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破产行为防范金融风险--论破产法实施对银行信贷资产的影响及对策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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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自1988年11月1日实施以来, 对深化企业改革,改变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特别是1996年,国务院确定将“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扩大到58个,国家体改委也确定了2个“债务重组”试点城市, 这无疑为“实现现代企业制度创新和通过多兼并少破产,以期达到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动资产流动和资源重组,节约和重新分配生产要素,实现存量调整和结构优化,增加企业生产经营资本金,从而实现国有企业增效减员之目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如一些地方和企业在这一过程中,采取不规范的破产行为,甚至假借破产之名,逃废和悬空银行债务,逃脱还贷责任,给银行造成贷款损失,严重威胁了银行资金的安全。本文试就《破产法》实施以来对银行带来的影响及银行所应采取的对策,作一探讨。

一、当前企业破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国有企业破产的金融政策和法律地位不明确,缺乏相对独立性。

近几年出台的不少有关国有企业破产文件,在许多关键问题和环节上没有或缺乏金融业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因而给人们产生了一种认识上的偏向和误导。一是国有企业破产成为债务人的“独角戏”,根据《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可目前郑州没有一家企业破产是债权人提出的。二是国有企业破产从过程的一开始,银行就对此项工作丧失主动权、控制权,甚至有时丧失参与权,不能参加企业破产预案的分析、论证、审定,有些甚至对银行封锁消息。一些试点城市制定的《国有企业破产试点实施办法》、《国有企业转让实施办法》等指导性文件中,不仅某些条款和规定,置银行债权于不顾,有的还不允许银行参与、制定,甚至拒绝报送银行,使破产工作在对银行全封闭状态下进行。少部分银行虽然参加了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会议,但由于势单力薄,难以左右局势,痛失应有的受偿收贷良机。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银行贷款被列为第三受偿顺序,即使这样,银行担保抵押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实施破产过程中,更多的是采取行政手段或法律裁定手段使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丧失。在一些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预案中,就将银行抵押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和担保贷款追索担保单位连带责任的权利加以限制,使银行无法争取优先受偿权。同时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采用一审终结,不准债权人上诉保全信贷资产,使银行处在极端被动局面。另外,在有些试点城市,法院以债权人回避为由,不让银行参加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清算,因而对财产评估、定价、变现、分配,以至资产重组的各个环节不甚了解,失去公平处置。

(二)破产企业在估价清算过程中价值失真使债权人的利益在企业财产处理中损失加重。

企业破产时,其有效资产中主要以固定资产和土地为主,评估变卖这部分资产,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受偿率。在目前的企业破产中,对固定资产和土地评估变卖,由于缺乏权威、公正的评估论证机构和规范的产权交易转让市场及公开拍卖市场,破产企业资产转让往往由代表地方利益的政府撮合成交,造成交易价格趋于随意性、强制性。例如,某小型客车厂破产后,财产评估为1269.3万元,购买方某股份公司仅以270.5万元收购,很大一块国有资产流失。

(三)行假破产之名,实则逃避银行债务。

在一些企业破产案中,利用“破产”欺诈、逃避银行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据报道,有家生产自行车的企业自组建以来就年年亏损,以致资不抵债,这家企业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策划下,向法院申请破产。但“破产”后,企业生产经营一切照旧,原欠某银行的3000多万元贷款本息却因破产而不了了之,企业职工不仅没有因破产而失业,反而得到好处:离退休人员人均提取工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近5万元,在职职工却都提取了两年的待业救济金。湖南某企业为逃避1500多万元的银行债务,先成立一家子公司,并将资金转入子公司,接着使背负巨额债务的母公司破产,以不足100万元拍卖,甩掉了原有的1500 万元的债务,而购买这家破产企业的买主竟然是原来的子公司。更为严重的是,像这种假破产、真逃债的破产欺诈案并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认识,这些企业的所为,是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认可的。

(四)不规范的企业破产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银行信用秩序。

《破产法》对不规范破产企业的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只给予行政处分的制裁太轻。由于没有相应的经济责任,使债权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破产法》虽然规定了对于严重违犯法律行为给予刑事制裁,但“破产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破产法》中对破产犯罪的行为、罪名、量刑没有作出规定,人大常委会也没有补充规定,这就使法律对于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严重违法行为打击不力。相当多数的企业从破产企业中不是吸取经验教训,而是请客送礼争相破产。原本按期还本付息的企业,开始大量有意逃息,资金归行率骤然下降,银行正常的信用业务受到无可估量的严重威胁。

(五)不规范的企业破产行为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使银行陷入经营困境。

目前国有企业积累不足,自有资金匮乏,生产经营基本靠银行借款来维持,企业资金的80%以上是银行贷款,银行是企业最大的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一旦宣布破产,银行是最大的受害者,特别是按现行破产案例的债务清偿顺序,银行债权作为一般债权,银行贷款没有优先受偿的优惠,这更增加了银行贷款损失的可能性。例如,某地啤酒厂破产案中,负债总额为1.8亿多元,债权人总户数为83户,但工、农、 中、建四家银行与天津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额就占全部负债的93.24 %,由于债务清偿率偏低,银行损失很大,除有抵押合同的贷款优先偿付外,绝大多数部分贷款仅得到9%的受偿。由于破产企业越来越多, 而且破产清偿率又如此之低,银行难以承受如此巨额损失。据人民银行统计资料显示,部分试点城市仅1996年宣告的破产企业呆账贷款额需7至8年甚至10年以上方能逐步消化核销,而且今后若干年银行将面临企业从间接融资转变到直接融资、扩大资本营运,传统的存贷款业务难免受到严峻挑战,筹资成本愈来愈高,筹资额度受到制约,每年提取的呆账准备金与实现利润目标将产生严重冲突,势必使银行陷入经营困境。

二、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减少银行资金损失

(一)进一步完善破产法规。

目前,解决银行债权受损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是完善破产法规,使之在债务人与众多债权人之间划一合理界限。

1.《破产法》应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企业的法人代表有义务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因怠于申请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法定代表人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国有企业申请破产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因其不同意破产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2.《破产法》在法律责任中应增加“欺诈破产罪”、“破产受贿罪”、“拖欠破产罪”等罪名,完善我国破产犯罪的刑罚制度,加大对破产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确立国家银行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企业破产应当是债权人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清偿最终方式。鉴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国有经济性质,确立国家银行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是十分必要和非常迫切的。在破产立法和相关政策上保障国家银行在法定程序上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应当充分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破产企业破产预案、破产申请,须经人民银行和中央财政驻试点城市特派监察机构参与可行性分析、论证和审定,签署可否破产意见并盖章后,再报“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核批,法院方可受理。二是人民银行与中央财政特派监察机构应当具有对破产方案、清算结果和财产分配方案的质疑权、申诉权,并提请领导小组及法院复议、重新审定。三是原则上应由占破产企业2/3以上债权额的国家银行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对合法、有效的抵押、质押合同不宜轻率地裁定无效。

(三)尽快出台新的《破产法》。

经过10年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的框架已基本形成,经济结构、经济行为已变得多样化、市场化。很显然,现行的《破产法》(试行)暴露出一些弊端和不适应之处,对依法规范企业破产中的经济行为、法人行为、行政行为的约束力不够,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利规定的不够公平、公正。所以急需出台新的《破产法》。出台新的《破产法》应对下述问题加以明确。一是严格界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明确国有企业之外的企业的破产行为应如何进行,对集体企业比照国有企业破产行为应从严控制或制止。二是建立完整的破产法执行体系,对企业破产金额在多少范围内由相应哪一级法院受理应有明确规定。就郑州地区而言,目前只有管城区法院由市政府指定独家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而且一审终结,在一定程度上有失执法的公正性,建议保留债权人在企业破产案中对上一级法院的上诉权,三是对企业最大的债权人——银行的信贷资产的清偿顺序应排前。

(四)全方位营造企业破产所需的金融环境。

一是搞好清产核资,财政专门拿出一部分资金冲销一部分由于历史原因和政策形成的呆账贷款和风险贷款;二是提高呆账准备金率,简化、规范冲销呆账损失的手续,对已经破产的,银行要按国家政策及时予以冲销。国家应放权给银行,在确定的额度指标内有权自行处理不需财政部中企处的同意,只是事后将情况给予报告;三是银行改变考核办法,制定合理的考核指标,对收购破产企业的企业,银行应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帮助解决企业收购中的具体困难;四是各政府部门应停止向银行施加压力,同时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减少和堵塞漏洞,维护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公正性、严肃性,保护银行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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