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人格化”另一种国有产权实现形式的探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有产权论文,形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从国有产权特殊性透视“人格化”实现形式的缺陷
1.国有产权及其特殊性分析。产权,究其实质,是经济主体对其所拥有的经济资源所享有的终极控制权,收益索取权和承担成本损失等权利义务之和。从产权所包含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看,国有产权形式与其他产权形式无任何区别。国有产权最重要、也是唯一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产权主体。与私有产权主体的自然人相比,作为国有产权主体的国家是一个集合概念,国家领土、国家法律、国家公民、及各国国家机器都是国家的组成部分,但都不能等价于国家。国家的这种抽象性,决定了国有产权主体的特点,口不能言,手不能举,脚不能移,也就是说,作为国有产权主体的国家,不能象作为私人产权主体的自然人那样,直接通过“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这两种方式实施对财产的终级控制权,达到财产最大化保值增值的目标。因而,产权主体缺乏行使终极控制权的直接行为能力是国有产权形式的根本特殊性所在,由此决定了国有产权实现形式的核心问题在于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实施国有资本的终极控制权,才能确保国有资本最大化保值增值目标的实现。
2.“人格化”思路的透视。国有产权“人格化”实现形式,尽管是最近几年的新提法,但事实上,国有产权实现形式从来没有脱离过“人格化”的思路。这种思路的根本特征在于将国有资本的终极控制权交给一个受国家全权委托的代理人或代理人集团来实施。这个代理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与判断,在不同的决策环境中相机行事,行使产权主体终极控制职能,由产权主体——国家承担这种控制的财产后果。按照这种思路,为保证终极控制权的实施能与国有资本最大化增值保值目标相一致,必须使这个代理人与国家有相同的效用函数。也就是说,能增加国家收益的行为,也必须能同等程度使代理人受益,有损国家利益的行为,也必然会使代理人受到同等程度的损失。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时期,人们事实上按“人格化”思路,将国有产权的终极控制权全权委托给以计划当局为核心的政府经济管理机构这个代理人集团,并且理想化地设定这个集团中,每个人都是以利他主义和集体主义为原则的人民公仆。他们把国家收益看作自己的收益,把国家损失看作自己的损失,也就是说,他们将国家效用函数作为自己的效用函数。并以这种假设为基础,得出这种方式能够实现国有资本最大化保值增值目标。尽管并不能排除在某些时期、某些人确实具有这种大公无私的“高贵品质”。但建国后直至改革开放前几十年的实践中,虽然由于国有产权几乎作为唯一产权形式和一套严格的行政控制方式的存在,将这种安排可能导致的寻租现象扼杀在摇篮中,可是在机关与企业中普遍存在的激励不足所引起的效率低下,却足以使人们认识到这种理想化假设作为一种制度的基础的严重弊端。针对这些弊端,人们提出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实行政企分开。所谓政企分开,其实质是逐渐淡化和削弱政府作为国有产权全权代理人角色的权利。在这一过程中,当前所讲“人格化”实现形式,作为克服传统的用理想化的代理人集团——政府作为国有资本全权代理人的缺陷的一种思路被提出来,其要点在于要求用具体的、现实的自然人代理者代替传统的理想化代理人集团,并因此称为“人格化”实现形式,但实质上是用一种新的“人格化”形式代替传统“人格化”形式。
这种新的“人格化”实现形式,首先依据西方经济学“经济人”这一基本假设,承认现实中任何自然人都可能具有利己主义动机和机会主义倾向。然后,在这一基本判断基础上,试图运用委托一代理及公司治理结构等各种现代经济学理论,解决原国有产权实现方式中激励不兼容问题。这种思路有意无意忽略了委托代理理论中,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虽然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但他们在行为能力上却没有任何差异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理论中,参与公司治理结构契约各方也同样是具有相同行为能力的合格主体的基本前提。这样,在没有考虑委托人国家与代理人之间巨大的行为能力差异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各种国有产权实现形式自然治标不治本,国家直接行为能力的缺乏,必然使全权代理人所拥有的终极控制权向“廉价投票权”蜕变。在产权主体多元化的现实中,这种“廉价投票权”引发了大量寻租行为,造成国家利益与社会效率的巨大损失。这种“所有者缺位”或“所有权真空”的现实所引起的“代理失真”问题,在“人格化”思路下,除非能设法使代理人与国家有相同的效用函数,否则无法解决。因为只要掌握终极控制权的代理人收益与国家收益之间有所不同,就留下了寻租的空间,寻租行为就无法避免。在经济人假说下,显然没有办法保证代理人总是与国家有相同的效用函数,除非将国有资产受益权利与承担成本损失义务同时出让给代理人。但是,无论这种转让采用哪种办法,必然导致事实上的私有化,也就是说,以国有资本的消失作为国有资本最优化实现形式,这显然是惨重的代价。
总之,“人格化”实现形式,要么不能解决“代理失真”问题,听任激励不兼容与寻租现象损伤国有资本完整性和效率。要么以国有产权形式的消失为代价,通过国有产权私有化方式解决“代理失真”问题。纵然不考虑其对社会公平与国家性质的影响,仅这种过程在东欧引起的社会、经济混乱与动荡,已足以使我们不敢对其抱过高奢望。
二、“非人格化”实现方式及其国有产权实现形式基本框架描述
在前文我们已从理论上阐明了“人格化”实现方式。而“非人格化”实现方式与“人格化”实现方式的不同在于它并不试图用一个“人格化”的全权代理人来解决最优化问题,而是根据对象自身特点设计出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没有一个人格化的全权代理人,一切行为都将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即由与这一过程中的社会相关人员与服务形成一个联合行为人,解决其最优问题。因此,与“人格化”国有产权实现方式试图用直接行为能力的全权代理人,代替无直接行为能力的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终极控制权的思路不同,“非人格化”国有产权实现方式受国家统治权力实现方式启发,试图以一部模拟国家意志的法律——《国有资本运营法》和根据这个法律执行国家意志的国家机构——国有资本管理委员会,以及一些必要的监督部门组成联合产权主体,执行对国有资本的终极控制权,实现国有资本最大化保值增值目标。这一思路需要解决三个相互关联的基本问题,一是如何规定《国有资本运营法》的内容,才能确保对国有资本运营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规定出明确、具体的应对方法;二是选择什么样的代理机构,才能使《国有资本运营法》能够以合理的篇幅穷尽国有管理委员会实施终极控制权所需策略;三是如何设计监督机制,以确保国有资本管理委员会不折不扣地执行《国有资本运营法》所规定的各种具体措施。解决上述问题的基本思路是:
首先,规定国有资本管理委员会为一个只能“用脚投票”的有限行为能力主体。因为若让国有资本管理委员会拥有“用手投票”的权利,《国有资本运营法》就是对不同国有企业的经理选择与监督、经营战略、分配方案、筹资方案等等诸多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的各种问题给出具体答案,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国有资本运营法》不许国有资本管理委员会以任何形式直接干预国有资本代理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经营。只给出国有资本退出一个代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可以进入的代理机构的基本要求及代理机构选择办法,以此杜绝给国有资本管理委员会留下过大的自主决策空间,形成寻租的机会。当一件物品对买者的价值买者比卖者更清楚时,卖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可以获得可能的最高价格,公开招标方式还有助于减少以代理人身份出现的直接的卖者通过与买者合谋损害委托人的行为。国家作为一抽象主体,对国有资本真实价值、盈利能力、代理成本自然没有金融资本经营公司清楚,并且做为金融资产经营公司的选择者,国有资本经营委员会具体工作人员也具有代理人性质,因此,这种选择应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关于国有资本退出原代理机构的标准,我们规定为当其无法使经营的国有资本价值达到国家的目标要求。
其次,规定国有资本的终极控制权采用目标导向的控制途径实现。一般来说,产权主体有三种途径实现对内部人的控制,一是亲自担任内部人;二是过程导向的途径;三是目标导向的途径。考虑到国有资产产权主体国家无直接行为能力的现实,第一条途径显然不适用。而过程导向的控制要求在事前、事中、事后对资产运营情况进行严密监督,及时针对出现的各种问题采取相应措施,这会给国有资产终极控制权拥有者留下极大相机选择空间,无法避免代理失真现象。目标导向的控制途径,其有效实施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要求投资资产具有明确的市场价值,并且这种信息可以被外部人不费什么成本随时获得;第二,要求外部人能有效防止内部人在运营过程中转移、侵吞所代理经营的资产;第三,要求外部人能在判明投资实际价值未能达到目标投资价值时,有能力迫使内部人弥补未达标部分、制止损失扩大。为达到这些条件,首先我们将国有资本可以进入的代理机构类型严格限制在那些全部资产以市场价值随时可以得知的可交易金融资产形式存在的、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相类似的金融资产经营公司。这种金融资本经营公司必须是自负盈亏的非国有机构,在满足保证金要求的条件下,赋予其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受委托经营国有资本进行自主投资与管理。其次我们规定委托给金融资本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仍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保管,金融资产经营公司只是充当契约型基金中基金管理公司的角色,指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其指令运营资产,不允许其直接控制这些资产。另外我们还规定金融资产经交纳一定数额保证金,在其所经营国有资产市场价值低于规定的目标价值时,用来弥补不足部分,并规定当保证金低于规定比例时,即终止对该金融资产经营公司的授权,收回其经营的国有资产。
第三,要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实行完全透明化组织管理方式,及时披露各种信息,以确保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忠实执行国家意志。同时在立法机关和政府机关成立国有资本专门监督机构,并赋予社会公众直接监督国有资本管理委员会和上述机关中专门监督机构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们可将“非人格化”国有产权实现方式基本框架勾勒如图1。
图1 “非人格化”国有产权实现形式基本框架
国家用《国有资本运营法》表达自己的意志,由国有资本管理委员会严格根据国家的意志,选择金融资本经营公司,管理国有资本,并由立法、行政机关中的专门监督机构和社会公众进行监督,确保国家意志得到忠实贯彻。这样,国家、《国有资本运营法》、国有资本管理委员、专门监督机构以及社会公众,就形成一个联合产权主体,对国有资本实施终极控制,使作为普遍机构投资者的金融资本经营公司,对授权其经营的国有资本,主动的运用“用脚投票”和“用手投票”方式进行经营管理,实现国有资本最大化保值增值的目标。
三、“非人格化”实现形式总运行过程及特点分析
我们可对国有产权“非人格化”实现形式总运行过程描述如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中招标局首先采用多重价格的招标方式,通过代理费比率招标,确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金融资本经营公司、每个中标金融资本经营公司的中标数额及代理费比率,在各金融资本经营公司交足保证金后,招标局连同授权该公司经营的国有资本一并划至保管局,保管局设专户管理,并按各金融资本经营公司指令对其专户中资产进行调整,清算局每日根据各金融资本经营公司专户中国有资本业绩与当日市场股票价格指数变化情况,增减专户中金融资本经营公司所拥有的保证金,并在每个分配期结束时,汇总此分配期收到的红利并结清各金融资本运营公司应得代理费,将国有资本应得收益划至招标局,金融资本经营公司应得收益在补足保证金后由其自行支配。这种国有产权实现形式具有以下优点:
1.可有效防止国有产权实现过程中“廉价投票权”的出现。我们规定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只能“用脚投票”,依据客观明了进入、退出标准,采用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授权对象,加之严格信息披露制度及金融投资对象的限制使监督成本大为降低,这些措施可有效消除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行使终极控权时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阻止国有资产终极控制权兑变为廉价投票权。
2.在这种实现形式中,政府除了通过专门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外,无权过问国有资本运营中其他事宜。这种安排,有利于消除政府对国有企业进行不合理干预和国有企业对政府过度依赖的根源,确保政资分开、政企分开。
3.在这种实现形式中,金融资产经营公司的收益主要来源于如下三部分:跑赢市场获得的市场溢价,投入保证金所获红利,经营国有资本所获代理费。金融资产经营公司除了努力提高其专户中资产总价值和总收益外,没有其他办法可提高自身收益。因此,这种激励与约束机制,可促使金融资产经营公司以专户中全部资产收益最大化为经营目标,从而保证国有资本最大化保值增值目标的实现。
4.由多家金融资产经营公司这种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并增强股市的投资性、稳定性,降低投机性、波动性,促进股票市场健康发展,并通过金融资产经营公司选择优质公司的过程,解决国有股流通问题。
5.有利于社会产权保护力度的切实加强,消除国有部门作为“超级所有者”的特权。传统体制下,国有企业预算软约束,负盈不负亏的实质是运用国家政权的力量,通过财政、银行、资本市场转嫁国家企业成本与亏损,是对其他产权主体利益的隐性剥夺。通过“非人格化”实现方式,一方面,可实现真正的政企分开;另一方面,使国有资本在各企业间流动,有确定的国有资本,无确定的国有企业,使全社会所有企业实现真正的地位平等。同时,国有资本封闭运行,割断了政府收入与国有资本盈利状况间的联动机制,促使政府以税收收入最大化作为实现政府收益最大化目标的唯一途径。实行公平的税赋,并制定、执行严格公正的产权保护政策,实现各项制度公平、稳定、可信,提高各产权主体对未来预期的稳定性。引导全社会各产权主体,以长期投资动机代替目前的短期投机经营动机,并自发地为实现社会信用秩序根本好转,社会经济长期稳定增长而努力。
四、“非人格化”产权实现形式推进条件与思路
推行“非人格化”实现形式,首要条件是国有资本从实物形态转化为金融资产形态;其二要求金融资产流通场所——资本市场不断发展完善,金融资本市场规模较大,市场运行规则健全,最重要的是要形成一批从事金融资本经营的专业投资公司;第三要求社会对体制转轨中造成的下岗失业有较高承受能力。这些条件,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推进,上市公司的增多,证券业运行法规的出台,以及社会保障、失业救济与再就业机制的完善,已逐渐初步具备。因此,当前应抓住军队、司法、行政部门与所办企业脱钩机会,通过各种优惠政策引导、鼓励民营部门建立一批金融资产经营公司,在中央试办全国性国有资本管理委员会,承办这批脱钩企业中上市公司的国有资本管理工作,并逐步扩大到全部上市国有企业的国家股进行管理,实现国有股流通。随着证券场外交易的放开,股票第二板市场的建立,以及区域性证券交易所的开办,逐省推进,直到最终在所有竞争性行业及部分合适的非竞争行业中,全部以“非人格化”作为国有产权实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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