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背立法原意的行政解释之司法修正——以孙立兴案为分析对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原意论文,司法论文,对象论文,行政论文,孙立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6)02-0112-10 “解释是任何规则适用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步骤。”①为适应转型期中国日趋复杂的社会现实,制定法通常具有高度抽象性与概括性。在具体适用中,这些规范语义内容包含一定程度开放性的不确定法律概念,须经由解释才能与案件事实彼此契合。在这一思维方式下,法律解释是立法完成后使法律语言从模糊走向明确的必经之路。②在此过程中,法院无疑是绝对的权威机构,但实践证明行政机关的解释功能同样不可忽视。现代行政国家的背景使得行政逐渐朝向精细化发展,各类带有浓厚技术性特征的专业领域格外依赖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相关解释。“解释成为行政必不可少的部分,因为行政资源中的语言内涵经常是模糊的、不确定的或抽象的。行政机关的首长与职员为工作便利,必须解决这些不确定性因素,以及减少抽象性而尽量具体化。”③也正因如此,法院如何对待这类行政解释成为学界广泛关注的话题。不少学者著文立说,建议法院适用“谢弗林原则”,遵从行政机关在其专业领域内做出的解释。④ 然而,行政机关的专业解释果真如此万无一失吗?诚然,行政复杂化的趋势眼下确实沛然不可抑遏,行政机关比司法机关更能了解社会需要的优势也无可置疑。但当行政解释明显与司法解释相悖离时,若仍坚持司法谦让姿态,显然不妥。“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以下简称:孙立兴案)便是例证。⑤该案中法院一改以往对于行政专业解释的谦抑姿态,以行政解释与立法原意相悖为由否定了行政机关的解释,并代之以全新的司法机关的解释。实践与理论之间出现方枘圆凿的尴尬,无疑是对前述所谓司法尊重惯例的一大挑战。为缓解这一难题,本文尝试通过规范分析方法诠释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并以孙立兴案为切入点,对比分析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间的差异及其根源,希冀以此管窥司法修正行政解释的功能与实意。 值得注意的是,在回答上述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确立一个认知前提,即司法解释的双重面向。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可针对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解释,即通常意义上所指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殆无疑义。⑥另一方面,略加细致考察即可以发现,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常都会形成法院自身对个案中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亦即各个判决主文中的法院的事理意见。囿于文章主题,下文将重点以孙立兴案判决主文中蕴含的司法解释为分析对象展开讨论。 一、孙立兴案:司法机关解释修正行政专业解释 (一)案情简介 2003年6月10日上午,因受中力公司(本案第三人)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原审原告孙立兴从中力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随后,孙立兴向原审被告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其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摔伤,故孙立兴摔伤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孙立兴对该认定结果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园区劳动局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问题 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园区劳动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孙立兴是在工作时间内摔伤的事实等均无异议。换言之,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点主要在于:商业中心一楼台阶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原告孙立兴前往停在商业中心院内的轿车的途中摔倒能否归咎于工作上的原因、原告孙立兴工作过程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面对这些问题,被告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作为司机,商业中心一楼并非是其工作场所。而且,原告孙立兴受伤非因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所造成。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相反,法院认为,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必须经过商业中心一楼,因此一楼也应当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孙立兴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作为该案争议的关键所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仅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其余条款也仅仅指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未对三个要素的具体内涵做出界定。事实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特征,恰恰就在于它基于法律一般性的考量,必须在规范结构上,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与不确定性,俾使行政机关的法适用,能充分考量各种不同的个案情境”。⑦客观上,这三个要素无法也不能得到精确的界定。面对如此情境,倘若依照前文所述的司法尊重惯例,鉴于园区劳动局在工伤认定领域所拥有的丰富经验与专业优势,法院尊重被告园区劳动局作出的认定结论似乎在理论上应无疑义。第三人中力公司也确实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法律的理解适用,应当尊重作为行政管理机关的园区劳动局的理解和认定”。⑧然而,法院并没有遵照这一看似已经确定的思路,而是对被告园区劳动局的结论作了修正,代之以法院自身对于前述争议焦点的理解与回答。由此人们不得不承认,孙立兴案突破了以往对于行政机关所拥有的不可替代的专业判断的积极崇拜,而迫使人们正视法院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所拥有的高度权威与无可争议的主导地位。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问题即为:第一,上述孙立兴案的三个焦点问题能否从《工伤保险条例》中找到答案?第二,法院与被告园区劳动局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理解存在何种差异,其根源何在? 二、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 近年来,工伤认定引发的行政案件大量涌现,已经成为当前人民法院最重要的几类新型行政案件之一。⑨浙江省劳动部门曾坦言:“工伤认定的实质是劳动关系的确认,这是处理工伤案件中最头痛的,也是劳动保障部门在行政诉讼中经常败诉的一个问题。”⑩这些客观形势都对现有的成文工伤保险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提出了诸多挑战。然而,“法律似船,虽由领航者引渡出港,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挥,循其航线行驶,不受领航者支配,否则将无以应付惊涛骇浪”。(11)为回应实践与文本之间的张力,笔者认为,有必要回归到法律规范文本,对《工伤保险条例》作进一步的法理解读,剖析其中的客观真意。(12) (一)工伤认定的实质要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至第16条对工伤认定的实质要件作了规定。其第14条对于属于工伤的情形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式规定,(13)是探讨工伤认定构成要件的基础性规范。分析其中列举的六类情形可知,“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这三个要素是工伤认定过程的关键性因素。但这三个要素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等同。“从工伤的概念分析,其关键是因工负伤,故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中最关键的要素。从第14条所列举的内容来看,每一种认定工伤的情形都离不开工作原因这一要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不是每种情形都必须满足的。”(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三个要素作了细化规定。第一,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第二,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第三,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15)基于此,《规定》第4条不仅列举了实践中常见但又容易产生争议的几种工伤认定情形,还力求在列举情形中揭示“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基本要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了三类视同工伤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尽管如此,囿于本文篇幅,仅凭寥寥数语仍无法确定具体的工伤认定情形。“法条的构成要件经常规定的太宽,以致其字义涵括了一些本不应适用其法效果的案件事实。这样的构成要件就必须透过第二个法条加以限制。后者可以称为‘消极性构成要件要素’。只有将积极性的适用规定与对其为限制的消极性适用规定结合起来,才能获得完全的法条。”(16)《工伤保险条例》对其第14条、第15条所列举的宽泛认定情形做出限制的消极性适用规定即为第16条。该条将三类情形排除于第14条的适用范围之外: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作出的相应修改,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17)值得关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未采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蓄意违章”的规定(第9条第5项),从而较彻底地贯彻了“赔偿不论过错”的归责原则。 (二)工伤认定的程序要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至第20条对工伤认定的程序要件作了专门规定。第17条提及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申请人、工伤认定机构。从第17条第1款的文义来看,工伤认定机构为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工伤认定的职权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本意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串通,骗取工伤保险金,保障社保制度的正常运行,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的申请进行严格的审查”。(18)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若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此时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担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即便没有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只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构成工伤的事实予以认可的,法院也可以直接据此作出相应处理。(19)另外,申请时效因申请人的不同而有所变化。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若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前者属于一般时效,后者称之为最长时效。(20)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设计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第19条规范了工伤事故伤害的调查核实主体与举证责任,第20条则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结合条文内容可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对于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上述内容条文均有明确规定,通常不会引发歧义。 综上所述,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抑或《规定》,对于“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个要素的规定都过于含糊,在面对如孙立兴案等情况较为复杂的案件时,无法直接从规范条款中推导出结论。因此,欲回答上述孙立兴案中的问题,仍需运用各类解释方法解读语义内涵模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三、孙立兴案的重新审视:行政解释与法院解释相悖离 前已述及,《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法定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程序要件的内容均已在具体条文中列明,而实质要件所涉及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个要素由于内涵边界模糊,存在解释的必要,亦即,要将“有疑义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21)解释是理解的艺术,按照认识论的观点,理解是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认识深化的过程。正如拉伦茨所言:“解释程序不是一种单向前进的过程,毋宁是一种对象交互澄清的程序。”(22)然而,前文已提及,在孙立兴案中被告园区劳动局与法院均对“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是否属于工作场所”作出了解释,且二者并未完全一致。接下来需要厘清的是,该案中的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间的差异存在于何处。 (一)行政解释倚重文义解释 该案中,被告园区劳动局首先指出,原告孙立兴受伤的场所不属于“工作场所”,因为“中力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商业中心八楼,孙立兴接受的任务是开车接人。按照通常理解,只有中力公司在商业中心八楼的营业场所和孙立兴所开的汽车内,才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故孙立兴在商业中心一楼台阶处摔伤,受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范围。随后,被告园区劳动局认为,原告孙立兴的工作是“开车接人”,因此只有“因开车摔伤”、或“因雨、雪天气导致台阶地滑等客观原因摔伤”才属于“因工作原因”致伤。但此处,原告孙立兴摔伤是“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所致,与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完全无关,因而不属于因工负伤。由此,被告劳动局坚持认为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维持其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乍看之下,被告园区劳动局的解释似乎滴水不漏。文字的解释都始于文义,字义是探寻意义的出发点,同时也划定了解释活动的界限。(23)“解释的标的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就是要探求这项意义。假使要与字义相连结,则‘解释’意指将已包含于文字之中,但被遮掩住的意义‘分解’、摊开并且予以说明。”(24)不难看出,本案中被告园区劳动局在解释“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时,是以法律文字的字义作为讨论的逻辑基点。在被告园区劳动局看来,“工作场所”,顾名思义是指劳动者开展工作的必要场所。原告孙立兴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雇员,因而其工作场所只能限于中力公司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经营场所内;考虑到原告孙立兴作为司机的职业特殊性,汽车内部也属于其工作场所。一楼台阶处与原告孙立兴作为司机的工作职责无关,故不应视为其工作场所。以此类推,“工作原因”意指与开车有关的原因,例如交通事故致伤等。更有甚者,被告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作原因”仅限于客观原因,原告孙立兴是因主观原因摔伤,应排除在外。在此,行政机关完成了在“个案—规范”适用框架中的行政认定任务,(25)借助文义解释工具对《工伤保险条例》中涉及的两个语义内涵模糊的构成要件作了解释分析。 事实上,文义解释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并不罕见。暂且不论解释结论的正确与否,部分案件中当事人均倾向于对法规范构成要件作基础性的文义解释。较为典型的有“路中新诉广东省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建行政处罚案”(26)(以下简称:路中新案)与“李绍兰诉山东省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复议决定案”(27)(以下简称:李绍兰案)。路中新案中涉及对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第2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理解。原告路中新认为自己将卫生间扩大1.96平方米的行为不属于“改为”。在李绍兰案中,被告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坚持认为,原告李绍兰作为职工李绍乾的胞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直系亲属”,(28)因此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二)司法解读回归立法原意 法院的任务在探讨法律的意旨,并将之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中,以将正义实现到人类的共同生活上来。(29)易言之,法院提供的解释不是对法规范中的文字进行“诂训”式的释义,而是在法目的可控范围内解释法规范的旨意,以适用个案的处理。(30)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4条所规定的:“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有限;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在孙立兴案中,面对被告园区劳动局依照规范文义作出的解释,尽管有学者提出“工伤行政领域涉及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加以判断的问题,应当尊重行政机关意见”,(31)但法院仍坚持审查该行政解释,并代之以司法机关解释。 法院首先指出,原告孙立兴的摔伤地点属于其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结合客观地理位置,我们可以将法院的逻辑归纳为: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固定区域),而其完成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孙立兴的另一处工作场所(不固定区域)。考虑到“孙立兴的工作任务是开车接人”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商业中心一楼台阶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即“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此处,法院并未拘泥于法律条文的个别表现的字面上意义,而是从法规实际上的意旨出发,综合考虑生活常识与立法旨意,认定一楼台阶处是原告孙立兴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因而属于“工作场所”。 随后,法院进一步对原告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作了论证。法院强调,鉴于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故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立兴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由此可得,孙立兴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事实上,在社会分工日益精细的当下,“工作原因”的外延已触及与工作有关的方方面面,哪怕是原本看似不相关的部分。例如,“朗毅娜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中,(32)原告朗毅娜在参加单位组织的马术训练活动时从马上摔下受伤,“参加马术训练”能否视为工作的一部分就成为该案工伤认定的关键。法院为实现《工伤保险条例》所立“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认定朗毅娜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属于工伤。无独有偶,“赵雨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中,(33)原告赵雨受单位指派外出开会期间,在会议单位安排的宾馆客房内洗澡时滑倒摔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而摔伤”就成为该案工伤认定的焦点。法院认为,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 关于本案原告孙立兴本人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法院回顾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三种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认为职工从事工作时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法院由此指出:“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即使孙立兴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由此可知,法院通过考量立法本意,对被告园区劳动局提出的行政解释作了替代性解读。“法官解释法律不是以语言学的理解法条文本为满足,而是要以历史的及技巧的诠释,探求面对社会关系时,法律内在的本质意义,以及逻辑运作得出的意涵。”(34) (三)小结 至此,法院顺利完成了对《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意的解读,以及对于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行政解释的全面审查与修正。承前所述,本案中的行政解释偏重于文义解释方法,而司法解释则更倾向于通过立法原意来理解条文中包含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二者选择的解释路径不同,导致所得出的解释结论也大相径庭。综观之,园区劳动局的解释虽然紧扣条文字义,但忽略了立法目的与生活常理,得出的结论有悖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基本宗旨。(35)与之相反,法院在解释过程中适当融合了对立法原意的考量、对基本常识的考虑以及对法律解释目标的追求。如此一来,既正确把握了法律规范中的核心要素,也避免了司法论证过程中的“明希豪森三重困境”,(36)为当下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指引。 四、司法修正违背立法原意的行政解释之根源 对《工伤保险条例》条文的探讨,向我们展现了工伤认定规范要件概念外延的广泛性,而对孙立兴案中被告辩解理由与法院判决的剖析,向我们进一步彰显了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间因解释路径不同而造成的差异。然而,接踵而来的追问便是:司法基于何种缘由对行政解释作了修正? (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双重属性 众所周知,囿于立法者有限的主观认知能力和客观事物的复杂性,法概念甚或法律本身都必须具备“一般性”的特质,以便法律能够因应各种不同的个案情境。(37)前已述及,“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这三个工伤认定所必需的要件在规范条文中并未得到详细的阐述,属于“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的特征之法律概念,包含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个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外围”,(38)亦即不确定法律概念。一般而言,不确定法律概念可分为两类:即经验(或叙述)概念以及规范(或需要填补价值)概念。经验概念乃涉及实际的标的、事件,亦即涉及可感觉的或其他可体验的客体(例如黎明、夜间、危险、干扰等)。反之,规范概念则缺乏此种实际的关系,而必须经由评价态度始能阐明其意义,此种评价态度不可避免地内含主观的因素。(39) 过去数年间,学者们致力于讨论如何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内涵在语义上确定下来。例如罗伊斯主张,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理解仅存在唯一的正确答案。“法律本身已设定好一切答案。立法者其实系将客观上已存在于社会共同体的价值观作为概念内容的填补,因此法的适用者只能去探求并依循这个既定的、已客观存在的价值作为其决定基础,他并不能以自己的主观价值作为判断的依据。”(40)显然,这种传统见解的产生建基于对法律“先决性”的预设。换言之,传统见解认为,唯有内容十分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才能有效拘束行政决定,才能完整落实依法行政;即便是为了法适用的弹性,而不得不容许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若要拘束行政机关,其内容也必须具有可资确定的潜力,否则不但行政恣意难以避免,法院也将无法站在一个客观基础上,评断行政决定是否合法。(41)然而,略加细致考察却可发现,这样的处理方式忽略了语义解释的复杂性。“语言富有弹性,饱含细微的差别,仅由语言用法本身不能获得清晰的字义。反之,它会有或多或少的意义可能性及一一变化可能性。”(42)试图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内涵作精准表述,往往只能获得事倍功半之效。 行文至此,笔者不得不承认,不确定法律概念在内容上确实“无法确定”。然而,这并不代表不确定法律概念因此不具备其他闪光点。事实上,“不确定法律概念朝向开放的规范内涵,并不只是为了让行政机关享有更大的具体化空间,也是为了借由这种开放、不确定的规范结构,要求行政机关致力于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换言之,法律进行授权的同时,也在课与行政机关法律义务”。(43)由此可知,不确定法律概念所蕴含的法律授权意图更值得我们予以重视。在国家任务日趋复杂与多样的发展趋势之下,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宽泛外延赋予了行政机关自主判断的自由,使得行政机关有机会在具体的个案情境中发挥其专业特长。与此同时,不确定法律概念代表了立法者的授权意图与立法目的,法律透过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授权向行政机关施加任务,以此来落实对行政的拘束。“若从这个角度我们也许更可以看出,不确定法律概念在授权行政机关自主判断的同时,恰恰也在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实践立法者透过不确定法律概念所勾勒朝向未来不断变化、调整与重新妥协的前景。就这个意义而言,不确定法律概念规范内涵的‘不确定性’,或许反而是法律借以拘束当代自主行政的一项利器”。(44) 由此可知,不确定法律概念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不易作精确的界定,亦即,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规范内容具有开放性与不可确定性;另一方面,这种开放性体现了立法目的与意图,立法者通过不确定法律概念授权行政机关完成行政任务,以此实现对行政的拘束作用,此即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授权内涵。 (二)司法修正行政解释的根源 承前所述,不确定法律概念内涵的开放性与不确定性,并不影响立法拘束行政决定的能力。法律不是、也不应该是一整部内容充实饱满、可以为所有个案正义预设标准解答的规定汇编,而是一套容纳行政机关自主空间的框架。“法律对行政形成拘束的关键,并不在于法律本身的规范内容是否已预先提供、或者可以经由解释而提供各种具体个案的解答,而毋宁在于法律的授权就正是法律拘束的来源。换句话说,法律框架的意义,就在于‘肯认行政自主空间的同时,也为该自主空间划下界线’。”(45)也正因为如此,较之纯粹的文义辨析或是试图消除各种“不确定规范要素”的努力,考量并实现不确定法律概念所蕴含的立法原意与授权意旨毋宁更为重要。 就此意义而言,孙立兴案中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出的“只有中力公司在商业中心八楼的营业场所和孙立兴所开的汽车内才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孙立兴摔伤是因为本人精力不集中所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致伤”等的论断,过于强调“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两个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实质语义内容,试图以“确定”的解释取代“不确定”的规范,而忽视了《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所蕴含的立法者意图与目的。上文已提及,《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已对该条例的立法目的作了简明扼要的介绍,即“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统一司法尺度”,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依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制定了《规定》。(46)两个规范性文件均不约而同地对因公负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平正义表达了关怀。无疑,这也正是立法者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的义务。颇为遗憾的是,该案中被告园区劳动局忽略了这一立法旨意,而是将重心置于对“工作原因、工作场所”这两个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文义解读上,无异于买椟还珠。与此同时,“在法律解释有疑义的灰色地带,应考虑‘情理法’兼顾,使法律规定的内涵‘通情达理’,不仅符合事件本质的合理性(所谓‘达理’),也与有理性的国民之法律感情大致相当(所谓‘通情’)”。(47)被告园区劳动局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显然有悖于生活常识经验,缺少情理。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法院对于该违反立法原意的行政解释之审查。前已述及,不确定法律概念具有双重属性。“法院的关注焦点,并不该是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规范内容本身,而应该是不确定法律概念透过完整的规范内容所揭示的授权内涵。因为,后者才足以作为法院控制行政行为、维护依法行政的审查基准。”(48)孙立兴案中,不同于被告园区劳动局对于“工作原因、工作场所”这两个规范要件的内容的关注,法院径直将审查重心放在立法者透过这两个要件给出的授权意图。由此,法院发现了自身解释与被告园区劳动局的解释之间的差异所在。然而,法院并未就此拘束自己的审查职权或是退出对行政解释的审查,而是将审查触角延伸至对立法目的的考量,去观察立法者是为了透过授权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何种任务。职是之故,法院针对孙立兴案的三个焦点问题作出了新的回答,指出除固定区域外,“工作场所”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原告孙立兴为了完成开车接人的任务,客观上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 论述至此,人们不难发现,在各种专业分工日益复杂的现代行政国家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开放性内涵与授权内涵逐渐成为立法者拘束行政机关的有效途径。在这套框架秩序中,行政机关一方面基于法律框架的授权,可以在做决定的过程中,享有一定程度的政策形成自由;另一方面也因为其有来自于法律框架的授权,所以其自由的形式必须受到法律框架的拘束,更具体地说,就是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意旨。(49)就此而论,法院审查的重点就聚焦于行政机关是否回应不确定法律概念所蕴含的立法意图、是否履行了不确定法律概念借由授权所要求行政机关达成的任务。而孙立兴案中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差异已于前文述及。该案中,被告园区劳动局的解释不仅忽视了立法原意,也使得立法者的预期最终落空。正是基于此,法院对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解释作了修正,从实现立法意旨的角度出发,对孙立兴案所涉的争议重新作出解释。 注释: ①[美]M.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13页。 ②杨颖:《立法语言:从模糊走向明确》,《政法论丛》2010年第6期。 ③Michael Asimow,Nonlegislative Rulemaking and Regulatory Reform,Duke Law Journal(1985). ④Chevron Deference,源自1984年的“谢弗林诉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一案”。Chevron U.S.A.Inc.v.Nation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Inc.,467 U.S.837(1984).对该案的详细介绍参见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李洪雷:《规制国家中对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以谢弗林判例为重心的考察》,载《规制研究》第1辑,格致出版社2008年版。 ⑤该原为《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1号案例,后被列为指导案例40号。 ⑥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4条。 ⑦黄舒芃:《法律授权与法律拘束:Hans Kelsen的规范理论对德国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拘束功能的启示》,载黄舒芃:《框架秩序下的国家权力——公法学术论文集》,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9页。 ⑧《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1号案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8页。 ⑨章志远:《工伤认定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 ⑩耿宝建:《工伤行政案件审理问题研究》,《中国劳动》2005年第5期。 (11)转引自雷磊:《再论法律解释的目标——德国学说中主客观之争的剖析与整合》,《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6期。 (1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于2003年制定,自2004年施行。2010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自2011年起施行。 (1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14)林锐君:《工伤认定不必同时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个条件》,《人民司法》2010年第12期。 (15)《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http://live.people.com.cn/note.php?id=909140819105526_ctdzb_035,2015年11月12日访问。 (1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39-140页。 (17)《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解读工伤保险条例》,网址:http://finance.sina.com.cn/g/20101225/00009162360.shtml,2015年11月12日访问。 (18)赵盛和、乔娟:《工伤认定职权划分模式问题研究——兼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尊重》,《法治论坛》2012年第1期。 (19)例如《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二)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20)郑尚元:《工伤保险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21)同前注(16),卡尔·拉伦茨书,第193页。 (22)同前注(16),卡尔·拉伦茨书,第196页。 (23)参见前注(16),卡尔·拉伦茨书,第200-202页。 (24)同前注(16),卡尔·拉伦茨书,第194页。 (25)行政机关适用法规范处理个案时,需要在法定程序规范下进行调查、核实个案的事实,同时,还需要分析、解释法规范中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完成个案认定的事实与法规范中构成要件之间的逻辑勾联。上述过程可称之为“行政认定”。参见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5页。 (26)《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1号案例。 (27)《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64号案例。 (28)“李绍兰诉山东省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复议决定案”发生于2005年,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9)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4页。 (30)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8页。 (31)胡敏洁:《专业领域中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以工伤行政为例》,《法学家》2009年第6期。 (32)《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4号案例。 (33)《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5号案例。 (34)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页。 (35)《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36)在18世纪的德国汉诺威,有一名乡绅叫明希豪森,在其出版的故事集中记录了这样一个奇遇:一次,他旅行时不幸掉入一个泥潭,却发现四周根本没有可以用来自救的物体。于是他突发奇想抓住自己的头发使劲往上拉,竟将自己从泥潭中拔了出来。显然这是一个十分荒谬的故事。然而它引申的意义在于对任何一个科学命题提出来“知识之根”之无穷追问的挑战。而这样的一个过程会出现三种结果:第一,无穷递归(无限倒退);第二,循环论证;第三,主观性的选择强制终止论证。这三种结果就被德国当代著名法哲学家阿尔伯特称为“明希豪森三重困境”。舒国滢:《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辩论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37)同前注⑦,黄舒芃文,载黄舒芃书,第4页。 (38)翁岳生:《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48页。 (39)翁岳生:《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之关系》,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82年版,第37页。 (40)转引自盛子龙:《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之司法审查密度》,台湾大学法理学研究所1998年博士论文,第50页。 (41)同前注⑦,黄舒芃文,载同前注⑦,黄舒芃书,第5页。 (42)同前注(16),卡尔·拉伦茨书,第201页。 (43)同前注⑦,黄舒芃文,载同前注⑦,黄舒芃书,第25页。 (44)同前注⑦,黄舒芃文,载同前注⑦,黄舒芃书,第30页。 (45)同前注⑦,黄舒芃文,载同前注⑦,黄舒芃书,第125页。 (46)《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http://live.people.com.cn/note.php?id=909140819105526_ctdzb_035,2015年11月12日访问。 (47)翁岳生:《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13-214页。 (48)同前注⑦,黄舒芃文,载同前注⑦,黄舒芃书,第28页。 (49)同前注⑦,黄舒芃文,载同前注⑦,黄舒芃书,第125页。标签:工伤保险条例论文; 法律论文; 工伤认定程序论文; 法定工作时间论文; 孙立论文; 规范分析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司法行政论文; 正常工作时间论文; 行政立法论文; 法制论文; 劳动局论文; 行政部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