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犯罪

论环境犯罪

明莉[1]2007年在《论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从我国存在的各种严重环境问题引出使用刑事手段惩戒环境犯罪的必要性,表明环境犯罪客观方面在整个环境犯罪理论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肯定其研究价值。首先对环境犯罪的概念进行准确界定,在对环境犯罪概念清晰明确认识的基础上,从整体上准确把握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其次,通过环境危害行为、危害后果、因果关系叁个要素,对环境犯罪客观方面进行了具体详尽的阐述。在环境危害行为方面,从其概念、特征、种类入手,按照从一般到特殊、从外至内的顺序全面深入剖析。在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方面,通过对不同的环境犯罪客观形态的深入分析,指出现行立法对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害后果的最新司法解释提出完善的建议。在因果关系方面,先介绍适用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产生过程,再从哲学角度肯定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合理性,表明其并不违反刑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

樊蓉[2]2008年在《论环境犯罪主观方面》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介绍了国内外关于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一些成果,论证了有关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一些观点,提出了本人对某些问题的一点看法,并结合我国现实,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环境、环境犯罪以及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界定。对我国和外国的环境犯罪的概念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得出对环境犯罪概念的理解。第二部分具体阐述了环境犯罪的故意。环境犯罪故意包括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而危害社会或人体健康,“明知”属于心理学上的认识因素;二是行为人在“明知”的基础上,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或人体健康的结果的发生,所谓“希望或者放任”就是心理学上的意志因素。所以环境犯罪故意需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第叁部分阐述了环境犯罪过失。过失是污染环境犯罪中的一种主观心态。在这一部分,本文具体分析了环境犯罪过失的预见义务的来源、内容、预见能力的判断标准。而且详细论述了过失污染环境的危险犯问题以及业务过失在环境犯罪中的体现。第四部分是关于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问题。环境保护需要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而刑法作为对社会当中各种法益进行保护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得越来越频繁的今天,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越来越暴露了缺点。为了更好地保护公众利益,我们应该与时俱进地将严格责任引入其中。本文在明确提出严格责任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的成功经验及我们目前所处阶段的现实情况阐明了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犯罪中的必要性,同时提出了一些立法设想。

唐秋远[3]2016年在《论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工业化进程和科学技术取得了飞速发展,在创造了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给生态环境带来了巨大的破坏。全球变暖、臭氧层空洞、水资源危机、酸雨污染、森林资源锐减、土地荒漠化、能源短缺、垃圾成灾、有毒化学品泄露、物种灭绝等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不仅使生态环境不断恶化,也给人类的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威胁。一幕幕血淋淋的事件让人触目惊心、不寒而栗,丝毫不亚于战争给人类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在2009年召开的哥本哈根全球气候变化大会上,各国各方虽有保护环境的意愿,但是由于利益驱使,最终也未能形成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当下,环境保护已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难题,如何保护好人类的生存环境是目前的当务之急,各国应放下成见,加强交流与合作,守护好我们共同的家园。当前,很多国家都很注重对环境的保护,已通过刑事立法或相关法律法规的形式来保护自身的生态环境,我国也在不断探寻着完善环境犯罪立法的出路,以便更好地保护环境。1997年,我国刑法将部分与环境犯罪相关的罪名集中起来,专节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突出对环境的保护,此后又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和《刑法修正案(八)》)逐步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增加了相关罪名,以适应不断产生的新型环境犯罪,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制定的科学性和先进性。此外,党中央高度重视环境保护问题,党的“十七大”首次将生态文明写入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上升到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同等重要的高度,这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体现,是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理念在生态与经济方面的升华,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要求之一。党的“十八大”再次强调了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到了突出的地位,并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的目标,号召人们珍爱自然,积极保护生态,彰显了中华民族对子孙和世界负责的精神。近期召开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更是将生态文明建设首次写入“十叁五”规划,体现了我国走绿色发展道路的决心和信心,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而奋斗。可见,我国一直在为保护好我们的生态环境而努力!眼下,我国刑法虽囊括了一些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但仍不全面,存有缺陷。在保护环境的新形势下,我们应积极寻求立法理念的转变和突破,树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理念。通过对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现状的分析,找出立法的不足和缺陷,借鉴和吸收世界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实际,以促进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完善。本文共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语六部分。首先,引言通过介绍环境犯罪的研究背景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思路及方法和研究重点、难点与不足,对环境犯罪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说明。其次,正文分四部分进行详细阐述,第一部分是介绍环境犯罪的基本理论,具体包括了环境犯罪的概念、特征以及犯罪构成。第二部分析了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沿革和立法进步,并指出了我国环境犯罪在立法理念、立法模式、罪名体系、犯罪构成、刑罚种类和适用方面的不足。第叁部分评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环境立法,以德、日、英、美为例,通过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比,得出对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启示。第四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重点详细讲述了通过转变立法理念和模式、整合和增设环境犯罪罪名、完善犯罪构成、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确立资格刑的地位、制定与刑法措施相配套的非刑罚措施、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制度和将环境犯罪中的责任推定原则法定化等方式完善我国的环境犯罪立法。最后,结语对文章进行了总的概括和陈述以及对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展望和憧憬,作者对未来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完善充满信心。

程兆哲[4]2008年在《论环境犯罪客体》文中认为目前学界对环境犯罪客体的争论较大,相继出现各种学说。这些学说虽然从某种角度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并不全面,没有完全揭示出环境犯罪客体的本质。因此,有必要对环境犯罪客体重新界定。本文采取历史、比较的研究方法考量犯罪客体理论的沿革发展,围绕客体理论成果讨论,进而提出法益说的优越性。结合环境犯罪特殊性对刑法法益、环境法益的概念和关系进行相应梳理,借鉴国外环境刑事立法思想,以环境法益观念指导环境犯罪客体研究,倡导将环境犯罪客体界定为环境权,论证环境刑法中环境权在定义、主体、内容与其他部门法中异同,最终形成在环境刑法体系框架内合理论、合目的、可操作的环境权。全文在章节布局上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我国环境犯罪客体研究现状,逐一分析当前环境犯罪客体各类学说,指出学说各自缺陷,明确科学界定环境犯罪客体必要性。第二部分,是本文的核心章节,着重探讨解决界定环境犯罪客体的前提和环境犯罪客体应为环境权两项内容。从何为犯罪客体、何为环境犯罪入手,回顾了我国犯罪客体理论从旧通说到新通说,从社会关系论到非社会关系论,从社会利益论到法益论的发展脉络,比较地提出法益说解释犯罪客体理论的优越性。参考国内外环境犯罪各学说,以法益说为指导从环境犯罪定义中抽象出环境犯罪的本质,辅以参考国外环境立法技术,为我国环境犯罪客体的科学界定提供借鉴。在结合上述结论之基础上,着重论证应将环境犯罪客体界定为环境权,旨在解决了两个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即环境权的主体和环境权的内容。第叁部分,阐明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客体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崔庆林[5]2017年在《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论",旨在通过对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方法论研究,推动环境刑法实现从理念论到规范论、从立法论到适用论的转变,经由规范适用这一环节,沟通和衔接环境立法与社会案件事实、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保护环境法益的目标。在基本思路上,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论从"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出发,在剖析环境刑法的逻辑结构、存在结构、适用结构的基础上,探讨环境刑法规范的"体系——目的——法益衡量"这一适用进路与方法,并解决该适用进路在价值论、程序论和方法论层面的规制问题,最终则是尝试确定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类型化建构。首先,环境刑法规范结构分析是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前提。要解决实践层面的环境刑法规范适用问题,先要在认识论上确定环境刑法规范在静态层面上的结构,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始于对环境刑法规范结构进行不同层次的区分。环境刑法规范结构可从叁个层次上进行认识:从逻辑上看,规范体现为"构成要件" "法律效果"的二元模式;从存在的形态看,规范表现在法条及由法条所构成的"法律体系"中;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规范在适用的过程中体现为"将法律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并导出相应法律效果"的法学叁段论模式。除了遵循这些一般的规律之外,环境刑法规范还表现出大量运用空白条款、分散规定以及行政刑法的特征,从而引发了一定的规范衔接问题。规定环境犯罪与刑罚的罪刑式法条,是环境刑法罪状的载体,环境刑法的规范特色亦表现在罪状中。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在罪状的层面存在着叁个具有紧密联系的特点,即行政从属性、混合空白罪状(相对空白条款与叙明条款的混合运用),以及规范错置:环境刑法是典型的行政刑法,具有因行政前置引发的行政从属性;从外在的罪状表达形式上看,行政从属性表现为相对空白条款与叙明条款的混合运用:由于环境刑法规范在法典上并非完全规定在一起,未能形成一个完备的规范体系,同时又由于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的相互窜入,环境刑法内部及两种不同性质规范之间的衔接问题尤为突出。其次,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结构是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动态展开。环境刑法规范的结构问题,属于环境刑法规范的认识论,是在静态层面上进行的,从而为环境刑法的具体适用奠定基础。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则是实践过程,属于司法实践论,是在动态层面依赖具体的方法正确裁断环境犯罪案件。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是从认识论到实践论的演进,是法律适用者依照法律规范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和法律评价并作出法律裁判结果的过程。从方法论的角度讨论环境刑法规范适用问题,首先需要确定适用的思维路径。基于从法律规范到社会经验、从形式到实质的思维路径,环境刑法规范适用在方法论上的步骤,应该是从规范体系内确定语词的语义开始,继而对解释的结果进行价值上的目的衡量,目的衡量的客观标准则是社会法益的衡量。给环境刑法的解释文理设定体系限度只是一个开始,寻找恰当的法律意旨才是环境刑法适用方法中的核心问题。由于法律目的在理论上涉及立法目的与规范目的的论争,目的本身属于价值判断,但价值判断的客观化又需要法益衡量,因此,法益在环境刑法规范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简单说来,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在方法论上所需遵循的步骤是"规范体系——规范目的——法益衡量"。而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最终目标,是各方法间协力实现正义。这种思维导向,同时意在将法律方法的运用体现为一种论证过程,并接受理论与实践的检验。再次,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规制是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限度。如果司法能动主义是我们当前的必然选择的话,司法能动主义功能的强化所带来的一个现实问题就是,如何在赋予法律适用者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而不使其陷于恣意?理论上,就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而言,解决上述问题表现为一个"叁位一体"的叁重规制,即价值论、程序论与方法论的规制。环境刑法在价值机能上具有多重性,除了具有一般刑法规范的机能外,还具有生态维护机能,这涉及到环境刑法的内在价值平衡。特别是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环境刑法规范适用内在地包含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两种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而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引入"环境法益"的思想之后,环境刑法规范适用所应受到规制的"价值束"本身亦在发生着变化。虽然有论者认为程序论有独立价值,但对于实体而言,程序是无法独立起作用的,只有在保障实体实现的角度上,程序才具有意义。方法论的规制实质上体现的是在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不同方法之间的位阶与先后关系。但方法论终极价值选择背后的恣意无法通过方法论本身得到有效的限制,只能借助程序规制来达到实质性的正义目的,而这本身也是一种价值选择。方法论本身亦需受制于价值论,法律方法相对于法律目的,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叁重规制,在目的上,体现为价值论的至高性;在思维上,体现为从形式到实质的思考过程;在理论论证上,体现为从哈贝马斯到阿历克西的逻辑进路,即从理想对话情境到理性规则的转变;在制度保障上,则是从程序论到方法论的限制。在方法论中,类型论将会成为环境刑法规范适用中解释与漏洞补充之间的第叁条道路。最后,类型论是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实践方向。将类型论引入环境刑法的研究,既可以将类型作为认识工具,来分析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在立法层面的状况,亦可以从方法论角度,探讨环境刑法规范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时类型化思考所可能解决的一系列问题。"类型"理论虽然已经被引入了刑法研究领域并且在近来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但其所可能具有的重要理论功能及其实践意义还没有显现和释放出来。类型是"规范性的真实类型"与"体系性的意义类型"的统一,也就是说,类型是经验的事实要素与法律的规范要素的统一,是规范上的体系要素与价值上的意义要素的统一。类型论首先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但并不认为通过类型进行漏洞补充就是法律的续造活动。从思维形式上看,类型论从实践出发,将涵摄模式转换为等置模式,承认类推思维的正当性和普遍性,并认为类型的核心乃是事物的本质。既然类型是以事物的本质为核心而生成的规范、事实与价值的统一体,那么,类型化的标准也应该在这叁个层面设立,这就要求类型在规范层面上无体系性的逻辑矛盾,在事实建构上无经验矛盾,在价值判断上无评价矛盾。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的类型化,从立法层面来看,在模式上主要表现为犯罪类型化和量刑类型化,这些模式中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类型化不足和类型化过度的缺陷。尽管如此,在具体案件的规范适用过程中,环境刑法规范的行政前置及开放构成要件的存在,仍然为类型化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要在适用的层面进行环境刑法规范的类型化建构,从技术的层面可通过构成要件要素的增减以及要素强度的变化来实现,前提是需要紧紧围绕构成要件要素在"事物的本质"方面的特征展开,并且在经过类型化后接受"期待可能性"的检测。适用层面的环境刑法规范类型化,可以进一步在行为类型、违法类型(如程序违法与实质违法)、后果类型(如具体危险与现实危险)等方面展开。当然,无论如何类型化,期待可能性的底线都不得被突破。

安然[6]2017年在《环境污染罪的解释论展开》文中研究指明刑法规范既是国民的行为规范,更是司法上的裁判规范,只有当法律条文真正在司法上得到有效适用,法治的权威才能得以塑造与巩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媒体对污染环境罪惩治情况的报道频率也显着增加,人们凭直觉就可以感觉到国家加强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然而,污染环境罪问世五年有余,它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究竟与前身有什么区别?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的研究与该罪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问题是否一致?我国当下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是否与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污染环境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定犯,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与传统的自然犯究竟有什么区别?随着民众环保诉求的水涨船高,我国对污染环境罪的惩治力度尚有多少潜力可挖掘?类似的问题通过规范研究显然是无法得出准确答案的。带着上述疑问,本文拟对现有的污染环境罪案例进行一次较为全面的统计分析并得出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准确情况,以期在此基础上对污染环境罪现有研究的不足展开有针对性的补足并为司法实践与我国的环保事业提供切实的帮助。第一章首先对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情况进行了简要回顾,而后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录的2011年-2016年间的2862个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进行分析,对案件来源地、案件审级、犯罪主体情况、判决依据情况、是否造成经济损失、等数据进行归纳,并以此为基础对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情况进行了纵向分析。而后,本章对2015年浙江省发生的2255个故意伤害罪案例进行分析,对其刑罚适用情况、自由刑缓刑率等数据进行归纳并与污染环境罪刑罚的相关情况进行比对。分析结果显示,对被判处自由刑的污染环境罪被告们适用缓刑的比例竟然低于故意伤害罪。换言之,我国当下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制是十分严格的,不仅比法定犯罪严格,甚至在某些参数上较之传统的自然犯罪也有过之而无不及。在对司法实践中的污染环境罪进行了纵向与横向的分析后,发现当前我国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制受刑事政策的影响过于明显,这一现象源于我国犯罪控制的惩罚主义传统。刑事政策与刑法的互动是必要的,但刑事政策所具有的功利性与易变性不能过分侵蚀刑法的公正性与稳定性。如要规范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我们首先需要对污染环境罪,尤其是对污染环境罪中较为重要的构成要素进行科学细致的理论诠释,将学界与实务界对污染环境罪理解推向一致。第二章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进行了厘清,提出本文的核心观点,即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不是传统的人身或财产法益,也不是非人本的生态法益,而是人类的环境利益。本章先对中外刑法学界中与污染环境罪法益相关的学说进行了较为全面、详细的梳理,介述了德日刑法学中的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纯粹以人为中心的法益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行政的法益论、个别的法益论、下一代的生命与人类的公共财产论、健康论、宪法的价值与原则论以及综合说,而后介述了我国刑法学界中与污染环境罪法益相关的环保制度说、环保秩序说、环境社会关系说、环境权说、生态法益说与复合法益说。中外刑法学界现有对污染环境罪法益的学说都有其根据与一定的解释力,但都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足,无法准确体现我国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特质,无法为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罪过形式等重大问题提供明确、统一、可操作的诠释标准。对污染环境罪法益的理解必须坚持人本立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首先是一种人的利益,但不是传统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也不是环境消费利益,而是关于人类正常生活存续的环境利益,其核心要素为适宜人类生存的环境品质。第叁章在人本的环境利益法益观的指导下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进行了探讨。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人的环境利益,而环境利益的核心是环境品质。鉴此,污染环境罪的结果之本质是人的环境利益受损,或者可以说,是污染环境行为损害了适合人类正常生活存续的生活品质。事实上,当前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结果的争议,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诸学者没有坚持人本主义的法益观立场,而采取了非人本主义的法益观,导致污染环境罪结果的模糊,从而导致在对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进行讨论时有意无意的混乱。以现行法律规范和司法案例为据,污染环境罪是一种结果犯并且同时兼具了危险结果和侵害结果。因此,污染环境罪实际上具有一种复合的既遂形态: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既遂形态是本罪的一般结果犯,而侵害犯既遂形态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在人本法益观的视域中,我们宜把污染环境罪的"纯环境损害"结果理解为一种具体危险犯。原因在于,污染环境罪与危险驾驶罪或与其他抽象危险犯的罪名之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人之外的客观世界的改变,这意味着,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纯环境损害"结果的行为已经现实侵害了人的环境利益,而且这种侵害不是抽象的而是完全具体可见并且可以用科学手段进行精确量化的。第四章主要对学界争议较大的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进行了探讨。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大致形成了过失说、故意说与复合罪过说叁种观点。过失说是我国刑法学通说坚持的观点,主张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故意说认为,从形式上采取故意说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从实质上采用故意说可以平衡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划定适当的刑罚范围,并能与其他犯罪形式形成想象竞合犯的关系,扩大处罚范围、减少处罚漏洞。复合罪过说,也有学者称之为模糊罪过说、混合罪过说或复杂罪过说,主张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文认为,中外各国刑法均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过失犯罪的罪名即可以理解为故意犯罪。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中还有共同犯罪的条款,也说明在立法者眼中污染环境罪是一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故意犯。此外,自2011年以来的司法实践情况展示,几乎所有的污染环境罪案例均以故意犯论处。因此,故意说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与司法上都有充分的依据。第五章对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本文收集的2862个污染环境罪案例中,涉及共同犯罪的有900余个案例。这意味着,叁分之一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是共同犯罪案件,污染环境罪的共犯问题的重要性是不容否定和忽视的。受到严厉打击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之影响,我国当前对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规制是十分严厉的,部分案件的判罚可商榷之处较为明显。有些被告人仅承担了开关大门的门卫角色或仅将房屋出租给污染环境者,也被入罪处理,不当扩大了共犯处罚的边界。对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认定首先需注意的是,不应过分强调主观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其次必须要承认即使不成立帮助犯的某些"帮助行为"在客观上也可能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存在某种因果联系,因此单纯的因果考察无法科学地限制帮助犯的成立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认定应以是否创设了或升高了人类环境利益的风险这一客观标准为判准。惟其如此,我们才能在上百上千、纷繁复杂的案件中科学准确地划定污染环境罪共犯的边界。此后,本文对如何完善污染环境罪共犯的司法认定提出了较为具体的建议。鉴于污染环境罪与自然科学要素关涉较多,如何提高污染环境罪共犯认定的专业性与规范性是当下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污染环境罪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如因果关系的判断、损害结果的确定、环境恢复费用的计算等问题都需要具有较高科学水平的专业人员才能处理。法官能否完全理解环境鉴定意见中的术语和得出结论的逻辑,能否提出专业的质疑意见,能否理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直接关乎被告人自由与财富的剥夺与否,关系重大,司法者不能仅看到鉴定意见就径直做出有罪判决。为了应对案件审理的专业性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我国可以考虑完善专家陪审制度,以提高污染环境罪审判的科学性。污染环境罪的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除了及时更新相关司法解释之外,我们有必要重视和进一步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更加高效地发布污染环境罪的典型案例,提升污染环境罪审判的规范程度。

韩娟娟[7]2015年在《中日环境犯罪立法模式比较研究》文中提出中国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犯罪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据水利部2007年水质调查结果显示:全国700条河流中,46.5%的河流受到了污染,10.6%的河流受到了严重污染,这些水体已经基本丧失了利用价值;沙漠化使得我国的耕地面积以每年700万-800万亩的速度在持续减少,全国近60%的城市面临着缺水1。自1997年刑法典设置专节规定环境犯罪到现在,经过了叁十多年的历史,环境犯罪也得到了一定程度地控制。虽然国内外对环境犯罪的内涵,具体涵括的罪名、罪状及法定刑的设置等进行了各种探讨,但是环境犯罪在立法上仍存在缺陷。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中日环境犯罪立法模式进行了分析,以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视角,提出了我国《刑法》在环境犯罪立法模式方面有待完善的地方,也对日本刑法在环境犯罪立法模式上存在的优点和问题进行了分析,希望对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有所启发。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环境犯罪立法模式概述。主要介绍了环境犯罪的概念、环境犯罪立法模式的概述、比较研究的意义以及环境犯罪与生态伦理观的关系等内容。本文认为,环境伦理观对于指导环境犯罪立法模式意义重大。人类中心主义生态观认为人是自然的主宰,其过分关注人类的利益,而忽视了自然本身具有的价值。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则过分强调人类与自然的平等关系,而弱化了保护自然是为了人类长远发展的目的。两者都存在局限与不足。相较之下,可持续发展基础上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伦理观,具有集合前两种主张之优点,在弥补两者不足方面有更大的合理性,应当成为指导我国环境犯罪立法模式的生态伦理观。第二部分,中日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宏观比较。我国主要依托刑法典规制环境犯罪,而日本则构建了以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和刑法典叁位一体的环境犯罪立法控制体系。通过对中日环境犯罪立法模式的历史和现实异同的比较,进而更深入地探讨了造成宏观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差异的原因所在。第叁部分,中日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微观比较。罪刑规范的组成要素有叁个: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在罪名方面,我国属于以司法解释方式确定罪名的罪名设置模式,而日本则是明示式罪名立法模式。通过比较,本文认为,司法解释式罪名设置模式只是权宜之计,明示式罪名立法模式才是立法发展的趋势。在罪状方面,我国刑法的空白罪状立法模式和日本刑法的叙明罪状立法模式形成了鲜明对比,两者各有优劣,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看,应该汲取双方之所长。在法定刑方面,通过对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地位和设置模式进行比较,针对自由刑的幅度,本文主张只要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本国的刑事政策即可;对于我国无限额罚金刑设置模式,建议参照日额罚金刑和限额罚金刑制度进行改善;除此以外,两国在环境犯罪中均没有设置资格刑和非刑罚措施,这两者对于打击环境犯罪意义重大。所以,两国均应该向其他国家学习,增设资格刑和非刑罚措施。第四部分,中日环境犯罪立法模式研究的启示。比较研究的目的是进行相互借鉴和学习。在宏观和微观层面,日本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确有值得学习之处,但也需要注意克服其局限;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也并非一无是处,仍有对方可资借鉴之处。两者共同局限之弥补,需要在更广的视野中学习他国之所长,以促进中日环境犯罪立法模式的共同发展和进步。

李慧芳[8]2010年在《中日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文章通过进行中国与日本环境犯罪的立法对比,发现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为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完善提供意见和建议。20世纪,人类为了满足发展经济的需要,大肆掠夺自然资源,破坏自然环境,使得资源过度损耗,生态环境遭到严重污染,已经严重影响到人类未来的生存和发展。面对全球环境不断恶化、环境危机的日益严重,人们开始关注作为人类进行环境管治的最严厉措施和应对环境危机的最后手段—环境刑法,各国的立法者都在积极地建立、发展旨在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目前的环境刑事法律体系经历了从1979年刑法有关环境保护的罪行条款内容的规定,到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的通过,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使得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不能适应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要求,不能解决现今环境状况日益恶化,环境犯罪案件不断增多的问题。需要进行加强与完善。日本就环境问题启动刑事立法开始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二战后日本为了恢复战争对国家的损害,大力发展经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伴随而来的则是环境的恶化和公害事件的频繁发生,因而环境刑事立法在日本较早引起关注,并且其对环境刑法基本理念进行了革新,对我国环境刑法理论与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通过从两国的环境犯罪的概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环境犯罪的刑罚、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成立条件)四个方面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和比较,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对我国环境刑事法律体系进行完善的可行的建议。在环境犯罪的概念问题上,提出环境犯罪应具备叁个特征:一、违法性;二、社会危害性;叁、应罚性,并且认为环境犯罪的概念应该重新构建,体现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环境法益的目的。在环境犯罪立法模式的问题上,提出我国应该采取刑法法典和附属刑法并重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在环境犯罪刑罚的问题上,提出有必要重新构建我国环境刑法处罚体系,新的环境刑法处罚体系总的要求是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并举。偏重非刑罚措施的使用。具体要求是一、重罚金刑,轻自由刑。二、增设新的资格刑。叁、将公开悔过,责令补救等非刑罚措施上升到刑法的范畴实施。在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条件)问题上,提出现代环境刑法的保护客体应该着眼于环境利益的保护,包括环境生态安全、自然人环境权益、单位环境权益、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和国家环境管理权;对传统的环境犯罪归责原则应该进行改进和修正,对环境犯罪归责原则可以适用推定责任原则,不应该适用严格责任;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应该适用新型的因果关系理论,并惩治危险犯。

黄喜春[9]2008年在《论环境权及其国际刑法保护》文中研究指明严重的环境问题在世界范围内日益凸现,珍爱环境、保护环境已为国际社会广泛重视。环境权是伴随着世界性环境危机和一系列的环境保护运动而产生的,它是一种新的、正在发展中的环境法理论和法律权利。环境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保护环境权也是保护人权的具体体现。国际刑法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正逐步取得了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利用国际刑法保护环境权将在全球环保工作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国际刑法的保护途径给予环境权以有效救济,从而真正地实现对环境权的全面保障,是国际刑法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当今全社会环境保护工作努力的方向。

肖世宝[10]2015年在《论环境犯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对策》文中研究说明保护环境资源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根本要求,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在维护自然资源方面的规定比较全面,不过细节上并没有发达国家详细具体。中国针对环境维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密切相连的民事、行政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在刑事领域的相关法律仍然有所欠缺,操作起来也不方便。建设系统详细的环境刑事法律法规,把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归列为犯罪,不仅符合社会经济的进步,也是人类与自然界和谐相处的必要选择。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环境犯罪独立为一节,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环境犯罪的罪名与构成条件,促进了中国环境刑法的进步。不过中国环境犯罪在刑事方面的相关规定有所欠缺,主要包括:环境刑事立法思想建立的问题、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涉及的范围问题、环境犯罪界定判别的问题等,这一系列不足之处阻碍了环境犯罪的惩治效果。因此,建立健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法规是必须的。环境犯罪的处罚对人们来说是对大自然保护的最后一个办法,在未来会给人们的生活环境建立最后的屏障。文章一开始针对环境犯罪的概念进行了定义,然后综合分析了我国环境犯罪的法律与立法现有的情况,阐述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典型国家的环境刑事法律的方式,以此来分析环境刑事法律方面的成功经验,从我国具体国情与实际现状出发,找出目前国内针对环境犯罪刑事相关法律规定的缺陷,从而为中国建立健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法规给予一定的意见。也就是说需要增强环境犯罪的可操作性、提高法定刑;改进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理念,扩大环境刑事法律保护的范围,完善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完善我国环境犯罪中的刑罚配置。

参考文献:

[1]. 论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D]. 明莉.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论环境犯罪主观方面[D]. 樊蓉.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3]. 论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D]. 唐秋远. 河北师范大学. 2016

[4]. 论环境犯罪客体[D]. 程兆哲.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5].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论[D]. 崔庆林. 昆明理工大学. 2017

[6]. 环境污染罪的解释论展开[D]. 安然. 山东大学. 2017

[7]. 中日环境犯罪立法模式比较研究[D]. 韩娟娟.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8]. 中日环境犯罪比较研究[D]. 李慧芳. 中国海洋大学. 2010

[9]. 论环境权及其国际刑法保护[D]. 黄喜春. 福建师范大学. 2008

[10]. 论环境犯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对策[D]. 肖世宝. 大连海事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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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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