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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4-0011-07 美国不但首先在产品致害领域中采纳严格产品责任制度,还将缺陷细分为设计、制造和警示三种不同类型缺陷,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美国为什么以及是如何采纳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第二,我们可以像《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02A条①和欧盟《产品责任指令》②那样用一个统一的概念去处理缺陷吗?笔者试图简要回答这两个问题。 一、美国采纳严格产品责任的原因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很多州也制定了包括侵权法在内的法律,所以各州之间的侵权法有所区别。尽管它们之间有一些核心的共同点,但依然存在很多明显的变体。③美国也是一个普通法系国家,所以法院被授权制定法律,并且其明确地认识到了这一点。 为了充分保证消费者的利益,④除了已有的过错责任和违反保证的制度以外,学术界和法院对于严格产品责任制度适用也都曾提出过很多理由,⑤其中有三点是比较重要的: 第一,人们对于早期的法律存在明显的不满,因为其不能给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保护。相比于教科书,这种对法律的反对意见在实践中更为明显。基于诸多原因,有效的过失主张通常很难成功,举证责任的困难是其中一个阻碍。在不少情形中,法院会宣布案件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将该案交由陪审团确认被告是否有过失的程度。 第二,在合同法方面,调整保证的法律的起草是从商业交易的角度考虑的,而不是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在起草过程中的最后一刻,增加了一些条款,这些条款试图囊括保护消费者的交易以及违反保证侵犯消费者权益而提起的诉讼。然而,这样的做法对于完全处理导致身体伤害的产品问题,显得过于草率和不如意。为确定《统一商法典》(在美国除了一个州之外全部生效)是否对于处理产品导致的伤害有所贡献,在仔细研究之后,富兰克林教授得出结论:“这部法典存在一个遗憾,那就是很大程度上用商业团体交易领域中的方法去解决产品责任问题。这种做法是很清晰的。但一些应有的却没有那么清晰。设计产品案例中考虑的因素和传统的商事交易有很大的不同。覆盖所有抽象‘商业’领域的法典的考量可能不幸地导致了对于不相似问题采用相似处理方法。”⑥ 第三,我们应当注意到,美国和所有欧洲国家有一个重要的不同,那就是美国的社会福利很大程度上不如其他西方国家。⑦更重要的是,政府在医疗和伤残保险上都没有起到重要的作用。直到1965年,针对老人和穷人的联邦政策才第一次被提出。⑧即使在《可负担医疗法案》出台之后,私人保险仍然是医疗保险的主要来源。⑨正因为如此,对于人身伤害医疗护理的补偿金需求在美国是相当庞大的。因为这些花费可以作为赔偿金得到救济,这也增加了人身伤害案例中的赔偿金额,因而在有足够的资金将诉讼费正当化的前提下,增加了人身伤害案例的数量。 二、美国采纳严格产品责任的过程 可能需要提出的很重要的一点是,在美国,违反合同承诺的一方要对伤害的结果承担严格责任。因此,以产品保证方式存在的严格责任,包括一些默示的适销性保证,这种保证类似侵权法,已经被法律规定。的确,合同性救济仅限于同销售者之间的横向相对性,这拘泥于《统一商法典》中的商业交易限制,但是一系列严格产品责任已经从合同领域中独立出来了。 《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02 A条的规范不是一个法典的条款,而是由美国法律协会(一个由律师、法官、学者组成并成立于1923年的非营利组织)发布的规范。鉴于美国的法律不断增加,各州通过普通法程序在合同法、侵权法以及财产法领域制定的法律也经常不统一,美国法律协会的目标是使得美国法律更加简化并且统一。美国法律协会的主要成果是《法律重述》系列。这些重述不具有官方的地位或者权威,法院可以任意地忽略它们,但其吸引了诸多美国法院来研读它,而且通常被法院看做是法律汇编。⑩ 《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02 A条在很大范围内流行开来,在其发布的十年内,已经被大部分州的最高法院采用。(11)第402 A条并没有区分不同种类的缺陷,相反,只是简单地要求产品销售者要对存在不合理危险(12)的缺陷产品承担严格责任。笔者认为,正如上文介绍的,第402 A条没有单独划分不同种类缺陷的原因是由于提倡严格责任的学者和法官对于将案件中的过失和保证清楚地区别对待不太满意。因此,很难理解一家基层法院如何驳回一个户外躺椅的使用者用手指握住扶手时,由于锋利的剃刀状夹点而受伤的案件。(13)然而,基层法院在这样的案子中恰恰是这样做的,很明显,在现有的以下三个原理中:(1)对于明显的危险无须承担责任;(2)助成过失;(3)缺少相对性。其中两个很难适用:在Mathews v.Lawnlite Co.一案中,佛罗里达最高法院的做法却是相反的,他们引用了默示适销性保证并拒绝了垂直的相对性障碍。在卡多佐法官在MacPherson v.Buick Motors,Inc(14)一案中表达他开创性的观点从而打破侵权(但不是合同)诉讼中的相对性障碍以前,垂直相对性障碍是十分流行的。 由于上述障碍的存在,过失责任制度不足以应对与产品相关的损害。就像施瓦茨教授解释的那样,正是由于这种脆弱的形式,很明显地被严格产品制度抛弃。但如果将现代的严格产品责任与因剥去限制救济的原理而摇摆的过失责任制度作对比的话,严格责任的影响并不是那么引人注意。(15)的确,现在的产品责任制度很大程度上又回到了过失责任制度,只有生产缺陷和非生产缺陷销售者受真正严格责任的约束。(16) 在这里,有必要对库齐奥教授提出的观点进行回应,其认为对证明困难合适的回应是将举证负担移转到更容易接触到证据的被告方。(17)从一方面来看,这似乎是符合逻辑的。将举证负担分配给被告将激励生产者提供证据以证明在产品设计、标签、制造过程中尽到了所有的合理注意。而且,如果生产者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将责任科加于应该履行这些义务的生产者也是合理的。 然而,笔者担心这种推理难以显示出过失原则消极且微妙的权力的固有困难。首先,生产者如何证明产品的理念从设计、测试过程(18)再到制造过程中不存在错误或者不合理的行为?这个问题实在是太大了,不能一一排除人为的许多错误的可能性。过失的可能非常多,存在着很大的细微差别,其只要求原告提出生产过程中本来可能避免缺陷但却导致缺陷发生的一个不合理行为。因此,举证责任的转移并不会带来更多的证据,来证明被派去检查未出场产品的员工居然迷糊到在致害产品被生产出来的那一天无法看清该产品。同时,生产者却能够证明在设计和制造的过程中尽到了严格的注意义务。 证据的不充分性并不是阻碍消费者获得赔偿的唯一障碍。公开且明显的危险也可以免除过失责任。(19)基于原告的使用方式而并非是按照产品意图被使用的方式,法院可能驳回案件。例如,当汽车发生事故时,坚硬的内部会对乘客导致严重的伤害。(20)在适用严格产品制度之前出版的一篇文章中,Dix Noel描述了这些困难和一些反映这些困难的案例。(21) 三、对缺陷进行类型化的必要性 (一)消费者期待判断规则存在的问题 就在第402 A条颁布之后,一些更有经验的原告律师开始野心勃勃地代理产品责任的案件,这促进了不同缺陷类型的不同标准的发展。在一些交易中,在经过了一些功能、成本、美学或者其他期望的特征的取舍之后,耐用品总是可以变得更加安全。这些案例呈现了一个在严格产品责任开端时没有被提出的问题:我们需要在多大程度上和花费多大代价确保产品设计的安全性?(22) 继受了过失和保证双重属性的第402 A条采纳了消费者期待标准去判断缺陷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与对于日常使用过程中毫无理由地导致伤害的产品的最初缺陷概念保持一致,消费者期待标准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没有消费者愿意自己的手指被躺椅割伤,或者可口可乐的瓶子包含老鼠残余物,或者一辆新车突然失灵右转开出了道路。 欧盟《产品责任指令》中采纳的消费者期待和美国式的消费者期待之间存在两个重要的区别。(23)第一个是,欧洲式的消费者期待取决于“人”的期待,(24)然而,受到对保证的继受的影响,美国式的消费者期待取决于消费者的期待。更重要的是,欧洲式的消费者期待是一种标准,它并不依赖于消费者实际的、基于实证的期待,而是依赖于产品是否提供了一个人有权可期待的安全性标准,(25)因此,至少在理论上,与通常采取陪审团制度确定实际期待案件的美国相比,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26) 但是从一个重要的方面考虑,所有的消费者期待测试都有一个共同的属性,那就是,在复杂的案件中,都是含糊不清的。(27)正如欧洲报告恰当地描述的那样,消费者期待要求“填写一个空白的公式”(28)是一个空罐子,消费者期待标准是极其模糊的。 如上述所说,消费者期待在产品发生故障的情况下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但当涉及产品如何被安全制造这样微妙和困难的问题——产品安全性和其他产品期待性之间应该如何寻找平衡点?——消费者期待就不那么有帮助了。这种不足也解释了美国退而适用“风险—收益”标准——同样也适用于过失责任——来确定一个产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29)正如欧洲法域报告所指出的,(30)一些法官可以在期待规则下适用“风险—收益”标准。 (二)缺陷类型化与可预见性标准 与上面提到的Mathews案及其他类似的案例一样,当产品在被以非正常方式使用的过程中出现故障时,很少有人关注缺陷的不同类型,因为对严格产品责任的关注点是如何能够获得救济。当一个躺椅割伤了坐在上面的使用者的手指时,没人会关心缺陷是来源于设计错误还是制造缺陷。 当今的美国主要对于设计和信息性缺陷适用过失责任制度,严格产品制度仅适用于制造缺陷和非制造缺陷的销售者,在后一种情况下,那些销售者享有对应为缺陷负责的生产者的追偿权。 为了更清晰地理解,对美国产品责任的“过失责任制度”进行解释是必要的。在普通的侵权诉讼中,过失是被告的一个作为或者不作为,因此这是基于行为的。然而,产品责任并不通过检视生产者的行为来判断在产品设计或者伴随产品的警示信息中其尽到了多少注意义务。相反,判断产品责任的核心在于产品本身以及它的设计或者信息内容上,这样的话,传统的过失因素——损害的风险、大小和避免风险的义务——被适用于产品设计的领域。但问题是,如何判断安全改进的替代设计的成本是否大于采用替代和更安全的设计成本。(31) 在制造时将消除可预见风险的要求运用于“风险—收益”标准的严格责任形式是可能的。与此一致的是,一些欧洲国家选择了不采纳发展风险抗辩,(32)毕竟在制造时所有的风险是不可预知的。 在“被感染的血液案”的讨论中,关于消除预见性的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论。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当检测肝炎病毒的技术不存在时,对于血液提供者适用严格产品制度是不合理的。而夏基教授指出,将血液污染的花费科加于生产者可以激励他们研究开发能够检测污染血液中肝炎病毒的技术。(33) 的确,技术改善的缺少并不等同于风险可以预见,但是就生产者或供应者在短期内消除产品危险的能力来说是相同的。回到在1998年《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编》中取消的将消费者期待作为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这里存在着一个条件,该重述第3条规定: 当损害原告的事件满足下列特征,即使没有关于具体缺陷的证据,也可以推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产品在出售或者分发时存在的产品缺陷导致的:(a)该事件属于通常是由产品缺陷引起的类型;并且(b)在该具体案件中,不是仅仅由于产品在出售或者分发时存在的缺陷以外的原因引起的。(34) 这个条款并不限于生产缺陷,包括了《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02 A条所指的多种缺陷:绞断手指的草坪躺椅、失控横冲直撞的汽车以及包含啮齿动物残留物的可乐瓶,这些都是在正常使用的情形下存在的危险。直到越来越多的有经验有组织的律师野心勃勃地推动了新的严格产品责任学说,摒弃过去几十年的制度开始变得必要了。 四、美国与其他法域严格产品责任程度的比较 (一)欧洲和其他法域的严格产品制度远比美国严格 应该指出,在全球范围内,并非所有的法域都接受了美国版本的严格产品责任,例如,澳大利亚就作出了否认。(35)20世纪70年代的以色列也是如此,对美国的严格责任制度并不感兴趣。后基于融合于欧盟的努力,以色列议会在1980年接受了严格责任制度,但并未采用进一步完善的美国式的试验。(36)由于担心其自身侵权法受到美国式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不当影响,日本的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也受到了阻碍。直到20世纪90年代一场席卷全球的严格产品责任运动,日本才开始尝试适用。(37)马来西亚也适用了欧洲式的严格产品责任,尽管在很大程度上这看起来是其之前作为英国殖民地的结果。(38) 是什么原因使得美国侵权法成为在世界上其他地方没有人试图拥护的丑陋怪兽?笔者认为,这其实并不是美国的实体法问题,很明显,欧洲和其他法域的严格产品制度远比美国严格,主要体现在: 第一,对于人的身体器官,法国并没有采用发展风险抗辩。(39)在意大利,对于污染血液的国家赔偿责任可以独立请求。(40)一个英国判决也赞同这种意见。(41)在中国,对于血液提供者适用无过错责任。(42)而“被感染的血液案”中的责任在美国是极其不可能的。 第二,欧洲国家广泛地拒绝适用欧盟《产品责任指令》中的发展风险抗辩。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法域都认为对于存在的警示或者设计缺陷必须是可以预见的。(43) 第三,在大多数法域,发展风险抗辩原理是一种积极抗辩,要求被告承担在当时科技水平下不能发现缺陷的举证责任。(44)相反,在美国的大部分法域,原告必须证明损害风险的可预见性是表面证据案件的一个要素。(45) 第四,在欧盟和其他国家,比如南非、日本,仍然适用消费者期待标准来决定缺陷的存在与否。而在美国,该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再适用。 第五,一些国家将物件保有人责任科加于“案例一”中的自行车骑行者。在日本,桥梁的所有者对于桥梁使用人受到的伤害承担严格责任。(46)这些学说在美国均不存在。 第六,在日本,当行人在土地上受到伤害时,如果国家是土地所有者,需要承担严格责任。(47)而美国则豁免了联邦政府任何形式的严格责任。(48) (二)美国严格产品责任产生的社会背景 相比于世界其他国家来说,各种结构化和程序化的事务赋予美国公民更多诉至法院的机会。这有它自身的好处,但这种好处也是需要代价的,这种代价是指,在很大程度上这是基于对美国侵权法体系的不信任和怀疑。(49) 和世界其他国家不同,在美国,胜诉律师费是合情合法的,并且在人身伤害诉讼中也很常见。(50)伴随着胜诉律师费的做法是,原告律师需在诉讼中预付费用。最近,以前被禁止的一个常见的做法被允许了:原告律师可以承担败诉的费用。众所周知,美国不存在败诉一方承担律师费的制度,而是承担各自的费用。因此,原告可以规避所有败诉的风险,因为这样的经济风险对于任何一个中等收入者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相反,承担了那些风险的原告律师,可通过接手大量案件,通过获得胜诉费来分散风险。 使得民众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的原因是美国法学院培养的毕业生多于经济可承受的程度。一些多余的律师正在挂出他们的招牌,人身损害案通常是这些普通执业者的主要案源。而且,在如今的美国,一些上规模且资金状况良好的人身伤害律师团队寻求更复杂的侵权诉讼,包括产品责任、大规模侵权和环境污染案件。(51)那些律师是大规模财富转移的受益者,在“石棉诉讼”以及后来政府机构提起的“香烟伤害”诉讼中,获得的胜诉律师费总额可能达到了1000亿美元。(52) 也有一些其他程序方面的原因为美国的侵权诉讼移除了障碍或者增加了激励因素,从而进一步促进了美国的侵权诉讼。自从1938年采用了《联邦证据规则》,美国的起诉标准十分宽松。(53)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在近期的判决中对其进行了严格化,但在美国,原告进入法庭起诉的障碍仍很小。而且,原告有权利对对方当事人、证人以及其他相关的证据进行全面的调查。(54)在美国对抗制度下,调查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主导,而不是严格纠问的法官。 美国较其他西方国家独特的是,在侵权案件中采用了平民陪审团制度。美国的一些观察评论者认为这可能会导致有利于原告的偏见,但就赔偿金的确定来说,这是非常重要的——适当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数额由事实上不受约束的陪审团来自由裁量,而陪审团在非财产损害赔偿上是非常慷慨的,这使得较世界其他国家而言,至少美国的损害赔偿金看起来是很高的。最后,关于侵权法如何规范运行的问题主要是制度下财产移转(而不是就责任是否存在)的数量问题。笔者认为,在同类案件上,美国的侵权案件赔偿金数额实质上超过了其他世界法域。(55) 总之,这是和世界其他国家的区别。然而,正如美国一些学者概括的那样,正是这种结构上和程序上的区别使得侵权法如此的充满活力,或者像另一些美国和国际上其他学者认为的那样是灾难性的。 [译者简介]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法研究所副所长,烟台大学中欧侵权法研究院研究员,法学博士。邵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 § 402A(1965). ②Council Directive 85/374,art.6,§ 1,1985 O.J.(L 210)29,31(EC)(当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所期待的安全时,就是有缺陷的). ③例如,尽管很多州都已经适用严格产品责任,然而北卡罗来纳州却从未适用过,因此,生产者的责任基础仅包括过失和违反保证。类似的,46个州已经采纳比较过错制度,但是北卡罗来纳州以及其他四个法域依然保留助成过失。See RESTATEMENT(THIRD)OFTORTS: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 § 7 rptrs.note to cmt.a(2000). ④就这个理由最著名的司法声明是罗杰·特雷纳法官在Escola v.Coca Cola Bottling of Fresno,150 P.2d 436,440-44(Cal.1944)案中的协同意见。罗杰·特雷纳法官赞成采纳严格产品责任的意见摘要19年后被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在Greenman v.Yuba Power Products,377 P.2d 897(Cal.1963)案中采纳。对于美国严格产品责任背后的思想史的探讨,参见George L.Priest,The Invention of Enterprise Liability:A Critical History of the Intellectual Foundations of Modern Tort Law,14 J.LEGAL STUD.461(1985). ⑤See Bruce Feldthusen et al.,North American Submission 327,330-35,in WORLD TORT LAW SOCIETY CONFERENCE REPORTS(Sept.2013). ⑥See Marc A.Franklin,When Worlds Collide:Liability Theories and Disclaimers in Defective-Product Cases,18 STAN.L.REV.974,1019-20(1966). ⑦参见[奥地利]海尔穆特·库齐奥:《比较法视角下的产品责任法基础问题》,王竹、张晶译,载《求是学刊》2014年第2期。 ⑧See http://www.cms.gov/About-CMS/Agency-Information/History/index.html?redirect=/History/(The Medicare and Medicaid programs were signed into law on July 30,1965.) ⑨该法正式名称是《患者保护和可负担医疗法令》,Pub.L.111-148,124 Stat.119,经修订后被分散法典化到《国内税收法》和《美国法典》第42编的相关条文中。 ⑩Alex Elson,The Case for an In-Depth Study of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23 LAW & SOC.INQUIRY 625,625(1998).(近75年来,美国法律协会对于法律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为此它召集了著名法学家、律师以及具有极高权威的司法官员。其地位和声誉是独特的。)Jayanth K.Krishnan,From the ALI to the ILI:The Efforts to Export an American Legal Institution,38 VAND.J.TRANSNAT’L.L.1255,1259 n.18(2005).(美国法律协会在阐释和塑造美国法律学说发展的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作用。)R.Michael Cassidy &Gregory I.Massing,The Model Penal Code’s Wrong Turn:Renunciation as a Defense to Criminal Conspiracy,64 FLA.L.REV.353,353(2012).(《模范刑法典》毋庸置疑是20世纪刑法学界最具影响力的发展之一……)Richard A.Warshak,Parenting by the Clock:The Best-interest-of-the-child Standard,Judicial Discretion,and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s“Approximation Rule”,41 U.BALT.L.REV.83,86(2011).(美国法律协会的法律重述由具有影响力的法学家、律师领袖和法学教授编纂,甚至在立法认可前,就深远地影响着美国的法律。) (11)See DAVID A.FISCHER ET AL.,PRODUCTS LIABILITY:CASES AND MATERIALS 78(5th ed.2014).(基于主流法院和美国法律协会的认可,严格产品责任“横扫”全国,几乎每个美国法域都予以了采纳。)JAMES A.HENDERSON,JR.& AARON D.TWERSKI,PRODUCTS LIABILITY AND PROCESS 19(7th ed.2011).(法律重述中几乎没有哪个条文对法院的影响可以超过1965年通过的第402A条严格责任原则。)Owen,supra note,at 24.(侵权法中的严格产品责任法律学说……像野火一样在全国范围内迅速蔓延。) (12)前引①。 (13)See Matthews v.Lawnlite Co.,88 So.2d 299(Fla.1956). (14)111 N.E.1050(N.Y.1916). (15)See Gary T.Schwartz,Foreword:Understanding Products Liability,67 CAL.L.REV.435,455(1979). (16)See RESTATEMENT(THIRD)OF TORTS:PRODUCTS LIABILITY(1998). (17)前引⑦。 (18)关于工程师设计步骤的解释,参见NIGEL CROSS,ENGINEERING DESIGN METHODS:STRATEGIES FOR PRODUCT DESIGN by(2008); DAVID ULLMAN,THE MECHANICAL DESIGN PROCESS(2009). (19)See Campo v.Schofield,95 N.E.2d 802(N.Y.1950); DAVID G.OWEN,PRODUCTS LIABILITY LAW 647-49(2d ed.2006).开放且明显的无责任法律学说很大程度上受到助成过失出现的影响。See RESTATEMENT(THIRD) OF TORTS:LIABILITY FOR PHYSICALAND EMOTIONAL HARM § 51 cmt.k(2012). (20)See Evans v.General Motors Corp.,359 F.2d 822(7th Cir.1966); Shumard v.General Motors Corp.,270 F.Supp.311(S.D.Ohio1967). (21)See Dix W.Noel,Manufacturer’s Negligence of Design or Directions for Use of a Product,71 YALE L.J.816(1962). (22)Michael D.Green,The Unappreciated Congruity of the Second and Third Torts Restatements on Design Defects,74 BROOK.L.REV.807(2009). (23)See Willem van Boom et al.,European Submission 231,283,in WORLD TORT LAW SOCIETY CONFERENCE REPORTS(Sept.2013). (24)See supra note. (25)See van Boom,supra note,at 269. (26)笔者把这种区别归为“理论上”,是因为美国陪审团实际上很少能够获得“关于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期待是什么”的证据,因此,在决定那些期待何时未能如愿时,都取决于他们自己的规范性判断和个人经验。 (27)See W.PAGE KEETON ET AL.,PROSSER AND KEETON ON THE LAW OF TORTS 699(5th ed.1980). (28)Id.283. (29)See RESTATEMENT(THIRD)OF TORTS:PRODUCTS LIABILITY § 2(b)(1998). (30)前引(25),at 269-70 & 278-79. (31)See Michael D.Green,The Schizophrenia of Risk-Benefit Analysis in Design Defect Litigation,48 VAND.L.REV.609(1995); David G.Owen,Toward A Proper Test For Design Defectiveness:“Micro-Balancing”Costs And Benefits,75 TEX.L.REV.1661(1997). (32)See Council Directive 85/374,art.15,§ 1(b),1985 O.J.(L 210)29,31(EC). (33)利用侵权责任的激励因素来鼓励减小风险,是当时的教授和今天的法官工作的中心主题。See GUIDO CALABRESI,THE COSTS OFACCIDENTS(1970). (34)RESTATEMENT(THIRD)OF TORTS:PRODUCTS LIABILITY § 3(1998). (35)在2013年9月14日召开的“世界侵权法学会成立大会暨第一届学术研讨会”上,伦尼教授的表达比较委婉。他认为美国的制度对澳大利亚来说是被认为不合适的,基于欧洲严格产品责任的形式,澳大利亚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适用了严格产品责任制度。See Enrique Barros Bourie,Rest of the World Submission 375,in WORLD TORT LAW SOCIETY CONFERENCE REPORTS(Sept.2013). (36)Id.at 377. (37)See Yoshio Shiomi,Japanese Submission 147,151,in WORLD TORT LAW SOCIETY CONFERENCE REPORTS(Sept.2013). (38)See Rahmah Ismail et al.,Malaysian Submission 123,138,in WORLD TORT LAW SOCIETY CONFERENCE REPORTS(Sept.2013). (39)前引(25),at 290. (40)See id.306-12. (41)See id.287. (42)参见杨立新、杨震:《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载《北方法学》2013年第5期。 (43)See RESTATEMENT(THIRD)OF TORTS:PRODUCTS LIABILITY § 2 cmt.m & rptrs.note(1998). (44)See supra note 36. (45)See supra note 44. (46)前引(37)。在特定情形下,印度也把绝对责任归于土地所有者。See Omprakash V.Nandimath,Indian Submission 111,120,in WORLDTORT LAW SOCIETY CONFERENCE REPORTS(Sept.2013). (47)前引(37),at 161. (48)See 28 U.S.C.§ 1346(b)(1); Dalehite v.U.S.,346 U.S.15,44-45(1953). (49)关于美国侵权法“体系”的综述,参见F.Patrick Hubbard,The Nature and Impact of the“Tort Reform”Movement,35 HOFSTRA L.REV.437(2006). (50)See Sara Parikh & Bryant Garth,Philip Corboy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laintiffs’Personal Injury Bar,30 LAW & SOC.INQUIRY 269,274 n.4.(指出美国从19 世纪中期开始,胜诉费就已经成为一种被认可的做法。)See generally Peter Karsten,Enabling the Poor To Have Their Day in Court:The Sanctioning of Contingency Fee Contracts,A History to 1940,47 DEPAUL L.REV.231(1998). (51)Stephen C.Yeazel,Unspoken Truths And Misaligned Interests:Political Parties and the Two Cultures of Civil Litigation,60 UCLA L.REV.1752,1767-69(2013). (52)基于与政府单位原告的胜诉费制度安排,烟草诉讼几乎全部由原告的私人律师来处理,最终以2060亿美元和解。See Barry Meir,Cig.Makers and States Draft a $ 206 Billion Deal,N.Y.TIMES,Nov.14,1998,at A1. (53)Adopts a“notice”pleading standard that requires only a“short and plain statement of the claim showing that the pleader is entitled to relief”.(《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a)(2)条采纳的“开庭通知”诉状标准仅要求“一个能体现诉求者有权利获得救济的短小直白的声明”。) (54)“石棉诉讼”和“烟草诉讼”这两大美国侵权法史上最大的事件,都被损害和在一些情形下在调查过程中获取的确凿证据所推动。 (55)笔者注意到,在这一点上,基于特洛费莫夫教授的观察,“从传统上来说,俄罗斯法院不愿意对精神伤害甚至死亡判决巨额赔偿”。See Kirill Torfimov,Russian Submission 211,218,in WORLD TORT LAW SOCIETY CONFERENCE REPORTS(Sept.2013).标签:法律论文; 严格责任论文; 生产者消费者问题论文; 美国法院论文; 比较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