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改革与惩罚_剥夺政治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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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6)03-0091-06

剥夺政治权利,就是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剥夺政治权利就已经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开始出现,一般沿用旧称“褫夺公权”,也称为“剥夺权利”。解放后,1950年11月28日中央法制委员会在《关于“褫夺公权”刑名的改正及其解释》中指出:“褫夺公权,系沿用旧名词。现在依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规定,为剥夺政治权利;故为统一名称起见,应依‘共同纲领’,决定为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之一,在实践中较少单独适用。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推广,剥夺政治权利的价值开始凸显。但是,这一刑种本身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笔者在此拟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进行深入讨论,并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议。

一、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核心内容之一。作为资格刑的一种,剥夺犯罪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所规定。如根据日本的《公职选举法》,由于一般犯罪而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尚未被宣布不执行者(正在缓期执行的人除外);及由于特定的选举犯罪而被处以罚金以上刑罚的人,都将被剥夺或停止选举权与被选举权。[1] 此外,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8条规定的褫夺公职第(1)项就是剥夺或停止犯罪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德国刑法典》第45条规定因重罪被判处1年以上自由刑的,在5年内丧失担任公职和选举的权利;《法国刑法典》第131条也有禁止公民权(投票表决权和选举权)的规定。

有学者特别指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特指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包括公民在各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 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公民担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因此犯罪人自然丧失这些单位的被选举权,但是选举权作为表达意愿的重要途径,一旦被剥夺将不仅影响其参与政治生活,而且不利于其参与社会生活,成为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重大障碍。

二、言论自由、出版自由

言论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通过各种途径(书面或口头或行动)表达自己内心意思的自由权利,包括狭义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狭义的言论自由仅指公民通过口头方式表达自己意见的自由,而与出版自由相对。出版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通过出版物表达自己意见的自由,属于广义言论自由的一种。一般意义而言的言论自由,是与出版自由相对的狭义的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权利被确定下来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州独立宣言最早规定了保障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中确认:“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准则。当然,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滥用此项权利,《法国人权宣言》就明确规定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不得违背法律之规定,并得为滥用此项权利负担责任。一般认为,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守下列限制:(1)不得利用言论自由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2)不得利用言论自由诬告、陷害其他公民;(3)不得利用言论自由侮辱、诽谤、诋毁其他公民;(4)不得利用言论自由侵犯其他公民、法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组织和个人的合法的权益(名誉、商业信誉、商业秘密、其他经济性权益等)。

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犯罪人的言论和出版自由,这一规定受到了不少学者的批判。批判者认为,把剥夺言论、出版自由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是不合理的,原因在于:(1)言论、出版自由并不仅仅是政治权利,言论和出版的作品的内容不仅包括政治性内容,还包括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科技的、军事的等各种其他内容,将剥夺言论和出版自由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之一,并不符合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本意。(2)剥夺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将使公民丧失宪法规定的许多其他权利。言论和出版自由是其他许多权利行使的现实基础,如公民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艺术活动的自由,公民享有的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这些权利都将因为剥夺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而无法行使。(3)剥夺言论和出版自由无益于国家,剥夺言论和出版自由不仅使许多有益于国家的真知灼见无法表达,而且增加了犯罪人改造的难度。(4)实践已经突破了刑法的规定,犯罪人的申诉、建议、控告权仍然得到法律的保护,组织犯罪人学习国家政策也必然会涉及到言论自由。(5)如果承认言论自由包括“不言论的自由”,则剥夺犯罪人的言论自由就更加没有道理了。[3]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切合实际,比较全面地表达了否定剥夺言论和出版自由的理由。实际上,剥夺出版自由可能还比较容易实施,但是剥夺犯罪人的言论自由则是不可能实现的。当然,有学者指出,剥夺犯罪人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并不是完全剥夺其言论自由,而只是剥夺与罪犯人发表政治性言论和出版政治性作品的自由。[4] 这种意见在目前刑法已经规定剥夺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情况下,当然是一种比较行之有效的解释方法,可以避免剥夺犯罪人的言论自由造成立法者不希望看见的恶果。但是,犯罪人在日常生活事务中的言论是否涉及到政治不太容易判断,“政治”的范围并不容易准确界定。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几乎所有国家的刑法在规定的褫夺公权、限制资格的刑罚中都没有剥夺犯罪人言论自由的规定。

那么,是不是就不能剥夺犯罪人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呢?笔者认为,应当保留剥夺犯罪人出版自由的规定,而取消剥夺犯罪人言论自由的规定。首先,出版自由的行使必须依靠国家的正式出版物,因此剥夺犯罪人的出版自由容易操作,而剥夺言论自由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坚持要规定剥夺言论自由,则会出现要么法律得不到执行,要么严重侵犯公民私人生活空间的尴尬境地。其次,剥夺犯罪人的出版自由,具有特定的合理性:(1)可以表达国家对犯罪人的政治上的严厉谴责;(2)剥夺某些特定政治犯罪人的再犯罪能力;(3)不会妨碍犯罪人行使诸如控告、申诉、批评、建议权以及从事科学研究等权利,犯罪人从事文学艺术创作等活动虽然受到一定阻碍,但是在刑期结束后却可以发表作品;(4)不加区别地保留所有犯罪人的出版自由,可能伤害群众对法秩序的遵从与信任。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剥夺政治权利中关于剥夺犯罪人言论自由的规定,而继续保留剥夺犯罪人出版自由的规定。

三、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手续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自由的内涵包括:发起结社之自由;参加结社之自由;为所组织团体存续之权利。结社可以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又可以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1)职业团体,指以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建设为目的,由同一行业之单位、团体或个人组成的社团;(2)社会团体,指以促进文化、学术、医疗、卫生、宗教、慈善、体育、联谊、社会服务或其他社会公益为目的,由个人或团体组成之社团;(3)政治团体,指以促进社会政治参与为目的而组成之社团。[5]

结社自由是现代社会公民参与社会与政治生活的重要途径之一,是社会生活走向民主化的标志。最初受卢梭等人国家权力至上观念的影响,《法国人权宣言》并未肯认公民结社自由,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结社自由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保障的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推进和民主与法治社会的逐渐形成,使得我国社会的组织结构发生了一系列深刻变化,在共同利益一致的基础上,社会阶层分化日益明显。社会团体正是表达不同利益集团、不同阶层人民群众心声的重要途径,在国家与群众之间的沟通与交流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中介作用。同时,社会团体不仅是公民表达参与政治生活的重要场所,也是公民从事各种科学技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参与其他种种社会生活、表达生活志趣的重要场所。

有学者认为,剥夺犯罪人的结社自由仅指剥夺犯罪人政治性的结社自由,而不包括非政治性的结社自由。[6] 但是实际上,政治性的结社自由具体包括哪些范围,只是学说上的意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当然,论者试图通过限制性解释的方法来缩小剥夺结社自由的范围的思路是积极可取的。

结社自由是否应当被规定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之一,有学者对此进行了批判,认为不应当剥夺结社自由,理由在于:(1)结社自由不仅是政治自由,社会团体除政治性团体之外还有非政治性团体;(2)剥夺结社自由无益于国家,不仅不利于国家建设,也增加了改造犯罪人的难度;(3)剥夺结社自由在实践中无法贯彻,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的党章中并无剥夺政治权利者必须开除出党的规定,其他社会团体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中有所规定外也几乎都没有规定;(4)剥夺结社自由违背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5)如果把结社自由理解为包括不结社的自由,则更不具有合理性。[7] 应当承认,论者据以批判的理由较为尖锐,阐述了剥夺结社自由可能出现的种种弊端,但是笔者也不同意完全否定剥夺结社自由的合理性,而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限制剥夺结社自由的范围,即明确剥夺的结社自由应当限于“政治性的社会团体”——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理由如下:

(1)结社自由是现代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途径之一。现代民主社会中,公民参与正式政治生活几乎都需要通过政党进行,统治阶级治理国家也主要通过政党来进行。一般来说,公民只有加入一定的政党,才能够正式而充分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对那些利用政治权利犯罪的犯罪分子,剥夺其参与政党的权利,不仅体现国家对此类犯罪人的严厉谴责,而且符合贝卡利亚提出的“刑罚应当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8] 的原则,发挥预防功能,并剥夺犯罪分子可能利用政治权利继续犯罪的可能性。

(2)学说上对政治性社会团体和非政治性社会团体的界限尽管难以准确把握,但我国目前典型意义上的政治性团体——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却是大家一致认同的。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缩小解释)明确限定剥夺结社自由限于剥夺参与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自由。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如果允许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继续参与这些党派并可能担任职务,将会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政治生活的声誉。目前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党章没有明确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必须开除出党,并非是“有法不依”或者“对刑法规定的合理性提出的怀疑”,而是出于制定党章技术的考虑——既然刑法作出了规定,即使党章没有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开除出党,党和各民主党派的纪检机构也应当遵守刑法的规定——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成员开除出党。除政治性团体外,应当允许公民参与其他非政治性社会团体,因为剥夺犯罪人参与非政治性社团的自由不仅不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而且也无法达到其他预防、剥夺的刑罚效果,造成刑罚过剩的弊端。

(3)剥夺结社自由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并无矛盾。首先,我国宪法理论一般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称为政治权利和自由;而宗教信仰自由属于政治权利以外的范畴。因此,剥夺结社自由并不包括剥夺参与宗教社团的自由。其次,笔者建议将剥夺结社自由限定为剥夺参与特定政治性社团的自由,这更加与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无关,不会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

(4)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包含剥夺不作为的政治权利的论断是不正确的。论者认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不仅包含积极的权利行使,而且包含“不作为的权利”[9],这种观点本身没有什么错误。自由就是一种权利,而权利的内涵本身就包含有“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但是,将剥夺政治权利理解为包含剥夺“不作为”的权利,则是不正确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本意,就是指禁止犯罪人行使被剥夺的权利。法律规范分为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命令性规范为人们设定积极的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为人们设定了消极的不作为义务。[10] 剥夺结社自由是禁止性规范,禁止的本意是“不应当为某种行为”,即禁止的应当是积极行为;而禁止某种消极行为的本意是要求为某种行为,即这样的规范就成为义务性规范而非命令性规范。也就是说,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包含剥夺“不作为”的政治权利,是犯了混淆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的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剥夺犯罪人的结社自由限定为剥夺特定政治性社团——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结社自由,这种限定不应仅仅通过学理来进行,而应当通过有权机关发布法律文件,界定政治性社团的范围。在无新的法律文件出台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政治”性的权利,剥夺结社自由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之一,因此剥夺结社自由也应当是剥夺政治性的结社自由而非全部结社自由,至于何为“政治性结社”,则只能由法官通过限制解释的方法来确定政治性社团的范围。当然,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研究,作出相应的结论,以排除法律模糊的尴尬境地。

四、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集会是指聚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形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集会、游行、示威一般都需要特定多数公民在公共露天场所聚集,因此可以统称为集会自由。集会游行自由是现代公民的重要权利之一,在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中也明文规定了公民的和平集会权。现代文明社会,公民不仅需要个人生活,而且需要团体生活,集会与结社是公民团体生活的基本组织形式。不同的是,集会是公民为表达共同意见而暂时组织起来的形式,并非恒久结合之团体;结社则是公民为实现共同目的而组织的具有恒定性的正式社会团体。集会自由在英美国家被视为人身自由与言论自由的结合,在法律上多无承认或限制性规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被视为一项特殊自由而非绝对之自由,大抵对屋内集会采放任主义,而对露天集会多有各种限制。[11] 我国宪法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也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举行的活动,这主要是因为屋内举行的活动不致对他人造成不便,其社会影响相对较小,法律无须干涉。屋内集会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主要进行事后追惩,而并不事先控制。至于示威自由,国外宪法多无明确规定,一般将其视为集会游行自由之自然延伸,理解为集会游行自由之当然内涵。[12]

有学者对将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之一进行了批判,认为剥夺犯罪人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没有必要。理由在于:(1)集会不仅包括政治性集会,而且包括非政治性集会;游行、示威虽然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但其政治色彩也在逐渐淡化,因而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不符合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本意。(2)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不能起到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作用。(3)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其他法律规定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及国务院的《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参与集会、游行、示威。(4)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在实践中并未得到贯彻。(5)可以将剥夺某些人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规定在其他法律中,而不必规定在刑法中。[13]

论者的批判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尚不足以成为彻底否定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合理性的依据,而且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尚不能提供取消这种规定的政治与社会环境。理由在于:

(1)集会包括政治性集会和非政治性集会,集会的内容非常广泛,远非以政治性内容为限。剥夺犯罪人的集会自由,如果无论政治性集会还是非政治性集会一律加以剥夺,确有刑罚过剩之嫌。有论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只能是“政治性”的,因此剥夺之集会自由仅指剥夺政治性集会之自由,[14] 这种限制性解释确有必要,但并不是有权机关发布的权威性意见,如果对此作出明确立法或司法解释,将剥夺集会自由限定为剥夺政治性集会自由,就比较明确和合理。游行、示威自由一般具有明确的政治性,但是现代社会的矛盾争端越来越多,为表达非政治性的抗议而组成的游行、示威活动也逐渐出现并增多,如劳动争议引发的游行、示威活动很可能并不涉及政治,一律剥夺确无必要。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如节日庆典举行游行的自由就明显无剥夺的必要。因此,建议有权机关明确作出限制性解释,将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限定为政治性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2)剥夺犯罪人之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首先,剥夺犯罪人之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对那些利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来说,是一种简洁、明确的刑罚,有助于形成犯罪分子以及潜在犯罪人对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直观印象。其次,剥夺犯罪人之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可以剥夺那些利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最后,剥夺犯罪人之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可以将那些环境性犯罪人与容易诱发犯罪的情境性因素隔离开来,有助于避免其再次实施犯罪和犯罪人之再社会化。

(3)其他法律的管理不能代替刑法的规定。反对者指出,即使确有必要剥夺某些人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也不必以刑法规定,而仅需以其他管理性法律法规规定之,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刑罚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显示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其他管理性法规可以禁止某些人参与集会、游行、示威,但是这种限制是一种行政性质的限制,与刑罚的本质并不相同。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刑罚是施于犯罪人的刑罚,而限制某些人参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可能并不仅仅限于犯罪人,还包括那些虽然不是犯罪人但可能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秩序的人。论者的错误在于模糊了刑罚与行政管理措施的界限,混淆了二者的功能。

(4)刑法与其他法律规定并无矛盾。《刑法》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而《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参与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表面看来,刑法没有得到严格遵行。但是实际上,刑法是基本法律之一,普遍适用于我国大陆任何行政区域和任何机关、单位、个人,《刑法》的规定与《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可以并行不悖,而不必要求刑法的规定完全在《集会、游行、示威法》加以重复规定。例如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集会、游行、示威法》没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是不是宪法的规定在《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就没有得到体现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剥夺犯罪人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应当由有权机关作出明确的限制解释,将剥夺的范围限定在“政治性”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范围之内,当然“政治性”一词仍嫌模糊,但是法律的相对模糊性是法律本身的重要特征之一,不必苛求绝对的明确,可以将具体的判断交由执行机关来考虑。

五、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所谓担任“国家机关的职务”的权利,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解释,一般可以将其理解为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判断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有两个标准:(1)在国家机关中工作;(2)从事公务。

所谓国家机关,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检察机关、最高军事领导机关;地方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刑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是否仅限于此,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解释:(1)严格解释,即刑法中的国家机关仅指我国宪法规定的组成国家机构体系的国家机关,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央还包括最高军事领导机关。[15] 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各级政协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不属于国家机关。[16](2)扩充解释,即认为除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外,还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政协委员会的各级机关以及虽然名为企业、事业单位但实际上具有公共管理功能的单位。[17] 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多采扩充解释,据此,国家机关包括如下几种:(1)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军事领导机关;(2)中国共产党的中央及地方各级机关,包括中央委员会、省级委员会、县或市级委员会、乡镇委员会,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设置的各级党委;(3)政协委员会的各级委员会;(4)某些名为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是仍然具有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如烟草公司、盐业公司、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单位。在这些单位中从事与公共管理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实践对此也给予了确认,如2000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确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就是指剥夺担任上述机关、单位的职务权利。

对于职务,一般可以将职务理解为公务。所谓公务,是指“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即社会公共管理事务。有学者指出,公务应当与劳务和私务相区分,因而具有管理性和职权性的特征。劳务就是指劳动者进行的劳动生产和提供的劳动服务,劳动者不享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权。[18] 因此剥夺犯罪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不是禁止犯罪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工作。在国家机关从事非政治性、非管理性工作,如炊事员、打字员等工作,应该允许。因为剥夺政治权利中的剥夺犯罪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并不包含剥夺劳动的权利与工作的权利。[19]

六、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国有公司、企业,就是指全民所有性质的公司、企业。[20] 是否剥夺犯罪人担任国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的领导职务,一般少有人提及。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纯粹国有的公司、企业的比重将会下降,而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的比重将大大上升。有学者提出,国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应视为国有公司、企业,将“国有”的含义解释为“国家所有、控制或支配”。[21] 笔者认为,这种解释较具有合理之处,未来社会纯粹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将越来越少,国家控股、混合所有的经济形态将在公有制的经济类型中占据重要地位。同时,国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与纯粹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的作用近似,有必要采取广义的理解,但是,这不能够仅仅作为一种学理解释,而需要有权机关及时作出相应的解释。

依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有的学者在讨论《刑法》第54条第(4)项的“国有”限制的范围是否包括“事业单位”,也就是说,认为事业单位有国有和私有之分。依照前述事业单位的概念,事业单位必须是国有的,因而“国有”并不需对“事业单位”进行再限制,即不必称“国有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即“民间性的群众组织”,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基本同义,在我国不同的法律规范中都曾经出现,《刑法》第93条甚至同时出现了“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当然,笔者还没有见到两者并列使用的情况。有学者对“人民团体”这个概念提出了批评,认为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用语,而应以“社会团体”统一代之。[22] 从规范立法用语技术、减少法律可能出现的冲突的角度出发,这种意见具有积极意义,值得立法者考虑。但是目前使用“人民团体”这个概念的法律规范不在少数,要完全立法修改不太现实,暂时只有通过学理解释的方法将“人民团体”理解为“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从最广泛的含义来看,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政党也应当属于人民团体的范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不属于该条例登记范围的、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职工组成的经本单位批准成立的职工活动团体等,也都属于人民团体的范围。但一般意义上的人民团体,应当将政党和单位内部职工活动团体排除在外。

何谓“领导职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广义来看,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的最高层领导、中层领导、基层领导职务都属于“领导职务”的范围;狭义来看,只有在法人的主要机关担任领导职务的才属于“领导职务”的范围。如果刑法剥夺政治权利就是要剥夺犯罪人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哪怕是最基层领导职务的权利,范围有过宽之嫌疑。但是如果对“领导职务”采取狭义的解释,也可能会出现问题,如允许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担任共青团的中层领导职务或者允许担任中国石油集团总公司的某个重要的中层领导职务,似乎并不合适。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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