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保护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数据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5D.7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226(2008)02-0147-03
一、引言
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创造性成果和经营管理经验等蕴涵有智力因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财产和精神权利的总称;它包括:著作权(版权)、发明专利、商标、厂商名等[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不同。传统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是“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而数字图书馆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则是数字作品。所谓数字作品,不仅包括文字、美术、摄影、音响、动画、电影、电视等传统作品的数字表达形式而形成的数字化作品,还包括从被创作之时就是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和多媒体作品等新型数字作品。这中间特别是数据库,它是组成数字图书馆资源的重要形式。数据库的开发和利用是数字图书馆建设与多元文化服务的重要内容和基础。数据库产业与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息息相关。目前,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突出,已成为图书馆界的热门话题之一。但是数据库产业也正在发展和形成中,其质量良莠不齐,有的具有原创性,有的则与复制行为没有什么区别。那么,如何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平衡著作权人与数据库编制人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既保护了文献的著作权又使其能通过计算机网络借助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得到有效和及时传播,促进文化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如何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既调动了广大学者研究者的创作积极性,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又能满足社会不同行业对文献资料的需求,使其公共利益最大化,已是数据库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不可回避的问题。
二、当前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局限性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根据自己国内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针对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例如:1996年欧盟理事会发布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开辟了对数据库实行特殊保护的先例。美国这一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制造国,为了在欧洲统一大市场上得到欧盟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对等保护,也加紧了国内立法的步伐。据一些学者预测,美国的数据库特殊权利制度即将建立。而一旦欧盟、美国建立了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定会在他们的促进下,制定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我国作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一员,受其影响,制定数据库保护制度已经提上立法日程。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虽然信息资料丰富,但信息产业相对落后,尤其是数据库产业与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差距,主要表现在:我国数据库产业尚处于各自为政、自由开发和竞争无序的局面;类型单一,商用数据库极少,信息服务水平低;数据库产业还没有形成规模效益,建设产业化程度低,联网率低[2]。因此,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否能得到妥善解决,将成为数据库产业是否能够顺利发展的关键。
(一)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法对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局限性。著作权法首先要求汇编作品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原创性或独创性,不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不能得到版权的保护。因此,使用版权法保护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不得不引出另一个更具有挑战性的问题:首先要鉴定数据库的原创性,只有在鉴定之后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之,著作权法保护结构,不保护内容,而对于数据库这一特殊的数字产品来讲,内容是其核心成分,不保护内容就无法保护数据库投资者和原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
为了弥补版权法的不足,促进数据库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1996年欧盟制定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条例》,其优点是使以往那些有着实质性投资,不能得到版权保护的数据库也能得到保护,从而充分保护了数据库投资者的利益。但这种有针对性的特殊权利保护机制仍然具有局限性。数据库不是一般的商品,是属于文化领域的特殊商品,某种程度上担当着传承当代文化和科技的重要任务,如果对数据库投资者和原作者过度保护,或者完全地私有化,将数据库完全看作是商品投入市场,按照市场固有的规律进行使用,那么就可能由于数据库行业垄断而对科学文化和教育事业产生消极影响。
(三)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
当前有许多国家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形式。如德国,法院依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引申出“竞争法上的成果保护制度”,禁止直接占用他人成果,给予不能获得版权法或工业产权法特别保护的成果以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机会(当然这种保护是有限制的)[3]。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无原创性数据库在学术界得到普遍的认可,反不正当竞争法贯穿了正当竞争和公平竞争的理念,既弥补数据库版权保护的不足,又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对材料的收集、汇编等方面所付出劳动的合法权益。
(四)数据库契约性质的法律保护
在数据库获得版权保护或特殊保护的情况下,合同保护是一种有效的补充保护手段,在数据库没有取得特殊保护的时候,合同条款几乎是唯一的保护依据。合同条款最大的特点就是其任意性,当事人有很大自由的约定空间,只有其约定内容同公共政策或强行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法律才会加以干涉。目前,对于数据库采用合同法保护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数据库的合同法保护有其局限性:首先,合同效力只及于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对抗其他第三人。即如果他人利用各种手段获取数据库的数据、材料等,数据库制作者根本无法控制。若他人乘正当使用数据库之机,而剽窃数据库的选取标准与编排方式,并应用于自己的数据库制作,合同法也无可奈何。其次,数据库的合同法保护与公共政策问题确实存在一定的复杂关系,现在对这一问题的讨论研究还不透彻,因而不宜对数据库的合同法保护过早下定论。如欧盟对合同条款的使用,就是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
三、我国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措施
(一)加强数据库的知识产权立法
目前,面对信息化、网络化发展进程中不断涌现出的新问题和新矛盾,我国的数据库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显得力不从心。加强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立法,尽快建立适当的数字图书馆数据库保护制度,为数字图书馆信息活动提供法律保护势在必行。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数据库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为了给数据库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也为了公益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我们应该关注国际上相关理论及立法实践的进展情况,深入分析其利弊得失,做出合理的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立法[4]。学者梁芳认为,我们在制定数字图书馆数据制度时应该遵循稳定性、衔接性、前瞻性和立法主动原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中国特色的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既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也给予数据库投资者一定的鼓励,从而促进社会信息产业和数字图书馆的良好发展及其多元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法定许可制度
除了加强数据库的知识产权立法,还应该考虑传统的法定许可制度,使数字产品能够最快地传播,不会因为数据库产业的落后,或者市场垄断而影响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法定许可使用是除合理使用以外的另一种对权利人的权利加以限制的形式,是各国版权法普遍实行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数字图书馆因利用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提供图书的在线、高效、多媒体、信息流量大的阅读、检索与复制等的多元文化服务,从而突破了图书馆的传统概念。传统图书馆只能由一人在特定的地点使用,而图书馆被数字化后,可以由多位读者在不同的地点同时使用。数字图书馆的巨大影响,使传统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受到了更多的限制。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陶鑫良教授认为,应对图书馆使用数字化作品的行为赋予法定许可的属性;中国数字图书馆发展战略组法律组长、北京大学饶戈平教授也认为,法定许可问题是数字图书馆开发的主要知识产权问题,为兼顾信息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个方面,应该给予图书馆类似授权主体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制度的核心是通过适度保护作者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禁止或限制不劳而获,从而激励知识创新和知识扩散活动,平衡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或许传统图书馆的“例外”或“豁免权”无法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但也并不意味着全部放弃。因此,我国在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中,广泛地征求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其中,中国图书馆馆长詹福瑞教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中强调:对任何权力的保护都必须局限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过多或过少的保护都会失之偏颇,公益性图书馆有责任也有权采用合理使用制度来保证读者对馆藏文献的网上阅览与外借需要[5]。数字时代图书馆仍要继续发挥传承人类文明与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立法者已注意到图书馆独特的性质并给予了适当的关注,在处理图书馆接受法定许可的问题上,还是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接受法定许可的积极意义在于:一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适当利益;二可以防止不合理的权利滥用和过度垄断。法定许可制度有利于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