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与我国农民工劳动返回权的保护_市场经济地位论文

反倾销与我国农民工劳动返回权的保护_市场经济地位论文

反倾销与我国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的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民工论文,劳动报酬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 F40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3-2375(2008)05-0066-05

一、我国遭受反倾销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我国遭受反倾销的现状

自从1979年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糖精钠发起第一起反倾销调查后,国外对我国反倾销不断,近几年情况尤其严重。1995年—2005年上半年,全球反倾销事件共2743件,其中针对中国商品的有434件,约占16%。2006年我国企业遭受“两反两保”的数量迅猛增长,立案86起,涉案金额达20.5亿美元。截至2006年底,国外向我国发起反倾销案件达750多起,造成经济损失达500多亿美元。我国已连续12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最多的国家。[1]

(二)我国遭受反倾销的原因分析

首先,在法律层面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有关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规定是我国产品频繁遭受反倾销的法律原因。

根据原GATT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个进口国对某种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倾销条件、损害条件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条件。其中倾销条件是基础。当一种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就构成倾销。而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三种:出口国国内价格、第三国可比价格或推定价格。但上述方法仅适用于对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2](P191)。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欧美国家一般采用以下三种方法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替代国价格、结构价格和相似产品在进口方的销售价格。相比较而言,这三种方法中替代国价格方法更为简便易行,最重要的是采用替代国价格时,进口国在选择替代国时能够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就更容易得出存在倾销的结论,更好为其采取反倾销措施找到借口。替代国价格指在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时,进口当局不使用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而是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价格作为基础来计算正常价值[3]。

西方发达国家一直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且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的规定,中国入世后,世界贸易组织也没有将中国看成是市场经济国家,而是在中国入世15年之后才会完全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也就是说在2016年以前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都有权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在倾销调查中可以适用替代国价格来确定我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除非“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或者“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由于各国对市场经济条件的认定标准不一,而且在选择替代国上拥有很大自由裁量权,具有明显的任意性和不合理性,因此很容易得出我国产品存在倾销的结论。例如在中国彩电反倾销案中,美国使用印度作为“替代国”,而彩电业是中国市场化最早、进度最快、竞争相当充分的行业,而印度彩电业生产规模小、竞争程度低,完全不可与中国彩电业相提并论,将印度作为“替代国”,显然不合理;在糖精钠案中美国商务部选盐酸价格时,在美国每公斤价格为3美分,在印度则为2.8美元,于是美国就选择印度作为替代国。其次,在事实层面上,我国劳动力成本过低是外国对我国产品频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真正原因。据统计,较之于发达国家,我国目前工人的工资水平大约是英国的1/27,德国的1/24,加拿大的1/23,日本的1/22,美国的1/21。较之于新兴国家,我国工人的工资水平大约是韩国的1/13,新加坡的1/20。较之于发展中国家,我国雇员工资水平大约也只有马来西亚的1/4,巴西的1/3,墨西哥的1/3。这样低的工资水平,一方面使我国的产品与外国相同产品相比,能拥有很大的价格优势,较容易进入他国市场;另一方面,也容易对他国市场造成冲击,从而极易受到他国的抵制。在关税、数量限制等壁垒普遍受到限制的今天,反倾销无疑成了一个既合法又有效的贸易壁垒而备受青睐。例如被广泛关注的欧盟对中国的彩电反倾销,欧盟用新加坡作为替代国;欧盟对中国、韩国、马来西亚和泰国输欧彩色显像管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时,将马来西亚作为中国的替代国计算倾销幅度;1982年欧共体在裁决中国对欧共体出口的氯化钡倾销案件中,甚至将美国作为中国的替代国。在工资水平相差这么大的情况下,以它们作为替代国用来参照,就很容易得出我国产品存在倾销的判断。

二、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的保护与反倾销的关系

(一)在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侵犯农民工劳动报酬权更容易使我国产品遭受反倾销指控

我国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一直较低,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企业还是采取无理克扣拖欠工资、违法加班加点而不支付加班工资等手段,侵犯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报酬权,以进一步降低成本,获取高额利润。据调查,2003年72.5%的农民工工资遭到不同程度的拖欠;到2004年11月中旬,全国拖欠农民工工资达1000多亿元左右[4]。据劳动保障部门调查统计,安徽省2006年上半年就立案查处并责令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6000万元,浙江省2006年春节查处拖欠工资案件8201起,为14.7万劳动者追回欠薪1.4亿元[5]。每年春节将临,爬楼追薪、跳楼讨薪等事件几乎成了我国必上演的“节目”。另外国家统计局所做的调查显示,农民工人均每周工作6.4天,每天工作9.4小时。珠江三角洲的农民工每天工作12小时至14小时者占46%,没有休息日者竟占47%[6]。而这些严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相比之下更具有价格优势,更容易占据国外市场,相应的更容易受到反倾销的调查。而他们受到反倾销调查也会殃及到一些生产相同或同类产品遵纪守法的企业。有的原本守法企业为了稳住国外市场,只得在国内竞相压低劳动者的工资,甚至不惜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求自保。于是一个侵犯劳动者权益、遭到反倾销的恶性循环就产生了。因此,侵犯劳动者权益,特别是侵犯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是我国产品招致反倾销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二)侵犯农民工劳动报酬权,更容易使我国与进口国产生贸易摩擦,从而增加进口国当局对我国产品使用反倾销的概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生产总值以年均10%左右的速度增长,然而农民工的工资收入却没有得到相应增长。据珠江时报网载,农民工工资在12年间只增长了68元,相当于每年增加1%,但这期间物价和消费水平上涨几乎翻了一番。另外根据农业部的调查,2002年农民工的人均年收入为5597元,也就是说每人每月平均工资为466元。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民工短缺的调查报告》指出,农民工每天工作时间为10-12小时,但每月工资只有600-700元左右,由此可以看出农民工的工资长期处于极低的水平[7]。即使是如此低的工资,还逃不了用人单位无理克扣和拖欠等各种对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的侵犯。正因为上述原因,使我国农村的消费始终停滞不前,使产品失去了拥有9亿多农民的广大农村市场,从而使整个国内市场疲软、内需不足。而这又反过来使我国的产品更依赖出口,更依赖国外市场,从而导致了我国贸易顺差连续扩大,外汇储备连年攀升。而贸易顺差的扩大,又引起我国同相关国家特别是欧盟和美国之间的贸易摩擦。贸易摩擦的结果就导致这些国家对我国的产品更频繁地采取反倾销措施,以抵制我国产品的涌入,减少贸易逆差。所以就形成了这样一个因果链:侵犯农民工劳动报酬权——压低农民工工资——农民消费不足——国内市场疲软——严重依赖出口——贸易顺差扩大——外汇储备增加——贸易摩擦加剧——相关国家对我国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从这个因果链可以看出,侵犯农民工劳动报酬权是我国产品招致反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的保障对我国应对反倾销的意义

(一)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可以拉动内需,减少对国外市场的依赖,减少外国对我国产品采取反倾销的概率

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农村人口每增加1元的消费支出,将对整个国民经济带来2元的消费需求;农村人口对任何家电产品的普及多增加一个百分点,就可满足国家238万台(件)的消费需求。显然,这个市场的潜力巨大。因此只要农民的工资性收入提高了,我国整体的消费率就将提高。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加我国自身产品的消费,从而减少出口,缩小贸易顺差,可以减少我国与进口国的贸易摩擦;另一方面,农民工的工资性收入提高了,对外国产品的需求量也会增大,因此也将扩大外国产品的进口,这同样可以缩小我国的贸易顺差,缓解贸易矛盾,这些对减少反倾销都有重要意义。而农民工工资性收入的提高,首先要避免用人单位任意压低农民工的工资,其次要坚决杜绝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总而言之,就是要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有利于改善我国出口产品结构,减少由“量多低价”引起的反倾销指控

我国产品遭受反倾销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出口产品结构不合理。从相关统计数据不难看出,我国出口较多的产品仍然是纺织、机电及化工等产品,这些产品多属劳动密集型产品,而且其中绝大多数又是附加值相对偏低的初级产品,深加工、高附加值的产品份额较少,这就容易给进口国造成低价倾销的表象。这些产品在劳动力“无限供给”的前提下,可以使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获得竞争优势。我国经济数10年的高速增长,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丰富而廉价的劳动力。2005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82321亿人民币,外贸进出口总额1.4万亿美元;而创造这一经济奇迹的主要是密集于出口加工制造业的外来农民工[8]。然而我国的劳动力已经不再是取之不竭了,2007年5月,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口与劳动问题报告——刘易斯转折点及其政策挑战》提出警告:中国将要进入劳动力短缺的时代。我国几十年来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一方面使老年人口比例不断提高;另一方面使劳动年龄人口的增长率不断下降,其绝对数量不断减少。与此同时,我国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对劳动力的需求却在不断加大,这样就使目前劳动力的供求关系悄然发生变化。2004年开始出现的“民工荒”就是一个体现。面对这一转折,政府和企业都需要转换发展思维,树立科学发展观。而“善待劳动者,就是眼下应有之义之一”;[9]“善待劳动者”首先应该善待农民工,给他们以“国民待遇”,提高他们的工资水平,保障他们的劳动报酬权与休息权。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农民工生存需要之外较高层次的需求,使他们有资金和时间去提升再生产能力和创造能力;也只有这样,才能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聪明才智,为我国企业从劳动集约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变奠定基础;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增加我国出口产品的总体技术含量,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使产品从过去的“以量取胜”向“以质取胜”方向发展,改变出口产品结构,减少由“量多低价”引起的反倾销指控。

四、解决我国农民工劳动报酬权保障问题的两点思考

(一)政府和用人单位要转变城乡有别的不平等意识

二元体制的长期存在,不仅在城乡居民收入、教育、医疗、消费等方面造成了巨大的城乡差距,而且在意识上也形成了城乡有别的不平等观念。对农民工就业工种、行业的限制、对侵犯农民工劳动报酬权行为的漠视就是政府机关城乡有别思想的流露,而对城镇工与农民工的区别对待也是用人单位城乡有别意识的表现。这种城乡有别意识的存在是当今农民工问题迟迟不能得到彻底解决的思想根源。因此要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要解决“三农”问题,首先政府和用人单位要转变城乡有别的思想意识,要认识到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对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1.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9年依法治国被正式写入宪法修正案。从此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了宪法依据。“法治”要求法律对一切人一视同仁,不论其是公民、法人还是政府机关,也不论其是来自农村的农民工还是来自城市的市民。只有这样才能得到人们的遵守。

2.保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

十六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概念。从此,建立和谐社会不仅成了我党的执政目标之一,也成了我国人民共同的追求目标。然而农民工过低的工资水平,甚至遭到非法的拖欠和克扣,这就降低了工资在国民财富分配的比例,导致国民财富分配的高度不规范,并由此加剧了社会的不平等,增加了不和谐因素,从而阻碍和谐社会的建立。亚当·斯密在他的《道德情操论》中说:“如果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成果不能真正分流到大众手中,那么他在道义上将是不得人心的,并且是有风险的,因为它会威胁到社会的稳定。”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马蒂亚·森说:“你不能根据部分的富裕和繁华来判断社会的快乐程度,你必须了解草根阶层的生活。”城市、主流社会对农民工群体的歧视和对他们权益的漠视和侵害,引起了农民工对城市、社会的不满,甚至在少数农民工身上发展为对社会的仇视和报复,深圳“阿星”事件和王斌余讨薪杀人事件就是血腥的实例。因此,要建立和谐社会,政府首先必须认识到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的重要性。

3.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是我国经济保持持续发展的需要

根据测算,我国劳动人口数量可能在2013年从增长变为稳定,然后逐渐下降。换言之,到2013年我国的“人口红利”期将要结束。美国经济学家哈里·登特在《下一个大泡泡》一书中甚至断言,在“人口红利”期过去之后,中国将会陷入衰退的境地。此话提醒我们: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我国老年人口的急剧增多,劳动人口的相对减少,必然会使单纯依赖劳动力等生产要素投入的经济增长模式不能维持。因此,要使我国经济持续发展,一定要将经济增长方式从生产要素投入推动型过渡到生产率推动型。而生产率推动型经济增长方式必然要求劳动者具备较高的素质。而他们素质的提高要有物质保障和时间保障。物质保障不仅要求不得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克扣和拖欠,而且要使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不仅能满足生活所需,还要满足提升自身能力的需要。时间保障就是要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而作为一个拥有1.4亿多人口群体的农民工,由于其身份的原因,劳动报酬权和休息权的保障对他们而言,显得更为重要和紧迫。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农民工的整体素质,全面提升我国的人力资本积累水平,推动传统劳动密集型产业转型升级,推动劳动、知识、技能相结合的制造业和服务业发展;也只有这样才能立足自主创新,打破对比较优势的被动适应,以创新带动高技术产业从加工组装向自主研发制造延伸,带动传统产业技术升级,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动劳动密集型产业转型升级,这样才可以使我国经济得到持续发展[11]。因此,政府和用人单位必须认识到只有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才能为提高他们的素质提供条件,这样整个社会和企业才能得以持续发展。

(二)加强执法而非立法

备受关注的《劳动合同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并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很多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将有效解决我国目前尖锐的劳资纠纷,将劳动合同法视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尚方宝剑”。对此,笔者并不感到乐观。目前侵犯农民工权益最为严重的“拖欠、克扣工资”、违法加班加点以及对农民工在工种行业上的歧视等行为,其实早为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所禁止。如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四章和第五章还分别就工作时间和休息权利以及工资等问题用专章作了具体规定。然而劳动法实施已整整12年了,其实施结果并不完全理想。早在2000多年前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就曾指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我国在1995年颁布实施的《劳动法》不可谓不是良法,然而却得不到政府机关和用人单位的遵守和执行,特别是一些政府机关制定的一些有关限制外来人员用工的歧视性规定以及在招收公务员中形形色色的歧视性要求,使人们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任,也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尊严和作用。这样制定法律又有何意义呢?所以笔者认为:在解决劳资纠纷、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上,关键是加强执法,而非立法。只有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才能发挥法律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也可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公正的职能。为此:

首先,政府机关作为守法主体,首先要模范遵守法律,禁止制定任何与法律相违背的对农民工构成歧视的规定,否则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守法的政府,才能得到人民的认同与拥戴。

其次,政府机关作为执法主体,不仅自己要守法,还要对用人单位违法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行为严格执法,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绝对不姑息放纵。这样才能使劳资纠纷得到及时解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不至于出现过激的讨薪追薪行为,保持社会的稳定和谐。

再次,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用人单位也是守法主体,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最后,农民工作为我国公民,是权利主体,当自己的权利受到用人单位和政府机关侵犯时,要善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社会,人民是社会的主人,农民工也是人民的一部分,有权力对任何政府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真正得以执行。

结语

农民工劳动报酬权与反倾销这两个看似不相关的问题,在我国特定的现实背景下,将其紧密地联系起来。侵犯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就会加剧进口国对我国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相反,加强对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的保障,则会减少反倾销的使用概率。因此必须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

[收稿日期]2008-07-10

标签:;  ;  ;  ;  ;  ;  

反倾销与我国农民工劳动返回权的保护_市场经济地位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