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印证证明模式的提出引发学界和实践较大反响,2011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昭示了印证证明模式在法律规范层面的确立,体现了我国法治运行过程中对证据审查的重视。十年来学界关于印证证明模式的纷争,是从这一证明模式在实践中应当发生的具体效果以及存在根源等角度进行的深入剖析。本文试从主体者利益合乎论角度分析印证模式存续的合理性,并为该模式良性发展提出建议。
关键词:证据;印证证明;利益主体
一、印证证明模式存续“合理性”判断
2011年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赋予了印证证明模式存续的合法性要件,但司法文件的选择并未结束关于印证模式现实存续合理性方面的纷争。学界对“印证”证明含义有较为一致的认同,根据龙宗智教授所称,“印证证明是指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包括信息内容同一与指向同一。”可以归纳出印证证明模式的几个典型特征。第一,以证据之间的相互作用为依据。用于直接证据之间指向案件主要事实的真伪,用于间接证据之间或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指向案件其他事实的真伪。证据本身是否达到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准在该模式中处于次要地位。第二,审判阶段重用。审判阶段的印证证明模式是最完整的形态,可作为辅助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明方法,发挥最大功用。第三,具有外部可视性。通过证据外部检验方式进行分析判断,将主观思维可视化是该证明模式的要义。第四,偏向适用于复杂案件。本文讨论该模式的前提是针对复杂的不认罪案件的证明,印证证明得以存续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符合各方主体的利益。
从法院角度分析,其一,印证模式的提出最大程度上契合了法官对裁判理由的有效论述。裁判文书网等电子信息公示平台广泛推广,裁判文书公之于众,少出差错的将“心证”过程完整叙述,这是印证证明模式在文字运用意义上的利益合乎。其二,从审级制度来看,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除此之外,对刑事案件还有救济途径,如检察院抗诉。法官要保证案件质量可被检验,必然要重视司法证明的整个过程,印证证明证明模式书面可检验性强,符合定案目标。其三,从证明标准看,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才将“排除合理怀疑”移植。英美法意义上的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在深厚的哲学思想与宗教信仰中。无论是欧洲大陆对“血罪”的惧怕,还是英美对刑事陪审团免于“虚假判决”及其做出具体判决的特权,都可归结道德慰藉,免于“伤害自身灵魂”。由此演变得来的排除合理怀疑被纳入中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没有考虑到在没有神学根基的背景下法官要达到内心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无法量化,难以捉摸,正因如此,转而依赖印证证明。
侦查方。印证证明模式一旦被司法“委以重任”,其在侦查机关眼中便成为了“尚方宝剑”。在案件交付法庭审理之前,案件事实本应属于“悬而未决”状态。但从实践来看,侦查案卷的说明性与可描述性强弱决定了案件是否可以被成功提起公诉,而印证证明模式提高了提起公诉的可预测性。印证证明模式为侦查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方向指向。一般而言,对证据的收集要求全面、合法,但相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而言,很难做到完全收集。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众广,尤其是通过网络进行电子平台的犯罪,收集全部的陈述性证据很难实现,印证证明模式通过完成印证解决了这一问题,即达到一定比例的印证,这种限定范围的印证并非以偏概全,而是在概率层面实现对案件事实全面性的最大保障,当然,要达到何种比例,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仍需多次实践的反观与检验。
对检察方而言,我国适行法定起诉主义,在未施行辩诉交易制度情势下,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虽赋予了其强势地位,但要保证高定罪率的同时防范冤假错案,仍然要依靠对证据的有效、高效分析处理。上文提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主要审查的是侦查方提供的案卷材料,是否可以对案件证据作出必要的过滤是实践中极为关注的重点。与英美辩诉交易中直接的参与各方达成有形协商不同,印证证明模式为侦查方、公诉机关、法院提供了一种无形的默契。公诉机关实现高起诉率与高定罪率是印证模式带来的第一个利益链条。“违法必究,有罪必罚”的观念扎根在中国法治土壤中,在要求定罪率的同时限制检察官权力,赋以较高义务性要求不切实际,印证模式的运用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行开辟了一方土地。由于侦查案卷的书面性,审查主要基于阅卷,侦查机关侦查案卷的形成不可避免地具有封闭性与单方面性。印证作为一种外显型模式,避免了一定程度上主观确性的缥缈,为审查起诉确立了可行的方法。
对于辩护律师与被告方,印证证明模式扩展了辩护方辩护技巧。2012年刑诉诉讼法的修改将辩护律师阅卷阶段扩展至审查起诉阶段,并且范围为全部“案卷材料”。这一突破性进展使得辩护律师和可以尽早实施辩护策略。而对印证模式的掌握不仅限于法庭,在案件审理前辩护方也能深刻掌握这一方法。印证模式的广泛应用提供了庭审中控方攻坚重点,大大降低了庭审的“突击性”,有效辩护率自然提升。
二、“印证”在实践中的误用归因于各主体寻求便利的利益追求
学界对印证证明模式对实践作用力的批判主要有以下几个角度。其一,外部配套制度或实际操作中一种观点认为该模式与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书面处理模式相配套,过于重视证据构造而忽视证据秘密性、单方面性的生产过程,导致该模式无法在良性程序中展开。另一种则从供证关系分析,认为该模式容易造成“先供后证”中不合法因素滋生。其二,从证明标准与证明方法的角度分析,认为印证模式无法回答什么时候达到完成程度,实践中实用性差、存在不求关键事实印证、强求完美印证、错误认定表面印证与假象印证等问题。实则是对其所存在的“司法大环境”提出质疑。各方主体在适用印证模式时具有一定的“便利性”,或“天然惰性”,这是印证模式在实践中出现滥用现象的根本症结所在。
在证据收集阶段,侦查方对该模式的滥用在于对该模式方向指引作用的过高重视,形成证据收集的便利性倾向。证据标准不加区分的便利性、证据收集方向的便利性、提起公诉可预测性的便利性是侦查机关实践中滥用印证证明的归因。在审查起诉阶段,相较侦查机关,对印证证明方法的滥用现象不明显。审查侦查案卷的便利性与实现被监督的便利性是主要原因,印证证明模式限制了检察机关的“自主”审查,使得检察机关在得以印证的范围内提起公诉,这就在另一层面保障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印证证明模式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为对于实现客观公正义务具备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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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审理阶段,主要为达到证明标准的便利性,与自由心证不同,自由心证判断证据的价值不需要外部的制约,而是依靠法官的理性。合理的心证主义要求对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应用达到极致,注重内在理性,而印证证明更注重外在理性,通过审查判断证据之间直接或间接、肯定或否定等多层面、多角度的外在关系作出认定判断,外显化的方法更容易达到证明标准,而不至于出现“摇摆不定”的局面。这也就决定了对印证证明模式的大力推崇势必会压制“自由心证”。除此之外,裁判说理过程便利性。裁判文书的最终奥义是对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重现,实践中法官因“累”无暇说理和因“怕”不敢说理。法官说理不充分,难以体现证明标准是实践中的通病,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查阅了部分刑事案件裁决书,其中大部分均存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等表述,并未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作充分说明,未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单纯简单化列举相关证据即结束分析。当事人的证实活动的结果应当反映在判决上,即使有证据目录,最好尽量说明证据,让当事人能够理解。对证明过程的充实要求,促使法官依赖于印证模式,但却是基于最原始的简单化的应用。
三、对主体适用“印证”进行客观规制
首先,对侦查机关的规制。要破除侦查机关适用印证证明模式的便利性关键在于第三方机制的介入,即辩护人。我国立法中并未确认侦查不公开原则,近几年出现的冤假错案让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存疑。我国程序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得以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口供的形成却不一定在辩护人具备之后。域外,律师在场制度在维系控辩双方力量平衡、遏制非法侦查行为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未赋予辩护人讯问在场权,反而苛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有悖常理,应予改善。具体而言,针对复杂案件,辩护人的介入应当提前到侦查阶段,辅之以值班律师给予帮助,阳光的程序大环境才能保障印证证明模式良性发展。除了口供被歪曲与“制造”,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为选择性记录,这与案卷中心主义长期主导地位密不可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正如火如荼地展开,“口供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在饱经指责之后正走向末路,祛除侦查机关对印证证明模式预测能力的便利性,应当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不应当对侦查机关苛责以“命案必立、必破”,苛责以与定罪量刑无区别的证明标准,高“压”、高“责”反而是频繁出错的保护伞,不利于全面客观取证,“铁案”、“铁证”可作为追求目标,但不能盲目采信。印证证明模式作为高标准的证明模式,本就不该作为侦查阶段证明方法,限制侦查机关适用是该模式正常适用的出路。
对检察机关的规制重点在于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责任的重视。检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印证证明的应用主要在于证据链形成范畴之内。根据待证事实,将能够证明同一事实且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分为一组,并保证每组证据间的证明指向一致,环节没有遗漏,能够形成“锁链”,最后检查每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证明空档”。由此可看出审查起诉中重视证据的数量组审查,以达成证据链。而大多数证据链的形成依赖的是口供。非法证据排除的提出顺时顺势,符合大众的普遍呼吁,却险些遭遇滑铁卢,尤其是在审判阶段。法庭本应当是排非主要责任主体,但启动难、排除难的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检察院意外的挑起了大梁。检察机关有定罪率的比例要求,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更为审慎,检察院的刑事诉讼监督主体身份赋予其作为排非主体的合法性要件,其客观公正义务赋予了其作为排非主体的合理性要件,实践中也为法院适用排非程序的困难提供了一条出路,因此,在制度上将检察院排非责任条理化、清晰化,利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落实,同时,检察机关祛除审查案卷的便利性,利于对印证证明模式的正当适用。
对法院第一要明确“达到印证是达到证明标准的必要不充分条件”。破除这一观念是祛除法官适用印证证明便利性的第一个方法。印证对于认定关键事实起着重要作用,但不能过分抬高其效用,印证证明方法对证据来源的高要求也促使法官注重对单个证据真实合法性重点审查,应当结合全案综合审查判断,不该将眼光定格于已经得以印证的部分,而应当注重不能印证的疑点,纵观全案结合印证证明方法形成心证。第二,裁判说理过程不是对印证过程简单化表述。法官认定事实不能简单化、表面化,应当细化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不能将印证作为简单的文字工具适用。既然庭审实质化排斥将证据打包举证,因为其妨碍有效质证,不利于真相的发现,那么裁判文书也不宜采用打包方式说明,避免出现说理不充分甚至瑕疵现象,破除证据“三证成虎”的表面假象,加强对复杂印证的琢磨,将印证作为制约法官“心证”的“自由程度”的表述。
最后,对辩护方的规制。辩护方处于证据收集的劣势地位,对印证证明模式的应用度弱,因此,加大辩护方适用印证证明模式的关键在于构建积极防御的环境。建立辩护律师在场制度,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准许辩护律师在场,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允许辩护律师进行全程录音录像。2014年《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录音录像办法,遗憾的是并无外在监督的体现,只是由审核部门进行先行审核,内部审核容易流于形式,无法做到客观公正,进而保证案件质量,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加入利益相悖的主体,以此方法保证证据形成的原始性,辩护律师获取第一手证据材料,是完成自身证据印证,打破侦查机关的“完美印证”的首要条件。
印证证明模式具有其特有的存续合理性,实践中对印证证明方法的误用具有类似性,从祛除便利性角度进行规制,加入监督意味,是该模式良性运作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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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郭靖波(1993.06-),女,山西朔州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6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论文作者:郭靖波
论文发表刊物:《信息技术时代》2018年5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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