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版权法的修改——美国《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简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版权法论文,白皮书论文,美国论文,基础设施论文,知识产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白皮书的背景及主要内容
1993年2月,为贯彻实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NII)计划,美国总统克林顿成立了“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小组”(IITF)。IITF由商务部长布朗(R.H.Brown)任主席,由三个委员会及一个论坛组成, 即电信政策委员会、应用与技术委员会、信息政策委员会及安全事务论坛。其中,信息政策委员会下设知识产权工作小组。
工作小组由商务部长助理兼专利和商标局局长莱曼(B.A.Lehman)任主席,负责研究NII对知识产权的影响, 并对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和政策应采取的适当修改提供建议。
1994年7月,工作小组提出了报告的初步草案(绿皮书)。 在广泛征求专家及公众意见的基础上,1995年9月, 工作小组将得出的最后结论发表,即《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该报告对知识产权法的每一主要领域都进行了讨论与分析, 但其侧重点是版权法在NII环境下的应用及其有效性分析。工作小组论述了美国现行版权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理论及其在NII的应用; 分析了新技术环境下版权法适用的新问题及相关案例;并对如何改造现有法律以适应全球信息化的社会需求提出了建议。
白皮书正文分为四部分:法律、技术、教育和建议。附录包括:立法建议、法律修订稿及参加机构。以下将对白皮书与版权法有关的实质性部分进行介绍。
2 NII法案简介
白皮书第四部分“建议”是全报告的关键部分,是工作小组经过前三部分广泛的讨论及深入的分析后得出的最后结论。它体现了美国政府对NII环境下版权法修改的最具代表性的、权威的意见。 附录“立法建议”是工作小组就其版权法修改建议而拟的一项准备提交美国参、众两院的议案——1995年的NII版权保护法案。 现介绍一下此项议案的实体内容。
2.1 复制件的传输 NII法案扩展了发行的方式,即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除以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它方式、出租、出借方式向公众发行外,还可以通过传输方式发行。
此外,NII法案还相应修改了出版、 传输及进口的定义:出版方式除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它方式、出租、出借外,增加传输方式;扩展传输的含义,增加对“复制件的传输”的定义,“系指通过任何设备或方法传送作品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使其在发送地之外的地方被固定”;进口,修订为“不管是通过有形物的运输,或是通过传输”到美国的行为,均属进口。
2.2 图书馆与视力残疾者
工作小组建议将图书馆合理使用规定修正为:允许以数字方式准备作品的三份复制件,但同时规定任何时间不能使用一份以上复制件,其余的复制件留作备用;对已出版作品的复制件不再强制使用版权标记;授权可以为保存目的制作数字复制本。
参照澳大利亚法律,为满足视力残疾者的特殊需要,工作小组建议新增如下专有权限制:非营利机构可以复制、发行已出版文字作品的可为视力残疾者识别的盲文版、大字型版、可听版或其它版本,其条件是拥有发行这些作品专有权的人在作品首次出版一年内并未在美国市场流通上述版本。
2.3 技术保护 工作小组建议新增第12 章“版权保护与管理制度”。第1201条“版权保护措施的规避”,对版权人为行使专有权对其作品进行的技术保护措施给予法律保护。该条规定:禁止进口、制造或发行任何设备、产品或其部件,或者提供任何服务,其主要目的或效果在于未经版权人或法律许可,规避用于禁止或防止侵犯版权人专有权的任何过程、处理方法、装置或系统。
2.4 版权管理信息 NII法案建议新增第12章第1202条“版权管理信息的完整性”。该条对版权管理信息的解释是“作品作者的姓名及其它识别信息,版权人的姓名及其它识别信息,作品的使用期限和条件以及版权登记规定的其它此类信息”。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提供、公开发行或以公开发行为目的进口明知是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任何人未经版权人或法律许可,不得故意删除或改变任何版权管理信息,不得发行或以发行为目的进口明知是未经许可已改变的版权管理信息,不得发行或以发行为目的进口版权管理信息未经许可已被删除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此外,NII法案还为第1201条、第1202条设置了法律救济条款。
3 美国白皮书与世界版权法修改
3.1 对技术保护措施、版权管理信息进行保护已成为国际趋势
从目前已发表的为适应网络环境而调整版权法的各国家政府报告、法令及世界条约来看,对版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及作品版权管理信息予以行政、民事及刑事上的保护已成为修改版权法的一种国际趋势。
除美国的白皮书外,日本于1995年2 月发表的《日本著作权审议会多媒体小委员会工作小组研究过程报告——关于多媒体制度方面的问题》,欧共体1995年7月发表的《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 及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表达了对技术保护措施及版权管理信息给予法律保护、救济的愿望。
a.技术保护。日本多媒体报告中认为“作品等复制件在附加禁止复制或限制复制的技术性措施之后提供给公众时,对制造、发行、解除或回避该措施的装置,并利用该装置进行广泛复制,从而对作者经济利益造成侵害的现象,应该采取对策。”对于上述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该报告认为应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成为民事救济或刑事处罚的对象。另外,也不排除通过行政法规或警察法规予以处罚。
欧共体绿皮书则认为,其《计算机程序的指令》已涉及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如该指令第7条规定, 对于传播或出于营利目的拥有任何旨在去除或阻碍用以保护计算机程序的技术装置的手段的行为,成员国应当要求行为人给予赔偿,并查封没收其非法设备。
WIPO条约第11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规定:“对于作者为行使其依据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授予的权利,以及制止他人从事未经其合法授权的行为所采用的有效的技术措施,缔约各方应为制止破坏上述措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
b.版权管理信息。日本多媒体报告中使用“著作权管理信息”一词,其含义是“指作品权利的归属、使用条件、统一编码等权利管理的必要信息”。该报告认为,“在作品复制件中提供姓名等权利管理信息的技术越来越发展和普及时,随着将来通信网的高速化,权利处理必将起到很大作用”,因此“有必要确保这种信息的可靠性”。其解决方案包括:在提供、广播、传播作品的复制件时,对故意提供虚假的著作权管理信息或纂改、去除真实信息的行为,作为刑事处罚的对象;对提供、广播、传播作品复制件时所提供的著作权管理信息,设立登记制度。
欧共体绿皮书中使用“权利确认技术系统”一词。该报告认为,借助这种系统,数字技术可以用来保护和自动管理作品及其它受保护的对象。该系统可以用于确认作品和其它受保护对象以及有关正确的所有者的资料信息,还会方便收集和分发使用费。绿皮书认为,为了使该系统成为强制性的,应“一俟这些技术系统发展成熟并为工业上所接受,便开始行动”。
WIPO条约使用“权利管理信息”一词。其第12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对版权管理信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约对权利管理信息的定义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作品的任何权利的所有者或有关使用作品的期限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类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该项的任何信息是附于作品的复制件上或在作品向公众传播时显示的。”WIPO条约对下列行为只要是故意的或其明知该行为将导致侵权时给予法律补救: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未经许可,经销以及以经销为目的进口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其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已被未经许可地去除或改变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件。
从以上政府报告、法令及国际条约来看,对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及版权管理信息进行版权法上的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共识。
信息技术的发展大大缩短了作品创作与传播的时间差,使作品能在网络上高速广泛地传输。这对于版权人来说既是一次机遇又是一种危险,因为同时版权作品在数字化网络环境下更易于未经授权的复制、发行和使用。因此,版权人似乎更关心保护技术,通过对作品加密、嵌入数字水印、进行访问控制可以保护数字化作品。然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技术可以保护作品,也可以用来破坏任何由技术提供的保护作品的措施。如果法律不对技术保护措施及版权管理信息进行保护,版权作品传播环境的安全就难以保证,版权人不再会愿意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这最终将损害全社会的利益。
美国白皮书关于“版权保护与管理制度”立法建议的特点在于:对侵害版权保护措施的行为做了详细的描述;对侵害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做了详细的列举;为上述侵害行为规定了详细的处罚条款,使有力打击非法行为更具实际可操作性。
3.2 对网络传输的有关问题,国际上仍有争议 1996年12 月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主要是为了解决国际互联网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产生版权保护的新问题。与这个国际版权条约相比,美国白皮书NII法案主要有如下两点矛盾与冲突。
a.发行权与出租权。美国版权法对于发行权的定义是,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它方式,或者通过出租或出借,向公众发行有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权利。NII 法案对这个定义的修改是在“通过出租或出借”后插入“或通过传输”。无论是美国现行版权法还是新的立法建议都认为出租是发行版权作品的一种方式。
WIPO条约则将发行权与出租权分别列出。该条约第6 条对于发行权的定义是“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享有通过销售或其它所有权转让的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利”。在这个定义中,出租既没有被列举为发行的一种方式,也不属于“其它所有权转让的形式”。因此,WIPO条约中,发行权与出租权是两项相互独立的权利,出租不是发行的一种方式,出租权也不是发行权下的一个分项。
将发行权与出租权分离,会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不再适用出租权。版权人在作品物权转移后,发行权“权利穷竭”,但仍可对其作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的出租进行控制。二是出租权适用的客体缩小了。WIPO条约规定作者享有出租权的客体限制在: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在缔约方国内法中作出规定的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
b.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NII法案修改了发行、出版、 进口以及传输的定义,扩展了上述定义的含义,把传输看作上述行为的表现方式之一,即明确了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能以传输的方式向公众发行、出版,可以以传输的形式进口美国。白皮书认为,通过网络传输向公众发行作品复制件与通过传统的方式发行无本质的区别。通过网络传输同通过柜台、邮寄发行的复制件一样都是具体有形的;NII 法案对发行权及相关定义的修改并未导致新的权利的产生。只是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新技术环境下如何适用版权法是有争议的。技术的进步导致了法律中的不确定性,“为更清楚地界定这种清晰所需的时间将对NII 的使用起消极的滞后作用”。因此,工作小组坚持修改了发行权等定义,增加了“传输”这一方式。
如果按照白皮书的理论,即在网络上一样可以对作品进行以销售为目的的发行,发行(传输)的作品是具体有形的,那么WIPO条约第6 条“发行权”就可以解释为作品在网络上传输行为亦属于版权人发行方式之一,即作品的作者享有(在网络上)通过销售或其它所有权转让的形式向公众发行(传输)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利。
但在WIPO条约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中规定,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能以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的方式获得这些作品的专有权”。这里很显然,网络传输权是包括在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之中的。作品在网络上以有线(如光缆)或无线(如卫星)的方式向公众传输使公众能以选定的地点(如某台计算机终端)和时间的方式获得。一种行为(网络传输)不可能同时受两个专有权利(发行权、公众传播权)保护,笔者认为WIPO条约的本意是将“传输权”纳入“公众传播权”之中。因此,关于作品在网络上传输的性质,美国白皮书与WIPO条约是有冲突的。
3.3 美国对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保护水平较高
美国是世界上图书馆事业最兴旺发达的国家,其计算机化、网络化程度也最高。美国图书馆的三大网络,即OCLC、RLIN、WLN 是世界上最负盛名的图书馆网络。目前,这三大网络已由局域网发展成国际网,能实现联机编目、合作采访、联机检索、馆际互借等功能。因此,美国尤其重视保护图书馆(实质是公众)在NII环境下的利益。
NII 法案规定“准备三份复制件”可以确保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中的安全,避免了计算机及网络突然瘫痪可能造成的巨大损失;授予数字式复制件的制作权意味着图书馆中大量以纸质、胶片等载体形态典藏的仍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可以制作成数字式文本保存,从而公众对作品的利用也更加便捷。上述所有复制行为由版权法授权图书馆,版权人无权干涉。
日本多媒体报告也认为,“今后,利用通信网传送及提供学术文献等图书馆资料复制件越来越普及”,“有必要重新考虑关于图书馆的权利限制规定”。但该报告似乎得出了与美国白皮书相反的结论。它建议:废除图书馆对使用者提供复印服务的权利限制,要求其得到作者的许可;或对于图书馆使用者提供复印服务,包括利用通信网(包括图书馆之间和图书馆与使用者之间)的有线传播权,要做权利限制,同时必须向作者支付一定数额的报酬或补偿金。而欧共体绿皮书及WIPO条约都未提及网络下图书馆合理使用问题。
图书馆是人类知识的宝库,人类文明进步的阶梯。一方面,它承担着典藏人类科学文化知识信息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又具有系统提供最新文献信息的功能。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这种职能不但不能削弱,还应加强。工作小组认为,图书馆合理使用版权作品是版权法维持版权所有人权利与使用者合理需求之间平衡的最明显的表现;在数字时代,法律同样应保留图书馆的作用。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给予较高的保护水平,是美国白皮书的特色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