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请王命考——清代死刑判决的“权宜”与“定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定例论文,清代论文,死刑论文,判决论文,王命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623(2009)04-0023-15
清代督抚等持王命旗牌,不等皇帝的敕裁即可先行死刑、事后上奏报告的制度,称为“恭请王命”。当时,判处罪犯死刑时,有根据律例定拟、由州县依次解审、督抚请旨上奏、皇帝敕裁这样必要的程序(下文借用滋贺秀三氏的用语,把这一系列的程序称为“必要的复审制”[1]),但在先行研究中,恭请王命作为据该程序判处死刑的例外措施,仅略被提及①。
(图:据《大清会典图》卷106,武备十六“王命旗牌图”)
恭请王命所用的王命旗牌,是旗和牌的总称(参照上图)。关于其保管,雍正三年(1725年)谕旨云:“各省督抚提镇,旧例均颁发王命旗牌。所以重节镇之权,崇天室之威也。”[2]武备,王命旗牌,作为象征皇帝权威的军器,给与地方大员的总督、巡抚、提督、总兵(督抚提镇)。
关于王命旗牌,《六部成语注解》的“王命旗牌”条注释云:“如有军国紧急大事,不及请旨,即以此旗牌传命,形同已奉旨一样。”作为同时代人的印象,王命旗牌被定位为用于军事上的紧急情况②。
关于军事上的处置,“处决叛军”律的律文中这样表述:“凡边境[重地]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迹证佐明白,鞫问招承,申报督抚提镇,审问无冤,随即依律处治,具由奏闻。如在军前[有谋叛,能]临阵擒杀者,[事既显明,机系呼吸]不在此[委审,会审之]限[事后亦须奏闻]。”([ ]为小注)[3]卷五,《处决叛军》律
此律以边境军队谋叛作为对象,根据是否临阵规定了两个方法,如果从临阵“擒杀”类推的话,不临阵即“依律处罚”的情况也基本判为死刑。因此,对于边境军队的谋叛,除临阵擒杀的情况之外,督抚提镇经过委审、会审,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先施行死刑,事后再上奏报告。
清代,若以必要的复审制科以死刑,如前文所说,必须经皇帝敕裁。因此,此律规定的所谓据督抚等断决的死刑,并不是据必要的复审制断决的死刑,而是像《六部成语注解》的注释所说的,是军事紧急情况下的处置。而且,根据上述注释内容以及有此等处置权的督抚给与王命旗牌的事实。
我们能够想到,此律规定的死刑中使用了象征皇帝权威的军器即王命旗牌,正是其合理性的根据。
此“处决叛军”律来自明律,在雍正三年(1725年)汇编成上述内容。因此,这个律文反映了雍正朝以前的情况。另外,如下文所述,乾隆中期以后,死刑判决中恭请王命的事例增加了。但其初期阶段,同样的逆伦案件,不只是使用王命旗牌恭请王命,也有用“令箭”这样的军器来判决死刑的情况。综上所述,虽然未必有明文史料可供参考,但仅凭常识应该就可以判断,死刑判决中的恭请王命是督抚对军事上的诸事项进行判断后而判决的死刑,这正是来自于“处决叛军”律中的规定。
实际上,即使是乾隆中期以后,在军事上使用恭请王命的事例也有很多。但并非只用于上述律文中规定的军事作战对象(其典型是叛乱者),为了军队管制的必要也用于逃亡及行凶的士兵等③。可是像逆伦这样的难以说成是军事事项的案件,如果也用恭请王命,即使督抚能够依据军事事项判决死刑,也难免与必要的复审制程序发生龃龉。
那么,这样的恭请王命,在清代死刑判决中是如何形成制度的,它又具有怎样的机能呢?考察清代死刑判决中恭请王命的历史变迁正是本文的主旨。
本文在考察当中,用史料用语,把从制度运用上不经皇帝敕裁而执行的死刑,视为清代死刑判决的“权宜”处置;另一方面,也同样用史料用语,把有明文规范,其方法不被皇帝官僚体制整体所疑虑的死刑,称为死刑判决的“定例”处置。并且,主要结合具体事例探讨从雍正到乾隆年间恭请王命的逐步发展,另外,使用“权宜”、“定例”这两个概念,来探讨恭请王命制度的发展及其机能。
以下按照历史顺序,第一节考察从雍正到乾隆中期恭请王命与杖毙等其他方法的关联。(一)探讨的是作为权宜处置的恭请王命。(二)介绍了在乾隆朝杖毙的限制及速决方法的探索。(三)探讨了作为定例的恭请王命——乾隆二十六年谕旨。
第二节考察了乾隆中期以后的恭请王命。(一)介绍了乾隆中期以后恭请王命的增加以及围绕这个问题,大臣和皇帝的应对。(二)以(一)的内容为根据,用“权宜”、“定例”两个概念来考察恭请王命“制度”。(三)探讨了与定例化有关系的刑罚的差等化机能。
另外,关于恭请王命,如果着眼于史料的话,有“请出臣杨琳所领王命”[4]第1册519页,雍正元年七月九日、“恭请王命旗牌供奉”[5]第1册第602页,雍正元年七月二十九日、“请出该镇王命”[6]第9册353页,雍正五年闰三月十七日、“恭请王命旗牌”[7]第9册第596页,雍正五年五月十日、“请出王命”[8]第3册,第1728页,乾隆二十六年四月五日等种种用例,本文将持王命旗牌先行死刑的制度统称为“恭请王命”。
一、雍正—乾隆中期
(一)作为权宜处置的恭请王命
持王命旗牌判决罪犯死刑早在顺治年间就已出现④。但是,那是接受了皇帝(具有相当的权威者)的旨意后,而用王命旗牌执行的,与本文所关注的先行死刑的恭请王命并不相同。
先行死刑而恭请王命,据笔者所见,在史料上应是进入雍正朝之后的事情了⑤。雍正元年(1723年),在广东发生了这样的事件:“上年腊月,乘部行云南、四川等省新开鼓铸,民间忽造讹言,称‘康熙制钱不用’。奴才等即发示遍行晓谕。讵肇庆府属之开平、恩平、高明,广州府属之新会,山僻地方,讹以传讹,买卖不收康熙字钱,穷民持钱不能买米。遂有张祖珠等,各纠约亲族,向富户索助米饭,不给者强抢,阻格者拒捕,并诱胁愚民附从随行,于本年二月初二日,抢掠新会之礼步村,初七日抢掠瓦窑村,十九日抢掠开平焦园村。”[9]第1册第167页,雍正元年四月二日
对于这个事件,两广总督杨琳说:“广东民俗蛮野,非内地可比。若此等盗案,必先参疏防,由州县府司审解,巡抚具题,或经部驳复审,每致二三年不结,奸民得缓朝夕之命,不知怕惧。是以从前圣祖仁皇帝时,奴才杨琳曾经奏明‘盗案人犯已获,即行外结’,仰荷俞允。”
对这次的盗犯“亲自会同,审问明白。将为首纠伙并动手伤人者……立刻请出王命,斩首示众。其次随从者,各割断两只懒筋,使成残疾,不能为非。再将发落过程缘由具折奏明”。并且得到了皇帝肯定的评价(所奏甚是。如此等当行者,一面奏闻一面举行……),首犯等恭请王命,其他随从者割断筋(将盗首张祖珠……六名,下手伤人之潘阿带……二名,积盗吴隆盛等八名,共一十六名,于七月初九日,请出臣杨琳所领王命,押赴市曹正法讫。盗伙文阿盛等八十三名,各割断懒筋两只),具折奏报③。
在这里,“必先参疏防,由州、县、府、司审解,巡抚具题”,这是用必要的复审制处理强盗案件的程序。杨琳考虑到如果按这样的程序处理强盗案件需要时间,不能发挥刑罚的震慑作用。在康熙朝因外结而上奏处理的情况,得到皇帝的同意,这次提出了“首犯恭请王命斩首,随从者割断筋”的方案⑥。因此,这里的恭请王命,考虑到审判需要时间,选择了尽早地执行死刑。
那么,像这样的恭请王命在当时的死刑判决中是怎样定位的呢?关于这点我们探讨一下其他的事例。
雍正二年(1724年),广东省发生了“谭德五等客船,在狮含口被劫”事件,两广总督孔毓珣具折事后报告日:“若待题等正法,尚隔数月,奸民不知怕惧”,把罪犯用恭请王命的方式处斩(臣随于七月初三日,请出王命,将积盗梁亚月等七名,押赴市曹处斩示众)[10]第3册第212页,雍正二年七月九日。
对于这个奏折,雍正帝在下面的朱批中说:“尔初到任,如此振作一二事犹可,不可为常。即便正法,亦当补奏。其所以情由,一者人命(所关重大⑦)),宜内外斟酌。二者恐人议论。‘你将大事灭口以为小事’,尔亦当不起。如果系锁俟请旨,而外有救应可疑,恐有疏虞处,又当权宜⑧而为之也,亦当据实奏闻其情。”
据此,当时的恭请王命,一两次尚可准奏,但不可一直如此,“振作”,即是例外的蛮勇。因审判需要时间,有罪犯被劫或逃亡的危险,因此,选择督抚判决,这在死刑判决的制度运用上是必要的,这被定位为权宜处置。
恭请王命一方面为了在中央和地方两方审理,一方面为了消除部外者(局外者)的疑问,必须要补奏。在程序上应该不是督抚判断是否事后只向皇帝报告,把案情局限在督抚、皇帝之间,而是要求让审理者或者他人都了解情况,将其曝光于第三者,借此让皇帝官僚体制乃至社会全体了解判决的妥当性。这种处置方法,据上述杨琳采用割断随从者的筋的事例可以知道,虽说斩首,恭请王命不一定按照特定的律例处置。
另外,当时的恭请王命,在以时间作为理由而权宜处置这点上,和同时期的杖毙是有共通性的[11]。但是在其他方面与杖毙也有不同的地方。
第一,恭请王命与杖毙比较起来,可能会科以更重的刑罚。例如,关于贵州省的少数民族和汉奸处罚一事,雍正二年(1724年),贵州巡抚在奏折里云:“如只杖毙数人,犹不足以寒其心而落其胆,”“凡获苗、狆极恶之魁,汉奸穷凶之首,而又四境之内无不切齿者,立刻请出王命,绑赴市曹即行处斩。”⑨可以看出,虽说同样利用权宜处置把罪犯致死,但恭请王命要比杖毙刑罚重。因此,如果从督抚的立场来看,恭请王命有可能比杖毙科以更重的刑罚。其这一意义在于在权宜处置下,力求罪状和刑罚相一致。
第二,恭请正命存在补奏的程序。在对孔毓珣奏折的朱批里,雍正帝关于恭请王命补奏必要性的理由之一,就是要使他人知悉情况。当时,奏折的内容是不能对别人公开的,题本的内容却可能被漏传于外部⑩。由此推断,所谓补奏就是通过题本上奏(11)。如果考虑到另一个理由是中央和地方两方的审理,那么用题本补奏,就是希望与事后用必要的复审制判决死刑一样,履行同样的程序。
若判决杖毙,或者不向皇帝上奏,或者(事前甚至事后)只用奏折向皇帝报告。但是恭请王命不只用奏折报告,而且必须以与必要的复审制处以死刑的情况相类似的题本上奏,和杖毙相比,它在程序上显得有些繁琐。
当时的恭请王命,虽说和杖毙一样同属于死刑判决的权宜处置,但其程序繁琐,只不过是带有一定限制并被认可的方法。因此,即使不用杖毙,选择恭请王命也是为了达到罪状和刑罚的统一,但是与其说这样的选择对督抚来说不是好办法,不如说作为权宜的处置,杖毙用得比较多而已。或许正是这个原因,上述事例之后,从雍正到乾隆前期可以确定使用了恭请王命的事例仅在奏折里可以找到一些(12)。
(二)杖毙的限制和速决方法的摸索
在雍正朝,作为权宜的处置,杖毙比恭请王命用得多,但到乾隆朝杖毙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
关于这点,可参考乾隆二十一年(1756年)发生的对发现大逆不道的文书事件的谕旨。关于这个事件,在报告的奏折中云:“臣查阅供词,似类疯狂。……亲讯明确定拟。”[12]第14册第123页,乾隆二十一年四月四日乾隆帝在事后据这个奏折下了谕旨[8]第2册第3640页,乾隆二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近来督抚,往往以迹类疯癫,奏请杖毙完结。不思此等匪类,若不过词语不经,妄言灾祸,诓诱乡愚,或生事地方,訾议官长,杖毙已足蔽辜。如其讪谤本朝,诋毁干犯,则是大逆不道。律有正条,即当按法定拟,明正典刑,妻子缘坐。不得坐以疯癫,曲为原解。仅予杖毙,徒使律文虚设,废法从轻。而传闻者,不知其恶逆大罪,转疑草菅民命。非所以明罚敕法,警戒冥顽也。若云‘具题有需时日’,何不速行定案限行飞递。较于具折更速也。……著该署抚,速行严审,按律定拟具奏。”
首先开头就是“督抚往往以迹类疯癫,奏请杖毙完结”,此点也是对乾隆十八年(1753年)到第二年所发生的发现大逆不道的文书事件,采用“奏明照例杖毙”的处置的间接确认(13)。此处细节虽然不详,但是仍然可以推断,在发现大逆不道的文书时使用杖毙,且已达到“照例”的程度使之定例化的状况,已经先于此谕旨而存在了。
但是,所谓杖毙的定例化,从这次谕旨来考量,其依据是罪犯“疯癫”的样态(至少乾隆帝这样评价)。乾隆帝把疯癫者的犯罪行为区分为“妄言”和“大逆不道”。前者,其处罚用杖毙就足够了,而后者乾隆帝因认为用杖毙不但使律例空文化了,且刑罚过轻,所以对其否定。在此次事件中,他命令要按律例定拟处罚。因此,乾隆帝以杖毙致死比起其他死刑的刑罚为轻作为前提,要求因罪科刑,把“按律定拟死刑”和“杖毙”区别开来(14)。
但是,按照律例定拟死刑和杖毙程序上的差异,在于是否请旨上奏经皇帝敕裁。并且,因为请旨上奏和敕裁耗费时间,所以,有些时候为使案件速决而选择了杖毙[11]。但这个谕旨也言及了请旨上奏耗时太长的解决办法,对于督抚们不探索其他的方法只以速决为理由而选择杖毙,皇帝以“漫然杖毙”一语来指责他们。因此,探索新的方法取代以速决为由而科以杖毙的刑罚是很必要而紧迫的。
恰如为了应对一定程度上限制杖毙的局面一样,从乾隆前期到中期,不论是否权宜处置,在死刑判决中,摸索了很多使案件速决的方法。
首先,在死刑判决的实际操作层面,中央派遣官员与当地的督抚一起审理先行死刑案件。例如,对与张保太的大乘教有关联的乾隆十一年(1746年)贵州省“魏王氏(魏斋婆)”的案件[13],下达谕旨云:“著刑部,派贤能司官一员驰驿前往,与总督张广泗会同核拟。并著乾清门二等侍卫达青阿,驰驿同往。俟定案后,一面照例具题,一面将应行正法重犯,著达青阿监斩。”[8]第二册488页,乾隆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其次,在死刑判决程序层面,用必要的复审制判处死刑后,请旨上奏时,不仅使用耗时长久的题本,也开始使用能够迅速处理案件的奏折。关于这点,那思陆氏认为:顺治—雍正朝的死刑案件都据题本;乾隆朝没有重大案件具折上奏的定例;据嘉庆十三年(1808年)、十七年(1812年)的谕旨,要把案件具折上奏[14]202-206。根据这个说明,这种现象在乾隆朝已经实际发展,此后才被定例化。因此,这个发展过程虽然没有明确的史料可证,但在乾隆中期以后的史料中可以看到,与题本上奏完结有“题结”一样,奏折上奏完结后也有“奏结”这样的用语。由此可见,这在乾隆中期以前,事实上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15)。
另外在律令条例上,例如对频发的“聚众抗官”事件,乾隆十三年(1748年)下发谕旨:“至于聚众抗官,目无国宪,乃王法之所必诛。岂可稍为姑息。唯当下立置重典,则不逞之辈触目儆心,凛然知不可犯。……著该部,另行严切定例具奏。”[15]卷771,“激变良民”律,乾隆十三年历年事例
以此为契机,同年制定了“激变良民”律条例:“凡直省刁民,因事哄堂塞署,逞凶殴官,聚众四五十人者,为首依例斩决,仍照强盗杀人例枭示。其同谋聚众,转相纠约,下手殴官者,虽属为从,其同恶相济,审与首犯无疑,亦应照‘光棍’例,拟斩立决。……如实系首恶通案渠魁,该督抚一面具题,一面将首犯于该地方即行斩枭。”[16]卷19,“激变良民”律
这个条例,在死刑判决的实际操作上,实际上似乎已经作为规定了恭请王命的条文而发挥作用了(16)。
并且,恭请王命在这个时期首次以谕旨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下来。下文将探讨这个谕旨。
(三)作为定例的恭请王命——乾隆二十六年谕旨
规定恭请王命的谕旨是在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因逆伦案件而下达的[7]:“据常钧奏明‘亳州因疯弑母之姜会监毙戮尸、并请画一办理’一折,所见甚是。向来各省间遇此等事件,有奏明请旨正法者,亦有径自杖毙不以上闻者。……是奏闻正法,原属办理之正,特恐候旨治罪,时日未免有稽。其中或因病瘐死,或畏法自戕,转致幸逃显戮,又于宪典未协。嗣后各州县设遇有此事,禀明督抚,一经查实,即照常钧所奏。在省城者,即请出王命;在外属者,即委员赍令箭前往,将该犯立行按法凌迟处死,一面具折奏闻。”
尽管不能见到此谕旨中提及的安徽巡抚常钧的奏折,可是从谕旨中也能知其大概。第一,因弑母的罪犯定案前死于狱中,依据“谋杀祖父母父母”律的规定(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已杀者,皆凌迟处死。[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对其尸体施以刑罚(戮尸);第二,对逆伦事件的处理方法不统一,在省城者恭请王命,在外属者持令箭前往,先科以上述律文中规定的凌迟处死,事后具折报告。
面对此种情况,乾隆帝下令变更以往判处逆伦案件中,采取“上奏请旨判处死刑”的方式,即必要的复审制程序或不上报皇帝即施以杖毙的方法,支持常钧奏请的恭请王命或持令箭处决的方法,命令以之替代前述方法。由此可知此谕旨中规定的恭请王命和持令箭处决的方法,是在与必要的复审制程序及杖毙的比较中确立的。
与必要的复审制相比,像上面明说的“奏闻正法,原属办理之正,特恐候旨治罪,时日未免有稽”,以程序耗时太长为理由而选择了恭请王命和持令箭处决。
那么与杖毙相比,其理由又是什么呢?这点在上述谕旨中没有提及,乾隆四十三年(1778年)的谕旨有如下的表述:“向来外省蔑伦之犯,旧系立毙杖下,从不具奏立案。朕以此等逆犯,实为覆载所不容,自当明示诛磔,以快人心而申国法,因令于审明时,即请王命正法,仍一面奏闻。”[8]第8册第2474页,乾隆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这里所说的“诛磔”,从当时的逆伦案件处理事例来看指的是凌迟处死,而且若处死罪犯,凌迟处死自不必说,杖毙也基本上是在众人的围观下进行的(17)。所以此谕旨不是在对比非公开的杖毙和公开的恭请王命,其主要内容是命令触犯逆伦这种天地不容的大罪时,要科以作为极刑的凌迟处死而不是杖毙刑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恭请王命。即恭请王命能科以比杖毙更重的刑罚,选择恭请王命是因为其处罚适合逆伦这种大罪。
另外,在选择杖毙或者恭请王命,考虑到杖毙固有的特点时,可以认为其律例基础还是存在的。之所以在乾隆二十六年谕旨中有凌迟处死的刑罚,是因为那是适用于逆伦案件的“谋杀祖父母父母”律规定的。因此,选择恭请王命而不是杖毙,可以举出这样一个理由:恭请王命是能快速地科以律例中规定的刑罚的方法。在这点上,此谕旨中规定的恭请王命与这之前的权宜的恭请王命相比,在缘由上有些差异。
这样看来,乾隆二十六年谕旨规定的恭请王命和持令箭处决,一方面是为了求得罪状与刑罚相一致,使杖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在之前以杖毙来处理案件的目的——迅速结案也被继承,就这样恭请王命作为能够快速科以律例处以刑罚的方法而被选择。
另外,如果考察一下遵照此谕旨进行的审判活动,恭请王命的场合,即使在外属(省城以外)发生的事件,也要把罪犯送到省都(城),由督抚亲勘(18);而持令箭处决的场合,亲勘只限于府、县,督抚只是审查从府、县送来的禀报(19)。乾隆二十八年(1763年)在广东省发生了这样的事件:“据遂溪县知县管唯木禀称‘有县民陈国英,因与监生梁举朝争田不忿(遂),殴揢继母张氏致死,希图诬赖。除将各犯证带赴郡城听候本府查审外,理合禀请照例覆审正法’等情。……臣因案情重大,随檄委高州府电白县知县常有,驰赴雷州,会同该署府覆加研讯,一面照例檄委抚标中军参将温有哲,恭赍令箭前往,听候文员查审。……嗣据委员常有会同该府审得,张氏系梁举朝致伤殒命,并非陈国英弑逆图赖,录供具禀。并据标员温有哲,缴销令箭前来。”[17]第20辑第446页,乾隆二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针对该事件,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皇帝下达了谕旨:“前经降旨,各省遇有子孙蔑伦重案,令各该督抚于审拟定谳后,一面奏闻,即一面正法。原因该犯情罪重大,不便稍稽显戮。但事关重辟,其中情伪多端,亦不应轻率完结。即如广东遂溪县监生梁朝举殴死陈国英之母张氏一案……。嗣后各省如遇此等重案,不可不倍加详慎。该督抚等务须亲提人犯,再三确审,以成信谳。毋得仅凭州县供详,致滋冤抑。”[15]卷800,谋杀祖父母父母律,乾隆二十九年历年事例
这规定了逆伦案件全部由督抚亲勘。其结果是取消了逆伦案件中持令箭处决的方法,统一为恭请王命。
二、乾隆中期以后
(一)恭请王命的增加及其内实
以上节研讨的逆伦案件恭请王命定例化为嚆矢,乾隆中期以后恭请王命的事例增加了(20)。
这可以从乾隆中期以后直接提及恭请王命的史料大幅度增加看出来(21)。
而且,也可以从表示恭请王命用语的变化间接推测出来。本文为了方便把持王命旗牌先行死刑的方法统称为“恭请王命”,可是如果考察史料的用例,乾隆中期以前的恭请王命,如“前言”所讲,使用的是“持王命旗牌判处案件”这样的具体说明,而没有统一的称呼。可是这在乾隆中期以后几乎被固定地称为“恭请王命”。可以说表示恭请王命的用语的变化也反映了恭请王命事例的增加及其一般化。
恭请王命事例的增加有什么样的内实呢?它的增加作为臣下与皇帝调适的结果是怎样表现的呢?下面把乾隆中期以后围绕恭请王命的调适区分为:臣下与皇帝关系的调适(A—1)、省内的解审实务(A—2)、省内程序结束前的调适(B—1)、省内程序结束上奏阶段的调适(B—2),各自举例介绍,以确认其范围。
A—1与皇帝的关系。作为臣下与皇帝关系的调适,第一是以特定案件定例化为目的的事前奏请。
以定例化为目的的奏请之一,就是上节研讨的乾隆二十六年谕旨中提到的常钧的奏请,实际上是那个案件审判后的提议。常钧通过参与审判逆伦案件,发现对瘐毙狱中的犯人,以前的判决方法不统一,所以为了使事前提议成为定例并在以后得以推行而提出奏请。
另外的奏请是以恭请王命的定例化为参照,把其援用于其他案件。如乾隆三十三年(1768年)贵州按察使提交了以下奏请:“子孙灭伦重案,定例督抚亲提审明之后,一面奏闻,一面即行正法。……奴婢殴故杀家长,并谋故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之案,按律定拟,均应凌迟处死,实为罪大恶极,法所难容。且奴婢之于家长,原与子孙同论,而谋故杀一家三命,更属残忍之尤。若仍按限审题,难保无自戕监毙之事。……臣愚应请,嗣后遇有奴婢殴故杀家长、及谋故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之案,俱照子孙灭伦之例,督抚提至省城,亲审确实,一面奏闻,一面恭请王命,即行正法。”[18]第684页,乾隆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此处的奴婢殴杀家长和杀害一家三人都是律令规定的要科以凌迟处死的重大案件,不想花费时间履行必要的复审制程序,故提议这些案件用恭请王命来裁决。而且奏请中说“俱照子孙灭伦之例”,可见是以逆伦案件的恭请王命定例化为参照,把其援用于其他案件的提议。
对这个奏请给予的朱批是“该部(指刑部)议奏”,之后的进展是,整个清代都没有形成与奴婢有关的恭请王命的定例。关于杀害一家三人,乾隆六十年(1795年)制定了规定恭请王命的“杀一家三人”律条例(参照表1)。看来这个奏请是被驳回了。
作为与皇帝关系的调适,第二是不以定例化为目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事先上报而选用恭请王命。如乾隆二十六年至二十九年(1761-1764年)在江苏等地发生的洋盗案件,庄有恭拟定凌迟处死首犯龚老大(应将龚老大,比照“行盗而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律凌迟处死)的奏折,上奏请旨[19]第807页,乾隆三十年五月十二日。并把罪犯的情况上报皇帝:“首犯龚老大,自知罪在不宥,饮食减少。臣已严饬该管狱官,加意小心看视。倘或势在垂危,臣当即恭请王命,照拟办理。”[20]第818页,乾隆三十年五月十二日
第三是事先未经皇帝敕裁,也没有上报皇帝,权宜地选用恭请王命。如乾隆四十七年(1782年)广东发生了杀害一家四人的事件,那是在上述的“杀一家三人”律条例制定之前发生的,奏折如下:“梁英……合依‘杀一家非死罪四命凌迟处死’例,凌迟处死。该犯以索欠被斥微嫌,辄敢连毙一家老幼四命并伤四人。凶残已极,未便稍稽显戮。臣谨于四月三十日审明后、恭请王命……将梁英绑赴市曹、凌迟处死讫。”[21]第622页,乾隆四十七年五月二日
此事例说明条例制定以前,在处理杀害一家三人以上的案件中,已经使用了“恭请王命”,事后上报皇帝。这是督抚判决权宜的恭请王命。“杀一家三人”律是最初规定恭请王命的条例,尽管乾隆中期以后增加的恭请王命事例中,定例化恭请王命的数量不少,但像这种督抚权宜恭请王命的也很多。
以上是臣下与皇帝关系调适中,从谋求事先奏请定例化到审判实务上权宜地恭请王命,能够确认的几种方式。臣下围绕着恭请王命,从事前的定例化到实务上的选择,摸索出各种各样的方法,并付诸实施。
A—2解审实务。作为围绕恭请王命的省内调适,怎样把案件送至拥有王命旗牌的督抚手中呢?即在解审实务上,有以下几种方式。
首先,与一般的死刑案件相同,由州县依次解审送至督抚。如乾隆五十二年(1787年)广东省因强盗杀人而运用恭请王命的事例(周亚石合依“强盗杀人斩决枭示”例,拟斩立决枭示。……臣于九月十六日审明,即恭请王命……将周亚石绑赴市曹正法讫。仍传首枭示。):“据该县孔天荷,将现犯审拟解州,由司审解前来。臣随率同按察使姚棻等,提犯覆加研讯。”[22]第584页,乾隆五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这个案件是从县依次解审送至巡抚的。
依笔者之见,从州县依次解审的方式在恭请王命案件中只是少数,多数案件都是州县抓获罪犯,加以审理后,把罪犯、证人等相关者直接送至省都再加以复审。这也有几种方式,第一是来省后让相当于知府的官员复审,再由按察使送至督抚。如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湖南省因杀害一家五人而运用恭请王命的事例(朱松七因图邓雷氏续奸不遂,辄杀死姑媳子女一家五命。……臣于审明之日,即恭请王命……将该犯朱松七绑赴市曹,照律办讫):“据湘乡县知县王业铨验祥,‘县民朱松七因图续奸不遂,杀死邓雷氏,並杀其姑江氏、女邓七贞、子邓尚志、邓日昇一家五命’,押犯到省。臣即批司饬委长沙府王家宾、辰州府单煃率同长沙县李裕文、该县王业铨讯明,由司招解。臣随率在省司道,亲加研鞫”[23]第478页,乾隆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这是来省后由知府经按察使把案件送至巡抚的。
第二种方式是来省后按察使复审再送至督抚。如上述乾隆四十七年(1782年)广东省因杀害一家四人而运用恭请王命的事例:“据徐闻县知县周萃元详报‘石城县民梁英,挟嫌杀死徐闻县民梁振交等一家四命,并伤梁添秀等四人。押解犯证,赴省审办’等情。当经臣飞饬臬司,确审解勘去后。兹据按察使景禄审明定拟招解前来。臣率同在省司道亲提覆讯。”[21]
这是来省后由按察使把案件送至总督处的。
第三种方式是来省后督抚直接复审。如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河南省因僧侣杀害三人而运用恭请王命的事例(普辛……若照“杀三人而非一家”仅予骈首,不足示惩。应比照“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律,凌迟处死。该犯情罪重大,未便稍稽显戮。臣遂于本月十四日,恭请王命旗牌……将普辛绑赴市曹,即日凌迟处死讫。):“据汝阳县详……获犯验讯缘由到臣。……当即批司,饬将受伤之人加谨医痊,一面将正犯押解来省,候臣亲审去后。兹据汝阳县知县周柄将凶犯普辛并续获僧人照坤押解前来。臣随率同司道逐一研究。”[24]第313页,乾隆三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这是来省后巡抚直接复审的。
另外,也存在相反的方式,即督抚亲赴当地或其附近督办。其一是接到事件报告的督抚亲赴当地指挥抓捕,然后把罪犯亲自送至省都(城)进行审理。如乾隆四十四年(1779年)江西省因“聚众殴官”而运用恭请王命处置二人的事例(此案董员仔……实属通案罪魁,应照例斩决枭示。元九仔……实属同恶相济,应照例斩决。该二犯情罪重大,臣于审明之日,恭请王命,将该二犯绑赴市曹,先行正法。董员仔仍传首乐安县示众。):
“乐安县禀报‘奸民聚众殴官’一案,先经臣同镇臣张兆璠驰往督办。据道府县拿获首从人犯董员仔等二十一名,讯明情形由驿驰奏,一面讯访查拿续获十五名,一并押带回省。臣率署布政使瑺龄、署按察使李封、该管巡道灵泰、南昌府知府汤萼棠、九江府知府伍拉纳、抚州府知府李嵩等,公同研鞫。”[25]第138页,乾隆四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可知这是巡抚亲赴当地指挥抓捕,然后送至省都亲自审理的。
其二是督抚赶赴当地或其附近,现场处理的方式。例如年代稍晚时候,道光末年云南西部发生汉回纷争[26],云贵总督林则徐调动军队镇压,并亲自从云南省都昆明赶赴大理府。“臣林则徐拟于十九日由省起身,赴大理府驻扎督办。该处距省城十三站,距永昌六站,自可随时相度机宜,分别调度”[27]第516页,道光二十八年正月十三日。
然后在大理府赵州的弥渡处理骚乱,当时“所有官兵在阵前生擒拒敌逆匪,及先后逸出被获各犯,陆续解送到臣者,计共一百二十三名。当经饬调大理府知府唐惇培,督同署云南县知县董宗超、署宾川州知州李峥嵘暨各委员,讯取确供,复经臣逐一提审”。
以知府为首的官员讯问后,总督复审,以恭请王命处置了62人(以上共犯62名,悉系情罪重大,未便稍稽显戮。臣于审明后,即恭请王命……押赴犯事地方,即行处决,应枭示者传首示众)[28]第518页,道光二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如上所述,恭请王命的解审实务,以持有王命旗牌的督抚最终亲勘为前提(22),出现了从州县依次解审到总督赶赴当地现场处理等几种方式。可见省内调适各种方法的探索也是在速决与慎重兼顾的前提下进行的。
在解审方式上,与总督赶赴当地(乾隆四十四年、道光末年的事例)和县里上奏详文(预备报告)相对,巡抚命令送至省都的方式反映的是督抚方面的意向;而由县里详文报告督抚,并把罪犯直接送至省都的方式(乾隆四十七年、四十八年的事例),反映的是知县等下属方面的意向。在恭请王命的解审实务上,不仅督抚,下属也在积极地探索可行的方法。
B—1省内程序结束前。省内审判程序结束以前,皇帝以下面几种方式应对。
第一,是对于上面所说的臣下为了使特定案件运用恭请王命成为定例而作的事先奏请,做出是否采用的裁决。如乾隆二十六年谕旨采用了常钧奏请的逆伦案件运用恭请王命的提议,却驳回了乾隆三十三年(1768年)贵州按察使提议奴婢殴杀家长和杀害一家三人案件运用恭请王命的奏请。
第二,是不以定例化为目的,作为审判程序的一个环节,督抚上奏报告事件发生及审理经过,在谕旨中指示运用恭请王命。如乾隆五十一年(1786年)福建发生强盗滋事案件,针对闽浙总督常青报告事件发生及审理经过的奏折(所有据报拿获盗匪多犯缘由,合先由驿恭折奏闻[28]第267页,乾隆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下的谕旨:“据常青等奏‘拿获盗匪陈荐首伙各犯审办’一折。……著传谕常青等,即速提犯严审,将聚众不法各情节究讯明确,一面定拟具奏,一面先请王命,即将首要各犯正法。”(23)
第三,对于督抚呈报案件审理经过的上奏,就有向各督抚传达,不仅是该案件,今后同样案件也应采取恭请王命作法以图定例化的情况。例如,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至翌年发生在湖北省的“聚众焚抢”案件中,署湖广总督伊星阿以及被派遣至该地的道台等向乾隆帝呈报了关于犯罪人供述内容等等的奏折[所有该道等禀报现获各犯录到供情,理合先行缮折,由驿四百里奏闻[29]第630页,乾隆四九年三月三十日]。乾隆帝收到此折后,下达谕旨如下:“据伊星阿奏‘湖北咸丰县民杨正邦等家,被川民刑特试等纠众争地伤人放火’一案。……著传谕各省督抚,嗣后遇有此等聚众焚杀数命重案,拿获究审,律应即时正法人犯,审讯确凿,应行刺字,问拟斩决者,于法本无可宽,各督抚即当恭请王命,一面正法,一面奏闻。”[8]第12册第226页,乾隆四十九年闰三月十二日
如上,处在省内审判程序结束前阶段的皇帝,表现出了在接受大臣奏请,事前便力图定例化的对应,同时又表现出了以干预省内审判过程的形式命令大臣对该案件采取恭清王命的作法,不仅如此,还要求各督抚今后遇同类案件都应采取恭请王命作法以图定例化等种种对应。皇帝不仅是在大臣的推动下被动对应,而且有时还积极提示大臣们应采取恭请王命的作法。
B—2省内审判程序结束后。省内审判程序结束,从皇帝接受督抚上奏阶段的对应来看:
第一,如前述,乾隆四十七年(1782年)一家四口被杀案件中,对于报告恭请王命的奏折,乾隆帝下达了[该部(刑部)知道]的朱批,诸如此类,是能够举出督抚定拟的权宜的恭请王命已被认可的事例(24)。这种形态在前述乾隆二十六至二十九年(1761-1764年)发生的洋盗案件中,乾隆帝对于奏报恭请王命的奏折,也同样下达了“知道了”的朱批,这里就可能包含了皇帝对事前通知的认可吧[19]。
第二,皇帝不仅认可督抚拟定的权宜的恭请王命,而且还存在对那一判断大加赞赏的情况。例如,对于洋盗案件中呈报恭请王命的福建巡抚徐嗣曾的奏折,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的谕旨中就有:“徐嗣曾奏‘击(拏)获海洋行劫客船之盗犯陈喜等五犯,审明后即恭请王命正法’一折,所办甚是。闽省海洋,盗劫频闻,且台湾甫经惩创之后,陈喜等尚敢藐法行劫,一经拏获,自应迅速办理。若复拘泥请旨,必致要犯有稽显戮。兹该抚于审明后,即一面正法,一面奏闻,所办甚为得当。”[8]第14册第1548页,乾隆五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的记载
在此,乾隆帝对徐嗣曾能够从福建和台湾现实情况出发,果断处理洋盗案件,而不拘泥于巡抚请旨上奏,即通过必要的复审上奏程序,而选择恭请王命的作法大加赞赏。
第三,与此相反,督抚也有因选择恭请王命而被皇帝斥责的情况。例如,广西巡抚孙永清于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恭请王命正法越狱犯一案。今梁美焕系在外接赃行劫伙盗,例应拟斩,免死发遣。但胆敢越狱逃脱,不法已极,应即拟斩立决。该犯现在患病,未便稽诛。臣于二月二十日审明后,即恭请王命……将该犯梁美焕,绑赴市曹,即行正法[30]第380页,乾隆五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对于报告这一案件的奏折,乾隆帝下达如下谕旨:“今孙永清所奏梁美焕一犯,系在狱撬脱木栅穴墙钻出者,非反狱劫狱可比。该抚于击获时,即问拟斩决,亦应奏明俟接到部复(覆),再行处决。乃即请王命正法,办理实失之太过。若各督抚,于此等案犯,因有恭请王命之例,即立予重辟,亦非慎重人命之道,必有横议‘今之督抚皆好杀有权’者。况执法用刑,各有轻重缓急。……朕办理庶务,一秉大中至正,而于明罚勅(敕)法,务得其平,应严应宽,从不稍存成见。惟随时随事,准酌情罪轻重,以期权衡悉当。将此通谕知之。”[8]第14册第547页,乾隆五十三年三月七日在此,乾隆帝虽斥责了巡抚孙永清的恭请王命做法,但那并不是由于孙以自身判断恭请王命的缘故,而是因“以其权衡悉当”,即是从罪罚一致的观点出发,在考虑类似犯罪间轻重缓急区别之际,对于越狱之类的犯罪,采取恭请王命作法是过重拟判的缘故。不仅如此,乾隆帝还将此谕旨通达全国各省,乃是告诫他省不要再发生类似事件。
第四,同样是斥责,但却是因督抚未恭请王命而受到斥责的情况。其中之一,便是当该督抚的判断不妥当,以惩戒此事而被列举出来。例如对于暂署贵州巡抚韦谦恒因一家八口被杀案而奏请死刑的奏折,乾隆帝于乾隆三十九年(1744年)下达了谕旨:“韦谦恒奏‘审拟余形、余灿谋杀期亲尊长一家八命’一案,已将余形、余灿问拟凌迟,乃仍监禁,奏请正法,殊属非是。……一经审讯明确,即应照蔑伦重犯,一面奏闻,一面立予寸磔,以快人心,而彰国法。又何必待奏闻请旨,且仅差弁照常赉奏乎。……嗣后遇事务須斟酌妥办。仍即将余形、余灿,立时押赴市曹,凌迟处死示众。”[8]第7册第1761页,隆三十九年七月十日
在此,乾隆帝表达了这一案件请旨上奏本身即是错误的,“应照蔑伦重犯”,即应按照这一阶段已被定例化的逆伦案件须恭请王命处理的意思。不仅如此,接受了这一谕旨的韦谦恒在凌迟处死两名人犯的同时,随即也作出了“臣随……将余形、余灿,押赴市曹,凌迟处死示众讫”,“遇有此等重犯,不即先请王命正法,实属拘泥糊涂””[31]第161页,乾隆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的答复。
此外,还能够列举出不仅是为惩戒该督抚,而且还要通谕各直省以图定例化的事例。例如,对于山东巡抚惠龄奏一家六口被杀案,乾隆帝于乾隆五十五年(1790年)下达了如下谕旨:“惠龄奏‘审拟昌邑县民人隋必嶐杀死无服族叔隋有喜等一家六命’一案,已批交三法司核拟速奏。此等凶犯,不法已极,照例问拟凌迟,即应一面奏闻,一面恭请王命,先行正法。若照寻常案件之例,等候部覆,设或疏于防范,越狱脱逃,或竟染患病症,瘐死狱中、使凶犯幸逃显戮,日久百姓或不知为何事。惠龄审拟‘隋必嶐’一案,不即正法,殊属拘泥。……嗣后各直省,凡杀死一家三命以上凶犯,审明后,均著即行正法,以儆凶残。”[8]第16册第114页,乾隆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由此谕旨可知,办理杀害一家六口案件,本就应采取恭请王命的作法,显然乾隆帝意不仅在于此,他更是为了提示那些拘泥于如同审理寻常案件,遵循请旨上奏程序的上奏者,今后处理此类案件的方法,以图此类案件处理的定例化。由此也可知晓,规定恭请王命的最初条例——乾隆六十年的“杀一家三口”律条,正是以此谕旨为直接契机的[32]卷56,“杀一家三人”律。
综上所述,处在已接受督抚上奏时段的皇帝,一方面认可甚至赞赏依据督抚定拟而采取的恭请王命;而另一方面,对于督抚定拟不当的情况,则会斥责该督抚,有时还会以此为契机谋图处理此类案件的定例化。即使是处于这一时段的皇帝,也在考虑如何审理案件能够达到理想状态的问题,遵照此想法表现出了种种对应。
(二)恭请王命“制度”
至此,围绕乾隆中期以后的恭请王命,已就君臣对应事例作出了介绍。在此,君臣双方,一方面以事前的奏请和对其裁断的形式,正谋图定例化;另一方面,则基于实务选择采取权宜的恭请王命或许可,有时还被那样的实务导向了定例化。由上可知,与其说是从最初明确的制度设计导入特定阶段,成为以后遵照的制度构图,莫不如说是,围绕着某一案件如何处理能达到理想状态,君臣双方或是从制度角度、或是从实务角度,始终在摸索着二者无区别的种种方法的构图。此处,既有大臣先于审判提出大体框架、试图制度设计的方法。皇帝也是对大臣的工作给予赞赏或斥责,并将自己的想法积极提示给大臣,有时也以干预省内审判程序的形式,推动大臣们开展工作。而且如果将视野深入到恭请王命的省内事务,我们可以说下从州县上至皇帝,整个帝国的官僚机构均在围绕案件寻求妥当的处理方法,而反复进行着种种试验。乾隆中期以后,所谓恭请王命事例的增加,事实上正是这种帝国官僚机构在探索如何妥当处理案件方法过程中的产物。
其间,对于逆伦,乾隆二十六年谕旨、乾隆六十年“杀一家三人”律条等等,都表明在某一时期已出现了规定恭请王命的定例。这些都是依据每一时期大臣的奏请或是实务而下达的谕旨等中产生的某些契机。例如探索关于逆伦的定例,正如表2所示,可以明确其中的每个定例不过是围绕案件处理适度性进行反复试验中的一个而已(25)。
虽说如此,那些定例只要在无其他要因的情况下,以首先遵照的形式,在特定案件中,恭请王命的选择是发挥了一定作用的,这是毋庸置疑的(26)。
而且,还不仅于此。例如,乾隆帝根据前述斥责因越狱犯而恭请王命的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的谕旨,此后不久便下达了另一谕旨:“前因孙永清奏拏获越狱脱逃之梁美焕即行正法……曾降旨训谕。……但外省督抚,每多拘泥,非失之太过,即失之不及。或接奉前旨,误会朕意,又将应请王命正法之犯,不即办理,等候批回部覆,以致要犯稽诛,或生别故,又属非是。著传谕各督抚,嗣后于拏获人犯,务须斟酌情罪轻重,如系例应恭请王命者,仍照例办理。……思虑所及,不惜烦言。”[8]第14册第554页,乾隆五十三年三月十四日
由此谕旨可知,因督抚误解了此前谕旨内容而未选择恭请王命,乾隆帝特意下达此谕旨的目的正是为了让督抚们斟酌罪情轻重来决定是否应采取恭请王命的作法。由此可以判断,定例的存在,不仅是特定化因此规定的内容,而且也可以说是蕴含着强迫督抚揣测皇帝意图的危险性。对于大臣们来说,皇帝书面化的定例有同等重要的地位。这正是使皇帝说出“思虑所及,不惜烦言”的根本所在。
依据如此定例所带有的特性,尝试再度将其重新置于增加恭请王命的背景——整个帝国官僚机构,就可以作如下的阐释:即围绕案件处理的适度性,整个帝国官僚机构进行了种种尝试,总结为一定方法的过程是定例化的,而条例、谕旨等的定例则是其经常明示的一个归结。
换言之,即所谓恭请王命“制度”,并不是以清代某一时期为界限的形式作为明确的制度设计被引入的,而是在历史的变迁中、在界限不确定的过程中,依据整个帝国官僚机构围绕案件处理的适度性反复进行的试验而形成的,其核心部分是不容争辩的,若具体言之(多数场合,虽是通过大臣选择、皇帝认可的形式形成的),它却是以整个帝国官僚机构作出同一定拟的形式,渐渐定例化而形成的。因此,未被定例化的案件在采取恭请王命作法,即权宜的恭请王命时,这是恭请王命“制度”始终假定的事。而且相反的,条例、谕旨虽是以明文形式形成定例,但在一贯选择恭请王命之际,当出现未考虑到的新要素这一情况时,如若固执遵照那些定例则有可能被指责为“拘泥”。既然只有由谕旨、条例规定的案件才能认可恭请王命,这样的排他性制度设计都不被实行,那么也就意味着终极确定形式的恭请王命也就不可能存在。
存在着界限不确定的权宜的恭请王命,在那其中被定例化了的恭请王命渐渐形成,那一定例化的部分或者就会有贯穿始终的可能性——如果依据历史的变迁考察恭请王命“制度”的话,则只能如此说明。而且,就权宜和定例两部分而言,两者亦未完全划清界限,也就是说,正因为始终保持着这种制度上的流动性,追求案件处理的适度性才会成为这一制度的特色。
时至道光二十四年(1844年)才出现了恭请王命条例的议准,“嗣后审办命盗等案,如本例载明‘应先行恭请王命正法’者,方可审办后,一面具奏,一面恭请王命先行正法。或定例虽无‘先行正法’明文,核其情罪实在重大,不容稍稽显戮者,亦准该督抚等权宜办理,仍将实在情形随折声明”(27)。这一内容正是以明文形式概括地追认了乾隆中期以后的恭请王命“制度”的存在形态(28)。
(三)新的刑罚差等化功能——基于程序要素的刑罚差等化
从雍正到乾隆前期的恭请王命是以时间作为理由的权宜处置,在权宜处置内部是能够判处比杖毙更重的刑罚,在这一意义上,刑罚的差等化就成为可能。而且,因为乾隆二十六年谕旨一方面在与必要的复审制的关系上,是以速决为理由的,另一方面它在与杖毙的关系上,则能够判处比杖毙更重的刑罚,因此,也就意味着与逆伦大罪相匹配的刑罚将被采用。这样,乾隆中期以前的恭请王命,与必要的复审制有关系的是以案件的速决为理由,而在权宜的处置内部,以谋求刑罚差等化的形式实现罪罚一致,已作为一种方法被采用了。
乾隆中期以后,随着恭请王命事例的增加,其定例化也随之增多。这样,与必要的复审制有关系的刑罚差等化的功能便被新发掘出来。此功能因缘于,较之必要复审制的死刑,恭请王命的死刑能够更为迅速地判决,是着眼于与实际判处死刑相比较所需程序的时间差,是基于程序要素的刑罚差等化。
作为证明此功能的早期事例,例如前面提及的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发生在河南省的僧侣杀害三人案件[23]。在此案件中,河南巡抚以“奸僧杀害无辜,死伤多人,情罪重大,非寻常命案可比”为由,其虽不符“杀一家三人”律,但将其与同律例文相比附,定拟为凌迟处死。而且还以该犯“情罪重大,未便稍稽显戮”为由,要求将其恭请王命正法。
由河南巡抚的应对可见,这一案件情节之严重是寻常案件所不能比及的。因此,一方面,不是斩决了事,而是比附例文定拟为凌迟处死;另一方面,要求将其恭请王命正法立即执行。因此,在比附加重刑罚的同时,并用恭请王命以缩短判处死刑程序所需时间,以图比寻常命案施以更重处罚方向的刑罚差等化。将此反言之,虽与比附的功能未分化,但采取恭请王命之法还是要比寻常命案的处理缩短了程序上所需的时间。
这一点从乾隆五十二年(1787年)福建省发生的“周思忤父戕兄,纠集匪类二十余人,各执器械公行劫掠。当兵役围击,又敢起意施放鸟枪,执持刀械,开门抗拒,致伤兵丁多人……。周宽、周德、周污、周追、黄彩、郑处、罗德、周请,先既听从行劫,后复随同拒捕,打伤兵丁”[33]第485页,乾隆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案中,由闽浙总督对此案件的应对即可更加明确。
在此,闽浙总督将既已死亡的周污除外,其余八名均以“谋叛”律定拟为斩立决“除周污业经受伤身死毋庸议外,周思、周宽、周德、周追、黄彩、郑处、罗德、周请均应照‘谋叛已行,不分首从皆斩’律,拟斩立決”。其后,一方面以“‘周思、周宽、周德点放鸟枪,致伤官兵,情罪尤为重大’”为由,将此三名案犯,恭请王命正法“臣即恭請王命,先行正法”(29);另一方面,对于剩余五名案犯“‘周追、黄彩、郑处、罗德、周请,照例先行刺字,俟部覆至日处决”,通过必要的复核程序处以死刑。
因此,在这一事例中,我们可以明确:在以同样的“谋叛”律为由,定拟斩立决的八名案犯中,闽浙总督重点着眼于“点放鸟枪抵抗”这一要件,依此而来采取恭请王命或是采取常规复核制程序处以死刑,由此实现了这一程序上的差别。而且,这一程序上的差别为使罪罚一致,将“点放鸟枪抵抗”评价为“情罪尤为重大”,以此来明确刑罚差等的意图。
于是,以至于达到了无论是意识到基于程序要素实现刑罚差等化的恭请王命的实行者——督抚,还是皇帝一方都认识到了这一功能。
例如,前文已介绍的斥责因处决越狱犯而恭请王命的乾隆五十三年的谕旨中,乾隆帝将越狱犯罪行为定格为“非反狱、劫狱可比”,指出“巡抚……亦应奏明俟接到部覆,再行处决。乃即请恭请王命正法,办理实失之太过”。在此,从罪罚一致观点考察,就类似犯罪来说,应考虑到轻重缓急的区别,就可判断出越狱犯罪虽并不需要必要的复审制手续,但如果采用恭请王命正法,则是量刑过重。我们由此可以发现,皇帝如果没有认识到基于程序要素的刑罚差等化的功能,是不会考虑到此点的。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至乾隆后期,君臣双方均已从恭请王命中发现了基于程序要素的刑罚差等化的功能。
那么,为何会在乾隆中期以后新发现这一功能呢?那很可能与恭请王命的定例化如出一辙。
如前所述,乾隆中期以前的恭请王命均以时间为由权宜处置,在那里,鉴于案件的个别点以速决为目的而被选择出来要求恭请王命。而且,乾隆中期以后也还是如此,正如多数事例均能够证实“未便稍稽显戮”这一表现那样[20]第622页,乾隆四十七年五月二日,案件处理的适度性之一、速决这种要素是不可缺少的。
可是一方面,由于恭请王命的定例化,于是,在其对象案件中,恭请王命已作为一种相对稳定的方法被采用了。正如通过“恭请王命”这个用语的成立以及“恭请王命之例”[8]第14册第547页,乾隆五十三年三月七日的表述中推测出来的那样,这一点已经从要求速决的各种案件的个别情况中脱离出来,并作为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的一种方法来认识恭请王命,即它使得恭请王命变得一般化了。而且,这种一般化使得与其他种死刑方法,即通过必要的复审制判处的死刑方法之间的比较成为可能,也正是这种比较,使君臣都认识到了基于程序要素的刑罚差等化的功能,换言之,即赋予了恭请王命以刑罚差等化的新功能。
但是,不能忽视的是,正如前述乾隆五十二年(1787年)的事例试图在“谋叛”律中定拟斩立决的基础上力图差等化所表现出来的那样,该功能与必要的复审制一样,都是以律例定拟为前提的。就此点考察这一功能,基于案件的个别情况,速决被优先考虑,往往在不能从律例准绳被轻视的初期的权宜的恭请王命中发现,它是从意识到律例准绳的乾隆二十六年谕旨颁布以后才被发现的。
而且,将基于律例定拟作为前提的事情反言之,这种恭请王命的刑罚差等化的功能,在死刑审判方面,并未触及律例的规定,而是带来了与实质死刑间的差等。这是以罪罚一致为至高命题,仅在律例中对构成要件进行无止境的细分化,并面临无法完全追究的困境的整个刑事审判的要求。在这一意义上,恭请王命对于君臣来说就成为最便利的方法,那一结果便与以刑罚差等化为目的的恭请王命程序稳定性的提高有着紧密的联系。
乾隆中期以后,由于恭请王命的定例化,其与必要的复审制之间的关系上的刑罚差等化这样的新功能被发现,这一功能反而更有助于定例的稳定化。于是,通过这种因相互作用而提高定例程序稳定性的方法,作为定例的恭请王命本已具有的权宜功能,即根据案件的个别情况作出速决的功能,逐渐被刑罚差等化功能所取代。
道光末年以后,太平天国运动蓬勃兴起,以严惩为目的的案件的速决,被高度重视起来,就地正法等律例被无准绳形式的权宜的恭请王命更多地采用了(30)。而且到了同治、光绪时期,伴随着就地正法适用范围的确定,以贼盗关系为对象的恭请王命被就地正法所吸纳。但是,被定例化了的人命关系的逆伦和杀害一家三口等,至清末方以条例准绳形式的恭请王命确定下来(31)。
这样一来,权宜的恭请王命至清末就几乎不存在了,只有被定例化部分的恭请王命才被继续实行着。可以说这主要是由于就地正法的出现,乾隆中期以后,恭请王命“制度”中被定例化的恭请王命慢慢形成,以及新的刑罚差等化功能的出现,而权宜的恭请王命比例减少的结果。
因渊源于明律的“处决叛军”律以及采用王命旗牌处以死刑等,在顺治帝时期能够得以确认,所以一般认为恭请王命从清初开始就已经被实行了。而且另一方面,从清末依然能够确认这一事例来看,恭请王命被贯穿应用于有清一代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其并不是任何时期均以同一意义实行,大体上是以乾隆中期为界限发生变化的。本文即是采用了权宜和定例概念探讨了恭请王命的历史沿革,并考察了恭请王命“制度”的存在形态。简言之,所谓恭请王命,从来都是被权宜地实行的,特别是乾隆中期以后,围绕着案件适度处理,反复进行着制度与实务上的无差别的试验,伴随着其中核心部分的逐步定例化,其功能也逐渐地由速决向刑罚差等化变质,其扩展为全部便形成了恭请王命“制度”。
那么,为何会以乾隆中期为界发生变化呢?如果处在今时今日展望的话,我们首先能够想到的就是这与以皇帝为中心的一元司法制度的相对确立有关系。
如本文开篇所述,如果想通过必要的复审制来判处死刑,就必须从州县开始审转和得到皇帝的裁断。这一程序正是“所谓法者,王者治世之道具也”的体现[1]74-80,因履行基于律例定拟的程序,皇帝的旨意在官僚制的末端被反映出来成为这一程序的前提。但是,一方面不依律例定拟,另一方面在登基后即被评价为“振作”的雍正期的恭请王命,与在律外的处置上同外结相联系的杖毙一样,很难说皇帝的旨意被反映在每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也就是说,在这样的处置被公然实行乃至被请求之间,一元的司法制度尚未确立起来吧(32)。
笔者认为,以皇帝为中心的一元的司法制度被必要的复审制以收敛的形式相对确立起来,是在乾隆中期前后。那很可能是通过必要的复审制的对象范围因以奏折请旨上奏而被允许扩大,此外,还通过在乾隆二十年(1755年)的轻度命盗案件根据酌归简易条款的详结当中可以看到的到基层手续的统一化等等而完成的[35]。而且一般认为,权宜的处置在这一过程中基本上处于被排除的地位。但是,要求速决的案件却无论何时都是存在的。因此,一方面使速决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又要求皇帝的旨意必须体现在处置过程中,满足以上两个条件,不正是在依据律例定拟的基础上即时执行事后报告形式的恭请王命了吗。我认为乾隆前期的速决方法的摸索,以及中期以后的恭请王命的适用扩大和定例化,大约通过这样的文脉就可以理解了。
以往研究,往往容易将司法制度理解为贯穿清代的一元的存在形式,今后有必要将此理解相对化,将具体司法制度的形成、变迁放在清代历史的演变中来理解。
注释:
①本文日文版发表于《法制史研究》第53号。前揭滋贺《清代中国的法与审判》第25页、第43页注71。另外张伟仁《清内阁大库法制档案的研究》(《食货》复刊7卷8期,1977年),第71页注13等提及。专论尚未出现。
②内藤乾吉氏认为《六部成语注解》成书于同治十一年十月以后。关于其注解内容,他虽然这样评价:“因为是常识性注释,要求完全正确是比较困难的。”但又说:“因为是清朝人解释清朝的成语,这是本书的特色。”(见内藤乾吉《关于六部成语注解》,《东洋史研究》五卷五号,1940年)
③关于逃兵,请参考《署理贵州巡抚良卿奏报拿获逃兵审明正法折》(《宫中档乾隆朝奏折》[国立故宫博物院,1982-1988年。以下省略为《乾奏》]第29辑第862页,乾隆三十三年三月五日)。关于兵丁行凶,请参考《两广总督李侍尧奏报办理广东提标解马兵丁欧踢毙民人验明正法情形折》(《乾奏》第32册第688页,乾隆三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④“登莱巡抚朱国柱揭报叛逆正法日期”(《明清档案》,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86-1995年,A6—76,顺治四年八月)、“宣府巡抚冯圣兆揭报重犯处绞日期”(《明清档案》,A12-58,顺治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等。
⑤关于康熙时期,康熙帝对雍正三年福州将军的奏折中所描述的旗员不法行为表示:“以后如有这样犯法之人,你即请出王命,将为首的人,不论官兵,即行正法。”(“福州将军宜兆熊奏请严处不法旗员张景折”,《雍奏》第4册第579页,雍正三年四月四日)。
⑥杨琳对康熙六十年发生的强夺月饷事件的从犯进行了这样的处罚:“奴才会商巡抚、提督,将盗首尽法处治,余俱挑断懒筋”(“两广总督杨琳奏报潮州余应茂纠党拜盟并英船等到粤折”,《康熙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档案出版社,1984-1985年。第8册第2943页,康熙六十年七月二十日)。如果把“尽法处治”视为恭请王命的话,那么此次的提议,与康熙时期曾经使用的方法并无二致。
⑦此处是补足朱批原文的文字。
⑧“宜”字在朱批原文中不能判读,在《朱批谕旨》第3册,孔毓珣奏(雍正二年七月九日)里,此处为“则当权宜为之”,据此补。
⑨“贵州巡抚毛文铨奏遵谕整饬地方吏治武备折”,(《雍奏》第3册第371页,雍正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另外,雍正四年台湾的“招诱奸伙,谋于拾壹月贰拾伍夜攻凤山县治”事件,台湾镇总兵“查其确实情罪,果系倡谋为首之陈三奇一犯……请出王命,当众晓谕,斩首枭示。其为从情重林居、黄允、黄万三犯,当众杖毙”,首犯恭请王命,从犯杖毙(注⑨所揭史料)。
⑩关于题本与奏折,请参见宫崎市定《雍正帝——中国的独裁君主》(岩波新书,1950年。后收录在《宫崎市定全集》十四卷,岩波书店,1991年)等。
(11)注⑧所揭《朱批谕旨》中,把“补奏”称为“补题”。
(12)在《雍奏》中,除参考文献(21)所揭台湾事例以外,雍正五年在云南抵抗改土归流者中,有把“瘐毙”危险的六人恭请王命的事例(参考文献7所揭史料)。在《乾奏》中,后述的乾隆二十六年谕旨以前,乾隆十八年漳州总兵在奏折中,曾经报告了闽浙总督把叛逆犯恭请王命(“福建漳州总兵官马大用奏报自京回任沿途所见雨雪及回任拿匪缘由折”,《乾奏》第4册第751页,乾隆十八年三月二日),另还有一例见注(16)。
(13)请参见“安徽巡抚卫哲治奏报密办查拿李捷三等逆犯折”(《乾奏》第8册第520页,乾隆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湖南巡抚胡宝瑔奏覆奉到上谕愚民祷张为幻不必抄写逆词折”(《乾奏》第9册第337页,乾隆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两者都不是与事件有直接关系的奏折,细节不明。但前者讲到了在广东发现大逆不道文书的事情,后者讲到了对此事件犯罪者“奏明照例杖毙”。
(14)发给各省督抚的谕旨里有:“倘遇有此等案件,俱宜加意推勘,俾情罪允符,明正显戮。毋得漫以杖毙完结”(例如“江西巡抚胡宝瑔奏为奉谕嗣后获妖言犯将搜出逆词原本进呈钦遵折”《乾奏》第14册第530页,乾隆二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此谕旨为依据,也有奏请杖毙的事例(“署两江总督尹继善奏请将妖言惑众之左必臣杖毙并查禁销毁朔书折”,《乾奏》第14册第653页,乾隆二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15)例如在“浙江巡抚王亶望奏报本省新旧命盗各案已未审结件数事”(《乾奏》第41册第732页,乾隆四十三年正月二十一日)里,云“窃照定例‘每届年底,督抚等将该省审理命盗各案,分别上年旧案及本年新事,已完、未完各数目,开列清单,恭呈御览’等因,遵照在案。……臣查,浙江省乾隆四十二年……又已经审明奏结,胡挺三等殴官拒捕,及拿获逃遣刘洪正法等共二案”。在这里,作为“奏结”的案件之一,列举了“胡挺三等殴官拒捕”案。这个案件在“浙江巡抚三宝奏覆审办刁民胡挺三等抗租纠众拒捕殴官案事”(《乾奏》第37册第458页,乾隆四十二年正月八日)的奏折里被提及,把首犯胡挺三等恭请王命,从犯绞立决或者“发往伊犁等处给与种地兵丁为奴”,定拟上奏,朱批为“三法司核拟速奏”。此外,这样“奏结”的用法,以笔者管见,最早的奏折是“浙江巡抚熊学鹏奏报审理已完未完命盗各案数折”(《乾奏》第29册第859页,乾隆三十三年三月四日)。
(16)适用这个条例的事例,例如乾隆二十年十二月发生在湖北省的事件,虽然首犯自杀,作为从犯的张福西仍然以“同谋纠约,且又喝令殴官,实属同恶相济,与为首者无异。亦应拟斩立决刺字,照例先行正法”,“臣等恭请王命旗牌,将同恶相济之张福西一犯,已于三月初八日,押赴市曹处斩正法讫”(“署湖广总督硕色奏为聚众殴官之案审明正法折”,《乾奏》第13册第842页,乾隆二十一年三月九日)。
(17)“杖毙示众”(注(20)拙文第151页所引史料)、“当众杖毙”(同前第154页所引史料)等是杖毙史料中经常使用的表达方式。
(18)例如“山西巡抚明德奏报隰州民棍殴义父致死情形折”(《乾奏》第17册第212页,乾隆二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19)县亲勘的事例如“湖南巡抚陈弘谋奏报将弑母之疯汉处死情形折”(《乾奏》第17册第213页,乾隆二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府亲勘的事例如“四川总督开泰奏报审拟西充县民伤毙其母案折”(《乾奏》第17册第150页,乾隆二十八年三月八日)。
(20)而且从注(21)及[8]所引史料来看,逆伦案件的增加是恭请王命定例化的直接契机。
(21)例如《乾奏》中言及恭请王命的奏折(未必与恭请王命的案件数一致),限于著者所见的有500多件。其中乾隆三十年以后的占九成以上,乾隆四十年以后的近八成,即使把《乾奏》收录奏折的偏差考虑在内,也能说明恭请王命的事例增加了。
(22)可是研讨恭请王命诸事例,也有极少数不解审到督抚的情况(如“四川总督保宁奏为拿获狸塘夹坝审明即于该处正法折”《乾奏》第63册第233页,乾隆五十二年二月一日)
(23)《上谕》乾隆五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13册第1490页)。接到谕旨运用恭请王命处置了首犯和两名要犯(“闽浙总督常青奏报拿获之盗匪陈荐等解省审办正法事”《乾奏》第62册第698页,乾隆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24)再有,对于总兵因台湾械斗事件报告恭请王命奏折中存在的“奏请勅部议复施行”这样的文言,正如下达的“今既经拏获,该镇等业已恭请王命,将侯愈正法。不过奏闻交该部照例存案,无可核办。”(《上谕》第12册第383页,乾隆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谕旨中所指出的那样,报告恭请王命的奏折在皇帝阅览过后,只在刑部备案。
(25)此外,在乾隆五十三年的谕旨中成为被斥责对象的广西巡抚之所以针对越狱犯罪申请恭请王命,据高远拓儿氏,乾隆四十八年,对于逃走犯加强速决倾向时期被提出的,以加强威吓效果为目的,命令使犯人周知的谕旨“越狱之犯于拏获后立即正法”中,未明确通过反狱逃走和通过越狱逃走的区别是其中一因。(高远拓儿《清朝的监狱和越狱、反狱——以乾隆后半期的事例为中心》[《菊池英夫教授·山崎利男教授古稀纪念亚洲史论丛》刀水书房,2000年])。
(26)例如在乾隆二十八一三十九年的奏折中被提及的恭请王命即令箭中,除了遣犯脱逃和兵丁不法(脱逃、行凶等)的四十三件中,三十一件是逆伦,以此能够确认当时被定例化的逆伦中恭请王命过半数。
(27)《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卷三十七,“断罪引律令”律,上栏附件(同[1]滋贺在《清代中国的法律和审判》第43页注71中提及)。这一议准出自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五○,“有司決囚等第”律,也被抄录在道光二十四年历年事例中,但语句有误。
(28)另,关于许可权宜的恭请王命,在乾隆五十三年的谕旨“前经降旨通谕各督抚,以外省审办案件,如实系情罪重大,应决不待时者,自当照例恭请王命正法。其寻常问拟斩绞之犯,即例应立决,亦应俟接到部复,再行处决。”中有所提及,据此,能够确认至晚在此时期已下达了许可权宜的恭请王命的谕旨。(《上谕》第14册第718页,乾隆五十三年五月一日)。
(29)另有“周思仍枭首示众”,是因周思为首犯。
(30)作为一例,在曾国藩的“审案局”中被列举的恭请王命例(“严惩土匪以靖地方折”[参照《曾国藩全集》〈岳麓书社,1987年〉奏稿一,○○一七,咸丰三年二月十二日]
(31)关于杀一家三人,例如“光绪二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河南巡抚兼管河工事务锡良折”(《光绪朝硃批奏折》中华书局,1996年第107册第509页)。关于逆伦,例如“光绪二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新授热河都统河南巡抚兼管河工事务锡良折”《光绪朝硃批奏折》第107册第524页。
(32)研究清初江南统治的岸本美绪氏曾经介绍过“巡抚、按察使刚一上任,马上就逮捕数人,杖责四十大板,将此种作法称为‘迎风板’。或是戴上枷锁、或是流放、或是杖毙,以此夸示为风力”的风俗习惯。(岸本美绪《明清交替和江南社会》[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年]第六章“清初松江府社会和地方官员”)。从雍正时期的恭请王命、杖毙中,可以使我们发现在清朝支配地位形成过程中被实行的‘迎风板’的要素,正是在考虑当时司法制度的状态基础上获得的启示。
译者简介:
吕文利,男,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历史学博士;袁野,女,沈阳农业大学社会科学部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博士生
LV Wenli,Japanese University of Specialty,Department of the Science of Law,Japan,Tokyo; YUAN Ye,Japanese University of Specialty,Department of the Science of Law,Japan,Toky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