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反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独特机制_政治论文

合法反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独特机制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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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利益结构出现多元化趋势。社会各地区、各行业、各阶层之间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具体利益矛盾日趋增多和尖锐,由此导致的人民内部矛盾也呈空前活跃的特点。社会内部蕴藏着不容忽视的危机和风险。在此局势下,和谐成了社会普遍的价值诉求,构建和谐社会自然成了当下社会关注的中心话题。在这种情形下讨论“合法反对”,似乎是一个不和谐音符。然而历史已充分表明,合法反对是一个社会必须具备的一项伟大职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必要的独特机制。

一、合法反对的起源和涵义

合法反对是西方民主政治历程中发展出来的一项政治原则,是民主政治之多数决定原则所具有之弊害的解毒机制,是真正的民主政治的反向标志。

古希腊民主是人类政治社会民主生活的第一次尝试,它追求的是城邦公民完全掌握国家权力,民主因此被定义为人民的统治。当时的希腊人很为自己的政治生活方式而感到骄傲,伯里克利在阵亡将士葬礼上的著名演说就表达了希腊人的这种情绪。然而古希腊民主政治生活有一致命缺陷,那就是缺乏对少数的保护。少数除了绝对服从多数的统治外,别无其他权利。由于缺少“合法反对”的权利,少数常常因自己的权利受损并得不到救济而对多数心怀叵测,而多数也因缺乏来自少数的有力的“合法反对”而纵情恣意,滥用多数的权威,从而导致多数暴政。这是古希腊民主即便在当时就被柏拉图等人所诟病的原因,也是民主政体常常发生内讧和政变的肇由。亚里斯多德就曾指出过:“就平民政体而言,政变都起因于群众领袖(德谟咯葛)的放肆”(注:〔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48页。)。而群众领袖政治上的放肆除了个人素质方面的原因外,就与政治共同体内缺乏有力的“合法反对”有关。

在中世纪的欧洲,无论是神权还是王权,都想一统天下,建立专制性的权力结构,并为此而爆发长达三百年之久的权力斗争,斗争的结果是形成神权和王权各管人类生活一个方面的结构性分权状态。这种结构性分权对防止任何一种权力走向极端是有利的,但它本身却不是对“合法反对”原则的承认,而是因为自身力量有限不能完全并吞对方而不得不采取的一种容忍。事实上,在每一种权力的管辖范围内,权力的行使是专制而又专断的,容不得有任何反对的存在。这一点在中世纪末期表现得尤为明显。那时,对圣经上阐述的教义不能有丝毫怀疑,所有科学都成了神学的奴婢。布鲁诺、伽利略和哥白尼都曾因阐述与教义不合的科学见解而横遭迫害;在世俗的政权领域,各国专制君主的专横程度与教皇教士相比往往有过之无不及,他们也不允许存在任何对自己权威意志的合法反对,对任何不同政见都要给予最残酷的政治迫害。这种追求同一的暴政最终激起资产阶级的反叛和革命。

在英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君主专制的政治斗争过程中,出现了政治力量的分化:一派与土地贵族和君主有更深的关系,主张更多地保留传统体制,被人称为“托利党”;另一派与工商业有密切的联系,要求更多的分享权力,被人称为“辉格党”。这两个政治派别在其产生之初就不存在性质和主张上的截然对立,它们之间有相似也有相别,同中有异,异中有同,是其关系的基本状态。斯宾塞说它们的区别为一方尚武,一方推崇工业;一方以地位的体制为特征,另一方以契约的体制为特征;一个追求强制的合作体系,另一个追求自愿的合作体系(注:〔英〕斯宾塞:《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休谟则说:“托利党在赞成实行自由政体的同时却更爱君主制;而辉格党则在赞成君主制的同时更爱英国政体中的自由成分”(注:〔英〕休谟:《休谟政治论文选》,〔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51页。)。正是这种性质和主张上的相似又相别决定了它们之间既斗争又妥协的政治关系,1688年“光荣革命”便是这两派政治势力斗争妥协的杰作。革命以后,这两个政治派别围绕着国家政权继续进行着激烈的政治权力斗争,并在斗争中逐渐发展出“合法反对”的政治原则。美国的情况与此相似。它在独立以后的政治生活中围绕国家体制的构建也充满了不同派别之间的斗争。这种派别之争先是在国会内部进行,后来逐渐深入到社会民众中去。由于这种派别之争是在现行制度框架内进行的,且参与政治斗争的任何一派都不自命正义和神圣,因而就有了一份对对方的宽容,由此决定了派别之争的可妥协性:即任何一个政治派别都不以在政治上彻底摧毁对方为目的,而是想通过展示自己的思想、政见,赢得选民的多数支持,进而取得执掌政权的权利;在自己取得执政权后,也不取缔对方的存在,而是容许对方作为一个合法的反对派对执政党及其所组织之政府的政策展开批评和抨击。未能获得多数支持的少数派也不因失去执政权而对现行体制心怀不满,而是在依然保持对现行体制忠诚的前提下,积极地反对居多数地位的政党及其政府的政策,以便在某个适当的时候取而代之。后来的思想家就从这种政治斗争实践中抽象出“合法反对”的政治原则。可见,合法反对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历程中逐渐衍生的,是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没有多数决定就没有民主的话,那么,同样重要的是,没有少数的合法反对,也就没有真正的民主。

历史上许多资产阶级思想家都曾论述过合法反对原则。约翰·霍布豪斯提出的“女王陛下的反对党”这个奇怪的名词,就体现了合法反对原则的全部内容。美国政治学家霍夫斯塔特在《美国合法反对的起源(1870—1840)》一书中对合法反对原则有过较全面的论述。他将合法反对原则概括为三方面内容:一是对反对的认同;二是有组织的反对;三是以和平方式实现政权更替的充分自由(注:转引王建华:《试析西方政党合法反对的原则》,《南京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根据目前世界各国的民主政治实践,我们认为合法反对原则有以下几方面涵义:

1、合法反对是宪法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政治权利,是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的外在表现。

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任何人都有权根据自己所获得的信息,根据自己对所获信息的解读,作出自己关于某一特定问题的认识和判断。同样,也有权根据自己的认识判断对某一政策表示肯定或否定。只要这种评价出自自己的心智,无论对错都值得重视。假设一个国家,法律规定它的人民只有拥护赞成的自由,而无批评反对的自由,那么这种自由就是片面和虚假的。

2、合法反对是在宪法法律范围内展开的否定性政治意志表示。

任何一个公民的政治反对,无论其言辞和行为多么激烈,都必须局限在宪法法律的框架之内,都要有对现行制度和体制的合法性的认同。因为合法反对其实是政治参与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而政治参与是一种在承认现行政治规则合法性前提下对政治生活的介入和影响。参与一种政治生活,就意味着对构成此种政治生活之基础的宪政性规则的默认。超越宪法法律,冲击现行制度和体制的政治反对,不是合法反对,而是叛乱、政变或革命。

3、合法反对是一种依照法律程序而展开的否定性政治意志表示。

合法反对有规则的约束和程序的限制,因而,无论其行为还是其影响力都是可以控制的。程序性、可控性是合法反对的过程属性。

4、合法反对是每一个公民或由公民组成的政治派别为更好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或促进公共政策而作出的否定性政治意志表示。

也就是说合法反对的意图必须合法,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而所谓法律的精神,其实就是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合法反对原则尽管是在资产阶级政党政治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但它与两党制或多党制并非同一回事。合法反对原则具有比两党制或多党制更广泛的涵义。合法反对是一个公民所享有自由的重要方面,合法反对原则与多数决定原则相对应,同为民主政治的基本行动原则,它是对多数决定原则所可能具有的政治弊害的有效缓解,是暂时处于少数地位的人藉以保护自己权利和利益的有效屏障。它是法律赋予少数的一项权利,对这项权利,多数也负有维护的责任。而两党制或多党制只是体现这一政治原则的特殊制度安排。我们肯定合法反对原则,绝不意味着主张两党制或多党制。

二、合法反对的逻辑基础

现代民主社会在强调多数决定的同时,必须注重保护少数的“合法反对”权利,否则,民主社会就不可能健康稳定地运行。合法反对不仅能使不该忽视的利益受到重视,而且能够激励和警醒因居于强势地位而日趋麻木与自大的多数,使多数不至于陷于执迷和疯狂。正是基于此,密尔才把由少数人承担的对抗的职能称之为一项“伟大社会职能”。

1、利益多元化、分殊化是合法反对的存在基础。

利益是行动的动因和目标,人们的一切努力所争取的无不是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利益。利益关系的一致性使政治的联合行动成为可能,而任何形式的政治冲突均可归结于经济发展所造成的现有各个社会阶级以及各阶级集团的利益斗争。因此,利益关系对政治行为有决定性的制约作用。现代社会是一个利益高度分化的社会,这种分化表现在很多方面,其中最根本的是所有制结构的分化。我国在公有制之外存在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成份,而无论是公有制还是非公有制都有许多种具体的表现形式。由于所有制结构的多元化,社会的利益单元由集体转向个体,利益实现方式由权威分配转向市场竞争,利益水准由均一走向差异,利益关系由同质一致走向异质冲突。社会利益的多元化为人们开拓了更大限度的自由空间,集体主义纽带在不同程度上开始松懈,社会关系向原子式的个人主义嬗变,“作为基本社会观的个人主义已经存活下来,并且已在20世纪的后期占据了优势。”(注: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89页。)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分殊化也大大降低了利益之间的相互包容性和利益代表的可能性。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差异性越来越强。对每一种利益,只有当事人才有最清楚的了解和界定,也只有当事人才最有维护的积极性。“在没有天然的保卫者的情况下,被排除的阶级的利益总是处于被忽视的危险中。而且,即使看到,也是用和直接有关的人们不同的眼光去看的。”(注:〔英〕密尔:《代议制政府》,〔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5页,第106页,第115页,第93页,第116页。)因此,在现代社会,利益必须更多的由当事人自己去表达和捍卫。于是就有赋予人们以合法反对之权利以便从另一方面表达自己利益之必要。

2、多数决定所逻辑地具有的政治弊害是合法反对的决定性根据。

民主是一种由多数人为共同体作决定的政治生活方式,也是价值日趋平等的人类最愿意接受的政治生活方式。然而,多数人的意志和决定并非总是正确的,也并非总是最符合共同体的公共利益的。事实上,多数决定由于其自身的权力结构而具有许多政治弊害。对此,一些富有洞察力的思想家都曾作过深刻剖析。托克维尔认为,由多数作决定的民主最有可能发生的政治弊害是多数的暴政。他指出:“民主政府的本质,在于多数对政府的统治是绝对的,因为在民主制度下,谁也对抗不了多数。”(注:〔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82页,第287页,第299页,第290页,第283页,第112页。)“一切权力的根源都存在于多数的意志之中。”(注:〔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82页,第287页,第299页,第290页,第283页,第112页。)这时如果多数自恃多数,无视少数的权利,滥用多数的权威,就会产生“其危害性一点也不比个人暴政或寡头暴政少”的多数暴政。针对当时美国多数所享有的高度权威,托克维尔深以为忧,他认为:“假使有一天自由在美国毁灭,那也一定是多数的无限权威所使然,因为这种权威将会使少数忍无可忍,逼得少数诉诸武力,那时将出现无政府状态,但引起这种状态的是(多数的)专制。”(注:〔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82页,第287页,第299页,第290页,第283页,第112页。)托克维尔虽然看到民主引发多数暴政的现实可能性,但他并没有因此而否定民主,而是希望通过限制多数的权力范围,通过对少数权利的法律保护来防止出现恐怖的多数暴政。他忧心忡忡地说:“我最担心于美国的,并不在于它推行极端的民主,而在于它反对暴政的措施太少。”(注:〔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82页,第287页,第299页,第290页,第283页,第112页。)而托克维尔最为看重的、认为最有效的反对暴政的措施就是少数派的合法反对权利。

英国政治思想家密尔在为代议制政府大声疾呼的同时,也不失时机地指出代议制政府容易患有的弊病和危险。他认为,代议制政府的积极的缺陷和危险可以概括为两条:一是议会中的普遍无知和无能;二是有受到和社会普遍福利不同的利益影响的危险。密尔把后一危险称之为“阶级立法的危险”。针对这两个危险,密尔提出了两个解决办法:一是主张平等的比例代表制,以便使少数也能获得与其力量相称的代表权,从而达到在代表制度的安排上保持平衡。他说:“少数应有适当的代表,这是民主制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没有它就不是真正的民主制,只不过是民主制的虚伪装潢罢了。”(注:〔英〕密尔:《代议制政府》,〔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5页,第106页,第115页,第93页,第116页。)二是赋予少数以“对抗的职能”。密尔认为,一个社会只有当最强大的力量和某个对抗力量之间进行着斗争的时候,社会才会有长期继续的进步。因此,弱小势力的对抗,这是一项伟大社会职能,缺乏这项职能,国家的进步就会终结,而衰退就此开始。他指出,以前当政府掌握在一个人或几个人手中时,民众总是作为一种反抗力量而存在着,他们可能不足以强大到控制前者,但他们的意见和感情对于一切由于信念或利益矛盾而反对统治者的做法的人是一种道义的甚至是一种社会的支持。但是,当民主制是至高无上的时候,就没有一个人或几个人强大到可供不同意见和受损害或受威胁的利益来依靠了。他说:“到目前为止民主制政府的一项巨大困难似乎是如何在一个民主社会里为个人抵抗统治权力提供一种社会支持,即一种支点。它是为受到占优势的公众舆论轻视的那些意见和利益提供的一种保护,一种集合点。缺乏这样一种支点,所有社会都将或者逐渐解体,或者变得停滞。因此必须赋予少数以对抗多数的职能,只有在有教养的少数这部分人中才能给民主制的多数的本能找到一种补充或使之臻于完善的矫正物。”(注:〔英〕密尔:《代议制政府》,〔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5页,第106页,第115页,第93页,第116页。)

3、少数的价值使合法反对更显正当。

多数决定原则是基于这样一种假设而成立的,即人们相信“许多人联合起来总比一个人的才智大,所以立法的人数比选举还重要。”(注:〔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82页,第287页,第299页,第290页,第283页,第112页。)多数的道义影响,还来源于多数人的利益应当优先于少数人的利益的原则。多数理论还假设,正义站在多数人一边,因而,认为多数统治是确保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手段,是达到某些民主目的的最佳方法。其实认为多数人的才智总比一个人或少数人的大,认为多数所主张的总是对的,或者认为正义总是站在多数人一边,这与其说是一个科学的结论,不如说是人们的一种信念。对这种信念,人们并不认为应该给予事实的或逻辑的证明,甚至认为这是不证自明的公理。而事实上,这种信念连统计学意义上的正确性都达不到。

因为首先,人的智慧的形成是非常复杂的,最现代的科学对它的了解也还十分肤浅。智慧的高低完全是个体化的,它和天赋因素、后天教育密切相关,因而智慧是不能简单相加的,能够加以统计的只是人们的主张和要求。当一个群体普遍的缺乏智慧时,即便其人数再多,也还是缺乏智慧。在历史上,多数人所主张而最后被事实证明是错误的事例可以说比比皆是。因此,认为多数人才智总比一个人或少数人大,这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多数人的利益虽然在最简单的量上可能比少数人的要更大些,但是在道德上它们是完全等价的。为少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多数人的福利固然不妥,但为多数人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权利也非正当。因此,在一个多数处于强势、被赋予为共同体作决定之权的社会里,必须同时赋予少数以合法反对的权利,这完全是由少数利益的价值所要求的一种平衡措施。

其三,任何一个社会,真正有智慧有教养的总是占人口的少数,现代文明的代议制政府,其自然趋势之所以是朝向集体的平庸,正在于它由于选举权的不断下降和扩大而使主要权力置于越来越低于最高社会教养水平的阶级手里(注:〔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82页,第287页,第299页,第290页,第283页,第112页。)。防止或扭转这一趋势的一个有力举措就是给少数以合法反对的权利,使他们有畅通的渠道反映自己的意见。这不仅是少数对自己权利的有效保护,也是对多数在智慧上的一种贡献。多数人的思想会在和少数人意见的交锋砥砺中不知不觉地得到提高。

三、合法反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

和谐是中华民族不懈追求的价值。我们的祖先以其卓越的智慧洞察宇宙自然的奥秘,正确认识了人在其中的地位,提出了天、地、人和谐统一的世界观。就人类社会本身来看,我们的祖先又充分肯定了人的社会属性,认为人只有在相互组成的社会才能作为人存在和发展,并因此而十分强调人类的社会性团结的重要性。历史上最早论述“和”并把它与“同”加以区别的是伯阳父。他在回答郑桓公关于周王室命运的询问时指出:王室将要灭亡,因为幽王“去和取同”。他仔细界别了“和”与“同”,认为“和”就是“以他平他”,即各种不同事物的配合与协调,而“同”则是指事物的单一性,单一的东西总是不能长久,所谓“同则不继”。因此,无论是个人生活还是国家治理,一个共同的原则是弃同取和。后来晏子进一步发展了“和同论”,晏子的所谓“和”有三个特点:第一,“和”是以对立、差异为前提的,它不是单一事物,或同质之物;第二,一个事物很难是完备的,总有它的片面性、局限性;第三,“和”是一个对立物或差异物的互相补充与协调(注:刘泽华主编:《中国政治思想史》(先秦卷),〔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在论述如何才能实现“和”时,晏子说:“君所谓可而有否焉,臣献其否以成其可;君所谓否而有可焉,臣献其可以去其否。是以政平而不干,民无争心。”(注:《左传》。)这里就已经比较隐约地有了委婉反对之意。真正把和谐作为社会理想来追求的是孔子和孟子。孔子以西周为蓝本,尽其毕生之力,为我们描绘了一个“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的理想社会。他在讲到礼的目的时说:“礼之用,和为贵。”纵观孔子的所思所想,所作所为,无一不是为了追求“等级性和谐”的理想社会。孟子也十分重视“和”的作用,认为“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一个君主只有得“道”,才能最大程度地求得“人和”,而他只要求得“人和”,“以天下之所顺,攻亲戚之所畔”,就可以“战必胜”。在孟子看来,厉行仁政的王道之世,就是一个“和”的社会。

然而,中国古代圣贤虽然不断追求和谐社会,但和谐社会并没有从理想变成现实。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是无休止的战乱和纷争,和平只是两次战争之间的短暂间隙,是压城黑云间筛漏下来的阳光。其所以如此,与治国所奉行的一个原则密切相关。中国历史虽有几千年之长,但政治生活却始终是专制性的权力结构。封建统治者表面上鼓吹雍容仁爱的儒学,暗地里奉行的是峻峭刻薄的法术。统治者所刻意追求的不是“和”而是“同”,用墨子的话说就是“一同天下之义”。处在等级结构中下级地位的每一个人都必须和上级保持一致,“上之所是,必亦是之。上之所非,必亦非之。”(注:《墨子·尚同》。)这种生活方式历经千年而不变,以至于李大钊说,中国历史看似煌煌五千年,但中国一无学术,二无政治。如果有学术,那也是李斯之学;如果有政治,那也是赢政之政(注:李大钊:《民彝与政治》,《李大钊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社1978年版,第45页,第45页。)。由于政治专制一统,那些弱势者的利益得不到表达,舆情得不到申诉,民彝得不到彰显。既然合理的吁求得不到正常的表达和实现,那就必然要寻求非正常渠道的渲泄。李大钊说:民彝犹如河水,“其为势也,不以常达必以偶达,不以正达必以变达,不以顺达必以逆达,不以和达必以激达。”作为统治者如果“不谋达以常正顺和之道,必遏之使出于偶变逆激之途。”(注:李大钊:《民彝与政治》,《李大钊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社1978年版,第45页,第45页。)这是历史上的中国社会多变乱少和谐的真正原因。

因此,要真正实现社会的和谐,必须在治国理念上谋求一个根本性的转变:在保护多数利益、倡导主流价值的同时,要注重保护少数的权利和利益。要包容多样性,宽容另类的存在,为少数和另类提供一个表达舆情的渠道和机会。合法反对就是一个申达诉求、维护权利、平息怨愤的良好机制。

1、合法反对有助于保护每一个应该保护的利益。

社会上每一个被法律和道德所界定的利益都是有价值的,都值得我们用共同体的力量去尽力保护。然而,社会利益关系是复杂的,不同的利益在不同的人眼里具有不同的份量,由此常常使一些群体的利益处于被轻视甚至忽视的境地。一些胸怀道义的仁人志士虽然声称要代表某个群体的利益,但他们所看到的某群体利益常常与该群体的本真利益不同,因为站在岸上的人可能永远不能清楚地知道水中游鱼的真实利益所在。因此,与其让别人去代表他们的利益,不如赋予他们以利益表达和合法反对之权,庶几还能更好地维护他们的利益。

2、合法反对有助于提高公共政策的公正性。

公共政策是社会价值物的权威性分配,是协调社会利益关系的有力工具。作为一项涉及各阶层利益消长变化的公共政策,公正性是它的精髓和灵魂,也是其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然而,并非任何一项公共政策都具有公正性,当下中国缺乏公正性的公共政策并不罕见。这些缺乏公共性的公共政策之所以能够出台,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们的决策系统缺乏来自外部的制衡力,缺乏来自弱势群体的合法反对,使得强势群体能够轻而易举地把自己的群体利益转化而来的意志上升为共同体的意志。这就是密尔深深为之焦虑的“阶级立法”的危险。明达的密尔清楚地看到“作为多数人的统治,统治的权力受到地方或阶级利益的支配,不按照对全体人民利益的无私关怀所要求的原则行事,是完全可能的。”(注:〔英〕密尔:《代议制政府》,〔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5页,第106页,第115页,第93页,第116页。)为此,就必须赋予少数以合法反对的权利,使多数受到少数的有力制约,这样多数就不能把仅仅是多数的意志变成共同体意志,多数所制定的公共政策也就会通过各种利益意志的折冲中和而走向更高程度的公正。对这种制度安排,密尔显然颇为嘉许,他说,这种制度有助于“将民众意见保持在理性和正义范围内,并使之不受那些袭击民主制的薄弱方面的各种腐化势力影响,人类智慧很难设想出比这更合适的安排。”(注:〔英〕密尔:《代议制政府》,〔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5页,第106页,第115页,第93页,第116页。)

3、合法反对有助于防止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

由于具体利益上的差别对立,人民内部必然会发生错综复杂的矛盾。所谓人民内部矛盾,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础上的矛盾。一般说来,人民内部矛盾是非对抗性的(注:《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58页。),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人民内部矛盾不会激化。事实上,在一定条件下,由于种种原因,人民内部矛盾常常趋于激化。仔细观察现实,我们发现,对合法权益的无端侵害、对利益相关人合法诉请的冷酷封杀以及对为了维护权利而进行的信访检举揭发的打击报复,是导致人民内部矛盾激化的首位原因。而所有这一切都与我们未能从宪法上确认公民的合法反对权利有关。由于缺乏合法反对,一些弱势群体的利益处于被忽视状态,一些有失公正的政策得不到及时有力的纠偏,一些利益受损人员和相关群体的幽怨和郁愤得不到渲泄,以致日积月累,最终在一个偶然事件的触媒下集中爆发出来。许多深刻的教训告诉我们,必须从宪法上明确人民的合法反对权利,并努力为这种权利提供有力的法制保护和健全的实现机制,为之于未有,才能治之于未乱,才能消除矛盾于初萌状态。当我们所面临的人民内部矛盾都能通过制度化的途径,通过倡议和辩驳之间的反复博弈得以及时有效的解决,我们就真正建立了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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