营活动
关于非营利组织自身能否开展不相关经营活动,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基本上是持否定态度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已存在非营利组织自身开展经营活动的现象。而且某些地方规章也允许某些类型的非营利组织自身开展经营活动。比如,海南省政府2001年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就规定:“事业单位法人不得同时具有其他类型法人的法人资格。已办理其他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先注销其他法人资格,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这就意味着这类单位的事业单位的性质并没有改变,只是对于其从事的经营活动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另外,也有一些部门规章从另一角度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身可以开展不相关的经营活动。例如,财政部、国家计委2000年颁发的《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就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培训的收费,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其他经营服务性的收费行为等,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从这一规定来看,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从事的以上活动其实都属于非营利组织自身开展的不相关经营活动。
因此,非营利组织自身开展不相关的经营活动在理论上并没有障碍,法律应当允许非营利组织自身开展经营活动。这里需要强调的只是应对这种经营活动的范围进行限定。非营利组织自身开展的不相关经营活动,应限于在业务领域以外但与其业务领域或宗旨存在直接联系的活动。比如,某协会开展面向社会的交流会而收取适当的费用,学校经营书店卖书,文化馆出售文化类明信片等行为。
2.非营利组织设立经营实体开展不相关经营活动
我国现行法律允许非营利组织设立企业法人。但在理论中,对非营利组织是否具备公司发起人的资格仍存在争论。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考虑,非营利组织能否设立公司的问题,实际上是非营利组织是否具备设立公司的权利能力的问题。(注: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因此,判断非营利组织能否投资设立公司,必须考查其本身的目的范围。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非营利组织以实现社会公益为目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那么,非营利组织投资设立公司这一行为是否会背离这一目的呢?有人认为,限制非营利组织对外投资可能会使非营利组织在扩大为公众提供服务方面受到限制,会阻碍非营利性组织的发展,法律应允许非营利组织设立经营实体,由该经营实体开展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注:Peter F.Drucker,Managing the Non-Profit Organization:Principles and Practices,Harper Colins Publishers,1990,p.58.) 也有人认为,许可非营利组织对外投资,会威胁到非营利组织的财产的安全性,进而影响其非营利目标的实现。(注:李宁:《关于我国基金会投资问题的探讨》,载《非营利组织发展与中国希望工程国际研讨会论文集》,1999年内部发行。) 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因为,非营利组织设立法人型经营实体,以其对该经营实体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只要限定了用于设立经营实体的财产的数额或比例,就能将非营利组织设立经营实体的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从而在风险与收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至于非营利组织能否设立非法人的经营实体,我国相关法律对不同类型的非营利组织持不同的态度。前面提到,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社会团体可以设立非法人经营机构。而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事业单位能否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问题的答复》,在我国,事业单位不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至于基金会,在国外,有的国家允许基金会投资设立企业法人组织。比如,《俄罗斯联邦慈善行为和慈善基金会法》规定,慈善基金会可以建立企业以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形式实现经营活动。企业是法人组织,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所得应划归基金会。我国于2004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取消了基金会不准设立企业的规定,但没有明确是否允许设立非法人企业组织。我们认为,非营利组织不应该设立非法人型经营实体。因为非营利组织投资于非法人组织,就要承担无限责任。如准许非营利组织投资于该类经济组织,会影响非营利组织公益目的的实现。
需要说明的是,在允许非营利组织设立企业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应当对非营利组织从事不相关经营活动的业务比例加以限制。因为,非营利组织的存在目的是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允许其开展不相关的经营活动是为了筹集经费以更好地为社会服务。非营利组织的主要财产是用于为社会服务,而不是开展经营活动赚取利润,不应该本末倒置,所以,应对业务比例加以限制。此外,非营利组织开展不相关经营活动,与营利组织的经营活动一样,要面对市场上不确定的风险,非营利组织不应投入过多财产,以确保自身安全运转。因此,无论是非营利组织自身开展不相关的经营活动,还是设立实体开展经营活动,法律都应当对其业务或投资比例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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