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侵权责任主体若干特殊规定之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主体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中国大陆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草案“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值得探讨
自公元2002年12月中国大陆民法典草案① 经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经该次会议决定以审议后之草案版本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即引起各方关注;民法学界以及实务界尤其热切关心中国大陆民法典草案之立法方向及草案之内容。随着其中物权法率先完成立法程序,于现实生活上述启了物权法制新页之后,关注之焦点爰集中至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
台湾民法学界对民法典草案责任之内容及立法原则,多感好奇,但不甚了解;随着相关资讯之取得,不少台湾法学者、专家正尝试通过沟通、理解、消化,得以深入解读相关规定,亦热切盼望有机会与大陆的民法学者专家互动切磋,若有心得,期望能与同道分享。
据了解,近数年来,海峡两岸的民法学者、专家曾就此部民法典草案之立法方向及草案之内容,于相关学者研讨会上,多次展开充满理性感性的对话与共同讨论,气氛热烈,获致不少回响。②
本篇论文所探讨者系以大陆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为研究主轴,因受限于本次研讨会会议议程与报告时间,仅选择其中若干部分,敬提立法建议,谨供卓参。
本篇论文大体上共分四大部分,即:一、中国大陆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草案“有关侵权主体的特殊规定”值得探讨:二、对草案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其中若干条文的立法原则与方向之观察其下再分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侵权责任归属;(二)法人之代表人、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所涉侵权责任归属;(三)网路用户通过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所涉侵权责任归属;(四)消费者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他人侵害所涉侵权责任归属;三、对草案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若干条文的增修浅见[以逐条提出增修浅见方式列出对照表方式呈现];及四、结语等,谨以野人献曝之谦卑心情参与末议,敬祈民法学界诸多方家不吝赐教为感。
二、对草案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其中若干条文的立法原则与方向之观察
大陆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之归责原则,从立法言并非采单一体系;大体来说,系以归责原则中之“过错责任”为侵权责任最基本之归责原则,同时以法律、法规对某些类型之特殊侵权行为,设定“严格责任”为辅;另以“公平责任”为补充,以维承担侵权责任的社会妥当性。除此之外,于法律规定的极特殊情况,始以“无过错责任”为其例外。以上立法乃采取多元之归责体系,③ 先予叙明。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侵权责任归属
1.草案法条规定及内容观察
“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第1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同监护人赔偿。”
同草案第一条④、第二条⑤ 规定及上述第六十一条规定综合研读,可以推知:草案第六十一条仍系遵循侵权行为法以“过错责任”作为基本之归责原则,⑥ 但同时经由立法明文规定,循“公平责任”以为补充,⑦ 来维护承担侵权责任的社会妥当性,此乃立法之方向。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法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之时其是否具有主观上过错(故意或过失),往往不易探究;如果符合侵权行为法承担责任之其他要件,而其监护人不能证明所监护之行为人没有过错(故意或过失)的话,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⑧
由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毕竟有事实上之因果联络关系,倘若仅因无主观上过错,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而言,并不公平。且在一般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多数因为监护人未善尽监护之职责,监护人具有监护责任上之过错,原则上基于公平之考量,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即于某程度上符合过错责任概念之归责原则。⑨
于依草案第六十一条第1款规定,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倘若致害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有财产的,依草案第六十一条第2款规定,应以行为人之财产支付赔偿;其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始符事理之平。爰作文字修正建议,使条文规定更为明确。
值得注意者,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侵权责任,大陆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并不以彼等在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为其个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之判断基准,⑩ 而系以其个人是否“有财产”为界限,亦即: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此行为独力承担侵权责任,而“从本人(按:即行为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并且在该“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始由监护人负责赔偿。(11)
至于何谓“有财产”,该条并无界定,“有数十元”是否属于“有财产”?于实际案件适用时,或许会因此发生争议,似值进一步以明文方式明确规定如何认定“有财产”之客观具体标准,(12) 俾免纷争。
而“无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侵权责任,依“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一条第1款规定,系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无财产”的行为人本身是否须承担侵权责任,抑或不承担侵权责任,还是承担最终侵权责任,甚难从该条文直接看出端倪。充其量,仅能从草案第六十一条第1款规定之字面解读,即,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无财产”者,依法由有请求权人迳行向监护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立法原则与方向之观察与探讨
以上于行为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原则上,无论其在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概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13) 仅于行为人“有财产”时,例外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责赔偿,并由行为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唯有在该“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始再度例外,又回复到由监护人负责赔偿。(14)
倘若上述解读错误,显然系以监护人须为受其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侵权行为结果负责当作原则。惟为何在此情形下,原则上概由监护人承担他人行为之侵权责任?其立论基础为何?系采下述立论基础中之何者?其采择之理由安在?
(甲)直接归责制:受其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所以会因侵权行为损害他人权益,必定系监护人疏于监督防护,而有可归责之处所致,是以,于法律上迳行认定监护人之赔偿责任;
(乙)推定过失责任制: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侵权行为损害他人权益者,于法律上即先推定监护人当时疏于监督防护而有过失,(15) 是以,监护人应负责赔偿。
(丙)替代责任制(16):系认为于有类此监督关系存在时,纵然无可归咎于监护人之事由,监护人仍应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侵权行为损害他人权益乙事负责赔偿。
以上三种立论基础各有所本,“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一条似采(丙)替代责任制作为原则;(17) 推敲其理由似在:假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数无资力赔偿;与其向无资力之人索赔,甚可能终无实效,倒不如规定由监护人负责赔偿,以便利受害人求偿;而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行为人“有财产”时,始改由其负责赔偿,并由行为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作为例外。
由于未得见草案之立法说明(或立法理由),颇觉困惑:为何在行为人“有财产”时,草案回复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责赔偿,并由行为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其理由为何?(18)
既然行为人本身“有财产”时,依规定由行为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此时究竟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又成为原则?而在该“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始再度例外,又回复到由监护人负责赔偿?监护人为受监护之行为人的行为负责赔偿,究为原则?抑属例外?
类此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是否“有财产”为界限,决定其监护人是否须负责赔偿之规范,此种立法样态与以“责任能力”为区划标准之立法例不同,颇为特殊,值得注意。(19)
此外,倘依规定由监护人负责赔偿,而致害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后变得“有财产”时,负责赔偿之监护人是否得向事后“有财产”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追偿?其立论基础为何?对照同编草案第六十二条第2款规定:“法人赔偿后,可以向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看来,草案第六十一条并无可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求偿之类此明文,或许立法上以之为“不能追偿的替代责任”,而有意排除。(20)
此种立法方式,对于侵权行为之受害人求偿言,固有“标准简化,方便执行”之好处;但是,对于负责赔偿之监护人一律无法向事后变得“有财产”之致害人行使内部求偿权乙节,此种立法方式是否公平,值得立法时进一步研酌。
(二)法人之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所涉侵权责任归属
1.法条规定及内容观察
“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第1款)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法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法人赔偿后,可以向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
由上述规定可以推知:关于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视为法人本身之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侵权责任。法人不若自然人,并无主宰思想决断之头脑,伴欠缺身体四肢,法人有赖其代表人及工作人员执行法人事务,必须法人的工作人员(应包括法人之代表人,且均为自然人)于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者,法人始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法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造成损害且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
2.立法原则与方向之观察与探讨
然而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此法人之“工作人员”包括法人之代表人(21)),毕竟是法律上不同之两个主体,惟为何法人就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须由法人承担侵权责任?
此点有些类似“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侵权责任的规定,其立论基础似于兼采替代责任制(Vicarious Liability)以及法人实在说之前提下,认为:“法人有意思能力及行为能力,法人之董事为法人之机关,法人之一切事务,对外均由其代表行之,是以,董事为实现法人意思代表法人所为之行为,即属法人自身之行为。依此,法人机关所为适法行为或违法之侵权行为,均认属于法人自身之行为”。(22)
准此,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既属法人自身之行为,依“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二条第1款规定,由法人承担侵权责任,(23) 自属当然之理。至于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以外之工作人员,其执行职务之违法行为尚难迳谓为“法人自身之行为”,其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何以依同条款规定,亦应由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其立论基础值得推敲。
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彼等与法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除法规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一般而言,认为具有委任关系;(24) 而“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以外的工作人员,例如法人之职员工,其与法人之间,则未必皆具有委任关系,就常态言,应可认法人与其职员工彼此间存在雇佣关系。(25) 依雇佣关系,可望再进一步判断法人雇用人,就受雇职员工执行职务时之侵权行为,是否负责及如何负责。
惟大陆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并未专就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时,是否由雇用人与受雇之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乙事,作出具体之明文规定,(26) 此部分之规定付诸阙如,或许与大陆迄今无类似资本主义社会“雇佣合同”之立法有关。
由于“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二条第1款既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法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法人代表人以外的工作人员,只要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构成要件即属该当,此际,受害人即得依草案第六十二条第1款规定,迳行主张:法人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法人之所以须为其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其立论基础似乎在于以下二者:(甲)法人自身之行为说法人的工作人员为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者,其执行职务之行为既属法人的机关之行为,于法律言,可认为“法人自身之行为”,法人即须就此负侵权责任,是为“法人自己责任”,前已述及;与(乙)法人就他人行为负代偿责任说法人的工作人员,倘非为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者,该等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之行为并非属法人的机关之行为,于法律之性质言,尚无法认为系“法人自身之行为”,而应属“他人行为”。由于该等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之行为原则上应有利于法人,如因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此一侵权行为虽非“法人自身之行为”,惟于事理言,法人甚难以置身事外,此际,法人应就该他人行为负“代偿责任”,(27) 始符公道。
大陆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二条第1款“法人的工作人员”何所指?与法人有雇佣关系的职员工固属之:此处“法人的工作人员”,在事理上,似应包括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在内。又“法人的工作人员”一词是否必须与法人存在“雇佣关系”始为该当“法人的工作人员”之前提要件?试依比较法方式论之:
在台湾地区,依民法第28条:“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之规定看来,非属必然,如前已述,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彼等与法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除法规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一般而言,咸认为具有委任关系,(28) 而非必然皆为雇佣关系。因此可认为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28条时,系以行为人“有无代表权”,作为法人是否须为该行为人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的认定基准。从而,该等行为人是否与法人存在“雇佣关系”,并非适用民法第28条之前提要件。
至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以外的法人工作人员(例如法人之职员工)其因执行职务加损害于他人,由于彼等不具代表权,固无台湾地区民法第28条之适用;然而,由于彼等与法人之间,在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之适用而言,可从宽认为存在雇佣关系,(29) 因此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关于雇用人(employer)就受雇人(employee)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权利,所负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以外的法人工作人员,在客观上系被法人使用,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因该工作人员执行法人职务,加损害于他人时,即可适用。
惟因大陆始终强调“劳动神圣”之精神,而无类似资本主义社会“雇佣合同”之立法;(30) 是以,大陆“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二条第1款“法人的工作人员”系指“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且不以具有雇佣关系为必要。此外,法定代表人以外其他工作人员依据其职权取得代表权者,自属草案第六十二条第1款所称“法人的工作人员”,从而,法人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事件,依草案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再者,依大陆民法典草案“总则”编草案第五十四条:“法人对于其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之规定,“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固属法人之机关,法人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以外的法人工作人员,例如法人之职员工,并非法人之机关,不应适用草案“总则”编草案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亦属当然;(31) 该等“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以外的法人工作人员,如确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者,法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依据,则为大陆“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惟适用大陆“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二条时,法人临时就某事为委任之意思表示,其受任人是否即属此处“法人的工作人员”?法院指定之清算人如何?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自动自发为法人管理事务之无因管理人,自其在增进法人之广泛利益而言,是否亦属此处之“法人的工作人员”?又,何谓“执行职务”?其意涵为何?此处“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是否以具有法律明文规定承认其名目的“权利”,例如生命权,财产权等为限?可否扩及并涵括“权利”以外的“利益”在内?以上诸疑问,均待厘清。
此外,“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二条第2款规定:“法人赔偿后,可以向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由此观之,于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内部关系而言,无论其是否具有对外代表法人之权限,此一造成损害且于归责原则下有过错的工作人员,确系因其可归责之行为造成法人赔偿之结果,殊属不该,其应就法人为承担赔偿等侵权责任而形成财产减少之不利益,负起补偿责任(duty to indemnify)。
是以,法人依“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二条第l款规定赔偿受害人后,依草案同条第2款规定,可以向该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以填补法人因此所受之损害。
(三)网络用户通过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所涉侵权责任归属
1.法条规定及内容观察
“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上述条文规定可以推知:网站经营者就其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如果事前明知,但坐视其为害他人,或者已经权利人提出警告,网站经营者仍不采取删除网站上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自有可议之处,网站经营者此际应与该实施侵权行为之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此其一。设若网络侵权行为已然发生,基于维护网络社会秩序并增进公共利益之目的,网站经营者殊有义务协助网络侵权行为之受害者(即权利受侵害之“权利人”)追查侵权行为人之身份、所在位置及侵权事实等资料,俾利权利人依法诉追侵权行为人之民事侵权责任,并制止继续传播,扩大损害;是以,经过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之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者,网站经营者应该提供,倘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网站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其二。
2.立法原则与方向之观察与探讨
随着互联网(internet)迅速发展普及后,相应而生之网络侵权行为,对照侵权行为之传统类型而言,属于侵权行为之新型态,由于其具高科技、瞬间广泛传播、无远弗届,以及侵权行为人身份隐密,不易察觉所在位置等等特殊性,殊有必要针对网络侵权行为于法律上加以明文规范。
电脑网络是二十世纪末九零年代崛起的新兴科技产物;借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的电磁纪录,(32) 通过电脑互联网之全方位通联,于接受信息之网路用户终端机(terminal)电脑萤光面板上可呈现:经电脑软体解读网站传递之电磁纪录后,转化而成以人之知觉得以直接认识之文字、符号、音讯及图像等等实际可察知之视讯资料。
透过电脑互联网全方位通联之信息传输管道,行为人可从事瞬间广泛传播、上传或下载之适法行为,同样地,亦可利用电脑网络遂行侵权行为。透过电脑互联网全方位通联之信息传输,在速度及效度上,可谓瞬间广泛传播、无远弗届,决非一般传统之信息传递方法所得望其项背。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由于其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利用网络或通过特定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权益者,固应承担民事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例外可言。(33)
然而,由于电脑网络侵权行为另外具有侵权行为人身份隐密,不易察觉其另端所在位置等等特性,透过电脑互联网遂行之侵权行为,于性质言,迥异于一般传统之侵权行为;法律如无明文规范相关网站经营者有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其注册资料之义务,则查察网络侵权行为人真实身份及其侵权证据,将十分困难。
同理,相关网站经营者,就其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如果事前明知,但坐视其为害他人;或者已经侵权行为受害者(即权利人)提出警告,网站经营者仍不采取删除网站上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此侵权后果的,法律如无明文规范使网站经营者应与该实施侵权行为之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在此法律“真空”情况下,最有能力伸出援手的网站经营者,可能基于不得罪网络用户之考量,不愿采取删除网站上侵权内容等必要积极措施,以消除此侵权后果,或者不以为意而怠于为之者,则网络侵权之受害者纵使得依法诉请法院以假处分等保全程序,暂时禁止侵权内容继续在网站上传播,仍将旷日费事,难以寻求及时之实质救济,于法律“真空”情况下,网络侵权之继续性及严重性不知将伊于胡底。
因此,殊有必要以法律明文规范:(甲)相关网站经营者,就其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如果事前明知,但坐视其为害他人;或者已经侵权行为受害者(即权利人)提出警告,网站经营者仍不采取删除网站上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应与该实施侵权行为之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及(乙)在调查电脑网路侵权过程之中,经过权利人要求,相关网站经营者应有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其注册资料之义务;无正当理由者,尚不得拒绝提供;违者,推定该相关网站经营者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揭原则,经由法律予以明文规范方式呈现,据以保障网络侵权行为受害者(即权利人)之合法正当权益,实有其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合理性,值得赞许。
然而,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中何谓“网站经营者”、“网络用户”?在如何情况下始得认定:网站经营者“具有正当理由”,而得以拒绝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其注册资料?提供上述资料与“妨害秘密、侵害隐私”之间如何求得平衡,值得考虑。再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上述注册资料的,依规定网站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责任何所指?其法律上之性质为何?倘所负责任须为金钱损害赔偿,如何计算?实务上,网站经营者如需负侵权责任,其与网络侵权行为人是否连带负责?凡此种种,均待一一厘清,以免争议。
(四)消费者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他人侵害所涉侵权责任归属
1.法条规定及内容观察
“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第1款)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上述条文规定可以推知:旅馆、银行等营业场所的客人以及搭乘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不法侵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为其实施之侵权行为自行承担侵权责任。
唯有在无法确认行为人为何人,或者行为人经确认但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复未尽到安全保护客人、乘客义务的,始要求此等营业场所、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在无法确认行为人为何人,或者行为人经确认但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设若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业已尽到安全保护其客人、乘客义务的,此际,该所有者或经营者即不承担侵权责任。
2.立法原则与方向之观察与探讨
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不法侵害的,侵权人应当为其所实施之侵权行为自行承担侵权责任,此乃“自己行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之基本原则。然而,为何单独将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不法侵害之侵权行为加以类型化,而单独列为“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五条,以一个条文来特别规范?其考量因素为何?
该条起草时其立法原则与方向为何,不得而知;由于未得见草案之立法说明(或立法理由),对于为何本条仅选择旅馆、银行等营业场所及列车此一交通工具,而未及于与旅馆、银行同样易吸引顾客、旅客、消费者之酒店(夜总会)、餐厅(饮食店)、理容院、澡堂等营业场所?为何亦未将易吸引大批人潮之剧场、竞技场、百货公司、大卖场、游乐场、车站、码头、飞机场纳入本条规范?其理由似乎无法凭空臆测。对于为何本条仅选择列车此一交通工具,而不及于与之同样服务及载运大量旅客、乘客之公共汽车(公交车)、地下铁(捷运系统)、渡轮、客机等等公共运输系统,同样颇觉困惑。
尽管如此,旅馆、银行是传统上公认之营业场所,一般而言,该营业场所的客人可自由进出,无身份限制;而列车系属大众交通工具,原则上,搭乘列车的乘客,并无身份限制,亦可自由选择目的地及上车下车;或许因为人员出入管制不易,该等营业场所与列车之公众安全堪虑,而须借“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五条以一个条文来特别规范,明文规定课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以克尽安全保护客人、乘客之义务。
准此,客人、乘客凡是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如能确定侵权行为人为谁,行为人本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固勿论。但是,亦有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却无法确认行为人为何人,或者行为人虽经确认,但其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在此等特殊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复未尽到安全保护客人、乘客义务的,为免受害之客人、乘客求偿无门,始立法特别要求此等营业场所、列车的所有者或经营者须出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谓立意良善。(34)
此时,该等营业场所、列车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所承担的,并非因其自己之行为,负侵权赔偿责任;而系在不得已情况(35) 下,由彼出面负补充赔偿责任,以保护其无辜之客人、乘客,初不可将二者混淆。
再者,如无法确认行为人为何人,或者行为人虽经确认,但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此际,设若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复能提出证据证明:彼业已尽到安全保护其客人、乘客之义务,但仍不免侵害发生的,既然如此,该所有者或经营者则不承担上揭补充赔偿责任;反之,设若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护其客人、乘客之义务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维公平。
此外,本条所称旅馆、银行的“客户”是否仅限已办妥人住程序之旅馆客人及已办妥开户之银行客人?来访之潜在客人是否悉数涵括?抑或排除?所称“列车”是仅指“铁路火车”?是否包括陆路之电车?空中缆车?磁浮列车?所称“乘客”是仅指已购票之乘载者?是否尚包括随行之免票幼童?免费试乘,或是经业者招待礼遇之乘载者又如何?相关名词之定义有待确认。
三、对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若干条文的增修浅见
四、结语
大陆民法典草案中关于“侵权责任法”编共六十八条条文,本次研讨会后学谨就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若干条文敬提(一)法条规定及内容观察、(二)立法原则与方向之观察与探讨,并敬提(三)个人增修浅见如上。增修浅见其中,有调整其条文规范之结构者,有严谨其用语及逻辑者,有补充其原条文规范之阙漏者,有重新安排其规范之内容者;其目的在经由条文之适宜规范,将民法典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之立法意旨充分显现于条文文字,使得翻阅“侵权责任法”条文规范之人得以不费力地直接理解其语意,掌握其要领,不必费神猜测、另行求证、探寻,亦无需作条文规范语意之中间裁断。
“侵权责任法”编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其体例颇为特殊,由于未得见草案之立法说明(或立法理由),对于其中若干规定之立法意旨及名词语意,不甚明了;在相关资料十分有限情况下,无法窥探其中奥妙,有时颇觉困惑,但仍不揣愚陋,勉力为之。
由于海峡两岸分离隔阂将近四十余年,彼此之社会观念与制度、生活习惯、法律思想、法律专门用语、文字表达具体方式等等,容或有相当差异,但是,毕竟两岸人民同文同种,经过沟通、交流,相互体会,甚易达成善意之一致性看法。
中国大陆改革开放近二十年来,致力兴革,发展经济,成效显著,凡百建设,莫不欣欣向荣;各高等教育学府有鉴于“中兴之要务在于人才”,无不全力以赴,积极培育法律人才,为法治深耕的神圣工作提供了源源不断的人才资源。
民法典草案之起草、广征意见及蓬勃而深入之讨论,从“物权法”编到“侵权责任法”编,报告人及与谈人无不诚挚敬谨为之,正彰显现代法律人才培育之丰硕成果。此部法典经集思广益,反复思量,相信于不久的将来,日臻成熟,届时完成立法程序,一一出台,尚须司法者、律师及法务工作同仁适当引用,并由法学界及实务界携手同心,创造新的且符合立法意旨与时代需求的法律见解,以为补充,则大陆民法典之淑世鸿猷以及造福国计民生,将是指日可待的。
后记:本篇乃自原“大陆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的若干立法建议——以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为研究主轴拙文改写,尚未定稿,拟听取各先进、方家指教后再予增修,请暂勿引述。
注释:
① 公元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届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经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内计九编,包含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及涉及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内涵许多新颖且具现代化的观念,诚属包罗甚广、规范綦详之新世纪民法典草案。
② 于2003年11月东吴大学法学院(台北)与山东烟台大学合作,得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大力支持,在山东举行第一届“海峡两岸民法典理论研讨会”,发表论文计三十篇,讨论热烈,从此开启了海峡两岸法学界大规模从事大陆民法典草案学术研讨之序幕。嗣2004年11月、2005年6月、2006年5月及2007年4月分别在台北、扬州、台北及黄山,举行第二届、第三届、第四届及第五届“海峡两岸民法典学术研讨会”,探讨大陆民法典草案之侵权责任法编相关问题,希借集思广益,以积极广泛搜集各方对于侵权责任法编草案之意见,俾利提出兴革之立法建议,其意义深远,相信可获致预期之成果。
③ 详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著:《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系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页208至210(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一版)。
④ 大陆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下称“草案”)第一条规定:“(第1款)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可明显看出:行为人须有过错始负侵权责任,当系以“过错责任”为侵权责任基本之归责原则。
⑤ 草案第二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足以说明:草案系以法律规定之“无过错责任”,作为无过错者原无须负侵权责任之例外。
⑥ 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第1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⑦ 详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著:《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系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页300至301(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一版)。
⑧ 同上,页300。
⑨ 当然,《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监护人倘能证明“尽了监护责任的,可能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但是,草案第六十一条并未有类似文字规定,是否有意排除?值得研究。
⑩ 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1项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由此观之,依台湾地区民法,“行为时有识别能力”系行为人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个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要件。而同条第2项:“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则系法定代理人免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由此看来,法定代理人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之所以须负损害赔偿责任,其立论根据为:法定代理人所承担侵权责任系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者间之“中间责任”,详见民法学者孙森焱教授著:《民法债编总论》(上册)”页293(2005年12月修订版);亦称“准定过失责任”,另见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著《侵权行为法(2)特殊侵权行为》页74(2006年03月初版)。同条第3项:“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则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于特殊情形下,负无过错责任之例外规定。学者有称“公平责任”者,详见前揭孙著《民法债编总论》(上册)”页298;有称“衡平责任”者,详见前揭王著《侵权行为法(2)特殊侵权行为》页106。同条第4项:“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则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外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同条第3项规定之明文。
以上系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就行为人如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虽非此等人但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何者须承担侵权责任之明文规定。当然,欲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侵权责任,各该行为人仍须于行为时具备侵权行为成立之主观要件及客观要件,自不待言。而大陆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虽不若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规定,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作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个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要件,衡其情理,要求彼等行为人个人承担侵权责任,亦须以行为时具备侵权行为成立之主观要件及客观要件为必要。
(11) 此即大陆民法学者所谓之“补充责任”,详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著:《简明类型侵权讲座》,页227(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一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页301(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一版)。
(12) 值得注意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比对“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之内容,当行为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以其个人是否“有财产”为界限,来决定是否由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因此认为“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即为将前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之立法化结果。由此观之,“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所称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是否“有财产”乙节,“应指具有赔偿损害之‘经济能力’者而言”。果真如此,个人浅见以为:允宜于“侵权责任法”编草案第六十一条第1款以“经济能力”一辞之明文规定取代难以提摸之“有财产”用语,以免争议。盖以,依“有财产”之字面而言,只要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有些许财物,亦属该当于“有财产”,而须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者,如此解读将大大失去该条之立法原意。
(13) 从大陆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六十一条规定之结构观察,该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似属原则。
(14) 系以大陆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六十一条第2款规定与同条第1款规定比对观察后,按其规范之先后顺序所作:何者属原则规定,何者为例外规定,以有何者为例外之例外规定的解读。
(15) 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2项规定:“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系以推定法定代理人过失,须为其所监护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侵权行为负起责任为原则。惟如法定代理人能举证证明:平生损害者,始例外使法定代理人不负赔偿责任。民法学者孙森焱教授著:《民法债编总论》(上册)”页296(2005年12月修订版)。而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则引述德国通说,认为:“法定代理人的监督义务应同具体行为的危险状况加以决定”,不必从“广泛的监督义务’着眼。王泽鉴教授著:《侵权行为法(2)特殊侵权行为》页77,注32(2006年3月出版)
(16) 替代责任原则(Doctrine of Vicarious Liability)系英美侵权行为法制下由来已久之第三者替代行为人承担后者侵权责任的见解,“When one peson is liable for the negligent actions of another person,even though the first person was not directly responsible for the injury.For instance,a parent sometimes can be vicariously liable for the harmful acts of a child and an employer sometimes can be vicariously liable for the acts of a worker.”The 'Lectric Law Library's Lexicon On Vicarious Liablility:http://www.lectlaw.com/def2/u035.htm; 有其理论基础及实务支持,其理由不外乎:该一负替代责任之第三者对行为人原有监督关系,如其监督并未疏懈,当不致发生侵权事件,一旦肇事,即由有监督权责之人对于被害人迳负赔偿责任,借替代责任之承担以警惕其善监督职责。再者,纵无可归咎监督人之事由,监护人仍应就所监督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侵权行为损害他人权益乙事负责赔偿,以单纯化及便利被害人之求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认为: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之行为所致损害,负起侵权赔偿责任。详杨立新教授著:《论侵权责任型态的重组及构造》,收录于2004年《第二届“海峡两岸民法典学术研讨会”中国法制比较研究论文集》,页628(东吴大学法学院2005年12月初版)。由此观之,替代责任系第三者替代行为人承担后者之侵权责任。
(17) 详见前揭杨著:《简明类型侵权讲座》,页227(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一版)。
(18) 按《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由此看来,在被监护人与人发生争议,因而被诉追侵权责任时,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并代理其进行诉讼之权责。准此,受害人对被监护之行为人及/或其监护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讼时,无论监护人系被列为被告应诉,或者是以被监护之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身分进行诉讼,该监护人于了解案情始末后,除依法答辩进行防御之外,尚须就被监护人本人有无财产可供赔偿予受害人之状况,在法院据实陈述,以作为一旦构成侵权责任后,法院审查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本人其中何者,须就损害之全部或一部,负民事侵权之责任的依据。由于《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前揭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自应依照规定按法院之裁判办理,初不得以违背被监护人利益的方式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自不待言。
(19) 《民法通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用“由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基本规则,与欧陆法系“只有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才能够确定其侵权责任,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由对其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承担”之一般作法迥异。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从《民法通则》之基本规则,不规定侵权责任能力,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标准,仅规定: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致人损害,采用一律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办法,不失其“标准简化,方便执行”之好处。详见前揭杨著:《简明类型侵权讲座》,页226(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一版)。
(20)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认为:法定代理人对于在自己的亲权和监护权支配之下的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完全由责任人自己承担赔偿后果”,属于“不能追偿的替代责任”。详杨立新教授著:《论侵权责任型态的重组及构造》收录于2004年《第二届“海峡两岸民法典学术研讨会”中国法制比较研究论文集》页630-631(东吴大学法学院2005年12月初版)而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孙森焱教授则以为:法定代理人对于其所监护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侵权行为负起责任,系属中间责任,目的在加强其注意义务:惟损害之发生究属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所致,彼于行为时“有识别能力”者,法定代理人于赔偿后,得依台湾地区民法第280条及第281条连带债务人间内部分担义务之规定,向致害人行使求偿权。详孙森焱教授著:《民法债编总论》(上册)”页298-299(2005年12月修订版)。足见两岸侵权责任就此之法律规范,明显存有差异。
(21) 按《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法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亦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观之,中国大陆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涵蕴于“法人的工作人员”范围之内,常见“法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或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之法规用语并称,亦可印证。
(22) 详见东吴大学法学院黄阳寿教授著:《民法总则》页118(自版,2003年1月);黄教授以为:法人之一切事务,对外均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代表行之;此等有代表权之人,为实现法人意思,代表法人所为之行为,即属法人自身之行为:无论其属适法之法律行为,抑或是违法之侵权行为,均无分轩轾:此系采法人实在说时,当然之推论。如果采法人拟制说者,从根本上即否认法人具有意思能力及行为能力:依法人拟制说,董事只得对外代理法人为适法之法律行为,尚无“代理”法人为违法侵权行为之可能:是以,采法人拟制说者,法人不为其董事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属当然。
(23) 台湾地区民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可供参考。惟应注意者,台湾地区民法认为:法人此际固应负起侵权责任,而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就其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亦应负起侵权责任;只不过,法人与其董事或者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即侵权行为人)双方须负连带赔偿之责任,而于侵权行为之受害者言,容由彼依连带债务相关规定,选择追究法人与其董事或者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全体或者其中一人或数人,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赔偿责任:详见台湾地区民法学者施启扬教授著:《民法总则》,页134(2000年04月增订9版),此点与大陆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六十二条对于侵权行为之受害者,迳由法人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不尽相同;至于法人赔偿后,可向造成损害并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则属法人赔偿后另一内部求偿之法律关系。
(24) 东吴大学法学院黄阳寿教授认为:法人董事经依规定选任,于选任行为生效时,该被选任之董事即具有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机关之权限:至于被选任之董事同意出任该法人之董事而为法人处理事务,尚待依规定出具愿任同意书等类此之意思表示,使其与法人间成立委任等契约关系。详见前揭黄著:《民法总则》,页124(自版,2003年1月)。而民法学者施启扬教授及王泽鉴教授则认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与法人间之内部关系,类似于委任契约,应“准用委任契约的规定”。详见前揭施著,页124(2000年04月增订9版)及王泽鉴教授著:《民法总则》,页174(2001年9月出版)。而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2条第4项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则属法律明定,亦可供参考。
(25) 就此部分可参照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规定,专就雇用人与受雇之行为人有雇佣关系时,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双方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等等加以规定。惟因大陆始终强调“劳动神圣”之精神,虽已通过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无类似资本主义社会之“雇佣合同”之立法:是以,“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系指除开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工作人员依据其职权取得代表权者而言。至于不具“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身分之人,以法人名义从事之民事活动,于其行为本质言,根本是滥用“法人名称权”之侵权行为。此种行为非但不至于因此产生“此属法人行为”之法律效果,相反的,该等不具“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身份,而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之人,对于该“受害者”法人应该负起侵权责任。
(26) 大陆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末如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般就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雇用人与受雇之行为人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有明文规定。
(27) 参见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著:《民法实例研习丛书(二):民法总则》,页132-133(1983出版);及前揭王著《民法总则》,页191-192(2001年9月出版)
(28) 详前注(24)。
(29) 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关于雇用人(employer)就受雇人(employee)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权利,所负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其中雇用人与受雇人间是否必须存在雇佣契约为必要乙节,众说纷纭。依“台湾地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1663号判例:“民法第188条第一项所谓受雇人并非仅限于雇佣契约所称之受雇人,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系受雇人”足见实务上见解采“实际认定”说,甚至于认为只要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系受雇人,不以存在有效之雇佣契约为必要;此外,“报酬之有无,劳务之种类,期间之长短,均非所问。”详孙森焱教授著:《民法债编总论》(上册)”页301(2005年12月修订版)。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但其内容究与资本主义社会“雇佣合同”之立法有相当差异。
(31) 至于不具“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身分之人,以法人名义从事之民事活动,于其行为本质言,根本是滥用“法人名称权”之侵权行为。此种行为非但不至于因此产生“此属法人行为”之法律效果,相反的,该等不具“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身份,而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之人,对于该“受害者”法人应该负起侵权责任。
(32) 参照台湾地区刑法第220条第3项关于供电脑处理之用的“电磁纪录”其定义规范。
(33) 详见前揭杨著:《简明类型侵权讲座》,页200(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一版)。
(34) 详见前揭杨著:《简明类型侵权讲座》,页424(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一版)。此一立法特别令营业场所、列车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对于受害之客人、乘客,出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固对受害之客人、乘客保护周到,但对于营业场所、列车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似未尽公允。所幸后者除加强场所车辆安全措施外,亦得以投保责任险方式,将风险转嫁由大众分担。
(35) 此处所谓“不得已情况”,系指无法确认侵权行为人为何人,或者侵权行为人虽经确认,但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