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西夏法律对于党项社会婚姻制度的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西夏论文,婚姻论文,制度论文,法律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主要对西夏立国后修订的国家法典《天盛律令》(注: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 :《西夏天盛律令》(简称《天盛律令》),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中国珍稀法律典籍 集成》甲编第五种。)作一简要的分析,依此来探讨西夏法律有关婚姻的规定,也通过 与唐宋律法的比较,看西夏婚姻制度的特征,在古代民族法制与中原汉族法制的比较研 究上进行初步尝试。
一、西夏法律制度的颁布与实施
律是我国封建王朝法律的主干,是国家用以正刑定罪的常法。党项西夏立国后,封建 化已经基本完成,颁布与实施封建法律制度以维护帝制,是必然之事。西夏统治者十分 重视法律制度的学习与建设,开国皇帝李元昊是西夏国家以法治国的开创者。
关于西夏建国初期颁行的律令至今仍没有发现,但在西夏文军事法典《贞观玉镜统》 中已有对于律令的记载。(注:白纲主编:《中国政治制度通史》第7卷,辽金西夏,人 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15页。)
黑水城出土的西夏文法律典籍,有夏崇宗贞观年间(1101-1113年)颁行的军事法典《贞 观玉镜统》,仁宗天盛年间(1149-1169年)颁行的《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此外还有《 新法》和《亥年新法》(神宗光定亥年——1215年编纂的)。从《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的 名称上也表明该律令是在旧有律令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
西夏政府十分重视法律典籍的制定,皇帝是最高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是在皇帝主持下 的编纂委员会中进行的。在《天盛律令进律表》中记载的修纂人有23人,主持人为北王 兼中书令嵬名地爆,以下官职有中书令、中书、中书副、同中书副、中书承旨、枢密、 枢密承旨、东经略司副、前面帐门官、殿前司正等。西夏文献记载中的司法机构有陈告 司、审刑司等。西夏字典《番汉合时掌中珠》记述有关审理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是:官 府接到诉状后,把犯人枷在狱中追查证据;要求执法官吏“休做人情,莫为法条,案检 判评,依法行遣”;对犯人抗拒不招供者,使用严刑拷打,逼使其“伏罪入状”。(注 :《番汉合时掌中珠》,宁夏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出土的西夏文书中发现有“狱典 ”残卷,是记载西夏监狱管理制度的,如规定“无论何人昔日作恶多端,入狱需教以正 道,使其明了罪恶性质及大小程度。”(注:(俄)戈尔芭切娃、克恰诺夫:《西夏文写 本和刊本》,东方文献出版社1963年版。)西夏文书中发现的《瓜州审案记录》残卷, 是记录惠宗天赐年间审理瓜州民间牲畜、钱财纠纷的案卷。(注:《国立北平图书馆馆 刊》第4卷第3号《西夏文专号》。)
西夏国家法典《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简称《天盛律令》),是西夏仁宗天盛年间(1149 ——1169年)制定和颁布的一部国家法典。《天盛律令》共20卷,内容包括刑事法、诉 讼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军事法等。《天盛律令》制定时西夏国家早已完成了封 建化的进程。在党项族割据政权的封建化过程中,上层贵族统治者热衷于学习和吸收儒 家文化思想,不遗余力地搬用、模仿中原王朝统治手段,以维护和加强封建统治政权。 因此,西夏建国后特别重视法律制度的建设,它从另一个角度也反映了西夏社会在不断 重视国家机器运转职能的同时,进一步重视对国家行政机构及其职官的法律管理。
二、关于《天盛律令》的研究
俄罗斯学者克恰诺夫认为:《天盛律令》“在其结构(条文的数量和结构)方面与和它 同时代的中国法典不同,”“存在了至少四个世纪的中世纪中国法律的两种基本立法体 系律令(律——刑法,令——行政规约)实际上到10世纪末时已过时。可以用西夏法典证 明他的意见是正确的。西夏法学家们之所以扩充了西夏法典,正是依靠他们放弃了将法 令严格地划分为四种传统类型:律、令、格、式(后两者是较狭隘的本位主义行政法令) 。他们创造出统一的法典。在统一法典里,除规定有罪刑和惩治办法的律这类法律外, 还包括有其他三种传统的中国法令。”《天盛律令》的条文结构,依据“两要素和三要 素的条文结构理论。两要素结构意思是将条文分成两个组成部分:罪状和制裁。三要素 结构是将条文的前半部再分成两部分:假设和罪状本身。假设说明某种规范起作用的条 件,罪状表明这一规范本身的内容,而制裁指出对违犯该法规的人来说将有的后果”。 克恰诺夫举出《天盛律令》第3卷《群盗门》的第1条内容来说明这种假设、罪状、制裁 三要素结构的形式。(注:(俄)克恰诺夫:《12世纪西夏法典》,载《亚非民族》1983 年第2期。)
钱大群在《唐律研究》中则认为:“从性质上说,《天盛律令》是刑律。它围绕刑律 列出与各条刑律有关的<令>文,从而形成了一部‘律令’汇编性的刑事法典。因其只围 绕刑律之实施而收进有关的行政法规与经济法规,所以,西夏显然还存在着离开刑律的 行政、经济等法规。总之,《天盛律令》不能看作是西夏的‘综合法典’或是法律大汇 编。从内容结构上看,《天盛律令》以20卷,150门,1461条的形式来突破《唐律疏议 》。但是,从封建律学来说,这部法典的以下几点必须予以注意:一是‘五刑’、‘十 恶’、‘八议’等重要内容只作为‘门’而存遮,不再统属相当于总则的‘名例’之篇 。二是其他属于刑法运用中的制度性内容,仅用‘罪则不同门’之名,被置于全典之最 后。三是全典20卷皆无篇名,因为被分入各卷的许多‘门’,其内容无法用一个名称来 概括。这些现象出现在唐律之后,到底是前进,还是后退?”(注:钱大群著:《唐律疏 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我认为《天盛律令》的出现丰富了古代法律制度体系,其形式和内容在吸收和借鉴中 原法律《唐律疏议》与《宋刑统》的同时,又对之有所发展和创新。
《天盛律令》在法律构成方面实行诸法合体的形式。它的合体法律形式,既有实体法 ,又有程序法;虽以刑法为主,但行政法、民事法、经济法、军事法都占有相当的比重 。《天盛律令》几乎是将行政法规系统编排于其律条之中,可能西夏没有专门颁行行政 法规条例。如第10卷《司序行文门》,从中央行政机构诸司的品级、派官人数、官职、 任期,“续、转、赏”的规定,袭官、求官、赐官资格、方法、程序、用印、司印制度 等十分明确详尽。《天盛律令》中经济法的内容占较大比重,第15卷至第19卷是与经济 有关的条款,凡农业、牧业、酿酒、池盐、市易、水利灌溉、租税、库储管理、对外贸 易等都有规定。其中第19卷基本是对畜牧业经济的立法,详细规定了对畜类的管理、分 配、供应、官畜与私畜、牧场管理等条文,反映了西夏畜牧业经济的特殊地位。党项族 以骠勇著称,西夏系以武立国,故军事立法在《天盛律令》中占重要地位。如第4、5、 6卷。《天盛律令》基本上是传承了中国古代封建法典的编纂体例,以刑律为主体,将 独立的部门法规并入其中,这也就是“诸法合体”的表现。(注:白钢主编:《中国政 治制度通史》第7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15页。)
西夏《天盛律令》在刑法、诉讼法、民法、行政法、军事法各方面都有丰富内容,从 内容上看《天盛律令》应该是一部诸法合体的综合法典。当然刑法占很大比重,此外诉 讼法、行政法、民法、军事法的内容也较多。从形式上看,《天盛律令》的编纂体例虽 然受中原王朝律法《唐律疏议》和《宋刑统》的影响,但是有其独到之处,可以说是一 种新的法律体系。
《天盛律令》受同时代法律《宋刑统》的影响,卷下分门,门下系条,但一般每门所 系条目较多。《天盛律令》将各种法律条文都纳入统一的律令体系,各卷条款都是具体 的法律内容,没有其他附加的注疏,必要的敕、令、格、式等的内容已被融入律令条文 中。一部法典基本上就能解决法律问题了。宋代法律的一大特点是律与令、格、式并行 ,同时通行很多有法律效力的敕条,施行起来十分困难。《天盛律令》的书写格式层次 分明,一目了然,这种书写形式接近于现代法律条文的格式。(注:参见史金波著:《 西夏<天盛律令>及其法律文献价值》,载《法律史论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 9页。)
三、西夏法律对于婚姻的规定
建立西夏政权的党项族在隋唐之际居住在四川、甘肃、青海毗连的青藏高原的北部地 区。当时党项族的婚姻状况是“不婚同姓”,但可以“妻其庶母及伯叔母、嫂、子弟之 妇。”(注:《旧唐书》卷198《西戎·党项羌》。)那时党项族处于原始社会的末期, 仍保留着收继婚制。唐代中期以后,党项族的主体陆续北迁,逐渐在今宁夏、甘肃、陕 西北部、内蒙古西部地区定居下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党项族社会不断发展,加之与其 他民族,特别是社会发展比较先进的汉族频繁接触,其婚姻形态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至党项政权形成时已经是以一夫一妻制为主的婚姻形态了。至西夏《天盛律令》颁布、 实施时的西夏中期,则早已是典型的封建社会的婚姻形态了。
《天盛律令》卷8汇集了有关西夏婚姻的法律条文,有“烧杀伤门”、“相伤门”、“ 夺妻门”、“侵凌妻门”、“威势藏妻门”、“行非礼门”、“为婚门”等。其他一些 卷中也有关于婚姻家庭的条文。这些法律条文提供了西夏婚姻的第一手资料,特别是“ 为婚门”集中地反映了西夏婚姻的状况,主要有:
(一)主婚。在《天盛律令》中对主婚权有明确的规定:“诸人为婚嫁女顺序:亲父母 可嫁,祖父母、伯叔、姨、兄弟、嫂等其他节亲不许嫁。”“若无亲父母,则祖父母及 共居庶母、女之同母兄弟、嫂娣及亲伯叔、姨等共议,使往所愿处为婚。”(注:《西 夏天盛律令》卷8《为婚门》,第193-201页。以下引《为婚门》资料,不再注明。)可 见,在西夏社会中婚姻行为的主婚权属于父母亲,在没有父母亲的情况下则由其祖父母 、共居庶母、同母兄弟、嫂娣、亲伯叔、姨等共同商议。西夏婚姻应属于父母或期亲包 办婚姻。《天盛律令》还对违反主婚权律条的做法作出了处理规定:无父母时,“若不 共议而嫁时,六个月期间可上告,当接状询问。祖父母、伯叔、姨等嫁女者不治罪,兄 弟、嫂娣嫁则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因未共议,婚姻当改过。”不难看出。西夏对 婚姻的缔结是比较严格的,还可以看到在父母以外的亲属中,又有不同的层次,祖父母 、伯叔、姨的主婚权比兄弟、嫂娣要大。
(二)媒妁。西夏的婚姻既有“父母之命”,也讲究“媒妁之言”。这在《天盛律令》 中虽未见明确规定,但在相关条目中则可以看到媒人在西夏婚姻中的作用。如在处罚因 贪婚价而一女嫁二处时,若媒人“知晓是他人妻”,则要治罪;“因不宜婚姻”而成婚 财,媒人“徒三个月”。
在比天盛年间稍晚的西夏乾佑21年(1190年)刻印的西夏文-汉文双解西夏词语集《番汉 合时掌中珠》中记载:“男女长大,遣将媒人,谙处为婚,索与妻眷。”(注:(西夏) 骨勒茂才著,黄振华、聂鸿音、史金波整理:《番汉合时掌中珠》,宁夏人民出版社19 89年版,第70页。)也证明当时西夏和其他封建王朝一样,媒人说合在缔结婚姻时是常 有的一个过程。
(三)婚龄。《天盛律令》规定:“女子十三以上始得为婚,当计日,三年期间予价迎 送皆当了毕。”“若女年少有为婚者,未长成时勿使提前完婚,至年十三,迎送法与前 述相同。”规定中未见对男子婚龄的具体规定。然而在同时代西夏编撰、印行的西夏文 类书《圣立义海》中有相关内容的记述:“父教子礼:男十五择偶,令习文业,逾十五 迎娶妻眷,令习战斗;女年十五媳仪准备,逾十五出嫁婚配。”“母养子礼:男十五养 身,避水火灾,勿伤残身体,逾十五,为求精神;女十五,母教家务,令学妇礼,逾十 五,为说人家,备办衣鞋室舍,操办不停。”(注:(俄)克恰诺夫、李范文、罗矛昆: 《圣立义海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从《圣立义海》看,西夏社会一般以15岁作为男女的婚龄,《天盛律令》规定“女子 十三以上始得为婚”可能是对女子缔约婚姻最低年龄的限制,实际上女子出嫁的年龄应 在15-16岁以后。
(四)婚价。西夏的婚姻属于买卖婚姻,男方给女方的婚价(聘财)因身份高低而不同。 《天盛律令》规定:“殿上坐节亲主(相当于亲王)、宰相等自相或与其下人为婚者,婚 价一律在三百种以内,其中骆驼、马、衣服外,金豹虎皮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种。”节亲 主以下臣僚等自相或与诸民庶为婚者,嫁女索妇时,婚价一律在二百种以内,其中骆驼 、马、衣服外,金豹虎皮不得超过一百种。“自盈能(西夏一种地位不高的官)等头领以 下至民庶为婚,嫁女索妇等,婚价一律当在一百种以内,其中骆驼、马、衣服外,金豹 虎皮不得超过二十种。”可见西夏十分重视婚价。西夏的婚价是婚姻能否成立的一个关 键。《天盛律令》规定:男方与女方议定婚姻后,“男父母能给婚价而不给。曰‘吾不 愿娶媳’,则当罚所予前价,婚姻当改过、女父母当另嫁女。”又规定:“若女父母曰 ‘吾反悔’,男父母亦曰‘愿放弃’,则依所用前价数偿还;双方情愿,当许退婚。” 即双方情愿退婚,条件是女方偿还男方婚价。若“女方已食用婚价,逾期不予媳时,则 女方父母徒一年。”可见婚价在西夏婚姻中的作用,反映了西夏婚姻的买卖性质。
(五)嫁妆。女方陪送嫁妆在西夏婚姻中也已形成制度;嫁妆与婚价相对应,其价值比 婚价要低,也分不同等次。《天盛律令》规定:“为婚价予三百种之嫁妆中盖帐三具, 二百种盖二具,一百种盖一具。无力亦允许不盖,不许比之增盖。”盖帐应是一种用很 多木杆支撑的居住帐篷,具有民族特点。还具体规定:“为婚嫁妆盖帐者,三具、二具 盖七十以及六十木以内,不许超出木数。”如陪送嫁妆是服饰时,“服饰等一律予价三 百种送七十服,予价二百种送五十服,予价一百种送十服以内。无力允许不服,不许比 之超服及衣服全予。”女方父母不能给嫁妆,可以婚价的一部分抵偿。“女父母无力, 则当以前所取价二分之一为婚价,另一分为嫁妆而予之。其中无力者则不须予嫁妆。” 可见西夏对嫁妆是采取限制的办法,规定最高限额,不能超出,可以婚价的一部分补偿 ,甚至没有也可以。
(六)迎娶。迎娶是婚姻的正式完成,一般形式隆重,礼仪繁杂。《天盛律令》规定订 婚后三年内必须迎娶,不迎娶还要给予处罚:“男父母三年期间未迎娶,罪责自负,当 罚婚价。”《天盛律令》没有记述西夏婚姻迎娶的具体过程,但从有的条目中仍可看出 其完婚过程的繁杂:“前述为婚中,取腹股婚服、索妇食、帐末食、客人来往食、烤房 食等时,传转物者,勿计入嫁妆。”尽管对上述记载的具体所指尚难以明了,但从结婚 过程的多种饮食可见西夏嫁娶并不简单。《圣立义海》记载西夏成婚要“吉日送迎”, 并具体解释:“男女相敬,择日求安,送女迎媳。亲家翁、亲家母相敬,依礼往来。” (注:(俄)克恰诺夫、李范文、罗矛昆:《圣立义海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第83页。)《番汉合时掌中珠》扼要记载了西夏迎娶的过程:“室女长大,嫁与他人 ,送与沉房,亲家翁、亲家母,并诸亲戚,尽皆聚集,儿女了毕,方得心定。”(注:( 西夏)骨勒茂才著,黄振华、聂鸿音、史金波整理:《番汉合时掌中珠》,宁夏人民出 版社1989年版,第70页。)这些叙述虽然简单,仍可看出迎娶时男女双方家长和很多亲 戚都要汇集在一起,少不了婚宴和结婚仪式。
除以上内容外,还有一些婚姻方面的重要问题在《天盛律令》中也有详细规定。
(一)同姓不婚。同姓不婚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必然出现的一种婚姻规范。西夏党 项族在隋唐时期早已是“不婚同姓”了。但各民族无论发展到什么阶段都对此加以强调 ,西夏也不例外。《天盛律令》规定:同姓结婚者之罪,判处徒刑三年,媒人传语者之 罪,判处徒刑一年。(注:《西夏天盛律令》卷8《行非礼门》,第193页。)唐、宋律都 规定了对同姓结婚的处罚,但对媒人进行处罚是西夏特有的规定。
(二)良贱不婚。西夏虽然已步入封建社会,但在社会上还保留有一部分有人身依附关 系的、地位低下的使军和奴仆,类似于中原地区的部曲和奴婢,即对主人有人身依附关 系的家仆。他们在婚姻上也表现出对头监(主人)的依附关系。《天盛律令》规定:“使 军未问所属头监,不取契据,不许送女、姐妹、姑等与诸人为婚,若违律为婚时徒四年 。妇人所生之子女当一律还属者。前已予价,为婚之使军能自予则当自予,不能则当罚 主人。”(注:《西夏天盛律令》卷12《无理注销诈言门》,第291页。)
(三)解除婚姻。西夏和其他封建王朝一样,具有以丈夫意志为转移的离婚制度。西夏 全面吸收了中原王朝的所谓“七出”制度。《天盛律令》规定:“妇人有七种恶中与人 行淫一种,则父母及丈夫等共议一律允许出,不许反告。”此外:一,不生子女;二, 不侍奉公婆;三,有主多言;四,盗窃;五,嫉妒;六,恶疾。有此六种错,丈夫和公 婆等共议出之,则可往乐处。西夏也有“三不去”,即“彼有六种错,然一者能行孝礼 于公婆;二者娶时贫苦低微后富贵威上;三者迎娶时送者人根断而无住处等。”有这三 种情况以及无错妇人等,丈夫提出离弃,女父母也愿赎出,则可离弃;若女父母不愿赎 ,则当罚丈夫聘价,还要退还嫁妆。西夏的“七出”和“三不去”和唐宋律法基本一致 ,所用术语也完全相同,看来是吸收了中原汉族地区解除婚姻的制度,但也存在差别。 如西夏在“七出”中把“行淫”置于第一位,而唐、宋则将“无子”置于第一位。在“ 三不去”中西夏增加了女方父母的权利,若愿接受女儿回家,就可以回家,否则男方需 要受处罚。
(四)寡妇和被俘者妻子改嫁。西夏允许寡妇改嫁。《天盛律令》对寡妇改嫁有具体规 定:“寡妇行三年孝期满,有公婆则不许随意出。若公婆情愿放,有欲赎出者,则有无 子女一律当听赎出。无公婆,则愿住即住,愿往乐处即往,夫主之畜物勿取。”寡妇改 嫁要待丈夫死后三年孝期满后才可以,要征得公婆同意,无公婆则自己作主。
由于西夏对外的战争较多,被敌人俘获者的家庭婚姻便成了应特别处理的问题。对此 《天盛律令》作出了专门规定:“为敌人俘获者之妻子,有子女则(待)十年,无子女则 (待)五年,未迎娶而住父母处则三年以待丈夫。逾期不来归,则有公婆者许与不许随意 出,依各自实行。若无公婆而欲往随意处,则当告往随意处。”丈夫被俘,长期不归, 妻子应根据有无子女、是否迎娶分别等待一定年限。过期限则可以改适他人。这在一定 程度上照顾了妇女的权益。
四、西夏与唐宋婚姻制度的比较
西夏政权建立时已完成了封建化的进程,颁行于西夏中期的国家大法《天盛律令》从 思想主旨和基本内容上都是维护西夏封建王朝统治的,婚姻制度当然也适应了这一需要 。西夏社会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大力吸收中原地区比较先进的文化,在婚姻制度上也 尽量借鉴中原地区成熟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具有权威性的唐代法典《唐律疏义》和当时 实行的宋代法典《宋刑统》对西夏《天盛律令》影响深远。
封建社会婚姻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公开的不平等,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是封建婚姻制 度的最重要属性。在这一基本原则上西夏和中原地区是一致的。西夏的买卖婚姻由来已 久。中原地区在婚姻成立过程中有所谓“六礼”,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 亲迎。在《天盛律令》的条文中尽管没有按部就班地叙述,但在相关条目中出现了纳礼 、食价、婚价、嫁妆、迎媳等缔结婚姻的类似环节。中原地区“出妻”制度中的“七出 ”也基本为《天盛律令》所接受,这是封建社会男尊女卑和夫权思想的明显体现。
然而,西夏是以党项族为主体的民族政权,在社会传统习惯、社会发育程度上都存在 不同于中原汉族地区的特点。将西夏《天盛律令》与《唐律疏义》、《宋刑统》进行比 较就会发现西夏的婚姻制度与唐、宋有诸多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对婚权的规定。由前述已知西夏婚姻制度规定的主婚权属于父母和期亲,是典型 的包办婚姻。但从《天盛律令》对婚权的规定中,还可看出女子本人也有了一定程度的 主婚权,“若无亲父母,则祖父母及共居庶母、女之同母兄弟、嫂娣及亲伯叔、姨等共 议,使往所愿处为婚。”即在无父母时,由其他至亲共同商议,但还需要女子本人“往 所愿处”,若本人不愿去,婚姻仍不能成立。这可能是西夏党项族过去婚俗的遗留或影 响。
唐宋时期也允许寡妇守丧期满后改嫁,但宋朝受理学精神的束缚,寡妇改嫁往往受到 非议。《唐律疏义》、《宋刑统》只是规定对强迫寡妇改嫁的处罚,而《天盛律令》还 规定了寡妇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改嫁,使寡妇改嫁比较容易,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 寡妇的再婚权。
(二)对婚价和嫁妆的规定。从《天盛律令》可以看出西夏对婚价和嫁妆的次第划分明 显,数量规定具体,按官品大小、地位高低作出限制,不准超出。唐、宋律都规定“婚 礼先以聘财为信”,并指出“聘财无多少之限,酒食者非。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聘财 ”。(注:(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琉义》卷13,中华书局1983年版。) 像西夏这样详细区分婚价等级的婚姻制度,在中国中世纪还是不多见的。西夏法典对婚 价还有变通规定,“实无力予价,则三年婿当往出劳力,期满,当予之妻子。”此规定 更具特色。从《天盛律令》规定中不难看出,除劳役婚价外,西夏的婚价无论是多少种 ,皆为实物。
西夏对婚价和嫁妆的具体规定实际上是对最高额度的限制。这种限制措施以及以劳力 充婚价的做法、以实物为主的婚价和嫁妆形式,甚至可以不给嫁妆等,都比较适合于经 济相对落后、人民生活水平相对低下的西夏社会的实际。尽管西夏也是买卖婚姻,但不 同的阶层有一个能够承受的婚价和嫁妆规定,客观上减轻了婚姻嫁娶的负担,有利于社 会生活的稳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中原地区“嫁娶必多取资”的弊病。西夏仁宗时 社会上行奢靡之风,“国多世禄之家,悉以奢侈相高”。仁宗为提倡吏治,改变这种风 气,于天盛15年(1163年)下令“禁奢侈”。(注:(清)吴广成:《西夏书事》卷37,道 光乙酉年刻本。)西夏天盛年间颁行的法典对婚价和嫁妆的限制和变通的规定,与当时 仁宗禁奢侈的举措在指导思想上是一致的。
(三)对良贱不婚的规定。一定等级或身份的家庭只能同相同等级或身份的家庭通婚, 这是中国封建时代最普遍,也是最引人注目的联姻原则。一般把这种婚姻制度称为等级 或身份内婚姻。中国历史上出现过两种婚姻界限:良贱不婚、士庶不婚。这便是等级内 婚的具体表现。唐宋时期,士族门阀势力渐渐消失,在婚姻制度上,士族等级观念已不 被看重,“婚姻不问门阀”,(注:(宋)郑樵:《通志》卷25《氏族略一》,《四部备 要》本。)但良贱不婚的制度仍然没有改变,而且有强化的趋势。《唐律疏义》在“奴 娶良人为妻”条中指出:“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并具体规定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注:(唐)长孙无忌 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琉义》卷13,中华书局1983年版,卷14。)良贱为婚不仅要 受到刑事处罚,还必须离异。西夏社会中,“使军”被排除在有身份的官和普通民庶之 外,属于“贱人”之类。他们的婚姻须由头监首肯。但在西夏这种良贱等级观念不像中 原地区那样明显,良贱婚配的限制并不那样严格。《天盛律令》规定:“前述使军已问 所属头监,乐意给予契据,则允许将子女、媳、姑、姐妹等卖予他人,及与诸人为婚。 “甚至还明确规定:“官人自身乐意,当允许将姑、姐妹、女等与使军为婚。”(注: 《西夏天盛律令》卷12《无理注销诈言门》,第291页。)实际上,良贱之别在这时已被 大大淡化。这大概和西夏社会特别是党项族的传统习惯、封建礼教较为淡薄有关。
五、西夏婚姻制度的特点
从西夏法典和社会婚姻实践分析,西夏社会婚姻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姑舅表婚盛行。在中国古制中,称姑母的子女为外兄弟姐妹,称舅父、姨母的子 女为内兄弟姐妹。外为表,内为中,外兄弟姐妹与内兄弟姐妹之间互称为中表兄弟姐妹 ,他们之间的婚姻为中表婚,亦即通常所称姑、舅、姨表兄弟姐妹婚。历史上很多民族 都走过盛行中表婚之路。然而中表通婚毕竟是一种近亲结婚,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渐 渐不再被提倡,甚至在一些民族中被明令禁止。在社会比较发展的中原地区中表婚也延 续不断,但到唐宋时期已在法律上禁止。《宋刑统》规定:“中表为婚,各杖一百,离 之。”然而,在当时社会上对表兄弟姐妹这种“亲上加亲”的婚姻并不完全排斥,政府 也听之任之。西夏《天盛律令》中没有规定限制中表婚,在实际生活中这种中表婚十分 盛行。
党项族的中表婚应是双边交表婚,即一个男子既可以娶舅父之女为妻,也可以娶姑母 之女为妻。同一家庭的子女在双边姑舅表婚下,男性的岳父、女性的公公和他们的舅父 应是相同的称谓;同样,男性的岳母、女性的婆母和他(她)们的姑母应是相同的称谓。 西夏亲属称谓正反映了这点。姑舅表婚在西夏上层统治集团中,特别是在皇族中更为明 显。如西夏第一代皇帝景宗元昊娶舅父之女卫慕氏,第二代皇帝毅宗谅柞娶舅父之女没 藏氏,第三代皇帝惠宗秉常娶舅父之女梁氏:当然这种典型的中表婚除了反映西夏社会 的一般婚姻习俗外,还有政治联姻的需要。卫慕氏、没藏氏都是党项望族,梁氏则是两 代掌握朝柄的国相之家;皇室的中表联姻对社会上保持中表结亲无疑会起到提倡和强化 的作用。
(二)妇女地位较高。西夏党项族自原始社会末期发展至封建社会只有几百年的时间, 所以一些反映原始社会的习俗有所保留,在婚姻方面妇女地位较高就是传统习俗的遗存 。
比起当时的中原地区,西夏的妇女在社会上的地位较高。《辽史》记载:西夏习俗“ 喜报仇,……力小不能复仇者,集壮妇,烹以牛羊,具酒食,趋仇家,纵火焚其庐舍。 俗曰敌女人不祥,辄避去”。(注:《辽史》卷115《西夏传》。)女人报仇,仇人躲避 不战,是古代女权的一种表现,是对妇女的尊重。至近代,有的民族内部冤家械斗时, 若妇女站出来制止,冤家械斗即可停止。这与古代西夏党项族的习俗十分相近。西夏时 期还有女兵参加作战。女兵,西夏语称为“麻魁”。西夏有女兵在当时各王朝中也是很 有特点的,这也应看作是妇女有一定地位的表现。
前述在西夏婚姻中,妇女在婚权上比宋朝妇女有较多的自由,寡妇改嫁也比中原地区 宽松。《天盛律令》还规定:“诸人已为婚,婿未往,或男死或女死等,一律当罚有主 婚价,女当嫁情愿处。”男女订婚后,若女婿未往迎娶,或男子已死女子则可嫁至“情 愿处”。这也表明西夏妇女的婚权相对较多。
西夏婚姻中有妻妾之分,子辈有嫡庶之别。但西夏的妻妾不像中原地区那样尊卑严格 ,嫡庶之间的差别也不像中原地区那样大。《唐律疏义》规定:“诸以妻为妾,以婢为 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注:(唐)长 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琉义》卷13,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56页。)
(三)对非婚行为和非婚生子女的相对宽容。过去党项族的婚恋比较自由。文献记载, 西夏党项族原来“凡育女稍长,靡由媒的,暗有期会,家不之问。情之至者,必相挚奔 逸于山岩掩映之处。并首而卧,绅带置头,各悉力紧之,倏忽双毙。一族方率亲属寻焉 。见不哭。谓男女之乐,何足悲悼?”(注:(清)张鉴:《西夏纪事本末》卷10,光绪十 一年(1885年)刻本。)这种行为和社会对这种行为的认识,是与当时比较原始的社会形 态相一致的。当然这种自由的婚恋是不适应封建社会制度的。在私有制确立并发展以后 ,男子为了确保自己的继承人在血统上无可怀疑,就特别要求妻子保持贞节。西夏的私 有制早已确立,男子在家庭中也早已居主导地位,男女的自由婚恋被买卖婚姻所取代。 尽管如此,仍然能够在某些方面发现党项族传统习俗的遗留或影响。西夏法典对男女通 奸的“非礼”行为,也要进行处罚,但处罚较轻。如《天盛律令》规定:“寡妇及未嫁 女与人行淫时,男人罪:是寡妇则(徒)一年,是未嫁女则三个月。女人:十杖。”与有 夫之妇通奸处罚稍重,“诸人与人妻一处寝宿被捕时,徒二年”,但强调当时捉捕并有 知证。(注:《西夏天盛律令》卷8《侵凌妻门》,第189页。)《天盛律令》“夺妻门” 用一门的篇幅专门对抢夺他人妻子作出规定,共有10条之多,可见当时确有抢妻之风, 而且严重到要以法律的形式专项作出处理的程度。这与中原地区是很不相同的。如该门 规定:“诸人欲与人妻行奸,以女人不愿,密谋持抢时,徒四年。女人能举报而不举报 ,心悦愿往者,徒三年。”(注:《西夏天盛律令》卷8《夺妻门》,第187页。)抢未嫁 女者处罚很轻:“诸人女在未嫁,父母不允,不许随便抢亲受礼。违律而父、兄弟告时 ,前抢亲受礼者,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女人情愿则笞三十,不情愿则不笞,归还 父母,依愿嫁之。”封建社会对非婚生子女都采取歧视的态度,但相比之下,西夏对非 婚生子女显得宽容。《天盛律令》规定:“诸人娶妻子,后与他人行淫乱而怀有杂女子 者,不许取状寻问。”这一条律保护了非婚生子女,并进一步对杀害非婚生子女作出了 处罚规定:“已产出而为父母所杀时,为母所杀与杀己子罪相同,为父所杀则杀一人徒 六年,自二人以上一律徒八年。”(注:《西夏天盛律令》卷8《烧杀伤门》,第185页 。)
结束语
党项原本是一个“衣皮毛,事畜牧,蕃性所便”的游牧民族,(注:《宋史》卷485《 夏国传》上。)随着与汉族的接触与交往,封建化的步伐加快了。至西夏政权建立时西 夏已经是一个完整的封建国家。对于西夏法律与婚姻进行研究的根本目的即是在这方面 作得初步探讨,以寻求西夏社会发展与消亡的一些历史踪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