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与性别——从《南部县衙门档案》看州县司法档案中女性形象的建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南部县论文,档案论文,衙门论文,司法论文,州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章编号]1002-3054(2015)02-0054-0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262/j.bjsshkxy.bjshkx.150208 自20世纪70-80年代妇女史研究兴起以来,女性这一历史上“失声的群体”开始走入史学研究者的视野。半个多世纪以来,各国妇女史学者们力图搜求不同时代、不同阶层女性生产生活的记录和记忆,以填补历史书写中的性别空白。但是,妇女史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仍受到资料缺乏的限制——女性既为“失声的群体”,在历史上很难留下确切翔实的书面记录,而有限的记忆或回忆类资料不仅受时代限制,且受个人情感等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历史上那些尤其缺乏“话语权”的中下层妇女,其生活状态和生存环境至今还蒙有一层神秘的面纱。 相对而言,中国女性在历史记录中并非完全隐没不见,从刘向《列女传》之后,便陆续有女性类传出现,至范晔《后汉书》设《列女传》,女性遂于正史中占有固定席位——宫廷女性多被收入后妃、公主或外戚传中,其他女性则以德行为标准,收入《列女传》。这使得不仅贵族女性有机会被写入史志,中下层女性也可以通过节孝等品质青史留名。特别是宋元之后,正史《列女传》有强调“匹妇”行谊的趋势,及至明清,荆钗布裙成为主要入传人选。①(P69,147-148)正史之外,各类地方史志、文人所写的妇女传记(包括行状、寿志、墓志铭、祭文等),共同形成了中国历史上独特的女性记录传统。 但是,正如一些学者所警示的,“记载”并不等于“事实”。中国的女性记载传统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时代烙印。首先,各类史志记载女性的目的在于提供为世人效仿之楷模,因此除刘向《列女传》设“孽嬖”篇外,其他女性传记都只收录正面形象,且“正面”的含义从女性的仁孝、慈爱、智勇、节烈,至明清渐渐缩小为只有节烈——且只有奇苦的节烈行为,方可作为入传之资本。①(P314-335)节烈之外的其他类型的女性形象,更漫说“负面”形象,未得留下记载。其次,绝大多数女性传记的作者为男性,他们往往从男性角度有选择地描述女性的行为方式乃至内心世界,其写作目的,正史多为彰显统治者所需要的女性品质,私家传记则以提升家族荣誉为目的。男性不仅是传记的书写者,也是预设的读者。衣若兰通过对历朝《列女传》的考察指出,“史家所关心的往往不是妇女本身的生命历程,而是如何借由妇女的忠孝节义事迹,来激励人们(尤其是男性)向善……以女德来激励男性,如此也就成为中国女性传记传统的特殊内涵”。①(P149)因此,中国历史上数量庞大的女性传记所反应的内容不仅极为促狭单一,且与女性的实际行为或自我认知存在很大差距。 近年来,明清档案的不断挖掘整理为我们研究中下层女性提供了不可多得的宝贵资料。首先,不论中央档案(如刑科题本),还是地方档案(如巴县档案、南部县档案、宝坻县档案、台湾淡新档案等),都包含有大量的妇女犯罪或参与诉讼的材料。这一点首先打破了传记类文献只囊括典范女性的光环,将女性纳入家庭纠纷、两性关系及民事、刑事犯罪的行列,大大扩展了我们在研究传统女性时的考察维度。其次,地方档案收录的,多为民间户婚田土类“细事”,②(P361-374)除诉状和供词外,往往还包括作为证据审呈的大量民间契约,如卖妻文约、主嫁文约、招夫养子文约、赎女另嫁文约、娘婆两家集理文约,等等。这些契约与诉状、供词,以及县官的判决一起,较为多面而生动地反映出中下层女性的生活状态和社会关系。第三,档案中的女性,无论作为告状者、诉讼参与者,还是罪犯,都不符合儒家思想对于女性无外事的规范,因而属于“负面”形象。所以,案件审理者和记录者无需出于道德榜样等方面的考量,对她们的言行进行修饰或避讳。相反,作为法律文书,应更注重真实性。以上几点似乎使得档案成为研究明清女性较为理想的材料。近年来确有不少学者利用档案展开对中下层女性的研究,并取得丰硕成果。③ 但是,档案中的女性记载(包括女性自己的诉状和供词)是否真实可信?赖惠敏在利用清代档案研究夫妻间杀伤案例时发现,家庭纠纷中描写妇女詈骂公婆丈夫、不守妇道的记录比比皆是。她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指出,“地方官员处理杀伤案件必须符合《大清律例》的量刑标准,因而不惜牺牲妇女形象”。④(P381)也就是说,为使杀伤案的判决更加符合律例、不被上级驳回,地方官在案卷中刻意损毁女性形象。但是,笔者在研究《南部县衙门档案》中的女性案件时发现,非杀伤类的民事案件,如买休卖休、夫妻不和、女性逃婚等,此类案件皆属县官自行裁决、无需上报、无需在判决时逐条依律的“细事”,不具备赖氏所说的地方官员牺牲或损毁妇女形象的要素,然而案卷中有关女性不听公婆丈夫教诲、不守妇道的描述同样异常普遍。那么,究竟是中下层女性因文化程度低而的确不守妇德,还是男性在诉讼过程中故意贬低女性,抑或州县官本身即带有性别偏见?女性本身对案卷的形成有怎样的影响?换言之,州县档案中大量对于女性的记录(包括男性对女性的控诉、女性自身的诉状和供词、县官的批词和判决等),是否反映清代中下层女性的真实状态?如果不是,究竟有哪些因素影响到这些史料的真实性?以上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中心问题。 一、丈夫对档案中女性记录的影响 翻阅南部县档案的婚姻家庭类纠纷案件,丈夫或夫家亲属控诉妇女不守妇道的案例比比皆是,具体表现为不听丈夫及公婆约束教诲、背夫私逃、走东去西、泼恶、透漏夫家财产、久住娘家、私通、谋害家人、寡妇私自改嫁等。成篇累牍的此类史料很容易给人以下层女性受儒家思想束缚较少、缺乏传统女性美德、观念开放自由的印象。但事实果真如此吗?以下试通过“卖妻案”和“久住娘家”案对这一问题进行剖析。 1.卖妻案中女性不守妇道的记录 在笔者所抄录的124件南部县婚姻家庭类档案中,有51件为卖妻案,在所有案件类型中所占比例最大。美国学者苏成捷(Matthew H.Sommer)通过对清代卖妻案件的研究指出,卖妻是男性因贫穷所引发的一种普遍生存策略。②(P361-374)南部县档案中的卖妻案例足以证实苏成捷的观点——卖妻的确是男性迫于贫困的无奈选择。 但笔者发现,男性在因贫卖妻的同时,往往首先要控诉妻子的失德行为,表明其不守妇道。如魏正唐在诉状中提到:“配妻杨氏,过门十五载,并无生育,无如杨氏嫌民家贫,抗听教约,时常走东去西,翻说闲言,日每寻事生非,总想另嫁,不愿跟民活人。”按照魏正唐的描述,妻子杨氏有诸多出格行为,符合“无子”“多言”等出妻条件,且她本人甘愿离异,因此二人婚姻解体的主要原因是妻子失德。但是通过对案件的全面考察(包括他人的诉状和堂审供词等)可知,事实并非如此。首先,杨氏并非无子,多人的供词(包括魏正唐本人后来的供词)表明,魏正唐与杨氏育有一子,时年三岁,卖妻时魏还特意在婚约中注明,杨氏被嫁卖后“将幼子带养,三年仍归魏正唐承嗣”。其次,魏正唐卖妻的根本原因亦非妻子不守妇道,这一点他也在供词中交待得很清楚:因“得染寒病,家贫无度,小的就托谢明与李国品为媒将小的妻子杨氏嫁卖江天德为妾,取财礼钱十千,甘愿书立婚约”。可见,贫困和疾病才是魏正唐卖妻的根本原因,而家庭贫困又是由于他本人“瓢[嫖]赌胡为,将家业卖尽”所致,跟妻子不守妇道毫无关系。第三,杨氏在供词中表示自己并不愿离异(被嫁卖):“魏正唐对小妇人称说嫁卖的话,小妇人不允,他要将小妇致毙,无奈允从。”⑤最终的事实表明,杨氏的不守妇道只是丈夫魏正唐杜撰出来的谎言,目的是为嫁卖妻子找到一个合理的借口。 类似的案例还有不少,再如漆洪瑞在审讯时供述:“自幼发配蔡仕铨的胞妹蔡氏为妻,结缡后育有二子,素好无嫌。因小的家贫……得染寒病,又乏度用,当有蔡国保来劝小的将蔡氏嫁卖与王老六,议财礼钱五千文。”而在之前的诉状中,“素好无嫌”的妻子却变为“屡听伊族侄蔡国保引诱刁唆,嫌蚁家贫,不服管教,叠次逃走”的失德妇女。⑥文天伦卖妻案亦属同样的情况。文天伦在堂审时供述:“因小的家贫,难顾妻室,今九月间凭文天泮、彭廷显为媒将小的妻子帅氏嫁卖与张松为妻,财礼钱六千,小的当与他出有手印婚约。”之前的诉状也是另一番说法:“结褵以来,蚁岳元第同妻帅氏嫌蚁家贫,屡次走东去西,毫不听蚁约束。蚁妻帅氏平昔无辜与蚁行凶,口称不愿与蚁夫妇。”⑦对妇女德行和卖妻原因的描述在诉状与供词中完全不一致。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推论,卖妻案中妇女“不守妇道”的记载并不可信,不但下层女性的“不孝父母”“不听约束”“走东去西”等日常行为的描述未必真实,即便“无子”“私通”等重要事件的描述也常常有假。妇女的这些失徳行径,要么纯粹由丈夫杜撰而来,要么将生活中的一些小矛盾夸大,目的是使男性的卖妻行为更具合理性——在妻子失德的情况下将其休弃。只不过对于下层家庭而言,休妻并不是将妻子休退回娘家,而是将其嫁卖。档案中有不少男子将卖妻称为“离异”“休妻”或“出妻”即可表明这种观点。如张国喜供述:“小的幼配夏氏为妻,未有生育,因小的家贫,难以度日,甘愿离异,凭邓应生为媒将妻子夏氏改嫁与杨老七为妻。”彭大宝在诉状中表示:“蚁幼凭媒说合王氏为婚,于道光四年结褵,王氏年已二十岁,蚁止十二岁,王氏惯行泼恶难管,蚁将王氏休退另嫁。”⑧这里,“嫁卖”与“离异”“休退”成为同义词。 2.“久住娘家”与妇女的不守妇道 黄宗智在研究清代宝坻县的婚姻纠纷时发现,一些妇女因回娘家长住而被丈夫控告为“出逃”,丈夫这样做的目的是让妻子的行为在县官面前显得有罪。⑨(P30)从南部县档案来看,丈夫控诉妻子久住娘家的案例的确不少,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丈夫常将妻子的“久住娘家”与不守妇道联系起来;二是丈夫担心妻子久住不归会被娘家“拐嫁”。⑩(P11-14)唯男性控告妻子“久住娘家”的目的,似乎并非仅仅是让妻子“显得有罪”,或藉此摆脱婚姻,而是为了得回妻子。如杨上元状告妻子张氏受娘家叔父张国柱摆唆,“欺民贫寒,起意嫌怨,纵容张氏与民不睦、恣意胡为,常在伊家久住不返,又在伊家生娩一女溺毙”。在堂审时,张氏及娘家亲属表明,杨上元与张氏之女并非被娘家“溺毙”,系于婆家“天亡”;张氏的出走是由于丈夫“不给衣食”,“就回娘家胞叔张国柱家帮工度活”。此案中,尽管张氏并未出逃,也未被娘家拐嫁,知县仍判定张氏“不应在娘家工作”,“当沐掌责”,饬令杨上元将妻子“领回约束”,“倘若再不听约束,令上元来案具禀”。(11)杨上元最终通过告状阻止了妻子“久住娘家”的行为。值得指出的是,杨上元在控诉妻子“久住娘家”时,编造了一些与她相关的谎言,如女儿系在张氏娘家“生娩”并“溺毙”,娘家因嫌其贫寒而纵容张氏与之不和、恣意胡为等,这些控诉与张氏的“久住娘家”一起构成张氏失德之罪,以使县官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将“久住娘家”的妻子控诉为失徳和出逃,只是男性建构的不实史料之一个方面。还有不少丈夫先将妻子嫁卖,再控诉妻子“久住娘家”,以便脱罪。如杨大志控诉:“蚁幼配陈义芳之女陈氏为婚,结褵以来,屡被陈义芳同侄陈一年刁唆蚁妻陈氏久住伊家。于去岁二月,殊陈义芳叔侄串同杨洪性为媒,将蚁妻陈氏伙嫁王正坤”,“更将蚁家具器物等件以及当价钱六千,透漏一空”。按照杨大志的叙述,久住娘家的妻子被娘家父亲及堂兄嫁卖之后,又将其家财“透漏”殆尽,导致杨大志陷入人财两空的窘境。但通过对妻子娘家的诉状和堂审供词的分析可知,杨大志的控诉也存在诸多不实之处。首先,杨妻并非陈义芳之女、陈一年之堂妹,而系陈义芳之侄女、陈一年之胞妹。杨大志作为丈夫显然不可能连妻子的父兄都搞不清楚,而是在故意拉近陈义芳与陈氏的关系,使得陈氏是被亲生父亲(而非叔父)改嫁一事看起来更具说服力。其次,陈氏并未“透漏”杨大志财物,根据陈一年叔侄的诉状和供词,杨大志“嫖赌败产”“不务正业”,杨大志的母舅李林祥、堂叔祖杨秀豪也都指出其“家道赤贫,日食难度”,根本没有财产。再次,陈氏并未“久住娘家”。除控状之外,杨大志在供词和结状中都再未提及妻子“久住娘家”一说,且杨氏族人及陈氏娘家也都未有“久住娘家”的说法。最后,娘家并未拐嫁陈氏。杨大志在堂审时承认,因自己“家道赤贫,日食难度”,将“陈氏嫁卖王正坤为妻,财礼钱六千文,当与王正坤出有手印婚约”。因卖妻后“图索未允”,就编造谎言将妻子娘家告了。(12) 以上以卖妻与“久住娘家”两类案件为例,揭示了作为丈夫的男性在婚姻纠纷中对妇女失德行为的编造与夸大,其目的无非是营造男性自身行为的合理性,博得县官的支持,并不能反应中下层妇女的真实德行。 二、官员对女性档案记录的影响 清代法律在妇女诉讼问题上采取尽量避免的态度,也禁止在审讯中随意对妇女用刑或责罚,规定妇女犯轻罪多可收赎。(13)(P1112-1113)这些规定都会影响到官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妇女的态度,进而影响到司法文件中对女性的记录。 第一,妇女不能轻易告状和参与诉讼。这一点在《大清律例》中虽无明确规定,却散见于各州县档案之中,地方档案的状纸后面往往附有对于百姓告状的一系列规定,其中就包含对妇女诉讼的限制。南部县的规定为:“词内被告过三人及牵连妇女者不准”;“户婚田土等事,有父兄子侄而妇女出头告状者不准”;“绅衿老幼残废妇女无抱告者不准”。(14)首先,男性告状的诉词中不可牵连到妇女。其次,“户婚田土”类民事诉讼,只要家庭中有“父兄子侄”等男性成员存在,便不能由妇女提起诉讼。最后,妇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提出诉讼时,必须具备男性“抱告”。“抱告”是指对由于各种原因不宜直接参讼的人员,请他人代为诉讼的制度。(15)尽管《大清律》中删除了明律有关女性告状须使用抱告的规定,对妇女是否可以出名诉讼或使用抱告进行诉讼的态度模棱两可,(16)(P702)但在实际司法层面,妇女应用抱告呈诉似乎是各地通行的做法。(17)前两条规定已尽量将妇女排斥在诉讼之外,而抱告制度又进一步限制了妇女的司法权益。在抱告制度下,妇女不能独立发起诉讼,必须依靠男性抱告代为出头。其原因,清代法律专家薛允升解释为“示矜全、防诬陷也”。(16)(P53)即一方面是为维护女性的颜面,使之不必抛头露面,也是维护社会风化,无需男女同堂对质;另一方面防止妇女因其身份特殊,即不能轻易责打、轻罪多可收赎等缘故,而进行诬告。汪辉祖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抱告制度体现出“律意何等谨严、何等矜恤”!原因是“盖幽娴之女全其颜面即以保其贞操,而妒悍之妇存其廉耻亦可杜其泼横”。(18)(P10)以上规定充分解释了南部县案例中为何只有少数妇女(且多为孀妇)出头告状的原因。如“告状孀妇汤杨氏,年四十三岁,抱告前夫胞侄王加贤,年二十二岁……氏苍溪籍,发配王在荣病故,再醮治民汤才元,生独子汤友仁配妻何氏。不料氏夫于道光十九年没,子亦继亡……氏夫无父无兄”。(19)汤杨氏先后两嫁,丈夫、独子均已亡故,夫家没有男性近亲,唯有她与子媳何氏两位女性相伴,正是这样惨淡的家庭境况才使得她拥有出头告状的资格。 第二,清律明确限制提审妇女:“妇女有犯奸、盗、人命等重情,及别案牵连身系正犯,仍行提审。其余小事牵连,提子侄、兄弟代审。如遇亏空、累赔、追赃、搜查家产、杂犯等案将妇女提审,永行禁止。违者,以违制治罪。”(13)(P113)也就是说,除奸盗、人命等重罪外,一般罪行不可传妇女到堂质讯。其原因与薛允升、汪辉祖对妇女须具备抱告的解释并无二致。对于这一规定,地方执法者们很是赞同,曾长期担任州县官的汪辉祖和方大湜都发出“慎传妇女”的告诫:“提人不可不慎固已,事涉妇女,尤宜详审。非万不得已,断断不宜轻传对簿。”(18)(P9)“案内牵涉妇女,非万不得巳,不可轻易传讯。寡妇闺女尤不可令其出头露面,对簿公堂。人之颜面所系,即己之阴骘所关也,可不慎欤!”(20)(P136)传讯妇女不仅有辱她们的体面,审讯过程中稍有不慎,还会令官员名声扫地,“公堂之上为士民听瞻所系,审讯妇女不得唤近案前低声悄问,退去时不得定睛目送,恐观者窃笑,传作话柄。”(20)(P136) 不仅不能轻易提审妇女,也不能轻易惩处妇女。按照抱告制度规定,参讼妇女即便有罪,应由抱告承担,妇女本人不必担责。如前文提到的汤杨氏,控告董正贤兄弟骗其钱财,县官批示:“候唤察讯,如系饰词图索妄告,定惩抱告。”(19)对于不能轻易惩责女性的原因,方大湜认为:“闺女被官责打,已许字者辱及夫家。未许字者谁为聘问。颜面所系即性命所关,如之何弗慎?余遇牵涉闺女之案,有万不能不责惩者,以手板授其父兄,饬令当堂责打手心,不特不令差役掌嘴,并不令差役捉手也。”(20)(P137)仍然是从颜面和贞节的角度解释了女性不能受责的原因。 不能直接告状、不能轻易提审、不能随便责惩,这些要求使得官员在处理妇女案件时感到非常棘手。从南部县档案的民事诉讼来看,很多案件的女性当事人在堂审时都未到场,但这似乎一点都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即便有些案件将相关妇女提审到堂,多数妇女的口供都被记录得非常简略,往往是由其父兄或其他男性亲属详述案件经过,女性只简单地表明自己的身份,并证明男性供词的正确性而已。如道光十二年(1832)的王翠姑逃婚案:王家譓之女翠姑自幼许配与宋正刚之子为童养媳,但翠姑屡次从婆家逃走,致使两家互控。案件审理中,核心人物翠姑的供词仅为:“王家譓是小女子父亲,余供与小女父亲供同。”(21)再如嘉庆二十五(1820)年杜大和卖妻案,杜大和将妻子梅氏嫁卖,导致梅氏娘家控诉。在审讯中,由于梅氏娘家仅有庶母张氏健在,因而案情主要由族叔陈述,梅氏母女的供词反而异常简略:张氏供,“梅氏是小妇人前房姐姐所生之女,嫁与杜大和为妻,家道贫穷,难以度活,将小妇人女儿嫁与何现明为妻,这是小妇人并不知道的,求天断就是”。梅氏供,“小妇人自幼凭媒嫁与杜大和为童婚,因大和家贫,将小妇人另嫁与何现明为妾,二月初六日接娶过门,迨后他们不依,才来案具控的”。(22)以上女性的供词记录都简单而苍白,几乎没有感情色彩,也没有流露出对于县官判决的关心。这样的记录固然与妇女社会经验少、不善表达有一定关系,但更多的原因应是县官及书吏对妇女及其供词的不重视所致。(23)正如前文所述,既然女性不宜提审、不宜责惩、不能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对她们的审讯和记录也就流于形式,只是遵照程序走个过场,无须详尽。 除不受重视之外,妇女供词记录简略的另外一个原因,还在于县官往往怀疑其供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南部县档案的县官判词中,“妇愚无知”和“恃妇妄告”是官员对涉案妇女经常使用的判语,前者也常作为宽免妇女的理由,后者则作为对妇女的警告。如黄罗氏控诉丈夫的胞兄将她嫁卖,县官对此表示怀疑,批道:“该氏毋得恃妇餙词抵塞”;汤杨氏控告董正贤骗其钱财,县官认为她的控诉“并无凭据”,斥其“不应妄告”,但“姑念妇愚无知,从宽免责”;曾氏诬告丈夫私通婢女、毒毙前妻,县官判定“姑念妇女无知,抱告代陈悔恳,从宽免予深究”。(24)这些判词很生动地反映出县官对中下层妇女的认知:一方面认为妇女没有文化和见识,愚蠢无知,言行不可靠;另一方面由于不能轻易对妇女用刑和判罚,她们便会仗恃女性身份诬告、抵赖,因而供词不可信。从这样的角度而言,县官在审讯中不重视对女性的审问,忽略甚至歪曲有关记录是很自然的事情。 三、女性自身对档案记录的影响 美国学者麦柯丽曾讨论过清代寡妇与讼师的关系。她指出,在精通律例的讼师调教下,“卓绝的寡妇们”学会充分利用法律条文中对女性的各项“优待”来捍卫自身的权益。(25)(P553-578)从南部县档案的女性案件中,我们很难看出讼师的影响,虽然这并不能否认讼师的存在。讼师可能只是促进女性对法律有所了解的因素之一。清代女性对法律的熟稔程度,在道光名臣李星沅的论述中可见一斑:“有一等无耻妇女,稔知犯罪律得收赎,无端混告。”(26)在以清代社会为背景的蒲松龄的故事里,寡妇们也都“懂得法律,熟悉衙门里勾心斗角的事,对试图掠夺她们田地或她们良好名节的男人相当有办法”。(27)(P51)这些都可以反映出清代妇女具有相当的法律意识。那么,妇女如何在诉讼中利用自己的法律意识和女性身份,又对档案记录产生怎样的影响,是这一部分所要讨论的内容。 首先,对于县官不能轻易责惩妇女、多数轻罪都可收赎的规定,妇女本身是很清楚的。因此不少妇女在诉状中夸大其辞甚至编造各种案情,以引起官员的注意和同情,从而获得在官司中的有利地位,同时又不需承担因陈述不实或诬控而导致的责罚,这也正是为官员所头疼的“恃妇妄告”。如张黄氏控告赵朝华强娶孀居儿媳,还将她家“米粮器物等件尽行抄搬而去”。但审讯证明,赵朝华并无抢夺物品之事,这完全是张黄氏兀自编造的情节,目的是夸大赵的恶行。从判决结果来看,张黄氏的不实控告并未给她带来任何责罚,也未影响到县官的判决。(28)再如高位控告嫂子杨氏在丈夫去世后驱逐继子,以六十三岁高龄招赘陈铜匠为夫。但杨氏在诉状中否认自己与高位之兄存在婚姻关系,“氏与高位胞兄高佑合伙贩卖米粮营生,氏并未嫁与高佑为妻”;而且否认招赘陈铜匠为夫,“氏年已六旬,并未与陈铜匠成配”,系高位“挟仇骗称陈铜匠与氏上户,诬告拖累”。后来的审讯证明,杨氏诉状存在诸多不实之处,她最终承认自己当年的确嫁与高佑为妻,如今招赘陈铜匠上户等事亦皆属实,之前的谎言只是急于为自己辩护的欺瞒之语。同样,县官忽略了杨氏谎言,判令杨氏将财产分一半与继子,“令仍招陈铜匠成配”。(29)因此,我们在审视案卷中的妇女诉状和供词时,要充分考虑到她们在其中的能动因素,不可想当然地认为妇女本人的陈述,就必定反映了她们真实的状态和经历。对案情的编造、对受害程度的夸大,都是妇女在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一种策略。 除利用法律中的特殊“优待”之外,妇女们还配合官员共同塑造了她们“弱势”和“无知”的形象。在诉状中,妇女们常常着重强调自身的弱势形象,用“惨氏寡妇孤儿”“惨氏夫亡子死”“惨氏女流贫难”一类的描述,尽量渲染其弱势地位。仍以前文提到张黄氏控告赵朝华强娶孀居儿媳一案为例: 告状孀妇张黄氏,年五十八岁……抱告胞弟黄宗荣、子张应朋,年五十五岁、二十四岁。情氏夫早故,今四月间长子又死,长媳汪氏孀守幼女不愿嫁人。氏夫存日,借该赵茂隆本利钱一百三十串,向求茂隆将其早当氏夫水田一坵接买准价,茂隆不买,旋即身故。伊子赵朝华身居父丧百期未满,辄恃豪富贿媒赵应喜、胥德兴藉债勒娶氏媳汪氏为妾,氏不允许,赵应喜等胆敢恃恶帮同赵朝华忽于冬月初八夜率众来家行强估娶,氏同次子张应朋紧藏汪氏,伊等止将□□□内米粮器物等件尽行抄搬而去……迫氏母子赴控,中途又被赵朝华支人拦回,围在大硚,不允买业,总欲娶氏寡媳,惨氏母子情急难已,又难走脱,为此遣氏胞弟黄宗荣抱呈上告,祈唤法究。(28) 张黄氏的诉状简单介绍了丈夫、长子先后亡故,她与长媳、次子相依度日的家庭情况,并说明豪富赵朝华藉债霸娶儿媳的原委。诉状字数不多,但对自己孤寡贫弱的家境,以及为豪富所逼、儿媳名节不保的窘境进行了充分的表达。这样的弱势地位很难不引起县官同情,最终判定赵朝华不应强娶民妇,将其锁押,并令其缴钱五十千,“以十千与张黄氏做讼费之资,余钱四十千充入文庙公用”,而且责令赵朝华以公允的价格买取张黄氏田地,用以抵债。(28)张黄氏的诉讼不仅保住了儿媳的贞节,还解决了家庭长期拖欠的债务问题,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支付,可谓大获全胜。问题是张黄氏的情况是否完全属实?除前文提到的诉状中关于赵朝华抢夺物品为假之外,张黄氏还不符合妇女出头告状的规定:其次子时已二十四岁,按规定家中有成年男性的,妇女不能出头告状。但这一条似乎也被县官忽略不究,张黄氏孤寡婆媳为豪富所欺压的弱势形象完全遮盖了其诉状中的所有纰漏。如果由其次子出面打这场官司,恐怕很难得到这样理想的结局。从笔者掌握的材料来看,妇女,特别是寡妇,告状获胜的几率是很大的。她们利用的就是自己弱势的“优势”。 在审讯中,妇女还常常表示自己对法律或案情“不知”。如杨杜氏“幼配杨大福为童婚”,因丈夫家庭贫困无法生活,她“逃往仪陇观子场莫于基家下住扎”,后被丈夫杨大福找到,并“嫁卖与莫于基为妻”。为洗脱罪名,杨大福卖妻后诬控妻子娘家将杨杜氏拐嫁。在审讯过程中,杨杜氏表示:“不知怎样小妇人的丈夫就来案把他们告了,今沐审讯,只求天断就是。”(30)杨杜氏此处的“不知怎样”,既表示自己对为何诉诸公堂不明白,即对自己逃婚和丈夫卖妻皆违反清律的事实不明了;也是对案情的不知晓,即对前夫与娘家之间发生纠葛不知情。因而,无知的她只求县官做出“天断”。从案情来看,杨杜氏敢于从家乡南部县只身逃往仪陇县,并在陌生的地方找到新的男性养活自己,可见其并非对自己命运无法掌控、对外界环境毫无了解的无知妇女,她在审讯中表示自己一无所知,很可能是为了突出自己的“无知”形象,以显示弱势和无辜,为自己开脱罪名。如此可知,档案记录中女性弱势、无知的受害者形象,也是她们自我塑造的结果,其目的就是为了逃脱法律责惩、赢得县官同情,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通过以上论述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男性亲属、官员与妇女本身共同建构了州县司法档案中的妇女形象。作为诉讼主体的男女两性,在诉状与供词中皆尽力为自己粉饰,具体表现为男性夸大甚至编造妻子的失德行为、女性凸显自身的弱势地位与愚钝无知,目的都为争得县官的同情,以便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而双方对于下层女性孱弱、无德、愚昧的描述,正好符合官员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维护男性权威而压抑女性,又对妇女抱有一定的同情和宽容,且需遵守帝国法律与儒家仁爱思想而不能严惩妇女的各项要求。因而,在三方的一致“努力”下,档案中的妇女形象趋于一致。我们在使用这些史料时,如果不对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社会文化背景及法律内涵等各个层面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就很可能被史料的表面现象所迷惑,从而得出不切实际的结论。 注释: ①相关研究参见衣若兰.史学与性别:《明史·列女传》与明代女性史之建构[M].西安:陕西教育出版社,2011. ②有关清代司法实践中地方档案的“细事”与刑科题本中重大刑事案件审理方式的不同,参见苏成捷(Matthew H.Sommer).清代县衙的卖妻案件审判:以272件巴县、南部县与宝坻案子为例证[C]//邱澎生,陈熙远.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台北:联经出版公司,2009. ③近年来利用地方档案研究婚姻关系及女性问题的成果主要有:李清瑞.乾隆年间四川拐卖妇人案件的社会分析——以巴县档案为中心的研究(1752-1795)[M].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2011;苏成捷.清代县衙的卖妻案件审判:以272件巴县、南部县与宝坻案子为例证[C]//邱澎生,陈熙远.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台北:联经出版公司,2009;赖惠敏,徐思泠.情欲与刑罚:清前期犯奸案件的历史解读(1644-1795)[J].近代中国妇女史研究,第6期;赖惠敏,朱庆薇.妇女、家庭与社会:雍乾时期拐逃案的分析[J].近代中国妇女史研究,第8期;赖惠敏.从档案看性别:清代法律中的妇女[C]//李贞德.中国史新论:性别史分册.台北:联经出版公司,2009;苏成捷.作为生存策略的清代一妻多夫现象[C]//黄东兰.身体·心性·权力.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5;毛立平.“妇愚无知”:嘉道时期民事案件审理中的县官与下层妇女[J].清史研究,2012(3). ④赖惠敏.从档案看性别:清代法律中的妇女[C]//李贞德.中国史新论:性别史分册.台北:联经出版公司,2009. ⑤南部县衙门档案.同治十年[Z].档号:Q1/06/00368. ⑥南部县衙门档案.咸丰四年[Z].档号:Q1/05/00188. ⑦南部县衙门档案.道光二十一年[Z].档号:Q1/04/00291. ⑧南部县衙门档案.道光九年[Z].档号:Q1/04/00266;南部县衙门档案.道光十年[Z].档号:Q1/04/00267. ⑨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⑩有关丈夫反对妻子与娘家密切联系的研究,参见毛立平.清代下层妇女与娘家的关系——以南部县档案为中心的研究[J].近代中国妇女史研究,第21期. (11)南部县衙门档案.同治二年[Z].档号:Q1/06/00303. (12)南部县衙门档案.道光二十五年[Z].档号:Q1/04/00294. (13)相关法律条文参见《大清律例·刑律·断狱·妇人犯罪》.马建石,杨育棠.大清律例通考校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4)这些规定即所谓的状式条例,附于南部县档案的状纸之后,随年代变迁略有变化. (15)有关清代抱告制度的研究,参见江兆涛.清代抱告制度探析[J].西部法学评论,2009(1);徐忠明,姚志伟.清代抱告制度考论[J].中山大学学报,2008(2).有关女性在讼诉中使用抱告的研究,参见吴佩林.清代四川南部县民事诉讼中的妇女与抱告制度[C]//黄宗智.中国乡村研究(第八辑).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10;胡震.诉讼与性别——晚清京控中的妇女诉讼[C]//李贵连.近代法研究(第一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姚志伟.清代妇女抱告探析[J].法学杂志,2011(8). (16)清代法律学家薛允升曾表达了对清律有关妇女诉讼及抱告制度模糊性的不解:“明例原系两条:一老疾,一妇人。是妇人亦准代告也。删除此条,若一切婚姻、田土、家财等事将令自告乎?抑一概不准乎?殊嫌未协。”参见薛允升.读例存疑点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17)江兆涛在《清代抱告制度探析》一文中指出,浙江黄岩、安徽祁门、四川巴县、陕西紫阳县等清代地方司法档案及一些清代官箴书中都明确有妇女应用抱告诉讼的规定。本文所使用的南部县档案亦然. (18)(清)汪辉祖.佐治药言[M].北京:中华书局,1985. (19)南部县衙门档案.道光二十二年[Z].档号:Q1/04/00292. (20)(清)方大湜.平平言[M].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10. (21)南部县衙门档案.道光十二年[Z].档号:Q1/04/00271. (22)南部县衙门档案.嘉庆二十五年[Z].档号:Q1/03/00085. (23)在笔者所掌握的124例案件中,共有83位女性的供词记录,其中只有个别女性在供词中表达了一定的情绪或情感倾向,其他多为类似的漠然供述。 (24)南部县衙门档案.嘉庆二十一年[Z].档号:Q1/03/00081;南部县衙门档案.道光二十二年[Z].档号:Q1/04/00292;南部县衙门档案.光绪元年[Z].档号:Q1/07/00416. (25)[美]麦柯丽.挑战权威——清代法上的寡妇和讼师[C]//.高道蕴等.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26)(清)李星沅.李文恭公遗集[C]//.清代诗文集汇编.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 (27)史景迁.王氏之死:大历史背后的小人物命运[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5. (28)南部县衙门档案.道光三十年[Z].档号:Q1/04/00236. (29)南部县衙门档案.道光九年[Z].档号:Q1/04/00264. (30)南部县衙门档案.道光二十一年[Z].档号:Q1/04/00290.标签:列女传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