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损害赔偿论文,精神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745(2004)01-0016-03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无疑大大推动了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对 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在国家侵权能否适 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显得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很大的理论意义和实 践意义。
一、中西方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和现状比较
在整个人类法律制度史上,国家赔偿的历史较为短暂,至今不过100多年。而关于国家 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则更为短暂,只是到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发展并确立起 来。
(一)西方国家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状况
在西方,法国被誉为国家赔偿的母国,于1873年的“布朗戈案件”的判决中率先确立 了行政赔偿责任。[1](P714-718)嗣后,国家赔偿的范围逐步扩大至行政、立法和司法 等领域,国家赔偿制度也逐渐在西方各国确立起来。在西方,国家侵权损害的可赔偿范 围同样也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起初,国家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害且限于直接损 失,后来扩展到直接可得利益的损失等,再其后才逐渐发展到人身非财产损害领域以及 有碍生存的损害领域,最后被适用于精神损害领域。[2](P137)
关于名誉、人格等非财产性质的损害,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因被认为无法计算而 不予赔偿。最早对非财产性质的损害予以赔偿的国家是瑞士。“在瑞士的法律制度中, 关于名誉、人格等非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规定,是走在世界各国前列的。”[3](P168) “瑞士债务法第三十五条率先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对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 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4](P137)
有碍生存方面的损害,通常包括致残、损容破相、肉体痛苦等损害。各国对于致残大 都给予赔偿,但对于损容破相、肉体痛苦是否赔偿,则规定不一,有的国家以不好计算 为由不予赔偿,也有的国家以精神损害属于感情范畴,无法以金钱衡量,故不予金钱赔 偿。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有碍生存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正在突破原有观念。 在这一方面,法国的成就尤为突出。“法国行政法院在建立之初,赔偿范围仅限于能以 金钱计算的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 不负赔偿责任。”[4](P51)在法国,损容破相达到足够严重程度才算是有碍生存的损害 。如警察向拒捕的逃犯开枪,子弹擦伤女演员的脸部,由于演员容貌受损将会影响其收 入,该演员除得到物质损害赔偿外,还可获得美观损害赔偿。
法国判例对于虽然不产生物质后果,但能引起巨大精神痛苦或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 信仰的损害,也开始赔偿。“对于感情上的损害,长期以来行政法院拒绝判决赔偿。例 如对于近亲的死亡,只判决赔偿医药费、殡葬费、扶养费,以及由此引起的生活上各种 不方便,不赔偿死者近亲感情上的痛苦,由于感情不能以金钱计算。这种态度在舆论界 受到批评。……行政法院的态度最后也改变。最高法院1964年11月24日在公共工程部长 诉Letisserang家属案件中,开始判死者近亲感情上的损害。”[1](P714-718)
由上可见,随着社会的发展,西方的国家赔偿制度已经进入到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 ,是否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
(二)我国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状况
在中国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由于皇权至上和专制主义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 ,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极其淡薄,不可能产生国家赔偿思想。新中国建立后,国家的一 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
1954年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 取得赔偿的权利。”这大概可算作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确立国家赔偿的原则。但 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侵权理论,在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为 特征,在赔偿范围上以物质损害为特征,根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文化大革命中, 公民的人身权利更是成了一纸空文。
1982年宪法,重申了国家赔偿原则,其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 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该条所指称 的“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之“法律”在当时尚付阙如。
直到1986年国家颁布了民法通则,才真正解决了国家赔偿有法可依的困窘局面。民法 通则在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 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成了国家赔偿的具体法 律依据,但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仍然含糊其辞。为了替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寻找法律 上的依据,法学界部分学者援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 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遗憾的是,学界的呼声,对现实的司法实务活动并 不能产生多大的积极反应。
1994年国家颁布并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为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国家 赔偿原则第一次制定了真正意义上的专门法,该法对国家赔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 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可 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这不能不说 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采用列举方式,其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在审判实 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 予以驳回。可喜的是,目前已有少数法院能够依据法律基本原则对国家赔偿案件,参照 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国家侵权作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 果。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审理吴兴旺诉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纠纷的 上诉案,就判令该公安局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5]该案对国家侵权适 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在我国对国家侵权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笔者认为,在我国,对国家侵权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理由如 下:
(一)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
现代法治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现代法治为保障主体权 利的实现,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横,赋予了权利主体在其权利受到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不法侵害造成损害时,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国家机 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为广大人民服务的。如果它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实行国家赔偿制度正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这一社会制度的 必然要求。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作为 国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够健康发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这样才能使其具有真正独立的人格,担负起国家主人的重担。如果连人身自由都无法得 到保障,人格尊严都无法受到尊重,那么,国家主人之谈也就毫不现实了。因此,确立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国家赔偿制度的必然要求 。
(二)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善《国家赔偿法》的必然要求
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是一个以宪法为根本,以《国家赔偿法》为主体,诸法共同调 整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和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国家赔偿法》在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具 体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包括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的赔偿、对生命健康权侵害的赔偿、 对财产权侵害的赔偿。不难看出,这种赔偿范围的立法规定存在一个重大的失误,这就 是没有规定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而精神损害却是国家侵权行为所造成 的后果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因此,健全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法, 就应当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
(三)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充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虽然是无 形的,但确实客观存在的。从国家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看,不外乎包括财产权和人 身权两种。对财产权的侵害,首先和主要的损害是物质损害,当然也不排除精神损害的 存在。对人身权的侵害,则首先造成的是精神损害,同时也有物质损害的存在。事实上 ,国家侵权行为对人身权侵害的直接后果,最为主要的应是精神损害而不是物质损害。 若仅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却不予赔偿,无法真正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无 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救济。且,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已经认可了精神损 害赔偿,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在行政审判领域,当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受到国家 侵权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 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四)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必然要求
国家侵权行为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法制意 识还很淡薄的情况下,国家侵权行为的存在还是大量的。表现为:权力机关的职务侵权 ,如某省因违反宪法原则制定了一部征收城市建设费的法规而被全国人大撤销,于是已 经交纳了该项费用的公民的财产权就受到了不法侵犯;行政机关的职务侵权,如海关在 检查进出境物品时,把某公司的一批货物视为不能入境物品而拒绝其入境,这是对该公 司财产权的侵犯;司法机关的职务侵权,如法院的错误判决、公安机关的错误拘留、检 察机关的错误批捕等,就会造成对权利主体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由于我国的国家赔 偿是采用“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发挥其惩罚 作用,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监督国家机关依 法行使职权。
(五)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机和条件已经基本成熟
首先,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国家赔偿的实施也积累了不少 经验,为在国家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其次,我国民主法 治观念正逐渐深入人心,这为在国家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再次,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被许多国家所接受,成了世界性潮流,这反映了国 家赔偿的发展趋势和历史前进的必然,这些国家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不少有益的资料, 可供参考。最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稳定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 ,以财政制约作为当前在国家侵权领域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给予豁免的理由,与现实已 不相适应。
三、国家侵权领域如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理论上需要更加深入的研究,实践中有 待更进一步的开创。
(一)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是国家赔偿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 是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时,既要考 虑国家赔偿的特点,也要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要做到这一点,必需遵循以下几个 原则:
1.国家赔偿原则。这是作为国家赔偿制度之一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然要求。由于 该项损害是因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国家应对自己的行为向人民负责,应由国家来承担 该项赔偿责任。
2.以恢复原状为主、经济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由于精神权利存在方式的特殊性,当 其受到侵害时,以恢复原状为最佳。如名誉被侵害而恢复名誉,自由受限制而恢复自由 等,这才更符合精神权利没有经济内容的特点。只是,当恢复原状的方法无法采用或无 法回复到原有状态时,始辅以金钱赔偿。
3.全部赔偿原则。对损害的全部赔偿,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精神损害赔偿 也不应例外。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原则要求,若以恢复原状能全部回复 到原来状态的,就恢复原状;若只能部分恢复原状的,就部分回复,其余部分用金钱给 予补偿。
4.精神权利的物化原则。精神权利本身没有物质内容,在对这种损害进行物质赔偿时 ,必须用一定的物质量来对之加以衡量。因此,找一个比较合理的方法对精神权利给予 物化,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有学者提出,可以从权利对主体的作用功能出发寻 找物化的中介物,即精神权利对人的作用和物质权利对人的作用。当某一精神权利对人 的作用等于某一物质权利时,该精神权利就等于该物质权利,该精神权利的损害就等于 该物质权利的损害。[6]该观点值得立法和司法借鉴。
(二)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理论上讲,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 ,都应属于赔偿的范围。西方发达国家关于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目前已扩大 到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公民的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及一 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也均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国家赔偿领域中,结合我国目前国 家赔偿的立法情况和法制环境,笔者建议应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借鉴我国民事赔偿中 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西方发达国家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道路,采取渐进的方式为 宜。在目前,可对权利主体以下几种权利受到国家侵权致精神损害予以财产救济:(1) 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遭受损害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有时会比名誉权遭受损害所带来的痛苦大得多。所以,侵 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死者的近亲属及伤残者本人应有权要求精神 损害赔偿。缺少这一制度,对于人身权的保护会出现明显不合理的结果。(2)侵犯名誉 权、荣誉权。(3)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对于这两种情况,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案 件的具体情况,判令国家机关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
(三)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虽然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其裁量应充分考虑相关因 素,受到一定限制,这些因素应包括:
1.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如侵犯生 命健康权的,可以依据受害人的生理上受损害的程度来进行判断;侵犯名誉权的,可从 社会的反响、受害人受损害后的精神状态等方面来进行判断。
2.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 抚慰和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惩戒,受害人的谅解表示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减少,侵权人的 悔改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受害人的痛苦。
3.进行诉讼当时和受害人住所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故应依据 进行诉讼当时和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状况来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4.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点等情况。这是由于同一侵权行为,因受害人的身份、 职业、社会地位不同,社会上对其评价的变化及受害人自身的感受是不同的,侵权的结 果也就不同。
5.国家当前的财政状况。我国现在仍是发展中国家,财政状况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 提并论,应充分考虑这一客观因素,不能盲目地借鉴西方国家的判例。此外,还应当考 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收稿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