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科研机构成果处置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_技术转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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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技成果处置权是指对科技成果享有最终处置的权利。拥有科技成果处置权,才有权对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判定处置权归属的原则是应当加速科技成果转移及转化,最大限度应用科技成果,发挥科技成果的效用。

       鉴于此,1980年美国出台了《史蒂文森—威尔德勒技术转移法》,并在1986年进一步修正为《联邦技术转移法》,其中它规定每个年度预算在2000万美元以上的联邦实验室都要建立研究与技术应用办公室,职责为评估研发项目、提供科技信息和促进技术转化,并将不少于该机构研发总额0.5%作为技术转移专项预算[1]。这部法案将科技成果处置权下放到了相应的实验室,激发了他们积极转化科技成果的动力。2011年10月28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名为《加速联邦研究技术转移和商业化进程,支持商业高速发展》的总统备忘录,强调了科研机构在技术转移中的促进作用[2]。

       1 处置权归属模式

       一般地,科技成果处置权的归属与研究参与方有关。对于内部研究单独完成成果,科研机构拥有独立处置权;对于与机构外参与方签订协议合作研究完成成果,依据协议条款分配成果处置权。根据这种划分方式,科技成果处置权归属可分为机构优先模式和协议优先模式。

       1.1 机构优先模式

       对科研机构单独拥有的科技成果,通常由机构专门技术转移办公室优先管理和处置。技术转移办公室内部也进行了明确划分。在ARS,技术转移办公室(OTT)由4部分组成:行政部分;专利部分;许可部分;市场部分[3]。这种职能管理模式将具体职责落实到每一个人身上,充分发挥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工作效率。

       科技成果处置过程一般包含3个阶段:成果完成及披露、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化。以NOAA的技术合作办公室(TPO)技术转移流程为例,在对科技成果进行处置中,TPO一直参与这3个过程。在第一阶段,成果完成人向TPO进行成果披露,然后由TPO进行权利界定;在第二阶段,TPO协助发明人将权利转让给NOAA,并申请专利来保护知识产权;在第三阶段,TPO通过网站和联邦实验室联盟(FLC)等渠道宣传技术,授予许可并监督实施。

       科技成果处置权优先归属于科研机构,能够提高其商业化积极性,及时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增强科研人员技术转移意识,提高技术转移的效率。在此过程中,技术转移机构对于促进机构内外部信息交流有显著作用,有利于双方信息对称,降低技术转让的不确定性[4]。

       1.2 协议优先模式

       协议包括合作研发协议和提供资金协议。合作研发协议(CRADAs)是指联邦科研机构与非联邦当事人签订合作研究协议,合作方提供资金、人员、设备、服务等资源,科研机构可以提供除资金外所有种类资源。提供资金协议(Funding Agreements)是指除田纳西谷当局外,联邦机构与任何人、小企业或非营利机构签订由政府提供全部或部分资金来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合作协议。在科研机构与产业界,学术机构,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科研机构等实体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相关成果处置权应依据协议条款分配和行使。

       以USGS为例,合作研发协议执行流程见图1。

      

       图1 USGS合作研发协议流程图

       资料来源:http://www.usgs.gov/tech-transfer/handbk.html.

       在合作研发协议下,有3种处置权归属情况:(1)单独由科研机构雇员完成成果,科研机构享有完全处置权;(2)单独由合作方雇员完成成果,合作方享有部分处置权,无机构允许不得进行转让或许可;(3)双方雇员共同完成成果,由双方协商处置。

       在提供资金协议下,订约人通常有优先处置权。但在特定情况下,科研机构可以行使特殊处置权,包括订约人为非美国机构或未按规定向机构披露成果,或机构认定剥夺优先处置权更符合研发使命和公共利益。

       在协议优先模式下,成果处置权归属在协议中有明确规定,具备法律约束性,可操作性强,能减少不必要争端,加速技术转移进程。但协议也应考虑到在其他情况出现时应如何处理,或许应该赋予协议更多弹性。

       2 处置权范围

       科研机构在获得成果处置权后,一方面,可选择保留成果所有权,继续开发成果或转移成果使用权;另一方面,可选择让渡成果所有权。科研机构无论对成果做出何种处置,都必须有理有据。

       2.1 保留科技成果所有权

       在机构优先模式中,机构根据成果披露报告判定成果所有权归属。当成果属于雇员工作职责,或是其利用工作时间或资源完成,机构有权保留成果所有权,拥有成果完全处置权。例如,NETL研究员Paul E.King与C.Rigel Woodside合作完成的电弧位置传感(APS)技术,因为是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并且使用了NETL设备仪器,所以此项成果应由NETL所有[5]。

       在协议优先模式下,合作研发协议中科研机构雇员单独完成的科技成果,科研机构保留所有权。WJHTC与SELEX系统集成公司签订CRADA中,主要是解决无线电频谱拥挤问题,双方都投入人力资源,协议约定各方人员单独完成的成果由各方独自所有[6]。

       2.2 转移科技成果使用权

       在机构优先模式下,科研机构为了使成果有效商业化,不同成果会匹配不同技术转移机制来实现使用权的转移。根据研究内容和目标的不同,每个科研机构都有配套技术转移机制(见表1)来行使处置权。

      

       在协议优先模式下,科研机构雇员单独完成科技成果和双方共同完成科技成果由科研机构依据协议规定进行市场化,转移使用权。一般规定,合作方有优先选择权来获得独占许可或非独占许可。

       2.3 让渡科技成果所有权

       在机构优先模式下,科研机构应根据成果完成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让渡成果所有权给雇员,一般依据为机构对科技成果的贡献度。若科研机构对这项成果贡献不多或商业化兴趣不足,技术转移机构有权决定将成果所有权让渡给雇员。例如,在2013财年,NIH的OTT就收到6份申请书,要求让渡成果所有权给雇员。在核实申请书情况无误后,OTT可以做出让渡与否决定[7]。

       在协议优先模式下,对于科研机构雇员单独或双方共同完成科技成果,如果科研机构决定让渡所有权,合作方有权优先选择保留所有权。

       3 处置方式

       在进行成果处置时,处置方式的选择对促进科技成果进一步发展非常重要。不同性质科技成果适用于不同处置方式,依据权利变更形式不同,科研机构科技成果处置方式主要分为3种:(1)保留所有权科研机构继续开发;(2)转移使用权的专利许可方式;(3)转让所有权下的出让科技成果。

       3.1 继续开发

       在技术转移机构对成果进行商业化评估时,要综合考虑4方面因素:(1)使命性,确定此成果与科研机构使命契合度;(2)可行性,评估科技成果转化为产品是否可行;(3)适宜性,分析转移成果是否符合科研机构规章制度;(4)市场性,考虑技术产品是否符合市场需求,成本是否合适等问题[8]。如果科技成果达到这些标准,机构会对它进行进一步开发;如果科技成果未达标,科研机构只能对它继续开发,探索它的应用价值。

       把握好科技成果发展的每一步,不盲目开发,这样才能保证以最小成本获取最大收益,实现科技资源的最优配置,发挥它们的最大效用。

       3.2 专利许可

       专利许可是科研机构转移科技成果使用权的常见形式。科研机构先对拥有的科技成果进行专利申请,然后再对有需求的合作者授予专利许可证,允许他们使用这项专利。一般地,被许可人取得科研机构专利许可流程见图2。

       专利许可分为独占许可与非独占许可两大类。两类专利许可方式让有需求的个体或组织都能够通过申请获取专利使用权,从而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速经济发展。

      

       图2 许可流程图

       资料来源:作者参考http://techpartnerships.noaa.gov/TechTransfer/PatentsLicenses.aspx归纳整理。

       3.3 作价出让

       如果科研机构决定出让内部完成科技成果,那么通常是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出让协议,让科研机构获得更大利益。但是对合作协议下科研机构雇员参与完成的科技成果,科研机构一般会以低于市场价将科技成果出让给合作方。同时,双方会协商一个合理公平的补偿金数目,对有研究贡献的雇员进行补偿。

       这种作价出让的方式充分考虑了科研机构内外需求,对于科研机构内部没有保留需求的科技成果,寻求外部需求,进行合理转让,实现了科技成果的最大价值。同时,获取方的技术需求得到满足,更能对所购买科技成果进行进一步应用,开发其经济价值。

       4 处置成效

       通过科研机构对科技成果的恰当处置,积极成效日益显现。激发了科研机构内部研发人员的研发热情和信心,也使技术转移工作人员加速进行技术转移;同时,大量有效技术转移对社会发展大有裨益。

       4.1 研发积极性提高

       在成果完成机构获得成果实际处置权后,科研机构拥有更大自主性,科技人员的研发积极性不断增强,更多成果被不断创造出来。MSFC的科研人员John Wiley认为,技术转移办公室在新技术开发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技术转移办公室通过资金及其他支持方式对他帮助非常大,正是因为这样,才使这些创新成为可能[9]。例如,当需要资金来进行测试的时候,技术转移办公室就能做出决策,为他提供所需资金;尽管钱不多,但对他非常重要,没有技术转移办公室人员的帮助,他会丧失很大一部分研发热情。

       科研机构对科技成果的灵活处置满足了科研人员研发需求,为他们进行科学研究提供坚实保障,解决后顾之忧,使科技成果完成数大幅度增长。

       4.2 成果转化速度加快

       在科技成果完成后,各科研机构不必再通过层层上报的方式来申请成果处置,一切事宜可以完全由成果完成机构来决定。在这种高度自主的情况下,各机构都全力开展技术转移工作,提高技术转移效率。

       一方面,从1987~2012年,科研机构年有效合作研发关系有了跨越式的发展,在2012年CRADA签署数达到8812件。另一方面,技术转移成功也可表现为专利许可数的增长,评估技术转移成效可以把专利许可数作为依据。在这10个机构中,AFRL隶属于专利申请占比较大的国防部,仅在2012财年,国防部专利发布数就为667件,紧随其后为NETL所属能源部的483件,然后则是管辖NIH的卫生与公共服务部的372件,这三个机构占比总专利发布数的84%[10]。

       4.3 内外经济效益良好

       通过合理的处置方式,每一项科技成果都得到最有效的应用。对科研机构自身而言,在拥有绝对话语权后,恰当处置科技成果,可为科研机构创造最大的收益。以NIH为例,如图3所示,NIH的收益上升趋势非常明显,2013年收益约为1995年的6倍,增速较快。

      

       图3 NIH历年收益

       资料来源:NIH.Annual Report FY-2013.

       对社会而言,科研机构对科技成果的处置可使社会各方面进步。通过技术转移,不仅能够创造新产品和新服务,满足市场需求,还能产生大量新岗位,增加就业机会,最终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

       5 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国立科研机构科技成果处置模式加速了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达到了以科技带动经济的目的,这些经验值得中国借鉴。从科技成果处置权出发,中国可以从处置权模式、范围和方式这三个维度来进行探索和改进。

       5.1 规范成果处置模式

       近年来,中国积极进行科技体制改革,努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但在成果转化模式上存在一些问题,成果处置权无法落到实处。在中国,科技成果被定性为国有资产,受科技部、财政部及上级主管部门管制,科研机构没有完全成果处置权。各部门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了一系列成果处置政策,意见不统一,无法形成政策合力[11]。

       在美国,通过《联邦技术转移法》等法案贯彻机构优先模式,将成果处置权完全下放到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清晰统一,政策合力强。中国应协调各部门利益,统一成果转化政策,保证科研机构拥有完全成果处置权,通过系统化具体法律条文来落实成果处置权。

       5.2 扩大成果处置范围

       相对于发达国家40%的水平,中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低,只有10%左右[12]。一方面,科研机构转化意识低,只注重成果完成量,重视科技奖项,不关心成果转化量。中国科研机构陷入了一种观念误区,科研机构倾向于直接保留科技成果所有权;另一方面,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积极性不高,现行管理体制将他们从成果转化中剥离开来,科技人员与科研机构之间的处置权分配失衡。

       为更好地开展技术转移工作,美国1993年颁布《政府绩效与结果法》,其中有一套完整的国家科研机构绩效考核指标[13]。同时,根据科技成果具体情况,美国科研机构灵活选择变更成果处置权。在中国,科研机构应转变固有观念,积极转化科技成果,国家也应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绩效考评体系,从专利申请数及合作创新数等具体量化指标来衡量,并且建立奖惩机制,将成果转化率与年度财政拨款预算挂钩。平衡科技人员与科研机构处置权分配,激励他们积极促进成果转化,借助他们的专业知识来加速成果商业化。

       5.3 拓展成果处置方式

       目前,中国科技成果处置方式比较单一,主要为机构主导下的专利申请许可,但这并不适用于所有科技成果。科研机构应拓展成果处置方式,多元化成果处置途径。美国国立科研机构鼓励成果完成人自主创办技术公司对成果进行商业化,促进技术转移。中国也可以借鉴这种“衍生”方式,完善科技人员主导型成果转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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