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标准的合理性与判断_人与自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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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之规范的合理性及其判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与自然论文,合理性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N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5994/j.1000-0763.2015.02.019

       根据规范所调整的关系,一般可以把规范分成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可称为社会规范,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没有现成的术语,暂名之为“自然规范”[1]。自然规范是用以规范人对自然(包括人工自然)的行为的一种规范,包括顺应自然的规范(如“早霞不出门,晚霞行千里”)、利用自然的规范(如“严禁无证狩猎”)、改造自然的规范(如耕地合理轮作的规定)和保护自然的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人类对自然的顺应、利用、改造与保护,并不是赤手空拳地进行的,而是借助工具设备来完成的,因此,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自然规范这个大类中,包含着运用工具设备的技术规范这个亚类(如关于使用农机具耕作的技术规范)。而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技术规范这个亚类的外延越来越扩大,特别是在工业革命以后,其外延越来越扩大,越来越趋近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

       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必须面对和处理的最重要的关系之一。在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今天,如何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已成为一个越来越重要与紧迫的问题。而要解决人与自然的矛盾,构建一个和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关键在于合理地规范人对自然的行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首先要保障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规范本身是合理的。因此,提出并深入研究自然规范的合理性问题,不仅是学术进展的需要,更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探讨和确立关于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合理性标准,可以为人们更好地评判自然规范的优劣,为自然规范及技术规范的存、废、立、改确立依据。

       那么,自然规范的合理性该如何来界定和判定?

       自然规范(包括技术规范)的合理性是内在的,并不会直接地显露出来,在经验可感的层面上,它显示为可操作性和有效性这两个要素。也就是说,可以把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合理性这个比较复杂、抽象、内在的问题,分解为可操作性与有效性这两个比较简单、直观的要素。人们可以通过对这两个要素的把握,来判定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合理与否。

       一、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合理性,首先表现为它的可操作性。也就是说,合理的规范应符合这样的要求:具备相应的经验或技能的操作者一般能够按照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并得到规范所要求的结果。不可操作、不可行的规范是无法照着去做的,也达不到规范所预设的结果,因而是不合理的。例如,古人在钻木取火的时候,依照惯例必须选用油性大的木柴做砧板,选用硬度大的树枝做钻杵。这样的惯例(规范的一种)使取火者更容易操作,更易于达到目的,所以是合理的。又如,当代汽车行业关于汽车方向盘尺寸的技术标准(行业的技术标准是规范的一种类型),必须充分考虑大中小各种车型的区别,使它们各自的方向盘具有与其车型相匹配的恰当的力矩,从而具有良好的操控性能即可操作性。小型车用大方向盘或大型车用小方向盘都会导致操控的障碍,因而其依据的相关规范和标准肯定是不合理的。

       自然规范或技术规范的可操作性往往表现为精确的可度量性,即规范对主体行为和行为结果的要求是量化的也是可度量的。如中医对针刺足三里的规范性要求之一是:在外膝眼下四横指、胫骨边缘的穴位处下针。又如制备普通混凝土必须执行《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 55-2011)。这一技术规程包含了许多量化的要求和计算公式,如“混凝土配合比设计中的基本参数”、“混凝土配合比的计算”等。

       自然规范或技术规范的可操作性的根源在于它的合规律性,及其实施所必需的主客观条件的齐备性,体现的是面对自然的社会主体、技术主体的顺应性和受动性。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凡是可操作的、可行的规范总是符合规律的,例如,各种起重设备的基本操作规范就是以杠杆原理为基础的,各种车辆方向盘直径的尺寸标准也是以杠杆原理为基础的。而船舶建造的技术规范必须以流体力学、热力学、材料学、气象学等多学科的规律为基础。不符合规律的规范是不可行、不可操作或难以操作的,强性实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技术事故,甚至人身伤亡,因此是不合理的。

       这里讲的客观规律包括人自身的规律与外部世界的规律。人自身的规律主要指人的生理、心理方面的规律,像调整人与人自身关系的医疗养生保健规范就是以此为根据的。例如,中医的“睡子午觉”的规范性要求,就是以人体的生物钟为根据的。外部世界的规律包括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调整人与外部自然关系的规范必须以自然规律为基础,有时也涉及社会规律。例如,生态保护法就是建立在对生态规律的认识的基础上的,也涉及到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不同阶段的本质和特征的认知。不合规律的规范是不合理的。比如,国家标准规定我国的瓶装饮用纯净水的PH值为5-7,这一规定就是不合理的,因为它不符合人体生理规律,缺乏科学根据。我们知道,人体体液是微碱性的,比如,人体血液PH值范围就是7.3-7.45,因此,健康的水也应当是偏碱性的,其PH值应为7-8。饮用偏碱性的水才有利于保持人体体液的平衡。而上述关于纯净水的PH值的规定显然与此不符,其下限值甚至低于酸雨污染的指标(5.6)。这样的标准是不妥的,也是应当修订的[2],[3]。

       自然规范的可操作性不仅取决于规范是否符合规律,而且取决于规范的制定与实施是否从实际出发,是否具备相应的主客观条件。具体来说,自然规范的确立不能仅仅从主观愿望出发,还必须了解自然条件是否具备、社会条件(包括经济条件和技术条件)是否成熟,拟制定的自然规范与人们价值观念、认知水平是否一致,等等。如果不具备相应的主客观条件,自然规范就难以施为,做不下去,即使以法律法规的形式颁布,最终也会成为一纸空文。因而也是不合理的。

       首先,任何规范包括自然规范的确立都是根植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都必须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凡是超越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而确立的自然规范都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合理的。例如,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程度与生活水平的条件下,要在全国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实施类似西方发达国家的动物福利法规就很困难。比如,我们很难在生猪养殖业中实施国外的动物福利法。欧盟的动物福利法规定:“重量在50至85公斤之间的猪应当占有的无障碍空间至少为0.55平方米;饲养场所的声音水平不得超过85分贝,应当避免产生持续的和短暂的噪声;光照强度至少要达到40勒克斯,且时间不得少于8个小时;地面应平整、清洁但不打滑,如果没有铺上干草,应当坚硬、平稳,经过充分的排水,猪躺下时身体感到舒适而且热度适宜,等等。”([4],pp.135-138)显然,这样的规定在中国农村是行不通的,道理很简单,实施动物福利需要成本,在当今中国农民物质生活水平、福利待遇都有待大幅提高的前提下,以散养生猪为重要副业的广大农民根本不可能有能力与动力去实施这样的动物福利法规[5]。已有事实表明,从保护动物的良好愿望出发,试图把西方发达国家的动物福利法规引入中国的做法,是行不通的。比如,2004年《北京市动物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曾明确倡导“动物福利”。例如,它规定,在运输动物的时候,要尽量避免动物遭受惊吓、痛苦或伤害,在宰杀动物的时候,要用人道的方式,并且不得让其他动物看到。还规定,高中以下学校禁止使动物受伤或者死亡的教学实验等等。可是这部号称中国第一个保护动物福利的地方性法规很快胎死腹中了。2004年5月8日北京市法制办在网上公布了这一法规的征求意见稿,5月10日就悄悄撤下来了。这个法案的立意虽好,但太超前,守法的经济成本很高,违法行为很容易出现,其可行性与可操作性太低,所以相对于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来说,是不合理的[6]。出于同样的原因,2005年颁行的《畜牧法》在原来的草案中曾经使用“动物福利”一词,但是最终文本也删除了这一提法。再比如,我国草原法第55条规定,“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使,破坏草原植被……”这一规定行不通,因为现在还有许多牧民居住的地方基本没有路,出了家门就是草原。牧民的一些基本的生产活动如秋季打草、拉草是必须使用机动车的。牧区的摩托车也很多,是牧民的重要交通工具。对这些生产、生活所必需的机动车辆,一律要求其行驶在道路上,不许离开道路行驶,显然是脱离客观实际做不到的,所以也是不合理的([7],pp.81-82)。

       其次,自然规范的确立还要与一定的技术条件和自然条件相适应。我国《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在制定环境标准时除了要考虑经济条件,还要考虑技术条件,要与国家的技术水平相适应,并考虑到地区差异和现有的控制水平,保证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比如,在汽车尾气排放上,执行更高的标准当然有利于环保。像国Ⅳ标准中的颗粒物排放限值就比国Ⅲ标准降低了80%。这对于国内的空气净化很有意义。然而,在在我国整车制造技术、尾气净化技术的现有水平和炼油技术条件下,很多地区是难以执行国Ⅳ标准的。比如,现行油品就无法满足新标准对柴油发动机和尾气后处理装置的要求,即提供足够的、符合国Ⅳ标准的、硫含量为50ppm的柴油。也正是由于满足国Ⅳ标准需求的车用柴油供应仍不到位,严重制约了国Ⅳ标准的实施进度,我国有关部委被迫多次推迟柴油车国Ⅳ标准的执行时间,到现在仍未确定最后执行的时间。除了技术条件外,自然规范的确立还要与一定的自然条件相适应。“文革”期间,一些地方的“革委会”下达红头文件(红头文件即行政规章,是规范的一种类型),要求在当地推广三季稻,但却贯彻不下去,遭到了农民的普遍抵制。原因在于那些地方的秋冬气候偏冷,其自然条件不适合水稻生长。

       此外,自然规范所表达的目标、目的和价值取向等,要与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认知水平相一致,至少不冲突,否则很难实行。例如,在我国现阶段实施动物福利法之所以不可行,除了前面提到的经济条件不具备的原因外,还因为它与我国多数国民的价值观念相冲突。多数中国人很难接受动物和自己地位平等的观念,也不习惯像西方人那样将动物看作家庭的一员。因此,维护动物福利等有关法规目前很难在中国实行。同理,在韩国禁止吃狗肉也是不可行的,这与韩国多数国民的价值观不一致。又如,十多年前有些城市如厦门,为了保护土壤,出台了禁止随意丢弃废电池的规定,并设置了一批专门收集废电池的垃圾筒,但遵守的人很少,最后连专用垃圾筒也废弃了。这个规定在当时之所以形同虚设,除了许多人的道德水平偏低、环保意识薄弱的原因之外,还与大多数人缺乏关于废电池的重金属和电解质污染土壤进入食物链的科学知识有关。但现在人们的认知水平已有很大的提高,垃圾(包括废电池、旧电脑等)分类投放和处置的规范在一些城市也得到了较好的遵守。

       综上,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合理性的要件之一,在于它的合规律性及其实施条件的齐备性,但由于自然规范的合规律性是内在的,所以它的合规律性是在按照规范进行实践(包括实验和试验)的过程中,在实施和操作的过程中显现出来的。因此,可以反过来根据规范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来判断规范的合规律性,进而判断它的合理性。当然,我们也常常通过理论推导和数学计算来判断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合理性,但最终的判定仍需通过实施与操作的实践。

       二、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合理性与有效性或合目的性

       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合理性还表现为它的有效性或合目的性。有效性或合目的性的表层含义是达到创设规范的直接的技术性目的(如提高农作物的产量、提高火车运行速度、改善检验结果等等),从而获得相应的效益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如降低生产成本、增加农民收入、为人们出行提供便利、保障食品安全,等等)。如果说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可行性、可操作性、合规律性体现的是主体的顺应性和受动性,那么,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有效性、合目的性,体现的则是主体的主动性和价值取向,是主体利用自然规律达到相应目的、满足自己需要的能动性的突出表现。所以,如果规范的设立无助于行为主体的目的的实现,或者说不能有效地实现其目的,那它就是不合理的。例如,前些年,我国农产品质量标准的技术指标普遍偏低,有的缺少必要的技术内容。如菜籽油质量标准中缺少抗氧化剂和增效剂使用限量指标,也没有脂肪酸组成与含量范围的规定。关于农产品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限量指标远远不够([8],第七章)。这些过低的标准,不能有效地保障食品安全,达不到保护人体健康的目的,因而是不合理的。又如,我国现行的环境标准体系就不够健全,控制污染物种类少,覆盖的保护范围不够,缺乏有关光、热、气味等新型环境污染的标准,不能达到周全地保护环境的目标与目的,因而其合理性尚有欠缺。

       在多种合规律、可操作的规范并存,而且都有效益的情况下,最有效益的规范就是最合理、最应该选用的。例如,我国于1996年制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基本符合当时的经济社会条件,相对于之前的无标准、无规范的状况,对我国空气质量的保障起了有益的作用,因而有其合理性。但它和并行的国际标准相比低了很多。比如,可吸入颗粒物PM10的国家标准是年平均浓度每立方空气100微克,这是世界卫生组织标准的5倍。又如,没有把PM2.5列入监测指标,这对空气质量的保障和提高的作用及力度显然是偏低的,有很大的欠缺。因此,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较大提高的条件下和国内外各种力量的推动下,国家在2012年对这一标准作了修订,部分采纳了国际标准,增设了PM2.5平均浓度限值,收紧了PM10、NO2、铅等污染物的浓度限值。新的空气质量标准相对于原先的标准更有利于保障和改善我国的空气质量,因而是更合理的。

       有效性或合目的性的深层含义是实现人类与自然关系的良性互动与良性调整这一根本目的和效益(这是人类的根本利益之所在)。有效性或合目的性的表层含义与深层含义、直接效益和长远效益、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有时是一致的,有时则是冲突的。比如过度使用化肥,虽然一时提高了产量,却严重地破坏了土壤,破坏了农作物生长的基本条件。因此,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有效性和合目的性应该是短期效益和长期效益的统一、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的统一。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的冲突和统一的实质,是人类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次要利益和根本利益,尤其是少数人的利益和多数人的利益的冲突和统一。

       三、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

       如果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创设只着眼于眼前、局部、次要或少数人的效益,就只能被一部分人接受,而不能被所有或大部分利益相关者接受。当然,有时一个或一个系列的规范虽然不合理,如大旱时祈天求雨的一系列仪式和程序,仍然会被许多人所接受,但随着规范的无效性的显现和人们认知水平的提高,终将为人们所抛弃,失去其可接受性。

       所以,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合理性要素之一,有效性或合目的性,往往表现为它的广泛的可接受性。只有在人们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情况下,自然规范才能得到普遍的遵守,从而发挥应有的作用。如果一个规范不能为其适用范围的行为主体广泛接受并施行,那它就形同虚设,肯定不能说它是合理的①。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自然规范才能为人们所广泛认可与接受呢?显然,只有当规范反映人们的共同利益,有助于他们的共同利益的实现时,人们才会认可与接受它。而一个自然规范之所以会被多数人说不,原因各种各样,但主要原因之一必定是它不符合人们的共同利益至少是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在创制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的过程中,要解决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次要利益和根本利益的、少数人的利益和多数人的利益的矛盾(这在制定和实行环保法规时,显得特别突出)。关键是概括和提炼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至少是多数人的利益。而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究竟是否符合人们的共同利益或多数人的利益,则可根据自然规范、技术规范是否能被广泛接受和实行来判断。例如,实验室里稀释浓硫酸的技术规则,要求操作者把浓硫酸慢慢倒入水里,严禁把水直接导入浓硫酸,因为这样做会使比硫酸轻而浮于其上的一层水激烈沸腾,四处飞溅,造成伤害。这个规则保障了所有操作者的安全,因而能够被普遍接受和遵守,其合理性不言而喻。又如,近几年,以“淘宝”为代表的电子商务,节省了大量的人工、水电和物业成本,既增进了商家的利益,也让利于消费者,因此,这个以计算机科学、信息科学为基础的新兴商业模式及其运行规则包括各种技术规则,如“中国移动互联网。DNS设备技术规范(OB-B-022-2011)”,获得了民众和官方的广泛认同,其合理性也得到了比较充分的论证和认同。以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1958年中共八届六中全会提出了“农业八字宪法”——“水、肥、土、种、密、保、管、工”②。客观地讲,八字宪法抓住了农业增产的几个关键性要素,若能实事求是地施行,能较大幅度地提高农作物的产量,符合广大农民的利益,因而能被当时的农民和农林系统的广大干部和科技人员接受③。但是,八字宪法在大跃进的年代被扭曲、夸张到荒唐的地步。报纸宣传:“有个只有6名妇女的三八土化肥厂,每一昼夜可产五千多斤,产品达五种之多”;“1958年,各地的冬小麦播种量大大增加,下种量……比往年增加一倍多……有的每亩播种量达到600斤”。如此荒唐的做法,给农民造成了巨大的灾难,损害了他们的根本利益,因而遭到了强烈的抵制。④正反两面的经验充分证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各种规范,即使是官方的规范性文件,也只有在能保障和促进规范适用范围的人们的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被广泛接受,因而也是合理的。

       总之,合理的自然规范应当是可操作的、可行的,又是有效的或合目的的,因而具有广泛的接受性。可操作性体现了自然规范的合规律性,是建立在知识与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在自然科学与技术科学的基础上的。有效性或合目的性体现了自然规范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诉求,符合创设规范的技术性目的并且符合良性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根本目的,是当下的效益和长远的根本的效益的统一。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说,自然规范的合理性就是合规律性与合公益性的统一。不可操作、不合规律的规范是不可接受的。无效的、不合公益的规范也是不可接受的。只有同时满足可操作性(合规律性)与有效性(合目的性、合公益性)这两个条件,自然规范才具有合理性和广泛的接受性。这一点与自然规范作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相结合的产物是一致的。

       收稿日期:2014年5月7日

       注释:

       ①不仅是规范的有效性、合目的性表现为广泛的可接受性,规范的可行性也往往与可接受性相关,如果一个规范不合规律、不可行,也是不会被广泛接受的,因而也是不合理的。

       ②水(兴修水利)、肥(合理施肥)、土(深耕、改良土壤)、种(改良种子)、密(合理密植)、保(植物保护、防治病虫害)、工(改良工具)、管(加强田间管理)。这是当时关于农业生产的基本规范,故称“农业八字宪法”。

       ③袁隆平的杂交水稻就扣住了八字宪法中的一个“种”子,而至今仍在发挥作用的许多重要的水利设施也与当时贯彻八字宪法中的“水”字诀有关。

       ④例如湖北沔阳县的农民念道:“稀奇稀奇真稀奇,哪有小麦种这密,每亩下种一千斤,害得群众饿肚皮。”[9],pp.3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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