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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内民法学界在我国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问题上,除了极少数人持一元论观点,即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是唯一的归责原则之外,多数学者持三元论或二元论观点,《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和立法解释显然也体现了三元论或二元论的观点。笔者认为只有过错责任原则才是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1 〕基于这一认识,本文试提出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一元之见。
一、侵权民事责任的唯一归责事由——过错
过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唯一归责事由。正象德国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的“使人负责任者,非为损害,而系过失,就如使蜡烛发光者,非为火,而系氧气一般”。〔2 〕过错不仅表明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且还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后界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此,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在于过错,过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质所在。过错直接决定着过错责任原则的多方面内容,它既决定着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决定着过错责任原则各种归责形式之间的关系,此外,还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及当事人的举证义务等。
过错不仅是一个至为重要的法学概念,而且本身十分复杂。要正确把握其实质,必须首先解决好两个问题。
一是必须能够正确把握民法与刑法中过错的区别。从民法与刑法的不同性质的比较中正确把握民法过错的特殊性,并将它与刑法罪过相区别,是正确认识民法过错的首项要求。由民法与刑法的不同性质所决定,两者至少存在三点区别:第一,民法过错大多是过失行为,而刑法罪过却以故意为主;第二,民法过错虽以自己责任为主,但并不排除为他人负责,而刑法执行严格的罪责自负原则;第三,民法过错形式对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并不大,因此在确定时不容忽视其客观方面,而刑法罪过形式则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因此应以主观标准确定。
二是必须能够客观分析和正确评价历史上关于过错的各种解释。在近现代各国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论中,对过错的解释虽然众说纷纭,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
主观过错说又称“人格过失”或“道德过失”,是以理性主义哲学为基础的一种过错学说。它“以伦理的正当与非正当的评价为基础,以道德评价为内容”〔3〕, 主张把过错解释为行为人具有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并因此将“过错”与“不法”区别开来。无可置疑,主观过错说奠定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础,它为维护人的尊严和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发挥过决定性的推动作用,但是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它在认识论上的缺欠和在实际适用方面的局限。首先,它片面强调人的自由意志,忽视人的社会性,这就难免将人的活动孤立化,绝对化;其次,它脱离人的行为单纯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未能与刑法罪过相区别,在适用时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义务,也增加了法官认定事实的负担。
客观过错说是以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法学理论为基础的一种过错学说。它反对将过错解释为脱离人的外部行为的应受非难的纯粹心理状态,主张过错在于加害人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因此,应将“不法”包含在“过错”之中,使两者合而为一。这种学说与前者相比具有某些方面的优越性和适应性。它从加害人的行为着眼寻求过错,充分肯定人的社会性,这就克服了前者片面强调人的自由意志的缺欠。它还将“不法”与“过错”合而为一,既简化了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使它由四个减为三个,同时大大减轻了法官认定过错的负担和受害人的举证义务,从而提高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可操作性和适应性。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客观过错说矫枉过正的缺欠,它过分强调人的社会性,从而否定了人的意志对行为的决定作用,割裂了意志与行为的关系,因而也没能全面把握过错的本质,其适用的结果,往往会不适当地扩大过错的范围,强加给行为人某种责任。
在区分民法过错与刑法罪过并客观评价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的基础上,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和方法对过错进行分析,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其本质是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表现出来的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4〕。 在把握了过错本质的前提下,我们只要在客观过错说强调加害人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的基础上,同时强调加害人主观意志的应受非难性,即只要将加害人不具有主观意志应受非难性的行为从中剔除,就可以得出一个主客观统一的过错概念。
二、过错的认定和推定
确定责任必须首先认定过错,这就要求有一定的认定方法。实践中认定过错的方法不外乎两种:一种是主观方法,即从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入手来确定有无过错;另一种是客观方法,即从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入手来判定行为人的行为,进而确定其有无过错。两者虽不相同,但却相互补充,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适用价值。至于具体应采用哪种方法来认定过错,笔者认为还应考虑不同的过错形式,具体来讲,故意宜主要采用主观方法,而过失则应主要采用客观方法。
认定过错还有一种重要的辅助形式即过错推定。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责任。”〔5 〕过错推定又可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一般过错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侵害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并造成损失,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造成的(以自己没有过错的抗辩事由为限),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这种推定中抗辩事由范围较宽,所以法国法中将它称作“可以推倒的过错推定”。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等塌落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即属此类。 特殊过错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并造成损失,被告又不能证明具有法定抗辩事由(以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为限),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这种推定中抗辩事由范围较窄,所以法国法中将它称作“不可推倒的推定”。笔者认为, 《民事通则》第121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第123条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第125条规定因公共场所施工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和第127 条规定的因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均属此类。
实行过错推定,与上述采用主客观统一的过错概念和方法认定过错,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其联系表现为:首先,采用主客观统一的过错概念和方法认定过错,本身就蕴含了过错推定的因素,因为它是以虚拟的标准人的标准来衡量具体人的行为,其中已经含有从一般到个别的推理;其次,过错推定是以主客观统一的过错概念为基础进行的,如果采用主观过错说就不允许推定。过错推定正是利用并扩大了主客观统一的过错概念中本来就有的推定成分,大大减轻了认定过错中的繁琐手续和举证困难,同时又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技术手段将其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两者的区别表现为:首先,认定过错属于一般责任范畴,它是一种推定无过错的理论,而推定过错则属于加重责任范畴,它是一种推定有过错的理论,因此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手段;其次,过错认定的结果具有较高的确定性,不能被反证推翻,而过错推定的结果则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它能够用反证推翻;最后,过错认定中举证义务都由原告承担,而过错推定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将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的举证义务予以免除。
可见,过错推定具有两个突出的优点:一是在保留原告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的前提下,免除了证明被告有过错的举证义务,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对原告的保护;二是法律在推定被告有过错之前,承认被告举证反驳的效力,也给了没有过错的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机会,只有在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成立,而被告又没有有效的抗辩事由时才被推定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抗辩事由可分为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两大类,其中前者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和受害人同意等,后者则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和第三人行为等。过错责任原则正是通过过错推定既保持了其固有的合理性,同时又增强了其自身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构想
笔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两个方面,即归责原则的一元化和归责形式的多元化。所谓归责原则的一元化,是指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民事责任统一的和唯一的归责原则。它反映了我国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在内容上的统一性,这是由侵权民事责任本质的统一性所决定的。坚持这一观点,一方面意味着过错是唯一的归责事由,采用主客观统一的过错概念,把过错作为不可缺少的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还意味着既不承认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承认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所谓归责形式的多元化,就是在坚持一元化归责原则的前提下,采用一般过错责任,一般推定过错责任和特殊推定过错责任三种归责形式。它反映了我国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在形式上的灵活性,这是由侵权民事责任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决定的。
一般过错责任是以过错认定为技术特征的归责形式,其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原告需承担全部举证义务。它是传统的归责形式,适用于一般的较为简单的案件。
一般推定过错责任和特殊推定过错责任都是以过错推定为技术特征的归责形式,前者实行一般过错推定,后者实行特殊过错推定。它们适用于认定过错有困难的比较复杂的案件,特别是现代社会的各种侵权形态。值得注意的是,不少学者常常把这两种推定过错责任误认为“无过错责任”。
上述两种推定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在责任构成要件上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原告不再承担证明被告有过错的举证义务。而一般推定过错责任与特殊推定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前者被告抗辩事由的范围较宽,没有任何限制,只要能够证明损害非本人过错所致即可不承担责任,相比而言后者的抗辩事由范围较窄,仅能证明损害非本人过错所致尚不能“免责”,而必须能够证明有特定的抗辩事由存在。
通观过错责任原则的三种归责形式,随着从一般过错责任到一般推定过错责任再到特殊推定过错责任的变化,过错的确定程度也逐渐减少,相应地民事责任的惩罚性逐渐弱化,补偿作用逐渐强化。但即使是在特殊推定过错责任中,这一变化也没有超出“度”的界限。它们并未跨越民事责任的范围,也未否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同一性。
综上所述,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构想可用下表概括:
责任构
归责 过错的 谁承担 谁承担 抗辩事 归责形式
归责 成要件
事由 确定方 关于过 其他举 由范围
原则 法 错的举 证义务
证义务
过错 过错(包认定原告原告
一般过错
责任 括行为
责任
原则 的违法过 一般过
被告原告
无限制 一般推定
性)、损
错 错推定 过错责任
害事实、 特殊过
被告原告特定
特殊推定
因果关系 错推定 过错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应予删除, 同时应将第106条第3款中的“没有过错”改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或不具备法定抗辩事由,”这样第106条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过错责任原则体系。
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某些学者认为应属“公平责任”的内容因为根本不属于民事责任范畴,所以未被过错责任原则所涵盖,而另一些学者认为应属“无过错责任”的内容,笔者看来已完全被纳入过错责任原则体系中。
注释:
〔1 〕参见郭广辉:《我国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分析》,载于《河北法学》1993年第5期。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第1版,第830页。
〔3〕〔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28页,第213页。
〔5〕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