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互相矛盾的终审判决看第三者责任险的认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判决论文,终审论文,两起论文,责任险论文,矛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案情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某中级法院的同一业务庭几乎在同一时间作出两份结论完全相反的终审判决。
案例一:2004年7月1日,被告冯某驾驶浙C/C1897号出租车由平阳县敖江镇清江路驶往商业城方向,10时55分许,车辆行经城新线“38KM+600M”即敖江镇下厂村交叉路口,与从下厂驶往敖江镇五板桥方向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的方某驾驶的浙C/V606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浙C/C1897号出租车系林某所有挂靠平阳县第四运输公司经营,已于2003年10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阳支公司处以平阳县第四运输公司的名义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10月21日至2004年10月20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林某以平阳县第四运输公司的名义对浙C/C1897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是强制保险,表现在不投保该险种的机动车则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年审等方面,其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相一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林某、平阳县第四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方某的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予以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阳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之前订立的,该保险属于商业险,虽然公安部门在车辆年审时要求车辆先保险,该保险存在一定的强制情形,但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不相同的。现国家对“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未出台,因此不能依该法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则进行处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该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负主要责任者的免赔率为15%,精神赔偿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于是,上诉法院将该案予以改判,扣除20000元精神损失费以及15%的免赔率后,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某的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97184.6元。①
案例二:浙CC3368号桑塔纳出租车原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后出售给被告金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挂靠在被告平阳县远方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发生事故时,该车出租给被告温某经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阳支公司投保第三人责任险50万元。2005年4月1日晚,被告温某驾驶浙CC3368号桑塔纳出租车从鳌江驶往水头,途径57省道“98KM+800M”温州奋起皮业有限公司前路段,碰撞骑自行车的赵某,造成赵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浙CC3368号桑塔纳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未超出投保金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阳支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即50万元内予以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阳支公司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平阳县远方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第三者强制险而是商业保险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②
二、分歧观点
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责任保险还是商业保险,是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如果认定为强制责任保险,则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以被保险人负责任为前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按合同约定计算免赔率,还要赔偿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一切损失;如果认定为商业保险,则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义务支付赔偿金,还要按合同约定计算免赔率。此外,精神损失一般也不在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对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不同认识,会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完全不同。即使同一法院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当事人(上述两个案件中被告相同)也如此。
(一)认为现行“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责任保险的主要理由是:
1.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均为强制险,表现在不投保该险种的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年检。
2.尽管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我国没有较高层次的法律对机动车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作出明确规定,但理论界亦将其定性为强制保险。③如有学者就明确指出,在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第三者强制险的具体办法颁布实施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④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2004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第三者强制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第三者责任险实行了强制,⑤并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5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认为现行“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的主要理由是:
1.《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但具体的保险内容和赔付办法国家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
2.现行“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双方之间只是一般的合同关系,合同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即投保的驾驶人经交管部门认定有责任过错,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强制责任险关系。商业险的自愿合同约定不能上升为国家强制力。
3.《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第三者强制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公法上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则要受到行政处罚,如扣留车辆、罚款等。而现行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则是商业保险,仍是私法上的行为,当事人可选择保险责任限额,如保险合同可在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范围内协商确定。
4.“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适用的依据和功能、投保时的费率和责任限额以及承担责任方式均不相同。“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适用的依据是《保险法》;保险公司开办“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所规定的费率将比现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高,且责任限额是确定的,有全国统一标准;现行的“商业三责险”的费率相对来说要低,责任限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强制三责险”中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有社会保险性质。“商业三责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民事法律责任为前提,否则,保险人不应支付赔偿金。⑥
在国务院依法律授权出台相关办法之前,保险公司与机动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关系是在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基础上形成的,这当然是一种普通商业性保险合同关系。⑦某个保险属于何种保险是由保险双方约定并由保险合同为证的,并不因一部新的法律规定了三者强制险,而自动变为三者强制险。⑧
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4年6月4日作出的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函》(保监厅函[2004]90号)的答复:如果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期限又超过2004年5月1日的,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赔偿。
6.如果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险,为什么还要再由国务院立法建立强制险制度呢?有观点指出,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企业的一种经营行为,强行让其承担维护社会稳定的道义是违背市场规律的。⑨
三、评析意见
平衡各种矛盾与利益冲突,将各种利益维持在法律秩序的框架以内,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是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而司法的价值需要通过法官的行为来实现。法官作为个别案件的裁判者,要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则,对于发生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判断,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将失衡的社会秩序恢复到平衡状态。为了发挥法律的社会稳定器作用,对现行第三者责任险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现行第三者责任险的司法认定,应当认清其本质
从保险理论来看,投保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投保义务是划分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与任意第三者责任险的标准。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分,保险可分为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两者。⑩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任意保险,又称自愿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基础上,通过协商,投保人自愿参加、保险人自愿承保的保险。可见,判断强制保险的依据就在于法律法规是否对强制性作出规定。(11)
我国许多法规对投保人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义务作出了规定。1984年,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27号)对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作出了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国务院在1984年11月3日《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通知》中要求对公私车船等交通工具(包括外国人的车辆)全面实行责任法定保险,并指出我国广东、山东、青海、宁夏等地经当地政府批准,已先后办理了这种保险。1987年12月11日《人民银行保险公司城市业务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机动车辆保险安全工作的联合通知》([87]保城运字第044号)中规定:“按规定必须参加保险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加检查,做到不保险的不办理牌证及年检审手续。”198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在华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公告》。199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对于我国部分地区实行的第三者强制险予以认可,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1992年2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了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正是由于存在上述规定,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不投保该险种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可见,从本质上来说,现行第三者责任险具有明显的法律强制性特征。但是,由于投保的费率、责任限额以及免赔情形等并不是法定的,所以现行第三者责任险还不是一种完整的强制险,而被称为“不完全的强制险”。(12)
(二)对现行第三者责任险的司法认定,应当关注各方的利益平衡
1.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价值趋向。生命权重于通行权(路权),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和“保护弱者”的原则。认定为强制商业险,则受害人在遭遇事故后,保险公司就有法定义务立即在限额内赔付,从而省去理赔、责任划分、诉讼等诸多繁琐程序,使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助和赔偿。相反,如果认定为商业险,则保险公司只能在投保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的约定来决定是否赔偿,这样,保险公司就不可能先行赔付,因为一旦交通事故确定投保人不承担责任,或承担的责任很小,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情就变得极为麻烦。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及时的保护,甚至长期得不到保护,因为从温州地区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来看,大部分司机特别是外地的出租车司机都没有经济能力来承担巨额赔偿费用。因此,将现行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为强制险,有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保险公司的利益。首先,我们应该看到,现行第三者责任险给保险公司带来了额外的利润。正由于行政的强制推行,保险公司经营现行第三者责任险的成本显然大大少于商业险,而与单纯的“强制险”相比较,两者参保率和成本相差不多,而后者的赔付几率要大于前者,这样就给保险公司带来了额外丰厚的利润。保险公司通过十几年利用此种“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强制险”获取了超额利润。正如有观点所指出的那样,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借助行政强制力获得了商业上的利益,而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却认为其不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以逃避其赔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13)其次,从2005年5月1日开始,各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进行了上调,比例几乎都是10%。(14)。这意味着,以投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例,原来各家公司的保险费大都在1000元左右,上调10%后,投保人要多花100元左右。2006年4月,上海、北京和杭州等中心城市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纷纷上调,从10%到40%不等。进入6月,这些地区又先后传出了第三者责任险保费再次涨价的消息。上海的提价方案采用分层方式,保额上限为10万元的基准保费将维持不变;在非营业性车辆中,限额为20万元的保费上调约21%,限额50万元的保费上调约37%;在营业性车辆中,限额为20万元的保费上调约22%,50万元的保费上调约48%。而在浙江,针对保额为50万元以上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最多,幅度约30%。(15)这样,保险公司通过提高保费,将增加的赔付责任转嫁到了机动车所有人身上,将增加的赔偿责任分散给了社会公众。保险公司自己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所以,将现行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为强制险,不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3.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上调了之后,机动车所有人不得不多交保费。但是,相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要承担的巨大赔偿责任以及处理与受害人之间非常复杂的纠纷来说,多交一部分保费还是有利于机动车所有人的。因为机动车所有人通过多交一点钱而分散了行车的风险。这样,将现行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为强制险,也不会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益。
(三)对现行第三者责任险的认定,应当考虑司法的统一性
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已经出台了规范性文件,认为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就是强制险。如2004年12月17日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在本地区的第三者责任险就是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6)2005年2月江苏省高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将现行第三者责任险确定为法定强制保险,规定每一辆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北京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也确认了现行三者责任险具有行政强制性质,并按照强制险对案件作出了判决。(17)
笔者尚未发现有地方司法机关出台相反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认定现行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那么各地政府用行政强制力要求机动车一方投保,就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行为而被取消,那样不仅可能导致政府信誉危机,而且不利于解决分散风险和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问题。另外,在保险公司已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提高保费标准的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还不认定现行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险的话,就违反了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对机动车所有人和受害人都是不公平的。
司法应该具有统一性。为了及时妥善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以统一全国各地法院的不同做法,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对此,四川省高院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建议。(18)
注释:
①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的(2005)温民一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的(2005)温民一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
③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1-75页。
④陈吉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⑤如湖北省政府于1992年3月13日发布的《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第3条规定:“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第4条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第11条规定:“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
⑥徐军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担责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载2005年5月11日http://www.chinacourt.org中国法院网。
⑦杨前明:《需建立三者强制险制度法》,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2日。
⑧刘文基:《保险公司限额赔付不必确定过错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26日。
⑨马英杰:《保险公司应在确定过错责任后赔付》,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5日。
⑩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11)李祝用、徐首良:《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价值及特性》,载《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12)高海鹏:《新交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5-09/29/con tent_200671.htm,2005年12月15日访问。
(13)高海鹏:《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http://www.chinacourt.org中国法院网,2005年12月18日访问。
(14)中国保监会在2004年4月底发出通知,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仍然按照商业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办理,但保险公司可以在10%的范围内对费率进行调整。此后的9月份,中国保监会又给保险公司调整第三者责任险价格以更大的自由度。保监会这样做的初衷则缘于从2004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15)黄俊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涨声再起》,载《中国证券报》,2005年7月1日。
(16)对于未投保三者强制险的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规定处理。对于已投保三者强制险的车辆,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9条、第42条等有关规定处理。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见粤高法发[2004]34号。
(17)王斗斗:《“道交法第一案”争议声中落槌,二审审判长详解终审判决》,载《法制日报》,2005年12月20日。
(18)参见《盼司法解释,四川建议递最高院》,载《成都商报》,200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