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应时代发展要求 强化环境监测管理——《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监测论文,管理办法论文,时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7年7月25日,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9月1日实施。这是中国环境监测事业30年发展历史中的一件大事,是树立环境监测权威的一次重要的立法活动,是环境监测法制化的重要转折点。《办法》的出台,将进一步明确环境监测定位、理顺环境监测管理体制、理清环境监测责任,更好地了解生态环境变化情况,发挥环境监测在节能减排中的重要作用,为加快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创造更为有利的时机。
深刻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
《办法》是国家环保总局党组深入分析新时期环保工作形势,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一系列指示精神,审时度势,不断创新,推进环境监测发展做出的一项重要举措。《办法》的发布,进一步完善了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填补了环境监测立法空白,为环境监测基础工作的推进和各项创新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规依据,为下一步加快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推进体制变革、机制创新,推进环境监测现代化建设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保障。
《办法》的发布是推进历史性转变的重要举措
温家宝总理在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上提出,要不断加强环保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趋势,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并强调要做好新形势下的环保工作,关键是要加快实现三个转变。曾培炎副总理也指出要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要尽快完善环境监测网络,提高监测能力,努力实现监测队伍专业化、监测装备现代化,及时拿出监测结果。
历史性转变,概括起来就是同步,并重、综合,就是更新发展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充分采取包括法规、政策手段在内的综合性措施,实现改善环境、造福百姓的目标。要实现历史性转变,环境监测必须审时度势,主动变革。要实现“并重”,就必须从社会经济发展的全局认识环境监测工作,必须跳出环保系统,融入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去,传统环境监测的内涵与外延都必须依照和谐社会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坐标重新定位,也就意味着环境监测必须走到社会经济发展的最前沿和主战场。要实现“同步”,就必须突出主动、事前、预防的特点,对于环境监测机构来说,要突破传统的环境监测工作格局,全面加强历史回顾、现状监测及预测预警工作。要实现“综合”,就必须突出环境保护过程中技术因素的作用,环境监测必须同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一起,作为检验环境保护工作成效的重要的技术手段,必将在今后的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办法》的发布是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支撑条件
节能减排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核心工作,环境监测体系是污染物总量减排的三大支撑体系之一。通过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才能实现对减排工作成效的客观评价和对各项减排措施的科学验证。科学的减排指标体系必须依靠监测手段来量度,科学的减排考核体系必须依靠监测数据来支撑。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指出,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要做到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做到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的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和及时响应各类环境突发事件,满足环境管理需要。环境监测体系的建设绝不是单纯的能力建设,其核心任务是解决长期困扰和掣肘环境监测工作的体制、机制问题,如缺乏统一管理、信息发布混乱等。这些问题已经成为阻碍环境监测工作有序开展、阻碍环境保护工作全面推进的突出矛盾。《办法》的出台,对环境监测属性、定位、管理、规范、处罚等长期依靠行政指令规范的方面进行全面梳理,为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提供了全方位的制度框架。
《办法》的发布是完善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
经过多年发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日益健全和完善,环境保护各相关领域、各相关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基本都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一些重点工作领域的法律、法规还根据形势要求不断进行修订。然而,环境监测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制化建设进程中明显滞后,目前尚未出台统一的、专门的环境监测法律、法规。1983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已因难以适应目前环境监测管理的需要而废止。随着部门参与环境监测工作越来越深入,依靠现行法律法规已难以实现对环境监测工作的规范管理。现行法律关于环境监测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工作要求分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大气、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等相关污染防治法律中。一些法律法规中环境监测工作界定出现交叉,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又分别规定了水利部门在水质监测方面的职责。法律、法规的缺失严重影响了环境监测管理的权威性和规范性,成为环境监测工作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
《办法》的发布是革新管理体制、创新运行机制的现实需要
目前,环保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各要素环境质量、污染源排放及应急预警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同时,其他相关部门也根据各自的工作需要,从不同角度,开展相关领域的环境监测工作。尽管法律法规明确了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及各部门相关监测工作的职责和分工,但从总体上看,尚未统一环境监测管理。首先,环境监测缺乏统一规划,有关部门均依法组建监测网络,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开展工作,其中针对部分环境质量要素的监测工作交叉,任务界定不明,管理职责不清,导致信息发布和行政决策方面的不一致。其次,技术层面缺乏统一,监测区域有所重复,监测内容有所交叉,在环境监测技术路线、点位布设、监测内容、时间频次、设备选型、评价指标与方法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缺乏统一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措施,缺乏统一的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和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导致监测数据缺乏可比性,监测信息难以整合,有关环境质量等方面的评价结果时常出现差异,甚至相互矛盾。
温家宝总理针对目前环境监测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存在问题做出重要批示:要建立统一的环境监测标准、考核、评估和数据发布体系。总理的批示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深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提供了坚强的政治保障和有利的时机。
《办法》的出台,是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形势下,积极落实科学发展观、顺应时代要求的产物。通过对环保系统环境监测工作的准确定位和环境监测信息发布的具体规定,有助于下一步理顺各方面关系,深入解决环境监测管理体制、机制问题。
《办法》的发布是制定《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重要基础
从2002年起,国家环保总局就着手研究环境监测立法工作,并完成了《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工作。由于《条例》涉及诸多环境监测管理中许多根本性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和行业,需要大量的研究、论证、协调,考虑到立法程序和周期,国家环保总局本着务实的原则,先行对环保系统所涉及的环境监测工作作出规定,发布部门规章。通过多次调研,深入了解全国环境监测工作的现状、问题,重点对近年来阻碍和干扰环境监测工作发展的一系列体制性矛盾、运行机制的深层次问题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在《办法》起草过程中,还认真征求了各相关部门、各地方以及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广泛吸收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经验,这使得自身对环境监测的理解更加深入,对存在问题的分析更加透彻,对未来的发展方向更加明确。《办法》的出台,一方面解决了目前环境监测领域法律缺位问题,同时也为制定《环境监测管理条例》打下较为坚实的基础。一些基层十分关心的问题,将在《办法》及下一步的《条例》中逐步得到妥善解决。
综上所述,制定一部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符合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环境保护工作需要、能够大力推进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的《办法》,是对30年来我国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的总结,更是对未来环境监测事业发展前景的展望。《办法》的制定深入贯彻了先进、科学、创新、适用的原则。在总结30年环境监测工作发展历程、调研国外经验教训、深刻理解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要求、把握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全面和谐发展的总体方向基础上,明确了新时期政府环境监测工作的内涵,强调了环境监测的政府环境管理行为的性质,明晰了环境管理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的职责,确定了环境监测数据用途,重新界定了环境监测网络的概念,强化能力建设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指出了排污者应承担的环境监测义务和实行企业排污状况环境监测准入制。《办法》的制定在部门规章的法律适用范围内,较好地解决了环保系统内部存在的环境监测性质、定位、职责分工和运行机制等方面的问题,达到了国家环保总局党组关于规范环保系统环境监测工作的目的,将有力地指导中国的环境监测事业逐步实现“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总体目标。
认真领会《办法》的内涵
《办法》共23条,文字精练,内容丰富,涵盖了目前环境监测工作涉及的各个方面,尤其是针对近年来环境监测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新问题、新举措,在一些条款中做出了重点阐述,对未来一个时期全国环境监测工作将起到积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学习领会《办法》,要抓住六个要点:
正确理解环境监测的法律地位
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哨兵”、“耳目”,是环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工作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任何环境决策都离不开环境监测基础数据的支持,每一项环境管理措施的优劣成败都要依靠环境监测来验证。环境监测系统通过不断强化自身能力,在环境保护各个历史时期都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由于对环境监测性质和作用认识上的不统一和立法工作滞后,我国长时期以来一直存在的环境监测工作性质是政府行为还是市场行为之争,环境监测工作及相关机构、人员在定位上始终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甚至被戏称为“黑户”。当前,环境问题日益受到重视,已经成为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环境监测工作相应地也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科学定位环境监测工作,赋予环境监测机构相应的责权,显得十分迫切。
《办法》从三个方面强调了环境监测的法律属性。
重申并拓展了环境监测的内涵 即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这几类环境监测活动都是政府行为,是代表公众利益,为更好地行使公权力开展的公共事务。环境质量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也反映了环境历史发展的基本脉络,相关监测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规范开展。污染源监督监测是政府环境执法的基础,是环境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技术执法。应急监测是维护国家环境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是重大突发事件科学处置和恢复的前置条件。考虑到目前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复杂而严峻的形势,考虑到诸多环境问题的不可预见性,因此,对其他类型的环境监测活动也进行了定义。节能减排及全国土壤环境调查、全国污染源普查等重大专项工作,都离不开环境监测的参与和支持。基于专项环境管理活动开展的监测工作,在逐步成熟后,将进一步丰富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的内涵。法定监测范围的界定,一方面意味着环保部门必须严肃履行各自的职责,确保相关工作的时效和质量;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其他监测力量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有序参与环境监测工作。从我国环境监测的实践看,将以环境质量、污染源排放状况和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为主体的环境监测工作定性为政府环境管理行为是符合国情的。
规定了环境监测成果的法律效力 依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多年来,在环境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两层皮”、“多层皮”的现象,环境监测、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数据相互矛盾,导致大量监测资源浪费,影响了环境管理的规范和统一。《办法》明确规定了环境监测数据的使用效力,就是要改变这种“数出多门”的现象,维护环境管理的严肃性。正确理解和执行这项规定,一方面要确保环境监测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另一方面也要严格相关工作数据使用,做到用科学准确的监测数据。
强调了环境监测活动及环境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 现在存在一种不良风气,就是部分企业畏惧环境执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千方百计逃避排污收费,但对环境监测工作却未能引起足够重视,甚至恶意阻挠、干扰监督性监测。排污企业还没有充分认识到监督性监测数据是反映企业环境行为的客观标尺,甚至决定了企业的生死存亡。《办法》以专门条款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针对不同程度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这将有利于理顺环境管理部门和排污企业的关系。对于环境监测设施破坏,《办法》也明确了罚责,这是基于近年来环境监测事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而提出的。由于法制观念和环境意识淡薄,远程在线监测装置、点位标志等环境监测设施经常遭到破坏和盗窃,不仅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也严重影响了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构建统一监督管理的基本格局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由于部门职责划分不明及环境监测事业本身的发展等诸多原因,环境监测的统一监督管理一直是整个环保工作的短板。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环境监测才能实现快速、稳定发展。《办法》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统一标准 《办法》规定:国家环保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目前,由于开展监测的相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不统一,导致监测数据缺乏可比性;同时,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选择的标准规范也不尽相同。这些差异,直接导致数据出现偏差和矛盾。统一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利于提高各类机构监测数据的可比性。下一步,有必要对现行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清理:一是及时废止、修订涉及环境监测的不适用规范,整合不统一的规范;二是重点围绕污染减排目标,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环境信息传输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是做好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衔接工作。
统一信息发布 《办法》明确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原有的环境法律法规中关于环境信息发布的规定过于笼统,有关部门发布信息的依据和目的各有不同,有时相关部门公布的环境相关信息出现差异,其中与环保部门发布的环境质量信息存在差异的情况时有发生,有时甚至产生矛盾。究其原因,一是环境质量相关信息发布前部门之间缺少沟通和协调;二是有关部门采用的监测方法、评价方法和覆盖范围可能不一致。环境监测数据信息的多头发布,损害了政府环境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信力,干扰了政府综合决策,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益。统一发布信息,既是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统一监督管理的重要体现形式。统一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必须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统一的环境监测数据库,并逐步形成各级政府、各部门环境监测数据的共享机制。
统一标志 就是建立一整套色彩鲜明、含义准确、便于认知的识别系统。建立统一的识别系统,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环境监测点位、断面设立统一标志,便于工作人员及时定位采样监测方位和地点;人员佩戴统一标志、环境监测车辆印制统一标志,有利于监测人员顺利进入指定监测地点,尤其是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中,方便交通、安全等相关部门识别,以便快速通行和进入应急现场。建立统一的识别系统有利于企业和社会公众快速识别环境监测机构、人员、装备和设施,有利于各方配合、监督环境监测工作;同时,此举也有利于宣传环境保护工作,树立良好的监测队伍形象。
实施环境监测管理与技术分离
长期以来,环境监测管理与技术的关系始终未能科学界定,客观上影响了环境监测统一监督管理的实施和环境监测的技术进步。一是重管理、轻技术。各级环境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都十分重视环境监测管理问题,环境监测管理职能在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站均有所体现,但环境监测站同时承担环境监测管理和技术工作,导致了政事不分,影响了整体工作效能,影响了环境监测技术进步。在人员编制相对偏少的情况下,专业技术工作任务已饱和甚至超负荷,管理任务的增加,必将加大环境监测站的工作负担。而且,由于环境监测技术积累时间短,环境问题又层出不穷,环境监测技术仍相对滞后,一些环境热点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的技术支撑。二是重建设、轻质控。近年来,国家和地方不断增加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投入,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的装备水平大幅提高,基础能力逐步完善,但必须看到,在一些地方,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还得不到有效保障。三是重结果、轻过程。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十分重视实验室样品分析和数据的填报汇总,但在样品采集、保存运输、样品前处理、信息传输等过程中缺乏统一规范和有效的手段,影响了环境监测数据的可靠性。
《办法》明确界定了环境保护部门和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职责,概括起来就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监测管理工作,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技术支持工作。这样界定,实现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的合理分工,是新时期做好环境监测工作的客观要求。实现管理与技术分离,就是要成立专门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要在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积极争取有利地位,抓住有利时机,国家层面适时成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地方也应成立相应的监管机构或明确相应的职能处(科)室。对于跨区域、流域环境问题突出、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国家环保总局将考虑建立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加强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与管理
《办法》规定了环境监测网的组成要素,即各环境监测要素监测点位(断面),同时规定了环境监测网的组建运行主体,即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环境监测的代表性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环境监测网,并分别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运行。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环境监测网的建、管、用的责权分工。
加强环境监测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按事权划分确定投入及管理主体,合理确定不同类型网络的管理和运行模式。国家环保总局要进行直接建设国家环境监测网络,对网络覆盖范围进行科学优化。国家环境监测网要从国家大尺度和国际履约的角度出发,综合、优化布设环境空气、地表水、土壤、酸雨等监测点位和断面,覆盖国家环境背景、区域特征点、城市和农村,宏观掌握国家和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演变趋势,监测指标应全面反映国家和战略需求和未来的发展趋势,体现“全、新、深、特”,构建监测数据传输体系和监测数据综合分析评估体系,从国家层面宏观反映环境质量的现状和变化趋势。在国家环境监测网的运行过程中,要加强对省、市环境监测网运行的质量管理和技术指导。
省、市、县环境监测网建设要坚持地方为建设、运行主体的原则,出台省市环境监测网建设指导原则、方针和技术路线,评估各地环境监测网建设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地方环境监测网在点位选择优化过程中,应体现地域生态系统特征,突出重点、有所差别,可以将国家网相关点位纳入地方网,国家与地方从不同角度进行使用和评价。
加强环境监测全过程质量管理
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是环境监测权威性、严肃性的根本保障和前置条件,是环境决策科学化的内在要求,质量就是生命。《办法》首次正式提出环境监测全过程质量管理的理念,重申了环境监测站要按建设标准规定达到相应的监测能力,对环境监测人员培训、考核、上岗作出规定,并重点强调了环保主管部门及环境监测站在质量管理方面的责任。
能力建设是环境监测质量的前提和保障 要紧跟时代步伐,顺应环境管理的最新需要,积极吸收引进国内外环境监测最新技术和手段,按照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要求,结合地方工作特点,在全面强化基础能力建设的同时,针对国际履约和国内环境热点问题、难点问题,加快实验室深度分析能力、远程在线监测能力、生态遥感监测能力和应急预警监测能力的建设。在准确监测的基础上,必须加强综合分析判断,并形成技术制度,为环境保护部门及政府的综合决策提供支持。
专业人员队伍是环境监测质量的关键因素 精良的设备、先进的技术都离不开高素质的专业化人才队伍。必须严格环境监测从业人员的准入、培训、考核上岗制度,充分发挥监测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加强基础人才队伍、骨干人才队伍和专家人才队伍,形成合理的人才梯度。
各级环保局和监测站必须切实履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职责 要建立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明确质量管理的责任和罚责,避免对环境监测数据的干扰。要引进先进的质量管理理念,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措施,加强样品采集、保存、运输、前处理、实验室分析以及数据汇总、综合分析等全过程中处于受控和可追溯。通过制度和技术手段,确保环境监测数据的严肃性、科学性。
明确企业环境监测责任和义务
企业对自身排污状况进行监测责无旁贷。排污状况监测既是环保主管部门的责任,同时也是排污企业的责任。随着环境管理和执法力度的加强,绝大多数企业建立了污染治理设施,但治理设施运转不正常、超标排放、偷排、漏排现象时有发生,加之相关的环保法律法规不健全,企业自身更缺乏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提供污染源数据、建立污染源档案的法律责任和意识,发展监测能力、建立企业环境监测实验室的自觉性严重不足,全国企业自我污染源监测能力发展缓慢,监测水平普遍较低。
环境监测往往被理解为政府针对企业的单向工作,而容易忽视企业自身的环境保护责任。企业排污状况的监测工作量大、涉及面广,仅仅依靠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难以取得令人满意的工作效果,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培育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办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开创性地对此进行了补充说明,排污企业有责任定期向政府环保部门提供污染物排放数据,并保证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及时性。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这是企业的责任和义务。实施这项规定,就是要求有能力的企业必须建立自测机构,其监测能力和数据的有效性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进行审核和定期验证;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于企业排污状况,由承担具体监测任务转向更多地对企业自我监测行为的监督管理上。这样规定,丰富了环境管理的内涵,完善了环境管理的责权体系,界定了监管与被监管双方的责任,有利于加强污染源监督监测工作,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有益创新。
整合规范社会环境监测力量是环境监测发展的必经阶段。企业监测机构和其他社会监测机构都是环境监测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建立严格的环境监测准入、监管和淘汰机制,整合社会监测力量,摈弃“小”监测,建立“大”监测的概念。
切实推动《办法》的贯彻执行
环境监测正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国务院领导多次针对环境监测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全国人大、全国政协2007年均安排了环境监测相关调研活动。因此,各级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必须抓住环境监测发展的难得时机,认真组织《办法》的宣传贯彻,切实落实《办法》相关规定。
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抓好《办法》的学习
《办法》的出台凝聚了环保系统上下的智慧和艰苦努力,必须珍惜这一来之不易的成果。要认真组织广大监测管理和技术人员学习《办法》条文,深入理解《办法》的精神实质和科学内涵。各级环保部门要以《办法》出台为契机,重点强化机关特别是相关处(科)室工作人员的学习,理清环境管理人员在环境监测方面的模糊和不正确的认识,提高环境监测在各项环境管理工作中地位和权重。各级环境监测站要抓住有利时机,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中掀起学习《办法》的热潮,开拓监测人员视野,提高监测人员对环境保护形势的宏观分析判断能力。
加强领导,明确分工,逐项研究落实
《办法》中对环境监测工作的方方面面做了科学规定,但是由于部门规章制定篇幅的限制,在环境监测数据管理、信息发布方式方法、环境监测网络管理、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等方面还不能详尽,需要抓紧时间制定配套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环境监测法制体系,推动环境监测事业在法制的保障下更快更好地发展。各级环保局、监测站要依据办法提出的各项条款,认真研究自身工作的不足和问题,逐项提出贯彻落实措施。要将环境监测工作的推进与各级环保部门的组织人事、政策法规,污染控制、项目审批、科技标准等方面的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明确局机关各部门及环境监测站的职责分工,真正将环境监测作为一项全局工作来推动,抓紧时间落实,
心系大局,重点突出,确保节能减排工作的成效
环境形势异常严峻,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各类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发生。要把《办法》的贯彻落实纳入环境保护全局工作考虑,结合当前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率先抓好减排“三大体系”建设和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在政策、资金、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争取有利条件,切实加强环境监测基础能力和专项能力建设,推动环境监测整体工作水平进一步提高。要切实发挥环境监测的作用,做好减排及其他重点专项工作的技术支撑和保障工作。
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加强对企业的宣传
要进一步提高企业对环境监测工作的认识。一方面,通过媒体报道、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结合《办法》的实施,使企业进一步了解环境监测工作、重视环境监测工作、有效开展自身排污状况的监测。另一方面,要通过综合手段,在项目审批、日常监管及政策资金扶持等工作中,通盘考虑环境监测要求。对于不按规定设立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不认真开展排污情况自测、阻挠干扰监督性环境监测工作的企业,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办法》出台,只是环境监测立法工作的序曲。下一步,全国上下还要继续努力,积极争取有利的法制环境和政策环境,积极筹备《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编制工作,以客观、务实、高效的环境监测工作为环保事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 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后统一发布。
环境监测信息来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环境监测的代表性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环境监测网,并分别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运行。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由各环境监测要素的点位(断面)组成。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各大水系或者区域的点位(断面),属于国家级环境监测网。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其所属的环境保护部门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规定的要求和时限,逐步达到国家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境监测,并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对环境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环境监测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定期将监测数据逐级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环境监测人员佩戴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站点设立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车辆印制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报告附具环境监测标志。
环境监测统一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环境监测网建设投资、运行经费等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
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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