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息经纪人立法初探_法律论文

我国信息经纪人立法初探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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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分析了我国信息经纪人立法的迫切性,提出了对我国信息经纪人进行法律调整的设想。

关键词 信息经纪人 法律调整 信息经纪人立法

1 我国信息经纪人立法的迫切性

目前,我国信息经纪人正处于起步阶段,经纪人的业务活动尚处于由低向高、由不规范向规范化的转变过程中。然而,与信息经纪人这一蓬勃发展的现实和趋势相反,有关经纪人的法制建设及其操作运行却表现出严重的滞后性和空缺性,信息经纪活动得不到应有的法制保障和约束,既影响和限制了经纪人有利于社会的正向发展,又助长和纵容了经纪人危害社会的逆向反动,滋生出一系列有碍经济秩序的社会问题。其突出表现是:

(1)主体混乱且自生自灭。 我国目前的信息经纪人形成于混乱无序、一哄而上的“先天不足,后天失调”的状态,国家既没有用具体立法形式对各种经纪人的产生和消灭进行超前引导、规范和限制,也没有统一按法律的标准检核、清理与调整。大范围存在的信息经纪人在组织结构、资金占有和责权利等要素组合上以及自然人经纪人在年龄、学历、信誉、业务经验和资产保证等条件上放任自流。

(2)登记注册、管理机制欠缺,无照经纪现象严重。 信息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之前,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经审查批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业。但是,目前自然人经纪人大都游离于有关部门的管理之外,随意盲目、生灭自由。偷税漏税现象也难以遏止。

(3)信息经纪行为规则空缺,自由度大,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破坏市场秩序和法制环境的情况严峻。主要是一些信息经纪人为牟取暴利,撮合双方私下违法交易;欺骗性介绍,合谋串通性介绍等。

(4)滥收佣金, 一些信息经纪人往往凭借手中的信息要挟急于实现商品交易和交割的委托人,在不需任何凭证、手续的情况下,向其索取大量的实物和货币,有的甚至仅凭一条消息成为暴发户。

(5)信息经纪活动的合同化程度不高, 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又无资产保证,因而契约法锁力不强,经纪人违约得不到追究。此外,也发生了一些损害经纪人的利益、委托人在支付报酬时赖帐的现象,和信息经纪人时常在居间活动即将成功时被委托人“抛弃”的现象。

总之,现实中的信息经纪活动尚处于无法律规范的自然状态,缺乏统一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模式和控管机制。因此,从法制入手,加快信息经纪人立法步伐,加强对信息经纪人的法律调整不仅是信息经纪人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建立规范有序的社会主义信息市场秩序的现实追求。

2 对信息经纪人的法律调整

2.1 健全信息经纪人主体法律制度

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产生和归属于具体的民事主体,主体法律制度健全与否,直接决定其民事行为的性质和质量。因此,必须健全和完善信息经纪人主体法律制度,使其在基本要素配置与组合及其产生、变更、终结的申请、审核、批准程序等诸方面纳入明确的法律约束之中。

信息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一般而言,只要有利于信息市场的发展就应鼓励与引导,而不应有过多的限制,但是,这并不否定信息经纪人应有年龄、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学历、信誉、业务经验和资产保证等条件的制约。因为无上述条件的制约,势必造成无业务经验、无资产保证、信誉差的人假信息经纪之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信息市场秩序,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基此,对于信息经纪人的主体资格,在法律意义上应明确地把握以下五个方面:

(1)信息经纪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都不能充当信息经纪人。

(2 )信息经纪人应具有信息经纪能力和所从事信息经纪业的专门知识与业务经验,能掌握信息产品市场行情,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

(3)信息经纪人必须有一定的资产作保证, 以防止欺骗性介绍和合谋串通介绍,使违约责任落实到实处,确保交易安全。

(4)信息经纪活动是以信用为基础,以受委托为前提的, 因而信息经纪人必须有良好的信誉,恪守商业道德。

(5)信息经纪人必须是脱离公职的专职人员。所说的专职, 这里仅指的是脱离公职。在国家的政治、经济部门,在党政工团任职的干部都不应兼任信息经纪人。国家有关部门在批准信息经纪人资格的同时,要通过一定形式将他们组织起来并进行有效的领导,使信息经纪人在国家的经济政策、信息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信息经纪人取得合法身份除必须具备上述条件外,还要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的审核批准程序,领取信息经纪人执照。

信息经纪人依法取得经纪人身份,也可依法丧失信息经纪人身份。信息经纪人丧失身份,可分为自然丧失和强制丧失两种。自然丧失可包括经纪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个人申请注销执照,改换其他工作等等。强制丧失的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信息经纪人在居间活动中,超越居间活动范围或违反国家的政策和法律,被有关部门吊销执照的。

第二,信息经纪人因逃脱纳税义务,被有关部门吊销执照的。

第三,信息经纪人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收监,或因违法活动被有关部门吊销执照等。

2.2 确立信息经纪活动的基本原则

信息经纪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因而必须遵循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

(1)平等原则。指信息经纪人和委托人都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在经纪活动中地位平等,互不隶属,各自独立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

(2)自愿原则。 指信息经纪人和委托人在经纪活动中能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设立、变更和终止经纪法律关系,不允许一方强迫另一方,禁止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合谋串通等违法经纪现象。

(3)公平原则。 信息经纪活动当事人在经纪活动中要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实施经纪活动,照顾各方的利益,在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上不能显失公平。

(4)等价有偿原则。信息经纪人在提供信息、从事中介服务、 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之后,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可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但严禁经纪人凭借手中的信息要挟委托人,索取巨额报酬。

(5)诚实信用原则。信息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时,要讲诚实、 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损害他人利益。

(6)遵守法律、政策,尊重社会公德。 信息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遵守国家政策;同时,经纪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突出表现在信息经纪人必须讲求商业道德,恪守商业信用。信息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具有以信用为基础,以受委托为前提的内在特点,因而是否具备良好的商业道德,尤为重要。信息经纪人只有遵循商业道德,恪守商业信誉,在市场上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才能广泛取得委托人的信任,迎来更多的客户,开展多种多样的经纪业务。

信息经纪活动的开展还应遵循反垄断原则、互利原则、接受监督检查的原则。此外,信息经纪人在纪经活动中有义务保护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泄密。

2.3对信息经纪人权利、义务要有明确的界定。

信息经纪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信息经纪人的权利包括经纪自由权、经纪选择权和佣金请求权等,其中佣金请求权是其主要权利。信息经纪人这个职业的劳动有别于一般信息商品生产经营劳动,是有形的硬投入与无形的软投入的有机结合。信息经纪人通过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技能,灵活可靠的信息市场信息,较强的公关能力和社会信誉,以提供容易接受的交易方式来得到买卖双方的认可和市场的回报。因而在法律上应对信息经纪人的社会贡献和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对其权利和利益应给予有效的保护和规范。为此,针对目前信息经纪人获取佣金的标准、时间、条件等缺乏法律限定的失范状况,我们认为健全信息经纪人法律制度,应通过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根据信息经纪人的不同业务活动,确定合理的既相对统一又有一定伸缩弹性的信息经纪人佣金标准和幅度,公开列出价目表,从而既保护信息经纪人的权利和利益,又对信息经纪人的收费行为给予限定和约束。其主要内容包括:

(1)请求给付佣金的时间、条件。 原则上以合同因信息经纪人的报告或媒介而成立后为限,不能事先要求给付佣金。如果合同无效或合同成立后又被撤消,信息经纪人不能请求给付佣金。另外,合同附有停止条件的,在条件成就前,一般也不能请求给付佣金。

(2)佣金的数额标准。 在佣金的限定幅度内允许通过合同形式协商确定。合同有约定依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法定价目表所规定的数额给付,价目表未规定的,依习惯上的通行做法。在我国的现实经济条件下,参照国际惯例,信息经纪人收取的酬金一般为成交价款的1 %——10%为宜。在双方协商佣金数额时,还可以根据高风险高佣金,低风险低佣金的原则,建立合理的分配制约机制,并将它明确规定为居间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此外,信息经纪人行业推行合同制,可以减少居间活动中付费方“赖帐”以及信息经纪人“被抛弃”的现象,使信息经纪人的权益有保障。

(3)佣金的酌减情况。一般而言, 佣金数额必须与信息经纪人所付出的劳务价值相当。如果约定的佣金额远远超过信息经纪人所付出的劳务价值,显失公平的,应委托人或利益受损人的请求,可酌情减少佣金额。但对于委托人为酬谢信息经纪人的突出贡献,自愿支付高于法定佣金标准的酬金,一般不予禁止。

(4)佣金请求权的丧失。信息经纪人如违反其义务, 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商业道德,利益上有损于委托人的,则丧失佣金请求权。

信息经纪人在享有佣金权的同时,还应承担下列义务:

(1)据实报告及妥为媒介的义务。 信息经纪人在从事中介服务时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信息商品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对显然无支付能力的人或知道他没有订立合同能力的人,不能为其提供中介;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妨碍合同的订立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立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他人保密的义务。

(2)尽力义务。 信息经纪人应认真负责地执行委托人的委托任务,尽力提供有效成交机会和信息商品信息,促使合同订立。

(3)隐名与履行义务。 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信息经纪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告知对方的,信息经纪人应当遵守。

(4)纳税义务。信息经纪人根据税法的规定, 应按时按量交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营业税等等,禁止偷税、漏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

(5)制作财会报表,接受审计、物价、工商、 税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2.4 违法责任

信息经纪人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因经纪合同而出现的纠纷,当事人既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合同仲裁机关和法院应依《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仲裁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立案审理,并依法对信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信息经纪人未经登记注册而私自从事经纪业的,要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经济处罚。如果信息经纪人违反法律规定,行贿、介绍贿赂、扰乱市场秩序、诈骗、偷漏税,损害国家、企业和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信息经纪人在居间活动中,由于自己的过错而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时,信息经纪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构成,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应条款。

总之,对信息经纪人及其活动,应通过立法来加以调整。在我国全国性的法律尚未制定的情况下,可先由各级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宪法》、《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订并发布地方性的法规或政策,对信息经纪人资格、审核、登记注册、业务范围、报酬、税收缴纳、权利义务、行政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发挥其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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