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合作监管:网络空间监管之路_治理理论论文

走向合作规制:网络空间规制的进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进路论文,规制论文,走向论文,网络论文,空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网络空间规制向合作规制的转向

      对网络空间的规制虽然时间不长,但已呈现出鲜明的阶段性。克里斯托弗·马斯登(Christopher T.Marsden)将网络空间的规制划分为三个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自我规制(self-regulation)为先导,21世纪初期为重建国家规制(re-regulation)阶段,2005年起逐渐过渡到合作规制(co-regulation)阶段①。约翰·帕尔弗里(John Palfrey)着眼于技术在限制接触互联网中扮演的角色,把规制分期为四个阶段:从20世纪60年代的互联网产生到2000年左右为“开放互联网”阶段,此阶段国家对于网络空间几乎不进行规制;2000年到2005年为“拒绝访问”阶段,国家通过过滤和阻止等方式限制对某些网络内容的接入;2005年到2010年为“访问控制”阶段,国家通过身份验证、执照等方式控制人们的在线行为,并通过对网络服务商等私营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规制目标;2010以后为“访问竞争”阶段,此阶段对规制不满的私人团体开始对国家规制进行强烈的回应,同时互联网规制日益成为公共和私有规制的混合②。朱伟峰将中国互联网监管历程分四个阶段:即以科研机构自治为主的空白时期(1987年-1993年)、侧重基础设施扶持的起步时期(1994年-1997年)、采用宽松监管理念的体系化时期(1998年-2004年)、强调治理规律的现代化时期(2005年至今)③。

      虽然不同研究者对网络空间规制的分期不同、名称各异,但在不同研究者的分期中,各国对网络空间的规制在2005年前后都有一个革新性转变:政府不再秉持单一的管理思维,越来越重视社会团体、业界组织和公众对规制的参与。总的来看,对互联网的规制反映了从管理思维到治理思维的转变,规制正从单一的规制走向复合规制,公私规制主体间的合作更加密切,规制方法也更加复杂和多元,倡导分权、协作的合作规制模式正成为网络空间规制的新进路。

      向合作规制的转向不仅来自研究者的归纳,也直接体现在不同国家对互联网的规制法规和政策中。欧盟在网络安全、儿童保护和过滤、标准设定、网络隐私等多个方面进行合作规制;美国并无合作规制的传统,但在儿童保护及打击儿童色情内容、反恐、保护版权这三个重要方面,也渐渐采用合作规制模式。中国提出,对互联网的治理要“构建政府、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治理机制”④,在立法之外“逐渐建立起互联网的合作规制机制,将监控责任委托给私人和商业部门”⑤;其他诸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南非、马来西亚等国家也逐渐把合作规制模式作为网络空间规制的主要政策选项。

      二、走向合作规制背景和原因

      (一)合作规制的定义、标准及类型

      不同学者对规制的分类差异较大,但一般将市场作为一端,倾向于认为纯市场机制下是无规制的;将国家作为另一端,即所谓传统的或正式的规制;两者之间为替代性规制,主要指产业界的自我规制和国家和社会协作的合作规制。一般认为,合作规制介于自我规制和国家规制之间,其典型特征是国家规制和非国家规制的具体结合,是指私方和公方共同参与到具体规制目标和政策制定中,并协作实施的一种规制模式⑥。合作规制不以国家为中心,政府不对规制具有独占权,国家不作为公共领域的中心规制者,与包括行业协会、个体公司群体、消费者或贸易组织、自我规制实体和非政府组织等⑦的私人部门分享规制职能。

      国家规制和私方的自我规制之间并没有清晰的界限⑧,很难准确界定自我规制、合作规制及国家规制之间的分界。不同学者按照各自标准对规制做了不同分类,比如:费尔哈斯(Verhulst)等将合作规制看作是自我规制的一种特殊形式,称之为“被国家规制的自我规制(Regulated self-regulation)”⑨;布莱克(Black)将国家规制之外的规制分为四种类型:委托的规制(政府要求或委托具体组织在政府框架内制定并实施规制措施)、认可的规制(组织自主制定规制措施,事后提交政府批准)、强制的规制(为回应政府的立法威胁,组织自己制定并实施规制)、自愿的规制(无政府参与的纯粹的自我规制)⑩,并将这四种类型都归为自我规制。对于具体替代性规制手段的不同分类,拉策(Latzer)等曾做了综合(11)(见表1)。总体来看,分类过粗容易遗漏,分类过细则不同类别间的区分度不高,显然,如何区分自我规制和合作规制,并不仅是分类层次的问题。

      

      抛开对于分类层次的分歧,即使按照上述合作规制的一般定义,判断某种规制是否能划归为合作规制依然很困难。比如,如何判定国家是否参与?如何划定合作规制中国家涉入规制的程度标准?为解决这些问题,赫尔德(Held T)等提出合作规制的四个标准:其建立是为了达成公共政策目标;非国家规制和国家规制之间有法律关联;国家保留对非国家规制的自由裁量权;为保证实现规制目标,国家动用规制资源去影响规制结果(12)。赫尔德等的标准强调合作规制的公益目标和法律在规制中的基础作用,是区分自我规制和合作规制的有效标准。按照此标准,布莱克四类规制中“强制的规制”似不宜划为合作规制,在“强制的规制”中,国家没有实际规制行为,应看作自我规制比较妥当。布莱克分类中“认可的规制”应归为哪一类,不同学者对此分歧较大。2001年,欧盟曼德尔肯(Mandelkern)小组(13)曾提出合作规制的两种路径:一是自上而下的路径,即公共机构制定整体目标、主要的实施机制和监督公共政策实施的方法,并且私人部门要求介入以便界定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二是自下而上的路径,即需要把原先由私人伙伴制定的非强制性规则转化为由公共机构制定的强制性规则(14)。按照这个划分,“认可的规制”应该是自下而上的合作规制路径的典型体现,应看作是合作规制的一种方式。

      由此,按照赫尔德等的标准,根据国家在合作规制中的涉入方式和涉入程度,可将合作规制细分为四种类型:一是认可,公共部门通过法律措施、政策文件等承认、促进或支持私方的规制措施,典型形式如政府对私方制定相关标准的认可;二是委托,包括公共部门授权制定规制方案和向私方外包相关的规制服务;三是协商,主要指协商制定规则,由行政机关召集利益相关者就规制内容进行协商;四是协作,主要指规制措施的共同实施和执行。

      (二)网络空间规制中的合作规制

      如前所述,2005年前后,各国对网络空间的规制先后转向合作规制模式。这种转向,其主要原因有二:

      一是回应性的,规制转变是对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环境变化的回应。政治方面,主要是对以往国家规制失败的调整。互联网的技术特征使传统的国家规制模式难以取得期望的效果。比如,国家规制只能限于一国主权范围之内,而互联网是无国界的,要实现有效规制,国家不得不寻求其他规制主体的协作。又如,在国家规制模式下,由于和言论自由权利冲突,欧美国家一直没有解决规制互联网内容的合法性问题,美国在几次立法规制网络内容失败后,只好转而寻求评级和过滤等合作规制方式。经济方面,经济全球化和互联网产业发展使得大型网络企业掌握了越来越大的权力。在早期,规制网络企业权力主要是通过自我规制实现,新环境下,由于互联网商业产品依赖于对版权、隐私权和儿童保护等相对宽松的控制(15),企业为使利润最大化,往往采取仅限于不违反法律的最低限度自我规制(16),这就要求规制中有更多的社会参与。社会方面,网络社会颠覆了社会层级关系,赋予了普通民众更多创造参与的机会。技术方面,Web2.0时代的到来使网民掌握了更多发布信息的权力,传统上单靠国家规制监管的方式越来越力不从心。

      二是顺应性的,对网络空间的合作规制可以看作是西方公共治理模式由管理向治理转向的组成部分。20世纪中后期以来,作为对国家规制和市场规制双重失灵的回应,西方兴起了一股公共治理模式转型的浪潮,其基本特征是私人参与、公私合作、公私协商和公私共治。互联网迅速普及的20世纪90年代,正是治理理论在西方兴起的重要时期。治理理论所提倡的多元治理主体以及协商和对话的治理方式,也正好满足了互联网管理中对于多向性和互动性的要求。在此背景下,2005年信息社会世界峰会突尼斯阶段会议报告对互联网治理专章论及,并将互联网治理定义为“由政府、私营部门和民间团体通过发挥各自的作用制定和应用的,它们秉承统一的原则、规范、规则、决策程序和计划,为互联网确定了演进和使用形式”(17)。殷琦指出,“这项定义强化了政府、私营部门和民间社会共同参与互联网治理机制的概念……与西方治理理论一脉相承”(18)。

      (三)合作规制的优劣势

      拉策等认为,从公共政策角度看,替代性规制有四点优势:一是专业性,业界参与带来的专业能量可以克服政府规制的信息赤字缺陷;二是灵活性,比国家规制更快更灵活,不那么为法律程序所限;三是实施成本低,节省国家的规制成本;四是适合对政府规制敏感的领域(19),如在国家规制和保护言论自由有冲突的领域。

      作为替代性规制的一种,合作规制同样具备这些优势,同时,合作规制背后有法律支持,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力,在合作规制中,行政机关仍保有对违规者处罚的权力,“行政机关不仅仅是裁判,当面临阻挠策略或顽抗者的不服从时,也不能是个软柿子”(20),可以较好地克服自我规制缺少强制执行力的弊端,更加有效。

      学者们对合作规制劣势讨论较多的主要是其代表性和合法性。对其代表性的质疑主要是认为合作规制办法主要由业界制定,公众参与度不足,“合作规制的‘合作’只存在于规制的实施阶段,并没有增加私人制定规制准则的能力”(21)。对合法性的质疑部分源自代表性不足,代表性缺失影响了社会对话的输入合法性,与此同时,合作规制机构对网络内容的监管也经常被质疑,因其被认为是为私人审查开了口子,“ISP成为了法官,如果不是审查官的话”(22),从而侵害了言论自由的权利。

      三、欧美的合作规制实践

      (一)欧洲

      欧盟将合作规制作为一般范式。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奥地利等欧洲各国在互联网规制实践中,也不同程度地采用了合作规制方式。

      1.制度层面明确

      在法律制度层面,早在《欧共体条约》中,就确认了替代性规制的正当性,欧共体条约第249条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性质的建议(Recommendations)和意见(Opinions)并非完全没有法律的作用,不过此作用并非持续不变(23)。此后,替代性规制在欧洲不同领域都有所运用。2000年,欧盟里斯本首脑峰会提出“开放协调方式”(Open Method of Coordination,简称OMC)的新治理模式,“开放协调方式”允许产生自愿准则和标准,“不仅促进了委员会、各成员国和下级政府之间的合作,也引发了多方面利益相关者、社会各方、学者及草根组织的参与”(24)。2001年7月,欧盟委员会发布《欧洲治理白皮书》,多次提及合作规制,并明确将合作规制看作是良治(Better Regulation)的范例。同年11月,曼德尔肯小组发布关于良治的最终报告,同样将合作规制看作是替代性规制的典范。2003年,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欧洲理事会一致同意将合作规制作为替代性规制方法,指出合作规制“在法律定义的标准基础上使用,以使法规应用到有关的问题和领域,减轻立法的负担”(25),这意味着合作规制成为欧盟的官方政策。

      具体到在网络空间应用合作规制方面,2000年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指出,成员国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通报用户举报的非法内容和侵权行为。该指令一方面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施加了一定的责任限制机制,另一方面也为国家干预预留了空间,其“定义了对互联网内容合作规制一般模式的主要成分……是欧盟体系建立合作规制的标志”(26)。2004年欧盟委员会《更安全互联网加强计划(2005-2008)》(Safer Internet Plus Program)指出,各种不同的手段必须结合作用,以有效应对意外的及有害的内容,也即把法定规制与自我规制、过滤与分级等技术措施、提升公众意识等综合应用,主张在应用自我规制的同时应与基本立法相结合。2007年,欧盟《视听媒体服务指令》(Audiovisual Media Services Directive)特别规定,成员国应该在各自法律所允许的前提下,鼓励在国家层级上使用行业自律与共同规制的方式贯彻本指令的要求(27)。

      2.政策制定中鼓励多方参与

      多方参与是合作规制的典型特点。2001年《欧盟治理白皮书》提出,治理改革要“让市民社会参与进来”,“鼓励社会合作伙伴运用条约赋予的权力来达成自愿协议”,“某些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可以成为共同体法律”(28)。为了保障参与的效果,欧盟还专门颁发了《欧委会向利益相关人进行咨询的一般原则和最低标准》,标准指出,“欧盟政策的质量取决于确保在整个政策链上广泛的公众参与——从概念到实施”(29)。

      多方参与不仅体现在欧盟及欧洲国家的政策制定层面,社会合作规制组织在规制标准和措施制定时,也注意让外部利益相关者参与进来。如欧洲游戏评级机构PEGI(Pan European Game Information,泛欧洲游戏信息组织)的内设机构中,顾问委员会纳入了政府相关机构的官员,投诉委员会吸收了社会代表,以在制定PEGI评级标准时最大程度地吸纳多方意见,这“形成了一种有趣的治理机制,其合作可视为‘合作的规制政策制定和自我的规制实施’的结合”(30)。

      3.广泛依靠社会力量

      合作规制的主要基础来自自我规制,其主体是社会组织和“实质意义上的私人”,而非国家或政府。欧洲的合作规制实践鲜明地体现了这个特点。

      在欧洲,重要的合作规制机构如网络观察基金会(IWF)、泛欧洲游戏信息组织(PEGI)、国际互联网热线协会(INHOPE)等都是协会类的社会团体组织。如PEGI是业界建立的一个独立的、非营利组织,其建立的游戏评级体系并无法律的强制力,原属于协会性质的自我规制,只是后来欧盟委员会和欧洲不同国家认可并支持了PEGI体系,使其具有了合作规制性质。

      在欧洲的合作规制实践中,国家也注意保护合作规制机构的独立性,一般不对其日常运作及规制实施进行干涉。比如在德国,根据2004年《青少年媒体保护国家合约》,电台、电视台、纸质媒体和网络媒体都必须建立青少年保护自我审查机构(FSM),国家机构青少年媒体保护委员会(KJM)负责对自我规制机构的认证,KJM对FSM的决定给予充分的尊重和承认——只要媒介服务提供商遵守认可规制机构FSM的规定,同时FSM的决定没有越权,KJM就不能再对媒介服务提供商采取规制措施(31)。

      4.实施层面的政府保障

      合作规制的目标是公共政策目标,因此,即使社会机构是合作规制的主体,但“并不意味着实施规制的责任是合作承担的,公共部门依然是责任的首要承担者”(32)。曼德尔肯小组建议,公共部门需要对规制实施进行必要的保障,如制定相关标准认定有能力进行合作规制的社会组织,建立监督机制以保证规制的有效性等。

      英国2003年《通信法》赋予英国通信办公室授权合作规制机构的权力,该法案对被授权(designation)的机构应满足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该机构是适合恰当的;其同意被授权;有充足的经费来源;对服务商足够独立;尊重透明、负责、均衡、一致等原则”。又如,英国IWF是对互联网儿童色情及其他有害内容进行规制的重要合作规制组织,规制实施主要通过热线电话举报和过滤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都有政府和警方的支持:如果有网络服务商不配合清除热线举报的有害内容,IWF即通报英国警方处理;IWF曾号召网络服务商自愿过滤IWF认为含有有害内容的新闻组,英国警方随即对IWF此举表示支持,声称如果服务商不自愿进行过滤,那么警方将强制其过滤。

      (二)美国

      与欧洲不同,美国对网络空间的规制更多采用“大棒”而非“胡萝卜”,国家通过政策威胁,促使业界实行自我规制,如果业界的自我规制达不到社会预期目标,国家将对其实施严厉的法律制裁。因此有研究者称美国模式为“法律阴影下的自我规制(Legalistic self-regulation)”(33)。不过,在一些重要领域,美国也尝试使用合作规制的模式。

      具体说,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美国对网络上非法内容(主要指儿童色情材料)和对未成年人有害的内容(如色情淫秽图片)进行区分。对于非法内容,美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报告的责任。1998年《保护儿童不受性侵犯法》(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from Sexual Predators Act of 1998)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须向执法部门报告明显的儿童色情材料,初次发现的未报告者将面临最高5万美元的罚款,第二次及再三未报告者最高罚款10万美元。对于网络上对未成年人有害的淫秽信息,由于立法直接禁止有悖于对成人言论自由的保护,美国转而寻求学校和图书馆的合作,鼓励中小学和图书馆安装过滤软件。2000年《儿童在线保护法》(Children's Internet Protection Act)要求,中小学和图书馆如果要享受相关政府优惠待遇和资金支持,必须证明采取了某种互联网安全措施,包括在所有提供互联网存取的计算机上安装某种过滤软件或采取防范技术。

      在反恐方面,美国在2001年颁布《爱国者法案》。法案称,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良好意愿下,可以向联邦、州和本地政府主动提交相关危害安全的通信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会因此遭到起诉。根据该法案,网络服务提供商实际上被赋予了监控网络通信的权力。

      总的来看,美国对网络空间的合作规制实践体现了两个特点:1.集中在有限领域,主要是未成年人保护和保障国家安全领域。这两个领域皆事关重大,仅靠业界的自我规制无法实现公共政策目标,政府直接干预又面临违反保障公民言论自由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等法律门槛,只好选择与业界协作的规制模式。2.政府对合作规制的支持以柔性的举措如鼓励为主,除涉及儿童色情外,甚少使用硬性的惩罚性措施。美国国会认为,对于互联网“最低程度的管制最能惠泽全体国人”,要着力维护互联网“自由市场的竞争与生机不受联邦及州政府摧折”,以“推进互联网产业的持续发展”。因此,对ISP提供了“近乎绝对的免责保护”(34),即使在保护未成年人远离色情淫秽内容方面,也只是鼓励ISP主动限制淫秽色情信息,积极开发并提供信息过滤技术,惩罚性措施仅限于不得享受相关优惠待遇等。

      四、我国的网络空间合作规制实践及检视

      中国在国家层面明确要求利用社会机构的力量对网络空间进行规制始于2000年。200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要求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中国多个互联网管理规定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2011年修订)等都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责任要求。如2003年发布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要求互联网文化单位对互联网文化产品实行“审查制度”,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这些规定,虽然有较浓厚的命令—控制色彩,但形式上已经属于自上而下的合作规制模式了。

      随着互联网的技术革新和中国网民规模的扩大,传统的命令—控制式互联网管理的局限性日益明显,中国也越来越重视社会和公众在互联网规制中的作用,在通过硬性的法规要求合作规制之余,同时采用更加柔性的合作规制模式。2010年《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提出,建设“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公众监督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互联网管理体系”,在政策层面明确提出在互联网管理中发挥公众和社会的作用。具体实践中也出现了较典型的合作规制机构,如各地的互联网协会和互联网辟谣平台。我国的各级互联网协会是行业性的自治组织,但其建立和运作均在政府具体指导下,可以看作是合作规制机构。2013年北京地区建立了互联网辟谣平台,其后,浙江、河北、内蒙古、新疆等地相继建立了类似的辟谣平台。辟谣平台具有鲜明的合作规制特点:一是业界为主体,由相关门户和新闻网站等发起成立,同时承担辟谣的主要责任;二是政府在其中扮演主导角色,辟谣平台均由各地互联网管理机构——网信办指导,其政策目标是“净化网络环境”;三是社会参与度高,辟谣平台为普通网民提供了多种谣言举报方式。

      中国对网络空间的合作规制虽然时间不长,但效率颇高,在治理网络谣言、打击网络色情内容方面成效显著,但与欧美尤其是欧洲相比较,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是规制方式相对单一。在合作规制的四种方式——认可、委托、协商、协作中,我国采用最多的是协作方式,而且是以法规硬性要求业界组织承担规制责任的方式实现;就合作规制的两种路径而言,我国多采用自上而下路径,甚少采用自下而上路径。二是社会团体、业界组织和公众对规制的参与度有限。我国的合作规制组织,多是在政府主导下建立的,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实现政策目标,规制规则往往更反映政策需求而非业界利益。业界对建立规制规则的话语权有限,往往只是被强制要求执行某项规制,对合作规制的参与限于执行层面。与业界组织相比,公众对规制规则制定的参与渠道更加狭窄,对规制实施的监督也缺少有效保障。三是缺乏一般适用的标准。我国对网络空间的合作规制虽在实施,但国家层面并没有在制度上明确,更没有对合作规制提出一套原则标准。由于我国合作规制中,政府居主导地位,且政出多门,部门利益考虑多,功利性较强,导致规制的规范性不足,亟需一套原则性的标准。

      五、结论和建议

      一些学者将合作规制看作是替代性规制。严格说来,合作规制并非国家规制的替代,而是一种补充,但由于网络空间规制的特殊性,使得网络空间合作规制的重要性不亚于甚至有时大于国家规制。同是网络空间的合作规制,欧美国家运用的深广度差别很大,这种差别,源自欧美各国基于各自规制传统和法治理念所做出的选择。与欧美各国相比,我国的互联网规制一直采用以党和政府为治理主体的单中心治理模式,并无合作规制传统,但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应用飞速发展,现行的管理体制出现了明显弊端,政府不得不寻求社会、业界及公众的协助,采取合作规制模式,这使得我国的合作规制实践经常带有权宜性和功利性色彩。但若要使合作规制更好地发挥补充性作用,提高网络空间规制的水平和质量,选择借鉴欧美的合作规制理念和实践经验则十分必要。笔者对完善我国网络空间合作规制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重新定位国家权力机关在合作规制中的作用。具体说,首先,由现在的国家独占规制权力转向分享规制权力。在我国当前的合作规制实践中,国家仍将自己视为当然的规制主导者,而将社会团体、业界组织和公众等看作是落实规制的辅助者,未来国家应更多作为规制进程的参与者和服务者。其次,国家由合作规制的全程掌控者变成规制目标和规制最低标准的设定者。管得过多过细是我国网络空间合作规制的一大问题,以后国家应主要负责设定规制目标和标准,在目标和标准未完成或达到时才出面干预。再次,规制方式应由强制转向协商。目前我国对合作规制的实施仍以刚性手段为主,未来应更加倚重行业标准、自律规范和利益引导等柔性方式,尽量不直接使用国家强制力。

      二是保障社会团体、业界组织和公众的参与度和独立性。如前所述,我国社会团体、业界组织和公众对合作规制的参与面有限,而合作规制要求“利害关系人与受影响者参与决定的所有阶段”(35)。这种参与,不仅是民主的要求,也是合作规制实现最大效率的保障。欧洲的合作规制实践表明:缺少充分激励的合作规制系统很可能是无效的,无法想象业界不是为了自利,而仅为推进某一国家政策目标参与规制(36)。与保障参与同样重要的是保障合作规制机构独立性,与欧洲已成型的社会及业界组织为合作规制主体不同,我国倾向于建立政府主导下的全新组织,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建立规制规则,由于是受命所为,合作规制的专业性、及时性等优势就很难得到体现。

      三是建设合作规制的一般原则。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合作规制亦应遵循一定原则,比如合法性原则,欧美国家都将合法(合宪)作为规制的第一原则,如对合作规制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审查责任,欧洲学者多有质疑,认为其“可能威胁到言论自由而‘过于有效’”(37)。在我国的合作规制实践中,也出现了类似争议。确立合作规制的正当性,保障其有效性,有待于国家规制指导部门提出相关原则标准,欧盟曼德尔肯小组曾提出合作规制一般原则,包括必要性、适当性、权力下放、透明性、责任性、可接近性、简单等(38),可资借鉴。

      ①Marsden CT.Internet co-regulation:European law,regulatory governance and legitimacy in cyberspa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p.9.

      ②John Palfrey,Four Phases of Internet Regulation,Forthcoming in Social Research,Vol.77,No.3(Fall,2010).

      ③朱伟峰:《中国互联网监管的变迁、挑战与现代化》,《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年第7期。

      ④材料来源:《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中办发[2006]11号)。

      ⑤B.FRYDMAN,L.HENNEBEL and G.LEWKOWICZ:Public Strategies for Internet Co-Regul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Europe and China,GOVERNANCE,REGULATIONS AND POWERS ON THE INTERNET,E.Brousseau,M.Marzouki,and C.Meadel,ed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

      ⑥Paul Verbruggen,Does Co-Regulation Strengthen EU Legitimacy? European Law Journal,Volume 15,Issue 4,July 2009.

      ⑦张万宽、陈佳:《国外合作规制相关研究进展与述评》,《现代管理》,2014年第12期。

      ⑧Christopher T.Marsden,Internet Co-Regulation:European Law,Regulatory Governance and Legitimacy in Cyberspa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p.53.

      ⑨Verhulst,Stefaan G.and Price,Monroe E.,In Search of the Self:Charting the Course of Self Regulation on the Internet in a Global Environment(March 1,2000).Cardozo Law School,Public Law Working Paper No.015.http://ssrn.com/abstract=216111.

      ⑩Black,J.(1996),Constitutionalising Self-Regulation.The Modern Law Review,59:24-55.doi:10.1111/j.1468-2230.1996.tb02064.x

      (11)Latzer,Michael,et al."Regulation remixed:Institutional change through self and co-regulation in the mediamatics sector." Communications & Strategies 50.2(2003).

      (12)Held T,Scheuer A.Final Report:Study on Co-Regulation Measures in the Media Sector.Study for the European Commission,Directorate Information Society and Media Unit,2006,1,p.35.

      (13)为了实施里斯本欧洲议会峰会达成的意见,2000年11月,欧盟各国公共管理部长在法国斯特拉斯堡就提高规制水平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由各国专家成立一个高水平顾问小组,并以小组主席M.Mandelkern命名为“Mandelkern小组”。一年后,该小组发布了最终报告(即“Mandelkern Group on Better Regulation Final Report”)。

      (14)邹焕聪:《社会合作管制:模式界定、兴起缘由与正当性基础》,《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15)Marsden C T.Internet co-regulation:European law,regulatory governance and legitimacy in cyberspa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p.229.

      (16)Marsden C T.Internet co-regulation:European law,regulatory governance and legitimacy in cyberspa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p.80.

      (17)信息社会世界峰会执行秘书处:《信息社会世界高峰会议突尼斯阶段会议报告(2005年11月16-18日)》,http://www.itu.int/net/wsis/docs2/tunis/off/9rev1-zh.pdf。

      (18)殷琦:《“治理”的兴起及其内涵衍变——以其在中国传媒领域中的使用为例》,《国际新闻界》,2011年第12期。

      (19)Latzer,Michael,et al."Regulation remixed:Institutional change through self and co-regulation in the mediamatics sector." Communications & Strategies 50.2(2003).

      (20)[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等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49页。

      (21)Paul Verbruggen,Does Co-Regulation Strengthen EU Legitimacy? European Law Journal,Volume 15,Issue 4,July 2009.

      (22)Benoit Frydman and Isabelle Rorive,Regulating Internet Content through Intermediaries in Europe and the USA,Zeitschrift für Rechtssoziologie23(2002),Heft 1,S.pp.41-59.

      (23)(24)[美]罗比兰特:《软法的谱系》,罗豪才、毕洪海编:《软法的挑战》,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3、15页。

      (25)Interinstitutional agreement on better law-making(16 December 2003).eur-lex 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 uri = CELEX:32003Q1231(01):EN:HTML

      (26)(37)B.Frydman,L Hennebel,G.Lewkowicz.Public strategies for Internet Co-regul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Europe and China.GOVERNANCE,REGULATIONS AND POWERS ON THE INTERNET,E Brousseau,M.Marzouki,and C.Meadel,ed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

      (27)张文锋:《西方国家传媒治理中的替代性规制》,《新闻界》,2015年第5期。

      (28)(29)吴浩、李向东:《国外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1、87页。

      (30)Marsden CT.Internet co-regulation:European law,regulatory governance and legitimacy in cyberspa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p.158.

      (31)Marsden C,Simmons S,Brown I,et al.Options for and Effectiveness of Internet Self and Co-regulation Phase 2:Case Study Report.Prepared for European Commission DG Information Society & Media,2008.pp 138-146.

      (32)Mandelkern Group on Better Regulation Final Report(13 November 2001),http://www.cabinetoffice.gov.uk/regulation/documents/europe/pdf/mandfinrep.pdf.p.17.

      (33)Newman A L,Bach D.Self Regulatory Trajectories in the Shadow of Public Power:Resolving Digital Dilemmas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Governance,2004,17(3).

      (34)张金玺:《美国网络中介者的诽谤责任与免责规范初探——以〈通讯端正法〉第230条及其司法适用为中心》,《新闻与传播研究》,2015年第1期。

      (35)[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等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5页。

      (36)Held T,Scheuer A.Final Report:Study on Co-Regulation Measures in the Media Sector.Study for the European Commission,Directorate Information Society and Media Unit,2006,1,p.179.

      (38)Mandelkern Group on Better Regulation Final Report(13 November 2001),pp.9-10,http://www.cabinetoffice.gov.uk/regulation/documents/europe/pdf/mandfinrep.pdf

标签:;  ;  ;  ;  ;  ;  ;  

走向合作监管:网络空间监管之路_治理理论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