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第一中学:违反竞争限制的员工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_竞业限制论文

北京第一中学:违反竞争限制的员工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_竞业限制论文

北京一中院: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违约金论文,北京论文,应按论文,员工论文,一中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饶海波于2009年11月30日入职新巨人学校,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新巨人学校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工资,新巨人学校向饶海波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25日。

      饶海波在职期间与新巨人学校签订有《劳动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其中,《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第九条载有:“在乙方的聘用期限内及其与甲方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年内,乙方不得从事下列竞争性活动:1、直接或间接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2、自己直接或间接开业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乙方承担竞业禁止的区域为:全国范围内(港澳台除外)”;第十条载有:“在乙方离职时,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按月按乙方离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向乙方支付保密和竞业禁止补偿费,支付时间为乙方离职之日起至乙方承担竞业禁止期限届满之日止……”:第十一条载有:“如果乙方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甲方应向其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的五倍”。

      2014年3月5日,饶海波等十人向新巨人学校送达特快专递,邮件内含《辞职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尊敬的巨人学校人力资源部:您好!由于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经过慎重考虑之后,特此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敬请批准!在这里,特别感谢各位领导在过去的工作、生活中给予的大力支持与帮助;感谢所有给予过饶海波帮助的同事们。望批准饶海波的申请,并请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新巨人学校认可2014年3月5日之后饶海波未再为其单位提供劳动,但主张因其单位为饶海波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故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

      关于饶海波在职期间的工作岗位,新巨人学校主张饶海波为教材研发中心副校长。饶海波一方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其为“领导”,具体情况不清楚。

      关于饶海波离职后的就业情况,新巨人学校主张饶海波等十人离职后均入职与其单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北京卓越优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优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新巨人学校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新巨人学校主张公证内容为卓越优才公司网站“bbs.youcaiedu.com”宣传内容,显示有饶海波等人姓名及工作照片。2、卓越优才公司2014年宣传页、课程安排、招生简章及中学学习指导手册。新巨人学校主张上述材料为其单位从卓越优才公司办公地点获取,相关材料显示有饶海波等人信息。3、通话录音。新巨人学校主张其单位与学生家长进行联系,学生家长给卓越优才公司打电话并录音,谈话中客服人员认可“bbs.youcaiedu.com”为卓越优才公司官方论坛,称卓越优才公司为新巨人学校分化而来,师资队伍是从新巨人学校平移过来。4、卓越优才公司工商档案及投资人变更信息。上述材料显示,卓越优才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设立登记,股东及出资人包含“饶海波”,2014年2月20日“饶海波”将卓越优才公司股权转让他人。饶海波对新巨人学校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新巨人学校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1、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公证网站不能证明为卓越优才公司所有,饶海波等人照片是被他人利用,用于宣传。2、对卓越优才公司2014年宣传页、课程安排、招生简章及中学学习指导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主张录音时间、谈话双方当事人信息均不明确。4、对卓越优才公司工商档案及投资人变更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主张饶海波虽显示为卓越优才公司股东和出资人,但并未实际出资,且2014年2月20日已经退出。

      在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就饶海波等人离职后的工作情况,法院曾做出明确询问。饶海波一方先是主张“饶海波方明确:10人离职后均属于无业状态”,后又当庭改称“10人离职后曾经在卓越优才公司兼职,10人是2014年6月去卓越优才公司”、“从事兼职工作,工作内容为教师,工作至今”、“10人除在卓越优才公司兼职外,无其他工作”。新巨人学校对饶海波的上述陈述持有异议,主张饶海波等人在卓越优才公司为正式工作,并非兼职。

      为调查核实本案涉案情况,法院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社保中心)、北京市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地税局)进行调查取证。海淀社保中心出具饶海波等10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查询结果。查询结果显示,饶海波在新巨人学校的社保“减员”日期为2014年5月,卓越优才公司2014年6月为饶海波办理社保“增员”;石景山地税局出具卓越优才公司2014年6月至8月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其中显示饶海波等人在2014年6月至8月均有个税代扣代缴记录,申报表在饶海波等人“所属部门”一栏登记为“本单位”。饶海波及新巨人学校对法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劳动仲裁情况

      新巨人学校以要求饶海波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1、饶海波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饶海波支付新巨人学校违约金300000元;3、驳回新巨人学校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结果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并诉至法院,饶海波起诉在先。

      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饶海波继续履行与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二○一五年三月五日止;二、饶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三十万元;三、驳回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其一,新巨人学校虽登记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从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来看,并未排除该类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规范的适用。其二,饶海波在新巨人学校任职期间担任教师类岗位,属于教育培训机构中掌握教育培训技能和相关信息的专业人员,符合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新巨人学校与饶海波签署《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无不当。其三,在用人单位未依双方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合法效力。综上,法院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饶海波具有拘束力,其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遵守其中的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2014年3月5日,饶海波等十人向新巨人学校邮寄《辞职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明确意向,同时此后亦不再向新巨人学校提供劳动,故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饶海波所持其与新巨人学校于2014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亦需指出,饶海波等人向新巨人学校邮寄的《辞职申请书》内容相同、时间一致,显示出同批诉讼劳动者之间在离职活动中存在意思联络。新巨人学校为饶海波办理社保“减员”日期为2014年5月,属于企业单方管理操作,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关于饶海波自新巨人学校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其一,海淀社保中心向法院出具饶海波等10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查询结果显示,卓越优才公司2014年6月为饶海波办理社保“增员”;其二,石景山地税局向法院出具卓越优才公司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显示,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卓越优才公司为饶海波等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在饶海波等人“所属部门”一栏登记为“本单位”。上述社保缴纳及个税代缴情况相互佐证,足以证实饶海波等人自新巨人学校离职后与卓越优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庭审中,饶海波等人就离职后的工作情况,先行主张“饶海波方明确:10人离职后均属于无业状态”,后又当庭改称“10人离职后曾经在卓越优才公司兼职,10人是2014年6月去卓越优才公司”、“从事兼职工作,工作内容为教师,工作至今”、“10人除在卓越优才公司兼职外,无其他工作”。从上述前后矛盾及多次变更主张的情况来看,饶海波一方存在较为明显的隐瞒事实的诉讼行为,有悖诚信原则,法院对此提出严肃批评。同时,新巨人学校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可与法院上述查证事实相互印证,法院对《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公证书》所载内容可进一步确认饶海波2014年6月之后在卓越优才公司担任教职的事实。

      关于新巨人学校与卓越优才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一,从新巨人学校与卓越优才公司登记证书来看,虽所载内容相对梗概,但从字面来看,两家单位经营内容均包含教育领域。其二,从实践情况来看,《公证书》所载内容可反映出卓越优才公司从事教育培训经营的事实。同时,饶海波等人自新巨人学校离职后在卓越优才公司从事同类教育培训工作。上述情况可反映出,卓越优才公司与新巨人学校在教育培训方面存在相同经营业务。综上,法院认定新巨人学校与卓越优才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关于饶海波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一,饶海波与新巨人学校曾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有饶海波离职后一年内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约定。其二,如前所述,卓越优才公司与新巨人学校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而饶海波自新巨人学校离职后与卓越优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从事教职,故饶海波之行为明显违反其与新巨人学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此,新巨人学校要求饶海波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考虑双方竞业限制期限的相关约定,法院判令饶海波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5年3月5日。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关于本案所涉违约金金额一项。

      其一,领取工资通知单为2014年3月11日新巨人学校向饶海波等10人统一发放文件,属于单方意思表示,故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应以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约定金额为准。

      其二,关于竞业限制的法律规范源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关乎企业在特定领域的竞争优势。在教育培训行业,师资人员的教育培训能力及所掌握的商业信息往往是培训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教职人员流动会对商业秘密保护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本案中,新巨人学校作为教育培训行业的规模企业,饶海波等劳动者同批离职并入职竞争企业,势必对新巨人学校的竞争能力和商业秘密保护形成削弱。

      其三,根据业已查证的事实,饶海波至迟于2014年6月即在竞争企业卓越优才公司任职,庭审中饶海波一方亦自认“工作至今”,则饶海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期间应作为考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重要因素。

      其四,饶海波等人向新巨人学校邮寄的《辞职申请书》内容相同、时间一致,显示出同批诉讼劳动者之间在离职活动中存在意思联络。同时,经法院查证事实,饶海波等劳动者同批入职竞争企业卓越优才公司任职。上述有关饶海波等劳动者同批离职、同批入职竞争企业的事实,反映出饶海波等劳动者在离职及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上缺乏主观善意,该情况亦应作为考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重要因素。

      其五,卓越优才公司工商档案及投资人变更信息显示,卓越优才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设立登记,饶海波为股东及出资人之一。上述事实反映出,饶海波在新巨人学校在职期间即参与设立与新巨人学校存在竞争关系的卓越优才公司,有悖职业操守。

      其六、饶海波作为教育培训行业从业人员,对该行业的商业特征应较为熟知,对教育培训商业秘密流失造成的企业影响亦应知晓。同时,饶海波在职期间与新巨人学校签订有《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等文件,上述材料以书面形式明确了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金金额,则饶海波对自身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引发的潜在法律后果应存在预见。

      综上,考虑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商业影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存续期间、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事人对潜在法律后果的预见,法院认为新巨人学校依据《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并无不当。鉴此,饶海波应依法向新巨人学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0000元。

      关于新巨人学校主张的损失赔偿一项,新巨人学校主张因饶海波的离职行为给其单位造成包括学生退费在内的相关经济损失,并提供了退费明细表、听课证及学员退费凭证为证。首先,在饶海波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与饶海波离职之间的关联性。其次,在法院已判令饶海波支付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的情况下,新巨人学校另行主张赔偿金,若同时适用,会使劳动者对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负担,于劳动者而言显失公平。鉴此,法院对新巨人学校主张的损失赔偿一项不予支持。

      二审诉辩情况

      饶海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上诉人无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三十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没有有效的竞业限制义务;2、被上诉人未根据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3、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其索赔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4、一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被上诉人新巨人学校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饶海波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首先,新巨人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合同法并未排除该类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规范的适用,而饶海波曾任新巨人学校的教师,掌握教育培训技能和相关信息,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故双方所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对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饶海波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其次,饶海波上诉主张新巨人学校未依双方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再者,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新巨人学校于2014年3月11日向饶海波发放的《领取工资通知单》属于其单方意思表示,双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仍应以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约定金额为准。饶海波与其同批诉讼的劳动者自新巨人学校离职后便任教于与该学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卓越优才公司,从事同类教育培训工作至今,势必会对新巨人学校的竞争力和商业秘密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其应当对其自身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并依据双方有关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认定饶海波在离职后一年内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并应依法向新巨人学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标签:;  ;  ;  ;  ;  ;  ;  ;  ;  

北京第一中学:违反竞争限制的员工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_竞业限制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