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语: 教育法治四十年,弹指一挥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还很不完善。《学前教育法》成为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唯一的“拟在任期内提请审议”的教育类立法项目。
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事关儿童健康成长、人力资源开发、提升女性就业、保证社会公平和生育水平的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年来,学前教育事业迎来蓬勃发展时期,这是七十年来中央最关心、家长最关注、资金最充足的时间节点。
基于此,设计了一种无线网络化的机车车辆检测系统,利用嵌入式技术与无线通信技术结合,构建无线传感器网络采集车辆运行过程中多种振动信号的变化[2],通过以太网传输到人机交互界面,实现车辆运行状态的实时监测以及数据的存储,布线数量少,传输效率高。
总而言之,在国庆期间的出口利好过去之后,国内市场重回博弈台。内需不旺基本算是唯一的利空因素,但已呈常态化的几项利好因素也难以为高价尿素提供更多的上涨可能。短期内,10月份市场难有大幅波动,在月底或有小幅跌势,跌幅在50元/吨以内。11月份市场不确定因素较多,大概会迎来一波涨势。即将召开的磷复肥产销会,或将成为尿素冬储大面积启动的契机。
教育部政策法规司2019年工作要点提出“抓紧《学前教育法(草案)》起草,年内完成部内审议,提请国务院审议”。与现实的迫切需要相比,学前教育立法的研究还远远不足。无论是宏观的立法宗旨、法典结构、制度体系,中观的调整范围、管理体制、质量标准,还是微观的小区配套、虐童预防、人员资质等议题,都需要更精深的研究。在第1 期专栏的基础上,我们又组织了四篇文章。本专栏将长期举办,期待更多佳作。
(主持人:管 华)
论学前教育立法的宗旨与原则
余雅风, 吴会会
(北京师范大学 教育学部/教育立法研究基地, 北京 100875)
摘 要: 从行政干预走向法律规制,学前教育科学立法不可或缺。公共性是学前教育的基本属性,维护和提升学前教育的公共性是学前教育的立法宗旨。基于公共性的考虑,学前教育立法的原则包括:维护学前教育公益性,防止负的外部效应;维护学前教育公平性,保障儿童的基本消费;体现学前教育理性,符合儿童发展规律;维护学前教育自由性,建立多样态、多层次、多阶段的学前教育机构体系;尊重两类学前教育机构的差异性,促进公共性与自主性的协调。
关键词: 学前教育;学前教育立法;立法宗旨;立法原则
为防止教育负的外部效应产生③,国家介入并规范学前教育必要且重要。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学前教育不属于义务教育,国家介入、规范的强度均弱于义务教育。应尊重学前教育公共性所要求的公益性,使政府公权力对学前教育的限制与规范受到相应的法律约束。
一、科学立法: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
教育理性作为教育法的价值,包括秩序理性、内容理性、方法理性和管理理性,表现为教育立法对于教育规律和人的发展规律的尊重[21]。由于缺乏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当前学前教育“小学化”倾向严重。尤其是大量低水平运作或无证幼儿园不尊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忽视学前教育的特殊性,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学前教育的对象是发展中的、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儿童。学前教育立法应体现对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早期发展规律的尊重,将理性作为立法原则之一。从年龄阶段的视角、儿童发展的视角综合考虑与设计规范内容,对发展成熟的学前教育制度予以确认,充分、全面、客观、精准地反映学前教育的客观规律,最大限度地贴近儿童成长、发展的各个阶段和各个环节。
1.学前教育发展需要国家立法强力保护和高位协调
截至2018年,全国共有幼儿园26.67万所,入园儿童1 863.91万人,在园幼儿4 656.42万人,幼儿园专任教师258.14万人[1]。由于学前教育的市场化以及规模的不断扩大,实践中暴露出的各种矛盾与问题日渐增多。公办园、公办性质园、普惠性民办园等不同性质幼儿园共存,“入园难”“入园贵”的问题并未有效解决。“超级园”“概念园”等幼儿教育乱象层出不穷,近年来更是接连曝出上海“携程”亲子园、北京“红黄蓝”幼儿园、南京“爱德美”幼儿园虐童等重大事件。需要通过立法制定更具强制性与规范作用的学前教育法律,从行政干预走向法律规制。
(1)学前教育法律更具强制作用
法律基于制定而产生合法性效力,并以“强制可能性”为其本质[2]。在长期缺乏国家立法的背景下,我国学前教育领域的新旧问题交织错结,学前教育改革发展中政府、学前教育机构、幼儿教师、儿童与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未能理顺且难以协调,极端“虐童”事件更是频频发生,学前教育成为突出短板。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学前教育法,将学前教育活动所涉事项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有利于发挥出其“所表达的一般性意志优越于行政的可能恣意、优越于分散的个体意志”的强制力[3],使学前教育领域诸如保教、师资、安全、质量等重点、难点和焦点问题能够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也因此,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较早制定了学前教育相关法律,以规范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再次,对处境不利儿童实施合理的“差别对待”。学前教育的公平并不意味着教育资源的绝对平均,而是要结合教育公共性的要求、学前教育的性质及教育公平内含的实质平等精神,寻求经济、社会境况与教育资源分配的平衡。应以儿童权益的实质平等为指向,根据不同地区的教育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将学前教育资源更多地向城乡家庭贫困儿童、孤残儿童、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农村留守儿童等各类弱势儿童群体倾斜,建立起以政府财政资助为主的幼儿“减、免、补”资助体系。
佛山地铁3号线镇安站主体围护结构设计合理性分析………………………………………………………… 付叶能(9-8)
法律作为一种明确的行为规范,具有使不同主体知晓权利义务、预计违法后果的作用。学前教育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在明确学前教育性质与地位的前提下,以保障儿童发展权益为核心,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及办学者、幼儿教师、家长等不同主体的职责予以明示,尤其是明确法律责任规范,旨在发挥现有法规和政策所无法企及的约束功能,建立起学前教育发展的基本秩序。为此,不仅需要把实施成熟、有效的政策规定上升至国家立法层次,也需要整合其他法律中有关学前教育的“碎片化”规定,更需要对当前学前教育面临的突出问题予以回应,进而弥补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体系中学前教育专门法缺失的遗憾,为学前教育的法治化奠基。
2.学前教育立法必须反映学前教育的内在属性及要求
通过国家立法将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纳入法治轨道,是法治社会、依法治教的必然要求,有利于确保学前教育正向功能的发挥,弥补行政规制方式的功能不足。因而,不能简单地以比较不同学段的立法紧迫与否决定是否立法。将学前教育纳入法治轨道,依法规范不同主体的行为,不但是教育发展的要求,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在已然明确立法任务的同时,摆在学前教育立法面前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如何立法?如何通过立法有效调整、规范和解决学前教育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矛盾和问题,确保对每一个儿童健康发展的维护,进而保证、巩固和促进学前教育发展?这是未来学前教育科学立法必须要重点思考、研究的重要问题。
在优化的色谱条件下,树莓酮可以得到良好的分离,其保留时间大约为2 min,峰形对称,无杂峰干扰,见图1。
目前,学前教育立法仍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的薄弱环节,对究竟是适时出台政策予以行政干预,还是制定学前教育专门法予以立法规制,长期存有争议①。立法争议表明,当前对学前教育具有或者应当具有什么性质这样一个重大问题还缺乏深入的研究和认识。作为对儿童、家庭和国家影响深远的、极其重要的事业,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高等教育同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民教育的一个阶段,学前教育应具有教育的一般属性与要求。只有准确把握学前教育运作的复杂性,深入理解学前教育的基本性质及价值诉求,才能提升立法的伦理质量。作为调整和规范学前教育的法律,只有尊重学前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与要求,才能保证立法的科学与可行,确保学前教育立法功能的实现。
二、维护和提升学前教育的公共性:学前教育的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是立法价值与法律任务的综合体,通过彰显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相应的利益保护倾向,为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方向指引[4]。它承载并彰显着学前教育的立法思路与功能定位,是学前教育法的“灵魂”所在,不仅直接决定着学前教育基本制度的具体设计,而且影响到学前教育法律规制的内容与重点。因此,与其说它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莫如说它体现的是一种深层次的立法理念与价值问题。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5],学前教育法是由学前教育的性质产生出来的法律关系的总和,其立法宗旨必须要体现学前教育的基本属性和要求。
1. 公共性是学前教育的基本属性
从教育的功能看,教育直接服务于学生学习并影响个人能力与发展、家庭状况,可以为个人带来合法的、可观的个人收益,同时会左右学校、社会及团体、社会文化的应有状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直接使个人受益、间接使社会受益的责任和功效[6]。由于与公共福祉具有重要关联,现代教育可谓具有显著的公共性。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亦具有公共性。作为我国《教育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学校教育制度,学前教育是以义务教育学龄前儿童为对象,广泛地以全国、全社会的规模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学前保育与教育的机会,设立学前教育机构来进行的。其目的是在机会均等的原则下,尽可能普遍、多样地实现公民的教育福利[7],进而实现其所具有的直接使个人受益、间接使社会受益的责任和功效。学前教育的公共性不仅在相关的政策文件中多次被提及,而且早已为我国宪法、教育法律所确认,并充分体现在不同层次的立法中②。
学前教育有益于个人利益、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诉求在学前教育上的反映。作为人生发展的奠基性教育,学前教育为适龄儿童提供知识、培育儿童身心发展所需的基础素养,客观上具有直接满足儿童多样化发展需要的功能与潜质。而作为联结家庭教育与基础教育并指向终身教育的重要纽带,学前教育公平而有质量的发展,能有效地提高教育的整体效益和家庭生活的质量,维护并增进社会稳定,特别是对弱势群体的学前教育还可通过保障教育的起点公平而打破贫困的代际循环,促进社会公平,对社会、政治、经济和教育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长期而巨大的影响[8]。
学前教育的公共性属性对国家治理以及制度安排提供了分析基础。一方面,学前教育的公共性要求国家加大财政支持,运用公共经费举办、扶助、运作和管理学前教育,确保公民能够公平地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满足个人和社会对学前教育发展的诉求;另一方面,学前教育的公共性也构成了法治社会中国家介入学前教育的理由。
2.学前教育立法应以维护公共性为目标价值
公共性是包括学前教育在内的教育的基本属性,公益性、公平性、合理性、中立性等教育的其他性质均由此产生。立法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和指导具体的教育实践活动,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立法宗旨对教育基本性质的体现。公共性作为教育立法的基准性价值,是确立学前教育法律关系的基础。从国际经验看,诸多国家在立法中凸显学前教育的重要地位,强调保障儿童享受均等的受教育机会、享有优质的学前教育资源,实际上即是源于对学前教育公共性的考量。
首先,要注意避免私人利益本位论倾向,对学前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进行明确规范。“法律的存在最起码要使某种行为具有义务性”[16],这种义务基于设定规则而存在。立法应通过设定不同的规则,对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和办学者等法主体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进行有效规制,防止其违反规则和教育秩序追逐私利。一方面,明确教育部、财政部、发改委等不同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并要求其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作为,确立政府的主导性职责,建立起促进学前教育公益性发挥的制度;另一方面,明确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办学者和教职人员的义务规范,通过制订有关办园质量、从业人员资格与服务、收费等方面的规则,为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创造良好条件。
作为教育的基本属性,公共性要求以社会的每个人为本位,广泛提供教育福利,在实现人的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社会的发展,这些都需要通过立法这一特殊的、有效的手段积极促成。就此而言,学前教育立法最重要的是以维护公共性为宗旨,设计有效的法律规范,促进学前教育功能的发挥。学前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可表述为:以儿童为本位,维护和提升学前教育的公共性。
测区北东侧为花岗岩体内凹接触带转折处,区内地层东西各异,西部出露地层为震旦系的一套浅变质碎屑岩;东部为中泥盆统~石炭系的一套碎屑岩及碳酸盐岩。测区西部与东部地层以断裂和不整合接触。其中,中泥盆统跳马涧组(D2t)局部夹粉砂岩,底部为砾岩,不稳定,并见有毒砂、黄铁矿化,中泥盆统棋梓桥组(D2q)局部夹白云质灰岩、灰岩,底部铁锰碳酸盐化十分发育,为本区主要赋矿层位。区内地层以单斜或复式背斜产出,测区西侧走向NNE,东侧为NNW,受岩浆侵入接触变质作用,部分变质呈板岩或变质石英砂岩,灰岩大理岩化。
三、基于学前教育公共性考虑的立法原则
原则是不同于法律规则的独立的各种准则[9]。“作为衡量的标的物,原则不是最佳化命令。”[10]作为调整和规范教育活动的法律,学前教育法的制定必须要尊重学前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必须要考虑与既有的法律秩序在概念、逻辑、体系、观念上相融洽[11]。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科学与可行。正如马克思所言:“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12]
从教育运作客观要素的表征看,学前教育的公共性是指学前教育具有涉及社会公众、公共财政以及社会资源的使用,影响社会成员共通的必要利益,其共同消费和利用的可能性开放给全体成员,其结果为全体社会成员得以共享的性质。学前教育的公共性使立法有了立法宗旨与原则的分析维度。但以公共性作为分析向度与工具时,也要充分考量学前教育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由学前教育对象年龄阶段、认知规律、学习特点、身心发展等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是言及学前教育公共性的重要前提。因此,要确定学前教育立法的原则,不仅需要从公共性所体现的合理性、公益性、公平性、公开性等不同维度考虑[13],而且还要尊重并反映学前教育活动的特殊规律与内在诉求。
1. 维护学前教育公益性,防止负的外部效应
我国教育具有公益性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也是教育的基本属性决定的[14]。学前教育涉及社会公众、社会利益,立法应保障学前教育能够使个人与社会同时受益,需要平衡市场化改革与公共利益,这涉及经费投入、师资配置、保育教育、监督管理、责任分担、检查评价等复杂事务。国家高权主体虽非独占公益,但却应以一个公益担当人的责任持续地促进公益[15]。其对立法提出的要求是,以公益性作为立法原则之一,针对学前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行政权力行使、学前教育内容等设定不同规则,以体现公共性所要求的公益性,追求一种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统一的整体性利益。
从公共性基本性质出发,学前教育立法首先应该考虑其对于学前教育的规范是否能够使儿童真正受益、健康发展。当前,学前教育的公共性在市场化的教育生态中正面临着危机。一方面,“拒绝入园”屡被曝光,“强制退园”时有发生,“幼师虐童”事件频发,对儿童的人身权利与受教育权利造成极大侵害,严重妨碍了公民的个体发展;另一方面,市场机制中的幼儿园及其他幼教机构过于注重经济利益或教育效果的可测,对学前教育的特殊性质不够重视,导致幼儿园及幼教机构的“小学化”倾向严重,儿童身体、智力与德性的全面发展被忽视。诸如此类的问题频频出现,根源就在于缺乏对儿童权利的有效法律保护。由此,保障儿童权利、促进儿童健康发展是学前教育立法宗旨的主题与基础,也构成了学前教育立法的评判标准,应旗帜鲜明地在法律中体现。
表7为重砂5产品通过浮选分离出云母和非云母两类的结果,目的是查明铷在这两类产品分离过程中的走向趋势。由表7数据可以看出,铷主要富集于云母精矿中。由于本次研究中重砂5的浮选分离目的是研究铷的走向趋势,属于大致分离,云母精矿中杂质较多,云母精矿中铷含量并不代表铷精矿中铷含量。
其次,应防止极端的公共利益本位论倾向,对行政权力作出必要规范。在以实现和维护实质正义的法律状态为目的的法治国家,公共行政的主体不仅要考虑和实现自己认定的公共利益或者客观的公共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考虑和实现由法定的权力主体及其机构在宪法、法律、规章或者其他行为中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确认的公共利益[17]。就此而言,立法应对行政权力的产生、授权和行使进行规范、监督,设置正当程序,信息公开,要求公权力的行使恪守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保证相关管理与决策行为的客观、必要与合理、合法,防止忽视、侵犯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办学者、教职人员以及儿童的个人利益。
此外,亦要注重保证学前教育的中立性,包括政治中立和宗教中立两个方面。它要求立法以基本的、普遍的素养和能力为出发点对学前教育进行必要的规范、指导与控制,确立政教分离的原则,防止具有宗教或迷信色彩的内容侵入学前教育领域,保持教育管理、教育活动和内容的客观、中立。
在强化思想教育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严格管理。一方面,严格考核干部。明确干部考核指标,提升干部考核的针对性,推进述职评议考核,落实督查、问责、约谈机制,督促干部落实责任,推进考核评价结果与干部晋升薪酬等挂钩。另一方面,严格监督干部。加强对班子换届、干部调整、机构改革、婚丧嫁娶、新居乔迁、子女考学等重点时段的监督检查,健全“为官不为”的教育惩戒机制与容错纠错机制。
2018年,学前教育法被十三届全国人大纳入立法规划一类立法项目,成为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中唯一的教育类立法。这意味着学前教育立法问题由“是否立法”进入到了“如何立法”的新阶段。这对系统、审慎地思考学前教育法所要解决的问题,科学、合理地设计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学前教育法的属性与作用等提出了客观要求。教育立法涉及价值判断、利益分析和规范设计等多个面向,因内容与结构的复杂性,迫切需要明晰的理论指引。因此,从学前教育立法的目的价值和逻辑起点出发,深入思考学前教育立法的宗旨与原则这一本源性问题,为科学制定学前教育法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与目标价值引领,对学前教育法的功能实现具有特殊而又重要的意义。
2.维护学前教育公平性,保障儿童享有公平的受教育机会
当前,由教育市场化引发的不公平问题在学前教育领域较为突出。既有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幼儿园之间的不公平,也有学前教育教师与公立中小学教师之间的不公平,还有城乡不同地区或相同地区不同群体幼儿之间享受教育资源的不公平。应将公平性作为又一立法原则,保障儿童得到最基本的保育和教育。从内涵层面上理解,维护学前教育的公平性意味着:平等接受学前教育是儿童的一项基本人权[18],全体适龄幼儿享有接受规定年限的保育和教育的均等机会;有权限的国家机关为幼儿平等地享受保育和教育的权利提供充分的资源支持;当幼儿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寻求合适的救济渠道以维权。在法律层面上理解,所谓公平不仅仅是一种分配的理想,还必须是一种相应的规范和制度[19]。这种规范和制度对政府履行职责、保障儿童的基本消费提出了要求。
首先,政府应设立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办园,支持公办性质园与民办普惠园多元发展,满足儿童基础的保育与教育需求。力求不“唯公”,而“唯普惠、规范与有质量”,创新、有效地扩大各类教育资源[20],依法建立起层次分明、灵活多样的学前教育供给体系,缓解“入园难”“就近入园难”问题,为儿童享有平等的保育与教育机会创造条件。
当然,简约的课堂,不仅是学情了解、教学目标、教学主线、教学结构、教学方法、教学评价上的简约,还包括了简练的教学语言、精致的教学练习、简易的教学手段、适当的媒介应用等。简约不是简单的删减,是“豪华落尽见真淳,铅华洗却见本色”的浓缩,是“三言两语是精华,一枝一叶总关情”。课堂的高效理应从简约开始!
(2)学前教育法律更具规范作用
需要强调的是,作为非义务教育,学前教育的性质与特征比义务教育更加特殊且复杂。强化学前教育的政府投入与国家视角下义务教育的免费性并不等同,其目的是在保障每一个幼儿享受公平而有质量的保育和教育的基础上,强调合理的成本分担,实现“效率与公平”相统一。
3.体现学前教育理性,促使学前教育符合儿童发展规律
在我国学前教育领域,市场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直以来,国家以适时出台政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方式对学前教育予以干预。教育部单独或联合其他部委相继出台了《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1994年首次发布,2010年修订)、《幼儿园工作规程》(1996年首次发布,2016年修订)、《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2001年)、《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2003年)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国务院也先后印发了《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2018年)、《关于开展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9〕3号),提出分年度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确立了普及、普惠的目标。然而,囿于法规、规章的效力层次低,规范内容强制性与约束力缺乏,加之部门职责分割的限制,诸如政府投入、办园体制、管理机制、师资、入园机会、教育内容等学前教育面临的诸多问题并未有效解决。从深层次看,这是由学前教育国家立法的长期缺位造成的。要从根本上破除行政干预,形成以法律为基础的科学、合理的学前教育治理框架,国家立法迫在眉睫。它不仅是回应、解决学前教育现实问题之客观需要,也是完善教育立法的必然选择。
一是从年龄阶段的视角看,学前教育阶段是指儿童的0—6岁阶段,学前教育是指对0—3岁幼儿的早期教育和3—6 岁学龄前儿童的幼儿园教育。不同年龄阶段的儿童对保育与教育需求的程度、侧重点不同,立法应将0岁至6岁婴幼儿的保育教育工作全部纳入调整范围,体现出学前教育与体制化学校教育的区别,不过度强调其教育性功能而忽视其保育功能,致力于实现学前教育机构在保育教育、学前准备和生活照料功能定位上的平衡[22]。适应儿童纵向发展的阶段性需求与特点,防止“教育”对儿童的伤害。二是从儿童发展的视角看,学前教育的内容并不单纯是与小学教育的衔接,而应立足于生活世界和教育世界,满足0—6岁阶段儿童身体、智力、德性等全面、整体发展的特殊性需要。这也是确立学前教育办学条件、课程、师资等专业标准的重要依据。必须强调,学前教育虽位于小学教育的前段,但并不意味着其教育教学的低水平、低层次,相反却对学前教育机构及其教师提供保育和教育的能力有更高、更丰富的要求。因此,需要明确不同年龄阶段儿童的保育教育内容与最低质量标准,规范、指导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活动,适应并促进儿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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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障学前教育中的自由权利,维护学前教育的多元化
自由是法律的目的之一。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23]。教育法价值意义上的教育自由表现为教育共同消费和利用的可能性开放给全体成员,满足儿童发展的多样化需求。应以自由性作为另一立法原则,维护学前教育的非垄断性、开放性和多元性,保障学前教育的充分、高质量供给。
首先,明确学前教育的非垄断性。从法律上承认社会组织和个人具有与国家同等的举办学前教育的权利,保护社会和个人的自由,使其不受政府本身的侵害[2]。这意味着,要为不同办园主体设定公平竞争的规则。不仅要大力发展政府举办的公办园,而且要为机关、企事业单位、高校、社区等组织举办公办性质园提供充足的政策和条件支持,同时还要为有能力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民办普惠性幼儿园提供必要的立法支持,以建立起多样态、多层级、多阶段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孔子天命观将天帝鬼神的绝对权威弱化在“人”的意义之下,“天道”即“人道”的人学思想将人事道德的休养提升摆在凸显位置,人在知天的同时可以发挥自身的力量把握社会。由上层统治者下放到底层知识分子的天命观拉近了天人距离,达到天人合一的完满境界,以实现和谐统一的现实效果。
不同地区有着自己国家不同的文化、生活习惯、语言、工作方式及宗教信仰,我国企业在管理本土化劳务的过程中,一定要对当地人民的生活习惯、文化风俗及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充分的了解,避免在管理过程中出现纠纷的情况,使事情变得更加复杂[5]。因此,企业劳务管理人员应及时与当地的人民进行沟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提高管理水平。为此,企业应定期加强管理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学习,将“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充分融入管理过程中,使我国的管理人员与当地的劳务人员相处的更加融洽。
其次,应保障学前教育教师与公立中小学教师享有同等权益。《教师法》关于教师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包括学前教育教师在内的所有教师。学前教育教师作为履行公共教育职责的人员,应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样的地位,在待遇薪酬、职称评聘、专业发展、社会保障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益。
其次,肯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学自主权。必须承认国家对学前教育的介入与干预,但干预的理由只是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其界限应止于国家对学前教育的责任要求与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学自主权之间。学前教育机构有权依据自身实际条件和教育理念自主选择教育的管理模式或风格,形成具有特色的学前教育机构文化。对此,立法可对学前教育机构内部的自主事项作出相应规定,扩充办园主体的专业自主权限,防止政府管控的“巨细靡遗”。
再次,保障幼师一定限度下的就业机构选择权、教学方法选择权。作为幼儿教育过程中的重要协助者,幼师不仅可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就业机构、发展领域与方向,自主开发园本课程,而且还可基于专业知识和保育、启蒙教育的能力,享有教育教学内容、方法及辅助教具的选择权,以及对幼儿游戏、成长的指导权。
此外,应针对多样态、多层级、多阶段的学前教育机构制订不同的标准,以保证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立法最大的困难并不是文本的书写和逻辑问题,而是来自于对立法所要针对的问题和对象缺乏实质性的认识和理解[24]。必须注意到,学前教育机构在举办主体、服务对象、是否营利、有无资质等方面千差万别,无法用一套相同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定。
立法不能忽略差异性。应通过“重要细节和相关特征的选取”[25],为不同的学前教育机构提出不同的管理、教育要求,分别规定其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防止出现法律规制的“空白点”。
四、尊重学前教育机构的差异性,促进公共性与自主性的协调
公共性要素在公办、民办两类学前教育机构中表现不同。在确立了学前教育立法原则的前提下,具体法律规范的设计应考量学前教育机构的差异性。例如,公办园涉及国家财政经费,公共性相对较强,国家介入、规范的强度也较强;民办园由于资产的私人性,公共性相对较弱,国家介入、规范的强度也较弱,比公办幼儿园具有更强的办学自主性。再如,同样是民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又比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具有更强的公共性,国家介入、规范的强度也有区别。公办、民园之间,不同性质民办园之间的公共性差异,为学前教育立法分类规范提供了理论支持。
学前教育机构同时具有公共性和自主性。公共性是国家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合理性基础,自主性则是国家规范必须要顾及和考虑的因素,体现为学前教育机构具有的某些权利。事实上,公共性和自主性之于学前教育机构并非相互排斥而不能并立,而是可以相互促进的。一方面,国家基于公共性对学前教育机构的规范应建立在维护和发挥其自主性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学前教育机构自主性的发挥,有利于体现并保证其公共性。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促进学前教育机构公共性与自主性的协调。
教育的自主性与公共性的关系具有此消彼长的特点。自主性越强,公共性就相对较弱;公共性越强,相对而言自主性就越弱。公共性越强,对学校与教师的权利限制得越多,国家监督的强度、密度就越高[7]。即,立法之于公共性,呈现出逐渐增强的规范强度与密度;相应地,立法之于自主性,则以相反的方向呈现出相应的规范格局。例如,从资产状况看,纯政府投入的公办幼儿园具有最强的公共性,立法对其应设定最严密的规范,国家的介入、监督也最严密。相反,对于纯私人投资且实行市场化收费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立法应赋予其更多的自由权利和发展空间,国家的介入、规范范围较之公办幼儿园也较弱。相应地,对于有政府资产、成本收费的公办性质园,有社会资本或捐赠、成本收费的民办普惠园,国家介入、规范的强度应介于公办园和营利性民办园之间(见图1)。差异性立法原则要求根据学前教育机构公共性、自主性程度的不同,体现国家介入、规范的差别对待。
LED光质对‘黄皱叶’玉簪的增殖具有显著影响。其中,3R7B条件下的增殖效果最好,7R3B增殖效果最差。这一结果与Kwon等[15-17]学者的研究结论较为一致。另外,本试验结果表明,在同样光质的情况下,高强度的光照与低强度光照相比,明显有利于组培苗的增殖。其原因可能是‘黄皱叶’玉簪属于黄绿色叶系,而黄色、绿色叶片的玉簪对光照敏感,在光照50%以上的条件下生物量积累较多[18]。由此可知,‘黄皱叶’玉簪的增殖适宜生长在光照充足的条件下,适当的强光条件能促使组培苗增殖分化。
图 1不同类型学前教育机构的公共性与自主性
学前教育的公共性,使学前教育立法有了立法宗旨与原则的分析维度,体现了学前教育的性质与内在要求。为实现上述立法宗旨,应从公共性出发设计立法原则,将教育的一般法律规则和学前教育的特殊问题、特殊规则统一起来。唯有此,才能提升学前教育立法的伦理质量,有序推动学前教育领域改革,办好公平而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考虑到道路位于开发区内,目前开发区处于建设阶段,重载交通量大,扬尘多,故在站石开口处设置沉砂池,沉淀大颗粒杂物。降雨时,雨水通过路缘石开口,进入沉砂池进行沉淀处理,超出沉砂池容积的雨水溢流进入下沉式绿化带,利用植被、沙土、微生物的作用,截留和净化雨水。沉砂池拦截沉砂等大颗粒后,需要定期进行清理维护,以保证其功能,同时避免二次污染。
注 释:
① 立法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学前教育是否应纳入义务教育”这一议题。一种观点主张将学前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范畴,对《义务教育法》中的相关条款作出修订,无须再单独制定《学前教育法》,对学前教育领域不断出现的各类问题宜适时出台政策予以行政规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学前教育是与义务教育具有同等地位的独立的教育阶段,应作为独立的教育层次进行专门立法。
② 相关的政策文件如:2003年《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展幼儿教育之于儿童身心发展、国民整体素质提升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意义予以肯认;2010年《国十条》指出,学前教育是终身学习的开端,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2018年《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重申了《国十条》的表述,并强调办好学前教育、实现“幼有所育”关系到儿童健康成长、社会和谐稳定、党和国家的事业未来。现行《宪法》第19条、46条、49条分别规定“国家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教育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将学前教育视为公共服务;地方学前教育立法也提出了构建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
③ 自由主义经济学者米尔顿·弗里德曼曾在著作《资本主义与自由》中对国家介入教育的议题进行过探讨,提出教育本身具有“外部效应”,包括正的外部效应和负的外部效应两种。前者表现为满足受教育机会、提供多元选择、促进竞争等方面;后者表现在危害公共福利、影响教育品质等。当教育产生负的外部效应时,即有了国家介入并规范之必要。具体参见:周志宏.私人兴学自由与私立学校法制之研究[M].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327-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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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Purpose and Principles of Preschool Education Legislation
YU Yafeng, WU Huihui
(Faculty of Education /Research Base of Educational Legislation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China )
Abstract : From administrative intervention to legal regulation, scientific legislation of preschool education is indispensable. Public nature is the basic attribute of preschool education. Maintaining and promoting its public nature should be the purpose of preschool education legislation. Based on the consideration of public nature, the principles of preschool education legislation include: maintaining the public welfare of preschool education and preventing negative external effects, maintaining the fairness of preschool education and guaranteeing the basic consumption of children, embodying the rationality of preschool education and meeting the criterion of children development, safeguarding the freedom of preschool education, establishing system of preschool education institutions with multi-state and multi-stage, respecting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wo kinds of preschool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and promoting the coordination of public nature and autonomy nature.
Key words : preschool education; preschool education legislation; purpose of legislation; principle of legislation
DOI: 10.19503/j.cnki.1671-6124.2019.03.007
*收稿日期: 2019-03-13
基金项目: 全国教育科学“十三五”规划2018年度国家一般课题“民办学校分类规范的法律制度研究”[BAA180023]
作者简介: 余雅风,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教育立法研究基地教授;吴会会,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 G40- 011.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 6124( 2019) 03- 0049- 08
标签:学前教育论文; 学前教育立法论文; 立法宗旨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论文; 教育立法研究基地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