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风俗习惯与国家法制建设_中国习俗论文

民族风俗习惯与国家法制建设_中国习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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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风俗习惯与民族法制建设密切相关。一般而言,民族法是以民族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部门法,我国的民族关系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各民族的发展很不平衡,少数民族发展相对落后。因此,依法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各项民主权益,对于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中国历代封建王朝从维护其统治需要出发,重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有的还以法律的形式来调整各民族的风俗习惯问题,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教训。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各民族政治上实现了平等,党和国家制定了保障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一系列法律、政策。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长期的历史现象,在新的历史时期,如何进一步完善保障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法律体系,这是民族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文从总结借鉴历史经验的角度,对此作一初步探讨。

风俗指历代相沿积久而成的风尚、习俗,一般而言,由自然条件不同而形成的习尚叫“风”,由社会环境不同而形成的习尚叫做“俗”。从历史上看,各民族由于生活的自然条件不同,所处的社会环境也不同,因此,形成了各具特点的风俗,在生产、居住、饮食、衣着、婚丧、节庆、典仪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各民族在适应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将那些前人成功的经验世代相传,并变为社会需要的行为方式,如禁忌、喜好、风气、崇尚等等,这些就是我们今天所称的风俗习惯。民族风俗习惯是一种客观存在,它在民族形成、发展过程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它往往体现一个民族的共同心理素质,有的甚至成为一个民族的标志。由于各民族风俗习惯的差异,如果社会对其不尊重,往往成为多民族国家民族矛盾和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这是中国历代统治者为维护国家统一都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

在中国,法律从产生起,就与民族习俗有着密切的关系。人类在原始社会,最初出现的社会生活规范就是习俗和惯例,在这些习俗和惯例里,包含着许多对各种侵害行为的处罚习惯、婚姻丧葬等禁忌。随着国家的形成,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把一些原始习俗确认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这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习惯法,这种习惯法就是源于原始社会的习俗。统治者在建立自己的统治秩序,制定法律时,他也不能不考虑要顺从已广为流传、并有着很强的约束力和影响力的风俗习惯。因此,在世界各个不同国家都建立起了适合本国民族情况的法律体系。

中国自古就是多民族的国家。秦汉统一中国以后,各个少数民族大都生活在边疆,他们和华夏民族所处的自然条件和社会环境不同,都形成了各具特色的风俗习惯,并成为他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在民族风俗习惯中包含了许多调整民族内部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我们今天称之为“习惯法”。例如,历史文献所记载的,南室韦“盗一征三,杀人者责马三百匹。”突厥“盗马绊者死”。女真“杀人偿马牛三十。”蒙古“兄死弟收其嫂”,“父母死无忧制”等等。这些习惯法与礼法是如此不同,有些方面简单就是相对。对此,历代统治者采取了特殊的法律及政策来对待。

从奴隶制时代,一直到近代,中国都始终存在一个如何处理国内民族关系的问题,包括处理各民族风俗习惯差异和冲突的问题。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考察,历代统治者在这方面的主要经验是:

第一,从统治需要出发,注意处理好民族风俗习惯问题与巩固政权的关系,采取了“因俗而治”的基本方针。早在西周时,统治者就提出了对四方“蛮、夷、戎、狄”四大民族集团要“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的主张,即只要求这些民族集团承认周天子的统治地位,定期向周天子贡纳物品,周天子就不改变而是顺从其原有的风俗习惯和历史传统。汉朝对降服的匈奴人“因其故俗为属国”(《史记》卷28,骠骑列传)。所谓属国,就是因其俗,存其国号,而属汉朝,但仍按原民族的制度(即因俗)和利用本民族统治者而治之。隋唐统治者在民族地区推行羁縻制度,对羁縻州县,朝廷不改变其原来组织,也不干预其内部事务,各“蛮夷君长”享有很大的自主权力,这种制度到元明时,发展为土司制度。这些措施都表明中国古代的统治者能注意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而从实际出发推行与内地不同的政策。清朝雍正时期在苗族地区实行改土归流时,四川副将张瑛建议:“宜令(苗民)剃发易服,尽献兵器,分设里长里首,而迁土目于内地。”这个建议遭到云贵总督鄂尔泰的反对,他说:“夫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此因土之事非改土归流之事。”(魏源《圣武记·雍正西南夷改土归流记下》)鄂尔泰将改土归流与改革苗民的风俗习惯严格加以区分,在改土归流过程中,没有强行命令苗民剃发易服,这说明“因俗而治”已成为统治集团一个坚定奉行的基本方针,也说明这一方针是行之有效的,所以得到重视和继承。

第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根据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及民族地区的特点,采取各种变通形式,较好地解决了多民族国家内部因民族法律文化冲突而引起的各种矛盾。魏晋南北朝时,许多政权采取了以“汉法治汉人,胡法治胡人”的双重法律管辖体制,对汉人适用中原的传统法律,而对“胡人”则以其原来的法律习俗治之。唐朝时,更是以番夷之国“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在国家法典上首次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相犯时,依其“本俗法”审断。辽朝则采取番律和汉律并用,太祖神册六年(公元921年)定“治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辽史》卷61,刑法志上)其原因也是“契丹、汉人风俗不同,国法不可异施。”(《辽史》卷96,萧德传)

清朝在统治多民族国家中最成功的经验就是其特别重视民族法制建设,在立法是充分注意吸收各民族原有的法律习俗。例如,根据“蒙古风俗”制定专门适用于蒙古地区的《蒙古律例》,这部法律对管理蒙古事务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乾隆初年曾以“苗民风俗与内地百姓迥别”的理由,下令“嗣后苗民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完结,不必绳以官法”(《清高宗实录》卷22)。这里所称的“苗例”就是苗族历代相传的杀人伤人赔牛赔谷的处罚习惯。又如,清雍正六年,清朝曾制定一个条例:“苗倮蛮户俱不许带刀出入及私藏违禁之物”。乾隆三十一年时将该条例作了修改:“苗倮蛮户私藏违禁等物,照民间私有应禁军器律治罪,该管头目人等知而不报者杖一百,地方文武官员弁失察照例议处,其佩刀跳月之处毋庸禁止。”(《大清律例》卷19)此条例修改的原因,《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有一段说明,“原议边地苗民性喜佩刀,本属相沿旧俗,势难概以官法绳禁,今佩刀既不查禁,所有乾隆二十五年请禁裤刀之处一并毋庸禁止”。《清高宗实录》也记载:“查佩刀本苗人之夙好,而跳月亦自仍其土风,原无碍于政教,欲使苗民习俗一时尽遵礼教,并责成该管官以年限考核,无论势所难行,徒滋扰累……”(《清高宗实录》卷773)很清楚,清朝禁止苗民佩刀跳月的规定,一方面由于改变苗民的风俗习惯在实践中根本行不通,另一方面也表明清朝统治者能充分考虑客观实际。清代虽屡有地方官员奏请改革苗民风俗习惯,但都未得到皇帝的批准。尽管都认为这些风俗习惯“不合礼教”,但一直比较宽容,这是十分高明的,从而保证了清朝统治的巩固。

第三,根据形势的发展和各民族风俗习惯的变化采取适时的法律措施,而不拘泥于一成不变的做法。例如,明朝在沿袭唐朝“化外人”的规定时并未全盘照搬,而是根据明初民族关系的变化和明朝强化对边疆统治的需要,将唐律“化外人”的内容作了重大修改,明确规定“化外人”触犯了明朝的法律时,一律以明律处理。同时对各民族因风俗习惯等因素不能完全实施明律的情况,采取了“例”的形式予以变通,这既符合民族地区的实际状况,也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清朝时根据苗民的居住地区和发展程度适用不同的法律,将久与汉民杂居,在语言、服饰、风俗习惯等已与汉民大体相同的“熟苗”,与汉民一样适用清朝法律的一般性规定;而对不通汉语,还保留浓厚的风俗习惯的所谓“生苗”,则主要适用清朝的变通性规定。例如,清朝规定,苗民犯军流徙罪实行折枷处罚,这就是考虑到苗民的习俗与汉人不同,语言不同,如果异地发配则难以适应,故作出变通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坚持民族平等的原则,在处理民族关系时,非常注意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把它看成是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大事,并已建立起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保障体系。

1949年,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宣布,“我国各少数民族均有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自由”。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在“总纲”中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现行宪法也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些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我国少数民族的这项自由权利。1984年通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此外,在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中都有这项规定。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为其他法律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提供了基础。

为了贯彻实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我国刑法对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犯罪作出了如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就关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问题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即“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或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民族纠纷的;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检察院均可立案。”这个规定使少数民族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获得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典继续保持了有关规定,同时还增设了惩治破坏民族关系的两项新罪名,一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罪。新刑法典第249条规定:“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个新罪名是出版刊物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罪。新刑法典第50条规定,“犯出版物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二项新规定对维护民族团结、更好地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作用。

除了刑事法律外,有的地方制定的组织法还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职责。我国的监狱法也规定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予以照顾。此外,中央人民政府及一些部委为照顾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少数民族年节、食品、特需用品、婚姻习惯、丧葬习俗等问题作出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强调不得用任何行政命令或者其他办法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使少数民族所享有的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权利得到了有力的保障。然而,我们也应看到,少数民族的这项权利的充分实现还存在许多问题。从目前来看,主要应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要充分认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性。民族风俗习惯是各民族独特的历史经历在民族心理上的积淀,它具有持续性和持久性,它比政治、经济属性更不易发生变迁、妥协或解体。同时差异就是矛盾,矛盾就意味着对立。近年来,因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而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时有发生。这类事件往往有突发性,处理不当就可能引发民族纠纷,影响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要研究新形势下如何有效预防这类事件发生的对策。

第二,要进一步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每个公民懂得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义务。汉族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也要尊重汉族的风俗习惯,各少数民族之间也要彼此尊重对方的风俗习惯。当前,尤其要注意在文学艺术和出版物中出现丑化、侮辱、歧视少数民族的作品。近年来,由此引发的突发事件屡有发生,极大地伤害了一些民族的民族感情和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后果是严重的。这类作品,有的是由于不懂民族政策,有的是出于猎奇或无知,有的则是见利忘义。因此,在全国范围内,加强民族政策、民族知识和民族法律的教育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当前最迫切的是,要建立健全依法处理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件的有效机制。首先,要尽快制定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障法,这既是贯彻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要求,也是我国目前形势和民族关系的特点所要求的。在这部法律中,要把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程序化,要对民族风俗习惯的内涵、范围加以界定,对侵权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做到有法可依;其次,我们要坚持有法必依,依法解决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事件,这不仅是由于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权利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需要法律来保障,而且这种保障能够做到最公正、最有效。再其次,要建立处理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一般而言,凡事都有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对由于违反民族政策,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而引发的突发事件,要及早发现,妥善处理,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和当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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