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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0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2674(2002)05-38-05
一、法定权利与存在权利
经过多年探讨,在经济学界得到较为广泛认可的观点认为,产权是指由于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一个社会通行的产权制度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成员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因而,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不同,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是一个非常宽泛的范畴,它可以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道德规范和约定俗成的。经济学所要研究的应是存在的合法权利,而不是所有者拥有的合法权利,即经济学应研究存在权利而不是法定权利。
但是,在实际的理论分析中,机会主义倾向使得许多经济学者奉行“拿来主义”,把法律关于财产权的解释和界定作为产权的定义和内容,将产权视为“严格地或简单地由法律设定的权利”,结果不仅大大限制了产权分析的解释功能与应用范围,也导致理论与实践上的偏颇。
事实上,法律既不是产权存在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巴泽尔,1997)。法律是随着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原始社会没有国家和法律,但是不能说原始社会不存在产权。在任何社会,由法律规定和明确解释的权利只是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产权还要由社会的文化、习俗、伦理道德等支撑和维持。因为个人行为的多变性、偏好的多样性及交易的复杂性和丰富性使财产权的法律结构不能准确地反映和完全包容客观现实中的权利关系。也就是说,国家不能把人们的产权关系都用法律逐条规定下来。若真如此,也不是对产权的保护和尊重,而是对产权的侵犯。所以,法律只能对现实的产权关系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与社会通行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等一起支撑着一个社会的产权制度。
显然,偏执于法权分析的产权理论,无法对产权的起源与演进及现实多样化的产权安排给出科学的解释。产权分析要增强其解释功能,必须拓宽其视野。风俗习性、意识形态、价值信念、道德观念,在包括现代国家在内的所有社会中,对于产权制度的形成与演进都有着十分关键的影响,它们在法律规则没有“定义”的地方起着约束人们行为关系的作用。科学的产权分析必须重视对上述因素的研究。遗憾的是,这一点尽管已被人们所认识,却仍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可操作性的理论远未成型。因此,在谈到新制度经济学的未来发展时,诺斯、科斯和威廉姆森等人都反复强调信仰结构和文化习俗等因素对制度研究的重要性。例如,威廉姆森(1998)认为新制度经济学“需要在社会镶嵌结构和人性两方面加强研究”,研究习俗、道德、心理、宗教等因素的制度影响。
强调事实上的产权,即社会中相互交往的人们事实上达成的权利安排和结构,还意味着科学的产权分析应聚焦于产权的实施和控制方面。或许是由于对“科斯定理”的片面理解,许多学者过于相信“产权界定的神话”,热衷于不同产权界定的效率比较,似乎只要产权界定清晰(私有化),产权问题乃至一切经济问题都可迎刃而解。事实上,产权真正成为一个经济学的问题在于产权的实施和控制不是没有代价的,事实上的产权不等于法律上的财产权。从法律的观点看,人们的所有权或许是清楚无误、界定明确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同时拥有完备的事实上的产权。事实上的产权与产权主体排斥他人侵蚀染指其资源收益的“努力”密切相关,还与他人企图分享这项权利的“努力”以及“第三方”所做的保护这项权利的“努力”有关(巴泽尔,1997)。因而,产权的实施和控制是有成本的,事实上的产权不等同于法律上的财产权。如果二者等同,产权就不会成为经济学的研究对象,而只是一个法律范畴。
在不同社会中,产权的实施与控制机制是不同的。在一个既没有立法、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又没有共同法规的社会里,实施产权主要依赖武力并由私人负责;在现代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里,政府规定产权的基本结构、裁决纠纷和实施法规,产权的实施与控制主要依赖于较为完善的现代法律体系;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半法律体系”国家里,产权的实施与控制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习俗和“关系”等非正式社会规范。同样,在不同类型企业里,产权的实施与控制机制也是不同的。业主型厂商与公司制厂商、国有企业与私人企业在产权的实施与控制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
因此,产权实践仅仅关注产权的法律方面是不够的,单纯依靠现代法律体系的输入是不可能建立起完善的现代产权制度的。然而,在众多转轨国家的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一方面虽然大力引进了西方的法律体系和产权规则,倡导现代的产权制度,另一方面却明显忽视了传统心理、习惯势力、集体的无意识对新规则操作实施的巨大影响,结果制度移植效果不佳。对此,诺斯在1993年获诺贝尔经济学奖演讲时曾指出,离开了非正式规则的土壤,“将成功的西方市场经济制度的正式政治经济规则搬到第三世界和东欧,就不再是取得良好的经济实绩的充分条件”。实践证明,产权制度的建设,不仅要建章立法,更要重视对习俗、道德、心理、宗教等因素的积极和消极影响的利用和疏导;不仅要界定产权、明晰产权,更要注重产权的实施与控制机制的建设。
二、产权明晰与政府干预
西方产权经济学家大都继承了古典自由主义传统,他们的分析往往都得出否定政府作用、反对国家干预的保守主义结论。他们认为,通过建立和实施明晰的个人产权制度,市场自愿交易可以实现帕累托最优。受其影响,国内许多学者一直在盲目鼓吹自由主义的产权观和改革主张。
科斯等人的产权分析是以外部性为切入口的。对于外部性,主流经济学家大都遵循庇古教授的思路,认为在私人生产者之间,无法通过私人交易或私人谈判来解决外部性问题,从而必然造成市场缺位或市场失灵,对此,政府采取适当的干预政策是必要的。而在科斯看来,市场失效问题可以通过私人协议方式去解决,而不必抛弃市场机制,经济学家和决策者一般都有过高估计政府管制优点的倾向。科斯在其有限的著作中,研究了大量的“外部侵害”类的外部性问题。如糖果制造商的机器引起的噪声和震动干扰了医生的工作;养牛者的牛闯入了农夫的麦田;一幢房屋在毗邻的旅店的日光浴场、游泳池投下阴影等。科斯认为,这类问题的产生并不是市场制度的必然结果,而是产权没有界定好,有效的产权制度可以降低甚至克服外部性问题。因此,问题的关键是确立一种个人益损制度,即明晰的个人产权制度。科斯等人认为,产权是使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产权的一个基本作用是引导和激励人们实现外部性的内在化。只要产权界定清晰,并可以自由交易,个人就可以自行权衡收益和损失,私人之间达成的契约同样可以解决外部性问题,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政府干预是不必要的。
这样,按照科斯等人的设想,扩展明晰的个人产权制度必然包含着政府退出社会经济生活。产权制度演进的过程,即排他性产权确立的过程,就是外部性不断内在化的过程,也是政府干预的范围不断缩小的过程。显然,科斯等人基本上是把陈腐的古典自由主义信条——“个人是自身福利最好的判断者”运用到外部性方面,从而试图消除从福利方面支持国家干预的最后理由之一(霍奇逊,1993)。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科斯力图证明通过明晰产权市场自愿交易可以实现帕累托最优,但科斯却以自己的逻辑否定了自愿交易的有效性。科斯认为,市场交易是有成本的,当市场交易成本太高时,便会由企业内化各种形式的交易成本。但是,“企业并不是解决该问题的唯一可能的方式。在企业内部组织交易的行政成本也很高,尤其是当许多不同活动集中在单个组织的控制之下时更是如此。以可能影响许多从事各种活动的人的烟尘妨害为例,其行政成本可能如此之高,以致于在一单个企业范围内解决这个问题的任何企图都是不可能的。一种替代的办法是政府的直接管制”。政府是一个超级企业,它“可以强制规定各种生产要素应如何使用”,“强制性地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并要求人们必须服从之”。因此,“政府有能力以低于私人组织的成本进行某些活动”。如果市场运行成本大大超过行政机构运行成本,政府就会替代市场而成为更有效率的组织资源的手段。
既然市场、企业、政府是可以相互替代的配置资源的有效手段,那么在不同的经济、法律环境下,各种外部性问题就存在不同的解决办法。而所有的解决办法都有成本,问题就在于哪种办法成本相对较低。单一的“市场解”既不存在也不现实,现实中“生产的制度结构”必然是市场、企业与政府的有机结合。
因此,扩展“明确界定的产权”并不提供一个减小政府作用的手段。恰恰相反,通过扩展明晰的个人产权制度,国家会愈来愈深地陷入社会经济生活的日常往来。首先,产权界定需要政府的介入。产权界定涉及度量费用、信息费用等一系列费用,而过高的交易费用往往限制了产权界定的充分性程度。政府通过“度量衡”规则等制度安排介入产权界定会降低产权界定的交易费用。若交易费用之高使经由市场界定产权、配置资源成为一种代价昂贵的办法时,政府也会直接分配排他性权利、指引资源实现其最有价值的用途。其次,产权交易需要政府的规制。产权交易是实施产权的一种重要方式。为克服产权交易过程中各种机会主义行为,避免专业化与分工发展所带来的好处被过大的交易费用所抵销,在一个非人格化交易盛行的现代社会里,必须由政府作为“第三方”当事人通过创立“游戏规则”来规制人们的交易行为。如资产评估、产权测度、产权交易契约的履行等等都需要政府确立相应的法规。最后,产权实现需要政府的保障。在现代社会中,个人产权的实现需依赖政府凭借其暴力潜能和权威所作出的“努力”。没有政府的保障,很难想象产权会在全社会范围内普遍地实现。总之,离开了国家或政府,任何现代意义上的产权制度是不可能维持与演进的。
政府或国家的扩张也是一个人所共知的事实。在19世纪初期,欧洲国家的赋税收入占国民收入的比例为8%-10%,而现在这一比例却上升到了30%-50%。在美国,整个政府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1929年仅为10%,1949年为23%,1987年则高达34.8%(亨利.勒帕日,1985)。这表明,个人产权制度的建立,自由市场的引入,远远不能排除对政府控制、管制和干预及其不断增加的范围的需要。
三、私有与公有
私有与公有的效率之争,始终处于经济学的中心地位。西方学者大都坚信在效率方面私有产权优于公有产权,科斯等人也不例外,并以“原创性”的理论工具重新包装了“私有产权的神话”。
西方产权分析认为,一种产权安排是否有效率,主要取决于它是否能为在它支配下的人们提供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在私有产权下,私产所有者在作出一项行动决策时,会考虑未来的收益和成本倾向,并选择他认为能使他的私有权利的现期价值最大化的行为方式,来作出使用资源的安排;而且,私产所有者为获取收益所产生的成本也只能由他个人来承担,因而,在其它产权形式下的许多外部性在私有产权下能够被最大程度地内在化,从而产生最有效地利用资源的激励。因此,与大多数西方主流经济学家一样,大多数产权经济学家也是偏好私有产权的。科斯虽没有明确否定公有制能创造效率,却声称私有制能够实现最优效率。“科斯的分析指出公有财产必须取消。选择制度的规律因之而成为:一切财产应该属于私人和个人”。德姆塞茨也认为,只有私有产权才能完成推进市场和提高经济效率的任务。阿尔钦指出,在一个知识发散的社会,人们必须得到有保障的、可转让的私有产权,即以双方同意的价格用较低的交易费用对经济资源和可交易产品进行转让的权利,这一制度协调发散信息的能力使得更有价值的物品的可得性增加,并使生产它们的成本变得越来越低。诺斯则从经济史的角度强调私有产权激励了技术和知识进步,推动了制度变迁与社会的发展。张五常更是极端地宣称,“私有产权是独步单方”。因而,西方产权经济学家大都倾向于对每个经济问题找到以市场为基础的私有产权解。
但是,事实上,单一的完全界定的私有产权只不过是西方新制度经济学家们的一种理论期望,而非一种现实的存在。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来考察,一个国家或一个时期的产权类型往往是多样的,而不是单一的。有效的产权安排既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也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世界上没有绝对有效的产权安排,也没有永远有效的产权安排。产权制度是不断演进的。
在现实世界里,源于资源的不同性质及相关的不同的费用-收益结构,多样化的产权安排往往共存于同一个社会。如果考虑到现实的约束条件,而不是与某种理想状态相比较,它们都是有效率的产权安排。可排他消费可竞争性销售的物品上的私有产权安排是有效率的,具有自然垄断性质和公共物品领域的公有产权安排同样是有效率的。尽管科斯等人的分析似乎表明,在一定条件下灯塔类公共物品也可以充分界定其产权并由私人提供,但是,灯塔类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的自然属性决定了,要真正设计或发明一整套排他的装置和制度将其“私有化”,制度设计的成本以及执行和监督的费用通常是十分高昂,甚至超过此类物品“产权模糊”时的效率损失。因此,即使按照西方产权学派的效率标准,灯塔类物品的公有产权安排也不是“非效率”的。
而且,具有可排他性自然属性的物品上的公有产权安排也未必是非效率的。私有比公有或政府所有能更好地利用资源的先验结论是没有根据的。澳大利亚经济学家泰腾朗(Tittenbrun,1996)在分析了85篇有关产权与企业绩效的实证经济文献后发现,有15篇结论认为国有企业的效率高于私有企业,有15篇认为无差异。根据统计理论,100个观察值里若有10个以上的观察值不接受命题假说,即私有企业效率高于国有企业,则该命题就不能从实证意义上说是成立的。他的研究还发现,企业绩效主要与市场结构即市场竞争程度有关,而与产权归属的变化没有必然的联系。英国经济学家马丁和帕克(Martin&Parker,1997)对英国务类企业私有化前后的经营绩效做了广泛的比较后也得到类似的发现。
法马(Fama,1980)指出,企业产权归属对现代企业并不意味什么,市场进化的最终效应是企业治理机制与企业绩效不受产权归属所决定。因此,产权变换对企业绩效没有什么本质影响,国有企业只要引入与市场竞争相适应的治理机制,同样可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高效率地生存发展。
四、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
自亚当·斯密在经济学中确立了个体主义的分析原则之后,从鲁滨逊式的孤立的个人出发进行经济分析,一直是西方主流经济学的传统。遵循新古典经济分析原则的科斯等人,自然也是倾向于个体主义的。这也是西方产权学派能够被主流经济学所接纳并成为一种“显学”的重要原因。
个体主义方法论者坚信,所有行为都是个人的行为,在个体成员的行为被排除在外后,就不会有社会团体的存在和现实性(米塞斯,1949)。因此,一切有关社会现象的解释,都必须从个体的角度来分析阐发。按照个体主义方法论的逻辑,西方产权学者自然认为,产权关系首先是也只能是个人对于财产的一种排他性占有关系,明晰的个人产权清楚地界定了个人的选择集和行为空间,个人基于各自的成本-收益的权衡的自由交易会导致帕累托最优的实现,任何产权制度的形成和变迁也是由个人在交易费用的约束下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自发交易的产物。因而产权问题的经济分析完全可以建立在以成本-收益分析为核心的新古典理性经济人范式的基础之上,交易费用、契约自由、个人选择等经济范畴,不仅可以用来说明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产权问题和其他经济现象,也可以用来说明包括奴隶制度、封建制度和计划经济等所有的社会经济现象。
但是,如果将个体主义方法在产权分析中贯彻到底必然会陷入逻辑上的困境。首先,根据个体主义的观点,“个人的效用只有他自己才最清楚”,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成本-收益函数,而个人的成本-收益函数又是建立在每个人不同的偏好及行为目标基础之上的,目标函数不同,成本-收益函数也就不同,这样,由于个人的成本-收益函数是个人偏好的产物,无法加总为社会的成本-收益函数,交易费用这一比较不同产权安排的客观的社会性的效率标准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可能性。其次,由于现实社会的产权安排大多数是非中性的,不同的人对于同一种产权安排有不同的效用评价,因而制度均衡即制度创新利润为零的一种稳定状态也只能是一个虚假的范畴。由于用个体主义方法分析集体行动与产权制度变迁时陷入了难以解脱的困境,诺斯等人试图摆脱方法论的个体主义而向整体主义靠拢,并认识到了产权决定的整体意义。例如,诺斯指出,由于意识形态的存在,人们有时是不按利己主义信条行事的,个人主义的功利倾向得到了某种修正。威廉姆森也强调了信仰结构和文化因素对产权分析与制度研究的重要性。
尽管难以实现整体主义与新古典框架的整合,诺斯等人的整体主义努力并不成功,但是,西方产权学者的整体主义趋向是值得肯定的。事实上,将制度的社会的因素与心理的因素一起归入个人目的的形成和决定的原因,已经成为经济学中不可阻挡的趋势(霍奇逊,1993)。个体是由文化和制度塑造而成的。社会的基本要素不是抽象的个人,而是社会的个人,他们组成社会又被社会组织起来。从社会的视角和整体的观念审视个体之间的产权关系,自然会发现,是社会结构和产权制度决定着个人的行为方式和选择空间。同时,社会是个体的整体存在,而不是个体的简单加总。个体的理性行动未必会产生社会的理性结果。从社会整体出发分析历史与现实的产权制度,才会发现集体行动的逻辑与产权制度变迁的机理。
当然,强调整体并不意味着抛弃个体。事实上,方法论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在验证的逻辑上并不存在本质的对立,“在某种程度上二者的对立只是语义的而非实质性的”,而且,二者都有其优势和局限,它们应该也能够实现某种程度的整合。彻底的个体主义无法跨越“个体”与“社会”、“集体”之间的桥梁;纯粹的整体主义则无法摆脱“整体性悖论”:只有从整体出发才能认识个体,只有认识了个体才能认识整体。方法论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在不同范围与领域的应用和互补,会推动产权分析与经济学的发展。现实的产权关系是个体之间的行为规则,历史中的产权制度则是整体演进的制度安排。科学的产权分析应从整体着眼而从个体着手,既避免陷入个体主义的陷阱,又避免落入整体主义的空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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