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鸿[1]2015年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叁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叁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叁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叁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杨斐[2]2007年在《中国行政垄断规制研究》文中指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过程中,行政垄断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成为我国当代经济学研究前沿领域之一,也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焦点。但是,目前国内理论界对行政垄断问题的研究仍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尚未对行政垄断的相关问题作出全面的解释,而对行政垄断规制问题的研究则更少,所以对行政垄断规制问题的深入研究和探讨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抽象与具体相结合和比较分析的方法,以行政垄断规制为研究对象,以马克思主义规制理论和西方规制理论为基础,通过对中国行政垄断历史沿革的分析和典型国家的国际比较,结合中国经济转轨时期的市场化改革的进程,对行政垄断规制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提出了中国行政垄断规制重构的目标和框架,以期推动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可分为四个部分,第二、叁部分是论文的主要部分:第一部分包括1-2章。本部分是论文的基础理论构架部分,首先揭示了论文选题意义、研究方法和论文结构,进行理论框架的构建,然后对古典经济学和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理论中关于行政垄断和政府规制的相关文献进行了回顾和评述。第二部分包括3-5章。本部分通过纵向比较,对中国行政垄断行为历史沿革的考察,客观阐明行政垄断在我国历史发展长河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和现阶段对我国经济稳定和发展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以及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现阶段某些行政垄断行为超过合理行为边界的问题、由于体制和市场主体方面的原因导致的社会分配不公和腐败等现象问题等,说明进行规制改革的必要性。本部分也论及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行政垄断规制体系,包括规制机构、规制内容、规制手段、规制依据和违规处罚等方面的内容。虽然,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行政垄断存在的弊端,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制改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了行政垄断规制失效。本部分还通过横向比较,对行政垄断规制问题进行了国际比较,总结了其他国家规制改革的经验和教训,认识到行政垄断行为是一种世界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各国都开展了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改革,通过完善的法律法规来指导行政垄断行为的改革,试图将行政垄断的负面效应进行限制和规范,但是各国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体制并没有完全统一的模式。第叁部分是论文的第6章和第7章。本部分对我国行政垄断规制失灵的原因进行了理论分析,并运用博弈模型分析了规制机构和被规制企业之间合谋,从而与中央政府进行博弈的过程,分析了中央政府对滥用行政垄断规制权利进行查处的条件,反映出行政垄断规制规制改革的必然性。提出了我国行政垄断行为边界。从规制主体、规制手段、规制客体和监督体系等方面,对我国行政垄断规制体系进行了改革,同时指出对行政垄断行为实施规制的保障措施,要重视成本和收益分析,要严格国有企业的范围,缩小内生规制的规模,加强电子政务在行政垄断规制行为中的应用,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第四部分为论文的第8章,对全文进行总结。本文的主要结论及创新有:1.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对经济主体的干预和控制的行为。只有界定了行政权力存在的合法性和运用限度之后才能判断行政垄断是否属于滥用范围。2.我国现阶段的行政垄断行为之所以遭到了很大的异议,其主要原因是行政垄断手段的不当使用,或者说是政府在行使行政垄断权利时超过了其合理的边界,导致了政府的规制失灵,所以要对行政垄断行为实施规制改革。但是,我国的行政垄断规制改革由于体制和制度等原因,没有能达到规制的应有效果,故要对我国的行政垄断规制体系进行重构。3.行政垄断行为并不是中国的专利,发达国家、发展中和转型国家在其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同样采取过行政垄断的措施,但是很多国家都开始了行政垄断的规制改革,通过完善的行政监督机制和法律体系来规范行政垄断行为,而且各国的规制体制改革是和本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相适应的,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和完全相同的解决方案。4.在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规制重构过程中要明确政府行政垄断行为的边界,以市场失灵为起点界定行政垄断行为的下限,以政府失灵为界限划定行政垄断行为的上限,让市场“看不见的手”和政府的“看得见的手”实现最佳组合。5.我国只有建立一套有效的行政垄断规制体系,才能实现行政垄断功能的有效发挥。我国行政垄断规制体系包括规制主体的设计、规制手段的重构和规制客体的改革,另外还要加强对行政垄断监督体系的建设。
陈夏璐[3]2011年在《行政垄断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直以来,行政垄断都是社会各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现实生活中的行政垄断行为也比比皆是,且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重大阻碍。特别是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大潮的冲击下,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之完善已经刻不容缓。本文在综合前辈们对行政垄断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运用理论研究、实证研究、比较研究等研究方法,对行政垄断及其规制进行较为深入、细致的研究,并提出了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之完善的对策建议。本文除了引言和结束语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概述主要围绕行政垄断的概念、特征、成因、危害进行具体分析,从中发现规制行政垄断的价值所在: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是提高行政主体执政能力的重要保障、是加入WTO的必然选择。第二章在前章的理论基础上,运用纵向比较的方法,对我国反行政垄断的历史源流及法律规制现状进行综合梳理、归纳,突破了以往研究仅限法律条文研究的局限,而且还将执行机关、执行程序和法律责任独立成节进行研究,从而力求让本文的研究对象更为具体、全面。第叁章主要延续了第二章的研究方法,结合俄罗斯、乌克兰等转型体制国家和美国、日本、德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及地区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运用横向比较的方式,得出中国在立法规范性与全面性、执法机构设置及其权威性、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的不足与问题。第四章在肯定法律是规制行政垄断行为重要且有效的手段的前提上,借鉴国外经验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从立法完善、执法机构强化、法律责任体系完善、各种监督机制并用等多个视角提出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之完善的些许浅见。
丁丽华[4]2003年在《行政垄断及其规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与经济垄断不同,行政垄断是特定的非经济主体—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其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行政垄断也与“基于国家政策、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和“基于自然垄断等经济上的原因,以及公共利益上的要求”由国家法律所确定的合法垄断不同,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优势对市场经济活动的违法干预。由于行政垄断产生的效果与经济垄断相同,都是排除、限制或妨碍合法竞争,因此,通常将其视为一种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违法行为。行政垄断的成因有多方面,但制度上的原因比如分权体制、公务员制、不完善的法制等才是其存在的内在的、根本的原因。为此本文认为:规制行政垄断必须从根本原因入手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多管齐下实行综合治理,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根治的目的,而绝不是靠一部《反垄断法》就能完成的。《反垄断法》本身无论从历史还是现实来看主要规制的是以企业、企业集团以及其他形式的经济组织等市场中的平等“私人主体”实施的限制市场竞争行为,不是以行政主体为最终指向,不是直接针对“公权力”的。为了更加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构筑一部专门的反行政垄断法不失为一个比较好的法律途径。
陈学云, 江可申[5]2008年在《航空运输业规制放松与反行政垄断——基于自然垄断的强度分析》文中提出规制强度与自然垄断的强度呈正相关关系。航空运输业自然垄断的强度由于其自身经济技术特征的变化及外部需求的冲击,变得越来越弱。在行业内潜在竞争和行业外替代竞争的共同作用下,愈益表现为寡头垄断及其竞争的市场结构特征,对其规制的强度应减弱。中国航空运输业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并存,其中的四个相关主体为了各自的利益进行博弈,造成"规制失灵"。中国航空运输业反垄断的着力点是反行政垄断。在"大部制"体制下,需要制定适用于航空运输业以及"大运输业"的特别反行政垄断法。
伍晋[6]2007年在《行政垄断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经过将近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得到极大提高,综合国力大大增强,政治、经济体制得到了较大改革,完成了邓小平理论所设计的“叁步走战略”中的第一步、第二步所要达到的“温饱”、“小康”两个目标。如今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行政垄断这个瓶颈的制约。在第一轮的改革开放中,我们更加注重的是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和政府职能的初步转变,改革还未深入到行政垄断的层面,导致行政垄断问题一直处于改革的边缘地带,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新时期,我们面临着进一步提高生产力水平、参与WTO全球竞争、让更多的人享受到改革开放的成果等诸多历史任务,行政垄断问题的解决成为了完成这些历史使命的先决条件,行政垄断问题已经从改革的边缘地带走向了改革舞台的中央,成为了新一轮改革的重点区域。“垄断”是与“竞争”相对应的概念,其本质就是滥用优势排斥竞争。我国现阶段出现的行政垄断,其本质是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两种体制弊端的结合。我国目前的垄断,几乎都是通过行政才又力建立起来的,完全意义上在竞争中形成的经济垄断目前在我国还基本上不存在。行政垄断有着自己的本质特征,它和相关概念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经济垄断主要是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国家垄断是完全依据法律、法规,从社会公众利益出发而实施的;宏观调控的针对对象则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宏观运行。行政垄断却是以行政权力为后盾而形成的垄断,它的本质是一种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行政权力对经济运行的不当介入,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以地区利益和行业部门利益为出发点。我国的行政垄断大致可以分为两个表现形式,一种是区域垄断,实施的主体是各地方政府;一种是行业垄断,实施的主体是国内垄断行业的管理经营者。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行政垄断,都给我国社会的各个方面带来了巨大危害,行政垄断分割国内统一市场,阻碍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的进步,损害公众利益、滋生腐败问题,同时还拉大了我国国民收入差距、加重两级分化程度,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东欧地区国家和前苏联地区国家和我国有着相似的计划经济经历,同样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也存在着行政垄断现象。它们从转型之初起就致力于通过立法来规制行政垄断,大都有专门的反垄断法,都把反行政垄断作为反垄断的重要部分;设置了专门的层级较高的反垄断机构,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同时对行政垄断的实施者处以较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对行政官员施加足够的震慑力。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学习。我国目前的反行政垄断立法还存在较大问题,一直都缺乏统一、权威的《反垄断法》,关于反行政垄断的条文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中,执法机构不明确,法律责任设计也过于轻微,造成到今天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例被正式查处的行政垄断案件,反行政垄断制度仅仅停留在象征意义上。国务院去年将《反垄断法(草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让我们看到了统一法典出台的曙光。但是,草案在一些条文上也还存在缺陷,譬如对反垄断机构的设置不合理,层级过低;对听证制度的规定过于模糊,赋予了反垄断机构过大的自主权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我国行政垄断问题的解决,首先,要从思想认识上对几个认识误区进行正本清源,纠正目前国内普遍存在的对行政垄断“逢垄必反”和“一反到底”的偏执观点。正确认识行政垄断,正确对待行政垄断,特别是几个争议性问题。譬如,加强公有制经济的控制力与反行政垄断之间的关系;加强公有制经济对关键领域的控制力与降低门槛、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竞争之间的关系;反行政垄断与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主体地位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笔者将对这几个基本问题进行梳理。其次,对行政垄断要从法律制度上进行规制,修改《反垄断法(草案)》,尽快出台正式的《反垄断法》,建立完备的反行政垄断法律制度,对行政垄断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再次,要进一步深化改革,推进政企分离,彻底将行政权力从行政性公司手里剥离;同时,适当引入竞争,对大型行政性公司进行拆分,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市场竞争,打破垄断行业经营者独门生意的局面,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最后,还应该建立一套超额利润上缴制度,将垄断行业获取的利润收缴国库,杜绝全民利润被部门占有的情况继续发生,真正的做到全民资源,全民共享。
应晨林, 金学斌[7]2018年在《我国职业体育中的行政垄断及其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职业体育具有特殊性,在《反垄断法》研究范式下,探讨我国职业体育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特殊性与特殊需求、价值理念等问题,以服务职业体育改革实践。通过辨析我国职业体育行政垄断的概念,分析我国职业体育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形态以及行政垄断产生和存在的特殊性。尽管职业体育"竞争性平衡"的要求为某些限制竞争的行为提供了合理性基础,但行政垄断对于职业体育发展的阻碍作用日益明显,应当予以必要的规制。
蒋亚男[8]2016年在《我国出租车行业反垄断法律研究》文中提出近些年,我国一系列出租车行业的社会现象将矛头指向巡游型出租车行业的行政垄断问题和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经济垄断问题。长久以来,我国的出租车行业被政府错误定位,笔者认为出租车行业是为特殊人群或者消费能力较强人群提供个性化出行服务的行业,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和私人属性,因此属于准公共物品,只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部分。自出租车行业在我国产生以来,我国政府对巡游型出租车行业长期实施数量限制、价格限制、经营模式限制和租价限制,各种限制使得乘客的出租车可得性降低,驾驶员和政府也背负着巨大的租价压力和财政压力。然而,国外政府,多对出租车行业采取更为灵活、更为自由的法律规制手段,收获了更多的良性规制效果。笔者认为,政府对我国巡游型出租车行业实施的数量限制、价格限制、经营模式限制和租价限制,是政府滥用行政权力、致使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的行为,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行政垄断。首先,我国政府将出租车行业视为公共交通、公用事业,或者是依据《行政许可法》可设置行政许可的“公共资源”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这样的定位都不准确,同时政府对我国巡游型出租车行业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具有行政违法和反垄断违法的双重违法性。其次,政府现有的法律规制行为降低了巡游型出租车市场的经济效率、限制了该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减损了消费者和驾驶员的经济福利,产生了严重的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另外,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使该市场完全具备可竞争性,因此,政府的现有规制行为已经不合时宜。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对巡游型出租车行业的现有规制属于行政垄断。但是由于我国《反垄断法》还存在着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关系不明确、执法机构执法力度不高、行政垄断法定形式表现不足等问题,所以依靠《反垄断法》破除行政垄断还面临着诸多现实困境。网约型出租车是笔者对新兴打车软件、专车服务、快车服务等一系列新生事物的统称。一方面,网约型出租车为乘客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另一方面,高额的补贴、限定的支付方式、频繁的企业合并,又使学界对我国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有效竞争产生极度担忧。反垄断法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本质上是关注市场主体的行为对于市场竞争的限制效果,所以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市场竞争的核心直接关系到反垄断法适用的重点。笔者总结出该行业的竞争核心是以数据收集为基础的数据计算竞争核心,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以网约型出租车为代表的共享经济已经不再是价格竞争为重点的行业,而是以创新竞争、科技竞争为发展重点的行业,所以超高的市场集中度、资本恶性竞争、捆绑支付软件、垄断出行数据等情况的发生,都有可能威胁着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笔者立足现实国情,提出了本文进行分析的叁类网约型出租车经济垄断问题,即掠夺性定价问题、搭售问题和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问题。由于共享经济平台多是双边或者多边市场,提供免费的产品或者服务,且具有较强的网络外部性,因此传统界定相关市场的SSNIP测试方法失灵,笔者尝试使用产品功能测试法、盈利模式测试法和供给需求替代测试法界定了我国网约型出租车独立的相关市场,并且根据第叁方机构的调查数据确定了滴滴出行的市场支配地位,然后依次分析上述的叁个问题。第一,共享经济由于其规模经济效益和网络外部性,因此采取倾斜性定价的生存策略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在我国网约型出租车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滴滴公司向乘客发放的高额补贴是否构成掠夺性定价,需要考虑双边市场的价格结构而非价格水平,就目前掌握的数据而言,掠夺性定价的指控尚无反垄断法上的结论。第二,针对滴滴出行的用户只能选择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两种支付方式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指定此两款支付软件具有客观合理性理由的前提下,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产生了反竞争的效果,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第叁,免费产品的提供向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中“营业额”的理解发起挑战。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除了存在“营业额”概念外延不清的问题外,还存在着我国申报标准过于单一、行业标准不细化、缺乏定期调整程序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网约型出租车市场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应该增加其他衡量要素,同时流水额由于能够反映网约车平台用户规模背后隐藏的出行数据的数量,所以应该被理解为“营业额”,据此,滴滴和快的、滴滴与UBER的合并,符合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应当依法申报。另外,由于互联网经济发展速度之惊人、规模经济效益明显,因此相对的申报数额标准应该与规模经济的临界点相关联,并且我国应尽快建立申报标准定期调整的法定程序。解决巡游型出租车行业的行政垄断问题,笔者建议《反垄断法》必须在法律层面明确竞争政策的优先地位,建立立法优先咨询制度、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同时建立独立的、统一的、对行政垄断有处罚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到巡游型出租车行业,应该由公众意志来确定该行业的法律规制方法,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纠正现有的法律规制方法,废除政府对该行业的数量限制和租价限制,立法上平等对待各种经营模式。除此之外,政府对出租车的服务价格制定最高限制。针对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经济垄断问题的解决,笔者建议避免对该行业做出数量限制,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尽快确定与共享经济特征相适应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对于违反反垄断法律制度进行合并的经营者实施合理的行为救济措施;企业则应该为享受网约型出租车服务的乘客提供更多的支付接入方式。而构建网约型出租车行业的数据收集制度则是以上建议得以实现的关键保障。当反垄断法为我国出租车行业建立起市场竞争秩序之后,政府的监管措施必须予以配合,防止市场调节失灵。首先,政府应该坚持巡游车和网约车分治的原则;其次,政府应该完善出租车行业服务质量考评体系;最后,政府应积极创建与市场相协调的信息平台,收集可供反垄断执法机构使用的日常出行数据。
黄超[9]2011年在《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行政法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逐步融入了自然垄断行业放松规制的潮流中,但是由于中国计划经济根深蒂固的影响以及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改革并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依然存在的政企不分、政资不分的局面严重影响着自然垄断行业的效率与发展。伴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推进,如何将关乎社会福祉、民众利益的自然垄断行业纳入到法律规制体系中显然已经成为亟需解决的行政法问题。本文的写作目的,亦在于从行政法的视角,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重新审视自然垄断行业,试图找到一条路径,使自然垄断行业的运行可以完全纳入行政法的监督当中,从而可以确保其健康、高效发展。本文以自然垄断行业的行政法规制失效原因分析以及行政法规制体系网的构建为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了以下几部分:导论部分,对选题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选题意义以及研究思路进行了简要说明。第一章,首先对自然垄断的理论以及自然垄断行业行政法规制相关理论进行了梳理;然后对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最后分析了当前行政法规制的现状以及失效的原因,为下文具体规制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第二章,围绕准入规制,分析了准入规制产生的原因,提出了具体的准入规制策略,并着重探析了行政特许权这一准入制度。第叁章,以内部性规制为主线,首先重点论证了质量与价格规制,包括质量与价格规制的重要性、发达国家质量与价格规制的先进经验以及提出我国具体的质量、价格规制策略;其次简略的阐述了其他内部性规制(结构、联网、投资);最后,对内部性规制常用的规制手段——行政合同进行了相关法律分析,以试图完善其在自然垄断行业的运用。第四章,以外部性规制为中心,重点阐述了影响自然垄断行业发展的毒瘤——行政垄断。通过分析行政垄断在自然垄断行业的表现形式、存在原因、规制现状,提出了具体杜绝行政垄断的策略——建立独立的规制机构,并由此引申出对规制机构的规制探讨问题。第五章,以自然垄断行业——中国电力行业为实例,首先阐述了中国电力行业当前规制现状以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之后将电力行业置身于前面四章所构建的规制网体系内进行分析,探讨自然垄断行业行政法规制体系的可行性。
张柏杨[10]2016年在《垄断福利损失:理论、实证与反垄断政策》文中提出传统经济学对垄断问题的探讨始于亚当.斯密的自由竞争理论。新古典经济学则进一步强调垄断对资源配置的影响,认为只有在完全竞争下社会福利才能达到最优,竞争程度也因此被认为越强越好。芝加哥学派、交易费用理论和熊彼特的创新理论则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垄断与企业的效率、边界、创新和市场行为等都具有密切联系,并不能简单认为垄断程度越强,福利损失就越大。现实经济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竞争,在非完全竞争下,也不能简单的认为竞争越充分,社会福利就越大。总体而言,随着经济理论的发展,对于垄断和竞争问题的争议一直存在,对于竞争、垄断与福利的关系也不能片面的进行判断。因此,对于垄断理论的争议与困惑是本文研究垄断福利损失问题的动因之一。尽管目前垄断理论还存在争议,但一个重要的现实是,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或地区通过了反垄断法立法,以创造有利于竞争的市场环境,进而增进社会福利。然而,无论各国的反垄断政策如何发展,垄断却充满“生机”,始终存在于不同的市场之中。大多数市场的集中程度都在不断加强,并逐渐发展成为经济结构的主要形式之一。从国内市场来看,行政垄断是我国主要的垄断形式,而发达国家的垄断理论演进则基本围绕着经济性垄断展开,我国的反垄断政策也因此面临着诸多新挑战。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与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我国反垄断政策与实践面临着更加严峻的形势。在此背景下,探讨反垄断政策如何在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本文研究垄断福利损失问题的动因之二。由于现实经济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竞争,故本文研究的垄断福利损失的实质是相对于理想状态(完全竞争)的一种或有损失,并非一定真实存在。但是,垄断福利损失的大小却可以反映出行业因对竞争性市场的偏离而导致的消费者福利的损失情况,也能够反映出因市场未能有效运转而产生的社会成本,更有助于正确的认识垄断。本文以垄断福利损失作为研究主线。围绕着垄断福利损失这条主线,本文以“垄断福利损失的估计—垄断福利损失的影响因素分析—垄断福利损失影响因素分析对我国反垄断政策的启示—对我国反垄断政策的全面考察”的行文逻辑,较为全面的研究了垄断福利损失的相关问题。总的来讲,本文主要从以下叁个方面开展研究:第一,垄断福利损失的估计。本文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利用新实证产业组织(NEIO)1行为参数方法构建一个产品差异化模型估计我国工业各行业2003年至2009年的垄断福利损失2。本文估计的垄断福利损失,既包括传统的哈伯格叁角形,也包含行业中因企业之间成本差异导致的相对效率损失。经本文测算,2003年至2009年我国工业总的垄断福利损失年均为35381亿元,占GDP比重年均为14.5%,并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更进一步本文发现,企业成本差异造成的相对效率损失在工业垄断福利损失中占据较大比重,而市场势力造成的福利损失比重则相对较小。因此,我国政府应该进一步完善市场竞争机制,特别是市场的进入和退出机制,促使高成本的企业提高其经济效率,进而减少福利损失。第二,垄断福利损失影响因素的分析。本文采用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分析我国工业垄断福利损失的主要影响因素。理论分析表明,经济福利会随着垄断程度的加强而先增加后减小,呈现出倒U型的变化趋势。实证分析也表明,竞争强度、行政垄断、广告投入、研发投入、规模经济、资本密度等因素对垄断福利损失都具有显着的影响。因此,若反垄断政策以促进社会福利为其政策目标,那么,为减少垄断福利损失,反垄断政策可以从福利损失的各影响因素着手,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关政策。第叁,在垄断福利损失影响因素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反垄断政策进行全面考察。垄断福利损失影响因素的分析,对我国的反垄断政策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是我国反垄断政策的根本目标,因此,为减少福利损失,除根据垄断福利损失的影响因素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关政策之外,还应该就我国反垄断政策的发展历史、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全面的考察,从而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政策提供参考。总体来看,从测算垄断福利损失到分析其影响因素,从讨论垄断福利损失影响因素的政策意义到对我国的反垄断政策进行全面考察,本文以垄断福利损失作为研究的主线,全面、系统的分析了垄断福利损失的相关问题。总的来讲,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在于:第一,对行政垄断程度的再测算。行政垄断与我国经济的运行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大量的文献都对我国的行政垄断问题进行了研究。对于行政垄断程度的测算,大多数文献都使用国有化比重指标进行测度,但使用单一指标测度行政垄断可能并不全面。部分文献则使用综合的指标体系进行测度,但各指标的权数设置却存在一定的主观性。本文使用国有企业的规模、职工数、资本、成本和企业数量等五个指标,采用主成分分析法对我国工业的行业性行政垄断程度进行测度,既可以较为全面的反映行政垄断,又可以避免主观的人为设置权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对垄断福利损失估计方法的进一步探索。本文垄断福利损失的估计方法,可以更广泛的应用于不同行业垄断福利损失的测算。传统的基于哈伯格叁角形的垄断福利损失估计方法,并未将效率损失包含在内。现实经济中,行业内各企业的生产成本并不相同,企业之间的成本差异也代表着一种效率损失,而本文基于新实证产业组织行为参数方法构建的垄断福利损失估计模型,将因企业成本差异造成的相对效率损失包含在内,故可以更准确的测度垄断福利损失。另外,本文的理论模型也同时将差异产品的情况考虑在内,故本文使用的垄断福利损失估计方法也更符合现实经济的情况。第叁,对经济福利与垄断之间倒U型变化关系的进一步分析。促进社会福利是我国反垄断政策的根本目标。传统的经济学观点认为,完全竞争的市场可以使社会福利达到最优,故竞争越是充分,社会福利水平也就越高。然而,现实经济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竞争市场,在非完全竞争下,并不能简单的判断竞争、垄断与福利的关系,也并非竞争越充分,就越能促进社会福利,故一味的强调竞争可能并不利于实现福利最大化。因此,本文通过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进一步证明经济福利会随着垄断程度的加强而先增加后减少,呈现出倒U型的变化趋势,进而说明只有适度的竞争才有利于促进社会福利,而过度的竞争和垄断则都可能损害社会福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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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我国出租车行业反垄断法律研究[D]. 蒋亚男. 辽宁大学. 2016
[9]. 中国自然垄断行业的行政法规制研究[D]. 黄超. 中南大学. 2011
[10]. 垄断福利损失:理论、实证与反垄断政策[D]. 张柏杨. 西南财经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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