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对我国个税制度改革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改革论文,个税论文,则对论文,启示论文,差别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党中央在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提出要完善我国的财税制度,特别是税收制度,前不久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还专门召开了首次关于个税起征点的立法听证会,个税制度的改革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
个人所得税,除了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之一外,更多的是作为调节社会财富再分配的手段。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收入的稳步提高,我国个税已经发展为第四大税种,逐渐成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然而,个税作为调节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功能却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对市场机制演绎的结果之一——两极分化的调节力度越来越小,成为中国近几年基尼系数持续高升的原因之一。据统计,中国的基尼系数在1994年就超过了“警戒线”,达到了0.434,1998年达到了0.456,1999年达到了0.457,2000年达到了0.458,2001年达到了0.459。①当前,我们的确不能忽视个税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的功能,但更应该强调个税的再分配功能和实现社会相对公平方面的作用,这也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大多采用累进税制的主要宗旨。当下,在对我国个税制度的效率进行反思时,更多的应该是对个税制度的公平性的思考。应该努力使经济条件相同、纳税能力相同的人缴纳同样的税,而不同的人则缴纳不同的税,实现社会的相对公平。本文拟从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出发,通过对“作为一种公平的正义”的介绍,阐述它对我国当前个税制度改革的启示。
一、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与再分配制国家
罗尔斯出版于1971年的重要代表作《正义论》中阐述了“作为公平的正义”思想,它以对最少受惠者利益的关注和强调国家在再分配领域中的积极作用而区别于传统自由主义的自由正义论;又以强调两个优先原则,即自由对平等的优先和机会的公平平等对差别原则的优先而区别于社会主义的平等正义论。
1.罗尔斯的正义原则。
罗尔斯认为,在原初状态无知之幕的笼罩下,人们对社会基本结构的选择要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1](p302-303)
两个正义原则是一种“词典式”的排列,这种排列体现在“两个优先”上,即自由原则对平等原则的优先和机会公平平等对差别原则的优先。对于后一个优先,也体现了罗尔斯笔下的“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性”。罗尔斯作为一位自由派的知识分子,强调自由的优先性无可厚非,但是笔者认为,至少就《正义论》中所体现的思想而言,罗尔斯在肯定自由的优先性的前提下,强调的是平等原则,特别是对平等原则中差别原则的莫大关注。其实质是罗尔斯从最少受惠者的地位来看待和衡量任何一种不平等,通过某种补偿和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对差别原则的强调就是要达到这样一个目的,以实现社会的相对公平。
这是罗尔斯作为新自由主义派与以诺契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派分道扬镳的标志,也是诺契克等古典自由主义派攻击罗尔斯的着力点。所以,罗尔斯的正义论有一种平等主义的倾向。为了事实上的平等,形式的平等要被打破,因为对事实上不同等的个人使用同等的尺度必然会造成不平等的结果。
2.罗尔斯的再分配制国家。
人们在两个正义原则的指导下,选择了社会的基本结构,那么,这些基本结构就是正义的,对两个正义原则是支持的。所以,一个接受一部公正的政治性宪法治理的国家,必将试图通过适当的立法来坚持第二个正义原则;而一个公正的经济秩序是赞成第二个正义原则的秩序。由此可见,在其对一个公正的社会的各种经济安排的讨论中,罗尔斯集中分析的问题,是平等的机会与差别原则怎样才能得到维持。
罗尔斯认为,经济正义的实现要求政府有配给、转让、稳定和分配等四个部门,它们共同组成了一个社会“分配正义的背景制度”。[1](p277-278)他特别强调了分配部门,认为“其任务是通过税收和对财产权的必要调整来维持分配份额的一种恰当正义”。[1](p278)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征收遗产税和馈赠税,并对遗产权进行限制。这些征税和调整的目的不是要提高财政收入,而是逐渐地、持续地纠正财富分配中的错误并避免有害于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和机会公正平等的权力集中。[1](p278)二是用来提供正义所要求的财政收入的税收体系,为政府提供满足差别原则所必需的转让款目。当累进税率在符合两个优先原则的前提下并能阻止财产和权力集中的时候,使用累进税率才是比较好的。[1](p279)“当财富的不平等超过某一个限度时,这些制度就处于危险之中;政治自由也倾向于失去它的价值,……分配部门的征税和法规要避免这一限度被逾越;限度存在于什么地方的问题就构成一种政治判断,这种政治判断受理智、良知并至少在相当范围内受一种明确的直觉的指导。”[1](p279)
所以,纠正财富分配的不正义问题就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维持政府稳定的必要举措。这就是罗尔斯的再分配制国家理念。
二、我国个税制度的公平性分析
公平原则是税收制度设计和实施的首要原则,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一切纳税主体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而且,经济条件相同、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该缴纳相同的税收,反之则不同。这是因为“税收的公平性对于维持税收制度的正常运转不可少,对于矫正收入分配不均或悬殊差距的作用,避免爆发革命或社会动乱也是不可或缺的”。[2]那么,我国个税制度的公平性如何呢?
1.起征点偏低,把一大批中低收入者纳入了缴税体制。
根据《第一财经日报》的报道,2004年中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将近1800亿元,65%来源于工薪阶层;[3]而《上海证券报》上一篇文章指出,2003年广东,“全省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为84.69亿元,其中来自高收入者的个税款只占2.33%”。[4]另据《环球时报》转引的一篇文章报道:中国的富人约占总人口的20%,但是他们上缴的个人所得税还不到国家个人所得税收入的10%。经济学家称,中国富人的税收负担在世界上是最轻的。[5]由此可见,中国当前的个税制度已经把社会上最大多数的中低收入者纳入了征收的范围,而对一小部分富人却不能有效地征收。《瞭望东方周刊》的一篇文章指出: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在中国几乎完全丧失,出现了比较严重的“贫富倒挂”现象。②这样就使广大的纳税人产生了一种“劫贫济富”的不公平感。
2.模糊了纳税人纳税能力的区别。
国家在确定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时,存在两点不足:一是模糊了纳税人的家庭背景,简单从经济收入来确定纳税负担,而没有考虑到不同的纳税人,其生活发展的经济支出也很不相同。比如婚姻、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住房、医疗支出等状况。这会使有些家庭负担比较重的人和家庭负担比较轻的人缴纳相同的税收。二是对于收入来源多寡没有区分。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制课税模式,对不同性质的所得是分项计征,难以全面、完整地体现纳税义务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客观上形成了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少纳税甚至不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低的人反而多纳税的现象。
3.对特殊群体附加扣除3200元费用。
根据现行的法规,允许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后,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扣除3200元费用。这样的规定在其它任何国家都是很少见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当前的个税制度有失公平。它作为调节个人收入相对公平手段的功能很弱,不利于缩小社会的两极分化。罗尔斯对社会最少受惠者的关注和对再分配制国家的期望,对于我们改革和完善个税制度提供了很多有益的思考。
三、罗尔斯正义论对我国个税制度改革的启示
1.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为我们完善个税制度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出发点。
根据差别原则,对最少受惠者利益的关注和维护体现了制度的正义性。而原初的不平等,就是正义制度最初的应用对象。这是因为,人们的不同生活前景不但受到政治体制和一般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也受到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的深刻而持久的影响,然而这种不平等却是个人无法自我选择的。正义原则要通过调节主要的社会制度,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因素对于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
我国正处在市场化改革过程中,体制转轨的摩擦和产业结构的迅速升级就像一个巨大的离心器,在人们根本利益一致的情况下使社会也发生了一定的利益分化,他虽然使人们的收入走出大锅饭的平均主义而拉开了差距,但在孵化出社会各种精英的同时也孵化了社会弱势群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渐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不能排除一些社会成员利用各种优势条件抓住发展的先机,甚至是钻法律和体制的漏洞而先富起来,比如20世纪80年代的价格双轨制和现在进行的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都存在这种问题。根源于这些社会条件、政治经济体制影响所产生的收入不平等就是罗尔斯认为的正义制度最初的应用对象。
所以,个税制度的设计应当从差别原则出发,考虑个人的各种利益,特别是社会最少受惠者的利益。在我国,社会的最少受惠者包括这样一些社会群体:农民群体、城市下岗群体、低收入者和家庭负担较重的非高收入者,以及体现在地区差距中的地位较不利者。从社会最少受惠者的利益出发,个税制度的完善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提高个税的起征点,降低低档税率,改变中国个税的65%由中低收入者缴纳的现象,维护中低收入者的经济利益;同时,在保证边际税率不变的情况下,适当调高高档税率,使中国的富人阶层在社会财富分配中的义务和权利对等。二是充分考虑不同主体实际纳税能力的差别,对纳税人的基本生活、发展和家庭抚养以及赡养的支出作必要的扣除后再分配纳税人的税负,减少家庭背景和社会地位对税负公平性的影响。为了实现实质平等,对不考虑家庭生活背景而统一课税的形式平等一定要打破。这是我国个税制度关注最少的部分,也是完善个税制度最为复杂和繁琐的一个环节。
2.个税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国家的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差别原则的实现,罗尔斯认为,国家不仅应该保障公民的某些权利,更应该介入到社会经济利益的再分配中来,这种再分配制国家以具有更多功能而区别于诺契克的最小国家。在我国个税制度的完善中,政府的再分配功能是无可替代的。这是因为:
第一,个税制度实质是在社会的二次分配领域对人们的经济利益进行重新分配。这种二次分配以其相对平等公平的价值取向而区别于初次分配领域的效率取向。效率优先的初次分配是在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下实现的,而公平取向的二次分配则主要是在政府的职能干预下实现的。这个规律是被许多国家的实践所证明的。在我国也不例外,当我们放弃中央指令性计划经济模式而逐步转向市场化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也放弃了社会主义传统的平等正义。当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结合以后,我们就应该理性地趋向于选择一种相对公平的正义,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这种相对公平,离不开社会主义国家通过个税制度的完善来纠正市场机制导致的收入差距拉大。这是实现社会主义共同富裕、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保证。
第二,罗尔斯描述的社会成员对社会基本结构的选择是在无知之幕笼罩的原初状态中进行的,而现实中的制度设计都是在一定信息公开情况下进行的。所以,我们才会看到在现实的制度选择中不同利益主体为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多次博弈。在选择个税制度的博弈中,单就各个社会主体而言,都有一种对社会公共产品搭便车的倾向,这就会使国家的税收流于形式,不能“为政府提供满足差别原则所必需的转让款目”。所以,我国政府在个税制度完善中发挥积极作用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社会各方博弈所带来的低效率,政府要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为社会提供一个“分配正义”的税收体制;二是在不与民争利的前提下,保证政府在个税制度中的财政收入,通过转移支付的形式维护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通过分配正义和转移支付,差别原则得到尊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相对公平才能在两个方面得到实现:一是邓小平提出的“先富后富”思想,即在先富起来的基础上,以先富带动后富,实现社会主义的共同富裕;二是“两个大局”思想,实现内地和沿海的共同发展和纠正地区间的发展不平衡。
四、小结
作为一种抽象的政治哲学,罗尔斯的正义论阐述的原则是基于西方的现实和政治背景而言,我们不能够把它直接照搬在中国的社会现实中来应用。但是,罗尔斯认为,一种同市场结合的社会主义是可以符合正义原则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区别主要是所有制不同,而在公共利益的分配上二者的性质是类似的,都是现代国家的职能。他对最少受惠者的关注和再分配制国家的期望,原本也是社会主义传统的平等观和国家职能的应有之意,所以它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义国家的可行选择是个有益的启发。
相对公平的个税制度,对我国的转型社会有以下几点意义:第一,对社会最少受惠者利益的关注,有利于阻止两极分化的趋势,把我国社会的基尼系数控制在相对公平的范围内,加快我国地区的协调发展和实现共同富裕。第二,相对公平的个税制度所带来的经济公正,有利于制度本身的稳定性,对我国社会其它各项制度也是一个有力的支撑。第三,减轻改革带给人们的阵痛,有利于社会各方面的协调发展,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注释:
①虽然对基尼系数的测算现在没有一致的结果,但是,中国的基尼系数已经超过0.45却是不争的事实。
②见《瞭望东方周刊》2005年3月15日肖华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