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与国际法的人文转向_国际法论文

全球化与国际法的人本主义转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本主义论文,国际法论文,化与论文,全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34(2007)01—0113—08

全球化给法律领域的事务带来了多重的影响,以至于学界提出了“法律全球化”的概念[1],其中,国际法是受全球化影响最为广泛和深刻的一部分[2]。可以说,法律全球化首先意味着国际法的全球化。① 国际法的全球化不仅体现在其所处理的领域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具有全球特征,特别是国际经济法的萌生与发展,被称为国际强行法的规则开始受到人们的承认和重视②,条约法、海洋法、外交法等领域的法律规则的编纂得到了全球性的关注和遵循,更体现在国际法的精神本质正进行着一场变革,一场应对全球化运作方式的、表现全球时代价值体系的变革③。其中,从“国本主义”到“人本主义”的转向是这场变革关键且具有普遍性的方面。

一、国际法的“国本主义”传统

传统的国际法是“国本主义”的,这意味着整个的国际法体制以国家为起点,以国家的独立和彼此尊重为开展关系的尺度;国际社会以主权国家为交往的基本单位、 国际法以主权平等和独立为基本的原则、国际法规范的订立与执行建立在国家利益至上的基础之上。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国际法主要关涉的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法律人格者,也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在一定历史时期甚至是唯一主体。这就意味着,国际关系主要是在国家之间展开的,国际事务主要是由国家来决定的,国际问题主要由国家造成,也主要由国家试图解决。在传统的国际法中,个人没有什么位置。人们都被包含在国家之中。[3] 虽然国际事务最终还是落实到人的身上,也就是由人来进行谈判,但是每个人背后都存在着他的国家。所以,人们说“弱国无外交”。在国际舞台上,比较的并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个人的魅力,而是他所来自的那个国家的实力。而普通的民众,几乎没有参与国际决策的可能性。

(二)国家利益是国际法服务的目标

开启现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之幕的30年战争其实只不过是一场国家之间为了分割利益、夺取权势而进行的斗争[4];美国1823年的门罗宣言可以视为是大国势力范围的宣言[5];第一次世界大战则是被称为帝国主义重新瓜分世界的数次战争未能达到满意的效果的后续行动[6]。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凡尔赛体系,虽然向国际社会的理性化迈出了重要的步伐,但仍然是一个列强争霸的国家关系格局。在这种国际秩序中,有些国家被反复地瓜分,他们的人民当然也就一直生活在不稳定的状态。二战期间,德国所追求的“生存空间”其实质是战争狂人驰骋其妄想的空间,日本所鼓吹的“大东亚共荣圈”只不过是殖民体系的新称呼,实际的结果则是由于各国人民的反抗,各方都遭受了极大的损失。[7]136—244

(三)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调整的客体

最初的国际法是调整战争与和平的规范④,处理的当然是国家之间的战争问题与和平问题。在明显具有神学和宗教痕迹的国际法萌芽时期[8],战争被分为正义的和非正义的[9],正义战争是实现上帝意愿的途径,是走向上帝之城的必经之路,这一点在《圣经》的《创世记》、《出埃及记》、《士师记》、《撒母耳记》、《希伯来书》中均可得到证明。[10]185—187 古往今来国家间的战争连绵不断,在这一场场的战争之中,人民的生活却很少被考虑,而且实际上也一直维持在很低的水平。而作为这种战争和妥协的结果而建立的殖民体系,则是典型的掠夺、压迫、残害多数人而使少数人致富的体系。国家之间通过联合,成为盟友、列成阵势,与另外的一派作斗争,国家之间考虑的多是从地理上、力量上或者意识形态上为友或者为敌,至于国内的人民如何想法、会处于何种位置,则经常是不予考虑的。所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英国能够与苏联在东欧和希腊之间如何划分影响范围达成默契,美国和苏联能够对于如何处理东欧达成妥协,美国、苏联在中国问题上所采取的支持与克制[11],都是大国合作和力量均衡政策的表现,这个时候,人民的愿望几乎没有被考虑过。

(四)国家主权是国际法存在与发展的基石

主权在国内法上表示一个政府对于其地域内的最终决定权;以此为基础,在国际法上表示国家的平等交往身份,以及为此而衍生的一系列基本权利和义务。主权平等是国际法上主权的应有含义。这一点得到了国际法学者的普遍承认。瓦泰勒认为,被视为处于自然状态的自由的人聚居在一起的、由人组成的国家,也是天然平等的,也从自然继承了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就这个角度来说,权势或虚弱并不能带来什么区别。侏儒和巨人都是同样的人;小小的共和国和最强大的王国同样是主权国家。[12] 但实际上,这种平等从来不是真实的。大国与小国间的平等经常仅仅流于形式。正由于此,有的学者才指出,主权更多的是一个概念,而不是现实;传统的国际关系中充满了霍布斯式的“所有人反对所有人的战争”,世界是一个巴别塔,人们相互误解彼此的言行。但现在,复杂的相互依赖或者全球化已经猛烈地改变了全球权利和全球关系的传统表现形式。全球化意味着任何一个重大国际事件都会对我们产生这样或者那样的影响,国际事务和国内事务的区别正日益变得模糊不清。[13]6

统而言之,以往的国本主义导向的国际法体现的是大国之间的角逐,如果从语义的角度分析国际法的话,就可以发现,国际法的用词就表现了这种“国本主义”,在多数语言中,“国际法”的意思与中文一样,都是指“国家间的法”⑤,这就表现出,此种法律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对其他国家的行为的规范。国本主义使得国际法无法真正像其他法律一样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因为国家既是法律规范的制订者,也是法律规范的执行者,同时更是法律规范所规制的对象,也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接受者,这种规范的力量肯定是很弱的。所以,传统的国际社会并不是一个法治社会,国际社会的法律体制仅仅是强权政治的衍生物,而不是一套规则至上(rule-orientated)的体制。 国家之间出于本国利益的合纵连横,总是显得高于规范的要求。

二、全球化、全球治理与人本主义的兴起

人类文明的进程,如果说大体上有什么规律可循的话,就是人们对于玄奥的理论越来越趋向疏离,而对于贴近个人生活的问题越来越关注。

(一)人本主义的内涵与文化根基

人本主义主张在人类社会中以人为本体,意味着关心人的价值和尊严,重视人的处境与感受,处理对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具有意义的问题,反对那些贬低人性、忽视人的存在与价值的观念、制度和实践。⑥ 实际上,在各大文明的发展史上,都产生了人道主义的思想,比如中国古代儒家思想的“仁者爱人”、墨家思想的“兼爱非攻”,古印度佛教中的“慈悲为怀”,古埃及所注重的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精神,等等,无不闪耀着人本主义的光辉。但是,人道主义最主要的源泉是西方的人道主义传统和现代的存在主义思想。古希腊与罗马的哲学、文学与科学,逐渐褪去了关于世界的神话,把世界放到人思想与视线的对面进行审视;基督教神学虽然没有在这一基础上进步,但是对于人的心灵进行了深入的剖析,使人们寻求一种内在安宁(信)、不灭的希望(望)和彼此的关怀(爱);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的潮流使人们摆脱了禁欲主义的束缚[14],上承希腊、罗马文化,寻找人自身的价值,并通过经济活动谋求自身的幸福;资产阶级革命则在更大程度上宣称了人的自由、平等观念,并试图从制度上践行这种观念。而20世纪开始的世界性战争及作为其结局的和平局面为普遍追求人类幸福奠定了基础,这种国际关系的模式以及国际法的状态使得人们可以更大范围的关注、承认和实现人的权利和愿望。此间出现并发展的存在主义哲学对于人的生存和心态的关注将人本主义进一步深化。

(二)全球治理观念的出现

全球化推进着社会的变革。全球化至少意味着各种现象之间存在着全球性的关联、地域意义的缩减以及国家治理意义的降低。[15]97 在这一背景下,跨国层面的问题出现了多元的解决主体和解决方式,也产生了全球治理的新理念。全球治理是全球主体对于全球性事务进行认识、分析并进而做出决策、采取与贯彻应对措施的过程。全球治理意味着全球主体的参与,处理全球层面的事务,产生全球规模的影响。如果认识到全球化只不过是对社会发展客观趋势的一种描述,那么全球治理的概念所代表的也仅仅是国家不能在其领土范围内有效地、得心应手地处理相关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詹姆斯·罗西瑙在分析作为本体论的全球治理的过程中提出:新的治理本体论(或云范式体系)建立在权威空间(Spheres of Authority,SOAs)基础之上,而这一空间与领土空间并不一定是一致的。[16]63 因而,超国家的组织在运作,国家之间通过交往和其他的方式仍在产生作用,而新生的非政府组织则在次国家(或称亚国家)的层面上为治理做出贡献。[15]100[17]335 —372

(三)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法

晚近的国际法体现出了国际社会组织化、国际法全球化、领域扩张化、法律规范刑事化等特征。⑦ 国际法的全球化包含着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国际法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传统的国际法一般都是“欧洲国际法”、“美洲国际法”、“西方国际法”、“社会主义阵营的国际法”。在冷战结束之后,国际法的全球化变得不再是幻想。国际社会可以进行更具有深度和广度的合作,使得原来预期为世界各国所共同接受的国际法体制真正得以运行。第二,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的内部距离变得越来越近,很多问题也是整个国际社会所共同面临、而不是一两个国家所单独面对或者可以单独解决的。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包括环境问题、恐怖主义问题、核不扩散问题等。在这一背景下,国际社会已经有可能对于一些问题达成一致,遵从同样的原则和规范。第三,由于国际法向国内法渗透而导致的法律趋同化。法律既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工具,也为社会生活所决定,反映着社会生活的内容。在全球化的时代,社会生活具有趋同化的势头,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内容也会趋同化。欧洲中世纪晚期的商人法奠定了后世各国商法和国际商法的基础,现代的新商人法成为世界商业界的共同行为准则。⑧ 20世纪中叶以后,诸国之间为了促进贸易、降低关税壁垒和剪除非关税壁垒而进行的多种努力,导致了全球性和区域性的贸易体系出现,经济领域国际法大规模兴起。

(四)全球时代对国际法的人本主义要求

如果我们追溯历史,不难发现,个人在国内政治和国际政治的历史上就曾受到过重视。比如,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中已经规定了对于某些外国人(主要是使节与其他外交代表)的待遇条款[10]93;在法国大革命时期通过的文件中,有条文宣称“将全人类视为一个统一的社会,其宗旨是其所有的成员的和平与幸福”,同时“民族和国家……享有与各个社会里的个人同样的自然权利,并服从公正的审判规则”[10]111。当然,由于法国大革命中所固有的浪漫主义情怀,致使这些宣言无法通过真正的实施而变成国内、国际社会的现实。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之后,虽然对于理性与科学的幻想趋于破灭,对于人类光明未来的美好蓝图渐渐黯淡,但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仍然是一个更加切近于人类生活、更加符合人类要求的崭新时代。作为新的意识观念的传布和一系列的历史事件的结果,国家失去了对于个人的垄断。

全球化时代所面临的全球性问题使人们更需要寻求一种新的决策和解决问题的方式,全球化时代的交通通讯设施也使人们更有可能为这些问题寻找新的决策和解决问题的方式。这使国际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全球化时代的国际关系出现了很多新的表象,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从传统的民族主义取向到现代的跨国主义的取向,从传统的民族国家的结构到国家之间的国际组织、国家之外的非政府组织、大型企业进行组合的新结构。[18] 此种情况导致了国家行为方式的转变以及国际法运作方式的转换。传统的国际关系是以国家实力为基础的,国际法仅仅是强权政治的一个看起来比较体面的外套,而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应当更多地注重规范的作用,使国际关系在一套理性的规范之下进行运作,或者可以换一种说法:传统的国际法是国家之间创立的一种装饰品,而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应当视为国家和人民创立的一套值得信赖的行为准则。[17]338[19]

三、国际法的人本主义图景

人本主义的国际法意味着国际法注重人的利益需求、为人的幸福而服务,首先而且主要是一种精神本质、价值追求。个人本位在国际法里并不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人们一般认为,国际法源于古罗马的万民法,这种万民法不仅把国家作为其调整对象,同时也将人民作为其调整对象。[20]146 以后长期采用的万国法(jus inter gens)同样也包含着处置私人权利义务的内涵。当然,现代欧洲兴起的民族国家十分强调主权的重要性,因而形成了以国家为基本主体、甚至是唯一主体的国际法。现代的国际法个人地位显著提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

(一)私人的权利和义务越来越多地为国际法所规定

在国际法律规范中,越来越多的规定直接针对个人。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1919年缔结的《凡尔赛和约》第297条规定成立混合仲裁法庭,该庭可以处理同盟国或者协约国国民在战争期间在原敌国境内受到的财产损失的起诉请求。根据1922年德国与波兰签订的《关于上西里西亚的条约》第5、57、58条规定, 在该地境内居住过的个人,在既得权和选择国籍条款上受到有关国家侵害时,可以向上西里西亚仲裁法庭或者国籍问题调停委员会直接针对侵犯国提起申诉。19世纪末期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权受到了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广泛关注。[21] 从最初关心少数者的地位开始,经过曲折的发展过程,国际人权法现已成为国际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新分支。[22] 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宣言、 人权公约以及以此为基础的人权机构,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全球性人权保护体制。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第87条(丑)和1947年《托管理事会程序规则》第76—93条,承认托管领土居民有请愿权。根据1950年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人权委员会自1955年开始直接受理个人的申诉;1966年制定、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使个人可以向人权委员会申请救济;根据1951年《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成立的欧洲法院,1958年之后成为欧洲共同体的司法机关,承认个人和企业具有起诉权。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也在传统的国内人权之上发展出了新的人权范畴,包括反人类罪、灭种罪、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23] 战争罪、反和平罪、反人类罪(灭种罪)在一系列国际审判庭上被重申,尤其进入到《国际法院规约》之中。正如学者指出的,关键之处并不在于对于这些人进行审判,而在于追究这些人法律责任的依据是国际法。[24]116

(二)私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国际法的运作过程

在国际法规范规定了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同时,人本主义在国际法的运作过程中也初露端倪。具体表现为:1)立法过程中公民的广泛参与。当前,虽然个人零散地参与国际立法的例证尚不多(实际上个人参与国内立法的例子也不多),但作为私人或者公众利益代表的非政府组织(NGOs)却非常活跃,通过在国际立法论坛上发表见解、通过游行示威的方式为国际立法施加压力、对于拟议的国际立法提出批评和建议来参与或左右国际立法进程,等等。2)法律执行中NGOs的地位。国际法运作的最大问题在于实施困难,国家参与了条约,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执行程序,条约的规定基本形同虚设,一些国际知识产权的条约就是这样。有鉴于此,很多非政府组织为了推进国际立法的实施,通过各种方式对于国家和其他行为者进行监督。包括:观察、收集并公布信息(比如大赦国际)或者直接采取行动(国际红十字委员会、绿色和平组织)。3)司法过程中个人和NGOs的参与。现在很多国际裁判机构都允许非政府组织进行参与,他们一般的身份是法庭之友,提供专家意见或者其他证据。这就意味着,除了上文提到的起诉、受诉之外,个人还有更为广泛的国际法律功能。

(三)人的存在与发展在国际法价值体系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理想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重构国际法律秩序的时候进入到了国际规范层面。1)人民成为国际法的基础和起点。作为建立此间新国际秩序的基石文献的《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的开始就提到了“我联合国人民”,而不是“我联合国家”,这就意味着,人的地位已经在国际法的层面上被认识了。很多其他专业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的国际组织也都将人民作为机制建立的核心和起点。2)人现实与未来的存在、发展与幸福已经成为国际法的宗旨与目标。从环境法发展而来的“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现在已经成为整个国际法的价值目标。而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根据这一领域的权威文献、布伦特兰委员会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指的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根据联合国以及有关组织机构的文件,人类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始终以人为核心。3)大量的国际法律制度体现出了对人的利益的关怀。人权法与人道法的发展,充分体现了国际法对于人的生命、生活与发展的关注,人权法、人道法的国际法的规范体制显然是以人的存续和发展作为核心的。⑨ 国际法的其他领域也同样具有着人文关怀和人道情怀。海洋法领域将国际海底区域界定为“人类共同遗产”(而不是各国共同财产)意味着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极地的环境保护、外层空间特别是月球的和平开发与利用同样考虑着人类的安全与利益;国际经济法中的双边投资协定、多边投资协定都是保护作为投资者的人的利益;越来越多的现代学者主张国际经济法应当具有人权的维度,应更强调对人的关怀。⑩ 国家责任实质上是对于国家的一种约束,在国家出现对于他国、他国人民的不当行为时,可以根据国际法使其对个人的利益负责。4)可以归入到强行法中的国际法规范都是以人为基础的,而不是以国家为基础的。(11) 最后,国际社会的立法越来越讲究“透明度”,国际法对于国家立法更加要求透明度,透明度要求实际上是对人民的一种透明,是对人民利益的尊重,是对人民表达意见的权利的尊重。

(四)个人的国际法人格问题

讨论国际法的人本主义,就不可能忽视一个长期以来备受国际法学界关注的问题:即个人能够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有些人坚持认为,个人不应享有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他们是由国家所排他地控制的,私人向国际司法或者准司法机构提交申诉、请求实现权利仅仅是例外,而且仅仅是一个程序性的授权,相应的国际机构如果做出了有利于私人的裁决,也没有实质性的权利或权利去执行之。虽然国际社会对于海盗行为存在着各国均有权处置的惯例,但是占据主流的观点是个人并不因此而具有国际法主体的地位。(12) 不过,这也说明传统国际法仍然存在关于个人的规则,除了惩罚海盗的规则以外,比较引人注目的还包括关于外交使节的特权与豁免的规则,以及一些专门保护个人的国际约定。有学者分析,认为由于国内法的体系原因致使国际法不能作用于个人或者公司的深层背后理由是对于接纳个人作为国际人格者将削弱有关国民的国内法的忧虑。[13]155

过去的半个世纪以来,国际法开始关涉到其他的法律人格者。包括个人在内的主体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受到了重新审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东京审判和纽伦堡审判为国际法直接适用于个人打开了一个值得关注的渠道。由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新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无论是从数量上讲还是从质量上讲,都有大幅度的提高。国际法开始向个人独立的给予国家管辖之外的义务。所以,现在私人所处的国际状况要比做一个单纯的判断复杂得多。多数人认为,在国家之外,公司、组织和个人也有可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在这方面,一些国际习惯规则向个人施加义务、一些国际条约赋予了个人以权利并且在国际层面上给了个人主张权利的程序。当然,这方面的规则还不健全,国家的位置还依然非常重要。学者安东尼奥·卡西斯阐述得比较明确:

总体看来,在现代国际法上个人具有国际法律地位,他们具有来自于习惯国际法的义务,而且,存在着保障这些个人利益的程序上的权利,当然不是针对所有的国家,而仅仅针对一些签署了条约的国家,或者通过了赋予相应权利决议的国际组织。……为了区别个人与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可以说,国家享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而个人在国际法上仅拥有有限的出现资格。进而言之,私人拥有与国家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群,也就是有限的法律能力(从某种程度上,他们可以和其他的非国家国际法主体相提并论,比如叛乱团体、国际组织、民族解放运动)。[24]150

必须注意,国际法的性质转化并非缘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突变。这种变化是极为缓慢而且阻力重重的,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长期之内仅仅停留为纸面的畅想,冷战时期的显示两大霸权国家之间斗争的古巴导弹危机、社会主义阵营内的“布拉格之春”、西方国家之间的地位制衡,特别是北约内部为了核武器布置而导致的纠纷都是“国本主义”的延续。[7]59—81 但是这仅仅意味着有待改进,而不是推倒重来。因为这种格局仅仅是存在问题,而非一种了无是处的制度构架。虽然现实仍然严酷,道路仍然坎坷,国际法却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不断地复制现存的规范和实践,而应当在政治家、社会活动者和知识界的引领之下不断地批判和反思,通过对消极评价的回馈来惩恶扬善,更多地考虑权利的主体与项目,这才是社会发展的意义所在。

国际法存在的目标应当是实现国际法治,而国际法治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良法,一个是善治。[25] 良法的含义就应当是以人的利益和追求作为指向的规范, 而善治就意味着建立一套人民能够信赖的立法、执法、司法程序体制。这些都需要高举人本主义的旗帜,是国际法真正为民生幸福而做出贡献。

[收稿日期]2006—08—19

注释:

① 可能存在着一种误解,即认为国际法本来就具有全球性。而实际上,20世纪以前的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双边的国际法,充其量也仅仅是区域的国际法(比如美洲的国际法、欧洲的国际法)。仅仅是在20世纪以后,人类社会才开始大规模地跨境交往,国际法才真正体现出了全球性,也就是安东尼·吉登斯所认为的决策与影响的广泛依存。

② 国际强行法是“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律始得更改之国际法律规则”,也就是被视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这是对传统国际法基于国家之间同意的一种超越。参见万鄂湘:《国际强行法与国际公共政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张潇剑:《国际强行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③ 对全球化的运行要求与全球时代的价值追求的阐述,可以参考[英]安东尼·吉登斯:《超越左与右——激进政治的未来》,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56—69页;[英]安东尼·吉登斯:《超越左与右——激进政治的未来》,李惠斌、杨雪冬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英]戴维·赫尔德等:《全球大变革》,杨雪冬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3—122页;Jan Aart Scholte,Globalization:A Critical Introduction,Palgrave Macmillan,2005,P115—158.

④ 从早期法学著作(特别是国际法著作)对于国际法的论述结构就可以看出这一点:格劳秀斯(Hugo Grotius)的《论战争与和平法》,显示出了国际法的这种二元结构;普芬道夫(Samuel von Pufendorf)的《人与公民基于自然法的义务》(On The Duty of Man and Citizen according to the Natural Law,Frank Gardner Moore trans.Cambridge:The House of John Hayes,1682)第2卷第16章;瓦泰勒的巨作《万国法》(Emmerich de Vattel,Le Droit des Gens,ou Principes de la loi naturelle,2 vols.(1758),英译本The Law of Nations,Joseph Chitty trans.,Philadelphia:T.& J.W.Johnson & Co.,1883)对称式的列举了战争(第三部)与和平(第四部),在边沁的著作《国际法原理》(Jeremy Bentham,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in 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 (John Bowring ed.),Edinburgh:William Tait; London:Simpkin Marshall and Co,1843,Vol.2,P535—560)中,也同样是先论述了战争,而后谈到了和平(虽然是一种“永久和平的构想”),直到20世纪初出版的《奥本海国际法》还有大量战争法的内容。

⑤ 比如,英文的“international law”、俄文的“международного права”、法文的“droit international”、意大利文的“diritto internazionale”、西班牙文的“derecho internacional”、日语的“国際法”,都是这个含义。唯有德文的V-lkerrecht是一个例外,它在很大程度上秉承了古代罗马的“万民法”(jus gentium)的意义,表面上指的是民族(或者人民)之间的法。

⑥ “人本主义”或“人道主义”(humanism)与“人类中心主义”(anthropocentrism)有着共同的含义,那就是“以人为本”,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自普罗泰戈拉阐释的“人是万物的尺度”以来的西方人本主义的传统。但,即使是在西方的语境下,人本主义也有多种表现形式,存在着不同方面的含义,而且处于发展之中。具体分析参见赵敦华《西方人本主义的传统与马克思的“以人为本”思想》,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在人本主义诸理论中,心理学应用得比较广泛,而且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特别是教育方面。

⑦ 这一总结参考了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396页;Paul Schiff Berman,The Glob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Aldershot:Ashgate Publishing,2005(该书收集了不同学者关于国际法全球化的23篇文章,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国际法的全球化问题);David J.Bederman,Globaliz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Basingstoke:Palgrave Macmillan,2006.

⑧ 关于传统的商人法和现代商人法的论述, 特别是对以国际商会为主体的组织机构对于统一和推广新商人法的努力的分析,可以参见[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4页;Mark W.Janis,A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Aspen Publishers,2003,P288—291.

⑨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红十字委员会在2005年组织专家对国际人道法的基本规则进行了整理,推出了一份名为《国际习惯法》的长达5000余页、包括基本规则及实施实践的报告(Jean-Marie Henckaerts and Louise Doswald-Beck (ed.),Customary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大有试图将国际人道法上升为习惯的倾向。关于国际人权法的实施,可参见Nihal Jayawickrama,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Human Rights Law:National,Regional and International Jurispruden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以保护人权、维持人道为口号的行动都是“人本主义”的,实际上有些行动仅仅是挂着人权或者人道的幌子,去掠夺或者分割国家利益。Hideaki Shinoda,The politics of legitimacy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The case of NATO's intervention in Kosovo',Alternatives,Vol.25,No.4.

⑩ 在国际经济法领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体现了人权的要求,但还仅仅是生产者和商人的权利;消费者、劳动者的权利还没有充分的被保护。所以一些学者(如著名国际经济法学者Ernst-Ulich Petersmann)主张以WTO 为代表的国际经济贸易体系必须借鉴联合国和欧盟的成功经验,更广泛的保护人权。

(11) 参见Jean Allain,The jus cogens nature of non-refoulement,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Refugee Law,Vol.13,No.4,P533—558; Alfred P.Rubin,Actio Popularis,Jus Cogens and Offenses Erga Omnes? New England Law Review,Vol.35,No.2,2001,P265—280; Tomuschat,Christian and Thouvenin,Jean Marc.(eds.) The Fundamental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Jus Cogens and Obligations Erga Omnes.Leiden:Brill Academic Publishers,2005.

(12) 但是这些基本上被解释为国家拥有权利:特权与豁免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实行国家所赋予的职务,而且主张者也主要是国家;海盗行为的惩罚者是国家,最终的接受者仍然是海盗所属的国家;保护个人(一般是少数民族)的条约将义务施加给国家,一般认为个人仅仅是此种条约的间接受惠者。Dionisio Anzilotti,Lzione individuale contraria al diritto internazionale (Acts by individuals in breach of international law),Rivista di diritto internazionale e di legislazione comparata (1902),P8—43; 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143; 不同的观点,见John Westlake,Chapters on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894,P1—2; Hans Kelsen,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New York:Rinehart,1952,P203—205.

标签:;  ;  ;  ;  ;  ;  

全球化与国际法的人文转向_国际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