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政法论文,理论研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6年的行政法学研究进一步深入展开,行政法学的研究领域不断拓展和深化,国外的行政法理论和制度不断被介绍和引进国内,在行政程序、行政许可、行政诉讼以及部门行政法研究的各项领域中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一、行政法学研究基本概况
(一)重要学术会议
1.2006年11月19日下午,庆贺王名扬教授九秩华诞暨和谐社会与法治政府学术研讨会在友谊宾馆隆重举行。行政法学界人士欢聚一堂,为王老庆祝九十大寿。王名扬老先生一生淡泊名利,专志学术,被誉为中国行政法学的“普罗米修斯”,为我国行政法学及我国行政法学教育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
2.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于2006年7月27日至28日在青海省西宁市召开。本届年会的主题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问题”。会议主要讨论了政府职能转变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体制改革中的执政与行政、编制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行政决策的法律机制、综合行政执法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纠纷解决机制等若干法律问题。
3.2006年8月26日,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成立暨比较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学术研讨会主题分为三个方面:(一)比较行政法研究的问题;(二)规制与政府职能定位;(三)正当行政程序与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
4.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中国行政法研究所成立仪式及专题学术研讨会,于2006年6月17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举行。
(二)重要学术著作
王名扬著:《比较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德]埃贝哈德·施密特—阿斯曼等著,乌尔海希·巴迪斯编选,于安等译:《德国行政法读本》,高等教育出版社;胡锦光主编:《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美)古德诺著,白作霖译:《比较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印)赛夫著周伟译《德国行政法》,山东人民出版社;[英]L·赖维乐·布朗,[英]约翰·S·贝尔著,高秦伟,王锴译:《法国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德)乌茨·施利斯基,喻文光译:《经济公法》,法律出版社;刘飞宇著:《转型中国的行政信息公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吴建依著:《经济行政法理论与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英)内维尔·哈里斯等著,李西霞,李凌译:《社会保障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任万兴、崔巍岚、折喜芳著:《台湾行政法论》,甘肃人民出版社;(英)特伦斯·丹提斯,阿兰·佩兹著,刘刚等译:《宪制中的行政机关结构、自治与内部控制》,高等教育出版社;姜明安主编:《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新西)迈克尔·塔格特编,金自宁译:《行政法的范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柳砚涛著:《行政给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余凌云著:《行政契约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张弘著:《选择视角中的行政法》,法律出版社;沈开举著:《征收、征用与补偿》,法律出版社;胡锦光编著:《行政法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王维达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教程》,同济大学出版社;周汉华著:《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杨寅主编:《公共服务政府与行政程序构建》,法律出版社;薛刚凌主编:《行政体制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吴华著:《行政诉讼类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宋雅芳著:《行政程序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徐继敏著:《行政证据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张树义主编《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研究:以行政裁决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胡锦光主编:《行政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等。
二、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
有学者认为,现代国家的行政以实现人民福祉或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其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行政介入的过程必须体现为对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福祉的追求,体现为对市民、市场的补充性,体现为对诸多主体、诸多价值和诸多利益的均衡性。对于新世纪中国行政法制建设和行政法学理论研究来说,架构科学的行政评价的标准和体系,既是迫切的任务,又是远大的课题。如何克服政府介入的消极作用,确保行政进行自我拘束,防止其从宪法所确立的责任体系中分离出去,是各国宪法学和行政法学所面临的共同课题。“依法律行政”本身意味着法律赋予行政以框架和秩序,设定其权限范围,赋予其相应的裁量余地。行政法学不仅要分析行政国家的现状,而且还必须开拓对行政权力规范和制约的基本理论和制度,形成能够作为政府权力运作行动指南的法哲学和法治观念。科学的行政法学原理和理论体系的任务,就是要抑制行政国家的消极作用,同时又要充分利用行政国家中行政权的积极能动作用,建立健全民主主义的参与机制,最大限度地追求公共利益并保护和发展个体利益。①
有学者认为,近年来,随着国际经济和文化的广泛交流,理论界关于中国行政法与外国行政法之间关系的研究取得了很多成果,然而对中国行政法与外国行政法的衔接问题却鲜有研究。可以从行政法的世界趋同化、行政法统一的高级法背景的日益明显、中国行政法的相对落后性以及中国行政法借鉴过程的不成功几个角度,论证中国行政法与外国行政法衔接的必要性,并从公共管理价值与公共服务价值的衔接、程式至上价值与效率至上价值的衔接、公共权力维护价值与个人权利保护价值的衔接、权威主义价值与调控主义价值的衔接以及结构主义塑造价值与平等主义塑造价值的衔接等五个方面论述中国行政法与外国行政法的具体衔接问题。最后,从组织规则、行为规则、程序规则和救济规则四个方面,初步设计中国行政法与外国行政法的可衔接规则。②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学界学者们长期以来对行政法作用的评价大多以定性评价为主,很少运用图表、指标等定量评价方法,导致评价的内容不确定、评价过程随意、评价结果缺乏应有的准确性。有鉴于此,尝试运用模糊数学综合评价方法,对行政法在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方面的作用分别予以定量评价,说明行政法在对它们的保护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协调性,进而分析了造成该现象的原因。此项研究有助于更加全面、客观地认识行政法在促进和保障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③
有学者认为,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原则在中国已经确立并发展了二十多年,但很大程度上仅仅是书面意义上的确立,并未发挥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应该发挥的作用,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近乎处于虚置的状态。通过对合理性原则之源流、法治逻辑等内容的分析,从比较的视角观察,合理性原则并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制度实践,在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概念混乱,给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带来了一定的负面效应。④
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义务、责任存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意识匮乏、制度设计的定位偏差、理论认识的定性不当和缺乏实现之保障等弊端。革除弊端的途径是融入现代契约理念。因为现代契约具有法律的功效、蕴含着义务的自觉履行、意味着权利义务对等、诚实与责任。为充分履行现代行政法的义务和责任,就行政主体而言,需要树立守法、履约、践诺和负责的义务、责任观念。同时,在制度设计上,需要建立公平合理的责任追究机制、公开机制、反抵制机制和协商机制。⑤
三、行政组织法研究
有学者认为,公物是行政主体所直接管理的、用于维护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财物,它包括公用物与共用物,前者是直接供诸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使用的物品,后者是直接供诸社会民众生活或生产时使用的物品。公物虽然由国家及地方政府、公共团体管理,但是其相关权利属于公法上的权利,与国家对于国有企业的权利殊为不同。我国现有《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公物上所有权的法律性质。⑥
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的义务范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行政法学理论问题,在现代法治政府之下政府行政系统的责任越来越突出,“责任政府”概念也成了政治学、行政法以及行政法学解释相关问题的基本概念。在责任政府这一现代理论的指导下,行政主体对公民、社会、国家承担义务就自然而然地成了行政法治以及行政法理论的核心问题,与之相对应,行政主体义务的基本范畴就成了近年来各国行政法学关注的热点问题。行政主体应具有推行宪法和法律,接受立法和司法监督,改善社会环境和促进社会发展,使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接轨等宪法义务;具有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利益和保护,为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和承担赔偿责任等行政法义务。⑦
有学者认为,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其(下称《教育法》)第28条之规定而享有的对学生的管理权之性质,应该根据其本身的属性来界定其到底是私权利还是公权力。在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中,只有能影响到学生能否完整地得到政府提供的教育服务的那些“权利”,才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因此,民办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不是国家公权力;在公立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中,只有招生权、开除学生学籍的处分权、退学决定权、毕业证书发放权和学位证书授予权才是国家公权力。⑧
四、行政行为法研究
有学者认为,可诉性是指法律行为的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诉诸法院司法审查的一种本质属性,这是判断行政行为的一个根本标准;过去,我国学界对行政行为特性的认识却忽视了这一点。可诉性是贯穿于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的一条红线,它使公民行政诉权的行使与法院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成为可能,具有普遍适用性。⑨
有学者认为,《行政许可法》只是规范和控制行政许可的阶段性成果,地方立法则是规范和控制行政许可滥用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许可“双刃剑”的特性,地方立法关于行政许可的现状及审批制度遗留下来的种种问题决定了地方立法控制的必要性。地方立法控制行政许可有权力的制约性作为理论基础,有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制度基础,有地方立法的特殊性作为现实基础。地方立法控制行政许可的方式有,对设定行政许可权范围进行限制,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对行政许可设定进行监督,对行政许可行使进行监督以及跟进配套制度。⑩
有学者认为,行政许可法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部重要的“控权法”。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和意义不仅在于规范政府治理社会的行政行为,建设有限、理性、负责的政府,更在于扩大市民社会自由、自主的空间。“听证程序”、“拍卖招标”方式发放特许以及“信赖保护”是行政许可法的三大制度创新,其中体现了私法精神,运用了私法方法,展示了私权潜能,同时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创举也不无缺憾并面临一些实践挑战。(11)
有学者认为,对于未来的探索与筹划似乎是人类的本质,而行政规划的科学有效性就具体考验着政府的智慧和能力。可以说,良好的规划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与质量从而实现社会和谐的源动力和助推器。二战以来,随着行政规划在现代行政中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行政规划逐渐成为一些西方国家行政法学者关注的焦点问题。他们从行政规划的性质和概念着手,对行政规划的原则、程序和行政规划的法律救济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系统的研究。但行政规划在我国行政法学中的研究却起步较晚,尚未引起学者们的足够关注。为此,本刊特地约请了几位在行政规划研究方面各有造诣的专家,分别就政府职能的演变与行政规划、行政规划的法制化路径、行政规划行为的法律控制、行政规划的参与机制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引起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规划问题的更多关注。(12)
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中的协力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的协力和行政相对人的协力。前者称为行政协助,后者则称为当事人的协力义务。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协助和当事人协力义务的理论研究与法律规定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大陆在这方面的规定和研究还有待加强。开展两岸关于行政程序中的协力行为的比较研究,对于我国正在进行之中的行政程序立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13)
有学者认为,行政协助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行政协助制度具有化解科层制与行政一体化之间的矛盾、克服行政资源稀缺和保持行政平衡等方面的意义。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其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协助有较完善的规定。而我国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时对此规定得过于粗疏,理应从行政协助的形式、条件、费用、责任与救济等方面加以完善。(14)
五、行政诉讼法研究
有学者认为,死者生前是行政确认行为的当事人,与其相互具有继承权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确认行为,一般有两种理由:一个是以侵犯自己继承权为由起诉,另一个是以侵犯死者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死者近亲属以侵犯其继承权要求撤销行政确认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如果死者近亲属以侵犯死者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确认之诉,则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当原告资格未转移时的行政确认之诉,应采用形式审查标准;对原告资格转移后的行政确认之诉应采用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之以实质审查的司法审查标准。当审查后认定,确认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形式要件而符合实质要件时,不应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而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宜。(15)
有学者认为,由于学生基本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与学校自主管理的教育规律,司法介入公立学校管理存在一定的限度。这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涉及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方属于司法介入范围;复议前置程序是司法介入的前提条件;程序审查是司法审查的主要标准。只有如此,学校管理、学生权利与司法独立三者之间才能保持良性互动。(16)
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规则的正义性是司法审查正当性的前提,也是实现行政诉讼目的之桥梁时,行政诉讼的特点决定了被告举证规则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中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被告的举证规则,但缺乏进一步保证被告举证责任充分实现的具体规则。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规则的优化应当从被告提供全部证据之判断规则、被告在决定期限内举证之证明规则、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以及复议程序中不提交证据行为之认定规则等方面进行。(17)
有学者认为,行政变更判决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司法变更权本质上就是一种司法权。美国、英国、德国、台湾地区、法国和荷兰的立法与实践为完善我国的变更判决提供了经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变更判决具有适用范围特殊性、适用条件单一性、适用方式选择性的特点。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不应判决变更,而应撤销或确认违法。变更判决应适用于如下领域:第一,涉及金钱给付的公法争议,如行政赔偿争议;第二,具有民事争议因素的行政争议,如行政裁决行为、行政合同行为引起的争议。(18)
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司法审查标准实际上是“正确性审查”标准,而不是“合法性审查”标准,这一标准事实上已经达到了司法审查标准的极限。“正确性审查”标准存在单一化、僵化和程序问题审查标准空洞化等弊端。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并将其作为确定我国司法审查标准的前提:合理调整司法审查的强度,由“正确性审查”转采建立在“合法性审查”基础上的“合理性审查”,确立“正当程序”原则,加强对行政行为程序问题的审查。同时,要建立以坚持合法性审查标准、确立合理性审查标准和正当程序审查标准为内容的三元化标准体系。(19)
有学者认为,既有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架构简陋,设计过于肤浅;相应的理论研究则侧重于第三人发现,忽略了不同第三人的权利差异。借鉴大陆法系的分类技术,引入诉讼参加概念,以必要诉讼参加、普通诉讼参加和行政机关辅助参加重构诉讼参加类型,把各种形态下能够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种类予以覆盖,能够较好地把握不同诉讼参加人的特质,拓宽权利救济渠道。(20)
有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对行政相对方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日益严重。借鉴域外经验,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对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宜适用课予义务诉讼。课予义务诉讼可分为不纯粹的不作为之诉和纯粹的不作为之诉两种,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要件、审理方式和举证责任。对课予义务诉讼,法院可作出履行判决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21)
有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对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较大限制还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但在现时的条件下,仍然将检察监督局限于抗诉一途就完全没有道理,已经不适用今天我国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了。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是非常必要的。(22)
注释:
① 杨建顺:《新世纪中国行政法与行政法学发展分析——放权、分权和收权、集权的立法政策学视角》,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② 关保英:《论中国行政法与外国行政法的衔接》,载《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6期。
③ 巩富文、杨永庚、闫荣国:《行政法作用之定量评价探讨》,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④ 王书成:《中国行政法合理性原则质疑》,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⑤ 杨解君:《行政法的义务、责任之理念与制度创新——契约理念的融入》,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⑥ 周刚志:《公物概念及其在我国的适用》,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
⑦ 关保英:《行政主体的义务范畴研究》,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
⑧ 胡芬:《论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之性质》,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⑨ 郝明金:《论可诉性是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3期。
⑩ 刘巍:《行政许可之地方立法控制》,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
(11) 王智斌:《行政许可法的制度创新与私权潜能》,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
(12) 胡锦光:《论对行政规划行为的法律控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1期。
(13) 黄学贤:《行政程序中的协力行为研究》,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14) 王麟:《行政协助论纲》,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15) 王鹏:《行政确认之诉与原告资格转移》,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6) 王柱国:《学校管理司法介入的限度》,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17) 沈福俊:《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规则的优化》,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18) 孔繁华:《行政变更判决研究——比较法的视角》,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19) 刘东亮:《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之理性选择》,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
(20) 王彦:《论行政诉讼参加类型的架构》,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21) 吴华:《论课予义务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22) 姜明安:《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与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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