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战争之争对现代国际法与国际实践的影响_国际法论文

正义战争之争对现代国际法与国际实践的影响_国际法论文

正义战争论对现代国际法及国际实践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法论文,正义论文,国际论文,战争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9639(2003)05-0086-06

在人类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国家间的战争从未间断过。即便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地区武装冲突也并未烟消云散,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事件屡屡发生。本文以正义战争论为切入点,从该理论的演进剖析其实质,进而探讨它对现代国际法与国际实践的影响。

一、正义战争论的实质

战争,从宽泛意义上讲,是国家间武力行使的集中表现,是以武力冲突为特征的暴力表现形式。在人类历史上,战争最先受道德学说的调整,这集中体现在正义战争论上,它是最早关于战争理由的合法性问题的一种理论。

主张将战争区分为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并认为只有正义战争才是社会所允许的理论,被称为正义战争论(theory of just war or bellum justum),它反映了战争需要有正当理由的思想。而这种思想早在古代文明就已存在。西方著名法学家凯尔森认为,原始的部落间的法律,按其本质来说,是“正义战争”的原则。因为,通常地,在原始部落或集团之间的战争实质上是一种仇杀,一种复仇行为;这样,它就是对一定利益的侵犯的反应,对被认为是过错的一种反映。[1](p368)在古代中国,早在公元前400年左右,哲学家墨子在其《非攻》篇中,就旗帜鲜明地反对兼并战争,主张通过“兼相爱,交相利”的说教来解决国与国之间的问题。墨子将“攻”与“诛”加以区分,主张伐“无罪之国”的“攻”不能允许,至于讨灭暴虐害民的君主、使社会得以安定的“诛”,是可允许的,且在适当情况下也是必要的。”[2](p245)此外,我国自古就有“师出有名”之说。开战的一方为取得人心,出兵前总要想方设法说明其作战的正当理由,以证明其行动的正义性。在欧洲,古希腊城邦国家间的法律也有正义战争的概念。法哲学家西塞罗就曾言:“一个理想的国家从不从事战争,除非是维护自己的荣誉或安全。……那些不是由于有人挑衅而发动的战争是不正义的。因为只有出于复仇或防御而进行的战争才可能是实际上正义的。……除非是公开宣布和宣告的战争,或除非已首先提出了赔偿,没有任何战争是被认为正义的。”[3](p101~102)

然而,在早期的基督教学说中,基督教会否认有正义战争之说,认为战争是非道义的。在公元170年以前,基督教徒被禁止在军队里服役。这种极端的和平主义在基督之后持续了3个世纪。直到罗马帝国皈依基督教后,出于对罗马帝国采取军事行动的需要,基督教的完全禁止战争与战斗的思想才有所改变,开始允许存有一些例外,如武力若遵从神的意志即可行使。正义战争概念体现在古希腊和罗马的哲学著作中,并被用于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最后制裁。最早著书立说论述正义战争概念的是神学家圣·奥古斯丁,他谴责征服,并用一些含糊的词语对正义战争做出界定。他写道:“正义战争通常是指那些对所受损害进行报复的战争,它们发生在这样一些情形:这种战争所反对的国家或城邦不惩罚自己公民所犯下的不法行为,或者不归还自己不正当地获取的财物。而且,上帝谕示的战争无疑是正义的。”[4](p5)欧洲人对战争合法性问题的态度,受到罗马天主教会教义的影响,由此可见一斑。

正义战争学说的集大成者,是13世纪最有影响的经院哲学大师圣·托马斯·阿奎那。他在代表作《神学大全》中提出于正义战争应具备的3项条件:(1)君主的授权;(2)正当的理由;(3)交战者的正当意图。[5](p135~136)依阿奎那的看法,战争必须根据君主的命令进行;战争因对方首先所为的不正当行为而对其予以惩罚才允许进行;并且这种战争应旨在促使对方改正不当行为。只有具备这3项条件,战争才是正义的和被允许的。

正义战争的概念被赋予宗教的色彩,认为反对非基督教国家的宗教战争是合乎道义的。近代神学家苏亚利兹和维多利亚就持有此观点。根据伊斯兰法,反对异教徒的圣战(与社会学或法学上的战争概念不完全相同),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这种发展导致了把由狂热和无法忍受激发的战役说成是正当的“正义战争”。[6](p282)根据中世纪的正义战争论,正义的理由给予了君主(那时为国家的体现)以诉诸战争的权利。因而,正义战争论成为了基督教君主们发动战争的合法根据。以此为理论支持,欧洲的基督教会在自11世纪末以后的200年中,发动了7次大规模的十字军远征,以夺回落入异教徒突厥人手中的圣地耶路撒冷。

正义战争论在中世纪成为占统治地位的学说,并为16至18世纪的自然法学说所吸纳。古典自然法学者也认为,由于战争的原因有正义与非正义之分,因此战争本身同样有正义与非正义之别。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雨果·格老秀斯在他的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试图排除作为正义战争基础的意识形态考虑,从法律角度对正义战争进行解释。他依据17世纪破坏性的宗教冲突,尝试将正义战争重新定义为自卫、保护财产和惩罚特定国家的公民所遭受的不法行为之战。他认为,“凡足构成诉讼的原因,都可作为战争的原因,理由是:在法院无能为力的时候,战争就自然开始。”他还认为战争的正当性应包含一个所遭受的不当行为,但他承认战争可能被双方都认为是正义的。[7](p169~185)后来,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发生战争时,一般双方都相信自己是正当的,即使其中一方在客观上可能是错误的(这被称为“或然论”),则双方都无可指责。正义战争的种类开始危险地扩大了,以致到最后,它对当权者发动战争的自由决定权几乎没有任何限制作用。于是,随着正义战争论的最重要条件“正当的理由”失去存在的意义,正义战争论也就逐渐衰落。

事实上,正义战争论从未成为实在国际法的一部分,而是被认为属于行为的道德规则,或者更确切地说,它只是一种自然法的理论。该理论存在3个主要的缺陷:一是在该理论的形成时代,很难找到人民与君主之间存在着道义上利害一致的因素;二是该理论由各国自己来评价自己事业的正义性,造成了法官同时又是当事人的悖论;三为该理论无法免除诡辩,战争于双方或许同时都是正义的。[8](p12)在实践中,国际社会上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作为评判的依据,这正如英国法学家霍尔在1880年所指出的:要制定区分正义与非正义战争的具有任何实际价值的一般规则是不可能的(Hall,International Law,8 th ed.,1924,p82.)。于是,每个国家都声称本国具有发动战争的正当理由,正义与非正义之别越来越难以区分,终至被无限制战争权所取代。

二、正义战争论在现代国际法中的体现

正义战争论随着基督教权力的日益增大而产生,并随着基督教徒之间的宗教战争(即1618~1648的“30年战争”)的爆发和世俗主权国家秩序的建立而衰落,正义战争的那些条件在18和19世纪不再被承认战争正当性的共同标准。在17至19世纪,正义战争论被无限制战争权取而代之,这种自由战争观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灾难。一战给世界各国人民带来了巨大的史无前例的苦难,也使人们对战争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限制使用武力成为人们关注的迫切问题。在这种历史背景下,限制乃至禁止战争的思想逐渐抬头,现代国际法的许多重要的国际条约,如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1928年废弃战争的《巴黎公约》、1945年《联合国宪章》和其他禁止侵略性战争的国际公约,无不例外地规定限制或禁止战争或使用武力,只允许战争或使用武力作为对破坏国际法的不法行为的反应。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现代战争观可以说是恢复了正义战争论。

正义战争论在某种意义上的复活,具体而言,首先,1919年签订的《协约国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即《凡尔赛和约》,其第231条规定:“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宣告德国及其各盟国使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及其国民因德国及其各盟国之侵略,以致酿成战争之后果,所受一切损失与损害,德国承认由德国及其各盟国负担责任。”[9](p537)这说明德国及其盟国的侵略行为被认定是一种非法行为,即不法行为。该和约所加予德国的并不是一种“战争赔款”,而是对非法造成损害承担“赔偿”的义务。而赔偿义务是以违反国际法为前提的,这就表明德国及其盟国诉诸战争并无充分理由。[1](p367)不难看出,该条规定是以正义战争学说为前提的,这反映了正义战争论在一战后的有所复活。作为《凡尔赛和约》第一部分(第1条至第26条)的《国际联盟盟约》,其第15条第7项规定:“如行政院除争执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不能使该院理事一致赞成其报告书,则联盟会员国保留权利施行认为维持正义或公道所必需之行动。”[10](p811)据此,这时战争是盟约所允许的,但只限于“为维持正义或公道所必需”。该条款可说是正义战争论的又一体现。

其次,1928年在法国巴黎签订的“凯洛格—白里安公约”,其全称为《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又名“非战公约”、“巴黎公约”或“凯洛格公约”,其第1条明文规定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缔约各方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声明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纷,并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9](p630)然而,巴黎公约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一切情况下使用武力都是非法的。世事无绝对,第1条的禁止也有例外,那便是自卫权。此外,在理论上,在以下情形下诉诸战争也不在禁止之列:依据有效的国际协定(如国联盟约或联合国宪章)为执行国际义务而采取的集体行动。这是从该公约的措辞引申出来的一个例外,因为该公约只是禁止将战争作为一种国家政策的工具。凯尔森教授认为,对巴黎公约的合理解释是:战争作为国际政策的手段是不被禁止的,尤其作为对违反国际法的反应,作为维护和实现国际法的工具来说是不被禁止的。这正是正义战争学说的观念。[1](p368)汉斯·凯尔森教授进一步指出,无论对“国家政策工具”这一措辞做怎样的解释,凯洛格—白里安公约是完全符合“正义战争”原则的,因为它只允许战争作为对破坏国际法的反应(虽然不是对每一次破坏国际法的反应)。[11](p37)

最后,根据格老秀斯关于正义战争的学说,自卫是正义战争的首要理由,这在《联合国宪章》关于自卫权的第51条得以体现,该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理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10](p831)

此外,联合国大会关于在对殖民统治和种族隔离的斗争中使用武力的决议,可以说是正义战争思想的反映。例如,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接着规定:“每一国均有义务避免对上文阐释本原则时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此等民族在采取行动反对并抵抗此种强制行动以求行使其自决权时,有权依照宪章宗旨及原则请求及接受援助。”[10](p7~8)这实际上确认了殖民地人民可以用武力实现其自决权。但是他们使用武力的条件是他们要求自决的行为遭到有关国家以“强制行动”为措施的阻挠。[12](p161)联大1987年通过的《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也重申:“宣布本《宣言》的任何内容绝不得妨碍被强行剥夺自决、自由和独立权利的人民,特别是在殖民和种族主义政权或其他形式外国统治下的人民行使这一权利。这一权利系由《宪章》所规定,又在《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中加以申明。也不得妨碍这些人民按照《宪章》的各项原则和上述《宣言》的规定,为此目的而进行斗争并寻求和接受支援的权利。”[13](p6)虽然上述宣言作为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只具有建议性质,其本身不是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但是,诚如卡塞斯教授所指出的,非殖民化过程中的国家实践可以证明上述规定是对现行国际法的重申。[14](p197)这一观点尤其得到马克思主义者的支持。前苏联的国际公法学说强调应区分战争的正义与非正义性质。受其影响,我国80年代初期出版的国际法教材也认为:战争有正义与非正义之分。正义战争指非掠夺性的、保卫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的战争,以及殖民地和附属国从帝国主义压迫下解放出来的战争。这类战争是合法的。而非正义战争是指掠夺性的、侵略和奴役别国国家和人民的战争,它们是非法的。[15](p324~325)[16](p501)

虽然上述现代国际条约都体现了正义战争的思想,但需指出的是,现代的正义战争学说,与古典的由法学家和道德家发展起来的正义战争论并不一致。现代享有盛名的国际法专家、维也纳大学的菲德罗斯教授认为,上述两者的不同在于:前者宣告战争只是作为对违反实在国际法的反应是许可的,而古典的理论则对于自然法的违反行为也可以证明战事是正当的。古老的正义战争学说现在只适用于防御战争(紧急防卫战争)。[17](P517~518)其实,就概念而言,正义战争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解释:早期的正义战争论由于对正义的不同理解引发了无数的战争;在19世纪,民族独立和自决构成战争的正当理由;在20世纪,非正义战争指的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巴黎非战公约而从事的战争;在现代实践中,参与联合国的制裁而采取的敌对行动被认为是正义的。此外,当今人们时常将正义战争作为一个道德范畴来提及,例如,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的国际法教授福尔克(Richard Falk)在论及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的合法性时说道:在国际背景下使用暴力(武力)的合法性,首先来自正义战争信念、国际法和在世界各大宗教中潜藏的克制观念之间相互强化的传统。[18](P119)

三、正义战争论对现代国际实践的影响

正义战争论在17世纪末的衰落,并不意味着它由此从国际关系中销声匿迹。相反,在大多数的国际冲突中它依然被作为行动正当性的道德基础而被提出,它对国内、国际舆论和政府外交辞令还有某种程度的影响。

1648年结束欧洲30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促成了现代国家制度的产生,发轫于民族国家主权原则的近代国际法也得以诞生。当时受国家绝对主权观念的影响,“诉诸战争权”是主权国家的固有权利,传统国际法对使用武力不加任何限制。即便是在那个时期,各国政府在实践中也很少援用此“诉诸战争权”,而是多以自卫或自助之类古典正义战争论中的理由,在国内外舆论中阐明战争的正当性。关于当时的国家实践,著名的英国国际法学者阿库斯特博士说得很确切:18和19世纪几乎完全取消了合法与非法战争的区别,只要是为了保卫某种重大利益而进行的战争,就被说成是正当的。但每个国家仍然是其重大利益的唯一判断者,从来没有人尝试给“重大利益”下个准确的定义。实际上,整个重大利益说不可能是战争合法性的法律标准,而是用于宣传目的的政治上辩护和借口的依据。[19](p290)然而,对于现代人而言,国家的“重大利益”一词依然是耳熟能详的。当意识形态和经济方面的冲突被认为危及国家的重大利益时,各国,尤其是有的超级大国就会以此为托辞进行威胁或使用武力,而置《联合国宪章》第2(4)条规定的禁止使用武力的义务于不顾。实际上,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已与其正义性背道而驰。

1945年生效的《联合国宪章》,其第2(4)条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该条款被统称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该原则被公认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自此,在国际关系中以任何方式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包括武装报复,都是《宪章》第2(4)条所绝对禁止的,但《宪章》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不在此限,如对付武力攻击的单独或集体自卫权(《宪章》第51条),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武力执行行动(《宪章》第42条),以及安理会授权区域组织采取的武力执行行动(《宪章》第53条)。然而,让每个国家都遵守国际法的规定,完全禁止使用武力,犹如要求每个公民都遵守国内刑法完全禁止使用暴力一样,难乎其难。在实践中,武力使用甚至战争,屡禁不止。自然,每个国家的每次动武,都会寻找种种托词为自己辩护,皆是“师出有名”。

正义战争论对舆论和媒体的影响在欧美国家表现得较为明显,因为正义战争论不仅是建立在社会合意基础之上的两千年西方道德传统的反映,而且它也折射了西方人的是非标准。以美国为例,从19世纪的美国与墨西哥的战争和美国与西班牙的战争,到20世纪的越南战争、海湾战争和21世纪之初以反恐为名的阿富汗战争,美国都是打着“为了正义”的旗号,在位的美国总统都求助于正义战争论来证明他们开战决定的正当性。2001年美国发动的阿富汗战争被冠名为“第一次反恐怖主义战争”,布什总统使大多数美国国民达成了这是铲除“罪恶”的“正义战争”的共识。诚然,国际关系中滥用“正义”之名的事件并不鲜见。美国的图欧马拉教授在批评美国入侵巴拿马的非法性时就针对性地指出:“正当理由构成诉诸战争权的习惯法原则的核心。然而,如果正当理由仅仅是国家利益的另一名词,那么,法律就降为正义政治。”[20](p39~40)

受道德神学和自然法概念影响的古典正义战争论,旨在通过区分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以限制和反对非正义战争,这对维持国际社会的和平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它也可能因为只看重道德上的合理性而忽视法律上的正当性,或者用虚伪的道德说教来掩盖个别强国的政治野心,从而给国际实践带来消极的影响。以2003年的伊拉克战争为例。对于美国此次绕开联合国,单方面对伊开战的做法,世界各地举行了广泛的反战和平行动,多数西方国家也对美国滥用武力的行为表示谴责。然而,美国国内的民意调查却显示,高达70%的美国人支持对伊动武。世界大多数国家及其民众与美国国内在对伊动武的态度上为何会出现如此巨大的反差?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美国总统及其班子诱导和利用公众舆论,制造有利的政治气氛。[21]譬如,布什政府利用“9·11”恐怖袭击事件后,美国民众对恐怖分子的恐惧和憎恶心理,大打反恐牌,指责伊拉克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同“基地”组织有勾结,伊拉克境内存在恐怖组织和被恐怖分子作为“避风港”,因而对美国构成了安全的威胁。美国政府将发动伊拉克战争与反恐斗争相联系,大造舆论,使多数美国民众相信对伊战争是正义的,并支持政府对伊动武。

在国际冲突中,正义战争论对国内外舆论和政府外交辞令的影响带给我们这样的警示:对一国或国家集团的动武行为,不仅要察其道义性,更应观其合法性;只有两者兼备,一国或国家集团的动武行为才能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以2001年的阿富汗战争为例,美国此次名为“无限正义行动”的军事行动,对阿富汗境内的恐怖主义基地组织及其庇护者塔利班政权予以大规模的强力打击。此次武力行动可理解为,是美国因“9·11”袭击事件所遭受的极其严重灾难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同情,并得到联合国安理会默许的特殊情况下的一次自卫权的扩大适用。然而,此次阿富汗战争没能严格遵循自卫权行使的限定条件,尤其是有违相称性规则,其合法性被打上了问号。据报道,美国在2001年10月7日至12月10日对阿富汗空袭期间,至少有3767名平民丧生,平均每天丧生62人。这一数字已超过“9·11”事件中丧生的3234人。而且,美军在对阿富汗的猛烈轰炸中不断使用杀伤力较大的集束炸弹,把阿富汗几乎变成了美国各式先进或新型武器的实验场。[22](p562~565)

总之,我们应特别注意古典正义战争论对当代国际实践的负面影响,提防某些国家或国家集团以此为借口滥用武力。当代正义战争观的本质是基于《联合国宪章》和一般国际法的合法性,而不仅仅是囿于古典正义战争论的道德标准。用凯尔森教授的话来说,“在实在国际法意义上,‘正义’一词是‘合法’的意思。”[11](p29)换言之,只有合法的战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正义战争。

标签:;  ;  ;  ;  

正义战争之争对现代国际法与国际实践的影响_国际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